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在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姚某1。
诉讼代表人姚某1,男,1953年10月2日生,系某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姚某2,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某某公司1实际经营人,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因本案于2024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5年1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洪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及被告人姚某2犯虚开发票罪,于2025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姚某1、被告人姚某2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2在经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期间,于2022年至2024年,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杨某(已判决)介绍,让孙某(已起诉)等人控制的某某公司2等3家单位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
2024年10月24日,被告人姚某2接民警电话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税款已补缴。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被告人姚某2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某某局某某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子发票(普通发票)、某某事务所某某公司3出具的审计报告、同案关系人杨某、孙某的供述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某某局某某支队调取的户籍资料、营业执照、被告人姚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2在经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期间,让他人为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经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及被告人姚某2均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减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单位已补缴涉案税款,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姚某2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2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姚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 金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封驷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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