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发改高技[2015]1303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实施新兴产业重大工程包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有关中央企业:

  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政府工作报告部署,为加快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激发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潜力,提升发展质量和效益,我委将组织实施新兴产业重大工程包。通过政策引导和适当的投资支持,探索政府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商业模式创新的新机制,增强发展新兴产业、新兴业态的动力,拓展新的投资领域,释放消费需求潜力,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2015至2017年,重点开展信息消费、新型健康技术惠民、海洋工程装备、高技术服务业培育发展、高性能集成电路及产业创新能力等六大工程建设。具体如下:

  一、信息消费工程

  从民生信息服务、空间技术应用和信息安全三方面入手,加快破解当前体制机制和传统环境下民生服务的突出难题和政策瓶颈、突破一批关键技术,促进新技术和新商业模式的应用。一是开展重点领域民生服务示范应用,创新公共服务供给模式,增强民生服务供给能力,释放民生信息消费需求、有效提升公共服务均等普惠水平。二是推进卫星遥感、卫星通信、卫星导航的综合应用以及卫星与其他信息技术和服务的融合应用,发挥我国空间基础设施辐射带动作用,推动卫星应用产业自主创新发展和市场化、规模化发展,为经济社会创新发展提供有力支撑。三是开展重点领域信息安全示范应用,提高我国关键基础设施网络安全综合保障能力和水平,提升重要信息系统安全可控能力。

  二、新型健康技术惠民工程

  充分发挥基因检测等新型医疗技术以及现代中药在疾病防治方面的作用,提升群众健康保障能力。一是支持拥有核心技术、创新能力和相关资质的机构,采取网络化布局,率先建设30个基因检测技术应用示范中心,以开展遗传病和出生缺陷基因筛查为重点,推动基因检测等先进健康技术普及惠民,引领重大创新成果的产业化。二是充分应用先进技术和方法,构建中药产业全链条的优质产品标准体系,制定涵盖50%以上的中成药大品种的优质产品标准和50%以上的临床最常用中药饮片的等级标准,建设中药标准化支撑体系平台,实施中药优质产品信息定期公告机制,构建中药优质产品标准的长效机制,推动优质优价,推动中药产品质量的全面提升,更好满足群众的健康需求。

  三、海洋工程装备工程

  重点突破深水半潜式钻井平台和生产平台、浮式液化天然气生产储卸装置和存储再气化装置、深水钻井船、深水大型铺管船、深水勘察船、极地科考破冰船、大型半潜运输船、多缆物探船等海洋工程装备及其相关配套系统和设备的设计制造技术,并通过海上试验和实际应用,发挥示范带动作用,促进创新成果向工程化和产业化的转化能力。通过工程实施,基本形成健全的研发、设计、制造和标准体系,推动我国海洋工程装备创新发展,自主设计、总包建造、核心设备配套等能力明显提升,海洋工程装备产业结构得到持续优化,创新成果工程化和产业化能力显著提升,产业协调发展,对国家重大需求的支撑作用和国际竞争力进一步增强。

  四、高技术服务业培育工程

  依托高技术服务产业基地,突破共性关键技术,培育骨干企业,引导区域集聚,完善体制机制。通过工程实施,推动我国创新设计能力进一步提升,突破发展绿色智能、个性定制、服务和品牌设计等关键技术,引导创新设计企业与制造企业实现互动发展;推动检验检测认证服务新兴业态快速发展,形成一批技术能力强、服务水平高、规模效益好、具有一定国际影响力的检验检测骨干企业;着力培育一批若干产业特色鲜明、比较优势突出、创新能力强的产业基地和创新集聚区。

  五、高性能集成电路工程

  面向重大信息化应用、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和国家信息安全保障等重大需求,着力提升先进工艺水平、设计业集中度和产业链配套能力,选择技术较为成熟、产业基础好,应用潜力广的领域,加快高性能集成电路产品产业化。通过工程实施,推动重点集成电路产品的产业化水平进一步提升,移动智能终端、网络通信、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等重点领域集成电路设计技术达到国际领先水平,设计业的产业集中度显著提升;32/28纳米制造工艺实现规模量产,16/14纳米工艺技术取得突破;产业链互动发展格局逐步形成,关键设备和材料在生产线上得到应用。培育出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集成电路龙头企业。

  六、产业创新能力工程

  围绕产业转型升级的重大需求,以创新型企业培育平台、产业共性技术创新平台、区域创新能力提升平台为载体,“点条块”相结合,构建创新能力支撑体系,促进重点行业、重点区域、重点企业率先实现创新驱动转型。一是开展支持创新型企业试点,探索企业创新发展新机制,增强企业原始创新能力和集成创新能力,加快形成一批有全球影响力的创新领军企业,从“点”上引领产业创新,带动一批企业做强做大。二是构建创新网络,在城市轨道交通、环保、社会公共安全、“互联网+”、大数据、健康保障、海洋工程、信息消费、智能制造等领域建设一批创新平台,联合现有国家创新平台,形成网络体系,从“条”上突破共性技术瓶颈制约,形成一批服务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公共支撑平台。三是推进创新驱动转型区域示范,聚焦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强化创新能力支撑平台建设,从“块”上推进区域创新转型。

  七、总体工作要求

  [一]完善政策环境

  重大工程建设要与体制机制改革同步推进。有关部门和地方要结合新技术、新产品、新商业模式的应用试点和示范,积极推进相关领域体制机制改革,探索有利于创新成果转化应用的政策环境,通过工程建设促进改革落地,通过深化改革保障工程顺利实施。要坚持从供给与需求两侧同步发力,既支持提升产业创新能力,同时探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引入风险补偿机制等,鼓励使用创新技术和产品,有效扩大消费。

  [二]创新支持方式

  要充分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引导和带动更多社会资本特别是民间资本参与工程建设。有关部门和地方要认真落实鼓励社会投资的有关政策,积极探索政府资金与信贷、债券、基金、保险等相结合的多种融资组合,有效扩大高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社会投资。在资金安排方式上,针对不同工程的特点,采取后补助等形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加强组织协调

  1、有关部门、地方要各负其责,加强协调配合,加快推进前期工作,要主动沟通、主动服务、优化程序、缩短周期,切实加快重大工程的组织、实施。按照“成熟一批、启动一批、储备一批、谋划一批”的要求,超前部署新兴产业工程项目,建立项目库,科学合理制定工程目标和建设方案,滚动推进实施。

  2、请根据本通知要求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认真做好项目组织工作,指导项目申报单位编写实施方案[申请报告等],实事求是制定项目建设方案。项目申报单位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准入条件,具有相关项目研发和产业化基础。

  3、请督促项目申报单位落实所有建设条件,项目申报时暂不需提交环保、土地、节能等落实证明材料。向我委报送申请下达资金的请示时,需经检查核实后,明确项目各项建设条件已经落实并按照进度实施,仍存在建设条件未落实的,不予安排国家资金。

  4、要积极协调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加快项目建设,并根据技术、市场等发展变化,及时动态调整建设任务、组织方式等,保证工程的针对性、有效性。

  [四]强化过程监管

  1、我委将进一步加强信息公开和事中事后监管。通过采取项目审理信息公开、审理结果公示、网络视频评审、第三方评价等手段,进一步增加工作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2、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动态情况跟踪,建立重大工程项目建设信息报送制度。要切实加强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确保实施方案既定目标的实现,使国家资金发挥应有效益。

  3、项目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抓紧落实项目备案、环评、土地以及配套资金等相关手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实施方案提出的考核目标和实施进度开展工作,充分利用各类资源,创新合作模式,实现协同发展。

  各工程重点及有关具体要求详见附件,请各项目主管部门按照要求抓紧开展相关工程的组织工作,推进新兴产业重大工程包的建设。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5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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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6-08
文号:发改高技[2015]13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15]15号 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7月15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因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于2012年5月1日施行修订后的仲裁规则以及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现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深圳国际仲裁院的名称,以下简称华南贸仲)、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现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以下简称上海贸仲)变更名称并施行新的仲裁规则,致使部分当事人对相关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上述各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权限、仲裁的管辖、仲裁的执行等问题产生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相关仲裁裁决,引发诸多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有关问题向我院请示。

    为依法保护仲裁当事人合法权益,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考虑中国贸仲和华南贸仲、上海贸仲的历史关系,从支持和维护仲裁事业健康发展,促进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出发,经研究,对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当事人在华南贸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贸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之前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当事人以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无权仲裁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华南贸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贸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之后(含更名之日)本批复施行之前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中国贸仲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但申请人向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对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的管辖权没有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无权仲裁为由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本批复施行之后(含施行起始之日)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中国贸仲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二、仲裁案件的申请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同时请求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机构作出确认仲裁协议有效、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决定后,被申请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作出裁定。申请人或者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第三条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起诉应当不予受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本批复施行之前,中国贸仲或者华南贸仲、上海贸仲已经受理的根据本批复第一条规定不应由其受理的案件,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为由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本批复施行之前,中国贸仲或者华南贸仲、上海贸仲受理了同一仲裁案件,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批复第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本批复施行之前,中国贸仲或者华南贸仲、上海贸仲受理了同一仲裁案件,当事人并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先受理的仲裁机构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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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7-15
文号:法释[2015]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与电子发票系统数据接口规范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推进需要,税务总局决定对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与电子发票系统实现对接。现发布数据接口规范,并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次发布的接口规范分两种:第一种适用于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开具电子发票的纳税人,包含发票开具接口。第二种适用于开票量大、使用税控开票服务器的纳税人,包含登记信息查询、发票库存查询、发票开具和发票查询四个接口。

税控开票服务器是指大容量、高性能的税控装置。

二、为配合本次数据接口规范发布,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对接的纳税人,应将税控发票开票软件(金税盘版或税控盘版)统一升级为V2.0.04。使用税控开票服务器对接的纳税人,应依据本规范完成企业相关业务系统的升级改造。已建有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的地区,应依据本规范完成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系统升级改造。

三、本数据接口规范在金税工程纳税人技术服务网(http://its.chinatax.gov.cn)上发布,纳税人或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系统开发商可自行下载免费使用。在使用本数据接口规范和安装升级版开票软件过程中,如有问题,请联系当地税控技术服务单位提供技术支持,也可通过电子邮件(邮箱:shuikong@chinatax.gov.cn)向税务总局反映。

四、本公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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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7-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为规范和加强建筑安装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派驻跨省异地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总承包企业和分承包企业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聘用劳务人员跨省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劳务派遣公司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二、跨省异地施工单位应就其所支付的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凡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和劳务派遣公司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需要掌握异地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及时提供。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和劳务派遣公司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对异地工程作业人员已纳税工资、薪金所得重复征税。两地税务机关应加强沟通协调,切实维护纳税人权益。

四、建筑安装业省内异地施工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参照本公告执行。

五、本公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第十一条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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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7-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保监发[2015]65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保险业服务天津自贸试验区建设和京津冀协同发展等重大国家战略的意见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天津保监局,天津市各区县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和重大国家战略实施,坚持改革统领,创新驱动,加快推动天津保险业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精神,围绕天津自贸试验区建设、京津冀协同发展、“一带一路”、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和滨海新区开发开放等国家战略,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稳定器和经济助推器作用,通过完善现代金融服务体系,促进经济转型提质增效,通过创新社会治理方式,促进改善民计民生,努力建设保障全面、功能完善、安全稳健、诚信规范,具有较强服务能力、创新能力、区域辐射能力和国际竞争力,与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现代保险服务体系。

  二、创新保险体制机制,服务国际一流自贸试验区建设

  依托天津海港、空港区位特点和优势,创新航运保险业务和模式,服务北方国际航运中心核心区建设。鼓励境内外航运保险和保险经纪等专业服务机构落户自贸试验区,加快设立航运保险协会。依托航空产业基地优势,大力开展飞机保险、航空运输保险等。结合自贸试验区特色,积极发展物流保险、平行进口汽车保险、跨境电子商务保险、海上工程保险等业务。支持发展融资租赁保险,引导租赁企业与保险机构加强合作,多渠道拓宽融资渠道来源。进一步加强保险市场建设,支持各类保险公司在自贸试验区设立专业保险机构。探索开展人民币跨境再保险业务,培育发展再保险市场,建立区域再保险中心。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境外投资试点。

  三、深化保险资金和业务改革,助推京津冀协同发展

  建立保险资金需求项目发布平台。鼓励保险机构以股权、基金、债权等形式投资交通、地铁等重点项目,加快构建京津冀互联互通综合交通网络。支持保险机构以多种方式参与天津地下管网、垃圾处理、城市配电等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围绕创新驱动,支持保险机构开展专利执行保险、专利侵权责任保险、专利质押贷款保险试点。鼓励开展与互联网金融发展相适应的保险产品、营销、服务以及交易方式创新,培育互联网保险新业态和新的交易平台。开展商业车险改革,提升车险费率厘定科学化水平。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处机制,鼓励发展治安保险、社区综合保险,提升城市治理水平。发展“绿色保险”,完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服务京津冀生态文明建设。大力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鼓励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发挥政策和人才优势,吸引保险总部及培训、后援等专属机构落户,承接非首都核心功能。研究开展跨区域经营试点,促进京津冀保险市场要素优化配置。推动建立以财政支持为保障、以商业保险为平台、以多层次风险分担为机制的巨灾保险体系,积极开发巨灾指数保险,研究推行巨灾债券发行模式。主动适应现代农业发展新常态,积极探索“三农”保险新模式、新机制,开展互助合作保险,大力发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农村小额信贷保险、农房保险、农机保险和种业保险等普惠保险业务。

  四、加大支持“走出去”力度,护航“一带一路”战略

  着力发挥出口信用保险促进外贸稳定增长和经济转型升级的功能,巩固天津外贸传统优势,加快培育竞争新优势。扩展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功能,加大对自主品牌、自主知识产权、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支持力度,提升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经贸合作水平。扩大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覆盖面,增强交通运输、电力、电信、建筑等对外工程承包重点行业的竞争能力。加快发展境外投资保险,为天津企业海外投资、产品技术输出、承接国家“一带一路”重大工程建设提供综合保险服务。建立健全出口风险监测和管控体系,为出口企业提供全方位的风险咨询、资信调查、商账追收等服务。

  五、丰富保险产品和服务,推动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

  加大对科技保险支持力度,大力开发涉及技术转移、自主研发、专利技术、知识产权等领域的专属保险产品。推广国产首台首套装备的保险风险补偿机制,促进企业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搭建保险资金支持地方创新融资对接平台,支持保险机构投资小微企业专项债券、创业投资基金及相关金融产品。鼓励保险机构积极参与“互联网+”行动计划,支持设立互联网保险服务机构,推动移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等与现代保险服务业结合。完善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风险补贴资金管理办法,深化政府、银行、保险三方共担风险的合作机制,着力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支持在天津设立科技、养老、健康、再保险等专业保险公司,支持建设自主创新示范区保险产业园。

  六、构筑保险民生保障网,参与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

  积极推进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支持发展长期护理保险、疾病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等产品。发展与基本医疗保险有机衔接的商业健康保险,鼓励各类医疗机构与商业保险机构合作。支持保险机构运用股权投资、战略合作等方式,在滨海新区设立医疗机构和参与公立医院改制。支持天津纳入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范围。推动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企业年金等业务发展。支持保险机构为有条件的企业建立商业养老健康保障计划。研究探索独生子女家庭保障计划。支持符合条件的保险机构在天津投资养老设施和养老社区,促进保险服务业与养老服务业融合发展。

  七、完善支持政策,优化保险业发展环境

  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职能转变,鼓励政府有关部门通过多种方式购买保险服务,降低公共服务运行成本。发挥政府的引导作用,通过立法推动、政策扶持、财政补贴等方式,进一步完善支持天津现代保险服务业改革创新的政策措施。探索建立保险业与社会保障、卫生医疗、交通管理等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共享机制。建立完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和信用信息数据库,积极参与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建设。加强保险监管与司法协作,推动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建设,打击保险领域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发挥高校资源禀赋优势,加强财务、精算、航运、核保核赔等专业人才培养,提升从业人员素质和水平。加强保险消费者教育,增强全社会的风险意识,培育成熟理性的保险市场。

  八、加强组织实施

  各有关方面要充分认识保险参与和服务重大国家战略的重要意义,把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放在落实重大国家战略的整体布局中统筹考虑,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沟通协调,形成工作合力,加强保险监管,防范化解风险。各相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要求,按照职责分工抓紧制定配套措施,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天津市人民政府  中国保监会

  2015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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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7-10
文号:保监发[2015]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个字[2015]109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农民工已成为我国产业工人的主体,是推动国家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民工工作,《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印发以来,又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特别是去年9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0号,以下简称国务院40号文件),今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支持农民工等人员返乡创业的意见》(国办发[2015]47号,以下简称国办47号文件),对新形势下做好农民工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贯彻落实好上述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有关文件精神,充分认识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重大意义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印发以来,农民工转移就业规模持续扩大,职业技能不断提高,工资收入大幅增加,参加社会保险人数较快增长,劳动保障权益维护明显加强,享受基本公共服务范围逐步扩大,关心关爱农民工的社会氛围正在形成。但目前农民工就业稳定性不强,劳动保障权益受侵害的现象还时有发生,享受基本公共服务的范围仍然较小,大量长期在城镇就业的农民工还未落户。

  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为农民工服务工作,切实解决农民工面临的突出问题,有序推进农民工市民化,是推进以人为核心的城镇化、全面提高城镇化质量的首要任务,是提高劳动者素质和扩大内需、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迫切需要,是统筹解决“三农”问题、推动城乡一体化发展的重要内容,是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举措。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入贯彻国务院40号文件和国办47号文件精神,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的决策部署,按照工业化、信息化、新型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的要求,立足职责,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积极探索中国特色农业劳动力转移道路,着力稳定和扩大农民工就业创业,着力维护农民工的劳动保障权益,着力推动农民工逐步实现平等享受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在城镇落户,着力促进农民工社会融合,有序推进、逐步实现有条件有意愿的农民工市民化。

  二、结合商事制度改革,积极促进农民工就业、创业

  稳定就业是推进农民工市民化的基础。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结合推进商事制度改革和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引导农民工有序外出就业、鼓励农民工就地就近转移就业、扶持农民工返乡创业。

  要按照国办47号文件的要求,加大对农民工返乡创业的扶持力度,全面激发农民工返乡创业热情。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简政放权,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优化登记方式,放宽经营范围,简化创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推动“一址多照”、集群注册等住所登记制度改革。充分发挥登记窗口的作用,向农民工免费发放宣传材料,提供政策咨询、开业指导和便捷的登记服务。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调查分析农民工返乡创业总体状况和基本需求,鼓励返乡农民工开办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家庭农场、林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要支持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积极发挥作用,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开展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工作,引导、鼓励农民工有序外出就业、就地就近转移就业、返乡创业。

  三、认真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以中小微企业为重点,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引导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依法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扩大农民工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覆盖面。结合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将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纳入个体工商户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范畴。

  要进一步深入开展人力资源市场清理整顿,积极改善农民工进城务工环境。积极配合主管部门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严厉打击职业介绍机构发布虚假劳务信息骗取钱财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取缔“黑职介”。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和劳务派遣活动的组织或个人,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查处和取缔。

  四、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法治意识、服务意识和协调配合意识,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

  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开展农民工工作中,要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细化配套措施,跟踪工作进展,及时总结推广经验,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加强调查研究,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强化法治意识和服务意识。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协调配合,齐抓共管,形成监管和服务的合力,把为农民工服务工作落到实处。

  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有关农民工工作的情况请及时报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司。

  工商总局

  2015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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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7-17
文号:工商个字[2015]1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15]16号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7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7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  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八条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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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7-20
文号:法释[2015]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15]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5年7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7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修改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第一条增加第二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四、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第一款第(九)项修改为:“(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第二款修改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五、将第四条修改为:“限制消费措施一般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六、将第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消费令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限制消费令应当载明限制消费的期间、项目、法律后果等内容。”

七、将第六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和被执行人的情况向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可以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

八、将第七条修改为:“限制消费令的公告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告的,应当垫付公告费用。”

九、将第八条修改为:“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本规定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十、将第九条修改为:“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

十一、将第十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举报电话或者邮箱,接受申请执行人和社会公众对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举报,并进行审查认定。”

十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款修改为:“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允许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三、将第十二条删除。

根据本决定,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为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推动社会信用机制建设,最大限度保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

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第四条  限制消费措施一般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消费令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限制消费令应当载明限制消费的期间、项目、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和被执行人的情况向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可以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七条  限制消费令的公告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告的,应当垫付公告费用。

第八条  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本规定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举报电话或者邮箱,接受申请执行人和社会公众对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举报,并进行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允许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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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7-20
文号:法释[2015]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发[2015]221号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近年来,互联网技术、信息通信技术不断取得突破,推动互联网与金融快速融合,促进了金融创新,提高了金融资源配置效率,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风险隐患。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遵循“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从金融业健康发展全局出发,进一步推进金融改革创新和对外开放,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鼓励创新,支持互联网金融稳步发展

  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以下统称从业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互联网与金融深度融合是大势所趋,将对金融产品、业务、组织和服务等方面产生更加深刻的影响。互联网金融对促进小微企业发展和扩大就业发挥了现有金融机构难以替代的积极作用,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打开了大门。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有利于提升金融服务质量和效率,深化金融改革,促进金融创新发展,扩大金融业对内对外开放,构建多层次金融体系。作为新生事物,互联网金融既需要市场驱动,鼓励创新,也需要政策助力,促进发展。

  [一]积极鼓励互联网金融平台、产品和服务创新,激发市场活力。鼓励银行、证券、保险、基金、信托和消费金融等金融机构依托互联网技术,实现传统金融业务与服务转型升级,积极开发基于互联网技术的新产品和新服务。支持有条件的金融机构建设创新型互联网平台开展网络银行、网络证券、网络保险、网络基金销售和网络消费金融等业务。支持互联网企业依法合规设立互联网支付机构、网络借贷平台、股权众筹融资平台、网络金融产品销售平台,建立服务实体经济的多层次金融服务体系,更好地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进一步拓展普惠金融的广度和深度。鼓励电子商务企业在符合金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自建和完善线上金融服务体系,有效拓展电商供应链业务。鼓励从业机构积极开展产品、服务、技术和管理创新,提升从业机构核心竞争力。

  [二]鼓励从业机构相互合作,实现优势互补。支持各类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建立良好的互联网金融生态环境和产业链。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创新,为第三方支付机构和网络贷款平台等提供资金存管、支付清算等配套服务。支持小微金融服务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开展业务合作,实现商业模式创新。支持证券、基金、信托、消费金融、期货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拓宽金融产品销售渠道,创新财富管理模式。鼓励保险公司与互联网企业合作,提升互联网金融企业风险抵御能力。

  [三]拓宽从业机构融资渠道,改善融资环境。支持社会资本发起设立互联网金融产业投资基金,推动从业机构与创业投资机构、产业投资基金深度合作。鼓励符合条件的优质从业机构在主板、创业板等境内资本市场上市融资。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各项金融政策,对处于初创期的从业机构予以支持。针对互联网企业特点,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

  [四]坚持简政放权,提供优质服务。各金融监管部门要积极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互联网企业开展相关金融业务实施高效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支持互联网企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电信主管部门、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互联网金融业务,电信主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业务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积极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立法研究,适时出台相关管理规章,营造有利于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良好制度环境。加大对从业机构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鼓励省级人民政府加大对互联网金融的政策支持。支持设立专业化互联网金融研究机构,鼓励建设互联网金融信息交流平台,积极开展互联网金融研究。

  [五]落实和完善有关财税政策。按照税收公平原则,对于业务规模较小、处于初创期的从业机构,符合我国现行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税收政策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结合金融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统筹完善互联网金融税收政策。落实从业机构新技术、新产品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六]推动信用基础设施建设,培育互联网金融配套服务体系。支持大数据存储、网络与信息安全维护等技术领域基础设施建设。鼓励从业机构依法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动符合条件的相关从业机构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允许有条件的从业机构依法申请征信业务许可。支持具备资质的信用中介组织开展互联网企业信用评级,增强市场信息透明度。鼓励会计、审计、法律、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为互联网企业提供相关专业服务。

  二、分类指导,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责任

  互联网金融本质仍属于金融,没有改变金融风险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的特点。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是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同时,互联网金融是新生事物和新兴业态,要制定适度宽松的监管政策,为互联网金融创新留有余地和空间。通过鼓励创新和加强监管相互支撑,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互联网金融监管应遵循“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科学合理界定各业态的业务边界及准入条件,落实监管责任,明确风险底线,保护合法经营,坚决打击违法和违规行为。

  [七]互联网支付。互联网支付是指通过计算机、手机等设备,依托互联网发起支付指令、转移货币资金的服务。互联网支付应始终坚持服务电子商务发展和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务的宗旨。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第三方支付机构从事互联网支付,应遵守现行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与其他机构开展合作的,应清晰界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和客户权益保障机制。要向客户充分披露服务信息,清晰地提示业务风险,不得夸大支付服务中介的性质和职能。互联网支付业务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

  [八]网络借贷。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个体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网络小额贷款是指互联网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小额贷款公司,利用互联网向客户提供的小额贷款。网络小额贷款应遵守现有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定,发挥网络贷款优势,努力降低客户融资成本。网络借贷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

  [九]股权众筹融资。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股权众筹融资必须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的电子媒介]进行。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前提下,对业务模式进行创新探索,发挥股权众筹融资作为多层次资本市场有机组成部分的作用,更好服务创新创业企业。股权众筹融资方应为小微企业,应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向投资人如实披露企业的商业模式、经营管理、财务、资金使用等关键信息,不得误导或欺诈投资者。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股权众筹融资活动风险,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小额投资。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

  [十]互联网基金销售。基金销售机构与其他机构通过互联网合作销售基金等理财产品的,要切实履行风险披露义务,不得通过违规承诺收益方式吸引客户;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资产配置中的期限错配和流动性风险;基金销售机构及其合作机构通过其他活动为投资人提供收益的,应当对收益构成、先决条件、适用情形等进行全面、真实、准确表述和列示,不得与基金产品收益混同。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开展基金互联网销售支付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人民银行、证监会关于客户备付金及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相关监管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只能用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不得用于垫付基金和其他理财产品的资金赎回。互联网基金销售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

  [十一]互联网保险。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循安全性、保密性和稳定性原则,加强风险管理,完善内控系统,确保交易安全、信息安全和资金安全。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当坚持服务互联网经济活动的基本定位,提供有针对性的保险服务。保险公司应建立对所属电子商务公司等非保险类子公司的管理制度,建立必要的防火墙。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不得进行不实陈述、片面或夸大宣传过往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等误导性描述。互联网保险业务由保监会负责监管。

  [十二]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业务的,要严格遵循监管规定,加强风险管理,确保交易合法合规,并保守客户信息。信托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产品销售及开展其他信托业务的,要遵守合格投资者等监管规定,审慎甄别客户身份和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不能将产品销售给与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客户。信托公司与消费金融公司要制定完善产品文件签署制度,保证交易过程合法合规,安全规范。互联网信托业务、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

  三、健全制度,规范互联网金融市场秩序

  发展互联网金融要以市场为导向,遵循服务实体经济、服从宏观调控和维护金融稳定的总体目标,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要细化管理制度,为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十三]互联网行业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开设网站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除应按规定履行相关金融监管程序外,还应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否则不得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互联网金融业务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两部门按职责制定相关监管细则。

  [十四]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除另有规定外,从业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实现客户资金与从业机构自身资金分账管理。客户资金存管账户应接受独立审计并向客户公开审计结果。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管,并制定相关监管细则。

  [十五]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和合格投资者制度。从业机构应当对客户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及时向投资者公布其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相关信息,以便投资者充分了解从业机构运作状况,促使从业机构稳健经营和控制风险。从业机构应当向各参与方详细说明交易模式、参与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要研究建立互联网金融的合格投资者制度,提升投资者保护水平。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管。

  [十六]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制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规划,及时发布维权提示。加强互联网金融产品合同内容、免责条款规定等与消费者利益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依法监督处理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构建在线争议解决、现场接待受理、监管部门受理投诉、第三方调解以及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细化完善互联网金融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标准和操作流程。严禁网络销售金融产品过程中的不实宣传、强制捆绑销售。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

  [十七]网络与信息安全。从业机构应当切实提升技术安全水平,妥善保管客户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客户个人信息。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别负责对相关从业机构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进行监管,并制定相关监管细则和技术安全标准。

  [十八]反洗钱和防范金融犯罪。从业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识别客户身份,主动监测并报告可疑交易,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交易记录。从业机构有义务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协助查询、冻结的规章制度,协助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及时查询、冻结涉案财产,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好取证和执行工作。坚决打击涉及非法集资等互联网金融犯罪,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金融机构在和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代理时应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签订包括反洗钱和防范金融犯罪要求的合作、代理协议,并确保不因合作、代理关系而降低反洗钱和金融犯罪执行标准。人民银行牵头负责对从业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进行监管,并制定相关监管细则。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工作由公安部牵头负责。

  [十九]加强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充分发挥行业自律机制在规范从业机构市场行为和保护行业合法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组建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协会要按业务类型,制订经营管理规则和行业标准,推动机构之间的业务交流和信息共享。协会要明确自律惩戒机制,提高行业规则和标准的约束力。强化守法、诚信、自律意识,树立从业机构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正面形象,营造诚信规范发展的良好氛围。

  [二十]监管协调与数据统计监测。各监管部门要相互协作、形成合力,充分发挥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应当密切关注互联网金融业务发展及相关风险,对监管政策进行跟踪评估,适时提出调整建议,不断总结监管经验。财政部负责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财务监管政策。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互联网金融数据统计监测体系,相关部门按照监管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互联网金融数据统计和监测工作,并实现统计数据和信息共享。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务院法制办

上述未列部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5-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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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7-18
文号:银发[2015]2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办高技[2013]3044号 关于组织开展电子发票及电子会计档案综合试点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青岛市、深圳市、南京市、成都市、杭州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档案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信息消费扩大内需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2号)中有关拓宽电子商务发展空间的工作部署,按照《关于进一步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高技[2013]894号)中有关推动电子商务企业会计档案电子化管理试点,加快电子发票推广与应用的相关工作安排,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档案局决定组织开展电子发票及电子会计档案综合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电子发票及电子会计档案综合试点工作的意义

  加快推进电子发票及电子会计档案综合试点工作,是深化电子发票应用,提高电子商务企业会计档案管理水平,降低企业会计和纳税管理成本,进一步推动财务、税务、档案等管付理部门制度创新的重要举措,对于进一步完善电子商务发展基础环境,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试点工作主要任务

  (一)推动电子发票的接收及归档保存。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深入开展会计档案电子化管理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增加电子发票管理环节,接收电子发票试点单位开具的电子发票,开展电子发票查询比对、电子发票接收、审核验证、会计核算、记账、电子发票归档保存、电子发票调阅等工作,同时推进企业与银行直联,应用电子银行回单,形成完整的电子会计档案,接受内、外部审核。

  试点工作要依托已有的会计核算系统,完整地接收电子发票数据,并通过建设完善电子会计档案管理系统,实现电子发票的高效便捷归档及查询。要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电子发票接收及归档保存等工作,确保电子发票的准确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要制定完善电子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和电子会计档案的安全管理措施。

  (二)做好电子发票系统与会计核算系统的对接。已经开展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和东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重庆市远大印务有限公司、青岛海尔软件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浙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位,要配合会计档案电子化管理试点单位,在已开展电子发票试点工作基础上,完善电子发票系统的输出接口,做好与会计档案电子化管理试点单位会计核算等相关系统的对接。

  三、试点工作的组织管理

  为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管理,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相关部门统筹推进试点工作。财政部将会同国家档案局加强电子会计档案管理的业务指导,建设完善电子会计档案管理的相关制度,修订《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税务总局将继续推进电子发票试点项目建设及推广应用工作,研究形成电子发票相关标准规范,完善电子发票相关管理办法。国家档案局将会同财政部建立电子发票归档和保管等方面的制度。试点城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档案局要配合做好试点工作的组织管理。

  四、试点工作方案申报要求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分别与已经开展电子发票试点的单位共同开展电子发票及电子会计档案综合试点工作,建立联合工作保障机制,共同编制试点工作方案(编制要点参见附件)。申报试点工作的单位请于2014年1月15日前,将试点工作方案一式三份(附电子版光盘1份)按程序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并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档案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档案局等部门将组织专家对工作方案进行完善性论证后,推动试点实施。

  北京、上海、重庆、青岛、深圳、南京、杭州、成都等城市的相关部门要参照本通知的要求,配合做好试点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落实各项建设条件,在已经开展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基础上,探索开展本地区范围内的电子发票及电子会计档案综合试点,深化电子发票应用,推动电子发票的接收及归档,提升电子商务领域的会计档案电子化水平。

  国家发展改革委联系人:栾婕、刘勇

  联系电话:010-68502544

  财政部联系人:李静

  联系电话:010-68553032

  税务总局联系人:王丽霞

  联系电话:010-63417890

  国家档案局联系人:蔡盈芳

  联系电话:010-6618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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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16
文号:发改办高技[2013]30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5]82号 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1.0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在新形势下推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之间加强合作,进一步明确合作事项,规范合作行为,实现合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1.0版)》(以下简称《合作规范(1.0版)》),现印发给你们,自2015年7月1日起试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的重要意义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虽然征收范围各不相同,但工作性质基本相同,服务对象大体一致,征管基础信息和办税具体流程具有同质性。随着《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和《全国税收征管规范》的全面推行,这种具有同质性的工作,标准更加统一,流程更加规范。在此基础上,推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加强合作,是税务机关转变职能、持续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重要举措,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优化纳税服务,方便纳税人办税。推进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加强合作,统一服务规范,整合服务资源,加强服务衔接,拓展服务领域,是进一步转变职能、建设服务型税务机关的需要,有利于提高纳税服务水平,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

  (二)有利于整合征管资源,提高征管效能。推进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加强合作,促进管理协同、征管互助、信息共享,是进一步转变征管方式、不断创新征管运行机制的需要,有利于整合征管资源,形成征管合力,降低征纳成本,进一步提高税收征管效能。

  (三)有利于防范执法风险,规范执法行为。推进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加强合作,规范执法标准,加强执法协作,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需要,有利于增强执法透明度,减少执法随意性,防范税收执法风险,最大限度规范税务人。

  二、正确把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推进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实现税收现代化的内在要求,以信息共享为基础,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征管效能、规范税收执法为重点,以现代信息技术为依托,通过整合资源、优化流程、完善机制,不断创新合作形式、拓宽合作领域,实现优势互补,形成工作合力,携手同心加快推进税收现代化。

  (二)基本原则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应遵循如下基本原则:

  一是依法合规原则。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加强合作,共同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共同维护税法严肃性和权威性,推进依法治税。

  二是问题导向原则。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坚持以问题为导向,通过加强合作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切实提升服务、管理和执法水平。

  三是多方共赢原则。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以双方实际业务需求和纳税人正当服务需要为基础加强合作,在准确把握多方需求结合点的基础上,明确合作范围,拓宽合作领域,实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纳税人的多方共赢。

  四是稳中求进原则。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统筹规划《合作规范(1.0版)》的落实工作,实事求是确定合作方式,扎实稳妥推进合作进程,确保双方合作取得实实在在成效。

  五是鼓励创新原则。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充分发扬锐意进取、改革创新的精神,在严格落实《合作规范(1.0版)》的同时,根据业务需求探索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合作方式,深化合作内容,推进合作不断向前迈进。

  三、切实建立落实《合作规范(1.0版)》的保障机制

  推进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涉及两个执法主体和多个合作事项。为使《合作规范(1.0版)》有效落实,应切实建立如下保障机制:

  (一)组织保障。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成立合作工作领导小组,由双方主要负责人共同担任组长,各自内设机构负责人担任成员,共同制定年度合作计划,部署年度重点合作事项,加强对本区域合作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二)制度保障。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按照领导小组要求,研究布置本地年度合作任务和阶段性合作计划,协调解决具体合作事项中遇到的重大困难和问题。

  (三)技术保障。国家税务总局税收信息化建设将充分考虑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需求,统筹兼顾合作事项,根据《合作规范(1.0版)》中提出的信息化需求,着眼长期为双方合作提供技术支撑和信息化保障。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依托税务专网实现涉税信息的共享和处理。

  (四)考核保障。国家税务总局已将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规范(1.0版)》的落实工作纳入绩效管理系统严格实施考核。下一步将细化考核指标,明确考核标准,加大考核力度,确保《合作规范(1.0版)》得到有效落实。各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将本区域内《合作规范(1.0版)》的落实工作纳入绩效管理系统考核,推动合作不断深入。

  四、有关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周密部署实施,确保《合作规范(1.0版)》得到有效落实。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切实加强对合作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负责人作为落实《合作规范(1.0版)》的第一责任人,要亲自出面协调相关工作,组织人员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合作计划,确保《合作规范(1.0版)》在本地得到有效落实。

  (二)细化合作事项,理顺工作程序,实现与《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和《全国税收征管规范》的有机衔接。各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根据《合作规范(1.0版)》要求,细化本地合作事项,并按照《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和《全国税收征管规范》的规定,理顺合作工作程序。当合作事项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双方或任一方启动后,随后的具体工作程序均要按照《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和《全国税收征管规范》执行,实现与现有规范的有机衔接。

  (三)加强跟踪指导,及时总结经验,定期上报本地工作开展情况。上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及时跟踪指导下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密切关注《合作规范(1.0版)》试行情况,及时总结好的经验和做法,并将本地合作工作进展情况通过内网邮箱按月向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报送(内网邮箱地址:liumingyang@sat.tax)。同时,按季度做好工作总结,并以正式公文形式报送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税务总局将及时编发简报,通报各地工作开展情况。

  (四)创新合作方式,拓宽合作领域,推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不断升级。各地要在税务总局明确的合作事项和有关要求的框架下,在严格落实《合作规范(1.0版)》的同时,立足本地纳税服务和税收征管实际情况,不断探索创新合作方式方法,拓宽合作范围领域,积极鼓励基层广泛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大胆创新,推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不断升级。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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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6-10
文号:税总发[2015]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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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中税协发[2013]004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2012年度注册税务师行业报表填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送注册税务师行业年度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5号)和《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行业年度报表填表说明>的通知》(国税注字(2006)7号),切实加强行业基础数据的收集整理和统计分析工作,进一步提高行业指导的科学化和精细化,现将2012年度注册税务师行业报表填报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报送方式

  2012年度行业报表填报工作仍通过“注册税务师行业报表应用系统”(网址:http://is02.cctaa.cn/)填报。为确保报表的按时填报,请各地方税协及税务师事务所(2012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即日起使用安全盘(U key)登录报表应用系统进行填报(具体操作方法详见系统登录首页)。

  二、报送内容

  (一)税务师事务所填报内容为:国税函[2006]875号文件规定的行业报表的表1、表2、表4、表5(该表根据事务所填报的表1、表4 中相关信息自动生成,但需事务所确认后提交)、表6对应的税务师事务所信息项。

  (二)地方税协填报内容为:填报国税函[2006]875号文件规定的行业报表的表3,审核并汇总本地区税务师事务所填报的上述报表,通过系统提交本地区的行业报表至中税协。

  三、报送时间

  根据国税函[2006]875号文件规定,表1至表5上报中税协的截止期为3月31日,表6的报送截止期为7月31日。

  四、总(母)分(子)公司税务师事务所经营收入汇总问题

  (一)报表应用系统填报

  总(母)分(子)公司的税务师事务所按“属地管理”原则,在报表应用系统内向其所在地的地方税协独立报送各自报表,总机构不得汇总报送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人员情况等信息。

  (二)经营收入汇总

  凡符合《关于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税协发[2010]043号)第二条、第三条及《关于税务师事务所整合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税协发[2011]016号)规定,采取 总(母)分(子)结构的税务师事务所,总机构在报送报表的同时,须向其所在地的地方税协报送其全部分支机构的名单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地方税协须对其申报的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结果于3月31日前报送中税协(注册部)。

  中税协将在2012年度报表统计时,对上述符合条件的税务师事务所全部分支机构经营收入进行汇总。未能按照上述要求报送材料的税务师事务所,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不予汇总。

  五、以上通知在执行时如有问题,业务方面请联系中税协(地专部);技术方面请联系中税协(信息部),联系方式如下:

  中税协(信息部):010-68451149;咨询QQ:786496627

  中税协(地专部):010-68413988转8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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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1-18
文号:中税协发[2013]0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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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税总党组发[2015]94号 关于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党组和纪检组落实“两个责任”不力被追责有关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党组,局内各单位:

近年来,各级税务机关党组和纪检组认真贯彻中央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两个责任”的重要部署,深入实施税务总局党组下发的《税务系统各级党组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实施办法(试行)》和《税务系统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实施意见(试行)》,总体上取得了较好成效。但是,仍有个别税务机关党组和班子成员特别是党组书记和纪检组长纪律观念淡薄、规矩意识缺失,对落实“两个责任”态度不坚决、措施不得力,不能深抓严管、不敢动真碰硬,甚至对个别违纪违规问题听之任之,造成了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近期,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党组和纪检组因落实“两个责任”不力受到了湖北省委的严肃处理。为强化警示、严明纪律,现将有关情况予以通报。

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党组和纪检组落实“两个责任”不力被追责的基本情况

2015年7月7日,湖北省委通报了7起落实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不力的典型案件,其中:2014年11月至12月,湖北省委巡视组发现省地税系统存在违规修建办公楼、违规配备公车、违规发放津补贴等问题;2015年4月至5月,湖北省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检查组抽查发现,省地税系统领导班子成员办公用房面积超标问题突出,超标率超过60%。

上述问题被检查发现后,湖北省地税局党组和纪检组没有严肃认真对待,没有坚决采取措施进行彻底整改,导致问题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因落实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不力,2015年6月,湖北省委决定免去许建国湖北省地税局党组书记、局长职务,免去许国勇湖北省地税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职务。

二、严守纪律,严明规矩,坚决推进“两个责任”在税务系统全面落实

针对湖北省地税局党组和纪检组落实“两个责任”不力被追责的情况,税务总局党组近日专门召开会议进行深入研究,认为这是税务系统个别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漠视纪律、淡化责任、落实不力、治队不严的反面典型案例,不仅严重损害了税务系统的形象,而且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形象。湖北省委的处理决定彰显了落实“两个责任”的鲜明态度和坚定决心。全国税务系统各级党组和纪检组必须从中深刻吸取教训,时刻保持警钟长鸣,坚决做到举一反三、引以为戒,杜绝类似情况发生。为进一步强化责任担当,严守政治纪律、严明政治规矩,税务总局党组就税务系统全面坚决落实好“两个责任”提出如下要求:

(一)切实提高落实“两个责任”的思想认识

落实“两个责任”必须首先解决好思想认识问题。各级税务机关党组和纪检组要以湖北省地税局党组和纪检组“两个责任”落实不力被追责为警示教材,专门召开会议,深入反思、深刻自省,从守纪律、讲规矩的政治高度,切实增强对落实“两个责任”极端重要性的认识,牢固树立落实好“两个责任”是本职,落实不好“两个责任”是渎职,不落实“两个责任”是失职的责任意识、担当意识,以高度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做到守土有责、守土负责、守土尽责。特别是党组主要负责同志既要做班子的带头人,更要做政治的明白人,率先垂范做到“心中有责、心中有戒”,引领班子成员和党员干部凝聚起廉洁从税、勤勉尽责的强大合力。

(二)深入开展落实“两个责任”的专题教育

落实“两个责任”必须坚持“严”字当头,“实”字为先。各级税务机关党组和纪检组要结合正在开展的“三严三实”专题教育,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系列重要论述、中央纪委五次全会精神、落实“两个责任”要求作为重要内容贯穿教育始终。在专题党课、专题研讨和专题民主生活会中,都要对照税务总局党组下发的主体责任实施办法和监督责任实施意见,查思想、找差距,查问题、找原因,查行动、找苗头,查措施、找良策,切实将落实“两个责任”的各项规定放在心上、扛在肩上、抓在手上,成为履职担当的行动指南。

(三)不断强化落实“两个责任”的制度机制

落实“两个责任”必须健全确保责任履行到位的制度机制。要完善责任分解机制,严格实施主体责任“任务书工程”,重点强化领导班子的集体责任、党组书记的第一责任、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分管责任,切实改进和强化纪检组的监督职能,不断加大对领导干部特别是一把手和“三重一大”问题的监督力度,确保主体责任与监督责任相互促进、共同发挥作用。要健全责任运行机制,时刻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认真履行领导干部“一岗双责”,全面推进和完善内控机制建设,做到工作开展到哪里,责任就延伸到哪里,纪律规矩覆盖到哪里,责任就担当到哪里。要优化责任考评机制,严格执行“两个责任”落实情况的定期报告制度和绩效考核制度,切实改进评价方式,形成上级评下级、下级评上级的双向评价体系。要强化责任追究机制,领导干部不仅要严以律己,更要严以担责,对违纪违法行为坚决实行“一案双查”,既追究当事人责任,又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以强化责任追究倒逼“两个责任”落实。

(四)从严抓好落实“两个责任”的监督检查

落实“两个责任”重在持续用力、久久为功。各级税务机关党组和纪检组必须时刻绷紧落实“两个责任”这根弦,做到驰而不息、常抓不懈。税务总局党组和驻税务总局纪检组将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工作力度,构建纪检监察监督与巡视监督、干部监督、内审监督、执法监督、督查督办等有机结合、相辅相成的监督格局,形成制度化、常态化的工作机制,对违纪违法的单位和个人尤其是领导干部,一律从严从快坚决查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今年下半年,重点将围绕进一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反“四风”,组织开展落实“两个责任”专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从严惩治、决不姑息。各级税务机关党组和纪检组要立即行动起来,全面深入开展自查自纠,发现问题严肃整改,切实做到一级抓一级、一级督一级,真正将责任层层压实、将压力层层传导,确保“两个责任”在税务系统全面坚决地落实到位。各省国税局党组要将自查自纠和整改情况于8月底之前向税务总局党组报告,各省地税局党组要向地方党委报告,同时抄送税务总局党组。

中共国家税务总局党组

2015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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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7-14
文号:税总党组发[2015]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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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税总函[2015]3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电子发票试运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上海市、浙江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税务总局开发了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电子发票系统,同时研究制定了与各地已推行的电子发票系统衔接改造方案,决定自2015年8月1日起在北京、上海、浙江和深圳开展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电子发票试运行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试运行有关内容 

(一)本通知所称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电子发票,是指通过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的电子增值税普通发票,票样见附件1。

(二)试点地区已使用电子发票的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称试点纳税人),应于2015年8月1日前完成相关系统衔接改造,8月1日起应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电子发票,其他开具电子发票的系统同时停止使用。

(三)电子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发票代码为12位,发票号码为8位。试点地区省国税局可确定本地区电子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编码规则,并报税务总局备案。

二、试运行工作要求 

(一)试运行工作意义重大,试点地区国税机关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积极稳妥地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试运行方案。

(二)试点地区国税机关要做好试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工作,督促试点纳税人按时完成相关系统的衔接改造等工作。

(三)试点地区国税机关要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增值税管理部门负责试运行的组织实施,技术管理部门负责升级版与电子发票系统的对接(技术方案见附件2)以及技术支持保障等工作。

(四)试点地区国税机关应于7月20日前完成税务端系统升级工作,密切监控系统试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电子税务管理中心)。

(五)试点地区国税机关应于8月20日前将试运行工作总结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电子税务管理中心)。

(六)试运行工作结束后,税务总局将尽快启动全国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电子发票推行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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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7-09
文号:税总函[2015]3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13]146号 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增强金融企业风险防控能力,促进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统称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证券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呆账核销条件

  第四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一般债权或股权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附1所列认定标准之一的债权或股权可认定为呆账。

  第五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银行卡透支款项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附z所列认定标准之一的银行卡透支款项以及透支利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可认定为呆账。

  第六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助学贷款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附3所列认定标准之一的助学贷款含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可认定为呆账。

  第三章 呆账核销程序

  第七条呆账核销应遵循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级上报并经审核审批、对外保密和账销案存的基本原则。

  第八条 金融企业申报核销呆账,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持卡人或被投资企业呆账核销申报材料及审核审批材料。呆账核销申报材料内容应包括债权、股权发生明细情况,借款人持卡人、担保人或抵质押物情况,对借款人持卡人和担保人的追索情况及结果,被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和现状,财产清算情况等。符合条件的银行卡小额贷款呆账核销除外,可采取清单方式进行核销。

  二经办行公司的调查报告,包括呆账形成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结果,对借款人持卡人和担保人的具体追收过程及其证明,抵押物质押物处置情况,核销理由,债权和股权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情况等。

  三附1至附3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的呆账,不得核销。

  第九条 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应提供财产清偿证明、追偿证明等内外部证据。无法取得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财产清偿证明等相关文件的,金融企业可凭财产追偿证明、清收报告、法律意见书等内部证据进行核销。内部证据必须经相关人员签章确认。

  财产追偿证明或清收报告应包括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形成呆账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债务追收过程、对责任认定和追究的初步意见等。

  法律意见书应由金融企业内部法律事务部门出具,就被核销债权进行的法律诉讼情况进行说明,包括诉讼过程、结果等;未涉及法律诉讼的,应说明未诉讼理由。

  第十条 债务人在同一金融企业的多笔贷款,若担保人和担保条件相同,只要其中一笔贷款经过该金融企业诉讼并取得无财产执行的法院终结或者终止中止裁定,或虽有财产但难以或无法执行的法院终结或者终止中止裁定,该债务人的其余各笔贷款可以依据法院的裁定、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

  第十一条 债务人在不同金融企业的多笔贷款,若担保人和担保条件相同,只要其中一个金融企业经过诉讼并取得无财产执行的法院终结或者终止中止裁定,或者虽有财产但难以或者无法执行的法院终结或者终止中止裁定,其他金融企业可以依据法院的裁定、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该债务人的有关债权。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必须提供确凿证据,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随时上报、随时审核审批,及时从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中核销。金融企业不得隐瞒不报、长期挂账或掩盖不良资产。

  第十三条 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必须严格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并提供呆账核销申报材料。上级行公司接到下级行公司的申报材料,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严格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包括债务人不得干预、参与金融企业呆账核销运作。

  第十五条下列债权、股权不得作为呆账核销:

  一除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内容外,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金融企业未按规定履行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追偿的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逃废或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三因行政干预造成逃废或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四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其他不应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股权。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要完善呆账核销授权机制,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职责,按呆账核销政策要求,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审核程序,及时核销呆账,并有效防范虚假核销等各类风险。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应建立呆账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每核销一笔呆账,应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对确系主观原因形成损失的,应在呆账核销后1年内完成责任认定和对责任人的追究(包括处理)工作,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包括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对呆账负有责任的人员,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应按照呆账发生、核销审批的情况建立呆账责任人名单汇总数据库,加强呆账核销的管理。 

       第十八条 金融企业应建立呆账核销责任追究制度。对呆账没有确凿证据,或弄虚作假向审核审批单位申报核销的,税屋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虚假核销造成损失的,对责任人给予降级或撤职及以上级别的处分,并严肃处理有责任的经办人员。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对应核销的呆账,由于有关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的原因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的,应对有关责任人严肃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应建立责任追究工作报告制度,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责任追究工作。对违纪违规行为,应在认定责任人后1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在1个月内书面报告监管部门。  

       第二十条 对已被金融企业处理的责任人,金融企业应视情节轻重,限制任用;对责任人继续任职或录用责任人的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将予以重点检查,以防范风险。 

       第二十一条 金融企业对呆账认定、核销过程中发现的各类违纪违规违法行为,不追查、不处理或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监管部门将依照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建立呆账核销保密制度,按规定核销呆账,应在内部进行运作,并做好保密工作。  除下列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已核销的呆账作账销案存处理,应建立呆账核销台账并进行表外登记,单独设立账户核算和管理,同时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呆账核销的档案管理,相关情况不得对借款人、担保人披露。  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包括:  

       1.列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核销的贷款;  

       2.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3.法院判决终结执行或者法院裁定免除责任,并且了结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  

       4.法院裁定通过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根据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核销的债权,税屋在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  

       5.自法院裁定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已超过2年的债权;  

       6.金融企业按规定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债务减免等市场手段处置债权或者股权,受让方或者债务人按照转让协议或者债务减免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完毕后,其处置回收资金与债权或股权余额的差额;  

       7.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者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者丧失诉讼时效,并经2年以上补救未果的债权。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披露金融企业呆账核销安排和实际核销详细情况,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保守金融企业的商业秘密。金融企业实际核销呆账金额按国家规定披露。 

       第二十三条 金融企业应比照表内不良贷款的管理方式,建立呆账核销后的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加强对已核销呆账的清收处置,最大限度减少损失,维护资产安全。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金融企业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保留追偿的权利,并对已核销的呆账、贷款表外应收利息以及核销后应计利息等继续催收。 

       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应对核销后的呆账以及应核销而未核销的呆账进行检查,审查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按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同时汲取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提高呆账核销工作质量,有效保全资产。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同级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的事后监督和管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当地中央直属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呆账核销的监督管理。每年累计检查覆盖面原则上不低于金融企业当年核销呆账金额的20%。  

       金融企业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年度呆账核销情况,包括核销金额、分项目核销情况等。其中,中央金融企业将核销情况报送财政部,中央金融企业在各地分支机构报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地方金融企业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各级财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事后监督检查,加大对违规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和处罚工作力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和弄虚作假核销呆账,应核销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责任认定和追究不到位以及呆账核销后疏于资产保全和追收等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及时督促金融企业纠正,除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外,还要责成金融企业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并将有关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金融企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财金[2013]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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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24
文号:财金[2013]1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资函[2015]366号 关于开展2015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工作的通知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对外商投资事中事后协同监管,做好2015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工作(以下简称联合年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批准设立并登记注册、获得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于2015年7月16日至10月15日,登录“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网上联合报告及共享系统”(http://lhnb.gov.cn/),填报2014年度投资经营信息报告。相关信息在商务、财政、税务、统计部门间实现共享。

  2015年度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下一年度起填报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

  二、企业所填报的投资经营信息,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应向社会公示的,将在联合年报结束后通过“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公示平台”(http://gongshi.lhnb.gov.cn/)向社会公示。

  三、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税务、统计部门加强对联合年报数据的统计分析,形成总结分析报告,于2015年10月30日前报送商务部,并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统计局。

  商务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统计局

  201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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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7-13
文号:商资函[2015]3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5]67号 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6]8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营业税和增值税政策到期延续问题的通知,本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16年4月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促进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管理体制改革的全面推开,支持县域经济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有关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具体贷款业务清单见附件)取得的利息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本通知所称农户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的贷款,但不包括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并完善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02号)规定免征营业税的农户小额贷款。

  本通知所称农户,是指长期(指一年及一年以上,下同)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范围内或者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以下统称农村)的住户,包括户口不在农村而长期在农村居住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农户以户为单位,既可以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也可以是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的。但位于农村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或者有农村户口但举家长期外出谋生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

  本通知所称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注册在农村地区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贷款。

  三、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县域支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九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单独核算享受营业税减税政策的贷款利息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营业税政策。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号)自2015年5月1日起相应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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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6-11
文号:财税[2015]6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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