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X,1987年8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XX县,暂住本市长宁区。
辩护人张某,系某某中心指派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2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虚开发票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1月至2023年2月间,被告人熊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在某某公司的工作便利,擅自将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消费者未要求提供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出售给周冬寅(已判决)。经审计,被告人熊某参与虚开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37万余元。
2024年8月7日,被告人熊某在本市长宁区的居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熊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之刑罚;如退缴违法所得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熊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熊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退出违法所得,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没收。
熊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朱浩然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辛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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