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工商个字[2015]172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名录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4]52号,以下简称国发52号文件),工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托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立小微企业名录,2015年6月30日部分功能已正式上线运行。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正按照《工商总局关于抓紧建设小微企业名录的通知》(工商个字[2015]118号)要求抓紧建设本地小微企业名录系统。为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名录建设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建好小微企业名录的责任感。小型微型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小微企业)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是吸纳就业的重要渠道。做好扶持小微企业发展工作,对于促进经济稳定发展、扩大就业、改善民生,营造有利于调整经济结构的宏观环境都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特别是商事制度改革极大激发了市场活力,促进了小微企业的发展。但是小微企业发展仍存在巨大空间,需要政府部门加大扶持力度,提高政策实施效果。根据国发52号文件要求建立小微企业名录,实现扶持政策集中公示、申请扶持导航、企业享受扶持信息公示、小微企业查询等功能,向社会公众免费查询、免费服务,就是为了提高政策的知晓度、透明度及政策实施精准度,推进相关扶持政策有效实施。各地要站在推动扶持政策落实、促进小微企业发展的高度,站在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巩固改革成果的高度,站在提供优质服务、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高度,按照工商个字[2015]118号和本《意见》的要求,切实做好小微企业名录建设工作。

  二、依托公示系统,坚持集中原则,突出小微企业名录的整合功能和便民特点。各地要深刻理解国发52号文件第九条的要求,充分借助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权威的企业基础信息源和巨大访问量优势,把小微企业名录建成一个集中宣传、公示扶持政策及其实施信息的窗口和平台,为广大小微企业提供了解、申请、查询相关政策措施的一个便捷通道。小微企业名录要实现各类扶持政策及相关信息的归集、集中,同时通过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企业信息的联通、年报数据的比对,实现扶持政策实施与企业信用信息的有机整合。小微企业名录要方便公众进入和使用,各地要参照总局网站并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多个入口。

  三、统一标准,规范建设,保证全国小微企业名录系统的统一性。小微企业名录系统由工商总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共同建设,为确保全国小微企业名录系统统一性,总局制定了小微企业名录建设的技术方案和相关标准规范,各地要按照总局的统一要求进行规范建设。部分地方已建类似功能信息平台的,也要逐步按照上述要求进行规范、统一。系统中属于总局规定的内容和项目,各省要严格执行,确保数据格式、界面风格统一,以便于识别和使用,在此基础上,各省也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附加其他相关功能和栏目。

  四、全面及时,清晰分类,集中公示各类扶持小微企业政策。集中公示扶持政策是小微企业名录的基本功能,要按照部门进行分类,全面及时公示各类扶持政策。中央政策由工商总局梳理归纳;地方政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梳理归纳,并按部门分类公示,具体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大、政府和各委(办、厅、局)颁布的扶持小微企业的地方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各地要抓紧汇总梳理,尽快全面公示,实现小微企业名录的基本功能。

  五、准确周到,以人为本,精心做好申请扶持导航。申请扶持导航是扶持政策集中公示功能的延伸,是小微企业名录最直接的便民功能。要对小微企业可享受的各类扶持政策进行分类提炼,以简洁的方式展示政策的核心内容、办理流程、办理机构等信息,方便小微企业知晓、读懂、享受相关扶持政策。申请扶持导航要力争全面准确,简洁明了,应导尽导,友好周到,可以网上办理的直接提供链接,不能网上办理的要提供办理机构名称及联系方式,不搞多层次链接。总局名录有的导航项目,各地应当相应细化;地方已制定的扶持政策,要在今年内实现导航;新的扶持政策颁布实施后,要及时建立导航。

  六、公开透明,依法推进,稳步开展享受政策信息集中公示。公示扶持政策实施信息是政府相关部门的法定义务,集中公示小微企业享受扶持政策的信息是小微企业名录的又一基本功能。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积极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按照规定的方式和指标项,有效归集、公示各类扶持政策实施信息。

  七、统一口径,坚持标准,切实规范小微企业库的建立和使用。小微企业库是一个动态可供查询的数据库,是小微企业名录的重要功能。小微企业库中包括当年已年报的小微企业和新设立的小微企业,判定口径和标准如下:对当年已年报的企业,由系统自动将企业年度报告中的相关数据与《中小企业划型标准的规定》中的相关行业(以企业登记的行业代码所示行业为准)标准进行比对,符合标准的,纳入小微企业库;对已年报的个体工商户,无需比对,直接纳入;对未报送年度报告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纳入小微企业库;新设立的企业,注册资本(出资额)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纳入小微企业库,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全部纳入。小微企业库应保持动态更新,对于应当参加年度报告的企业,须在每年7月重新判定、集中更新一次,除集中更新外,小微企业库数据要按照总局的标准进行日常更新、汇总。小微企业库向相关部门和机构开放,供实施扶持政策时参考,但不作为依据,库中特定企业是否符合政策享受条件,由政策实施部门、机构自行判定。

  八、关注使用,讲求实效,高度重视数据更新和运行维护。及时的数据更新和有效的运行维护是保证网站质量和良好用户体验的基础,各地一定要高度重视,并使之制度化、机制化、规范化。要根据点击情况和用户反馈,及时进行改进完善。要确保网站内容质量和活跃度,符合国务院对政府网站的监测要求。要注意上下联动,根据总局名录系统优化的内容和措施,各地要及时予以调整和体现。

  九、加强领导,积极协调,尽快建立部门协作和信息互联互通机制。建立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信息互联互通机制,既是建设小微企业名录的政策目标,也是建成小微企业名录的现实基础。小微企业名录的建设、使用及运行维护工作,内容繁杂,政策性强,公众期待高,涉及众多政府部门和专业机构,各地要紧紧依靠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积极主动开展横向协调,尽快建立小微企业名录建设工作机制,加强部门协作,明确责任,畅通渠道,强化保障,逐步消除信息孤岛,保证扶持小微企业发展互联互通机制尽快建立,有效运行。

  十、广泛宣传,扩大影响,不断提高小微企业名录知晓度和使用率。要充分利用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大力宣传小微企业名录,扩大其社会知晓度和影响力,提高其应用覆盖面和使用率,真正发挥小微企业名录促进扶持政策实施、服务小微企业发展的功能作用。

  各地开展小微企业名录建设工作的进展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送工商总局个体司和信息中心。

  联系人:

  个体司     吴  凡、袁  玲

  电  话:010-88650821、88650811

  信息中心   张志清

  电  话:010-88651674


 工商总局

 201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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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20
文号:工商个字[2015]1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市字[2015]178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制定推行合同示范文本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推行,有利于提升社会合同法律意识,引导规范合同签约履约行为,维护各方当事人权益,矫正不公平格式条款。为规范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合同示范文本制定推行工作,提升合同示范文本质量,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根据《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则

  (一)概念。

  本意见所称合同示范文本,是指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行业或领域,单独或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发布,供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参照使用的合同文本。

  (二)基本原则。

  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推行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1.合法合规。合同示范文本内容应当符合各项法律法规规定。对于法律法规未作具体规定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原则以及行业惯例。

  2.公平合理。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应当持中立立场,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合理分配,确保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

  3.尊重意思自治。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合同各方具体权利义务由使用人自行约定;使用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对合同示范文本中的有关条款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4.主动公开。制定机关应当主动公开其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供社会各界参照使用。

  二、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

  (三)制定主体。

  合同示范文本由省级或省级以上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单独或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市级及市级以下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制定合同范本,在本辖区内推行,供当事人参照使用。省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对上述合同范本审定后,可以以合同示范文本的形式向社会发布。

  (四)制定工作的启动。

  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应根据各类市场活动的需求、自身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自律组织的规范管理工作需要,开展合同示范文本制定工作。

  (五)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

  合同示范文本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各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基本内容。内容应当尽量全面详实,并充分考虑文本适用行业或领域的特殊性。

  合同示范文本不宜含有政府有关部门对行业或领域监管要求的内容。

  (六)起草程序。

  合同示范文本的起草一般应经过前期调研论证、文本编写、组织研究讨论、向社会或有关行业公开征求意见等程序,然后形成草案。

  上述工作可部分或全部由第三方机构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开展。

  (七)审定与发布。

  合同示范文本草案经过审定后,应当以正式文件形式发布,并向社会公开。

  (八)文本修订。

  由于市场经济发展、有关法律法规修订等情形,合同示范文本中有关内容不适宜继续使用的,原发布机关可以对该合同示范文本进行修订。

  合同示范文本的修订工作应参照文本制定程序的有关要求开展。

  三、合同示范文本的推行和使用

  (九)推行工作主体。

  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自身职责,推荐相关行业或领域内合同当事人参照使用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联合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开展合同示范文本的推行工作。

  (十)免费提供。

  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通过提供电子版下载、印制发放纸质文本等方式向社会免费提供合同示范文本。

  (十一)自愿参照使用。

  合同示范文本供合同当事人自愿参照使用,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不得强制要求当事人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十二)合同条款的解释。

  当事人参照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的,应充分理解合同中条款的内容,并自行承担合同订立履行所发生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条款进行解释。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不负责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内容进行解释。

  (十三)推行使用中的问题。

  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在合同示范文本推行使用过程中发现文本内容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该文本的制定机关。由制定机关适时以适当方式对该问题进行纠正。

  (十四)合同示范文本管理。

  对于合同当事人利用、冒用合同示范文本,实施侵害消费者权益、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合同违法行为的,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一经发现,应当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长期以来,合同示范文本制定推行工作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欢迎和认可。面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深化改革的新形势、新任务,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从建立健全合同行政监管长效机制的高度出发,认真贯彻落实本意见提出的各项要求,结合当地实际,细化工作措施,确保落实到位。

  工商总局

  201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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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30
文号:工商市字[2015]1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15]159号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完善城市公交车成品油价格补助政策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交通运输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交通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2]22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5号)等文件要求,为进一步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促进公交行业节能减排和结构调整,实现公交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从2015年起对城市公交车成品油价格补助政策进行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城市公交车成品油价格补助政策调整的重要意义

  2006年起实施的成品油价格补助政策,促进了石油价格形成机制的不断完善和城市公交行业的稳定发展。但成品油价格补助政策的长期执行,实际形成了鼓励购买和使用燃油公交车、阻碍新能源公交车推广应用的不良机制,不利于优化公交行业能源消费结构,与国家节能减排、大气污染防治和发展新能源汽车的工作要求不相符,迫切需要发挥价格机制的调节作用,建立鼓励新能源公交车应用、限制燃油公交车增长的新机制。

  二、总体思路和基本原则

  通过完善城市公交车成品油价格补助政策,进一步理顺补助对象和环节,加快新能源公交车替代燃油公交车步伐。一方面还原燃油公交车的真实使用成本,遏制燃油公交车数量增加势头,另一方面调动企业购买和使用新能源公交车的积极性,鼓励在新增和更新城市公交车时优先选择新能源公交车,推动新能源公交车规模化推广应用,促进公交行业节能减排,为大气污染防治做出贡献。

  (一)总体思路。

  统筹考虑各类城市公交车购置和运营成本,在对城市公交行业补助总体水平相对稳定的前提下,调整优化财政补助支出结构,平衡传统燃油公交车和新能源公交车的使用成本,逐步形成新能源汽车的比较优势。循序渐进,分类实施,推动形成有利于城市公交行业节能减排和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政策环境,确保公交行业平稳转型、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是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统筹考虑城市用油、用气、新能源等公交车一定期限内购置及运营成本,调整现行成品油价格补贴政策,加大对新能源公交车支持力度,及时研究制订用气公交车支持政策。

  二是总量稳定,结构优化。在对城市公交行业补助总体规模稳定的前提下,通过逐年降低城市公交车成品油价格补助和增加新能源公交车运营补助,加大对新能源公交车支持力度,逐步形成新能源公交车的比较优势,优化城市公交车辆产品结构。

  三是分类实施,循序渐进。对现行城市公交车成品油价格补助中因税费改革产生的补助(即2008年国务院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时,对因取消公路养路费等六项收费后提高汽柴油消费税形成的涨价给予的补助,以下简称费改税补助)和成品油价格上涨产生的补助(以下简称涨价补助)区别对待。费改税补助,以2013年实际执行数为基数予以保留。涨价补助与新能源公交车推广完成情况挂钩,补助金额逐步减少。

  四是绩效考核,有奖有罚。对各省(区、市)新能源公交车推广情况进行考核,完成新能源公交车推广目标的,给予新能源公交车运营补助;对未完成目标的,按照一定比例扣减本省(区、市)成品油价格补助中的涨价补助。

  三、政策措施

  (一)调整现行城市公交车成品油价格补助政策。

  1.现行城市公交车成品油价格补助中的费改税补助作为基数保留,不作调整。2015-2019年,费改税补助数额以2013年实际执行数作为基数予以保留,暂不做调整。

  2.现行城市公交车成品油价格补助中的涨价补助以2013年作基数,逐年调整。2015-2019年,现行城市公交车成品油价格补助中的涨价补助以2013年实际执行数作为基数逐步递减,其中2015年减少15%、2016年减少30%、2017年减少40%、2018年减少50%、2019年减少60%,2020年以后根据城市公交车用能结构情况另行确定。

  (二)涨价补助数额与新能源公交车推广数量挂钩。2015-2019年,城市公交车成品油价格补助中的涨价补助数额与新能源公交车推广数量挂钩。其中,大气污染治理重点区域和重点省市(包括北京、上海、天津、河北、山西、江苏、浙江、山东、广东、海南),2015-2019年新增及更换的公交车中新能源公交车比重应分别达到40%、50%、60%、70%和80%。中部省(包括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和福建省2015-2019年新增及更换的公交车中新能源公交车比重应分别达到25%、35%、45%、55%和65%。其他省(区、市)2015-2019年新增及更换的公交车中新能源公交车比重应分别达到10%、15%、20%、25%和30%。达到上述推广比例要求的,涨价补助按照政策调整后的标准全额拨付。未能达到上述推广比例要求的,扣减当年应拨涨价补助数额的20%。新能源公交车推广考核具体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另行制订。

  (三)调整后的城市公交车成品油价格补助资金由地方统筹使用。调整后的城市公交车成品油价格补助资金由地方统筹用于城市公交车补助。各省(区、市)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城市公交车补助问题由地方政府通过增加财政补助、调整运价等方式予以解决,确保公交行业稳定。

  (四)中央财政对完成新能源公交车推广目标的地区给予新能源公交车运营补助。

  为加快新能源公交车替换燃油公交车步伐,2015-2019年期间中央财政对达到新能源公交车推广目标的省份,对纳入工业和信息化部“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年运营里程不低于3万公里(含3万公里)的新能源公交车以及非插电式混合动力公交车,按照其实际推广数量给予运营补助。具体标准见附件。2020年以后再综合考虑产业发展、成本变化及优惠电价等因素调整运营补助政策。

  四、资金申请和拨付

  (一)城市公交车成品油价格补助。

  调整后的城市公交车成品油价格补助资金将采取年初预拨、年度清算的资金拨付方式,即:

  1.在每年4月底前,中央财政将各省(区、市)当年应享受的全部费改税补助资金和80%的涨价补助资金,提前拨付给省级财政部门(2015年度补助资金将在政策发布后一个月内拨付地方)。

  2.剩余20%的涨价补助资金,在下一年度4月底前,对该省(区、市)的新能源公交车推广工作核查后,向符合条件的省(区、市)进行拨付,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拨付。具体的申报、核查程序以及时间要求如下:

  (1)由县、市级交通运输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力量,对本辖区城市公交企业新增及更换公交车数量、新能源公交车实际推广使用数量、新能源公交车行驶里程及车辆购置发票等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统计、整理、汇总,经核实并公示无异后,于每年2月10日前,逐级上报至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同时抄报同级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审计部门。

  (2)省级交通运输部门收到下级交通运输部门上报的车辆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后,经审核和重点抽查,将本省(区、市)新增及更换公交车数量、新能源公交车实际推广数量、新能源公交车运营里程等情况整理汇总,于每年2月底前,上报至交通运输部,并抄送同级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审计部门及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3)交通运输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各省(区、市)公交车推广情况进行整理、汇总和分析,核定各省(区、市)新能源公交车推广数量和占新增及更换的公交车的比例,确定各省(区、市)是否完成相应的新能源汽车推广任务,将审核报告于每年3月底前提交至财政部。

  (4)财政部根据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核结果,向符合条件的省(区、市)拨付剩余20%的城市公交车成品油价格补助资金。

  3.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补助资金(包括预拨资金和清算资金)后,应当会同同级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部门逐级下拨资金。基层财政、交通运输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及时将补助资金发放到补助对象。

(二)新能源公交车运营补助。

  新能源公交车运营补助资金将采取存量部分年初拨付、增量部分年终清算的方式,即:

  1.在每年4月底前,中央财政对以前年度(从2015年1月1日起)已购买并上牌,且在正常运行(年运营里程不得低于3万公里)的新能源公交车,按照附件中确定的补助标准,将运营补助资金拨付给省级财政部门,与城市公交车成品油价格补助预拨资金一并下达。

  2.当年新投入运营的新能源公交车,中央财政将于下一年度4月底前,向符合条件的省(区、市)拨付运营补助资金,与城市公交车成品油价格补助清算资金一并下达;不符合要求的将不予拨付。

  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全额用于补助实际用油者和新能源公交车的运营,不得挪作他用。

  五、保障措施

  城市公交车成品油价格补助政策调整涉及城市公交企业和广大群众切身利益,实施新能源汽车替代燃油车是一个系统工程,各地区要统一思想,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做好有关工作,确保顺利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城市公交车成品油价格补助政策调整以省(区、市)为单位实施,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分工协作,共同督促地方政府加强领导,精心部署,切实做好政策调整的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牵头负责政策制订和调整、组织实施并具体负责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打破地方保护,督促企业加大新能源公交车生产供应和提高质量安全保障等。交通运输部负责对各地新能源公交车替代燃油公交车工作的考核、监督与指导。

  (二)加强监督检查。各省级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部门要联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公交车成品油价格补助政策调整工作的监督检查,规范补助资金的申请和发放程序,加强资金管理。对弄虚作假、套取补助资金的公交企业,一经查实,追回上年度补助资金,并取消下年度补助资格;对虚报瞒报新能源公交车推广数量和推广比例、扩大范围发放补助资金、截留挪用补助资金的部门和管理人员,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做好政策宣传。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会同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企业做好宣传工作,加强舆论引导,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争取社会各方理解和支持,确保政策调整平稳实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舆论引导。

  (四)维护行业稳定。各省(区、市)要加强公交行业动态信息监控,及时掌握改革动态;要充分考虑公共财政保障能力、公众承受能力和企业运营成本,加快建立城市公交成本票价制度,消化补助政策调整给企业增加的运营成本,维护城市公交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五)做好政策衔接。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尽快完善补助资金的发放管理制度,并将调整后的补助程序、补助对象、补助标准和金额等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

  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2009年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联合发布的《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1008号)中关于城市公交的内容同时废止。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

  2015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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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5-11
文号:财建[2015]1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13]3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部会计司2013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司、铁道部财务司,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财务部:

2013年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开启新征程的起步之年,也是实施国家“十二五”规划承上启下、攻坚克难的重要一年。认真做好2013年的会计管理工作,对于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实现“十二五”时期会计改革与发展的目标,推进会计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结合2013年我国财政改革发展的主要任务和《会计改革与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财会[2011]19号)确定的任务措施,研究制定了《财政部会计司2013年工作要点》,现予以印发。请各地区、各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在此基础上,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科学制定本地区、本部门2013年度会计管理工作要点,切实加强对会计管理工作的领导,不断创新机制体制,健全会计管理机构,充实会计管理人员,强化会计管理在财政管理和经济管理中的基础性地位,推动本地区、本部门会计管理工作再上新台阶。          

附件

财政部会计司2013年工作要点


  2013年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开启新征程的起步之年,也是实施国家“十二五”规划承上启下、攻坚克难的重要一年。2013年会计管理工作将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和全国财政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谋划发展大局,加强和改进基层会计管理工作、加快高端会计人才队伍,推动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的平稳实施,加快修订企业会计准则、扩大实施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和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做强做大,进一步发挥会计在经济财政工作中的基础性作用。

  一、宣传培训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制度和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规范事业单位会计核算和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管理水平。一是利用财政部网站、会计报等媒体宣传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制度,举办全国范围培训,并指导各地开展“全覆盖”、“一竿子插到底”的培训,做好对事业单位新旧制度衔接的指导、监督工作,确保新制度落实到位,加强对新准则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深入分析执行情况和效果,认真总结并促进各地交流实施经验,及时应对和解决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二是起草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指导意见,做好内控规范的系列宣传工作,组织百题竞赛,成立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委员会,召开“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实施动员暨委员会成立大会”;编写培训教材《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讲座》和《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操作指南》;召开内控规范培训班,分别对中央各部委和各地财政厅(局)进行培训;要求各地财政厅(局)在所属地区组织好内控规范的培训宣传工作。三是加强政府会计准则研究,推进政府会计改革,启动高等学校、中小学校、科学事业单位等行业会计制度以及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修订工作。

  二、研究完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持续提升企业会计准则体系的执行力和实施效果。一是根据《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持续趋同路线图》(财会[2010]10号)的要求,全面总结企业会计准则趋同过程中的问题和成效,针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最新变化,研究完善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及时发布我国新修订或新制定的会计准则,积极做好新企业会计准则的实地测试、宣传推广与培训教育工作,力求新企业会计准则与会计实务“无缝对接”。二是通过年报分析、约谈调查、现场调查等各种渠道深入了解企业在执行会计准则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或出现的情况,并及时作出规范,不断总结企业会计准则实施的成功经验,提出富有针对性的意见建议,为领导决策发挥“参谋部”的作用,完善与相关监管部门、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协调机制。三是立足我国上市公司五年来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丰富实践,积极探索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企业会计准则案例指导制度,为企业会计准则的实施提供规范、统一、具体的参照,减少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过程中的差异性,提高企业会计准则实施的统一性和规范性。四是全面清理现行有关会计处理规定,构建大中型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统一、有序格局,确保企业会计标准体系前后一致、相互协调、合理分工、有序执行。五是发布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和有关行业核算规程,以操作指引、讲解或成本核算规程等方式,充实大量案例,提高制度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三、全面实施小企业会计准则,指导做好新旧制度的衔接工作。一是继续加大《小企业会计准则》(财会[2011]17号)宣传培训力度,通过多渠道、多形式开展多样化的宣传培训活动,努力扩大小企业会计准则的社会影响,积极营造规范会计核算、崇尚诚实守信、强化内部管理的小企业会计文化氛围。二是积极指导小企业做好新旧制度的衔接转换工作,促进各地财政部门对首次执行新准则的小企业认真做好内部会计核算办法修订、资产和负债清查、科目转换与账务调整、会计信息系统改造等工作,确保新旧制度的顺利衔接和平稳过渡,鼓励各地通过建机制、搭平台、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推动小企业会计准则贯彻实施,在小企业会计准则组织领导、宣传培训、业务指导等各个环节寻求突破,确保小企业会计准则贯彻实施到位。三是加强相关信息的搜集,及时了解小企业会计准则对小企业业绩、财政税收、持续发展、社会经济生活等的影响,全面掌握执行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抓住重点,深入研究,积极应对。

  四、稳步推进通用分类标准扩大实施,全面提升会计信息化标准建设水平。一是推动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在各省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扩大实施。二是联合银监会推动通用分类标准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扩大实施,就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技术在银行内部的应用进行试点。三是加强与部内有关单位的沟通,推动通用分类标准在国有企业和国有金融机构监管中的应用,为部外监管机构的应用形成示范。四是推进与证监会的协调工作,解决证券监管领域XBRL应用与通用分类标准的技术差异问题,制定证券监管应用通用分类标准的路线图。五是联合国资委推动通用分类标准在中央大型企业和国资监管中的应用。六是制定发布《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做好后续宣传培训和贯彻落实工作。

  五、继续推动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的贯彻实施,分行业指导企业建设内部控制。一是调研了解企业在实施内控规范体系中存在的问题,针对有关问题发布内控规范实施相关问题解释文件,继续指导和推动有关上市公司和国有大中型企业有效实施内控规范体系。二是制定发布《石油石化行业内部控制操作指南》,研究电力等行业内部控制操作指南,为有关行业企业建设内部控制提供借鉴和参考。三是全面总结2012年境内主板上市公司实施内控规范体系情况,起草上市公司实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的分析报告。四是做好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的调整改选工作,召开内部控制经验交流会,开展内部控制知识竞赛。五是密切跟踪国际内控新框架的最新进展,积极开展与科索委员会、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等内控标准制定机构和监管机构的交流与合作,积极推动与科索报告等国际内控标准的趋同等效工作。

  六、继续深化《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各项任务,统筹推进各级各类会计人才发展。一是制定发布《关于贯彻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关于新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有关衔接规定的通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管理规定》,修订发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等系列配套文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的相关内容,修订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在全国全面实现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和统一题库,印发新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升级完善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二是实施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对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总会计师(含行使总会计师职责的财务总监)和后备人才、骨干人才,以及通过选拔入选区域(部门)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的人员进行轮训。三是继续深化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研究建立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能力框架,加强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机制研究与创新,着力构建基于网络平台的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数据库。四是深化会计职称制度改革,推进初级会计资格管理权限下放和无纸化考试试点,做好初、中、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完善会计资格考试相关考务管理规定,探索建立正高级会计师资格评价制度。五是继续深化会计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工作,积极推动高级会计硕士专业学位(EMPAcc)、会计博士专业学位(DPAcc)申报和建设,推动会计专业学位教育与会计相关资格考试“双向挂钩”。六是印发《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项目实施经费管理办法》,确保项目资金使用好、管理好。七是修订《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表彰办法》(财会[2007]7号),为规范评选表彰工作奠定基础。

  七、发布实施注册会计师法修正案,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改革和会计师事务所持续发展。一是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修正案)》的出台准备工作,抓紧起草制定《注册会计师法实施条例》,对修正案的有关条款进行细化和补充,启动行业法规制度调研活动,全面梳理现行行业法规制度。二是稳步推进证券资格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转制,指导地方财政部门在特殊普通合伙转制的审批环节予以规范和给予便利,确保转制工作平稳顺利推进。三是跟踪总结评估中外合作事务所本土化转制进展,定期对“四大”转制进展情况特别是合伙人的比例结构变动情况进行检查,跟踪评估转制后的特殊普通合伙事务所的本土化进程,对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依法进行监管,督促整改。四是从严开展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审批,会同证监会分批分次对所有证券资格事务所进行检查,严把证券资格“准入关”。五是择机启动新一轮事务所从事H股审计业务审核推荐,对首批获准从事H股审计业务的12家内地事务所进行阶段性评估,按照“总量控制、有进有出、提高标准、动态管理”的原则启动新一轮审核推荐工作。六是协调出台行业各项扶持政策,探索推进政府购买注册会计师服务制度,大力开展基金会注册会计师审计,稳步推行医院和高校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试点。七是继续深化行业对外交流合作,做好会计服务市场开放谈判磋商各项工作,全面启动“会计服务市场开放与监管合作”亚行技援项目,研究会计服务市场开放路径、探索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合作模式、扶持行业做强做大“走出去”。

  八、全方位开展会计对外交流与合作,深度参与国际准则制定与研究。一是与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成立联合工作组,分析和评估我国新发布准则和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自2011年1月以来新发布的准则,形成相应的评估报告,争取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认可我国会计准则改革与趋同成果。二是密切跟踪研究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最新进展,积极参与国际准则的修订与制定工作,加强与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在准则项目层面的技术交流,充分利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基金会受托人会议、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咨询委员会会议等多边或双边会议机制,全面参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基金会治理结构改革与战略审议工作,扎实做好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新兴经济体工作组联络办公室工作,持续扩大我国会计国际影响力,进一步提升国际话语权,切实维护我国利益。三是继续全方位开展会计对外交流与合作工作,做实做好中欧会计准则等效后的其他工作,充分利用中美、中日韩、亚洲-大洋洲会计准则制定机构组等多个平台与机制,扩大会计国际交流与合作以及内地与港澳台的会计交流与合作,协调立场,努力通过各种途径深度参与相关机制的各项工作,维持并扩大我国影响力,为我国会计准则持续国际趋同营造良好的国际环境,探索开展与俄罗斯、蒙古等世界其他国家的双边会计交流与合作。

  九、加大对全国会计管理工作的指导力度,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和基层会计管理工作。一是组织开展全国代理记账机构普查工作,印发开展全国代理记账机构普查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组织本省的代理记账机构在财政部外网填报有关基本信息,起草代理记账行业发展研究报告,提出有关政策建议,为修订《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提供依据。二是通过发布征求意见稿、召开座谈会和调研等,充分征求各省、市、县会计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对加强基层会计管理工作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制定发布《加强和改进基层会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三是组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总会计师条例》(国务院令第72号)修订调研工作,成立若干调研组赴地方开展调研,进一步了解情况,发现问题,听取建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总会计师条例》进行初步修订,推动《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的修订工作,扩大会计档案电子化管理的试点范围。四是做好中国会计文化建设征文评审工作,并将会计文化征文中出现频率较高的、能够充分体现会计精神的关键词整理出来,组织网络投票和专家审核,提炼中国会计精神表述语。

  十、完善中国特色会计理论体系,加强会计学会会员服务平台建设。一是认真筹备并组织召开“中国会计学会第八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做好理事会换届相关工作。二是围绕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改革与发展的需要,组织一批重点科研课题,继续做好会计指数研究和发布,推动中国特色会计理论体系进一步完善。三是进一步加强会员平台建设,努力建成会计理论与实务相结合的会员活动系统。四是进一步做好优秀论文评选和会计学术领军人才选拔培养,切实组织好会计名家工程相关工作。五是配合财政部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宣传贯彻,做好中、高端会计人才服务平台建设和培训工作。六是继续推动会计对外学术交流,编辑出版《中国会计研究》英文版,推动中国会计学术走向国际。

  十一、深入学习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继续坚持并发扬“双争”、“双促”的思想理念和工作作风。一是坚持一项学习制度,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为核心,全面深化《会计司党员干部学习制度》,以学习为载体,以学习为平台,促进会计司党员干部提升理论素养,扩展工作视角,提高工作能力。二是开展一次主题党日活动,结合部机关党委工作要求,适时开展主题党日活动,深入一线,深入老区,学习了解党的优良传统、光辉历程,切实感受改革开放的伟大成就,增强党员干部的事业心、责任心。三是抓好一次基层调研,以调查研究、科研课题为依托,组织每个处室结合当前会计改革与发展的重点、难点问题,作一次深入细致地基层调研,形成一篇科学客观、具有指导性的调研报告,体民情、听民意、顺民心,推动会计管理工作更加务实,更加以人为本。四是建设一批内部规章,持续加强司党支部建设,通过建章立制,规范工作,加强内部管控,实现预防腐败,促进会计司和谐健康发展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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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1-21
文号:财办会[201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5]79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是全体人民的共同财富,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必然要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有经济不断发展壮大,国有企业市场活力普遍增强、效率显著提高,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取得积极进展和明显成效。但与此同时,一些国有企业逐渐暴露出管理不规范、内部人控制严重、企业领导人员权力缺乏制约、腐败案件多有发生等问题,企业国有资产监督工作中多头监督、重复监督和监督不到位的现象也日益突出。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有关部署,切实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流失为目标,坚持问题导向,立足体制机制制度创新,加强和改进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切实强化国有企业内部监督、出资人监督和审计、纪检监察、巡视监督以及社会监督,严格责任追究,加快形成全面覆盖、分工明确、协同配合、制约有力的国有资产监督体系,充分体现监督的严肃性、权威性、时效性,促进国有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全面覆盖,突出重点。实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全覆盖,加强对国有企业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资产聚集等重点部门、重点岗位和重点决策环节的监督,切实维护国有资产安全。

  坚持权责分明,协同联合。清晰界定各类监督主体的监督职责,有效整合监督资源,增强监督工作合力,形成内外衔接、上下贯通的国有资产监督格局。

  坚持放管结合,提高效率。正确处理好依法加强监督和增强企业活力的关系,改进监督方式,创新监督方法,尊重和维护企业经营自主权,增强监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坚持完善制度,严肃问责。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法律法规体系,依法依规开展监督工作,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对违法违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监督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责任主体,严格追究责任。

  二、着力强化企业内部监督

  (三)完善企业内部监督机制。企业集团应当建立涵盖各治理主体及审计、纪检监察、巡视、法律、财务等部门的监督工作体系,强化对子企业的纵向监督和各业务板块的专业监督。健全涉及财务、采购、营销、投资等方面的内部监督制度和内控机制,进一步发挥总会计师、总法律顾问作用,加强对企业重大决策和重要经营活动的财务、法律审核把关。加强企业内部监督工作的联动配合,提升信息化水平,强化流程管控的刚性约束,确保内部监督及时、有效。

  (四)强化董事会规范运作和对经理层的监督。深入推进外部董事占多数的董事会建设,加强董事会内部的制衡约束,依法规范董事会决策程序和董事长履职行为,落实董事对董事会决议承担的法定责任。切实加强董事会对经理层落实董事会决议情况的监督。设置由外部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建立审计部门向董事会负责的工作机制,董事会依法审议批准企业年度审计计划和重要审计报告,增强董事会运用内部审计规范运营、管控风险的能力。

  (五)加强企业内设监事会建设。建立监事会主席由上级母公司依法提名、委派制度,提高专职监事比例,增强监事会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加大监事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行为的监督力度,进一步落实监事会检查公司财务、纠正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等职权,保障监事会依法行权履职,强化监事会及监事的监督责任。

  (六)重视企业职工民主监督。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规范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产生程序,切实发挥其在参与公司决策和治理中的作用。大力推进厂务公开,建立公开事项清单制度,保障职工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七)发挥企业党组织保证监督作用。把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统一起来,落实党组织在企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的主体责任和纪检机构的监督责任,健全党组织参与重大决策机制,强化党组织对企业领导人员履职行为的监督,确保企业决策部署及其执行过程符合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三、切实加强企业外部监督

  (八)完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监督。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要坚持出资人管理和监督的有机统一,进一步加强出资人监督。健全国有企业规划投资、改制重组、产权管理、财务评价、业绩考核、选人用人、薪酬分配等规范国有资本运作、防止流失的制度。加大对国有资产监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力度,定期开展对各业务领域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针对不同时期的重点任务和突出问题不定期开展专项抽查。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设立稽查办公室,负责分类处置和督办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需要企业整改的问题,组织开展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调查,提出有关责任追究的意见建议。开展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向所出资企业依法委派总会计师试点工作,强化出资人对企业重大财务事项的监督。加强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重视在法人治理结构中运用出资人监督手段,强化对企业境外投资、运营和产权状况的监督,严格规范境外大额资金使用、集中采购和佣金管理,确保企业境外国有资产安全可控、有效运营。

  (九)加强和改进外派监事会监督。对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依法实行外派监事会制度。外派监事会由政府派出,作为出资人监督的专门力量,围绕企业财务、重大决策、运营过程中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的事项和关键环节、董事会和经理层依法依规履职情况等重点,着力强化对企业的当期和事中监督。进一步完善履职报告制度,外派监事会要逐户向政府报告年度监督检查情况,对重大事项、重要情况、重大风险和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一事一报告”。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对监事会监督检查情况实行“一企一公开”,也可以按照类别和事项公开。切实保障监事会主席依法行权履职,落实外派监事会的纠正建议权、罢免或者调整建议权,监事会主席根据授权督促企业整改落实有关问题或者约谈企业领导人员。建立外派监事会可追溯、可量化、可考核、可问责的履职记录制度,切实强化责任意识,健全责任倒查机制。

  (十)健全国有企业审计监督体系。完善国有企业审计制度,进一步厘清政府部门公共审计、出资人审计和企业内部审计之间的职责分工,实现企业国有资产审计监督全覆盖。加大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审计力度,坚持离任必审,完善任中审计,探索任期轮审,实现任期内至少审计一次。探索建立国有企业经常性审计制度,对国有企业重大财务异常、重大资产损失及风险隐患、国有企业境外资产等开展专项审计,对重大决策部署和投资项目、重要专项资金等开展跟踪审计。完善国有企业购买审计服务办法,扩大购买服务范围,推动审计监督职业化。

  (十一)进一步增强纪检监察和巡视的监督作用。督促国有企业落实“两个责任”,实行“一案双查”,强化责任追究。加强对国有企业执行党的纪律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审查国有企业执行党的政治纪律、政治规矩、组织纪律、廉洁纪律情况,严肃查处违反党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行为和“四风”问题。查办腐败案件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线索处置和案件查办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必须向上级纪委报告。严肃查办发生在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产权交易、投资并购、物资采购、招标投标以及国际化经营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腐败案件。贯彻中央巡视工作方针,聚焦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围绕“四个着力”,加强和改进国有企业巡视工作,发现问题,形成震慑,倒逼改革,促进发展。

  (十二)建立高效顺畅的外部监督协同机制。整合出资人监管、外派监事会监督和审计、纪检监察、巡视等监督力量,建立监督工作会商机制,加强统筹,减少重复检查,提高监督效能。创新监督工作机制和方式方法,运用信息化手段查核问题,实现监督信息共享。完善重大违法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向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移送机制,健全监督主体依法提请有关机关配合调查案件的制度措施。

  四、实施信息公开加强社会监督

  (十三)推动国有资产和国有企业重大信息公开。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监管重大信息公开制度,依法依规设立信息公开平台,对国有资本整体运营情况、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经营业绩考核总体情况、国有资产监管制度和监督检查情况等依法依规、及时准确披露。国有企业要严格执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在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主动公开公司治理以及管理架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关联交易、企业负责人薪酬等信息。

  (十四)切实加强社会监督。重视各类媒体的监督,及时回应社会舆论对企业国有资产运营的重大关切。畅通社会公众的监督渠道,认真处理人民群众有关来信、来访和举报,切实保障单位和个人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推动社会中介机构规范执业,发挥其第三方独立监督作用。

  五、强化国有资产损失和监督工作责任追究

  (十五)加大对国有企业违规经营责任追究力度。明确企业作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流失的责任主体,健全并严格执行国有企业违规经营责任追究制度。综合运用组织处理、经济处罚、禁入限制、纪律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等手段,依法查办违规经营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案件,严厉惩处侵吞、贪污、输送、挥霍国有资产和逃废金融债务的行为。对国有企业违法违纪违规问题突出、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的,严肃追究企业党组织的主体责任和企业纪检机构的监督责任。建立完善国有企业违规经营责任追究典型问题通报制度,加强对企业领导人员的警示教育。

  (十六)严格监督工作责任追究。落实企业外部监督主体维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流失的监督责任。健全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外派监事会、审计机关和纪检监察、巡视部门在监督工作中的问责机制,对企业重大违法违纪违规问题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敷衍不追、隐匿不报、查处不力的,严格追究有关人员失职渎职责任,视不同情形分别给予纪律处分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完善监督工作中的自我监督机制,健全内控措施,严肃查处监督工作人员在问题线索清理、处置和案件查办过程中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工作纪律的行为。

  六、加强监督制度和能力建设

  (十七)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法律制度。做好国有资产监督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释工作,按照法定程序修订完善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的规定,制定出台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条例,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的职责、程序和有关要求法定化、规范化。

  (十八)加强监督队伍建设。选派政治坚定、业务扎实、作风过硬、清正廉洁的优秀人才,进一步充实监督力量。优化监督队伍知识结构,重视提升监督队伍的综合素质和专业素养。加强对监督队伍的日常管理和考核评价,健全与监督工作成效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强化监督队伍履职保障。

  本意见适用于全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工作。金融、文化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工作,中央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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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31
文号:国办发[2015]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函[2013]1号 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通知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新修订的《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财政部令第72号,以下简称《会计准则》)、《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财会[2012]22号,以下简称《会计制度》)已于2012年12月正式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为做好《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工作,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深刻领会修订《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重要意义 

事业单位是经济社会发展中提供公益服务的主要载体,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促进事业单位规范、健康、可持续发展,是加快社会事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益服务需求的重要任务。此次修订《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的有关精神,适应财政改革和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改革,更好地服务事业单位财务、预算、资产、成本等方面管理的需要,有利于加强事业单位内部管理,增强事业单位发展活力;有利于合理配置资源,促进事业单位提高公益服务水平;有利于全面提高事业单位会计信息质量,加强财政对事业单位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有利于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的会计核算和资金管理行为,促进事业单位健康可持续发展。各地区、各部门要从促进事业单位改革和发展,加快各项社会事业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修订发布《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重要意义,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学习好、宣传好、贯彻好、执行好《会计准则》、《会计制度》。

二、精心组织,确保《会计准则》、《会计制度》落实到位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能,制定周密详尽、切实可行的实施工作方案,落实相关工作责任,积极指导、督促本地区事业单位执行好《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统筹规划,通盘考虑,制定具体细致的培训方案,使培训工作做到“全覆盖”和“无死角”。省级财政部门要采用“纵横结合”的方式尽快组织对地、市、县财政部门进行师资培训和对省级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及会计人员进行培训,地、市、县财政部门要组织对本区域内事业单位负责人和会计人员以及相关部门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事业单位新旧会计制度衔接的指导、监督工作,做好《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实施情况检查和实施效果调研、评估工作,及时掌握相关工作进展情况,对于《会计准则》、《会计制度》执行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省级财政部门要及时向财政部反馈。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引导事业单位进一步规范会计基础工作,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为有效进行绩效考评和财政支持事业单位发展提供决策依据。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地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机构要对事业单位执行《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或调研,对检查或调研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各部门应当增强学习好、贯彻好、执行好《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工作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将贯彻执行《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作为提升事业单位管理水平的基础工作和重要抓手,采取有效措施抓紧抓好。要把宣传培训《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纳入年度培训计划,提供经费保障,加大对所属事业单位负责人和会计人员的普及型培训。要加强对所属事业单位贯彻执行《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指导和监督。

三、抓住时机,全面提升事业单位会计核算和管理水平

事业单位应当以实施《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为契机,全面提升内部核算和管理水平。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对《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学习,深刻领会《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精髓,全面系统掌握《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内容和规定,深入了解相关的修订背景、意义和实施要求,切实增强事业单位负责人依法管理会计工作的自觉性,有效提高会计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扎实做好会计科目的新旧转换、会计信息系统升级改造等工作,确保新旧《会计制度》的顺利衔接和平稳过渡。各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提高会计处理的规范性和统一性,促进会计核算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和资产管理的有机结合,确保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使用规范、安全和有效,促进单位健康可持续发展。对执行《会计准则》、《会计制度》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财政部门反映。

四、加强宣传,营造《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实施的良好氛围

《会计准则》、《会计制度》新旧变化较大,实施时间紧、任务重,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大《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宣传力度,为其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各地财政部门应按照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的原则,通过多种宣传形式,广泛宣传《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修订的背景、原则、意义和重大变化,广泛宣传《会计准则》、《会计制度》执行中好的经验和做法。宣传活动要贴近事业单位实际、贴近广大事业单位会计人员,引导事业单位准确理解和有效执行《会计准则》、《会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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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1-10
文号:财会函[201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5]78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农村电子商务加快发展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农村电子商务是转变农业发展方式的重要手段,是精准扶贫的重要载体。通过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加快农村电子商务发展,把实体店与电商有机结合,使实体经济与互联网产生叠加效应,有利于促消费、扩内需,推动农业升级、农村发展、农民增收。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促进农村电子商务加快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和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的要求,深化农村流通体制改革,创新农村商业模式,培育和壮大农村电子商务市场主体,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政策环境,加快发展线上线下融合、覆盖全程、综合配套、安全高效、便捷实惠的现代农村商品流通和服务网络。

  二、发展目标

  到2020年,初步建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信守法、安全可靠、绿色环保的农村电子商务市场体系,农村电子商务与农村一二三产业深度融合,在推动农民创业就业、开拓农村消费市场、带动农村扶贫开发等方面取得明显成效。

  三、重点任务

  (一)积极培育农村电子商务市场主体。充分发挥现有市场资源和第三方平台作用,培育多元化农村电子商务市场主体,鼓励电商、物流、商贸、金融、供销、邮政、快递等各类社会资源加强合作,构建农村购物网络平台,实现优势资源的对接与整合,参与农村电子商务发展。

  (二)扩大电子商务在农业农村的应用。在农业生产、加工、流通等环节,加强互联网技术应用和推广。拓宽农产品、民俗产品、乡村旅游等市场,在促进工业品、农业生产资料下乡的同时,为农产品进城拓展更大空间。加强运用电子商务大数据引导农业生产,促进农业发展方式转变。

  (三)改善农村电子商务发展环境。硬环境方面,加强农村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农村宽带普及率,加强农村公路建设,提高农村物流配送能力;软环境方面,加强政策扶持,加强人才培养,营造良好市场环境。

  四、政策措施

  (一)加强政策扶持。深入开展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优先在革命老区和贫困地区实施,有关财政支持资金不得用于网络交易平台的建设。制订出台农村电子商务服务规范和工作指引,指导地方开展工作。加快推进信息进村入户工作。加快推进适应电子商务的农产品分等分级、包装运输标准制定和应用。把电子商务纳入扶贫开发工作体系,以建档立卡贫困村为工作重点,提升贫困户运用电子商务创业增收的能力,鼓励引导电商企业开辟革命老区和贫困地区特色农产品网上销售平台,与合作社、种养大户等建立直采直供关系,增加就业和增收渠道。

  (二)鼓励和支持开拓创新。鼓励地方、企业等因地制宜,积极探索农村电子商务新模式。开展农村电子商务创新创业大赛,调动返乡高校毕业生、返乡青年和农民工、大学生村官、农村青年、巾帼致富带头人、退伍军人等参与农村电子商务的积极性。开展农村电子商务强县创建活动,发挥其带动和引领作用。鼓励供销合作社创建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引导各类媒体加大农村电子商务宣传力度,发掘典型案例,推广成功经验。

  (三)大力培养农村电商人才。实施农村电子商务百万英才计划,对农民、合作社和政府人员等进行技能培训,增强农民使用智能手机的能力,积极利用移动互联网拓宽电子商务渠道,提升为农民提供信息服务的能力。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专业的电子商务人才培训基地和师资队伍,努力培养一批既懂理论又懂业务、会经营网店、能带头致富的复合型人才。引导具有实践经验的电子商务从业者从城镇返乡创业,鼓励电子商务职业经理人到农村发展。

  (四)加快完善农村物流体系。加强交通运输、商贸流通、农业、供销、邮政等部门和单位及电商、快递企业对相关农村物流服务网络和设施的共享衔接,加快完善县乡村农村物流体系,鼓励多站合一、服务同网。鼓励传统农村商贸企业建设乡镇商贸中心和配送中心,发挥好邮政普遍服务的优势,发展第三方配送和共同配送,重点支持老少边穷地区物流设施建设,提高流通效率。加强农产品产地集配和冷链等设施建设。

  (五)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完善电信普遍服务补偿机制,加快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宽带普及。促进宽带网络提速降费,结合农村电子商务发展,持续提高农村宽带普及率。以建制村通硬化路为重点加快农村公路建设,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推动有条件的地区实施农村客运线路公交化改造。

  (六)加大金融支持力度。鼓励村级电子商务服务点、助农取款服务点相互依托建设,实现优势互补、资源整合,提高利用效率。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研发适合农村特点的网上支付、手机支付、供应链贷款等金融产品,加强风险控制,保障客户信息和资金安全。加大对电子商务创业农民尤其是青年农民的授信和贷款支持。简化农村网商小额短期贷款手续。符合条件的农村网商,可按规定享受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政策。

  (七)营造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加强网络市场监管,强化安全和质量要求,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和侵犯知识产权等违法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守法诚信经营。督促第三方平台加强内部管理,规范主体准入,遏制“刷信用”等欺诈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推进农村电子商务诚信建设。

  五、组织实施

  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落实工作责任,完善工作机制,切实抓好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县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因地制宜制订实施方案,出台具体措施;充分发挥农村基层组织的带头作用,整合农村各类资源,积极推动农村电子商务发展。同时,加强规划引导,防止盲目发展和低水平竞争。

  各部门要明确分工,密切协作,形成合力。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统筹协调、跟踪督查,及时总结和推广经验,确保各项任务措施落实到位。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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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31
文号:国办发[2015]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厅函[2015]369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总后勤部财务部关于军人退役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财务部,军事科学院院务部财务供应部,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校务部财务部(处),总后所属直供单位,武警部队后勤部财务部: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财[2015]1726号)和《关于军人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财[2015]1727号),做好安置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退役军人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14年10月1日以后下达退役命令,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已经离队的退役军人,由原军队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填制《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和《军人职业年金缴费凭证》(以下简称“转移凭证”)一式三份,一份存档,两份邮寄给本人,并将按规定标准计算的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补助和军人职业年金补助汇给本人。退役军人收到转移凭证和补助资金后,将其中一份转移凭证交给安置单位,待所在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启动后,由安置单位按规定申请办理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和军人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手续。

二、2014年10月1日以后下达退役命令,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离队的退役军人,由军队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填制军人退役养老保险转移凭证一式三份,一份存档,两份交给本人,并将按规定标准计算的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补助和军人职业年金补助发给本人。退役军人到安置单位报到后,将其中一份转移凭证交给安置单位,待所在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启动后,由安置单位按规定申请办理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和军人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手续。

三、2014年10月1日以后下达退役命令,2017年1月1日以后离队的退役军人,按照后财[2015]1726号和后财[2015]1727号通知要求,办理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和军人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手续。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总后勤部财务部

201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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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1-03
文号:人社厅函[2015]3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5]77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治理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当前,以“互联网+”为主要内容的电子商务发展迅猛,成为我国经济增长的强劲动力,对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互联网领域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行为也呈多发高发态势。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意见》(国发[2015]24号),加强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治理,营造开放、规范、诚信、安全的网络交易环境,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为统领,以改革创新监管制度为保障,以新信息技术手段为支撑,以建立健全长效机制为目标,着力完善电子商务领域法律法规,加强跨部门、跨地区和跨境执法协作,提升监管能力和技术水平,遏制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多发高发势头,净化互联网交易环境,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为创新创业增添新活力,为经济转型升级注入新动力。

  (二)基本原则。

  依法监管。加快推进打击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建设,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履行市场监管职责,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构建法治化市场环境。

  技术支撑。积极创新监管方式和手段,加强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移动互联网等新信息技术在网络交易监管中的研发应用,提高对网上侵权假冒违法犯罪线索的发现、收集、甄别、挖掘能力。

  统筹协作。充分发挥打击侵权假冒工作统筹协调机制作用,加强行政执法、行业管理、宣传、司法等部门间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区域联动。推进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加强跨区域、跨境监管执法信息共享,强化对侵权假冒违法犯罪线索的追踪溯源和联合行动,铲除侵权假冒违法犯罪链条。

  社会共治。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落实电子商务相关企业主体责任,畅通社会举报投诉渠道,加强网络数据信息的共享和分析,构建多方参与打击侵权假冒工作新格局。

  (三)主要目标。用3年左右时间,有效遏制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初步形成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监管格局,相关法律法规更加健全,监管技术手段更加先进,协作配合机制更加完善,网络交易秩序逐步规范,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

  二、突出监管重点

  (四)打击网上销售假劣商品。以农资、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电器电子产品、汽车配件、装饰装修材料、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儿童用品以及服装鞋帽等社会反映集中、关系健康安全、影响公共安全的消费品和生产资料为重点,组织开展集中整治行动,加强监管执法。坚持线上线下治理相结合,在制造加工环节,组织开展电子商务产品质量提升行动,加强风险监测,净化生产源头;在流通销售环节,加强网络销售商品抽检,完善网上交易在线投诉及售后维权机制。将打击侵权假冒行为纳入邮政行业常态化监管,督促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加强对电子商务企业等协议客户的资格审查。依法依规处置互联网侵权假冒有害信息。(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农业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网信办、邮政局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五)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以保护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为重点,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实施的侵权违法犯罪。加大对销售仿冒知名商标、涉外商标商品的查处力度,维护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开展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行动。强化对网络(手机)文学、音乐、影视、游戏、动漫、软件及含有著作权的标准类作品等重点领域的监测监管,及时发现和查处网络非法转载等各类侵权盗版行为。依托国家版权监管平台,扩大版权重点监管范围,将智能移动终端第三方应用程序(APP)、网络云存储空间、微博、微信等新型传播方式纳入版权监管。加强网上专利纠纷案件办理和电子商务领域专利执法维权,推进网络商业方法领域发明专利保护。开展邮件、快件寄递渠道专项执法,重点打击进出口环节“蚂蚁搬家”等各种形式的侵权行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文化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知识产权局、网信办、邮政局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六)提升监管信息化水平。充分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移动互联网等新信息技术,创新市场监管手段。加强域名属地化、网际协议地址(IP地址)精细化管理和网站备案管理,推行网络实名制,推广使用电子标签,实现侵权假冒行为网上发现、源头追溯、属地查处,全程追查不法分子住所地址、IP地址、银行账户等,提高执法打击的精准度。加强业务培训,增强利用新信息技术进行市场监管的能力。(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网信办、邮政局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三、落实企业责任

  (七)落实电子商务企业责任。指导和督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加强对网络经营者的资格审查,建立健全网络交易、广告推广等业务和网络经营者信用评级的内部监控制度,制止以虚假交易等方式提高商户信誉的行为,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处理机制,实施侵权假冒商品信息巡查清理及交易记录、日志留存,履行违法犯罪线索报告等责任和义务,配合执法部门反向追溯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侵权假冒商品经营者。指导和督促电子商务自营企业加强内部商品质量管控和知识产权管理,严把进货和销售关口,严防侵权假冒商品进入流通渠道和市场。(公安部、文化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八)落实网络服务商责任。督促网络服务商落实“通知—删除”义务,对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假冒行为的网络信息,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文化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九)落实上下游相关企业责任。指导和督促配送、仓储、邮政、快递等企业推行寄递实名制,完善收寄验视、安检制度,拒绝接收、储运、配送、寄递侵权假冒商品,为执法部门核查违法犯罪线索提供支持。指导和督促网站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核制度,不得发布侵权假冒商品信息。提供商品竞价排名搜索服务的网站,应当提醒消费者搜索结果来自竞价排名,避免误导消费者。(中央综治办、公安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网信办、邮政局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四、加强执法协作

  (十)完善部门间执法联动机制。加强工作统筹协调与部门合作,完善执法与司法部门之间的线索通报、案件咨询、联席会议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实现行政执法部门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信息共享,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加大刑事打击力度,充分利用集群战役模式,摧毁犯罪网络和产业链条。完善跨境电子商务物品通关与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充分发挥税务机关在案件查办中线索发现、协助核查等职能作用。探索建立资金流动监管工作机制,根据侵权假冒犯罪线索,依法追查交易资金账户,控制非法资金。(公安部、农业部、文化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高法院、高检院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十一)健全区域间执法协作机制。建立健全电子商务产品执法区域协查机制,实现案件线索与执法信息在区域间流转。鼓励地理位置邻近的地区特别是京津冀、长三角、泛珠三角等地区,推进案件线索和信息共享,开展区域执法联动。(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有关地区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十二)完善跨境执法交流协作机制。加强境内外执法部门的合作,建立侵权假冒违法犯罪网上追溯、跨境协作、联合查办的工作机制,围绕重大涉外案件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公安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知识产权局、贸促会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五、健全长效机制

  (十三)加快电子商务领域法规建设。针对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的特点、趋势,查找监管执法的薄弱环节,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推动电子商务立法,明确网络商品交易规范、争议解决方式、法律责任以及监管执法依据。推动明确各类电子交易凭证、电子检验检疫报告和证书的法律效力,细化电子证据规格。研究制定电子商务平台与网络经营者侵权假冒责任划分的相关规定。制定统一编码的电子商务交易产品质量信息发布规范,建立电子商务纠纷解决和产品质量担保责任机制。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和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的监督管理办法。针对利用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平台制售侵权假冒商品等现象,研究相关监管和防范措施。(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中央综治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法制办、网信办、高法院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十四)推进电子商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充分利用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等政府网站,加强侵权假冒违法犯罪案件等信息公开。建立健全电子商务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推进人口、法人、商标和产品质量等信息资源向电子商务企业和信用服务机构开放,促进电子商务信用信息与其他领域相关信息的交换共享,完善电子商务领域信用评价和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加快推进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建设,组织地方开展试点,加强企业标准信息公开服务。组织各行业骨干企业开展产品质量承诺活动,对承诺企业全面开展执法检查,公开执法检查结果。指导电子商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推行行业诚信公约、企业诚信守法等级评估,引导企业增强信用意识。发布失信企业“黑名单”。(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牵头,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计生委、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网信办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推动电子商务领域应用网络身份证,完善网店实名制,鼓励发展社会化的电子商务网站可信认证服务。(公安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十五)加强政企沟通与协作。加强执法部门与电子商务企业的信息沟通与交流,与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建立投诉举报、违法案件信息通报机制。加强执法部门与行业协会、商会、同业公会等社会组织的沟通联系,完善公示、约谈工作机制,共同防范和打击侵权假冒违法犯罪。(公安部、农业部、文化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网信办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指导地方政府帮助生产企业与电子商务企业开展合作,扩大品牌影响,促进优质商品网上销售,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负责)

  (十六)加强舆论和社会监督。借助各类媒体和网络信息平台,广泛开展宣传报道,曝光侵权假冒行为,及时发布网络购物消费警示,震慑违法犯罪,增强消费者自觉抵制侵权假冒商品的意识。畅通网络举报投诉渠道,鼓励和引导消费者、权利人积极举报投诉侵权假冒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利用国际多双边场合,宣传展示我国打击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工作成效,增信释疑,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宣传部牵头,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网信办、贸促会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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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26
文号:国办发[2015]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通告2015年第1号 2015年度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通告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90号),现将2015年度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考试”)相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考试报名条件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符合下列相应条件之一的,可以报名参加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经济学、法学 、管理学学科门类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学位);或者取得其他学科门类大学本科学历,从事经济、法律相关工作满1年。

    (二)取得经济学、法学、管理学学科门类大学专科学历,从事经济、法律相关工作满2年;或者取得其他学科门类大学专科学历,从事经济、法律相关工作满3年。

    二、考试报名程序

    参加考试的报名人员,应当通过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官网(www.cctaa.cn)上的“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系统”或直接登录http://ksbm.ecctaa.com网站(简称“报名系统”)进行报名。报名分为填写报名信息、缴费和网上审核三个环节。报名人员可以全科或分科报考。

    (一)填写报名信息

    1. 报名人员应当于2015年11月20日6:00至12月20日18:00(北京时间),登录报名系统,完成注册后,点击“我要报名”,按照报名提示如实填写相关信息。并按要求上传个人近期2寸免冠照片、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学历证书等相关电子图片。

    2. 报名人员提交报名信息并在缴费前,可在报名系统中修改报名信息。

    (二)缴费

    1. 每科次考试费¥98元。

    2.报名人员提交报名信息后,即可通过网上支付缴纳考试费。缴费成功后,除手机号码、电子邮箱外,所报考科目及相关信息不能更改。考试费不予退还。

    3. 缴费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18:00(北京时间)。

   (三)网上审核

    1.报名审核人员在网上审核考生报名信息。

    2.网上审核阶段,2001年(含2001年)后的学历证书将由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进行认证。认证时,如证书不符合要求的,审核不予通过,报名人员会收到短信提示。2000年前(含2000年)的学历证书将在领取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前现场审核。现场审核中,审核人员无法确认有效性的学历证书,由考生自行到当地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代理机构或当地就业指导中心办理学历认证,凭《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认证报告》领取资格证书。

    3.持国外学历证书的报名人员,应当录入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认证书编号,未录入毕业证书或学历认证书编号的,属不符合报名条件,报名资格不予通过。

    4.因误填、错填,导致网上审核不通过的,可在报名截止日前重新提交。凡逾期不重新提交的或填报虚假信息的,报名资格不予通过。

    5.未通过资格审核的报名人员,将不能打印准考证和参加考试,报名费不予退还,责任自负。

    三、考试科目和大纲

    (一)考试科目为五科,即:《税法(一)》、《税法(二)》、《财务与会计》、《涉税服务相关法律》、《涉税服务实务》。

    (二)考试大纲:《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大纲(2015年)》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发布。

    四、考试方式

    考试采用计算机闭卷考试(简称“机考”)方式,即在计算机终端获取试题、作答并提交答题结果。

    考试系统支持8种输入法:微软、全拼、智能ABC、谷歌、搜狗等拼音输入法,王码、极品、万能五笔输入法。

    五、考试时间

    (一)考试时长 : 150分钟/科。

    (二)考试时间:2016年2月27日-28日

    27日上午9:00—11:30    税法(一)

    27日下午13:00—15:30   税法(二)

    27日下午16:30—19:00   财务与会计

    28日上午9:00—11:30    涉税服务相关法律

    28日下午14:00—16:30   涉税服务实务

    六、考试城市

    考试城市:详见报名系统。

    七、考试用书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根据《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大纲(2015年)》,组织编委会专家编写五个科目考试用书,由中国税务出版社出版发行,报名人员可在报名系统上自愿订购。

    八、准考证打印

    考试报名人员应当于2016年2月17日06:00至27日18:00(北京时间)期间,登录“报名系统”下载、打印准考证。

    九、试卷评阅和成绩认定

    (一)应试人员的答卷由税务师职业资格评价和考试委员会(简称“考试委”)办公室组织评阅。考试成绩经考试委审定后,提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考试合格标准,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发布。

    (二)5科考试成绩满分均为140分。成绩发布后,登录报名系统查询并下载、打印成绩单。

    (三)考试成绩实行5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报考全科须在连续5个考试年度内参加全部(5个)科目的考试并合格,符合考试报名条件者,可取得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免试人员须在连续4个考试年度内参加相应科目考试并合格,符合考试报名条件者,可取得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

    截至2015年,原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成绩在原制度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的各科目合格成绩有效期顺延。即:2013年、2014年成绩执行新办法。

    十、免试条件与申请程序

    (一)免试条件

    符合《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报考条件,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试相应科目:

    1. 已评聘经济、审计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涉税工作满两年的,可免试《财务与会计》科目。

    2. 已评聘法律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涉税工作满两年的,可免试《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科目。

    (二)免试申请

    免试相应科目人员在报名时,须在报名系统的“免试申请”中上传高级职称证书电子图片和单位人事部门聘任材料电子图片。

    十一、证书申请与发放

    全科成绩合格的应试人员持报名时提交的材料原件到省级注册税务师协会现场审核,审核通过的应试人员可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具体领取方法另行通知。

    十二、其他事项

    (一)报名人员应当认真阅读《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须知》,报名完成即视为全部认同并承诺遵守须知规定。

    (二)原注册税务师考试的考生,如其部分科目考试成绩仍在有效期内,本次报名参加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原则上不进行网上审核和领证前的审核。

    (三)应试人员考试前应当认真阅读《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应试人员考场守则》和有关考试信息,并按要求参加考试。

    (四)应试人员申请考试成绩复核,可在成绩发布后5到10个工作日内,通过报名系统,提出成绩复核申请。考试办公室根据《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复核办法》统一组织成绩复核。

    (五)报名系统中,已就广大考生共同关注的问题进行了回答,如还有其他有关税务师考试政策性的问题,可将问题发送至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评价和考试委员办公室专用邮箱:ksbm@cctaa.cn。报名人员咨询报名系统相关的技术性问题,请拨打电话:010-68410487、68451149(工作日北京时间9:00—18:00)。

    (六)报名条件与免试条件中所涉工作年限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

    (七)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不举办考前培训,也从未授权或委托任何机构及个人举办相关考前培训。

    (八)港澳台居民参加考试另行通知。

    (九)此前文件条款中与本通告不相符的,以本通告为准。

    特此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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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1-07
文号: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通告2015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15]90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有关取消“注册税务师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的要求,为加强税务专业人员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专业人员素质,在总结原注册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实施情况的基础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原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1996]116号)、《关于实施注册税务师资格认定考试工作的通知》(人发[1998]18号)、《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1999]4号)和原人事部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补充规定的通知》(人办发[1999]104号)同时废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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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1-02
文号:人社部发[2015]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5]63号 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稳步推进,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制度基本建立,保值增值责任初步得到落实,国有资产规模、利润水平、竞争能力得到较大提升。但必须看到,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政企不分、政资不分问题依然存在,国有资产监管还存在越位、缺位、错位现象;国有资产监督机制不健全,国有资产流失、违纪违法问题在一些领域和企业比较突出;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有待进一步优化,国有资本配置效率不高等问题亟待解决。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有关部署,现就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和企业发展规律,正确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真正确立国有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推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职能转变,适应市场化、现代化、国际化新形势和经济发展新常态,不断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控制力、影响力和抗风险能力。

  (二)基本原则。

  坚持权责明晰。实现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依法理顺政府与国有企业的出资关系。切实转变政府职能,依法确立国有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坚持政府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确保国有企业依法自主经营,激发企业活力、创新力和内生动力。

  坚持突出重点。按照市场经济规则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以管资本为主,以资本为纽带,以产权为基础,重点管好国有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注重通过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依法行使国有股东权利。

  坚持放管结合。按照权责明确、监管高效、规范透明的要求,推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职能和监管方式转变。该放的依法放开,切实增强企业活力,提高国有资本运营效率;该管的科学管好,严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坚持稳妥有序。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突出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系统性、协调性,以重点领域为突破口,先行试点,分步实施,统筹谋划,协同推进相关配套改革。

  二、推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职能转变

  (三)准确把握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职责定位。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作为政府直属特设机构,根据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监管企业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科学界定国有资产出资人监管的边界,专司国有资产监管,不行使政府公共管理职能,不干预企业自主经营权。以管资本为主,重点管好国有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更好服务于国家战略目标,实现保值增值。发挥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专业化监管优势,逐步推进国有资产出资人监管全覆盖。

  (四)进一步明确国有资产监管重点。加强战略规划引领,改进对监管企业主业界定和投资并购的管理方式,遵循市场机制,规范调整存量,科学配置增量,加快优化国有资本布局结构。加强对国有资本运营质量及监管企业财务状况的监测,强化国有产权流转环节监管,加大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力度。按照国有企业的功能界定和类别实行分类监管。改进考核体系和办法,综合考核资本运营质量、效率和收益,以经济增加值为主,并将转型升级、创新驱动、合规经营、履行社会责任等纳入考核指标体系。着力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核结果与职务任免、薪酬待遇有机结合,严格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薪酬分配。建立健全与劳动力市场基本适应,与企业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挂钩的工资决定和正常增长机制。推动监管企业不断优化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把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统一起来,建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分类分层管理制度。强化国有资产监督,加强和改进外派监事会制度,建立健全国有企业违法违规经营责任追究体系、国有企业重大决策失误和失职渎职责任追究倒查机制。

  (五)推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职能转变。围绕增强监管企业活力和提高效率,聚焦监管内容,该管的要科学管理、决不缺位,不该管的要依法放权、决不越位。将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行使的投资计划、部分产权管理和重大事项决策等出资人权利,授权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和其他直接监管的企业行使;将依法应由企业自主经营决策的事项归位于企业;加强对企业集团的整体监管,将延伸到子企业的管理事项原则上归位于一级企业,由一级企业依法依规决策;将国有资产监管机构配合承担的公共管理职能,归位于相关政府部门和单位。

  (六)改进国有资产监管方式和手段。大力推进依法监管,着力创新监管方式和手段。按照事前规范制度、事中加强监控、事后强化问责的思路,更多运用法治化、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切实减少出资人审批核准事项,改变行政化管理方式。通过“一企一策”制定公司章程、规范董事会运作、严格选派和管理股东代表和董事监事,将国有出资人意志有效体现在公司治理结构中。针对企业不同功能定位,在战略规划制定、资本运作模式、人员选用机制、经营业绩考核等方面,实施更加精准有效的分类监管。调整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内部组织设置和职能配置,建立监管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优化监管流程,提高监管效率。建立出资人监管信息化工作平台,推进监管工作协同,实现信息共享和动态监管。完善国有资产和国有企业信息公开制度,设立统一的信息公开网络平台,在不涉及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依法依规及时准确地披露国有资本整体运营情况、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经营业绩考核总体情况、国有资产监管制度和监督检查情况,以及国有企业公司治理和管理架构、财务状况、关联交易、企业负责人薪酬等信息,建设阳光国企。

  三、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

  (七)改组组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主要通过划拨现有商业类国有企业的国有股权,以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注资组建,以提升国有资本运营效率、提高国有资本回报为主要目标,通过股权运作、价值管理、有序进退等方式,促进国有资本合理流动,实现保值增值;或选择具备一定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集团改组设立,以服务国家战略、提升产业竞争力为主要目标,在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通过开展投资融资、产业培育和资本整合等,推动产业集聚和转型升级,优化国有资本布局结构。

  (八)明确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与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关系。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依法对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按照“一企一策”原则,明确对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授权的内容、范围和方式,依法落实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董事会职权。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本履行出资人职责,作为国有资本市场化运作的专业平台,依法自主开展国有资本运作,对所出资企业行使股东职责,维护股东合法权益,按照责权对应原则切实承担起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九)界定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与所出资企业关系。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依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以财务性持股为主,建立财务管控模式,重点关注国有资本流动和增值状况;或以对战略性核心业务控股为主,建立以战略目标和财务效益为主的管控模式,重点关注所出资企业执行公司战略和资本回报状况。

  (十)开展政府直接授权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试点工作。中央层面开展由国务院直接授权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试点等工作。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开展直接授权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试点工作。

  四、提高国有资本配置和运营效率

  (十一)建立国有资本布局和结构调整机制。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完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国有资本收益管理规则。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根据政府宏观政策和有关管理要求,建立健全国有资本进退机制,制定国有资本投资负面清单,推动国有资本更多投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和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

  (十二)推进国有资本优化重组。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优化国有资本布局结构,提高国有资本流动性,增强国有经济整体功能和提升效率。按照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要求,加快推动国有资本向重要行业、关键领域、重点基础设施集中,向前瞻性战略性产业集中,向产业链关键环节和价值链高端领域集中,向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优势企业集中。清理退出一批、重组整合一批、创新发展一批国有企业,建立健全优胜劣汰市场化退出机制,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和化解过剩产能,处置低效无效资产。推动国有企业加快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推进国有资本控股经营的自然垄断行业改革,根据不同行业特点放开竞争性业务,实现国有资本和社会资本更好融合。

  (十三)建立健全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制度。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等部门建立覆盖全部国有企业、分级管理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制度,根据国家宏观调控和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要求,提出国有资本收益上交比例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在改组组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以及实施国有企业重组过程中,国家根据需要将部分国有股权划转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持有,分红和转让收益用于弥补养老等社会保障资金缺口。

  五、协同推进相关配套改革

  (十四)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健全国有资产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释工作。按照立法程序,抓紧推动开展企业国有资产法修订工作,出台相关配套法规,为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夯实法律基础。根据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进展情况,推动适时废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研究起草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条例,统一管理规则。

  (十五)推进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事项,大幅度削减政府通过国有企业行政性配置资源事项,区分政府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管理职能,为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完善提供环境条件。推进自然垄断行业改革,实行网运分开、特许经营。加快推进价格机制改革,严格规范政府定价行为,完善市场发现、形成价格的机制。推进行政性垄断行业成本公开、经营透明,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十六)落实相关配套政策。落实和完善国有企业重组整合涉及的资产评估增值、土地变更登记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等方面税收优惠政策,切实明确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债权债务承接主体和责任,完善国有企业退出的相关政策,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调整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等相关问题。

  (十七)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加快剥离企业办社会职能,针对“三供一业”(供水、供电、供热和物业管理)、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厂办大集体改革等问题,制定统筹规范、分类施策的措施,建立政府和国有企业合理分担成本的机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优先用于解决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

  (十八)稳步推进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按照依法依规、分类推进、规范程序、市场运作的原则,以管资本为主,稳步将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所属企业的国有资本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具备条件的进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

  金融、文化等国有企业的改革,中央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改革实施方案,确保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全面完成各项改革任务。

 

国务院

201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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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25
文号:国发[2015]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 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5年8月17日商务部第5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商科技部、公安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证监会、外汇局等部门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高虎城

2015年10月28日    


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推进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促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切实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发展动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5]14号)的要求,商务部对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涉及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商务部决定对29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删去《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1号)第七条。

  删去第八条中的“股东认购的股份的转让应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

  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发起人应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90日内一次缴足其认购的股份。”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后,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并缴足其认购的股本金”。

  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并缴足其认购的股本金”。

  二、删去《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工商总局令2000年第6号)第五条第一项。

  删去第六条。

  删去第七条第三项。

  三、删去《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外经贸部、工商总局令2001年第8号)第九条。

  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项。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四、将《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外经贸部、海关总署令2002年第4号)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或备案证明复印件;”。

  删去第四条第五项。

  五、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管理办法》(外经贸部令2002年第35号)第四条第二项。

  六、删去《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经贸部、科技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外汇局令2003年第2号)第六条第二项中的“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美元;公司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资本总额的最低限额为500万美元。除第七条所述必备投资者外,其他每个投资者的最低认缴出资额不得低于100万美元。”

  删去第十三条第一项中的“最长不得超过5年”。

  删去第十三条第二项。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的“该备案登记证明将作为创投企业参加联合年检的必备材料之一。”

  七、将《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8号)第八条修改为:“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开设店铺的,应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

  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八、将《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22号)第二条中的“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修改为“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删去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外国投资者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删去第七条中的“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

  将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删去第十七条第五项。

  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上述材料将作为投资性公司参加联合年检申报的必备材料之一。”

  九、将《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修改为“应当由依法取得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企业进行”。

  将第二章修改为“企业申请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变更和终止”。

  将第六条中的“申请设立拍卖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修改为“申请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

  将第七条中的“设立拍卖企业”修改为“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将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有至少一名拍卖师;”。

  将第八条中的“申请设立拍卖企业”修改为“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将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删去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拟任”。

  删去第八条第五项中的“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删去第十条。

  将第十一条中的“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修改为“拍卖企业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将第十二条中的“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修改为“拍卖企业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申请报告;”。

  删去第十二条第四项中的“拟任”。

  删去第十二条第五项中的“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后,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由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后连续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将第三章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变更和终止”。

  将第十九条中的“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删去第二十条。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申请人应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应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部门报送第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商务部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申请人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注册登记后,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向商务部门申请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对于不批准的,应说明原因。

  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删去第二十三条。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后连续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负责设立拍卖企业和分公司的审核许可”修改为“负责企业和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审核”。

  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可以撤销有关拍卖企业及分公司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决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违反《拍卖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条件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决定的。”

  十、删去《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5号)第九条第一项。

  十一、将《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安全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2005年第12号)第七条第五项中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交盖有联合年检合格标识的批准证书复印件”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交批准证书复印件”。

  十二、删去《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19号)第六条。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在其总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分公司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删去第十三条第四项。

  十三、删去《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8号)第七条第五项。

  十四、删去《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3号)第一条。

  十五、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7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批准证书复印件”。

  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验资报告”。

  十六、将《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企业核定暂行办法》(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2006年第9号)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副本影印件)及企业合营合同或章程、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

  十七、删去《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第七条第二项中的“且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删去第九条第二项中的“且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删去第四十条第四项。

  十八、删去《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4号)第六条第一项中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删去第七条第一项中“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十九、删去《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土资源部令2008年第4号)第十六条第五项。

  二十、删去《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令2009年第9号)第五条第一项中的“工程建设类单位应具有与其资质要求相适应的注册资本(本办法所称注册资本包括开办资金);非工程建设类单位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删去第五条第六项中的“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最近3年应连续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

  二十一、删去《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2号)第六条第四项。

  删去第七条第四项。

  二十二、删去《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8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项。

  删去第八条。

  删去第十条第四项中的“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相关证明”。

  二十三、删去《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资一函〔2002〕615号)第四条第一项。

  二十四、删去《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非商业企业增加分销经营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函〔2005〕第9号)附件一中“本外商投资企业作如下保证”的第五条。

  删去附件二中“本外商投资投资性公司作如下保证”的第五条。

  删去附件三中的“通过上年联合年检是否”。

  二十五、删去《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外商直接投资房地产业审批和监管的通知》(商资函〔2007〕50号)第六条中的“或未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

  二十六、将《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援外成套项目财务管理的通知》(商财字〔2011〕57号)第四条修改为:“商务部建立援外项目投标资格预审财务审核制度。参加援外项目施工任务投标的单位上一会计年度不得出现亏损。”

  二十七、删去《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商流通发〔2012〕423号)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中的“法人股东工商年检情况”。

  二十八、删去《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商资函〔2012〕919号)第一条第一项中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二十九、删去《商务部关于在重庆两江新区、苏南现代化建设示范区、苏州工业园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有关问题的复函》(商资函〔2013〕68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二目。

  此外,对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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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28
文号: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令2015年第1号 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已经2015年9月14日商务部第5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高虎城

2015年10月29日


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企业(以下简称援外项目实施企业)的资格认定,依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年第4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援外项目实施企业是指经资格认定,可承担中国政府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任务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前款所称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包括:

  (一)对外援助成套项目(以下简称成套项目)总承包企业和项目管理企业;

  (二)对外援助物资项目(以下简称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

  (三)对外技术援助项目(以下简称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

  (四)对外人力资源开发合作项目(以下简称人力资源项目)实施单位;

  (五)对外援助项目咨询服务单位。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援外项目实施企业的资格认定和资格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协助商务部进行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

  援外项目管理机构协助商务部对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进行资格管理。

  第四条 商务部根据援外项目实施企业的不同类别,分别采用资格审查或资格招标方式进行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

  经资格认定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可在相应的资格类别范围内承担援外项目具体实施任务。

  第二章  资格条件及认定方式

  第五条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资格条件:

  (一)系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法人;

  (二)所有出资人均为中国投资者;

  (三)前三个会计年度未出现亏损;

  (四)前三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违反有关援外管理规章受过行政处罚;

  (五)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条 商务部通过资格审查方式认定成套项目总承包企业资格。

  申请成套项目总承包企业资格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基本资格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特级施工总承包资质;或具备一级施工总承包或相应等级的技术资质,申请前三年均列入商务部统计对外承包工程营业额前一百强;

  (二)具备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

  (三)通过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且认证资格有效;

  (四)具有良好的金融资信条件;

  (五)具有良好的经营诚信表现。

  第七条 商务部通过资格招标方式认定成套项目管理企业资格。

  参与成套项目管理企业资格招标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基本资格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可从事项目管理服务的工程设计甲级资质,或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项目管理(全过程管理或全过程策划和准备阶段管理类别)甲级资格;

  (二)具备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监理甲级资质,或与具备工程监理甲级资质法人单位签订长期合作协议;

  (三)具备在境外开展相关业务的业绩;

  (四)具有工程项目的项目管理经验。

  第八条 商务部通过资格审查方式认定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资格。

  申请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资格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基本资格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系符合《对外贸易法》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二)具有良好的金融资信条件;

  (三)申请前三年在受援国有进出口业绩;

  (四)具有良好的经营诚信表现。

  第九条 商务部通过资格招标方式认定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资格。

  参与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资格招标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基本资格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相关专业的技术能力;

  (二)具备在境外开展相关业务的业绩;

  (三)具备相关项目的实施经验。

  第十条 商务部通过资格招标方式认定人力资源项目实施单位资格。

  参与人力资源项目实施单位资格招标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基本资格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丰富的对外培训经验和较强的外事接待能力;

  (二)具备开展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培训场所和其他软硬件;

  (三)在相关行业、专业或领域内,具有较高的科研能力和影响力。

  第十一条 商务部通过资格招标方式认定咨询服务单位资格。

  参与咨询服务单位资格招标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基本资格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咨询资质或其他技术资质;

  (二)具备开展境外项目咨询服务的相关业绩;

  (三)具备项目咨询服务经验。

  第三章  资格审查

  第十二条 采取资格审查方式认定资格的,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出资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企业出资情况的证明文件;

  (五)前三个年度企业会计报表;

  (六)本企业关于前三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违反有关援外管理规章受过行政处罚的声明;

  (七)税务机关出具的前三年完税证明;

  (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前三年缴费证明。

  除上述文件外,申请成套项目总承包企业资格还须提交技术资质证书、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具有良好的经营诚信表现说明;申请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资格还须提交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海关统计信息部门出具的货物进出口业绩证明和具有良好的经营诚信表现说明及证明。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和其他在国务院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企业直接向商务部提交申请,其他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第十四条 企业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将企业申请文件连同初核意见一并报商务部审核。

  第十五条 商务部应在收到企业提交的完备申请文件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或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许可与否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商务部颁发有效期为三年的许可文件;不予许可的,商务部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商务部应公布经资格审查取得资格的企业名单。

  第十七条 取得资格的企业需要延续资格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按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向商务部或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商务部按照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对申请进行初核或审核,商务部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准予延期的,商务部颁发准予延期三年的许可文件;不予延期的,商务部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资格招标

  第十八条 采用资格招标方式认定资格的,商务部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每三年组织一次公开资格招标。

  商务部依法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十九条 商务部应在组织资格招标前一个月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招标的类别和数量;

  (三)申请参与资格招标单位的资格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投标截止时间。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单位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应不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作出通知。该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参与资格招标的单位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十日前提出。商务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参与资格招标的单位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并密封后,送达指定地点。

  逾期送达的、未送达至指定地点的或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无效,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评标委员会由商务部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加盖公章的;

  (二)未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确认的;

  (三)投标函与招标文件规定格式严重不符的;

  (四)申请参与资格招标的单位不具备招标文件规定资格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自评标结束之日起两日内将评标报告提交商务部,评标报告主要包括评标结果和中标候选单位排序。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在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单位中确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八条 在正式授标前,商务部将中标单位名单公示五日,公示期满后公布通过资格招标的单位名单。

  第二十九条 通过资格招标的,取得相应类别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商务部颁发有效期为三年的许可文件。

  第三十条 通过资格招标方式认定资格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由于受到行政处罚或第三十四条规定等原因不能承担援外项目实施任务,且数量超出原定资格招标数量百分之三十的,商务部应及时组织补充资格招标,按原定资格招标数量补足援外项目实施企业。

  第五章  资格管理

  第三十一条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发生企业名称、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和出资人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商务部备案,提供以下文件:

  (一)变更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变更登记证明文件;

  (三)变更后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发生改制、分立或合并情形的,改制、分立或合并后新成立的企业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资格认定。原企业注销的,改制、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可继承原企业的援外业绩。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建立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诚信评价体系,根据企业遵守援外管理规章和履行项目实施合同情况将企业诚信状况分为良好、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级。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可依据职权或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撤销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许可决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许可的。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商务部应撤销其资格。

  第三十五条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因有效期届满而丧失实施资格,不影响已中标项目的履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

  (二)企业以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

  第三十七条 商务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援外项目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在采取资格招标方式认定资格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类别项下,部分技术类别、业务类别因行业特点或其他限制条件暂时不能组织资格招标的,该技术类别或业务类别援外项目实施企业的选定按照援外项目采购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关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涉及的细化条件及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受援国名单,商务部以公告方式另行公布。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投资者”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2004年第9号令)和《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2011年第2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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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29
文号:商务部令2015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5]11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8]64号 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本法规第二条中“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的规定同时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科技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精神,更好地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以下简称研发活动)和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执行,现就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研发活动及研发费用归集范围。

  本通知所称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一)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包括:

  1.人员人工费用。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2.直接投入费用。

  (1)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2)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

  (3)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3.折旧费用。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4.无形资产摊销。

  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5.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6.其他相关费用。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二)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二、特别事项的处理

  1.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条款废止]

  2.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3.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4.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创意设计活动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

  三、会计核算与管理

  1.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2.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四、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1.烟草制造业。

  2.住宿和餐饮业。

  3.批发和零售业。

  4.房地产业。

  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6.娱乐业。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 -2011)》为准,并随之更新。

  五、管理事项及征管要求

  1.本通知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2.企业研发费用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进行合理调整。

  3.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科技部门应及时回复意见。企业承担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的,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不再需要鉴定。

  4.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

  5.税务部门应加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定期开展核查,年度核查面不得低于20%。

  六、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

201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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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1-02
文号:财税[2015]11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2号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国-欧盟“经认证的经营者”互认安排的公告

 2014年5月,中国与欧盟双方海关正式签署了《中欧联合海关合作委员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欧洲共同体关于海关事务的合作和行政互助协定〉下建立中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制度和欧洲联盟海关经认证经营者制度互认安排的决定》(以下简称《互认安排决定》);我国海关于2014年10月对外公布了新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5号)及配套文件,并于2014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中欧海关根据2015年6月达成的联合共识对《互认安排决定》进行了修订,决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互认安排。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欧盟海关接受中国海关认证的高级认证企业为中国的“经认证的经营者”(简称“AEO企业”)。中国海关接受欧盟海关认证的“安全AEO认证企业(AEOS)”和“简化海关手续及安全AEO认证企业(AEOC/AEOS)”为欧盟的AEO企业。

  二、中欧双方海关相互给予对方AEO企业的进出口货物如下通关便利措施:减少查验或与监管有关的风险评估等手续;安全贸易伙伴身份的承认;货物优先通关;贸易连续运行保障机制。

  三、我国海关认证的AEO企业直接出口到欧盟的货物,或者直接进口自欧盟的货物,可以享受欧盟海关给予的通关便利措施。我国AEO企业向欧盟进出口货物时,应将AEO认证编码(CN+在我国海关注册的10位企业编码)通报给欧盟进口商。欧盟进口商和出口商申报时,欧盟海关将该中国AEO企业信息和中国海关事先提供的AEO企业信息进行核对,在两者一致的情况下,通关环节自动适用便利措施。

  四、欧盟海关的AEO企业直接出口到我国的货物,或者直接进口自我国的货物,可以享受到我国海关给予的通关便利措施。我国进口商或出口商向我国海关申报欧盟海关AEO企业货物时,应在报关单“备注栏”处填入欧盟海关AEO编码。填写方式为:“AEO”(英文半角大写)+“<”(英文半角)+“欧盟EORI编码”+“>”(英文半角)。例如,欧盟EORI编码为FR123456789012345,则填注:“AEO<FR123456789012345>”。我国海关将该编码与欧盟海关事先提供的AEO企业信息进行核对,在两者一致的情况下,通关环节自动适用便利措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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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30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5]62号 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强化“先照后证”改革后的事中事后监管,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转变市场监管理念,明确监管职责,创新监管方式,构建权责明确、透明高效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二)基本原则。

  职责法定。坚持权责法定、依法行政,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厘清各部门市场监管职责,推进市场监管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信用约束。加快推进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推进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共享共用,强化信用对市场主体的约束作用,构建以信息归集共享为基础,以信息公示为手段,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监管制度,让失信主体“一处违法,处处受限”。

  协同监管。建立健全登记注册、行政审批、行业主管相互衔接的市场监管机制,实现各部门间依法履职信息的互联互通、联动响应,形成分工明确、沟通顺畅、齐抓共管的监管格局,切实增强监管合力,提升监管效能。

  社会共治。推进以法治为基础的社会多元治理,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切实保障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构建市场主体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社会共治格局。

  二、严格行政审批事项管理

  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落实“先照后证”改革,按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规范审批行为,实现审批行为的公开便利。

  (三)实行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

  工商总局负责公布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新增前置审批事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将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事项的,实施审批的国务院相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工商总局对目录进行更新,并向社会公布,方便企业、群众办事和监督。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外,一律不得设定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也不得通过备案等方式实施变相前置审批。

  经营者从事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中事项的,应当依法报经相关审批部门审批后,凭许可文件、证件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工商部门依法核发营业执照。经营者从事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外事项的,直接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工商部门依法核发营业执照。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于2015年底前依法制定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四)确保审批行为严格依法、公开透明。

  各审批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逐项制定审批标准并予以公示。取消重复性、形式化的审批手续,推行网上审批,对审批标准和受理、审查、批准等审批信息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示,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审批行为。

  各地区各部门要健全对行政审批的监督制约机制,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三、厘清市场监管职责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切实履行市场监管职责,加强“先照后证”改革后的事中事后监管,防止出现监管真空。

  (五)工商部门履行“双告知”职责。

  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工商部门要根据省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审批的经营项目和相应的审批部门,并由申请人书面承诺在取得审批前不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在办理登记注册后,工商部门要运用信息化手段,对经营项目的审批部门明确的,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及时告知同级相关审批部门;对经营项目的审批部门不明确或不涉及审批的,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及时在企业信息共享平台上发布,相关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查询,根据职责做好后续监管工作。

  (六)明确市场监管责任。

  法律法规明确市场监管部门和监管职责的,严格依法执行。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和监管职责或规定不明确的,工商部门、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分工履行好市场监管职责,及时发现和查处问题。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后,有专门执法力量的,由其牵头负责查处;没有专门执法力量或执法力量不足的,应充分发挥工商部门市场监管骨干作用,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可依法提请工商部门牵头共同予以查处。工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线索,属于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及时告知相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这一原则并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市场监管部门及监管职责,作出具体规定,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实现无缝衔接。积极支持已出台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文件的地方继续探索。

 四、完善协同监管机制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按照有利于综合执法、重心下沉、强化地方监管责任的原则,在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中积极探索,创新市场监管体制机制,加强信息互联共享,完善信用监管机制,提高监管效能。

  (七)做好信息公示工作。

  大力建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全国一张网”。工商部门要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认真履行公示市场主体信息的法定职责,督促市场主体履行信息公示义务。其他政府部门要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2016年底前,地方政府要初步实现归集各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

  (八)建立信息互联共享机制。

  2016年底前,地方政府要初步实现工商部门、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之间的信息实时传递和无障碍交换。区分涉密信息和非涉密信息,依法实施对企业信息在采集、共享、使用等环节的分类管理,依法予以公示,并将有关信息记于相对应企业名下。通过构建双向告知机制、数据比对机制,把握监管风险点,将证照衔接、监管联动、执法协作等方面的制度措施有机贯通,支撑事中事后监管。各部门要建立健全与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调合作机制,有效形成工作合力。

  (九)加强监管风险监测研判。

  工商部门、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法定职责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加强研判分析,充分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整合抽查抽检、网络市场定向监测、违法失信、投诉举报等相关信息,掌握相关领域违法活动特征,提高发现问题和防范化解区域性、行业性及系统性风险的能力,做到早发现、早预警。要建立健全网络市场监管分工协作机制,强化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

  (十)防范化解风险。

  工商部门、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通过信息公示、抽查、抽检等方式,综合运用提醒、约谈、告诫等手段,强化对市场主体及有关人员的事中监管,及时化解市场风险。要针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场主体强化事后监管,依法及时认定违法违规行为的种类和性质,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共同参与处置。普遍推广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通过摇号等方式,从市场主体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从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十一)建立健全联合惩戒机制。

  对违法市场主体加大行政处罚和信用约束力度,依法实施吊销营业执照、吊销注销撤销许可证、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黑名单等惩戒措施。2016年底前,要建立健全跨部门联动响应机制和失信惩戒机制,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经营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工作中,将信用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行贿犯罪档案等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

  (十二)探索综合执法模式。

  探索推进统一市场监管和综合执法模式,按照减少层次、整合队伍、提高效率的原则,配置执法力量。大幅减少市县两级政府执法队伍种类。加强执法联动,形成监管合力。

  2015年底前,已经建立综合执法机构的地方,要充分发挥执法力量整合优势,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中国”网站公示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实现联合惩戒。

  五、构建社会共治格局

  维护市场正常秩序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地区各部门要在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的同时,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规范作用、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以及市场专业化服务组织、公众和舆论的监督作用,促进市场主体自我约束、诚信经营。积极稳妥地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支持社会力量在市场监管中发挥作用。

  (十三)引导市场主体自治。

  各地区各部门要采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促使市场主体强化主体责任,在安全生产、质量管理、营销宣传、售后服务、信息公示等各方面切实履行法定义务。引导市场主体充分认识信用状况对自身发展的关键作用,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提高诚信自治水平。鼓励支持市场主体通过互联网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客观公正记录、公开交易评价和消费评价信息。

  (十四)推进行业自律。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创造有利条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对促进行业规范发展的重要作用。将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作为制定法规、重大政策及评估执行效果的重要参考。建立政府与行业协会商会间的信用信息互联共享机制。在事中事后监管的各个环节建立行业协会商会的参与机制。发挥和借重行业协会商会在权益保护、资质认定、纠纷处理、失信惩戒等方面的作用。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工作,建立健全企业信用档案,完善行业信用体系。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商会开展信用评价、咨询服务、法律培训、监管效果评估,推进监管执法和行业自律的良性互动。

  (十五)鼓励社会监督。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发挥市场专业化服务组织的监督作用。大力依靠消费者协会等社会组织,及时了解市场监管领域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加强监督检查。积极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检验检测认证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的监督作用。支持仲裁机构、调解组织等通过裁决、调解等方式解决市场主体之间的争议。积极构建第三方评估机制,培育、发展社会信用评价机构,支持开展信用评级,提供客观公正的市场主体资信信息。支持探索开展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公示服务。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健全公众参与监督的激励机制,形成消费者“用脚投票”的倒逼机制,创造条件鼓励群众积极举报违法经营行为,充分利用新媒体等手段及时收集社会反映的问题。

  六、加强组织实施

  实行“先照后证”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涉及的部门多、范围广、情况复杂,是一项系统工程。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狠抓落实、强化问责。

  (十六)加强组织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主抓、社会参与、统筹推进的工作机制,强化组织保障、机制保障、经费保障。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相关改革的统筹推进,市县级政府要强化执行力度,切实解决改革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确保改革措施有序推进、落实到位。各部门要及时掌握和研究改革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指导,鼓励探索,协调推进。

  (十七)加强宣传引导。

  各地区各部门要通过多种途径、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事中事后监管各部门职责、措施、工作进展情况和成效,鼓励和引导全社会参与,形成理解、关心、支持改革的良好氛围和舆论监督环境。

  (十八)强化督促检查。

  工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本意见落实工作的统筹协调、跟踪了解、督促检查,确保改革各项工作平稳有序。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政策落实情况的跟踪审计,加大对设置许可项目、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等方面的审计力度。


国务院

201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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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13
文号:国发[2015]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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