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转让股票是否免个税?
发文时间:2020-07-13
作者:多叔
来源: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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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通过协议转让形式转让A股上市公司股票是否免征个人所得税?


  大家都知道,个人转让A股的股票是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如果大家有留意,平时炒股个人是没交个税的,最多交了个印花税。


  但是问题来了,如果个人不通过平时的券商交易系统出售股票,而是通过私下协议转让的方式,将股票定向转让给某个受让方,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吗?这种情况一般比较有可能是大股东或PE机构会碰到。但是在税务上,这是个很有趣的问题。


  我们先来看看转让股票免缴个税的规定。


  财税字[1998]第61号文规定,“为了配合企业改制,促进股票市场的稳健发展,经报国务院批准,从1997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如果单看这个文,个人无论通过什么形式转让股票,都是暂免征收个税的。要说清楚,这里讲的都是A股市场,不包括国外股票,比如美股、港股。


  《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第八条规定,“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大家看标题就知道,这个文件主要是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的个税问题的,结果在文件结尾,天马行空来了这么一句。


  严格来说,这个文件和财税字[1998]第61号文的表述并不一样。这里多了两个限定条件,第一,“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第二“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这两个条件,一个是关于转让的形式,一个是关于股票性质。


  首先,关于股票性质,“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意味着不能是限售股。这个是要先说清楚的。我们在讨论个税免税问题的时候,讲的是除了限售股以外的股票。个人转让限售股,包括股改限售股和新股限售股等,自2010年1月1日起,都需要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在前面提到的财税[2009]167号有明确规定。为啥限售股区别待遇?限售股主要是老股东从一级市场取得的原始股,A股上市PE上限是23倍,很多股票上来之后会一线连续涨停,原始股是赚得盘满钵满,增值额这么大,如果给他们免税,那对广大在二级市场厮杀和输血的散户是不公平的。散户向来是资本市场的中坚力量,没有他们的牺牲,哪有什么资本市场,对他们免税是天经地义的(笑脸)。大家只要记住,限售股必须得交个税,跟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是一样的。只是限售股解禁后,只要被转让的时候交过一道税之后,从此就成为了流通股。


  第二,转让形式问题,流通股转让方式有很多种,最常见的就是个人平时通过券商交易系统买卖股票,这个叫竞价交易;还有一种叫大宗交易,一般是大户不想影响和打压市场价格,通过证券大宗交易系统转让的一种形式,价格不会影响到我们平时看到的股票价格;第三种就是我们说的协议转让,这个跟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比较相似,需要签订转让协议。最关键的问题在于,协议转让是否需要在上海或深圳的证券交易所进行?


  懂税的不一定懂股票,懂股票的不一定懂税。如果这个问题没搞清楚,那么是否能免税的问题就会陷入思维死角。其实,虽然协议转让形式和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有点像,但是流通股的协议转让是需要经过交易所和结算公司的。


  《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第二条规定,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必须在证券交易所进行,由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统一简称“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集中统一办理。严禁进行场外非法股票交易和转让活动。


  第三条规定,上市公司流通股股份转让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办理流通股协议转让手续:


  (一)与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东权益变动相关的股份转让;


  (二)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的;


  (三)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所涉及的股份转让;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如此说来,其实协议转让也是需要经过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上市之后,国家不让进行场外非法交易。那么,结论就显而易见了,个人协议转让A股股票,只要不是限售股,同样可以适用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不懂业务,枉谈税啊。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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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转让股票增值税新规解读及税收筹划模式可行性分析

近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发布了无偿转让股票适用的增值税新规,那么这些新规是否打开了无偿转让股票的税收筹划新路径呢,如果有那么存在多大的税收筹划空间呢?为了回答这些大家关注的问题,本文分析了三种模式下的转让各方增值税税负对比变化,即原无偿转让模式、有偿转让模式、无偿转让新规模式,通过比较不同模式下的增值税缴纳差异,进行政策解读以及相关税收筹划思路的可行性探讨。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简称40号公告)第一条,对无偿转让股票的增值税计税规定进行了新的定义,“纳税人无偿转让股票时,转出方以该股票的买入价为卖出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在转入方将上述股票再转让时,以原转出方的卖出价为买入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以下分析根据这一条进行展开。


  一、纳税人范围


  40号公告无偿转让股票增值税新规的适用范围是单位纳税人(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不适用于个人(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包括自然人)。文件依据是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免征增值税的项目中包含第(二十二)款第5项规定,“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免征增值税。


  二、征税范围


  40号公告适用无偿转让股票的情况,这里的关键词是“股票”,股票在税收文件体系中特指在公开市场上市企业发行的权益类证券。排除非上市公司股权。


  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金融商品转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也就是说当有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股票所有权登记发生变更时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四、文件规定解读


  在原增值税金融商品无偿转让中,转出方通常要按公允价值减去买入价计税,新规定中无偿转让的转出方“以该股票的买入价为卖出价”,因此增值税销售额为0;在原增值税金融商品无偿转让中转入方将无偿获得的股票再次转让时通常以0为买入价计算增值税销售额,新规中“以原转出方的卖出价为买入价”,可以说转让税负相比原有计算结果有所减轻。


  注:金融商品转让销售额=卖出价-买入价


  五、无偿转让股票新旧规定对比增值税税负变化


  由于40号公告对无偿转让股票情况的规定是限定性的唯一适用情况,没有可以选择的余地,新规在9月29日生效后统一按新规定执行,可以说在新规实行后无偿转让股票,与新规实行前无偿转让股票的情况相比,总的来说税负是降低的。但是在无偿转让股票新规执行后,纳税人无法选择按照新规生效前无偿转让股票的规则计算缴纳增值税,从这个角度来说新规执行后没有可选择性的税收筹划空间。为方便描述,假设有以下无偿转让情况,适用增值税税率6%:

image.png


  1、原无偿转让股票增值税缴纳情况


  甲公司无偿转让股票给乙公司时:


  转出方:甲公司缴纳增值税=(80-20)×6%=3.6


  乙公司再次有偿转让股票时:


  转入方:乙公司缴纳增值税=(100-0)×6%=6


  2、40号公告规定无偿转让股票增值税缴纳情况


  甲公司无偿转让股票给乙公司时:


  转出方:甲公司缴纳增值税=(20-20)×6%=0转出方以该股票的买入价为卖出价


  乙公司再次有偿转让股票时:


  转入方:乙公司缴纳增值税=(100-20)×6%=4.8以原转出方的卖出价为买入价


  3、节税效果分析


  执行40号公告后,转出方甲公司税负降为0;转入方乙公司未来再次转让时税负同样出现下降。可以说40号公告下转让各方缴纳的增值税比以原无偿转让股票规则下的增值税税负都出现了下降,作为集团整体的增值税转让税负也是下降的。从这个角度来说,40号公告政策是个对纳税人有利的好政策。


  六、有偿转让与无偿转让新规对比增值税税负变化


  如果甲乙双方采用有偿转让模式,这时的增值税计税结果与无偿转让新规下增值税计税结果有什么不同呢,其中是否存在什么规律?以下就这个问题进行分析。通过以上分析,如果未来相关股票转让在增值税上存在税收筹划可能,通常只能发生在选择有偿转让还是无偿转让股票之间来进行筹划,有偿转让股票时增值税计税通常参考转让时的公允价值,为方便说明本文选择以公允价值进行有偿转让与无偿转让股票两种情况下的增值税税负变化情况进行对比。

image.png



  1、有偿公允价值转让股票增值税缴纳情况


  甲公司有偿转让股票给乙公司时:


  转出方:甲公司缴纳增值税=(80-20)×6%=3.6


  乙公司再次有偿转让股票时:


  转入方:乙公司缴纳增值税=(100-80)×6%=1.2(注:此处与原无偿转让视同公允价值计税不同,转入方实际取得的成本是80,不是0)


  2、40号公告规定无偿转让股票增值税缴纳情况


  甲公司无偿转让股票给乙公司时:


  转出方:甲公司缴纳增值税=(20-20)×6%=0转出方以该股票的买入价为卖出价


  乙公司再次有偿转让股票时:


  转入方:乙公司缴纳增值税=(100-20)×6%=4.8以原转出方的卖出价为买入价


  3、节税效果分析


  执行40号公告后,转出方甲公司在无偿转让情况下税负比在公允价值有偿转让股票情况下税负下降比例100%,这是新规的有利之处;转入方在无偿转让股票情况下比有偿公允价值转让股票时缴税更多,存在多缴纳增值税的可能。


  七、有偿转让与无偿转让增值税筹划模式分析


  在存在税收筹划可能的前提下,假设转出方增值税为y1,转入方增值税为y2,原买入价为常数c,甲转让给乙时股票公允价值为x,乙再次转让时股票公允价为z,税收筹划收益为y。


  1、有偿转让时


  甲公司有偿转让股票给乙公司时:


  转出方增值税:


  y1=(x-c)·6%=0.06x-0.06c


  乙公司再次有偿转让股票时:


  转入方增值税:


  y2=(z-x)·6%=0.06z-0.06x


  2、无偿转让时


  甲公司无偿转让股票给乙公司时:


  转出方增值税:


  y1’=(c-c)·6%=0


  乙公司再次有偿转让股票时:


  转入方增值税:


  y2’=(z-c)·6%=0.06z-0.06c


  3、筹划效果分析


  由于很可能存在正向节税效果,即y=y1-y1’>0


  转出方增值税节税额:


  y=0.06x-0.06c,其中x>0,c>0,当x>c时,y>0


  由于很可能存在负向节税效果,即y=y2-y2’<0


  转入方增值税节税额:


  y=0.06z-0.06x-0.06z+0.06c


  =-0.06x+0.06c,其中x>0,c>0,当x>c时,y<0


  集团整体存在正向筹划效果,


  集团整体增值税节税额:


  y=转出方增值税节税额+转入方增值税节税额


  =0.06x-0.06c-0.06x+0.06c


  =0


  结论一:转出方通常是在无偿转让股票中筹划获利的一方,转出方税收筹划节税函数图如下:

image.png

  对于转出方甲公司来说,除非在转让时股票公允价值低于原取得价时,增值税上的税收筹划都是正收益,尤其是对于原始股、限售股来说,原取得成本极低,在大部分不存在破发的情况下都能获得较大筹划节税获利效果。


  结论二:转入方通常是在无偿转让股票中筹划亏损的一方,转入方税收筹划节税函数图如下:

image.png

  对于转入方乙公司来说,除非在转让时股票公允价值低于原取得价时,增值税上的税收筹划都是负收益,尤其是对于原始股、限售股来说,原取得成本极低,在大部分不存在破发的情况下都存在较大筹划亏损的效果。


  结论三:对于集团整体而言,由于税收筹划收益函数y=0,因此集团整体上是中性的,没有增值税节税效果。


  八、对40号公告的政策效应总结


  40号公告于发布当天2020年9月29日起生效,由于在此后无偿转让股票的增值税计税规则是唯一的,不存在可以选择适用原无偿转让的视同销售计税方式的可能性,因此40号公告可以说整体上优于原无偿转让的增值税计税方式,但这不是税收筹划效果,因为原无偿转让计税方式不可再实施,也无过渡期。


  如果说40号公告在2020年9月29日后存在税收筹划的对比对象,那也只能是与有偿转让方式下的公允价值计税进行比较,因为纳税人是可以选择有偿还是无偿的股票转让方式,本文通过对比有偿和无偿方式转让股票情况下的转出方、转入方、集团整体方,三方的增值税税负情况发现40号公告对于转出方多数情况下存在增值税筹划正收益;但是对于转入方而言,存在税收筹划增值税上的负收益,且转入方的损失恰好等于转出方的收益,两者是零和关系,转出方的收益来源于转入方让渡的利益损失,且该收益和损失与转入方再次转让的卖出价无关,仅与转出方与转入方之间交易时的股票公允价值和转出方原始买入价有关,公允价越大双方的筹划收益和损失的金额越大。对于集团整体而言,或者再扩大到境内社会整体而言,国家增值税没有因为转让双方是选择有偿转让或无偿转让而减少,该政策呈现出明显的税收中性效果。


  如果从促进企业重组和集团内股权结构优化的角度来看,40号公告存在明显的正面促进作用,当无偿转让股票发生时,转出方由于没有纳税必要资金,因此可以不用缴纳无偿转让时的增值税,并且这里不是一种纳税递延效应,而是实实在在的增值税销售额为0,不产生销项税或者简易征收下的增值税。


财税2020年40号公告明确无偿转让股票按买入价计征增值税

财政部和国税总局出台发布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该公告明确“无偿转让股票时,转出方以该股票的买入价为卖出价计算缴纳增值税。”此规定,会给我们企业带来怎样的影响呢?


  01、对企业无偿转让非限售股股票的影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无偿转让股票新规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


  一、纳税人无偿转让股票时,转出方以该股票的买入价为卖出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在转入方将上述股票再转让时,以原转出方的卖出价为买入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新规定给企业带来的影响:


  1. 企业无偿转让股票时,如果该股票的收盘价高于买入价,则企业不再缴纳增值税。这对企业是利好!


  2. 企业无偿转让股票时,如果该股票的收盘价低于买入价,则企业不再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这对企业来说是个不利的规定。


  总之,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关于无偿转让股票的新规定,对企业的影响有利有弊。


  02、对企业无偿转让限售股股票的影响


  对于转让限售股股票,国税总局陆续出台了4个公告予以明确限售股的买入价,具体规定如下:


  (一)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时,在股票复牌之前形成的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复牌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


  (二)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


  (三)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在重大资产重组前已经暂停上市的,以上市公司完成资产重组后股票恢复上市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


  (四)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按上述规定确定的买入价低于该单位取得限售股的实际成本价的,以实际成本价为买入价计算缴纳增值税。


  对于企业无偿转让限售股,买入价是否应按上述规定确定?还是按当时取得限售股的实际成本价确定?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规定,如果无偿转让限售股的卖出价,按上述规定的买入价确定,则企业无偿转让限售股应缴纳增值税。


  应交增值税=(限售股的开盘价或发行价-取得限售股的实际成本价)/(1+6%)×6%


  注:如企业为小规模纳税人,疫情期间可以享受小规模纳税人优惠税率(即1%)


  因此,对于企业无偿转让限售股,其卖出价如何确定,还须财政部和国税总局发文予以明确,否则,在实际执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规定时,征纳双方可能会存在争议。


  限售股买入价的相关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03、企业无偿转让股票规定适用于企业捐赠股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第一条规定的是纳税人无偿转让股票时,转出方以该股票的买入价为卖出价。


  企业捐赠股票,也是企业无偿转让了股票,也就是说无偿转让包含了捐赠的情况,因此,企业捐赠股票同样适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关于无偿转让股票的增值税规定。


  04、个人无偿转让股票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二项规定,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免征增值税。


  个人无偿转让股票不适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应适用于上述规定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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