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沪0113刑初598号姚某等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5-07-30
来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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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在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姚某1。

诉讼代表人姚某1,男,1953年10月2日生,系某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姚某2,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某某公司1实际经营人,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因本案于2024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5年1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洪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及被告人姚某2犯虚开发票罪,于2025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姚某1、被告人姚某2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2在经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期间,于2022年至2024年,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杨某(已判决)介绍,让孙某(已起诉)等人控制的某某公司2等3家单位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

2024年10月24日,被告人姚某2接民警电话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税款已补缴。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被告人姚某2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某某局某某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子发票(普通发票)、某某事务所某某公司3出具的审计报告、同案关系人杨某、孙某的供述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某某局某某支队调取的户籍资料、营业执照、被告人姚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2在经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期间,让他人为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经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及被告人姚某2均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减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单位已补缴涉案税款,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姚某2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2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姚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 金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封驷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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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形一中,2X26年6月1日前,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提供L货币的官方兑换渠道,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前述10个工作日为通过官方兑换机制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的正常行政延迟。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企业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通过可在兑换交易中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将该货币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前述一定时间范围允许因法律或监管规定、公共假期等实际因素导致的兑换业务办理的正常延迟。因此,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其他相关评估要求的情况下,甲公司在提交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能够取得L货币的,可认定M货币可兑换为L货币。

  2X26年6月1日后,在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官方兑换渠道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且该兑换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应当仅考虑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本情形中由于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不存在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情形二中,甲公司仅可基于进口食品和药品的目的申请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而不能为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的净投资申请兑换L货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对于境外经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折算,企业应当假定其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其境外经营净投资。本情形中,由于甲公司不能基于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净投资的目的申请兑换L货币,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P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