国税函[2010]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0-02-22
文号:国税函[2010]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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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过程中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2009年,一全国知名的区域性大型综合批发市场改扩建后开始营业,为了快速收回建设成本,对新摊位一次性收取十至十五年的租金。如按实施条例十九条处理,十年的租金一次性确认收入,将出现所得额3亿,纳税人不堪重负。而且会造成以后年度多年亏损。2010年形成的亏损很有可能无法弥补。

经层层请示、研究、讨论,总局最终以国税函[2010]79号文件予以明确。

即:79号文第一条:“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此条款所得税同行意见大体一致,没有岐义,也不意外。所得税收入的确认,法和条例有多个条款规范。其中:租金一次性确认收入,依据的是条例十九条。

而跨期的租金收入,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实现,依据的是:《企业所得税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79号文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这个“可”字,说明:提前付款,可以一次性确认收入,也可以分期确认。给企业一个选择权。

79号文解决了租金确认收入的争议问题,具有可操作性。合理性。合法性。此解释具有合法性。根源在于起草所得税法和条例时,留下了解释的空间。依据充分。

假设一下,如果该综合市场三年后一次性收取前三年的摊位的租金,收入如何确认?

税务机关的结论一定是: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以及配比原则,要求出租人对本年应计的租金,确认收入实现。而不是依据条例十九条,等三年后一次性确认租金收入的实现。实际操作中,《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不是租金收入确认的唯一依据。

79号文此条款并不存在与上位法相冲突的问题。是依据法和条例,对租金业务涉税问题的正确解释。79号文此条款也不存在与会计制度相冲突的问题,税法以征税为目标,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都不能改变税收的规定。税会差异解决方案是用报表调整。

二、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四、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五、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六、关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

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八、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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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贸港新政中的商业机遇丨以加工增值免关税为例

海南自由贸易港将于12月18日封关,封关后实施一系列核心政策。新的政策集中于在贸易、投资、税收方面的利好,为市场和企业带来众多商业机会。

  封关核心政策之一是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这是一项重磅且非常具有含金量的政策,通过参考国际通行的“原产地”的规则,并结合海南自身的产业特色,创设性地赋予在海南加工的进口货物在“进入内地市场”时免征关税的待遇。考虑到该项政策适用范围涵盖了绝大部分的进口货物品类(极少部分的不在“零关税”范围和保税加工范围的除外),可以形成线状、片状而非点状的加工链条,以及海南自贸港封关后有足够大的生产用地面积,该项政策具有较高的落地可行性,能解决加工所需进口原材料的关税成本问题,是封关后非常具有含金量的政策之一。

  在政策公布后,我们第一时间进行了解读,随后海南省商务厅、海口海关等陆续出台了该政策的适用规范细则,使政策的合规性和规范性更加明确和具体。近期有许多企业向我们咨询,他们既非常关注政策的合规适用要点,同时也非常关注这项高含金量政策如何在封关后用足、用好,嵌入企业未来发展模式中,以真正发掘政策的高价值。基于此,我们认为对该政策在商业中的运用是目前市场关注的重点,这也成为我们撰写本文的动力和缘由。

  基于我们对海南自贸港建设和政策设计的长期跟踪和研判,我们认为加工增值免关税的政策至少有三个核心的适用场景。

  一、 适用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的商业逻辑

  企业从境外进口货物(无论是作为原材料还是制成品),按照相关规定,通常需要缴纳关税,最常见的关税税率是最惠国待遇。在我国与部分国家/地区存在自贸协定的情况下,进口原材料或者进口制成品可以享受低于最惠国的协定税率(可能为0)。

  但协定税率的适用范围是非常明确且有限的,局限于货物原产的地区(超过地区范围的同类货物也不能享受)、以及指定的产品税号。以RCEP协定为例,我国是RCEP成员国且与其他成员国经贸关系非常密切,协定生效后,我国对日韩产品立即降为零关税的比例不超过40%,在10-20年的过渡期内逐步降低。

  但是海南自贸港封关后通过加工增值免关税的货物适用范围不受上述局限,体现为:

  (1) 理论上原产自任何地区的货物均可,少数落入“四类措施”中被实施加征关税等措施的除外;

  (2) 6600多个税则号的“零关税”货物和可以进行保税加工的保税货物均可,基本涵盖了绝大部分的货物范围,少数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除外。

  换言之,从货物原产来源地和货物品类来讲,海南自贸港的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适用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打通了区域性的自贸协定的限制,客观效果上使得更多品类的货物和原产自更广地区的货物在进入内地终端市场时可以享受免关税的政策。

  虽然在此过程中需要符合一定的适用条件,但在封关之后,该等限制条件得到了全面的大幅度的优化和升级,例如增值幅度达到30%的问题(下文详细展开)。从企业适用的角度看,免关税的成本和门槛降低了、执行的可行性提高了。

  实现境外原材料和制成品免征关税进入内地市场,是适用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的底层商业逻辑。对于那些无法享受协定税率或税率不为零的进口货物,与直接进入内地相比,经海南自贸港通过加工增值免关税进入的路径具有独一无二的优势。

  二、 封关后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三个核心应用场景

  在上述的基本商业逻辑下,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的三大核心场景包括:

  场景一:将生产环节从内地移到海南,对进口原材料加工后返销回内地市场。

  对于生产基地在内地的企业,需要从境外进口货物到内地作为加工和生产的原材料。假设甲公司从境外进口未焙炒的咖啡豆作为原材料到内地生产,加工成咖啡液在内地市场销售。未焙炒的咖啡豆如果原产自巴西,其最惠国税率是8%;如果原产自RCEP地区,协定税率是5% 。进口时需照章缴纳关税。

  如果采用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甲公司可以将未焙炒的咖啡豆进口到海南。进口环节“零关税”或保税。完成加工增值后,制成咖啡液通过海南与内地之间的“二线”进入内地市场。由于完成了30%的增值比例,可以实现免征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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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同样的进口未焙炒的咖啡豆,生产环节放在内地和海南之间会有约5%-8%的关税差异。如果该货物的税率更高,企业减少的关税成本会更加显著。

  场景二:将生产环节从境外移到海南,对进口原材料加工后销往中国内地市场。

  原本企业在境外,用境外原材料生产成制成品后,出口到中国内地市场并销售。例如,假设甲企业在境外将鲜或干的碧根果制成商品销售到内地,最惠国税率25%,RCEP协定税率19.2%,进口暂定税率7%。这种情况下,制成品进口后不再加工,直接用于销售,该等关税成本即附属在商品销售价格上。

  假设甲公司将境外生产地的部分生产流程转移到海南,生产模式转变为:从境外进口鲜或干的碧根果到海南,加工后通过“二线”向内地销售。该等情况下,进口时的鲜或干的碧根果是原材料,在“零关税”目录内。加工实现增值达到一定比例之后,制成品进入内地可免征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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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景三:海南的自产货物在进口货物加工的过程中融入不同加工环节。

  海南自产货物纳入加工增值的计算范围,这是对封关后政策的重要优化。海南自产货物在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适用中的核心作用是,使制成品的增值率大大提高。在内销价格没有变化的前提下,增值计算公式中的分母变小、分子增大,实现30%增值的门槛大大降低。这种设置更有利于促使企业从采购原料开始即在海南自贸港内布局供应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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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假设甲公司从巴西进口牛肉10万元加工成牛肉制品,制作过程需要采购1.5万元盐、胡椒、辣椒、鸡肉等作为辅料,内销价格原定14万元。此时增值率=(14-10-1.5)/(10+1.5),为21.74%,未达到免关税门槛。

  如果将其中的1.5万元辅料改为海南自产的盐、胡椒、辣椒等,此时增值率=(14-10)/10,为40%,可以适用免关税政策。

  可见在封关后,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的优化和升级非常明显。在海南自贸港内开展的进口货物加工业务,均允许采购海南自产货物,从作为辅料的盐、胡椒等调料,到作为主料成分的矿石、草本植物、牛肉、鱼产品和猪肉等,都可以参与加工增值流程,使得制成品享受免关税政策。在这个过程中,采购海南自产货物客观上相较于采购内地原材料相比,存在较大的关税成本优势。

  此外,可以进一步拓展思路。虽然海南自产货物大部分集中在第一产业的农产品,但农产品的使用范围非常广,农产品除了用于食品加工,还大量进入医药、保健品、保健食品制造行业,以及许多工业领域。因此,有必要挖掘自产货物在上下游产业链中的机会,并结合相关生产工艺进行全面布局。

  小结

  我们认为,海南自贸港的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是参考国际原产地规则并结合海南自身情况做出的巧妙制度设计。从商业应用角度来看,该政策具备可行的商业逻辑,尤其在进口关税成本较高的加工制造业中具有很高的含金量。虽然企业在适用过程中需要对生产供应链进行一定的测算和设计优化,会短期增加成本,但这并不会影响最终实现进口原材料免关税后成本降低这一政策优势所带来的实际效果。

  此外企业还可以叠加海南其他政策,在经营上得到多方面的成本优化。随着封关进程的推进、企业实践的深入以及海南产业链的建设,我们相信该政策将持续发挥更大的作用。

“对赌协议”中的“利润补偿”之后可以申请退税吗?

一、法律如何规定“对赌协议”?对赌协议中的“利润补偿”是否可以看作是“一揽子协议”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首先要明确的是,对赌是对什么赌?投资方投资,融资方给予一定承诺(必然是与目标公司的业绩、利润等影响目标公司价值相关的承诺),承诺未实现,融资方则要给予补偿,其本质来看,双方是对目标公司的价值进行对赌,这也是为什么“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的原因。另外,“对赌协议”通常都不是一个协议,会有融资协议和对赌失败的协议(股权回购或金钱补偿协议),并且同时签订或在交易开始前签订,所以实践中几乎统一认定“对赌协议”是一揽子不可分割且非相互独立的协议。

  二、“业绩补偿”税法上如何评价?可以要求退税吗?

  从“对赌”的失败后果来看,融资方可能要承担股权回购或金钱补偿的后果,融资方是否可以要求退税,关键是看“业绩补偿”的性质,实践中存在极大争议。有的税务机关认为“业绩补偿”是融资方对投资方的独立补偿,与目标公司的价值无关,不予退税。有的税务机关认为“利润补偿”就是对目标公司价值的调整,认为可以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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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利润补偿”究竟应为何种性质呢?是否是对目标公司价值的调整呢?是否可以退税呢?

  本律师认为,法律上认为对赌协议是对目标公司的价值进行对赌,利润补偿协议与融资协议构成一揽子协议,那么其实就是对目标公司的价值进行调整。相当于投资方与融资方对目标公司暂估了一个价值(由于信息的不对称,该价值暂无法确定,只能通过市场检验之后确定),此时根据税法,纳税人依照税法规定纳税没有问题。但是只有最终看业绩或利润是否达标,目标公司的价值实际才确定,此时应再根据确定的价值调整税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九规定:“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该规定实际是“实质课税原则”的适用。而实质课税不应仅在多征税款时适用,在有利于纳税人、应予退税的情况下也应适用。综上,本律师认为应当退税。

  (一)税法与民法、公司法之间的衔接与适用?

  不同法律是调整不同主体之间关系的规范,所以不同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就应以相应的法律规定为准。但是不同法律之间不应是相互割裂和矛盾的,而应是协调统一的。就比如说,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以民法的规定为准,是否征税应以不同税种的法律规定为准,但是判断是否征税除了要看税法的特别规定外还要以民法的规定为基础。就对赌协议而言,法律已经认为“赌对协议”为“估值调整协议”,且为一揽子协议,那么税法就应以此为基础进行征税。如在目标公司价值未确定的情况下,暂按融资协议价值依据税法以“股权转让”进行征税没有问题,但在之后约定业绩或利润没有达到,目标公司价值最终确定的情况下,应按目标公司实际价值进行征税,对之前的税款进行调整。从税法层面上来说,在税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税法的原则进行征税,如实质课税原则。

  (二)《九民纪要》肯定对赌协议有效性的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所以,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应理解对赌协议的市场与经济意义,不应机械执法,要理解对赌协议有效的背后意义,协调税法的适用,发挥司法的能动性,否则将可能与赌对协议有效性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如果在目标公司价值降低的情况下仍然拒绝退税,那么融资人的最终税负就会高于法定税负,融资人在最初签订对赌协议的时候就会考虑业绩和利润的设定,最终就可能会影响投资人的投资,反而与法律认可对赌协议的有效性精神相违背,这不是税法适用的正确思路。

  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3行终133号案件的反思与评析

  案件事实脉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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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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