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办发[2013]5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流通费用提高流通效率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降低流通费用提高流通效率综合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区要加强组织领导,切实落实“米袋子”省长负责制、“菜篮子”市长负责制,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确保《工作方案》顺利实施。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适时组织联合督查组开展专项督查。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1月11日


降低流通费用提高流通效率综合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39号),降低流通费用,提高流通效率,发展改革委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审计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统计局、银监会制定以下综合工作方案:

    一、降低农产品生产流通环节用水电价格和运营费用

    规模化生猪、蔬菜等生产的用水、用电与农业同价。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用电、用气、用热与工业同价。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用水,在已按要求简化用水价格分类的地区,执行非居民用水价格;在尚未简化分类的地区,按照工商业用水价格中的较低标准执行。农产品冷链物流的冷库用电与工业用电同价。鼓励类商业用水、用电与工业同价。以上措施于2013年6月30日前执行到位,工商业用电同价措施与调整销售电价同步实施。

    二、规范和降低农产品市场收费

    清理经营权承包费,加强成本调查核算,降低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社区菜市场摊位费收费标准。政府投资建设或控股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社区菜市场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地方政府按保本微利原则从低核定收费标准。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社区菜市场摊位实行实名制管理,规范经营者转租转包行为。全面实施收费公示制度,除合同列明并在市场醒目位置公示的收费项目外,市场经营主体不得收取任何其他费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要开设专门区域,供郊区农户免费进场销售自产鲜活农产品。利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降低农产品生产流通成本。

    三、强化零售商供应商交易监管

    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规范促销服务费。制定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的法规。零售商向供应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限制条件等,须与供应商协商确定,并在醒目位置明确标示。零售商不得向供应商收取标示以外的任何费用,不得对交易条件相同的供应商制定差别收费标准。零售商收到供应商货物后应及时付款,禁止零售商恶意占压供应商货款。成立零售商、供应商相关行业组织。规范零售商供应商工作人员行为,严厉打击商业贿赂。

    四、完善公路收费政策

    严格执行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将免收通行费措施落实到位,结合实际完善适用品种范围。从严审批新的一级及一级以下公路和独立桥梁、隧道收费项目。逐步推进西部地区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工作。深入推进收费公路专项清理,降低偏高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抓紧修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完善通行费形成机制。规范收费公路经营者行为,加快推广省(区、市)内“联网收费、统一经营”模式。加强对政府还贷公路通行费收支情况的审计,确保通行费收入全额用于偿还贷款和养护管理。

    五、加强重点行业价格和收费监管

    加强对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中提供延伸服务的收费监管,规范清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铁路、邮政等行业经营者在设施建设、运行、维护、使用过程中收取初装费、维修费、材料费、检验费、代理费、设备(线路)使用费等费用,简化、归并收费项目,公示收费标准。禁止有关部门和物业公司在政府制定的价格之外加价或者加收其他费用。规范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改善银行卡受理环境,提高银行卡普及率,尽快实施优化和调整银行卡刷卡手续费标准方案。规范电信经营者价格行为,促进电信资费水平进一步降低。

    六、加大价格监督检查和反垄断监管力度

    加强价格监管力量,组织开展专项检查,监督各项价格收费政策执行情况,重点检查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违反明码标价规定,在标价之外加收其他费用的行为,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达成垄断协议等价格垄断行为。继续保持对哄抬价格、捏造散布涨价信息等价格违法行为的高压打击态势。

    七、完善财税政策

    开展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完善农产品增值税政策,继续对鲜活农产品实施从生产到消费的全环节低税收政策,将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扩大到部分鲜活肉蛋产品。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免征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抓紧落实提高小型微型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政策,减轻流通业小型微型企业税收负担。加快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完善试点办法,降低交通运输业税收负担。加快农村市场和农产品流通基础设施建设。

    八、保障必要的流通行业用地

    城市人民政府在制定调整土地规划、城市规划时,要优先保障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社区菜市场和便民生活服务网点用地。严格控制将社区便民商业网点改作其他用途。鼓励地方政府以土地作价入股、土地租赁等形式支持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鼓励各地选择合适区域、时段,开辟免摊位费、场地使用费、管理费的早市、晚市、周末市场、流动蔬菜车等临时交易场所和时段市场,其用地可按临时用地管理。

    九、便利物流配送

    完善运输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车辆管理办法,引导物流企业合法装载,规范交通运输领域执法行为。制定城市配送车辆管理指导意见,为配送车辆进入城区道路行驶提供通行便利。鼓励发展统一配送、共同配送、夜间配送,降低配送成本。

    十、建立健全流通费用调查统计制度

    建立流通费用统计制度,在运输、仓储、保管、配送、批发、零售等环节,健全企业收支情况和价格调查的统计方法和手段。建立收费公路经营主体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等情况的统计、监测制度,制定收费公路信息公开办法,全面、准确掌握收费公路的收费情况。统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流通费用统计工作力度,加强与发展改革、商务、交通运输、农业等部门在流通领域价格、收费、成本调查等方面的配合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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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1-11
文号:国办发[201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3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了贯彻落实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方便纳税人缴纳车船税,提高船舶车船税的征管质量和效率,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联合制定的《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各地对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

特此公告。 


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做好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工作,方便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2]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委托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代为征收船舶车船税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船舶车船税的委托征收、解缴和监督。

第四条  在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的应税船舶,其车船税由船籍港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委托当地海事管理机构代征。

第五条  税务机关与海事管理机构应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代征税种、代征范围、完税凭证领用要求、代征税款的解缴要求、代征手续费比例和支付方式、纳税人拒绝纳税时的处理措施等事项,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第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受税务机关委托,在办理船舶登记手续或受理年度船舶登记信息报告时代征船舶车船税。

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车船税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代征车船税,不得违反规定多征或少征。

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代征船舶车船税的计算方法:

(一)船舶按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计算公式为:

年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基准税额

其中:机动船舶、非机动驳船、拖船的计量单位为净吨位每吨;游艇的计税单位为艇身长度每米;年基准税额按照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购置的新船舶,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

应纳税月份数=12-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取月份)+1

其中,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得船舶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当月,以购买船舶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计算船舶应纳税额时,船舶的相关技术信息以船舶登记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第十条  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和完税凭证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对免税和完税船舶不代征车船税,对减税船舶根据减免税证明规定的实际年应纳税额代征车船税。海事管理机构应记录上述凭证的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单位名称,并将上述凭证的复印件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对于以前年度未依照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缴纳船舶车船税的,海事管理机构应代征欠缴税款,并按规定代加收滞纳金。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代征税款时,应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提供的完税凭证。完税凭证的管理应当遵守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委托代征税款职责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将代征的车船税单独核算、管理。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委托代征协议约定的方式、期限及时将代征税款解缴入库,并向税务机关提供代征船舶名称、代征金额及税款所属期等情况,不得占压、挪用、截留船舶车船税。

第十六条  已经缴纳船舶车船税的船舶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在原登记地不予退税,在新登记地凭完税凭证不再纳税, 新登记地海事管理机构应记录上述船舶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或海事管理机构名称,并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完税船舶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查询统计船舶登记的有关信息,海事管理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按委托代征协议的规定及时、足额向海事管理机构支付代征税款手续费。海事管理机构取得的手续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委托代征船舶车船税的管理支出,也可以适当奖励相关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主动与海事管理机构协调配合,协助海事管理部门做好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工作。税务机关要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车船税政策变化情况,传递直接征收车船税和批准减免车船税的船舶信息。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对对方提供的涉税信息予以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二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开展船舶车船税代征工作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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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1-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3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综[2009]90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监察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国务院三峡办,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筹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确保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以下简称重大水利基金)是国家为支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解决三峡工程后续问题以及加强中西部地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重大水利基金利用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停征后的电价空间设立。

  第四条 重大水利基金按下列原则筹集和分配:

  (一)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向重大水利基金平稳过渡,保持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现行征收政策基本不变;

  (二)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直接受益省份筹集的重大水利基金,专项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和三峡工程后续工作;

  (三)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非直接受益省份筹集的重大水利基金,留给所在省份用于本地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五条 重大水利基金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筹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农业排灌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和规定征收标准计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全部销售电量包括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子公司的电量和对境外销售电量、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企业的电量,下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交易,计入受电省份销售电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水利基金的具体征收标准见附件。

  第六条 重大水利基金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征收,至2019年12月31日止。

  第七条 除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外,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第八条 北京、天津、河北、河南、山东、江苏、上海、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广东、重庆等14个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直接受益省份(以下简称14个省份)电网企业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福建、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6个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非直接受益省份(以下简称16个省份)电网企业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由当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省级国库。

  第九条 对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应缴纳的重大水利基金,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划分省份分别由驻当地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直接征收,并分别缴入中央和省级国库。

  第十条 14个省份的重大水利基金由专员办按月征收,实行直接缴库。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驻当地专员办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自发自用电量)和应缴纳的重大水利基金。专员办应于每月12日前完成对申报的审核,确定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数额,并向申报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按照专员办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规定的缴款额,足额上缴资金。

  专员办应根据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自发自用电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相关企业全年应缴重大水利基金的汇算清缴工作。专员办开展汇算清缴工作时,应对电力用户欠缴电费、电网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电量情况进行审核,经确认后不计入相关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

  16个省份重大水利基金的具体征管办法由当地省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准确计量自发自用电量和销售电量,不能准确计量的,由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其最大发电(售电)能力核定自发自用电量和销售电量,并确定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数额。

  第十二条 重大水利基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01款58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其中:专员办对14个省份征收的重大水利基金分别计入“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项下01目“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资金”和02目“三峡工程后续工作资金”;16个省份省级财政部门征收的重大水利基金计入“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项下03目“省级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14个省份省级电网企业代征重大水利基金,由中央财政按代征额的2‰付给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从重大水利基金支出预算中安排,分别支付给国家电网公司和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具体支付方式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代征电网企业不得从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16个省份省级电网企业代征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级财政从本级重大水利基金支出预算中付给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省级电网企业应将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与其正常业务收入分账核算。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及时足额上缴重大水利基金,不得拖延缴纳,如逾期不缴纳的,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本金一并核算。

  第十五条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减免重大水利基金,不得调整基金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十六条 对重大水利基金征收增值税而减少的收入,由财政预算安排相应资金予以弥补,并计入“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科目核算。

  第十七条 重大水利基金按下列规定进行分配和使用。

  (一)14个省份缴入中央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由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三峡工程后续工作和支付三峡工程公益性资产运行维护费用、支付重大水利基金代征手续费。其中: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与三峡工程后续工作之间的分配比例另行规定。

  (二)16个省份缴入省级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本地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重大水利基金,由南水北调工程项目法人根据工程建设进度提出年度投资建议,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审查,并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同时,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要编制重大水利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报财政部审核。财政部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基金收支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安排资金。

  重大水利基金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暂作为中央资本金管理。

  第十九条 用于三峡工程后续工作的重大水利基金,按照经国务院批准的《三峡工程后续工作规划》要求安排使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缴入中央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在满足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和三峡工程后续工作需要后的结余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提出分配和使用意见,报国务院确定。

  第二十一条 缴入省级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并由省级财政部门编制年度基金收支预算。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基金收支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安排资金。

  16个省份要将重大水利基金年度收支情况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重大水利基金应严格按规定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重大水利基金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重大水利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第213类04款70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支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71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支出(三峡工程后续工作)”、72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支出(地方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二十四 条各级财政、发展改革、水利、审计、监察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按规定征缴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重大水利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16个省份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重大水利基金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同时停止征收,原涉及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文件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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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2-31
文号:财综[2009]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部审计实务指南第3号 审计报告(2009年)

  失效提示:依据第3101号内部审计实务指南—审计报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指导内部审计人员编制和出具审计报告,规范内部审计报告及相关活动,根据《内部审计基本准则》和《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审计报告》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所称审计报告是指内部审计人员根据审计计划对被审计单位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就被审计单位经营活动和内部控制的适当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出具的书面文件。

  第三条 本指南适用于各类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人员及其从事的内部审计活动。政府及非盈利组织的内部审计活动,可结合行政管理程度的要求,参照执行。

  第四条 内部审计报告应当体现内部审计项目目标的要求,并有助于组织增加价值。内部审计项目目标的要求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对以下方面的评价:

  (一)经营活动合法性;

  (二)经营活动的经济性、效果性和效率性;

  (三)组织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四)组织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履行状况;

  (五)组织财务状况与会计核算状况;

  (六)组织的风险管理状况。

  第五条 正式立项的审计项目应当在终结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如果存在下述情况之一时,应当根据组织适当管理层的要求和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编制并报送中期审计报告:

  (一)审计周期过长;

  (二)被审计项目内容特别庞杂;

  (三)被审计期间比较长;

  (四)突发事件引起特殊要求;

  (五)组织适当管理层需要审计项目进展情况的信息;

  (六)其他需要提供中期审计报告的情况。

  中期审计报告不能取代终结审计报告,但中期审计报告能够作为终结审计报告的编制依据。中期审计报告不具有终结审计报告的效力。

  第六条 编制审计报告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性。审计报告应以可靠的证据为依据,实事求是地反映审计事项,做出客观、公正的审计结论。

  (二)完整性。审计报告应当做到要素齐全,内容完整,不遗漏审计发现的重大事项。

  (三)清晰性。审计报告应当做到逻辑性强、突出重点,简明扼要地阐明事实和结论。避免使用不必要的过于专业性和技术性的复杂语言。文字应当通顺流畅,用词准确,避免使用“几个、少数、大量”等模糊字眼说明情况。

  (四)及时性。审计报告应当及时编制,以便组织适当管理层适时采取有效纠正措施。在保证审计报告质量的前提下,审计报告应当在完成现场审计后尽快编制,经过征求意见和补充修改后分别送达各有关方面。

  (五)实用性。审计报告所提供的信息,应当有利于解决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重要问题,并有助于组织实现预定的目标。

  (六)建设性。审计报告不仅应当发现问题和评价过去,而且还应能解决问题和指导未来,应当针对被审计单位经营活动和内部控制的缺陷提出适当的改进建议。

  (七)重要性。在形成审计结论与建议时,应充分考虑审计项目相关的风险水平和重要性,对于被审计单位经营活动和内部控制中存在的严重差异和漏洞以及审计风险高的领域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有重点的详细说明。同时,内部审计人员还要考虑被审单位接受审计建议、采取相应措施的成本与效益关系。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该建立健全审计报告分级复核制度,明确规定各级复核岗位的要求和责任。复核层次级别的具体设置应当视审计项目的复杂程度和内部审计机构的规模、人员配置等各种因素而定。

  第八条 审计报告可以手工编制,也可以使用计算机软件自动编制。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需用联系及综合性的思维方式、以高超的沟通与合作技能来组织和编写审计报告。

  第二章 审计报告的构成要素

  第十条 内部审计报告因审计项目预定目的的不同而存在差异,一般的内部审计报告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正文;

  (四)附件;

  (五)签章;

  (六)报告日期;

  (七)其它。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报告的标题应能反映审计的性质,力求言简意赅并有利于归档和索引。一般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名称;

  (二)审计事项(类别);

  (三)审计期间;

  (四)其他。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报告的收件人应当是与审计项目有管理和监督责任的机构或个人。一般应当包括:

  (一)被审计单位适当管理层;

  (二)董事会或其下设的审计委员会或者组织中的主要负责人;

  (三)组织最高管理当局;

  (四)上级主管部门的机构或人员;

  (五)其它相关人员。

  考虑到各个组织的法人治理结构、管理方式差异,审计报告的送达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报告的正文是审计报告的核心内容。一般应当包括以下项目:

  (一)审计概况;

  (二)审计依据;

  (三)审计发现;

  (四)审计结论;

  (五)审计建议;

  (六)其它方面。

  第十四条内部审计报告的附件是对审计报告正文进行补充说明的文字和数字材料。一般应当包括:

  (一)相关问题的计算及分析性复核审计过程;

  (二)审计发现问题的详细说明;

  (三)被审计单位及被审计责任人的反馈意见;

  (四)记录审计人员修改意见、明确审计责任、体现审计报告版本的审计清单;

  (五)需要提供解释和说明的其它内容。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报告应当由主管的内部审计机构盖章,并由以下人员签字:

  (一)审计机构负责人;

  (二)审计项目负责人;

  (三)其他经授权的人员。

  第十六条 审计报告日期一般采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送出日作为报告日期。以下情况下使用相关的日期:

  (一)因采纳组织主管负责人的某些修改意见时;

  (二)内部审计人员在本机构负责人审批之后又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新的重大问题时;

  (三)内部审计报告存在重要疏忽时;

  (四)其它情况。

  第三章 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 审计概况是对审计项目的总体情况的介绍和说明。一般主要包括:

  (一)立项依据。在审计报告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说明审计项目的来源:

  1、审计计划安排的项目;

  2、有关机构(外部审计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委托的项目;

  3、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安排的项目;

  4、其它项目。

  (二)背景介绍。在审计报告中,应当对有助于理解审计项目立项以及审计评价的以下情况进行简要描述:

  1、选择审计项目的目的和理由;

  2、被审计单位的规模、业务性质与特点、组织机构、管理方式、员工数量、主要管理人员等;

  3、上次同类审计的评价情况;

  4、与审计项目相关的环境情况;

  5、与被审计事项有关的技术性文件;

  6、其它情况。

  (三)整改情况。如有必要,应当将上次审计后的整改情况在审计报告中加以说明。

  (四)审计目标与范围。审计报告中应当明确地陈述本次审计的目标,并应与审计计划中提出的目标相一致;还应当指出本次审计的活动内容和所包含的期间。如果存在未进行审计的领域,应当在报告中指出,特别是某些受到限制无法进行检查的项目,应说明受限制无法审查的原因。

  (五)审计重点。审计报告应当对本次审计项目的重点、难点进行详细说明,并指出针对这些方面采取了何种措施及其所产生的效果,也可以对审计中所发现的重点问题做出简短的叙述及评论。

  (六)审计标准。财务审计的标准主要是国家有关部门所颁布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以及其它相关规范制度。管理审计的标准主要是组织管理层已制定或已认可的各项标准。

  第十八条 审计依据是审计报告应声明内部审计程序是按照内部审计准则的规定实施审计的。当确实无法按照审计准则要求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时,应在审计报告中陈述理由,并对由此可能导致的对审计结论和整个审计项目质量的影响做出必要的说明。

  第十九条 审计发现是内部审计人员在对被审计单位的经营活动与内部控制的检查和测试过程中所得到的积极或消极的事实,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所发现事实的现状,即审计发现的具体情况;

  (二)所发现事实应遵照的标准,如政策、程序和相关法律法规;

  (三)所发现事实与预定标准的差异;

  (四)所发现事实已经或可能造成的影响;

  (五)所发现事实在目前现状下产生的原因(包括内在原因与环境原因)。

  第二十条 审计结论是内部审计人员对审计发现所做出的职业判断和评价结果,表明内部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经营活动和内部控制所持有的态度和看法。

  在做出审计结论时,内部审计人员应针对本次审计的目的和要求,根据已掌握的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对被审计单位的经营活动和内部控制做出评价。内部审计人员提出的结论可以是对经营活动或内部控制的全面评价,也可仅限于对部分经营活动和内部控制进行评价。如果必要,审计结论还应包括对出色业绩的肯定。

  第二十一条 审计建议是内部审计人员针对审计发现提出的方案、措施和办法。审计建议可以是对被审计单位经营活动和内部控制存在的缺陷和问题提出的改善和纠正的建议;也可以是对显著经济效益和有效内部控制提出的表彰和奖励的建议。

  内部审计人员应该依据审计发现和审计证据,结合组织的实际情况和审计结论的性质,提出审计建议。审计建议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现有系统运行良好,无需改变;

  (二)现有系统需要全部或局部改变:

  1、改进的方案设计;

  2、方案实施的要求;

  3、方案实施效果的预计;

  4、未实施此方案的后果分析。

  第四章 审计报告的基本格式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确认有较大必要性的条件下编制规范的中期审计报告。一般中期审计报告篇幅较短,应当清楚地说明审计发现的事实、不良状况的影响,并提出审计建议。中期审计报告的格式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以下所列格式之一:

  (一)中期审计报告的基本格式包括:(1)标题,可由审计项目和“中期审计报告”两部分组成;(2)收件人;(3)审计发现;(4)审计建议;(5)附件;(6)签章;(7)报告日期。

  中期审计报告一般格式参考范例如下:


关于“出纳付款程序”的中期审计报告(标题)


  公司总经理:(收件人)

  从正在进行的公司××年度财务收支审计中,我们发现公司财务部付款内部控制程序存在严重缺陷。出纳员××保管着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财务经理私章,可随时支取公司款项,在我们的初步审核中,已经发现未经审批的付款××笔,共计××万元,如果不采取紧急措施,将可能导致更大的舞弊风险。(审计发现)

  根据上述情况,我们建议财务经理收回相关印鉴,对每一笔公司款项的支付严格审核后才能签发,同时责成出纳员说清××万元款项的去向,采取各种手段追回款项,并建议临时停止出纳员的职务工作。(审计建议)

  附件:1.××

  2.××

  3.××(附件)

  审计项目负责人:××

  审计小组成员:××、××

  ××审计机构(签章)

  ××年××月××日(报告日期)

  (二)中期审计报告的备忘格式包括:(1)标题,只简单列示审计项目即可;(2)收件人;(3)审计发现;(4)审计建议;(5)审计人员签章;(6)报告日期。

  中期审计报告备忘格式参考范例如下:


资本性支出授权的中期报告(标题)


  供销部经理:(收件人)

  在审计贵单位资本性项目的过程中,我们发现目前所发生的资本性支出没有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在××个资本性项目中,我们抽取了××个进行检查。累计支出××万元人民币。在档案资料中,均没有发现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审计发现的事件)

  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是:最近改组重建的会计部门还没有在项目建设之前授权专门的人员负责批准;另外,采购订单的复核、批准还没有建立相应的程序。(审计发现的原因)

  为了确保按照企业管理当局的意图对资本性支出业务进行有效的控制,我们建议贵单位应该授权专门人员负责采购业务的批准;另外,在实施采购之前,采购订单应该与经过批准的文件进行核对验证。(审计建议)

  审计员:×××

  ×××(签章)

  ××年××月××日(报告日期)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编制终结审计报告。终结审计报告的基本格式包括:(1)标题;(2)收件人;(3)审计概况(立项依据及背景介绍,上次审计后的整改情况说明,审计目的和范围,审计重点等);(4)审计依据;(5)审计发现;(6)审计结论;(7)审计建议;(8)附件;(9)签章;(10)报告日期。

  终结审计报告基本格式参考范例如下:


关于××公司内部会计控制的审计报告(标题)


  ××公司总经理:(收件人)

  为了配合今年年底公司组织的行业检查活动,我们临时调整了审计计划,组成了以王××为项目负责人的5人审计小组,对公司内部会计控制制度进行了局部审计,旨在自我评价,消除内部控制的弱点,改善公司管理水平,争取在行业评比中获得优异成绩。我们的审计目标是测试内部会计控制方面是否存在漏洞,寻找与同行业其他企业的差距。审计涉及的期间是20××年1月1日至20××年12月31日。审核的范围包括会计制度设计、会计核算程序、会计工作机构和人员职责,财务管理制度等方面。(审计概况)

  我们按照内部审计准则的规定计划和实施本项内部审计工作,并采用了我们认为应当采用的必要的审计程序,根据抽查结果,我们认为,下列情况应当予以关注:

  1、没有定期进行银行对账单调节。截至我们进行审计时,银行对账单的调节工作已延误了四个月,严重削弱了公司对资金安全性的控制。(见附件第××页)

  2、由于没有防止投资收益账户上舞弊行为的控制程序,导致超过100,000元的股利被非法挪用。(见附件第××页)

  3、……(审计发现)

  除上述问题外,我们认为,组织管理层对内部会计控制的设计在整体上是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的,其运行取得了预期的效果。(审计结论)

  我们认为,上述问题的发生,主要原因是相关职位人员配备不足,不相容职务未予以分离。建议财务部门健全资金控制制度,并招聘一名有经验的会计人员充实相关职位。(审计建议)

  附件:1.××

  2.××

  3.××(附件)

  审计项目负责人:×××

  审计小组成员:×××

  ×××

  ××审计机构(签章)

  ××年××月××日(报告日期)

  第五章 审计报告编制的程序和方法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报告的编制应当在结束现场审计工作之后进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编制审计报告:

  (一)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二)编制审计报告初稿;

  (三)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四)复核、修订审计报告并最后定稿。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进行审计报告的准备工作时,应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报告的整体或具体格式;

  (二)可能的发送对象,以及报告收件人的姓名和职位;

  (三)审计目的、范围等的表述;

  (四)审计计划或审计委托书;

  (五)审计发现的描述;

  (六)用以支持审计发现和建议的各种信息,包括:附录、说明和图表;

  (七)特别敏感的内容,包括:在报告中对于机密内容的披露程度;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可能性反应,以及内部政策等;

  (八)其他需要考虑的重要报告事项。

  第二十六条 审计报告初稿由审计项目负责人或者由其授权的审计项目小组其他成员起草。如由其他人员起草时,应当由审计项目负责人进行复核。审计报告初稿应当在审计项目小组进行讨论,并根据讨论结果进行适当的修订。编制审计报告充分应当体现审计报告的质量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在审计报告正式提交之前,审计项目小组应与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人员进行及时、充分的沟通。

  审计项目小组与被审计单位的沟通,应当根据沟通内容的要求,选择会议形式或个人交谈形式。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在与被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应注意沟通技巧,进行平等、诚恳、恰当、充分的交流。

  审计项目小组应当根据沟通结果对审计报告适当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审计报告应当由被授权的审计项目小组成员以及审计项目负责人、审计机构负责人等相关人员进行严格的复核和适当的修订。审计报告复核、修改后,再经与组织适当管理层充分沟通后,由经授权人员签章,提交给审计项目有责任的机构或个人。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采用以下方法编制审计报告:

  (一)考虑审计报告使用者的各种合理需求。有些事项或后续审计结果与本次审计结论没有直接关系或关系不重要,但需审计人员向报告收件人如组织管理当局反映提请关注,此类事项和情况应适当写入审计报告。

  (二)反映被审计对象的相关成绩。对被审计单位的突出业绩应当在审计报告中予以适当说明。

  (三)反映改进的计划和行动。由于受到审计目标和准备工作的制约,或受到审计过程中新发生情况的影响,审计范围可能与年度审计计划或最初拟定的范围不一致,必要时可在审计报告中指出所改进的计划与所采取的行动。

  (四)揭示导致问题产生的外部不利因素的影响。

  (五)采用正面的、积极的语言。对审计过程中揭示的消极的审计发现,在不损害内部审计独立性和声誉的前提下,应当充分考虑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及可能对其造成的不利影响,客观准确地以被审计单位可接受的语言写入审计报告。

  (六)运用恰当的图表和脚注。审计报告可以运用适当的图表和脚注,以增强灵活性,快速准确直观地揭示和传递提供审计信息。

  第六章 审计报告的复核、发送和保存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审计报告的三级复核制度。由审计项目负责人主持现场全面复核;由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主管主持非现场重点复核;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主持非现场总体复核。三级复核的分工,可由组织的内部审计机构自行决定。各级复核的主持人在必要时可以授权他人行使权力,但责任仍由主持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审计报告复核主要包括形式复核和内容复核。

  (一)形式复核。一般包括:

  1、审计项目名称是否准确,描述是否恰当;

  2、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是否可靠;

  3、审计日期是否准确,审计报告格式是否规范;

  4、审计报告收件人是否为适当的发送对象,职位、名称、地址是否正确;

  5、审计报告是否表示希望获得被审计单位的回应;

  6、审计报告是否需要目录页,目录页的位置是否恰当,页码索引是否前后一致;

  7、审计报告中的附件序号与附件的实际编号是否对应;

  8、审计报告是否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9、审计报告的复核手续是否完整。

  (二)内容复核。一般包括:

  1、背景情况的介绍是否真实,语气是否适当;

  2、审计范围和目标是否明确,审计范围是否受限;

  3、审计发现的描述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充分;

  4、签发人是否恰当,签发人与收件人的级别是否相称5、参与审计人员的名单是否列示完整,排名是否正确;

  6、报告收件人是否恰当,有无遗漏,姓名与职位是否正确;

  7、标题的使用是否适当;

  8、审计结论的表述是否准确;

  9、审计评价的依据的引用是否适当;

  10、审计建议是否可行。

  第三十二条 审计报告的发送范围一般限于组织内部,通常可根据组织的一般要求和审计活动本身的性质来确定发送对象。

  第三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将内部审计报告送交组织外部的相关部门和人员,或者是将审计报告的部分内容呈送组织外部的相关部门和人员。在决定对外报送内部审计报告时,应当经过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或组织适当管理层的批准程序。

  第三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根据审计报告的保密性要求,充分考虑审计报告传递方式的恰当性。一般应当采取派专人直接传递、特快专递、邮政服务和办公室当面传递等方式进行报告传递。

  第三十五条 组织应当制定制度性文件,对审计报告的发送对象和各种传递方式做出规定,防止报告在传递过程中被延误、丢失或误投。

  第三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留审计报告副本。审计报告以及其它业务文档应当按照内部审计机构或组织管理层制定的审计档案管理制度纳入档案管理,加以分类并且妥善保存。

  第三十七条 内部审计报告应在适当的范围予以公开。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指南由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发布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指南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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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内部审计实务指南第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9年8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律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修改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2.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3.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七条。

  4.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

  5.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二条。

  二、对下列法律和法律解释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律和法律解释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6.《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十二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四十八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四百一十条

  1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1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

  (二)将下列法律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四条

  16.《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三十六条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

  18.《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六条

  19.《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条

  2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一条

  三、对下列法律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律中的“依照刑法第×条的规定”、“比照刑法第×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

  2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二条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26.《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27.《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条

  28.《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29.《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30.《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九条

  3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3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六条

  35.《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十五条

  3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

  37.《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六条

  3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

  39.《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4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4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42.《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二)将下列法律中引用已纳入刑法并被废止的关于惩治犯罪的决定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4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

  44.《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45.《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九条

  46.《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4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三)删去下列法律中关于“投机倒把”、“投机倒把罪”的规定,并作出修改

  48.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9.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0.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七十条修改为:“铁路职工利用职务之便走私的,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走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四)对下列法律中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5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六条修改为:“执行本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3.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故意损毁、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聚众拦截列车、冲击铁路行车调度机构不听制止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倒卖旅客车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铁路职工倒卖旅客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旅客车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本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和准运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55.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56.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修改为:“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隐匿携带炸药、雷管或者其他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款修改为:“隐匿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修改为:“故意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上放置危险品或者唆使他人放置危险品,足以毁坏该民用航空器,危及飞行安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修改为:“盗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行设施,危及飞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发生坠落、毁坏危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7.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制造、买卖或者运输枪支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非法运输、携带枪支入境、出境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8.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59.《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四条

  60.《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

  6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

  62.《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63.《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七条

  6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七条

  65.《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一条

  66.《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五十一条

  67.《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九条

  68.《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69.《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

  7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百条

  7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条

  7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73.《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六条

  74.《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7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条

  76.《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77.《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条

  78.《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7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8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条

  8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四条

  8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六条

  (二)对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83.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款修改为:“扰乱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8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85.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处罚规定”。

  86.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87.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88.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中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

  89.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

  90.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三条修改为:“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处罚规定。

  “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91.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四条中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五、对下列法律中引用其他法律名称或者条文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9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二十七条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

  93.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9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二条修改为“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

  95.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中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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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8-27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主席令2009年第1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9年6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一、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1954年12月3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二、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1954年12月3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三、华侨申请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条例(1955年8月6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的决议及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

  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1984年9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1994年3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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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6-27
文号:主席令2009年第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9]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税务文化是一个开放的体系,税务文化建设也是一个随着时代变化而不断发展变化的新事物。各地税务机关在大力加强税务文化建设的过程中,要从实际出发,重视理论研究,扎实有序的推进各项具体工作。要发扬勇于创新、积极探索的精神,结合精神文明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结合工作性质、地域特点和税收特色,不断推出税务文化建设的新思路、新形式、新方法,丰富和发展税务文化。各地税务机关要将税务文化建设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坚持以科学发展观推动和谐税务建设,更好地贯彻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税收工作宗旨,促进税收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现就加强税务文化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税务文化建设的重要意义

  (一)税务文化建设的重要性。税务文化是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组成部分。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实践中,税务部门肩负着历史使命和重要责任,需要充分运用税务文化的力量,以正确的价值观念、先进的管理理论、共同的发展愿景凝聚精神力量,打牢共同思想基础,培育良好道德风尚,促进科学发展,激发税务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使广大税务人员精神风貌更加昂扬向上,税务部门的共同价值取向充分展现,税务文化软实力进一步提升,进而形成推动税收事业发展的巨大内在动力。

  (二)税务文化建设的必然性。党的十七大做出了兴起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新高潮的重大部署。在全国税务系统着力推进税务文化建设,为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做贡献,已成为时代的必然要求。同时,加强税务文化建设也是税收事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客观要求。改革开放以来,依法治税深入推进,税制改革稳步进行,税收征管不断加强,税收收入大幅增长,税务人员素质进一步提高,税收事业呈现良好的发展势头。各级税务机关已经具备了全面加强税务文化建设的现实条件。面对良好的发展机遇,大力加强税务文化建设,已经成为全方位提升税收管理和加强税务机关内部建设的必然选择。

  (三)税务文化建设的紧迫性。税务文化建设来源于税收事业的实践,支撑和推动着税收事业的科学发展。多年来,各级税务机关积极探索推进税务文化建设,取得很大成效。但是,与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相比,还存在一些不适应的地方,突出表现在:一些税务部门对税务文化建设重视不够;税务文化建设缺少统一的规划、内容和标准,发展程度参差不齐;缺少新形势下税务文化建设的研究和创新,人才短缺,等等。在当前税收事业不断发展、各级税务部门越来越重视税务文化建设的形势下,迫切需要以改革的精神、创新的思路、发展的办法,在全系统深入推进税务文化建设,满足广大税务人员对进一步加强税务文化建设的强烈要求,创建具有鲜明时代特征和丰富实践内涵的税务文化体系。

  二、税务文化建设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四)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核心,以促进税务人员全面发展为目标,坚持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税收工作宗旨,大力加强税务精神文化建设、制度文化建设、行为文化建设和物态文化建设,为税收事业的科学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精神支撑和文化保障。

  (五)总体目标。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要求的税务文化体系,积极推进税务文化建设,培育政治坚定、业务熟练、作风优良、团结协作的税务队伍;形成规范有序、严密高效、运转协调、纪律严明的税务管理体系;建设法治、文明、和谐、规范的税收工作环境;树立依法治税、爱岗敬业、诚信服务、廉洁高效、奉献社会的税务形象,促进税收事业全面协调发展。

  (六)基本原则。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指导地位不动摇,打牢税务文化建设的思想基础。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税务文化建设,不断增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税务文化建设全过程,在税务系统倡导一切有利于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思想和精神,倡导一切有利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思想和精神,倡导一切有利于民族团结、社会进步、人民幸福的思想和精神,倡导一切用诚实劳动争取美好生活的思想和精神,不断满足税务人员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

  坚持以人为本。税务文化建设的根本目的在于满足税务人员精神文化需要、提高税务人员综合素质。要依靠广大税务人员的积极参与和支持,尊重税务人员主体地位,发挥税务人员创造精神,最大限度地集中税务系统以及全社会的智慧和力量,投身税务文化建设。坚持用税收事业凝聚人,用科学机制激励人,以文化建设推动干部队伍建设,使税务人员自身价值与税收事业发展高度统一。税务文化建设的成果要体现在不断提高税务人员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上,体现在不断增强税务部门征管质量和纳税服务上,体现在税收事业不断发展和税务人员实现个人理想的高度统一上,税务文化建设成果应惠及全体税务人员,惠及全社会,实现人人共建人人共享的良性机制。

  坚持税务特色。保持和发扬税务部门在长期税收工作实践中形成的以价值观念、职业道德、行为规范、管理制度、业务特征和办税设施为主要特色的税务文化传统,大力弘扬税务系统多年来形成的优良品德和作风,结合税收工作特点和发展实际,提炼形成以税务精神、价值理念、共同愿景、行业形象为核心的税务文化,并使之融入到税收制度、税收执法、纳税服务、行政管理、队伍建设等各项税收工作中去,建立税务部门统一规范的职业道德、行为准则和行业标识,进一步构建具有鲜明特色的税务文化体系。

  坚持与时俱进。税务文化建设应牢牢把握税收形势变化,紧跟税收改革步伐,始终站在税收事业发展前沿。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以创新精神和科学态度去认识、把握和遵循税务文化发展的客观规律。深刻认识当今时代对税务文化的发展要求和根本趋势,不断研究税务文化建设中的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形成新认识,开辟新境界。弘扬与时俱进的精神,不断推进税务文化建设的理论创新,推动实践创新,使税务文化建设的理论和实践永远体现时代性,把握规律性,富于创造性,不断赋予税务文化新的时代内涵,使之始终充满生机和活力。

  三、税务文化建设的主要内容

  税务文化是税务部门在长期的税收实践活动中积累形成的价值观念、职业道德、管理制度、行为规范和各种物质形式的总和,包括精神文化、制度文化、行为文化和物态文化四个层面。

  (七)税务精神文化建设。税务精神文化是税务人员共同信守的基本信念、价值标准、职业道德观念及精神追求,是税务制度文化、行为文化、物态文化的集中体现,是税务文化发展的内在活力、力量源泉和精神支柱。

  确立工作宗旨。工作宗旨即组织使命,是一个组织存在的理由和价值。税务人员要牢固树立“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工作宗旨,牢记为国家经济发展服务,为广大纳税人服务的工作职责,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严格执行税收法律法规。税务部门既要紧紧围绕税收中心工作尽职尽责,又要为承担社会责任发挥积极作用。税务人员要不断增强做好本职工作的使命感、责任感和荣誉感,提高综合素质和工作水平,出色完成各项任务,为构建和谐社会而不懈努力。

  制定目标愿景。要以“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作为税务人员共同的目标愿景。围绕这一目标愿景,努力做到法治公平、规范高效、文明和谐、勤政廉洁。大力推进依法治税,规范税收执法,营造良好的税收法治环境;积极稳妥地推进税制改革和税收政策调整,逐步建立有利于科学发展和公平分配的税收制度;大力实施税收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管理,规范税收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加强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税收管理的质量和效率;不断改进和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纳税服务水平,共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大力加强税务干部队伍建设,努力营造干事创业的良好工作氛围,激发广大干部职工开拓进取、勤奋工作;大力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行风建设,认真解决纳税人反映强烈的不正之风,树立税务部门良好的社会形象。

  弘扬税务精神。税务精神凝聚着税务人员对国家的忠诚、对党和人民赋予神圣使命的认知和现实感受,积淀着税务人员对税收事业深层次的精神追求和行为准则。塑造税务精神境界,最重要的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在全国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人员中大力弘扬“忠诚、敬业、守法、廉洁、创新”为主要内容的税务精神,将与时俱进的时代精神、理想信念、奋斗目标和价值观念同税收工作实践密切融合,统一思想,凝聚力量,引导激励广大税务人员开拓创新,推动税收事业不断发展,形成集中反映全国广大税务人员团结奋进的共同精神面貌。

  精神文化在整个税务文化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是税务文化的精髓和灵魂。要在传承历史的基础上,随着税收工作的不断发展,及时赋予新的内涵,使税务精神文化建设不断得到丰富和完善。

  (八)税务制度文化建设。税务制度文化是税务机关在一定的经济文化环境和税收征收过程中运用制度进行管理实践所形成的共识。加强税务制度文化建设,首要的是将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和统筹兼顾的科学发展观贯穿于税收各项法律法规中,在税收制度中体现科学发展、和谐税收的理念和价值取向。同时,将税务精神、共同愿景贯穿于税务机关内部行政管理制度中,使税务系统倡导的执法理念、服务理念和管理理念内化为税务人员自觉遵循的行为规范和工作准则,保证各项工作有章可循,有据可依,促进管理专业化、科学化、规范化和精细化。

  完善税收制度。以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实行有利于科学发展的财税制度”要求为目标,加强经济发展形势的研究和预测,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原则,以创新的精神健全和完善税收制度和办法,积极稳妥地推进税制改革,更好地改进和优化税收制度安排,建立更加科学、公平、完备的税制体系,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创造更加良好的税收环境。

  统一执法规范。按照加强管理、有利服务、讲求效率的要求,规范税务机构设置,完善征收管理体制,优化税收业务流程。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建立岗责体系,规范工作标准,客观、公正地评价税务人员的工作实绩。深入贯彻《行政许可法》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实行政务公开,积极探索保证审批权力正确行使、后续管理科学有效的制度和机制,形成权力层层分解,工作环环相扣,相互联系制约、科学严密的管理链条。

  构建服务体系。牢固树立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理念、公正执法是最佳服务的理念、纳税人正当需求应予满足的理念,做到依法、公正、文明服务。加强纳税服务机构建设,完善纳税服务管理制度,健全纳税服务体制机制,规范纳税服务标准,丰富纳税服务内容,改进纳税服务手段和方式。加大信息化建设力度,不断提高服务效率。加强纳税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纳税遵从度。建立完善以纳税人满意度为主要内容的纳税服务考核指标体系,建立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质量评议、评价和监督制度。

  优化行政管理。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推行公务员分类管理办法,扎实稳妥推进机构改革和事业单位改革,逐步形成广纳群贤、人尽其才、充满活力的用人机制,营造良好团队氛围与和谐的工作环境。贯彻落实“人才兴税”战略,完善教育培训制度,加强教育培训规划,改进教育培训方法,丰富教育培训内容,全面提高税务人员的综合素质和工作能力。健全内部规章制度、行为准则,加强机关政务、事务、财务及后勤保障等管理,保持良好工作秩序,提高工作效率,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

  加强廉政建设。由廉政建设发展起来的廉政文化建设,是税务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按照建立健全税务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在教育、制度、监督、改革、纠风、惩处等各方面齐头并进推动党风廉政建设。在推进反腐倡廉教育方面,加强税务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教育、党的作风和纪律教育,加强反腐倡廉宣传教育。在健全反腐倡廉法规制度方面,进一步健全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制度、党风廉政责任制领导体制工作机制的具体制度、违纪违法行为惩处制度等,形成完善的制度体系。在强化监督制约方面,加大对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监督的力度,加强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的监督。建立健全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整合监督资源,形成监督合力。在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方面,深入开展专项治理,建立防治长效机制。在坚决惩治腐败方面,加大查处力度,提高执纪执法水平,发挥案件查处的综合效应。

  制度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要通过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形成科学的制度体系,彰显丰富的税务制度文化,保障各项工作的有序开展。

  (九)税务行为文化建设。税务行为文化是指税务人员从事税收工作以及日常学习、生活过程中的活动文化,是税务机关工作作风、税务人员精神风貌、素质修养的动态体现,也是核心价值观、税务精神的最终折射。税务行为文化建设重点是发挥各级领导的表率行为,弘扬先进人物的模范行为,规范税务人员的群体行为。

  发挥领导表率行为。领导干部自身言论、行动、作风表现的好坏,不仅影响到领导班子的凝聚力和战斗力,而且直接影响到一个单位、一个部门的风气和工作。领导干部要在税收各项工作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坚持从自身做起,从具体事情做起,按照党章、党纪的规定和胡锦涛同志大力倡导的“八个方面”良好风气的要求,规范自己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真正做到勤奋好学、真抓实干、心系群众、艰苦奋斗、令行禁止、秉公用权、廉洁从政、生活正派,要自觉在实际工作和社会生活中践行税务文化。将决策、指挥、检查、协调、激励等领导行为上升到文化层面,以文化意识改变传统管理模式和习惯,以自身的表率行为影响团队、带动部属。

  规范干部群体行为。要根据社会主义荣辱观、公民道德、公务员职业道德、纳税服务礼仪规范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税收管理员制度的要求,结合地域、民俗、部门、岗位特点,制定税务人员行为,运用各种有效方式,不断规范税务人员的税收执法行为、行政管理行为、纳税服务行为。要加强教育培训,不断提高税务人员的税收业务能力、工作水平和纳税服务意识,增强综合素质。要让税务文化深入税收工作场所、培训课堂、税务人员家庭,使税务人员在工作、学习、日常生活中浸润在浓厚的税务文化气息中,养成规范、文明、符合礼节礼仪的行为习惯,成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传播者和实践者。

  弘扬先进典型行为。要重视先进典型的示范导向作用,增强税务行为文化的鲜活性、亲切感、认同度。要善于发现、塑造践行税收宗旨、弘扬税务精神的先进典型,大力培养、宣传先进典型,树立一批具有时代特征和税务特色的先进集体和模范个人,用他们的行为启发、引导广大税务人员,培养健康高雅、文明规范的行为习惯,自觉践行良好的行为方式。以此带动各级税务机关办税服务“窗口”建设和行风建设,展示税务机关的整体精神风貌,树立税务部门的良好社会形象。

  税务人员的行为体现税务文化的丰富内涵,通过大力加强税务行为文化建设,进一步提高领导干部治税、带队能力,规范税务人员执法、服务行为,展示税务系统忠诚、敬业形象。

  (十)税务物态文化建设。税务物态文化是与长期税收实践活动相关的一切物质形式的总和,是保证税收活动得以实施、税务文化目标得以实现的物质基础,包括税务行政设施、税收服务场所、税务网络、税务报表、税务标识以及税服、税徽等。

  统一税务形象标识。在全国税务系统内建立系统化、规范化,具有丰富内涵的税务视觉标识系统,通过形象标识,蕴含和反映税务系统特有的管理理念、审美意识和价值观念,充分体现税务精神。税务机关在办公环境、公务用品、交通工具、宣传物品等设施建设中,要注重设置和印制视觉标识,对内营造出良好的工作氛围,对外树立鲜明的税务机关形象。

  完善办税服务设施建设。办税场所应符合标识清晰、功能齐全、优美整洁、安全保障的要求,充分体现人性化管理和诚信服务理念,促进税收管理,提高纳税服务质量。要统一税务徽章、税务制服,并按照有关规定规范佩戴、穿着。所有办税场所的税务人员都要着装上岗,所有税务文书、表格、证照等税务资料样式要规范统一,简约实用,并结合工作实际及时更新,确保其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又适应日常税收管理和纳税服务的需要。

  加强文化设施建设。文化设施建设主要是加强税务机关内部管理硬件和文化载体建设。一方面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简朴实用、美观大方、温馨和谐的原则,根据实际可能和需要改善办公及配套设施,为广大税务人员安心税收事业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另一方面,要加强文化设施建设,为税务人员提供安全实用的文化体育活动场地,搭建更多更好的沟通交流平台,建立更多更好的教育学习阵地,满足税务人员的文化需求,提升文化品位,活跃文化气息,丰富文化生活。

  税务物态文化是外显的文化形式,是易于推广的文化类型。要通过税务物态文化建设,宣传税务文化的性质和理念理念,营造良好的税务文化环境,展示良好的税务文化发展前景。

  四、税务文化建设的组织实施

  (十一)明确思路。党中央关于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总体要求,是税务文化建设的行动指南。开展税务文化建设,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分析税收工作面临的客观形势与发展趋势,用人本的意识和宽广的眼界站在时代发展前沿,以提升管理水平、工作能力和人员素质为中心,以促进税收法治公平、提高纳税服务质量、营造良好税收工作环境、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稳定增长和促进税务人员全面发展为目的,将税务文化建设纳入税收发展战略,作为税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等相关工作有机结合,凝集税收事业发展的精神力量,促进税收事业持续发展。

  (十二)科学谋划。充分认识税务文化建设的长期性和渐进性,做好统筹规划,明确阶段部署。要按照统一、规范、求实的要求,结合本单位本部门的实际和自身特点,总结多年形成的优良传统,挖掘税务文化底蕴,了解税务文化现状,在广泛调研、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制定符合实际、科学合理、便于操作、长远目标和阶段性目标相结合的税务文化建设规划。同时细化分解具体建设项目,找准切入点和工作重点,努力打造具有自身特点的文化品牌。要紧随税务管理内外部环境的变化,用发展的观点和创新的思维,及时对税务文化建设的具体内容和项目进行充实和完善,促进税务文化的繁荣与发展。

  (十三)创新载体。充分发挥税务党校、税务干部学校、传统教育基地的教育培训作用,在各级领导干部中传播税务文化理念,同时培养一大批善于宣传、组织、考评税务文化的人才。充分发挥税收新闻媒体、税务内部网站、简讯板报等媒介的宣传作用,精神文明创建和思想政治工作的导向作用,群众性业余文化活动健康向上和寓教于乐的凝聚作用,学习型组织建设中的团队学习、终身学习的进取作用,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税务文化活动,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宣传税务精神和共同愿景,树立税务文明形象,不断巩固促进税收和谐的思想道德基础,不断提高队伍素质,凝聚税务精神力量,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推动税收事业健康发展。

  五、税务文化建设的保障措施

  (十四)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税务文化建设,从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推进税收事业发展、促进税务人员自身建设的政治高度,深刻认识加强税务文化建设的重要性。要加强领导,认真研究思考税务文化建设中的各种实际问题,以人为本出思路、因地制宜出对策,制定本单位本系统的建设目标,动员和组织广大税务人员积极投身税务文化建设的实践中。要遵循税务文化建设的特点和规律,加强重大问题及理论体系的研究,始终把握正确方向。不断总结推广新鲜经验,引导和促进税务文化建设有序健康发展。要将税务文化建设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为推动税务文化建设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

  (十五)营造氛围,全员参与。推进税务文化建设,需要全系统的共同努力。要把领导者的主导作用与广大税务人员的主体作用紧密结合,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在统一领导下,有步骤地发动广大税务人员广泛参与,从税务基层抓起,集思广益,群策群力,全员共建,充分调动税务人员参与税务文化建设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注意培养税务文化建设的各类人才,发挥税务文化建设骨干的带头作用,发挥人才潜能,激发团队精神,形成浓郁的税务文化建设氛围。充分发挥党委、工会、共青团等组织的作用,构建税务文化建设多层次运行体系,努力营造出齐抓共管、整体并进的良好态势。

  (十六)健全机制,协调发展。各级税务机关要把税务文化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建立健全领导体制,形成协调一致的工作局面。要探索建立税务文化建设的长效管理机制,逐步实行科学有效的考核评价和激励办法,推动税务文化建设顺畅运行和持续发展。要坚持稳步推进,以初任培训为起点,以宣传贯彻为基础,潜移默化,长期培育,把税务文化贯穿于税收工作的全过程,落实到税务队伍建设各环节,达到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根本目的。同时注重税务文化建设的实效,防止形式主义,确保税务文化建设各项工作目标顺利实现。

  税务文化建设是一个长期过程,是一项随着税收事业不断发展而逐步成熟的事业。全国税务系统要加强实践探索,逐步完善、提高税务文化建设水平,持续推动税务文化建设的深入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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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2-28
文号:国税发[2009]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令2009年第8号 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失效提示: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令2013年第2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废止《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本文件自2013年03月15日起全文废止。

  《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4年10月29日发布的《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9号)同时废止。


  部长李毅中

  二〇〇九年三月一日


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国税控收款机应用推广工作的顺利实施,加强和规范税控收款机产品的生产与市场管理,保障和监督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申请、受理、认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称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认定和发布,并对获得《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控收款机产品,包括税控收款机、税控器、税控IC卡、税控打印机和金融税控收款机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税控收款机,是指具有税控功能,能够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递,实现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电子收款机。

  本办法所称的税控器,是指在计算机等电子设备的配合下实现税控功能的,能够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输,满足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电子装置。

  本办法所称的税控IC卡,是指具有安全功能并增加了税控专用命令的带有微处理器的税控卡、用户卡和税务管理卡等IC卡。

  本办法所称的税控打印机,是指在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宿主)的配合下实现税控功能的,能够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输,满足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打印机。

  本办法所称的金融税控收款机,是指具有银行卡受理和税控功能的电子收款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企业资质,是指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的综合能力,包括技术水平、研发能力、工艺装备、生产能力、产品情况、销售网络、服务能力、人员素质、安全制度、管理水平、经营业绩、资产状况等。

  第六条 税控收款机产品实行生产企业资质审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序列号管理制度。

  从事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查合格的,颁发《生产企业资质证书》。

  第七条 通过资质审查的企业,可以向国家质检部门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八条 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具备电子信息产品设计生产维修服务能力,具有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本在三千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具有自主研发能力、完备的研发条件、自主知识产权的自有品牌产品。

  (四)具备合理的专业人员构成,从事所申请产品研发及相应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在职人数的比例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通过ISO9001质量认证,拥有固定的生产场所和完整的生产线,所申报产品的年生产能力达到三十万台(IC卡企业年生产能力应达到一千万张)以上。

  (六)具有相关产品设计生产销售维修服务经验,至少在二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拥有覆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销售及服务网络。

  (七)经营业绩良好,在申请的前二年无亏损。

  (八)管理规范,符合国家有关安全产品管理要求,有健全的保证产品生产和安全的规章制度、保障措施以及相应设施。

  (九)产权明晰,资信良好,无违法记录。

  第九条 申请企业按照所申请的产品,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应当是中文,并附电子文档):

  (一)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介绍以及产品设计、生产、销售和技术服务主要人员的情况。

  (四)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及安全管理相关材料。

  (五)设计、生产、检验等用软件、设备、仪器的清单与证明。

  (六)办公、试验、生产用房及仓库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七)有关产品的设计、工艺、检验以及生产能力和试点应用情况的说明材料。

  (八)经国家主管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生产定型检验报告以及产品安全性检验报告复印件(申请生产或制作税控IC卡资质的企业,应当提交IC卡产品生产许可证以及卡操作系统、税控功能和安全等技术指标的检验报告、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颁发的“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证书、“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复印件)。

  (九)税务登记证副本、社会保险登记证及最近三年完税凭证复印件。

  (十)银行资信证明(原件)和近三年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

  (十一)产品销售、技术维修服务网点说明与清单。

  (十二)与申请产品相关的软件登记证书、专利证书或者其它证书复印件。

  (十三)企业近三年内重大改组、资本运营情况的说明。

  (十四)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 申请企业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具的意见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齐全性、形式符合性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可以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专家评审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在许可过程中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或者需要核查申请企业有关条件的,可以对申请企业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核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申请企业应当配合。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向生产企业颁发《生产企业资质证书》之前,应当先进行公示。对有异议的企业,应当依法进行核查;对无异议的企业,应当颁发《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并公布名单。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不定期地组织对获证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报送有关材料。获证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监督检查的内容是检查企业现状与资质条件的符合程度,以及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销售、技术支持和维修服务情况。

  第十七条 获证企业应当每年按资质条件要求进行自查,并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度产品生产销售维修情况和自查报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企业自查报告和自查情况作为生产企业资质有效期届满换证的参考。

  企业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应当是中文,并附电子文档):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经营状况、技术人员情况、负债及完税情况。

  (二)企业变更情况:企业股权变更、企业名称及资质变更、生产场地变更、生产线及设备仪器等变更、人员变更等情况。

  (三)企业产品研发、生产、销售、维修和服务情况,已核发的产品序列号使用情况。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对自查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自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由企业重新自查;重新自查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检查,并责令其整改。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书面申请换证并提交完整材料;过期不予受理换证申请,企业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重新申请资质。

  经审查符合生产企业资质条件的,准予换证并收回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不符合生产企业资质条件的,不予换证。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申请换证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应当是中文,并附电子文档):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四)办公、试验、生产用房及仓库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复印件。

  (五)企业生产能力,以及有关变更情况的说明。

  (六)产品生产、销售、维修和服务情况。

  (七)近三年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和完税证明。

  (八)企业近三年的年度自查报告。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

  第二十条 获证企业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更名,经核查生产企业资质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换证,同时将原证书交回。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致使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要求重新申请办理生产企业资质。

  第二十二条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给予警告,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三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生产企业资质,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公告,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获得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公告;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

  (二)不按照规定使用产品序列号和标识的。

  (三)不按合同、协议规定和要求提供技术支持和维修服务的。

  (四)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五)监督检查不合格,一个月内整改仍不合格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注销其生产企业资质,并进行公告:

  (一)《生产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取得资质的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生产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获证企业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但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获证企业实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从事生产企业资质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9日发布的《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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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3-01
文号:工业和信息化部令2009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发[2009]26号 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09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发展改革委《关于2009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


发展改革委关于2009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


  今年是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最为困难的一年。国际金融危机尚未见底,经济增速明显放缓,长期积累的体制机制矛盾更加突出。复杂严峻的国际国内经济形势要求我们毫不动摇地继续深化改革开放。要通过深化改革破解发展难题,通过扩大开放赢得发展机遇,确保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十一五”规划确定的各项目标顺利实现,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按照“十一五”规划和今年政府工作报告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结合当前的改革发展形势,现就2009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把应对危机作为深化改革的契机,围绕扩内需、保增长、调结构、惠民生,切实推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推动形成有利于科学发展与社会和谐的体制机制。

  总体要求。把立足当前与着眼长远结合起来,抓住时机消除制约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矛盾和影响长远发展的深层次体制机制障碍;把加强宏观调控与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结合起来,进一步完善市场机制,提高宏观调控水平,增强经济发展的内在活力;把整体部署与局部试点结合起来,充分调动中央、地方和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与创造性,形成全社会共同推进改革的新局面;把应对挑战与把握机遇结合起来,统筹出台改革措施的时机、力度和节奏。

  二、加快转变政府经济管理职能,激发市场投资活力

  继续削减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切实把政府职能转到主要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上来(监察部牵头)。结合地方政府机构改革,探索建立有利于促进地方政府职能转变的体制机制(中央编办牵头)。建立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协调配合机制,完善宏观调控政策体系(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负责)。深入推进投资体制改革,修订出台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最大限度地缩减核准范围、下放核准权限;抓紧研究起草政府投资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进一步规范和优化投资管理程序,提高效率;健全政府投资管理机制,稳步推行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建立和完善投资项目后评价、重大项目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科学界定政府投资领域和范围,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对社会投资的引导和带动作用(发展改革委牵头)。

  三、深化垄断行业改革,拓宽民间投资的领域和渠道

  加快研究鼓励民间资本进入石油、铁路、电力、电信、市政公用设施等重要领域的相关政策,带动社会投资(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铁道部、商务部、电监会负责)。抓紧研究制订铁路体制改革方案,加快推进铁路投融资体制改革(铁道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继续深化电信体制改革,制定出台配套监管政策,加快形成有效的市场竞争格局;深化邮政体制改革,推动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落实国家相关规定,实现广电和电信企业的双向进入,推动“三网融合”取得实质性进展(工业和信息化部、广电总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加快推进电网企业主辅分离和农电体制改革(发展改革委、电监会、国资委、能源局、财政部、水利部负责)。制订出台盐业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加快推进市政公用事业改革,扩大城市供水供热供气、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特许经营范围(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负责)。

  四、大力推进资源性产品价格和节能环保体制改革,努力转变发展方式

  继续深化电价改革,建立与发电环节适度竞争相适应的上网电价形成机制;推进输配电价改革;调整销售电价分类结构,减少各类用户电价间交叉补贴;适时理顺煤电价格关系;研究制订农村电力普遍服务政策(发展改革委牵头)。推进大用户直接购电和双边交易试点(电监会、发展改革委负责)。完善煤炭成本构成,反映开采、经营过程中的资源、环境和安全成本(财政部牵头)。完善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逐步理顺与可替代能源的比价关系(发展改革委牵头)。加快建立初始水权制度;积极推进水价改革,逐步提高水利工程供非农业用水价格,完善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体制(水利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完善节能减排目标责任评价考核体系和多元化节能环保投入机制;健全高效节能环保产品推广激励制度及落后产能退出机制;研究建立循环经济考核体系(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统计局负责)。探索建立环境法制、绿色信贷、政绩考核、公众参与等环境保护长效机制(环境保护部牵头)。加快推进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收费制度改革(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负责)。加快推进跨省流域生态补偿机制试点工作;扩大排污权交易试点范围,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水利部负责)。建立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准备金制度;推进矿产资源补偿费制度改革,建立与资源利用水平和环境治理挂钩的浮动费率机制(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负责)。

  五、着力优化产业结构与所有制结构,推动服务业和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继续推进国有企业公司制股份制改革,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继续推进国有资本结构优化和战略性调整;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和制度(国资委、财政部负责)。完善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抓紧完善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和贷款担保机构等多层次担保体系,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机制;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和信用担保机构评级制度建设(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财政部负责)。继续发展中小企业板市场,稳步发展中小企业集合债券,继续开展中小企业短期融资券试点(证监会、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负责)。完善服务业发展规划体系,加快建立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推动服务业发展和产业结构优化(发展改革委牵头)。进一步放宽服务业市场准入,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有服务企业改革(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资委负责)。深化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中央编办、财政部、国管局负责)。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培育多元化的服务业市场主体(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负责)。

  六、加快推进民生领域改革,提高居民消费能力和意愿

  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建立灵活多样的就业和创业促进机制,进一步完善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政策措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研究出台关于收入分配调节的指导意见(发展改革委牵头)。规范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制度,合理控制收入分配差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资委负责)。研究制订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的意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负责)。推动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建设,落实最低工资制度;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继续开展做实个人账户试点,全面推进省级统筹;出台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推进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试点;制订实施农民工养老保险办法;出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指导意见;研究解决农垦职工社会保障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建立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正常调整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负责)。健全廉租住房制度,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管理,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体制(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推动林区棚户区房屋产权制度改革试点(林业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负责)。健全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体制,实行严格的食品质量安全追溯、召回、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卫生部、农业部、质检总局、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

  七、深化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制改革,加快社会事业发展

  以加强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为突破口,加快推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促进科技资源的整合与开放共享,动员广大科技人员深入基层服务企业,大力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充分发挥科技创新在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中的重要作用(科技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国资委负责)。研究制订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教育部牵头)。进一步健全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推进义务教育资源配置均等化;完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制定和完善学费和助学贷款代偿政策(财政部、教育部负责)。推进中等职业教育体制改革,建立面向农村地区的免费中等职业教育制度(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负责)。加快建立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平等就学制度(教育部牵头)。继续深化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体制改革(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认真组织落实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发展改革委、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负责)。深化体育体制改革,加强体育公共服务,促进体育产业健康发展(体育总局牵头)。

  八、继续深化农村改革,建立健全统筹城乡发展的体制机制

  深化农村综合改革,着力增强乡镇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牵头)。推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制度改革,研究制订流转管理办法,探索建立统一规范的城乡建设用地市场;深入推进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严格限定划拨用地范围(国土资源部牵头)。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加强流转管理和服务,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推进国有农场体制改革(农业部牵头)。加快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完善相关配套政策;积极推进国有林区、国有林场体制改革(林业局牵头)。完善粮食等主要农产品价格形成机制;深化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发展改革委、粮食局负责)。完善与化肥、柴油等农资价格挂钩的农资综合补贴动态调整机制(财政部牵头)。加快推进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构建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推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农业部牵头)。探索建立城乡规划建设一体化管理体制(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探索建立统筹城乡的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体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研究制订放宽中小城市落户条件、允许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在城市落户的相关政策;推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体制创新(公安部牵头)。

  九、加快推进财税体制改革,建立有利于科学发展的财税体制

  围绕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和主体功能区建设,健全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体制;推进省直管县财政管理方式改革,逐步建立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提高一般性转移支付的规模和比例,加快完善统一规范透明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优化财政支出结构(财政部牵头)。深化预算制度改革,研究起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条例,试行社会保险预算制度,实现政府公共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社会保障预算有机衔接(财政部、国资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研究建立全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制度(财政部牵头)。全面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税收制度;研究推进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研究制订并择机出台资源税改革方案;加快理顺环境税费制度,研究开征环境税;深化房地产税制改革,研究开征物业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

  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构建现代金融体系

  深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改革;继续推进政策性银行改革(人民银行牵头)。推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改革(财政部牵头)。稳步发展各种所有制中小金融企业和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推进农村信贷担保机构发展(银监会牵头)。扩大农村有效担保范围,发展农村多种形式担保的信贷产品(人民银行、银监会负责)。出台放贷人条例,积极引导民间融资健康发展(人民银行、法制办负责)。建立健全存款保险制度(人民银行、银监会负责)。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人民银行牵头)。加强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有利于资本市场稳定发展和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法规体系;适时推出创业板,推进场外市场建设,完善资本市场功能(证监会牵头)。完善债券市场化发行机制、市场约束与风险分担机制,逐步建立集中统一的债券市场监管规则和标准(证监会、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负责)。深化保险业改革,积极发挥保险保障和融资功能(保监会牵头)。加快股权投资基金制度建设,尽快出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牵头)。建立健全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和国际合作机制(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机构负责)。

  十一、深化涉外经济体制改革,健全开放型经济体系

  尽快建立服务贸易促进体系,研究制订服务贸易促进条例,制定并实施加快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先进技术、设备和战略性资源进口的协调、管理机制;建立健全有效应对国际贸易摩擦和争端的工作协调机制;积极稳妥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进一步推进区域和次区域经济合作,推进边境经济合作区建设;着力推进对外劳务合作管理体制改革,加快相关立法进程(商务部牵头)。完善国际贸易投资风险防范机制,研究建立国际经济波动对我国经济影响的信息引导和预测预警机制(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负责)。加快建立外资并购安全审查机制;完善利用外资的管理体制和政策法规,进一步下放审批权限、简化审批程序(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法制办负责)。研究制订境外投资条例,进一步简化对外投资管理程序,扩大境外投资备案登记范围,完善信贷、外汇、财税、人员出入境等方面支持企业“走出去”的政策措施,加快对外投资合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财政部等部门负责)。

  十二、积极推进综合配套改革试点,为全国改革提供示范和借鉴

  上海浦东新区、天津滨海新区等国家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要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方向,针对制约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体制机制问题,根据统筹城乡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加快开发开放、促进发展方式转变等发展战略的要求,在行政管理、财政、金融、土地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方面积极探索,勇于创新。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健全试点工作协调推进机制,保障改革试点平稳有序推进。各部门要结合自身职能,积极支持和指导改革试点,将有关专项改革试点放在相应试验区先行先试。各地区可结合自身实际,在有效防控风险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各类综合和专项改革试点。

  十三、加强统筹协调,认真落实改革任务

  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重点领域改革的统筹规划和综合设计,建立健全部门间统筹协调推进改革的工作机制,加强对经济体制改革的指导推进和综合协调,督促检查各项改革进展和落实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本意见,提出符合自身实际、操作性强的年度改革意见或实施办法。对年内能够完成的改革任务,要集中力量,确保完成;对跨年度的改革任务,要积极推动,尽快取得突破。各项改革的牵头负责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科学制订方案,明确实施步骤和时限要求,落实工作责任。相关部门要结合自身职能,积极配合牵头负责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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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5-19
文号:国发[2009]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企便函[2009]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定点联系企业税收检查工作有关问题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做好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税收检查工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定点联系企业2009年税收检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9]241号)的要求,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作时间安排

  1.2009年3月27日至5月21日,税务总局对11家定点联系企业进行了风险调查和评估,针对企业存在的税务风险问题,税务总局制定了自查提纲和自查工作底稿。

  2.2009年5月22日至7月17日,企业将按照税务总局发放的自查提纲和自查工作底稿开展税收自查工作,并将自查结果和相关资料报送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

  3.2009年7月18日开始,税务总局将对各企业自查工作情况、工作底稿和相关资料进行复核,确定重点检查的对象和内容,开展下户检查工作,重点检查工作预计于2009年10月31日结束。

  二、有关工作要求

  1.各地要高度重视2009年度定点联系企业税收检查工作,成立以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工作小组,指导本地区企业税收自查工作和重点检查工作。

  2.企业开展税收自查期间,各地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要对企业自查工作情况进行督导,跟踪企业自查进度,解答企业遇到的问题,走访企业税务或财务部门,及时传达总局督导意见,对无法解答的问题可上报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

  3.对于企业在自查过程中发现的税收问题,要督促企业填写相关工作底稿或制作相关资料按要求报送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不得隐瞒或私自处理。

  4.2009年6月2日,各地要及时登录总局FTP服务器下载企业自查软件和相关资料,并组织工作小组人员认真研究,对自查提纲未列入的税收政策和税收风险点提出补充意见,于2009年6月15日前报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由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统一修订自查提纲,各地不得自行要求企业调整自查内容。

  5.2009年6月9日上午10:00,税务总局将举办视频培训,就自查软件的使用、自查提纲和相关税收政策、如何督导企业开展自查等内容进行讲解,请各地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培训。

  6.2009年7月30日前,各地要将督导工作情况报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将对各地督导情况进行考核并通报。

  7.企业自查工作结束后,税务总局将抽调部分税务干部对企业自查情况进行复核,以确定重点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8.各地要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开展重点检查工作,不再自行组织对各企业的税收评估或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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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5-20
文号:企便函[2009]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办发[2009]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2009年度部分定点联系企业税收自查工作安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做好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部分定点联系企业税收检查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定点联系企业2009年税收检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9]241号)和2009年6月9日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税收检查工作视频会议的要求,现就2009年度国家税务总局部分定点联系企业税收自查工作安排通知如下:

  一、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要成立以大企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联合督导工作小组,负责领导、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督导工作的开展。

  二、各地要制定督导工作计划,组织督导人员学习软件使用方法和相关税收政策,跟踪企业自查工作计划执行情况。通过召开会议、听取企业自查工作情况汇报,下户走访、实地了解企业自查情况等方式,督促企业按要求认真进行自查,解答企业在自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对11个定点联系企业集团在当地的成员单位都要安排走访或约谈,省、市国税局、地税局督导工作小组要走访至少两家当地成员单位。

  三、对于企业在自查工作中发现的税收问题,各地主管税务机关要督促企业填制相应的工作底稿,不得隐瞒或私自处理。如发现企业自查不认真、不彻底,或者对自查督导工作不配合等情况,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管理司。

  企业自查期间,国家税务总局将派员赴各地检查企业自查情况和税务机关督导情况。2009年7月30日前,各地督导工作小组要将督导工作情况报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管理司,国家税务总局将对各地督导情况进行考核并通报。

  附件:


企业自查和税务机关督导工作安排


  一、企业自查工作安排

  (一)自查企业包括: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和中国大唐集团公司等11个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集团的全部成员单位。

  (二)企业自查时间:2009年6月2日至7月17日。

  (三)企业自查范围:2006至2008纳税年度的全部税种。

  (四)企业自查方式:11个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集团部分成员单位(名单已上传税务总局FTP服务器,路径为CENTRE/大企业税收管理司/管理三处)需要使用税务总局发放的自查软件并制作工作底稿。

  (五)工作底稿制作:如果企业下属单位也需要制作工作底稿,上级单位仅就本级自查内容制作工作底稿;如果企业下属单位无需制作工作底稿,上级单位需要就本级和下属全部单位的自查内容制作工作底稿。

  二、税务机关督导工作安排

  (一)组成联合督导工作小组:联合督导工作小组由各地国税局牵头组成。请各单位于2009年6月15日前将筹建联合督导工作小组的正式文件(包括成员名单和联系方式)报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管理司(传真电话:010-63417560;邮箱:xlhuang chinatax.gov.cn)。

  (二)自查软件应注意事项:各地要及时登录税务总局FTP服务器,下载自查软件和自查企业名单,研究自查软件中列示的自查提纲,如有修改补充意见,应于2009年6月15日前报税务总局大企业管理司。

  (三)督导工作内容:联合督导工作小组在走访企业时,要着重关注以下方面的内容:

  1.企业自查组织情况。

  (1)集团自查方案是否传达到当地成员单位;

  (2)成员单位是否按照集团自查方案制定详细工作方案;

  (3)是否成立自查工作小组,工作小组成员名单;

  (4)工作小组负责人、职务;

  (5)是否有财务部门、税务部门、销售部门、采购部门等主要业务部门的人员共同开展自查。

  2.企业自查工作质量。

  (1)所选行业底稿是否恰当;如果选择其他行业,是否根据行业特点添加自查要点;

  (2)自查程序和说明是否按要求填写,填写质量如何

  (3)有没有按要求添加附件,附件的类型、数量和质量如何,附件是否能够反映检查的过程,附件是否能支持相关项目的自查结论;

  (4)税务机关指定附件是否按规定填报;

  (5)重点企业主要业务的自查情况。

  3.企业是否存在自行添加的自查要点。

  4.企业在自查过程中对软件使用、政策运用方面的问题。

  5.自查结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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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6-12
文号:国税办发[2009]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4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家税务局系统“小金库”自查自纠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按照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部署,2009年9月中央检查组将对省以下国税机关进行“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重点检查。为进一步巩固各地区、各单位“小金库”自查自纠成果,做好中央检查组对“小金库”重点检查的准备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抓好落实。“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是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推进反腐倡廉建设的重大举措。各地区国税局要充分认识“小金库”的危害性和这次治理“小金库”工作的重大意义,把治理“小金库”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实。

  二、把握政策,开展复查。经电话请示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在中央检查组进驻之前,各单位检查纠正的“小金库”均可以作为自查发现的问题从轻从宽处理。各地区国税局要正确理解和把握好这一政策,根据本地区、本单位“小金库”工作自查情况,再组织开展一次复查。复查发现“小金库”问题的要及时纠正,并于2009年8月底之前将复查结果报告税务总局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09年6月底之前已经上报税务总局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小金库”问题,不要再报)。

  三、及时纠正,完善管理。近日,中央检查组结束了对税务总局机关及在京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小金库”、津补贴、资产管理、财务收支及票据管理等方面的重点检查,了解并取得了与各地区国税局资金往来和费用支付的信息情况。在复查阶段,各地区国税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充分认证资金属性,属于单位其他收入的,要纳入预算管理,并做好相应的账务处理。对违反财务核算和管理规定的要及时纠正。

  四、主动沟通,搞好配合。各地区国税局接受“小金库”重点检查时,要积极配合检查组工作,主动与检查组沟通,如实反映情况和说明问题。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认真、积极地整改,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检查结束后,要及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税务总局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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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8-13
文号:国税函[2009]4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4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税务系统开展向第七届全国“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学习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2009年8月,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宣传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联合表彰了第七届全国“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在受表彰的49名个人和31个集体中,湖南省醴陵市国家税务局局长颜建民同志被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荣誉称号,辽宁省沈阳市地方税务局于洪分局被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荣誉称号。他们是近年来税务系统在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切实加强公务员队伍建设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是税务系统公务员和公务员集体学习的榜样。

  国家税务总局号召,全国税务系统要认真学习“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的先进事迹。学习他们对党和国家无限忠诚、理想信念坚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政治品质;学习他们无私奉献、严于律己、淡泊名利的高尚情操;学习他们与时俱进、勇于探索、开拓创新的进取精神;学习他们爱岗敬业、秉公执法、清正廉洁的职业操守;学习他们扎根基层、艰苦奋斗、求真务实的优良作风。

  各级税务机关要把学习宣传“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的先进事迹,作为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和公务员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使全系统涌现出更多的“为人民服务、让人民满意”的模范公务员和先进公务员集体,造就一支忠诚于国家税收事业,模范执行税收政策法规,恪尽职守,依法行政,勤政为民的税务公务员队伍,促进税收事业的科学发展。要注意引导税务干部把学习“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的先进事迹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做好税收工作紧密结合起来,与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结合起来,与开展新中国成立60周年纪念活动结合起来,紧紧围绕“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的工作主题,奋发进取,努力工作,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作出新贡献,以优异的成绩迎接新中国成立60周年。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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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8-24
文号:国税函[2009]4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办发[2009]95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互联网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互联网站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办公厅联系。


国家税务总局互联网站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税务总局互联网站(域名:www.chinatax.gov.cn,以下简称总局网站)管理,明确职责分工,规范管理流程,建立网站管理工作的长效机制,促进网站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局网站是国家税务总局的唯一官方网站,是中国政府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级税务机关互联网站的龙头,是税务系统推行政府信息公开的第一平台、开展税收宣传的重要媒体、服务纳税人的重要窗口、展示税务部门形象的重要渠道。

  第三条 总局网站以服务纳税人、服务社会、服务基层为宗旨,按照国家电子政务总体框架和税收信息化建设总体要求,以纳税人和社会公众需求为导向,遵循及时、权威、规范、便捷的原则,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加强税法宣传,优化纳税服务,增进征纳互动,努力营造良好税收环境,减轻纳税人的办税负担,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局内各单位在总局网站工作中的职责分工如下:

  (一)办公厅是总局网站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总局网站建设和管理,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1.牵头制定总局网站建设和维护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协调、督促总局网站各项管理制度的落实;

  2.根据总局网站的发展要求适时提出网站业务发展规划,对涉及总局网站建设和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3.总局网站栏目规划、版面设计和功能设置;

  4.总局网站信息的日常维护和监控工作,协调、组织和督促各相关责任部门做好信息维护工作;

  5.总局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税收宣传、公众参与和局长意见箱栏目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二)纳税服务司承担总局网站纳税服务及征纳互动频道相关栏目的管理,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1.总局网站纳税咨询系统的管理和维护;

  2.总局网站在线访谈栏目的组织和管理;

  3.总局网站办税服务栏目的管理和维护;

  4.根据本司业务发展需要,提出涉及纳税服务相关栏目设置、建设和维护的意见及改进建议。

  (三)征管和科技发展司承担总局网站总体技术规划,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1.总局网站总体技术规划;

  2.总局网站信息化项目的立项和审批;

  3.总局网站涉及本司主管业务的纳税咨询工作;

  4.根据本司业务发展需要提出相关栏目设置、建设和维护的意见和改进建议。

  (四)电子税务管理中心负责总局网站的技术设计、技术运维和安全管理,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1.总局网站的技术设计和开发;

  2.总局网站硬件和软件的技术运维;

  3.总局网站的安全管理,包括总局网站硬件和软件的安全管理;

  4.根据本中心业务发展需要提出相关栏目设置、建设和维护的意见及改进建议。

  (五)集中采购中心承担总局网站相关设备及软件开发维护的采购工作,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1.总局网站硬件和软件的采购工作;

  2.总局网站技术和业务运行维护服务的采购工作;

  3.总局网站政府采购栏目的内容保障工作;

  4.根据本中心业务发展需要提出相关栏目设置、建设和维护的意见和改进建议。

  (六)局内其他各单位负责提供本单位主管业务的相关信息和管理有关栏目,办理总局网站分办的涉及本单位主管业务的纳税咨询,提出相关栏目设置和修改需求。重点栏目责任分工如下:

  政策法规司负责总局网站税收法规文件的发布和清理工作,以及税务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在总局网站征集社会公众意见的相关工作;货物和劳务税司负责总局网站出口退税率查询信息的更新维护;国际税务司负责总局网站税收协定栏目的更新维护;收入规划核算司负责总局网站税收统计栏目的更新维护;大企业管理司负责总局网站大企业服务栏目的管理和维护;稽查局负责总局网站涉税案件举报信箱的管理和维护;财务司负责总局网站财务信息公开栏目的更新维护;人事司负责总局网站领导信息、机构职责、人事任免、公务员考录等栏目的更新维护;监察局负责总局网站税务干部违法违纪举报信箱和廉政文化建设栏目的管理和维护;教育中心负责总局网站教育培训栏目的管理和维护。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总局网站的以下工作:

  (一)总局网站地方频道、纳税咨询和税收法规库等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加强发布信息内容的监控;

  (二)参与总局网站相关栏目和内容的规划建设和应用管理。

  第六条 总局网站实行网站联络员管理制度。

  (一)网站联络员承担与总局网站主管部门的日常联络工作,包括相关栏目的内容保障和业务需求管理等工作。

  (二)国家税务总局局内各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指定一名工作人员作为总局网站联络员。

  (三)网站联络员实行备案制,网站联络员因换岗、调动等原因调整时,要在15个工作日内确定新的网站联络员并报总局办公厅电子政务处。

  (四)网站联络员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专业技能,参加国家税务总局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三章 信息发布

  第七条 网站的信息发布由办公厅负责。局内其他各单位负责提供本单位主管业务的相关信息和网站相关栏目的内容保障工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需要发布的政府信息,按规定程序发布。

  第八条 局内各单位网站联络员负责本单位信息的组织、督促、报送工作。按照信息采集和报送要求,填写《网站信息发布审批单》(参见附件),经本单位领导审核后报主管局领导或者送办公厅审批发布。

  第九条 局内各单位要定期报送相关信息,时效性强的信息应及时报送,提供的信息应有电子文档。

  第十条 经总局网站采用的信息,按有关规定支付稿费。

  第四章 网站改版升级和经费

  第十一条 总局网站改版升级工作由办公厅牵头,各栏目维护单位共同参与并对负责维护的栏目提出具体的改版建议或意见。

  第十二条 网站改版是指网站功能完善、栏目内容规划、页面布局调整和网页优化设计等工作。

  总局网站一般每年改版一次。局内各单位网站联络员负责提出本单位相关栏目改版需求,由办公厅汇总后形成总局网站改版需求,经审批后由办公厅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办公厅会同征管和科技发展司、电子税务管理中心及相关司(局)根据总局网站工作需要提出网站升级方案,经总局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总局网站改版升级纳入信息化项目管理,经费从总局信息化经费中列支。总局网站内容维护经费纳入总局行政办公经费,具体事宜由办公厅办理。总局网站设备、软件的技术支持和运行维护经费纳入总局信息化运行维护经费,具体事宜由电子税务管理中心办理。

  第五章 网络和信息安全

  第十五条 办公厅负责总局网站栏目和内容安全,征管和科技发展司负责总局网站信息安全总体规划工作,电子税务管理中心负责总局网站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相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落实具体岗位和人员。

  第十六条 电子税务管理中心负责总局网站的数据备份工作。

  第十七条 电子税务管理中心承担总局网站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工作,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预案的宣传贯彻、培训和演练。

  第十八条 网站发布信息要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凡国家秘密、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相关资料及文件、内部办公信息或暂不宜向公众公开的事项不得上网,载有秘密信息的计算机不得上网,上网计算机不得处理、保存涉密内容的信息。

  第十九条 网站管理工作中应当维护纳税人和相关使用人的隐私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站管理人员不得对外透露任何个人资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定期对总局网站的管理和维护工作进行考核,按季对信息选送和采用情况进行通报,按年评选优秀网站联络员。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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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9-11
文号:国税办发[2009]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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