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税总办发[2017]7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青年文明号开放周”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按照全国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关于开展“青年文明号开放周”活动的通知》(青文字[2017]2号)要求,为充分发挥税务系统“青年文明号”的示范带动作用,进一步展示税务青年集体弘扬文明风尚、投身创新创造、服务税收发展的青春奋斗风貌,进一步营造税务青年干部积极争先、建功立业的浓厚氛围,引导税务青年为“十三五”规划顺利实施、党的十九大胜利召开贡献青春力量,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以“青年建功‘十三五’·青春献礼十九大”为主题,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青年文明号开放周”活动(以下简称“开放周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活动时间

  2017年6月26日—7月7日,为期两周。

  二、活动目标

  组织全国税务系统“青年文明号”集体立足税收现代化建设的新需要,拓展线上线下社会参与平台,通过示范服务、社会评议、互访互学、政策宣讲等公益实践活动,以内容鲜活、形式生动、导向鲜明的税务职业文化产品,展示党的十八大以来税收工作的新气象,汇聚税务青年干部拼搏有为的正能量,营造崇尚职业精神、共建社会文明的新风尚。

  三、活动内容

  (一)配合好集中行动,营造整体声势

  按照共青团中央深化“亮身份、亮形象、亮承诺”等机制的统一要求,结合税务系统特点,采取多种方式亮出活动标识、活动主题,并通过对各类资源的整合运用,形成整体声势、扩大社会影响。

  1.亮出活动品牌。立足于活动集体多为办税服务厅窗口单位的特点,广泛利用对外办税区域的电子屏幕、宣传栏,以及各活动集体的网站、微博、公众号等线上线下对外平台,密集展示活动主题、海报、标识等内容,整合资源、烘托氛围,扩大税务系统开放周活动的社会影响。

  2.亮出集体形象。在各活动集体的服务窗口、操作工区、办公场所等醒目位置,悬挂“青年文明号”牌匾或创建标识;在电子屏幕或网上平台播放“青年文明号”宣传片或主题歌;通过“青年文明号服务卡”等服务载体,公开质量和服务承诺、咨询和投诉渠道;要求活动集体成员佩戴“青年文明号”标识,规范服务仪态和用语。

  3.亮出税务精神。结合全国税务系统开展的中国税务精神提炼活动,从各活动集体和集体成员的实践经历、典型事迹、感人故事等出发,挖掘有吸引力、感召力的宣传题材,通过展示青年创造和青年风貌,反映税收现代化建设的新成果、新气象。同时,总结各活动集体在优化纳税服务、提升征管质量,特别是在营改增攻坚、金税三期工程全面上线等急难险重任务中探索出的新理念、新措施、新成效,凸显“青年文明号”品牌的精神鼓舞作用。

  (二)发挥好行业优势,打响税务品牌

  结合活动目标和税务行业文化,积极打造有行业特点、有生动形式、体现先进作用、便于展示传播的活动内容,打响税务系统开放周活动品牌。

  1.税史展厅推动直观展示。积极利用各类实体空间,通过部分城市已建立的税收历史展厅、税收博物馆等独具税务特色的空间载体,向社会大众介绍税收发展历程,直观展示税收现代化建设新成果。届时税务总局指导部分省税务机关组织联动展示,做好示范,其他各地税收历史展厅、税收博物馆做好呼应。

  2.服务热线展示青春风采。进一步发挥12366呼叫中心团队在税务青年集体中的示范作用。活动期间,已获得“青年文明号”的12366呼叫中心,要设计热线接听“青春展示语”(如在接听时增加“您好,这里是全国青年文明号某某12366呼叫中心),进一步让干部感受到荣誉感、责任感,并以服务热线为载体,进一步展现税务青年集体风采,扩大活动的社会影响力。获得2015—2016年度”全国青年文明号“称号的12366呼叫中心要做好示范。

  3.税法宣传直面社会关切。结合2017年税收宣传重点和纳税人关注的堵点、痛点、难点问题,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等活动场地,主动优化宣传方式、丰富解读形式,进一步提升税收政策宣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4.服务规范引领质效提升。各活动集体要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按照纳税服务规范要求,进一步净化美化办公环境,营造温馨舒适的服务氛围;坚持以纳税人需求为导向,紧盯热点难点问题,多推便民之举、多谋利民之措、多施惠民之策,切实增强纳税人的获得感。

  (三)运用好展示载体,构建生动局面

  结合活动要求,开展有形有效的实践活动、创造生动多样的展示载体,突出开放性、互动性、体验性,提升社会参与度和影响力,形成独具税务系统特色的活动局面。

  1.组织现场实践。将”走出去、请进来“融入开放周始终。既主动”请进来“,邀请纳税人、社会监督员、税收志愿者、媒体从业者等走进各活动集体,开展岗位体验、操作观摩、政策讲解、公开评议等活动,通过面对面的深入沟通,营造和谐征纳的良好环境;又积极”走出去“,走进企业、社区、学校、园区等开展宣传服务活动,在为民服务的示范行动中,树立税务人的良好形象。

  2.用好新兴手段。积极运用网络空间及新媒体资源,依托各活动集体的官网及”两微一端“等平台,创新活动的实现载体,拓宽大众参与渠道。倡导使用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手段,为活动参与者提供更具参与感的交互式体验,提升活动的带入感和认知度。

  3.整合宣传资源。注重整合系统内外宣传资源,发挥传统媒体和自媒体各自优势,把握开放周活动的重要节点和重点举措,集中力量做好对开放周活动推进情况的宣传展示,形成宣传声势、打造宣传亮点。

  4.打造优秀作品。积极创作宣传展板、便民手册、微视频、直播课堂等大众宣传产品,并植入实践活动、工作平台、服务流程等,进一步增强活动效果。做好活动微作品的制作选送工作,着眼于税收工作特点,从感人事迹、新鲜经验、政策宣传等三方面挖掘作品主题,通过微视频、微故事方式予以展示,具体选送说明详见附件。

  四、活动要求

  (一)系统部署与区域联动相结合。税务系统各”青年文明号“集体既要按照税务总局要求开展好活动,又要兼顾地方团委部署,把握好活动重点和节奏,加强沟通联系,及时向地方团委反映活动情况。要加强同区域内国税、地税”青年文明号“集体联动,进一步构建税务系统条块结合、联创联建新格局。

  (二)集中行动与自主创新相呼应。活动集体一方面要按照团中央及税务总局整体部署要求,在规定时间,做好规定动作,另一方面还要结合税务行业特征和集体自身特点,以落实活动目标为中心,创新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自主活动,做好上下呼应,营造整体活动声势。

  (三)全国示范与省市互鉴相统一。税务系统各级”青年文明号“集体要通过互访互学、巡回演讲等方式加强先进经验的交流借鉴。其中,”全国青年文明号“集体要做好开放周活动的示范带头工作,面向系统和社会大众展示好税务青年集体的风貌。

  五、推进步骤

  (一)研究筹备

  根据税务总局开放周活动通知,各省(区、市)税务局于6月16日前确定本单位本系统具体实施方案并报送税务总局。税务总局综合各省(区、市)税务局方案内容,确定部分活动作为重点示范活动,拟邀请相关领导现场参加指导。

  (二)组织实施

  2017年6月26日,各活动集体统一启动开放周活动,前期要做好各类品牌标识、活动海报的展示准备等筹备工作。届时可以省(区、市)税务局为单位,组织开展开放周示范活动。税务总局将举行全系统开放周示范活动。

  2017年6月26日—7月7日活动期间,各活动集体认真做好具体活动的组织落实,并注重收集、发布、推广微视频、微故事等文化作品。

  2017年7月27日前,各省(区、市)税务局向税务总局报送活动整体情况、典型经验,并选送1—2个优秀微作品至税务总局人事司(要求详见附件)。

  (三)持续深化

  以此次开放周活动为契机,认真总结活动中的新经验、好做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税务系统”青年文明号“管理办法并研究”青年文明号“创建长效机制,带动青年干部始终保持朝气蓬勃的青春风貌和昂扬向上的精神状态,为税收现代化建设贡献青春和智慧。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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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12
文号:税总办发[2017]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9]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优化税务执法方式等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结合前期试点情况和税务工作实际,税务总局制定了《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3月18日

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优化税务执法方式等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有关要求,做好税务系统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以下统称“三项制度”)工作,进一步提高税务执法效能,促进公平公正监管,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确保减税降费政策措施落地生根,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结合前期试点情况和税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紧扣新时代新税务新职责新要求,以“三项制度”为主抓手,牢固树立法治思维,强化执法质量意识,着力推进税务执法透明、规范、合法、公正,不断健全执法制度、完善执法程序、创新执法方式、加强执法监督,全面提高税务执法效能,确保税务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有效防范税务执法风险,切实维护纳税人和缴费人合法权益,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提升税收治理能力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二)基本原则

  坚持稳中求进。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周密部署、细致安排、精心组织,加强指导,强化监督,充分借鉴试点经验,分步有序实施,积极稳妥推行。

  坚持科学规范。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税收工作规律和法治建设规律,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确保统一规范,防止脱离实际、各行其是。

  坚持优化创新。聚焦基层执法实践需要,在确保统一规范的基础上,鼓励支持因地制宜、符合实际的探索创新,着力解决税务执法突出问题,提高执法质效。

  坚持统筹协调。注重运用系统思维,做到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一体建设,加强制度融合、资源整合、信息聚合,推进集约高效,不搞重复建设。

  坚持便利高效。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方便纳税人和缴费人及时获取税务执法信息、便捷办理各种手续、有效监督执法活动。强化为基层服务意识,能由税务总局做的不要省局承担,能在税务总局、省局层面解决的不交给基层,形成上下联动、协同推进的合力。

  (三)工作目标

  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坚持不懈、积极作为,逐步实现“三项制度”在各级税务机关全面推行,在税务执法过程中全面落实,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许可等行为得到有效规范。税务执法信息公示制度机制不断健全,执法行为过程信息全程记载,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面覆盖,全面实现执法信息公开透明、执法全过程可回溯管理、执法决定合法有效,行政自由裁量权得到有效约束,税务执法能力和水平大幅提升,税务执法社会满意度显著提高。

  二、主要任务

  (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确保税务执法透明

  行政执法公示是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重要措施。各级税务机关按照“谁执法、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在行政执法的事前、事中、事后三个环节,依法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税务执法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依法确需公开的,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发现公开的税务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1.强化事前公示,保证税务执法源头合法。全面准确及时主动公开税务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等基本信息,随机抽查事项、“最多跑一次”、“全程网上办”等清单信息,办税指南等办税信息。因法律法规及机构职能发生变化而引起公示信息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2.规范事中公示,做到税务执法过程公开。税务执法人员执法时要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着装、佩戴标识可能有碍执法的除外;在进行税务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税务检查证,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在税务执法时,要出具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办税服务场所要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要建立非即办执法事项办理进度查询工作机制,方便当事人实时查询办事进度。主管税务机关要公示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等事中执法信息。

  3.加强事后公示,实现税务执法结果公开。税务机关按规定时限、内容和有关要求,向社会主动公开非正常户认定、欠税公告、税收减免、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等执法信息,公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建立健全税务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已公开的税务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要及时从信息公示平台撤下原执法决定信息。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省以下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税务机关。

  4.拓展公示途径,提升税务执法公信力。税务总局依托官方网站建立全国统一的税务执法信息公示平台,推动与政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互联互通。税务机关要通过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官方网站、政务新媒体、办税服务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渠道,及时向社会公开税务执法信息。

  (二)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确保税务执法规范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行政执法活动合法规范有效的重要保证。税务机关采取以文字记录为主、音像记录为辅的形式,对税务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1.完善文字记录,规范税务执法文书。税务机关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的形式对执法活动进行文字记录,做到记录合法规范、客观全面、及时准确。税务总局参照全国行政执法文书基本格式标准,结合税务执法实际,完善统一适用的税务执法文书格式文本,制作执法文书范本,研究制定税务执法规范用语;省税务机关可以制作说理式文书模板,推行说理式执法。

  2.规范音像记录,监督税务执法行为。税务机关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执法活动进行音像记录。做好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的衔接,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对查封扣押财产等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要推行全程音像记录;对现场检查、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执法过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税务总局建立健全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制度及记录行为用语指引,明确执法音像记录的设备配备、使用规范、记录要素、存储应用、监督管理等要求,规范音像记录行为。省以下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工作必需、厉行节约、性能适度、安全稳定、适量够用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税务执法具体情况,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建设税务约谈(询问)室等办公场所。

  3.严格记录归档,完善税务执法档案。要完善税务执法档案管理制度。各级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归档保存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实现所有执法行为有据可查。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记录资料,归档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省税务机关按照相对集中、经济高效、安全好用的原则,确定音像记录的存储方式,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对同一执法对象的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的“一户式”集中归档。建立健全基于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税务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机制,形成业务流程清晰、数据链条完整、数据安全有保障的数字化归档管理制度。

  4.发挥记录作用,提高税务执法实效。各级税务机关在作出执法决定前,要调阅相关记录资料,对执法行为的合法性、规范性等进行审核。加强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统计分析,查找执法薄弱环节,持续改进执法工作。要充分发挥记录信息对案卷评查、执法监督、法律救济、评议考核、舆论引导、行政决策、内控机制和纳税信用体系以及涉税专业服务信用建设等工作的积极作用,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法维护税务人员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全面推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确保税务执法公正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合法有效、保证执法公正的重要措施。税务机关作出重大执法决定之前,要严格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税务稽查案件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属于法制审核,其审核范围、内容、程序等分别适用《税务稽查工作规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1.明确审核主体,保障法制审核力量。县以上税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稽查局审理部门是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机构,法制审核机构要确保专人负责本单位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对稽查案件实施集中审理的地区,市税务局稽查局审理部门同时负责同级跨区域稽查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各地可结合实际建立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委员会,实行集体审理。加强法制审核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落实《指导意见》要求,确保2020年7月底前,各级税务机关的法制审核人员原则上不少于本单位从事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许可等执法活动的人员总数的5%,同时把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人员调整充实到法制审核岗位。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中的作用,建立本系统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跨区域统筹使用机制,实现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共享。

  2.明确审核事项,拓宽法制审核范围。凡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税务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都要进行法制审核。税务总局明确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基础清单。省税务机关可结合实际增加法制审核事项。省以下税务机关根据法制审核事项清单,明确本级法制审核事项的具体标准,并于制定或修改相关标准后1个月内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3.明确审核内容,确保法制审核质量。要严格审核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执法文书是否齐备、规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法制审核机构完成审核后,提出同意或者存在问题的书面审核意见。税务执法承办机构要对法制审核机构提出存在问题的审核意见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与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沟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承办机构提请其分管局领导专题协商研究;协商研究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主要负责人决定。

  4.明确审核责任,健全法制审核机制。各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推动落实本单位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税务总局确定法制审核流程,明确送审材料报送要求和审核的方式、时限、责任。税务执法承办机构应及时将符合法制审核范围的重大执法事项提交法制审核,并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因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负责法制审核的人员和审批税务执法决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税务执法决定错误,要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四)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确保税务执法高效

  按照立足实际、优化集成、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加快推进信息化建设,推动公示信息自动化采集、执法记录数字化管理、法制审核信息化控制,逐步构建操作信息化、文书数据化、过程痕迹化、责任明晰化、监督严密化、分析可量化的税务执法信息化体系。

  1.以金税三期系统为支撑,推进“三项制度”信息化建设。税务总局将“三项制度”全面融入金税三期系统,注重功能集成和系统集成;完善金税三期系统的信息自动采集功能,实现自动抓取有关执法公示信息,坚持“先审查,后公开”“一事一审”“全面审查”原则,严格履行发布审批和保密审查程序后推送至税务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研究推进将金税三期系统业务节点信息推送至电子税务局,实现执法进度信息网上即时查询;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环节嵌入金税三期系统,强化法制审核的过程控制。省税务机关建立健全执法音像记录信息管理平台,按照税务总局确定的接口方案与金税三期系统对接,实现对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的数字化归档管理。

  2.依托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税务执法信息化水平。税务总局借助大数据、云计算、移动终端等信息技术手段,持续优化金税三期系统和电子税务局等信息系统,逐步推进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程序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决定实时推送、执法信息统一公示、执法信息网上查询,努力实现对税务执法活动的即时性、过程性、系统性管理。认真落实国务院部署要求,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推进跨地区、跨部门执法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共享,探索建立以税务执法主体信息、权责清单信息、执法办案信息、执法监督信息和执法统计分析为主要内容的税务系统执法信息资源库,按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许可等执法行为类型,对金税三期等信息系统中的相关征管数据进行转换、加工和归集,形成集税务执法数据储存、共享和分析功能为一体的“税务执法数据应用平台”,为全面系统掌握税务执法状况、及时发现税务执法薄弱环节、采取有针对性的执法改进措施及相关领导决策提供支撑。适应健全完善税务监管体系和跨区域稽查执法体制新要求,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建立税务稽查视频指挥系统,提高集中统一指挥、多方协同作战能力,高效、精准打击重大涉税违法活动,进一步规范税收秩序,维护国家税收安全。

  3.推进人工智能技术应用,提升税务执法的精准性。税务总局和有条件的省税务机关可研究开发税务执法裁量智能辅助信息系统,利用语音识别、文本分析等技术对税务执法信息数据资源进行分析挖掘,发挥人工智能在证据收集、案例分析、法律文件阅读与分析中的作用,聚焦争议焦点,向执法人员精准推送法律法规规定、相似案例等信息,提出处理意见建议,生成执法决定文书,有效约束规范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确保执法尺度统一。深化对金税三期等信息系统中税务执法大数据的智能分析和应用,提升税收立法、行政决策、税务执法和风险防范水平,促进税务执法更加精准有效。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税务机关全面依法行政领导小组要加强对“三项制度”推行工作的领导,主要负责同志是第一责任人。要认真研究审定实施方案和制度办法,统筹部署推行任务,定期听取有关工作情况报告,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保实施有方案、部署有要求、推进有标准、任务有落实、工作有考核、组织有保障。

  各级税务机关全面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三项制度”推行过程中的沟通协调、跟踪指导、督促落实、组织评估等日常工作。建立联络员工作机制,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单位指定本单位1名同志担任联络员。根据“三项制度”全面推行进展情况,可组织业务骨干成立推进小组,集中攻关,重点解决推行过程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和困难。

  (二)明确任务分工

  政策法规司牵头负责税务系统全面推行“三项制度”有关工作,拟订“三项制度”实施方案、实施办法、事项清单和工作指引,并根据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情况及时修改调整相关内容,牵头负责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推行工作;办公厅负责“三项制度”推行工作的督查督办和绩效考评;征管和科技发展司牵头负责“三项制度”信息化建设;财务管理司负责推行工作的经费保障;人事司负责推行工作的人才保障;教育中心负责相关培训保障;税收宣传中心负责推行工作的新闻宣传、舆论引导;其他相关司局结合工作职责,做好有关推行工作。各司局要切实履职尽责,积极推进本部门职责范围内“三项制度”推行工作有关任务,督促指导下级对口部门开展工作,同时加强部门间工作配合,形成推进合力。

  省以下税务机关要参照税务总局的安排部署,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进一步明确任务分工,压实工作责任,确保任务落实。

  (三)分步有序实施

  1.部署准备阶段(2019年7月底前)

  税务总局制定实施方案,印发实施办法、事项清单及工作指引等配套文件,明确任务分工,召开动员部署会议,启动全国统一税务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建设和金税三期等信息系统优化工作。

  各省税务机关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细化实化相关配套文件,在全面调查摸底的基础上,统筹做好本系统执法资格证件清理核发、法制审核人员配备、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置,以及“三项制度”专题教育培训和学习宣传等工作。

  2.推进实施阶段(2019年8月-2020年7月)

  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本实施方案及有关要求,认真组织实施“三项制度”,结合税务总局印发的“三项制度”事项清单,按照“与纳税人和缴费人利益最直接的事项先推、社会公众最关切的事项先推、推行条件成熟的事项先推、先行开展尤其是开展全部‘三项制度’试点的单位先推”的原则,突出重点,循序推进,确保2020年7月底前推行到位。要加强跟踪调研,对推行效果进行适时评估,及时发现解决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完善相关制度办法,提高“三项制度”运行实效,推进法治税务建设。

  3.持续深化阶段(2020年8月起)

  深入推行“三项制度”,全面总结工作经验,巩固已有成果,分析存在问题,持续改进提升,不断推动法治税务建设迈上更高台阶。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

  聚焦行政执法的源头、过程、结果等关键环节,全面推行“三项制度”,是着力防止任意执法、选择执法、简单粗暴执法等问题的重要举措,对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具有基础性、整体性、突破性作用。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三项制度”全面推行工作,从落实全面依法治国方略、建设法治税务、推动实现税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充分认识其重要意义,切实增强使命感、责任感和紧迫感,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任务导向,明确任务分工,强化保障措施,稳妥有序推进,积极探索创新,确保继续走在前、出经验。

  (二)注重统筹集成

  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一体建设。将“三项制度”具体要求融入权责清单和税收征管、税务稽查等执法规范,嵌入到具体税务执法事项之中,推动税务执法更加透明规范合法公正。科学编制“三项制度”业务需求,嵌入到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实现“三项制度”信息化,全面带动提升税务执法信息化建设水平。以全面推行“三项制度”为突破口,加强和完善执法资格考试和证件管理、执法案例指导、执法裁量权基准、执法案卷管理和评查、执法投诉举报以及执法责任制等制度建设,积极做好相关制度衔接工作,形成统筹税务执法各个环节的制度体系。

  (三)加强培训宣传

  各级税务机关要制定“三项制度”专题培训方案,开展分级分类培训,与岗位大练兵、业务大比武等活动有机结合,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实效性。认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官方网站、电子税务局、纳税人学堂、12366服务热线等方式,广泛宣传全面推行“三项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做法、典型事例和实施效果,凝聚思想共识,回应社会关切,为推行工作营造良好氛围。

  (四)强化推行保障

  各级税务机关要重视税务执法人员能力素质建设,加强思想道德和素质教育,着力提升执法人员业务能力和执法素养,打造政治坚定、作风优良、纪律严明、廉洁务实的税务执法铁军。严格实行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建立全国税务执法人员和法制审核人员数据库,健全科学的考核评价体系及人员激励机制。要加大法律专业人员招录力度,并优先配备到法制审核岗位,加快推动法律专业人才归位。健全执法人员和法制审核人员岗前培训和岗位培训制度。鼓励和支持执法人员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要将税务执法装备配备、设备配置、设施建设和信息化建设所需经费纳入经费预算,为全面推行工作提供保障。

  (五)务求工作实效

  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考虑地域差异、工作基础,坚持因地制宜,不搞“一刀切”。分步有序实施的时间节点要求是最后时限要求,基础较好、条件具备的地区可以加快推进。凡是现有制度规定、工作事项、业务流程、表证单书、信息系统等基本上符合和适应“三项制度”要求的,应当继续保留和使用,并按照便捷高效的原则进一步优化、改进和完善。注重发挥“三项制度”在落实减税降费政策、加强事中事后管理、防范和打击虚开骗税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注重选树“三项制度”推行工作先进典型,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将“三项制度”推行情况纳入绩效考评和督查督办,对工作不力的要及时督促整改,对工作中出现问题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及人员要通报批评,依纪依法问责,确保“三项制度”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各省税务机关要于2019年5月底前将本系统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工作方案报税务总局备案;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办与其所管辖范围内省税务局进行协商,在相关省税务局的工作方案中明确其落实“三项制度”的有关原则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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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3-18
文号:税总发[2019]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52号 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为支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现将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以下称创新企业CDR)试点阶段涉及的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个人所得税政策

  1.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三年(36个月,下同)内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三年内实施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的相关规定执行,由创新企业在其境内的存托机构代扣代缴税款,并向存托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对于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双边税收协定(安排)的相关规定予以抵免。

  二、企业所得税政策

  1.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和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2.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CDR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三、增值税政策

  1.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2.对单位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按金融商品转让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3.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营基金过程中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三年内暂免征收增值税。

  4.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四、印花税政策

  自试点开始之日起三年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创新企业CDR,按照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

  五、其他相关事项

  1.本公告所称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2.本公告所称试点开始之日,是指首只创新企业CDR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发行批文之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

2019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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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3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机房资[2019]1号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进一步优化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为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继续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大力支持职工基本住房消费需求,切实方便职工办事,现就调整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大力度支持基本住房消费需求

  (一)支持职工购买政策性住房。职工购买政策性住房的,确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额度时不考虑缴存余额、缴存年限、配偶缴存情况及调节系数等因素。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住房,下同)申请贷款,按首套住房贷款政策办理;购买共有产权住房等政策性住房申请贷款,按借款申请人名下实际住房和贷款情况确定贷款适用政策。

  购买政策性住房办理贷款实行自动阶段性担保。材料齐备的,从申请到发放的办理周期不超过8个工作日。

  二、调整贷款申请条件

  (二)调整贷款申请条件。借款申请人申请贷款,应符合如下条件:

  1.借款申请人申请贷款时应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且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正常缴存状态;或经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中心)审核同意,处于缓缴、封存或者退休销户状态的缴存职工。

  2.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无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和政策性贴息贷款。

  3.符合资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进一步实施差别化贷款政策

  (三)调整住房套数认定标准。借款申请人家庭(包括借款申请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北京市无住房且夫妻双方名下无住房贷款记录(包括商业性住房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记录,下同)的,按首套住房贷款政策办理。

  借款申请人家庭在本市无住房且名下仅有1笔住房贷款记录的,以及在本市仅有1套住房且名下无住房贷款记录或仅有同一套住房贷款记录的,按二套住房贷款政策办理。被认定为二套以上住房的,不予贷款。

  (四)调整首付款比例。借款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购房总价的20%;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之外的首套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购房总价的30%;购买二套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购房总价的60%。借款申请人购买存量房屋的,购房总价以房屋评估值和购房合同总价两者中较低者为准。

  (五)调整二套住房贷款最高额度。首套住房贷款最高额度为120万元,执行贷款基准利率;二套住房贷款最高额度为60万元,贷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1倍。

  四、调整贷款期限和月还款额上限

  (六)调整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不得超过25年,最长可计算到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最高不得超过65周岁。

  (七)调整月还款额上限。在保证借款申请人基本生活费用的前提下,根据借款申请人所申请贷款金额、期限及适用利率,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的月均还款额不应超过借款申请人月收入的60%。

  五、进一步方便职工办理业务

  (八)开办住房公积金冲还贷业务。借款申请人可在申请贷款时开通冲还贷业务,授权资金中心将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资金用于偿还贷款,无需另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九)贷款办理“只跑一次”。借款申请人到贷款经办银行网点即可现场办妥贷款申请手续。自愿选择开通EMS免费邮寄《借款合同》服务的,贷款发放后不必到银行网点领取,实现贷款办理“只跑一次”。

  (十)进一步精简证明材料。借款申请人申请贷款时,只需携带身份证明、婚姻证明、购房首付款证明等材料原件,无需提供复印件,其他贷款申请材料清单见附件;

  借款申请人一方在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无需提供《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

  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转入资金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无需提供原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开具的《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

  部队转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不满足相关规定的,提供转业证,无需提供其原所在部队开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十一)公示贷款办理进度。资金中心在门户网站公示各银行经办网点贷款办理进度,借款申请人可根据需要选择办理地点。

  本通知自2019年4月15日起执行,以网签日期为准。此前已完成网签的,按原规定执行。请及时转发所属各级在京单位,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201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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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12
文号:国机房资[201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7]79号 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商务主管部门、科技厅(委、局)、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科技局、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要求,发挥外资对优化服务贸易结构的积极作用,引导外资更多投向高技术、高附加值服务业,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能力的提升,增强我国服务业的综合竞争力,现就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7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法人企业;

2.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详见附件)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4.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5.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三、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管理

1.省级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并负责本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应报科技部、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2.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向所在省级科技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联合评审后发文认定,并将认定企业名单及有关情况通过科技部“全国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业务办理管理平台”备案,科技部与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共享备案信息。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须在商务部“服务贸易统计监测管理信息系统(服务外包信息管理应用)”中填报企业基本信息,按时报送数据。

3.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持相关认定文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宜。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取消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4.省级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对经认定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做好跟踪管理,对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企业,如不再符合认定条件,应及时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5.省级财政、税务、商务、科技和发展改革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在认定工作中对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切实做好沟通与协作工作。在政策实施过程中发现问题,要及时反映上报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6.省级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认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7.本通知印发后,各地应按照本通知规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出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并据此开展认定工作。现有3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已认定的2017年度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继续有效。从2018年1月1日起,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工作依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制定的管理办法实施。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7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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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1-02
文号:财税[2017]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7]27号 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宣传贯彻新《会计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武警部队后勤部财务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11月4日通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公布,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现就宣传贯彻落实新《会计法》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新《会计法》宣传工作

  新《会计法》删除了关于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规定,对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并遵守职业道德、违法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或者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等作出了规定。这是贯彻“放管服”改革要求、促进会计人员管理职能转变的重要措施。

  各地区、各部门、各系统要认真组织好新《会计法》学习、宣传、贯彻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新《会计法》的重要意义及其基本精神,宣传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会计信息)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的基本规定,引导各单位自主择优聘用具备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引导会计人员依法从业、遵守职业道德和持续保持专业胜任能力。

  二、抓紧修订完善配套规章

  为贯彻落实新《会计法》,我部正按法定程序废止《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82号)、《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管理规定》(财会〔2013〕19号)等相关部门规章、配套文件并及时公开,修订《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3〕18号)等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研究制定关于明确会计人员范围等文件,确保新《会计法》落实到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武警部队后勤部财务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新《会计法》精神,抓紧做好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涉及会计从业资格认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涉及地方性法规的,应按法定程序及时修订。

  三、妥善做好后续衔接工作

  (一)自新《会计法》施行之日起,取消会计从业资格认定。省级财政部门不再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认定以及考试、证书核发和换发、调转登记等工作。

  (二)省级财政部门已建会计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可结合会计人员管理职能转变进行升级改造,对相关数据资料妥善加以利用

  (三)已经取得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不再作为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文件,但仍可作为能力水平的证明。

  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省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新《会计法》基本精神的解读、宣传工作,并密切关注社会反应,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要做好制度清理、政策衔接、督促落实等工作;要坚持改革创新,把取消会计从业资格认定与转变会计监管职能结合起来,进一步强化会计诚信建设和会计人员事中事后监管等措施;要树立服务理念,主动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信用评价等提供便利和信息服务;要加强信息交流,对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加强会计人员事中事后监管中好的经验、做法及时总结推广,对落实本通知精神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我部反映。

  财政部

  2017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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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09
文号:财会[2017]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主席令12届第77号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11月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7年11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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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04
文号:主席令12届第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市监注[2019]79号 关于持续深化压缩企业开办时间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市场监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公安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相关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2019年《政府工作报告》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压缩企业开办时间的意见》(国办发〔2018〕32号,以下简称《意见》)的部署,努力打造更加优质的营商环境,提升企业和群众对企业开办便利化的实际体验,市场监管总局、发展改革委、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就持续深化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

  (一)总体要求。力争2019年年底前,全国实现压缩企业开办时间至5个工作日内,提前完成本届政府提出的目标。鼓励具备条件的地方,在确保工作质量前提下,压缩企业开办时间至3个工作日内。

  (二)具体目标。各地相关政府部门针对本系统存在的非法定涉及企业开办事项、程序和提交材料进行清理,共同将《意见》规定的企业登记、印章刻制、申领发票和社保登记4个环节至少压减为企业登记、印章刻制、申领发票3个环节,社保登记的申请合并到企业登记环节中。要采取有效措施,将各环节办理时间分别控制在:企业登记2个工作日内,印章刻制1个工作日内,初次申领发票2个工作日内。

  二、主要措施

  (一)全面推行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1.各地要开通“一网通办”平台(或服务专区等),整合设立登记、印章制作、申领发票、社保登记等各类企业开办事项和网上服务资源,加强信息共享,切实具备“登录一个平台、填报一次信息、后台实时流转、即时回馈信息”的企业开办服务能力。有条件的地方,要大力推行办件寄递、证票自助打印等服务,逐步实现“不见面”办理。2.依托各级政务服务大厅等,建立企业开办专窗(或专区),应用“一网通办”平台,实现申请人可在一个窗口提交和接收所有办件。3.将电子营业执照作为企业在网上办理企业登记、印章制作、社保登记等相关业务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和电子签名手段,推动企业领用电子营业执照。

  (二)进一步优化企业登记服务。1.大力推行标准化、智能化、自动化的全程电子化登记,建立健全“零见面”企业登记工作机制。2.取消名称预先核准,全面推行名称自主申报与设立登记合并办理,进一步优化办理流程。3.各省(区、市)要统一规范本辖区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标准格式参考范本,供申请人自主选择、免费使用。全程通过网上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公司主要成员全部通过有效身份验证并对提交材料进行电子签名的,申请人可选择不再另行上传身份(主体资格)证明文件。4.结合本地实际,大力推行“同城通办”“银行网点代理申请登记注册”等便利化举措。

  (三)进一步规范印章刻制服务。1.对于尚未建成印章业信息系统的地方,要强化责任落实,尽快完成建设应用工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对系统运维、升级改造予以经费保障。要拓展系统服务功能,通过微信小程序、手机APP、微信公众号等形式实现网上刻章业务办理,确保实现用章单位在线选择本地区所有公章刻制企业、了解刻制价格以及网络支付等功能。2.严格落实国务院明令取消公章刻制审批的政策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用章单位自行办理公章刻制备案。对于落实不到位、变相进行审批的予以严肃查处。3.各地公安部门科学规划本地公章刻制企业数量,既要合理布局促进良性竞争,又要防止盲目发展导致恶性竞争。要积极引导公章刻制价格趋于合理,严禁指定公章刻制企业刻制公章,避免形成隐形垄断。4.积极推广电子印章广泛应用,在北京市、上海市开展先行先试。

  (四)进一步简化涉税事项办理。1.严格落实《关于进一步推进“多证合一”工商共享信息运用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402号),强化企业登记信息共享应用。2.大力推行电子发票应用。在重点行业和有使用需求的纳税人中加大电子发票推行力度。3.深入推进“新办纳税人套餐服务”,进一步简并流程、提速审批,实现线上申请、线上核验,现场一次办结。企业只进行初次申领发票操作的,无需提供银行开户信息。

  (五)进一步完善社保登记服务。1.全面推行社保登记经办服务网上办理,简化整合办事环节、办事材料。2.将社保登记经办服务纳入“一网通办”平台,实现企业在办理设立登记时,即可同时填报企业参保信息、职工参保信息等信息,无须另行登录其他系统或平台。3.健全数据应用和反馈机制,提升共享信息使用率,在企业在线填报并确认企业参保信息、职工参保信息等信息后,通过跨部门信息共享和部门内部数据流转同步办理企业社保登记,并将办理结果及时通过“一网通办”平台反馈企业。

  三、保障措施

  (一)强化部门间协调配合。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工作牵头职责,针对上述工作目标和措施,会同相关部门研究确定本地区具体时间表和路线图。各地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要分工协作,切实抓好本部门有关工作任务的落实落地。

  (二)提升“互联网+”服务能力。各地要不断提升信息共享和应用支撑保障能力,发展改革部门要在相关信息化项目审批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要加强现场辅导、帮办,引导申请人更多通过线上办理业务。要切实做好业务咨询解答和“一次性告知”,对于提交材料中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要提供电子或书式告知单。

  (三)注重改革实际效果。要特别注重了解企业和群众对压缩企业开办时间的实际感受,持续加强政策解读和宣传报道,提升企业和群众对改革的认知度和参与度。要落实《意见》有关要求,按照国际可比、对标世行、中国特色原则,切实做好自查自评工作,相互借鉴、有序竞争,不断将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工作引向深入。

  (四)严肃追究问责机制。要采取有效措施,追踪和记录企业办事流程信息,并为申请人提供便捷和动态查询办事信息的有效渠道。要充分利用“多证合一”数据信息共享,任何单位和工作人员不得违法擅自设置企业开办其他条件和要求。要严格追究不按时限、不按规范办事的单位和个人责任。对于地方违法擅自设置企业开办其他条件和要求的,一经发现要逐级上报并坚决予以清理整顿。市场监管总局等有关部门将建立问责通报机制,对于工作落实不力的发现一起、通报一起;对于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将严肃追究问责。

市场监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税务总局

2019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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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10
文号:国市监注[2019]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深化“放管服”改革、改善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切实减轻纳税人、缴费人(以下统称纳税人)负担,税务总局决定,对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耕地占用税、车船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下简称“六税一费”)享受优惠有关资料实行留存备查管理方式。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享受“六税一费”优惠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申报时无须再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纳税人根据具体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

  二、纳税人对“六税一费”优惠事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三、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开展“六税一费”减免税后续管理。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四、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不适用上述规定,仍按照现行规定办理。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相应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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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5-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9]11号 国务院关于推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创新提升打造改革开放新高地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着力构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国家级经开区)开放发展新体制,发展更高层次的开放型经济,加快形成国际竞争新优势,充分发挥产业优势和制度优势,带动地区经济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高质量发展为核心目标,以激发对外经济活力为突破口,着力推进国家级经开区开放创新、科技创新、制度创新,提升对外合作水平、提升经济发展质量,打造改革开放新高地。

  (二)基本原则。

  ——坚持开放引领、改革创新。充分发挥国家级经开区的对外开放平台作用,坚定不移深化改革,持续优化投资环境,激发对外经济活力,打造体制机制新优势。

  ——坚持质量第一、效益优先。集聚知识、技术、信息、数据等生产要素,推动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提高全要素生产率,促进产业升级,拓展发展新空间。

  ——坚持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弘扬企业家精神,激发市场活力和创造力,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

  二、提升开放型经济质量

  (三)拓展利用外资方式。支持国家级经开区提高引资质量,重点引进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研发、财务、采购、销售、物流、结算等功能性机构。地方人民政府可依法、合规在外商投资项目前期准备等方面给予支持。支持区内企业开展上市、业务重组等。(商务部、证监会等单位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优化外商投资导向。对在中西部和东北地区国家级经开区内从事鼓励类项目且在完善产业链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按规定予以支持。(各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实行差异化的区域政策,相关中央预算内投资和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继续向中西部欠发达地区和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倾斜。(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地方人民政府可统筹上级转移支付资金和自有资金,对符合条件的中西部欠发达地区和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区域内国家级经开区基础设施建设、物流交通、承接产业转移、优化投资环境等项目,提供相应支持。(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等单位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提升对外贸易质量。支持符合条件的国家级经开区申请设立综合保税区。(商务部、海关总署等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充分运用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等,支持符合条件的国家级经开区建设外贸转型升级基地和外贸公共服务平台。(财政部、商务部等单位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支持国家级经开区推进关税保证保险改革。(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保监会等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赋予更大改革自主权

  (六)深化“放管服”改革。支持国家级经开区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其在“放管服”改革方面走在前列,依法精简投资项目准入手续,简化审批程序,下放省市级经济管理审批权限,实施先建后验管理新模式。深化投资项目审批全流程改革,推行容缺审批、告知承诺制等管理方式。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统一审批流程,统一信息数据平台,统一审批管理体系,统一监管方式。(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等单位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优化机构职能。允许国家级经开区按照机构编制管理相关规定,调整内设机构、职能、人员等,推进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优化协同高效。优化国家级经开区管理机构设置,结合地方机构改革逐步加强对区域内经济开发区的整合规范。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级经开区发展需要,按规定统筹使用各类编制资源。(中央编办、财政部等单位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优化开发建设主体和运营主体管理机制。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对有条件的国家级经开区开发建设主体进行资产重组、股权结构调整优化,引入民营资本和外国投资者,开发运营特色产业园等园区,并在准入、投融资、服务便利化等方面给予支持。(商务部等单位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国家级经开区开发建设主体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证监会等单位负责)

  (九)健全完善绩效激励机制。支持国家级经开区创新选人用人机制,经批准可实行聘任制、绩效考核制等,允许实行兼职兼薪、年薪制、协议工资制等多种分配方式。支持国家级经开区按市场化原则开展招商、企业入驻服务等,允许国家级经开区制定业绩考核办法时将招商成果、服务成效等纳入考核激励。(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单位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支持开展自贸试验区相关改革试点。支持国家级经开区按程序开展符合其发展方向的自贸试验区相关改革试点。在政府职能转变、投资贸易便利化等重点领域加大改革力度,充分发挥国家级经开区辐射带动作用。(商务部等单位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打造现代产业体系

  (十一)加强产业布局统筹协调。加强上下游产业布局规划,推动国家级经开区形成共生互补的产业生态体系。国家重大产业项目优先规划布局在国家级经开区。充分发挥中央层面现有各类产业投资基金作用,支持发展重大产业项目。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国家级经开区推进主导产业升级予以适当支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等单位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实施先进制造业集群培育行动。支持国家级经开区创建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坚持市场化运作、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培育先进制造业集群。加快引进先进制造业企业、专业化“小巨人”企业、关键零部件和中间品制造企业,支持企业建设新兴产业发展联盟和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单位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加强与相关投资基金合作,充分发挥产业基金、银行信贷、证券市场、保险资金以及国家融资担保基金等作用,拓展国家级经开区发展产业集群的投融资渠道。(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等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鼓励国家级经开区内企业承担智能制造试点示范项目,鼓励企业研发、采购先进设备、引进人才、国际化发展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实施现代服务业优化升级行动。地方人民政府可结合地方服务业发展实际,利用现有政策和资金渠道,支持在符合条件的国家级经开区内发展医疗健康、社区服务等生活性服务业,以及工业设计、物流、会展等生产性服务业。(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财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等单位与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加快推进园区绿色升级。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基金作用,支持国家级经开区加大循环化改造力度,实施环境优化改造项目。(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等单位与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支持国家级经开区创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省级人民政府相应予以政策支持。在符合园区规划环评结论和审查要求的基础上,对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内的重大项目依法简化项目环评内容,提高审批效率。依法推进国家级经开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生态环境部、商务部等单位与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推动发展数字经济。鼓励各类资本在具备条件的国家级经开区投资建设信息技术基础设施,省级人民政府可将此类投资纳入当地数字经济发展规划并予以支持。支持国家级经开区内企业创建数字产业创新中心、智能工厂、智能车间等。(中央网信办、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单位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提升产业创新能力。鼓励国家级经开区复制推广自贸试验区、自主创新示范区等试点经验,率先将国家科技创新政策落实到位,成效明显的可加大政策先行先试力度,打造成为科技创新集聚区。在服务业开放、科技成果转化、科技金融发展等方面加强制度创新。对新兴产业实行包容审慎监管。(科技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知识产权局等单位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支持国家级经开区建设国家大科学装置和国家科技创新基地。支持符合条件的国家级经开区打造特色创新创业载体,推动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升级。(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等单位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国家级经开区内科研院所转化职务发明成果收益给予参与研发的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符合税收政策相关规定的,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财政部、税务总局等单位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鼓励国家级经开区对区内企业开展专利导航、知识产权运营、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等给予支持。(市场监管总局、知识产权局等单位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支持在有条件的国家级经开区开展资本项目收入结汇支付便利化、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等试点。(人民银行、证监会、外汇局等单位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完善对内对外合作平台功能

  (十七)积极参与国际合作。支持国家级经开区积极探索与境外经贸合作区开展合作。支持中西部地区有关国家级经开区参与中国—新加坡(重庆)战略性互联互通示范项目“国际陆海贸易新通道”建设。(外交部、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等单位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打造国际合作新载体。在科技人才集聚、产业体系较为完备的国家级经开区建设一批国际合作园区,鼓励港澳地区及外国机构、企业、资本参与国际合作园区运营。支持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做好国际合作园区的金融服务。鼓励地方人民政府用足用好现有政策,依法、合规支持国家级经开区建设国际合作园区。(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港澳办、银保监会、证监会、进出口银行、开发银行等单位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拓展对内开放新空间。鼓励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完善财政、产业政策,支持国家级经开区根据所在区域产业布局,增强产业转移承载能力,开展项目对接。充分发挥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作用,支持国家级经开区与边境经济合作区、跨境经济合作区开展合作,共同建设项目孵化、人才培养、市场拓展等服务平台和产业园区,为边境经济合作区、跨境经济合作区承接产业转移项目创造条件。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共建园区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力度。(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商务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单位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促进与所在城市互动发展。在保障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支持国家级经开区与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机构共享公共资源交易、人口、交通、空间地理等信息。国家级经开区可在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的基础上建设城市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公安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等单位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推动国家级经开区完善高水平商贸旅游、医疗养老、文化教育等功能配套,规划建设城市综合体、中央商务区、专家公寓等。对公共服务重点项目,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家级经开区可提供运营支持。支持有条件的国家级经开区建设国际化社区和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教育部、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等单位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加强要素保障和资源集约利用

  (二十一)强化集约用地导向。支持国家级经开区开展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等改造,并按规定完善历史用地手续。积极落实产业用地政策,支持国家级经开区内企业利用现有存量土地发展医疗、教育、科研等项目。原划拨土地改造开发后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仍可继续按划拨方式使用。对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可依法采取协议方式办理用地手续。鼓励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创新产业用地分类、鼓励土地混合使用、提高产业用地土地利用效率、实行用地弹性出让、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供地等,满足国家级经开区的产业项目用地需求。加强国家级经开区存量用地二次开发,促进低效闲置土地的处置利用。鼓励新入区企业和土地使用权权属企业合作,允许对具备土地独立分宗条件的工业物业产权进行分割,用以引进优质项目。省级人民政府对国家级经开区盘活利用存量土地的,可给予用地指标奖励。除地方人民政府已分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下空间外,现有项目开发地下空间作为自用的,其地下空间新增建筑面积可以补缴土地价款的方式办理用地手续。(自然资源部等单位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二)降低能源资源成本。支持省级人民政府在国家级经开区开展电力市场化交易,支持国家级经开区内企业集体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支持区内电力用户优先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支持国家级经开区按规定开展非居民用天然气价格市场化改革,加强天然气输配价格监管,减少或取消直接供气区域内国家级经开区省级管网输配服务加价。(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等单位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三)完善人才政策保障。支持国家级经开区引进急需的各类人才,提供户籍办理、出入境、子女入学、医疗保险、创业投资等方面“一站式”服务。允许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的优秀外国留学生毕业后直接在国家级经开区工作。对国家级经开区内企业急需的外国专业人才,按照规定适当放宽申请工作许可的年龄限制。对国家级经开区引进外籍高端人才,提供入境、居留和永久居留便利。(教育部、科技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移民局等单位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四)促进就业创业。对符合条件且未享受实物保障的在国家级经开区内就业或创业的人员,可提供一定的购房、租房补贴,按规定落实创业担保贷款政策。(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等单位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鼓励地方人民政府提高国家级经开区内企业培养重点行业紧缺高技能人才补助标准,对国家级经开区与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共建人才培养基地、创业孵化基地等按规定给予支持。(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单位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区、各部门要深刻认识推进国家级经开区创新提升、打造改革开放新高地的重大意义,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推进国家级经开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涉及调整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国务院

2019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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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5-18
文号:国发[2019]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19]225号 关于进一步深入推进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银保监局: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研发应用。2015年起,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原保监会组织实施了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机制试点工作,通过市场化方式支持破解初期市场信任不足导致的研发应用瓶颈,促进重大技术装备创新。为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更好满足新形势下重大技术装备创新发展需求,进一步完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机制试点工作,助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是指经过创新,其品种、规格或技术参数等有重大突破,具有知识产权但尚未取得市场业绩的首台(套)或首批次装备、系统和核心部件等。其中,“首台(套)”是指用户首次使用的前三台(套)装备产品;“首批次”是指用户首次使用的同品种、同技术规格参数、同批签订合同、同批生产交付的装备产品。同时,部分关键零部件和小型关键装备覆盖范围扩展到用户在首年度内(即从用户首次购买之日至当年12月31日期间)购买使用的同品种、同技术规格参数的装备产品。

  二、《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指导目录》(以下称《目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并根据重大技术装备发展情况进行适时调整。申请列入《目录》的重大技术装备产品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工业转型升级要求,且为当前国民经济建设和国家重大工程急需的装备产品;

  (二)节能、节材、环保效果突出,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

  (三)首次进入市场阶段,尚未取得市场化业绩。

  三、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是指由生产《目录》内装备制造企业投保,与用户共同受益,承保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质量风险和责任风险的综合险保险产品。其中,质量风险主要保障因产品质量缺陷导致用户要求修理、更换或退货的风险;责任风险主要保障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用户财产损失或发生人身伤亡风险。首年度关键零部件保险责任限额应不低于装备价值的2倍,首台(套)装备、首批次装备和首年度小型关键装备保险责任限额应不低于装备价值。

  四、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综合险示范条款另行发布。符合要求的保险公司应统一使用综合险示范条款。对于民用航空装备、高技术船舶及海洋工程装备、核电装备等单价金额巨大的重大技术装备,经投保企业与保险公司自主协商,可选择按国际通行保险产品条款进行承保。参加试点的保险公司应向银保监会备案相关保险产品条款和费率。保险公司应积极打造由总公司直接领导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专业团队,建立绿色理赔通道,切实提高服务水平,优化保险产品,确保落实好相关政策。

  五、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机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决定性作用,由中央财政对符合条件的投保企业给予适当额度保险补偿,利用财政资金杠杆作用,强化保险的风险保障功能,降低用户风险,并引导培育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市场,加快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研发应用。

  六、制造《目录》内装备,且投保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综合险或选择国际通行保险条款投保的企业,在装备交付用户、保单正式生效、累计保费满20万元后集中申请保险补偿。申请保险补偿的企业应为从事《目录》所列装备产品制造的企业,除其所制造的装备产品应具备本通知第二条所列条件外,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具有较强的设计研发和生产制造能力;

  (三)具备专业比较齐全的技术人员队伍;

  (四)具有申请保险补偿装备的核心技术和知识产权;

  (五)申请保险补偿的装备应符合《目录》规定有关要求。

  七、中央财政对符合条件的投保企业按照实际投保费率不超过3%及实际投保年度保费的80%给予保险补偿。保险期间应连续不间断,保险补偿期间按保险期限据实核算,不超过3年。

  八、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银保监局、财政厅(局)应按要求认真组织本地区装备制造企业(含中央企业)开展项目申报,按职责和权限做好初审和推荐工作。

  九、工业和信息化部、银保监会、财政部加强对地方政策落实的指导。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做好《目录》调整优化相关工作,组织开展项目申报,商银保监会、财政部开展项目审核,并向财政部提出保险补偿资金分配建议,指导地方加强项目监督管理和政策执行,会同银保监会及时跟踪统计掌握项目执行情况和政策效果。财政部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建议,按规定及时分配和拨付保险补偿资金。银保监会有效加强相关保险市场监督和管理,并商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及时开展示范条款、保险费率等适用性评估和调整工作。

  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机制试点工作实施全面绩效管理。进一步强化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将项目实施情况和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资金分配及对项目进行政策支持的重要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牵头做好年度总结和整体绩效评价,并组织和督促指导相关省份做好年度绩效自评和全流程绩效监管,银保监会配合做好绩效管理相关工作。

  十一、各级财政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审核、资金分配等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二、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结合当地产业基础、行业特征,因地制宜制定地方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政策,并做好与国家政策的衔接。鼓励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用户企业对投保装备免收质保金,发挥保险对质保金的替代功能。

  十三、本通知所指首年度关键零部件和首年度小型关键装备范围由每年申报通知规定。

  十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此前印发的《关于开展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建〔2015〕19号)、《关于深入做好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办建〔2018〕35号)等政策文件相关条款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银保监会

2019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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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5-10
文号:财建[2019]2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9]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规范债务重组的会计处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我部对《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在所有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范围内施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

财政部

2019年5月16日

  附件:

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债务重组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债务重组,是指在不改变交易对手方的情况下,经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定或法院裁定,就清偿债务的时间、金额或方式等重新达成协议的交易。

  本准则中的债务重组涉及的债权和债务是指《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范的金融工具。

  第三条 债务重组一般包括下列方式,或下列一种以上方式的组合:

  (一)债务人以资产清偿债务;

  (二)债务人将债务转为权益工具;

  (三)除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以外,采用调整债务本金、改变债务利息、变更还款期限等方式修改债权和债务的其他条款,形成重组债权和重组债务。

  第四条 本准则适用于所有债务重组,但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债务重组中涉及的债权、重组债权、债务、重组债务和其他金融工具的确认、计量和列报,分别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

  (二)通过债务重组形成企业合并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

  (三)债权人或债务人中的一方直接或间接对另一方持股且以股东身份进行债务重组的,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重组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债务重组的交易实质是债权人或债务人进行了权益性分配或接受了权益性投入的,适用权益性交易的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第二章 债权人的会计处理

  第五条 以资产清偿债务或者将债务转为权益工具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债权人应当在相关资产符合其定义和确认条件时予以确认。

  第六条 以资产清偿债务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债权人初始确认受让的金融资产以外的资产时,应当按照下列原则以成本计量:

  存货的成本,包括放弃债权的公允价值和使该资产达到当前位置和状态所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该资产的税金、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成本。

  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投资的成本,包括放弃债权的公允价值和可直接归属于该资产的税金等其他成本。

  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包括放弃债权的公允价值和可直接归属于该资产的税金等其他成本。

  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放弃债权的公允价值和使该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该资产的税金、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专业人员服务费等其他成本。

  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放弃债权的公允价值和可直接归属于该资产的税金、运输费、保险费等其他成本。

  无形资产的成本,包括放弃债权的公允价值和可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税金等其他成本。

  放弃债权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条 将债务转为权益工具方式进行债务重组导致债权人将债权转为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的,债权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六条的规定计量其初始投资成本。放弃债权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条 采用修改其他条款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债权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确认和计量重组债权。

  第九条 以多项资产清偿债务或者组合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债权人应当首先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确认和计量受让的金融资产和重组债权,然后按照受让的金融资产以外的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比例,对放弃债权的公允价值扣除受让金融资产和重组债权确认金额后的净额进行分配,并以此为基础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分别确定各项资产的成本。放弃债权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债务人的会计处理

  第十条 以资产清偿债务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债务人应当在相关资产和所清偿债务符合终止确认条件时予以终止确认,所清偿债务账面价值与转让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一条 将债务转为权益工具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债务人应当在所清偿债务符合终止确认条件时予以终止确认。债务人初始确认权益工具时应当按照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量,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应当按照所清偿债务的公允价值计量。所清偿债务账面价值与权益工具确认金额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二条 采用修改其他条款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债务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的规定,确认和计量重组债务。

  第十三条 以多项资产清偿债务或者组合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债务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确认和计量权益工具和重组债务,所清偿债务的账面价值与转让资产的账面价值以及权益工具和重组债务的确认金额之和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 披露

  第十四条 债权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债务重组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根据债务重组方式,分组披露债权账面价值和债务重组相关损益。

  (二)债务重组导致的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增加额,以及该投资占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股份总额的比例。

  第十五条 债务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债务重组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根据债务重组方式,分组披露债务账面价值和债务重组相关损益。

  (二)债务重组导致的股本等所有者权益的增加额。

  第五章 衔接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对2019年1月1日至本准则施行日之间发生的债务重组,应根据本准则进行调整。企业对2019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债务重组,不需要按照本准则的规定进行追溯调整。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准则自2019年6月17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印发的《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38项具体准则的通知》(财会[2006]3号)中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同时废止。

  财政部此前发布的有关债务重组会计处理规定与本准则不一致的,以本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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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5-16
文号:财会[201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9]46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

中共中央宣传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水利部、民航局、税务总局,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按照国务院决策部署,现将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政策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归属中央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对归属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各省(区、市)财政、党委宣传部门可以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宣传思想文化事业发展等因素,在应缴费额50%的幅度内减征。各省(区、市)财政、党委宣传部门应当将本地区制定的减征政策文件抄送财政部、中共中央宣传部。

  各级财政部门要统筹安排资金,根据宣传思想文化事业需要积极予以支持,确保相关工作顺利开展。中央财政加大对财力薄弱地方的转移支付力度,支持地方做好相关工作。各级财政用于宣传思想文化事业方面的经费继续按照现有资金管理方式使用。

  二、自2019年7月1日起,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降低50%。降低后各省(区、市)。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至2025年12月31日。自2020年1月1日起,缴入中央国库的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根据国务院批复的相关规划,统筹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和三峡后续工作等。具体资金分配根据基金年度实际征收情况,以及国务院批复的南水北调工程和三峡后续工作相关规划的资金落实情况等统筹安排。

  三、自2019年1月1日起,纳入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范围的试点企业,兴办职业教育的投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投资额的30%比例,抵免该企业当年应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试点企业属于集团企业的,其下属成员单位(包括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对职业教育有实际投入的,可按本通知规定抵免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允许抵免的投资是指试点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独立举办或参与举办职业教育的办学投资和办学经费支出,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与职业院校稳定开展校企合作,对产教融合实训基地等国家规划布局的产教融合重大项目建设投资和基本运行费用的支出。

  试点企业当年应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不足抵免的,未抵免部分可在以后年度继续抵免。试点企业有撤回投资和转让股权等行为的,应当补缴已经抵免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四、自2019年7月1日起,将《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17号)第八条规定的航空公司应缴纳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标准降低50%。


 财政部

201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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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22
文号:财税[2019]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19年第6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2017年度第二批和2018年度第一批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有关要求,现将2017年度第二批及2018年度第一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公告如下:


  一、2017年度第二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

  2.实事助学基金会

  3.章如庚慈善基金会

  4.中脉公益基金会(原中脉道和公益基金会)

  5.亿利公益基金会

  6.华中农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7.中华国际科学交流基金会


  二、2018年度第一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国家能源集团公益基金会(原神华公益基金会)

  2.爱佑慈善基金会

  3.陈香梅公益基金会

  4.安利公益基金会

  5.中国红十字基金会

  6.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

  7.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

  8.中国马克思主义研究基金会

  9.中国留学人才发展基金会

  10.中国航天基金会

  11.南都公益基金会

  12.中国移动慈善基金会

  13.中国海油海洋环境与生态保护公益基金会

  14.凯风公益基金会

  15.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

  16.中国民航科普基金会

  17.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

  18.中国癌症基金会

  19.中国绿色碳汇基金会

  20.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

  21.吴阶平医学基金会

  22.中国华侨公益基金会

  23.中国人寿慈善基金会

  24.韩美林艺术基金会

  25.爱慕公益基金会

  26.中国医学基金会

  27.兴华公益基金会

  28.心和公益基金会

  29.智善公益基金会

  30.包商银行公益基金会

  31.王振滔慈善基金会

  32.腾讯公益慈善基金会

  33.詹天佑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

  34.萨马兰奇体育发展基金会

  35.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36.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育基金会

  37.中国下一代教育基金会

  38.河南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39.中远海运慈善基金会

  40.中国和平发展基金会

  41.开明慈善基金会

  42.国家电网公益基金会

  43.友成企业家扶贫基金会

  44.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

  45.中国预防性病艾滋病基金会

  46.中兴通讯公益基金会

  47.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

  48.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

  49.中华艺文基金会

  50.重庆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51.吴作人国际美术基金会

  52.波司登公益基金会

  53.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

  54.慈济慈善事业基金会

  55.威盛信望爱公益基金会

  56.华阳慈善基金会

  57.华润慈善基金会

  58.黄奕聪慈善基金会

  59.顶新公益基金会

  60.太平洋国际交流基金会

  61.星云文化教育公益基金会

  62.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

  63.中信改革发展研究基金会

  64.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

  65.中国社会组织促进会

  66.中国滋根乡村教育与发展促进会

  67.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

  68.中华志愿者协会

  69.东润公益基金会

  70.中国互联网发展基金会

  71.光华工程科技奖励基金会

  72.中天爱心慈善基金会

  73.田汉基金会

  74.中国出生缺陷干预救助基金会

  75.余彭年慈善基金会

  76.顺丰公益基金会

  77.中国电影基金会

  78.健坤慈善基金会

  79.善小公益基金会

  80.中山博爱基金会

  81.三峡集团公益基金会

  82.新华人寿保险公益基金会

  83.中国人保公益慈善基金会

  84.中华思源工程扶贫基金会

  85.兰州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86.张学良教育基金会

  87.宝钢教育基金会

  88.北京科技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89.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90.中国西部人才开发基金会

  91.中国华夏文化遗产基金会

  92.四川大学教育基金会

  93.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

  94.招商局慈善基金会

  95.中国志愿服务基金会

  96.中国青年创业就业基金会

  97.中国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

  98.中华慈善总会

  99.中华国际医学交流基金会

  100.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

  101.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

  102.中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会

  103.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

  104.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

  105.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

  106.中国孔子基金会

  107.中国科技馆发展基金会

  108.致福慈善基金会

  109.中国科学院大学教育基金会

  110.北京理工大学教育基金会

  111.中南大学教育基金会

  112.思利及人公益基金会

  113.纺织之光科技教育基金会

  114.中国农业大学教育基金会

  115.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

  116.泛海公益基金会

  117.阿里巴巴公益基金会

  118.中社社会工作发展基金会

  119.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

  120.万科公益基金会

  121.中国文物保护基金会

  122.浙江大学教育基金会

  123.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

  124.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

  125.中国牙病防治基金会

  126.中国煤矿尘肺病防治基金会

  127.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

  128.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

  129.韬奋基金会

  130.金龙鱼慈善公益基金会

  131.比亚迪慈善基金会

  132.援助西藏发展基金会

  133.中国教师发展基金会

  134.中央财经大学教育基金会

  135.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

  136.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

  137.桃源居公益事业发展基金会

  138.中国绿化基金会

  139.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

  140.中国海洋发展基金会

  141.民生人寿保险公益基金会

  142.启明公益基金会

  143.周培源基金会

  144.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

  145.青山慈善基金会

  146.北京交通大学教育基金会

  147.中国扶贫基金会

  148.中国器官移植发展基金会

  149.中华诗词发展基金会

  150.中国足球发展基金会

  151.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

  152.实事助学基金会

  153.章如庚慈善基金会

  154.中脉公益基金会

  155.亿利公益基金会

  156.华中农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57.中华国际科学交流基金会

  158.陶行知教育基金会

  159.传媒大学教育基金会

  160.中华同心温暖工程基金会

  161.东风公益基金会

  162.润慈公益基金会

  163.中国煤矿文化宣传基金会

  164.中国敦煌石窟保护研究基金会

  165.李四光地质科学奖基金会

  166.陈嘉庚科学奖基金会

  167.李可染艺术基金会

  168.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

  169.河仁慈善基金会

  170.天诺慈善基金会

  171.亨通慈善基金会

  172.中国交响乐发展基金会

  173.中国禁毒基金会

  174.中国法学交流基金会

  175.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

201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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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5-21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19年第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7]25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适应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需要,规范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我部制定了《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现予印发,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鼓励行政事业单位提前执行。

  执行本制度的单位,不再执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准则》《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医院会计制度》《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制度》《高等学校会计制度》《中小学校会计制度》《科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彩票机构会计制度》《地质勘查单位会计制度》《测绘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国有林场与苗圃会计制度(暂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等制度。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财  政  部

201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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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0-24
文号:财会[2017]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办发[2019]58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9年税务系统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2019年税务系统政务公开工作要点》已经税务总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9年5月22日

2019年税务系统政务公开工作要点


  2019年税务系统政务公开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深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的重要部署、国务院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9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紧紧围绕税收中心工作及社会关切,强化政策宣传解读,加大主动公开力度,深化重点领域信息公开,加强公开平台建设,完善公开制度规范,不断提升政务公开工作水平,为高质量推进新时代税收现代化发挥积极作用。

  一、强化政策解读主动回应关切

  (一)解读重要政策和征管服务措施。围绕2019年全国税收工作主题、主业和主线,全面公开、精准解读相关税费政策和征管服务措施。要按照“谁起草谁解读”的原则,切实做到政策性文件与解读文稿同步起草、同步报批、同步发布。对人民群众和媒体关注度高,涉及纳税人、缴费人切身利益的内容,原则上要通过参加或组织例行吹风会等形式及时跟进解读。在重要征管服务措施出台、重点工作推进时,税务总局相关司局和省税务局主要负责同志要通过参加新闻发布会、吹风会以及接受记者采访等方式,履行好信息发布、权威解读等职责,带头宣传政策措施,主动引导预期。

  (二)积极回应各方关切。要在用好局长信箱、12366纳税服务热线、在线访谈等传统渠道的基础上,全面优化税务网站功能,进一步提高纳税人、缴费人及各方面同税务部门沟通交流的便利性、有效性。各级税务机关要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对各方提出的意见建议特别是反映的问题,要实施台账管理,限时办结、对账销号,切实做到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回音。要密切关注和及时研判涉税涉费舆论,对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要主动宣传解读,发现误读等不实言论时要主动解疑释惑,努力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二、持续加大主动公开力度

  (一)加强公文公开管理。各级税务机关拟制公文时,要明确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等属性。对符合《条例》规定拟不公开的公文,要依法依规说明理由,并在报批前送本单位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审查。文件起草部门要把好公开属性选择的“第一关”,核稿人、部门负责人、分管局领导要认真做好公文公开属性的审核工作。办公厅(室)在对公文进行发文审核时,要加强对公文公开属性的复核,对没有明确公开属性的,或者没有依法依规说明拟不公开理由的,一律作退文处理,补充明确后再予以办理。

  (二)推进重要决策执行公开。起草与税(费)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税(费)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听取有代表性的税(费)行政相对人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对涉及纳税人、缴费人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重大事项,除依法应当保密或另有规定的外,要主动向社会公布决策依据。在重大税费事项决策执行过程中,要跟踪决策的实施情况,了解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对决策实施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调整完善,并按规定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三)推进税务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按照“谁执法、谁公示、谁负责”原则,全面梳理法定职责范围内的执法项目,明确公示内容的采集、传递、审核、发布职责,规范信息公示内容。税务总局逐步建立统一的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职责、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监督途径和执法结果等信息,公开的信息要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四)做好建议提案办理复文公开。对于涉及纳税人、缴费人切身利益以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建议和提案办理复文,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外,原则上都应全文公开。各承办部门在主办(分办、独办)的建议提案复文制发后,要按照公开程序主动公开。

  三、深化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一)推进减税降费信息公开。对新出台的减税降费政策措施,以及促进创业创新、保障和改善民生等税费优惠政策,要创新方式,加大公开力度,在税务网站集中发布、多媒体推送。各级税务机关应通过税务网站、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12366纳税服务热线及宣传资料等方式,多渠道开展减税降费政策及落实情况、政策成效宣传,增强纳税人、缴费人的获得感和满意度,促进减税降费政策措施落地生根。

  (二)推进“放管服”改革信息公开。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晒权督权,公开并及时更新调整权责清单。持续加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公开税务稽查随机抽查的职责、程序、事项以及随机抽查结果等信息。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相关信息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在税务网站公告纳入监管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单及其信用情况,以及未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涉税服务失信名录。结合“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及时公开优化纳税缴费服务举措、精简税费资料、优化发票办理等内容,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办理进度查询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推送办理进度提示信息。

  (三)推进预决算信息公开。细化预决算公开内容,按规定和程序认真做好重点项目文本、绩效目标、绩效自评结果、绩效评价报告的公开工作。做好政府采购项目的信息公开工作。

  四、加强公开平台建设

  (一)规范税务网站建设。严格落实网络意识形态责任制,加强税务网站内容建设和信息发布审核,把好政治关、政策关、文字关、程序关。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网站检查考核有关要求,加强和完善税务网站日常管理和常态化监管工作。制定税务网站建设管理规范,推进集约化建设,开展网站改版升级,进一步规范栏目设置、页面设计、功能建设、安全防护和管理监督,发挥政务公开第一平台的作用。推进税务网站与政府网站互联互通,提升税务部门网上服务水平。

  (二)推进新媒体建设。理顺税务部门新媒体管理机制,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做好开设整合、内容保障、安全防护、监督管理工作。坚持移动优先,充分运用图文、H5、音视频等展示形态,统筹网站、微信、微博、客户端发布传播渠道,推进税务“网”“微”“端”整体协同、响应迅速的新媒体矩阵体系建设。完善融媒体编辑部建设,促进信息内容、平台终端和管理体系的互通共融。

  (三)推进税务总局公报创新。办好税务总局公报电子版,推进电子版与纸质版同步发行,逐步实现公报移动端展示。建立健全各级税务机关规范性文件向政府公报编辑部门报送制度。

  (四)加快办税服务厅线上线下融合发展。适应税务机构改革后职责调整变化,及时梳理编制并公开办税指南。进一步整合优化办税服务厅“一站式”功能,加快实现“一个窗口”“一次办理”。推动更多服务事项“一网通办”,让企业和群众办事更明白、更便捷。加强12366纳税服务热线建设,推动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与纳税服务平台共享共用政策业务咨询知识库。

  五、完善政务公开规范化管理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政务公开工作,建立健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完善工作机制,统筹推进政务公开和网站新媒体建设管理工作,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各级税务机关办公室负责本单位政务公开工作,加强人员配备,提供工作保障。要加强政务公开绩效考评及结果运用,促进各项工作落细落实。

  (二)抓好《条例》的贯彻落实。各级税务机关要将学习贯彻《条例》作为政务公开工作的重要任务,加强对从事政务公开工作人员的培训,使其准确理解掌握相关规定,切实增强公开意识,提升工作能力。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加大政府信息公开力度,规范做好依申请公开工作。根据工作实际及时修订完善相关配套措施,确保与《条例》有序衔接、平稳过渡。进一步提升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质量,按要求做好年报上报和公开工作。

  (三)推进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税务总局组织编制《税收管理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明确基层税收管理领域政务公开事项、要素、依据、时限、渠道等内容;省和市两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统筹,指导县税务机关结合实际制定《税收管理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目录》,进一步推进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努力提升基层税务机关政务公开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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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5-22
文号:税总办发[2019]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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