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法发[2015]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12月29日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作出如下规定:

一、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人民法院要不断完善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建设,方便律师及时获取诉讼信息。对诉讼程序、诉权保障、调解和解、裁判文书等重要事项及相关进展情况,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律师。

二、依法保障律师阅卷权。对律师申请阅卷的,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安排。案卷材料被其他诉讼主体查阅的,应当协调安排各方阅卷时间。律师依法查阅、摘抄、复制有关卷宗材料或者查看庭审录音录像的,应当提供场所和设施。有条件的法院,可提供网上卷宗查阅服务。

三、依法保障律师出庭权。确定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预留必要的出庭准备时间。因特殊情况更改开庭日期的,应当提前三日告知律师。律师因正当理由请求变更开庭日期的,法官可在征询其他当事人意见后准许。律师带助理出庭的,应当准许。

四、依法保障律师辩论、辩护权。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应合理分配诉讼各方发问、质证、陈述和辩论、辩护的时间,充分听取律师意见。除律师发言过于重复、与案件无关或者相关问题已在庭前达成一致等情况外,不应打断律师发言。

五、依法保障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法官经审查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或者进行法庭调查。经审查确认存在法律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六、依法保障律师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调取证据。律师申请调取证据符合法定条件的,法官应当准许。

七、依法保障律师的人身安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当事人矛盾激化,可能危及律师人身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在法庭上发生的殴打、威胁、侮辱、诽谤律师等行为,法官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处置。

八、依法保障律师代理申诉的权利。对律师代理当事人对案件提出申诉的,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认真处理。认为原案件处理正确的,要支持律师向申诉人做好释法析理、息诉息访工作。

九、为律师依法履职提供便利。要进一步完善网上立案、缴费、查询、阅卷、申请保全、提交代理词、开庭排期、文书送达等功能。有条件的法院要为参加庭审的律师提供休息场所,配备桌椅、饮水及其他必要设施。

十、完善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救济机制。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处理律师投诉,公开联系方式,畅通投诉渠道。对投诉要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及时告知律师。对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就维护律师执业权利提出的建议,要及时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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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29
文号:法发[2015]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会协[2016]1号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4号——在审计报告中沟通关键审计事项》等7项审计准则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审计报告是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形成的书面报告,同时也是注册会计师与财务报表使用者沟通审计事项的主要手段。审计报告是财务信息生成链条上关键的一环,对增强财务信息的可信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现行审计报告具有格式统一、要素一致、内容简洁、意见明确等优点,但也存在着信息含量低、相关性差等缺陷。

  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发生后,国际上对提高审计质量、提升审计报告信息含量的呼声日趋强烈。2014年,欧盟出台新的审计指令, 规定在对公众利益实体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应指出最重要的重大错报风险以及注册会计师应对措施等内容。同时,美国的审计准则制定机构也正在进行相关改革。2015年年初,国际审计与鉴证准则理事会(IAASB)发布了新修订的审计报告相关准则,改革审计报告模式,增加审计报告要素,丰富审计报告内容。

  国际审计准则对审计报告模式的改革,客观上要求我国及时借鉴新的国际审计准则,采用新的审计报告模式,实现我国审计准则的持续趋同。同时,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改革和IPO注册制的推行,政府部门、监管机构和投资者将对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提出更高的要求,期望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将更具有相关性和决策有用性,以降低资本市场的不确定性和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风险。为此,亟需我们借鉴国际审计报告改革的新成果,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审计报告相关准则做出修订。

  本次修订体现了如下思路:

  第一,提高审计报告的信息含量,增强其相关性和决策有用性。

  在上市公司审计报告中增加关键审计事项部分,描述审计重点难点和审计工作的特定信息,提高审计报告的相关性和决策有用性。关键审计事项是指注册会计师认为在当期财务报表审计中最为重要的事项,可能包括注册会计师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较高的领域或识别出的特别风险、财务报表中涉及管理层重大判断的领域、当期重大交易或事项对审计的影响。在关键审计事项中,注册会计师需要说明该事项被认定为关键审计事项的原因以及如何实施审计工作的。

  第二,提高审计报告的沟通价值,增强审计工作的透明度。

  修改审计报告的内容和措辞,使财务报表使用者能更准确理解审计的定位、核心概念以及注册会计师、治理层和管理层各自的职责,弥合“期望差距”。其中会着重说明注册会计师和管理层对持续经营假设各自的责任,注册会计师对年报中除已审计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以外的其他信息的责任,“合理保证”、“重要性”、“风险导向审计”等审计核心概念的内涵,注册会计师对发现舞弊的责任,与治理层沟通的责任等,明确项目合伙人对审计质量承担的最终责任。

  第三,强化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回应财务报表使用者对持续经营、其他信息、注册会计师独立性的关注。

  一是强化注册会计师对持续经营的审计要求,当持续经营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在审计报告中单设段落予以突出强调;二是提高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年度报告中其他信息的工作投入,在审计报告中单设段落报告工作的结果;三是要求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中声明独立于被审计单位,并履行了职业道德方面的其他责任。

  此次改革审计报告模式,不仅体现了我国对国际准则重大变革的积极反应,实现中国审计准则的动态国际趋同,也有利于提升审计质量,提高审计报告的价值。一是提高审计报告的信息含量,增强审计报告的相关性和决策有用性;二是增加审计工作的透明度,促进注册会计师保持更高的职业怀疑;三是促进注册会计师与管理层及治理层的沟通,有助于公司管理水平和财务报表披露质量的提升;四是提高审计报告的沟通价值,有助于信息使用者理解财务报表。

  本次修订涉及7项审计准则,分别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4号——在审计报告中沟通关键审计事项》、《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4号——持续经营》、《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1号——与治理层的沟通》、《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3号——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和其他事项段》、《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21号——注册会计师对其他信息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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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07
文号:会协[201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资发评价[2015]155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2015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管理及报表编制工作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做好2015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管理与报表编制工作,真实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促进提升财务管理水平和会计信息质量,更好地服务中央企业改革发展大局,根据《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5号)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2015年度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及编制说明,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工作组织,不断提升财务决算质量

  财务决算是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综合反映,是评价企业经营效率和效果的重要工具,各企业要高度重视财务决算管理和编制工作。一是在认真总结以往年度财务决算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早启动、早布置,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细化工作方案,落实工作责任,确保按时保质完成工作任务。二是进一步完善财务决算编制流程,创新编制方法,充分借助信息化手段,注重发挥财务共享中心作用,加强关键节点控制,不断提高财务决算工作效率。三是健全多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财务部门要主动做好牵头组织和协调工作,统筹安排财务决算报表与业务监管报表填报任务,认真开展培训布置,加强工作指导,明确工作要求,倒排时间节点;投资、规划、产权、薪酬、考核、国际化经营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落实各类数据的填报责任,确保决算工作有序推进。四是集团要加大对各级子企业财务决算审核力度,建立报表质量管理和责任体系,高度关注报表封面、波动异常的财务指标及非财务指标数据填报的准确性、合理性,切实提高编报质量。五是强化财务决算审计管理,严格遵守国资委关于审计机构资质、数量和审计年限的规定,严肃审计工作纪律,确保审计工作质量。各企业要将国有资本收益决算报表纳入决算审计统一安排,委托中介机构出具专项鉴证意见。

  二、规范会计核算,确保会计信息真实可靠

  各企业要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市场环境变化和企业经营实际,及时修订完善集团会计政策和核算办法,确保会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一是严格执行集团统一的会计核算办法,规范会计核算,不得通过擅自变更重大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滥用会计差错更正、随意调整合并范围等手段调节年度间经营成果。二是规范收入确认和成本结转,不得跨期确认收入和结转成本费用,严禁通过虚构交易、循环交易等方式人为做大经营规模,对无交易实质的“空转”贸易以及变相融资行为不得按照贸易业务确认收入。三是规范公允价值计量与核算,及时做好减值测试工作,规范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不得通过公允价值计量、资产重分类以及减值准备计提或转回等手段人为调节利润。四是充分和规范披露财务会计信息,不得对重大财务会计事项隐瞒不报。各企业要严格遵守决算工作纪律,对于弄虚作假、粉饰经营成果的行为,将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三、推动盘活存量,夯实财务决算编制基础

  各企业要充分发挥财务决算对夯实“家底”、盘活资产、提升效能的推动作用,下大力气做实做细基础工作。一是认真开展户数清理,彻底清查所属各级子企业和各类机构情况,明确管理级次,理清股权结构,核实经营状况,按照会计准则规范界定财务决算合并范围。二是全面盘查经济资源,加大低效无效资产清理处置和往来款项清欠力度,巩固和扩大两金清理工作成果,重点对长期无分红的股权投资、闲置固定资产、停缓建在建工程、长账龄应收款项和非正常存货等资产分类制定处置计划,推动存量资产盘活提效。三是加快淘汰“僵尸”企业,对长期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待清理子企业,要重新评估经营状态,落实清理责任,限期进行清理,以决算工作倒逼各级子企业主动减量,落实经营责任,优化资源配置。四是扎实推进境外企业财务决算管理,分类梳理境外子企业和业务,评估经营状况和风险程度,加强境外资产审计监督,按要求规范编制决算报表。五是要做好对财务报表合并范围变化、重大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变更、影响当期损益或权益的重大财务事项以及财务决算审计安排等备案工作,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财务决算备案报告及电子文档报送国资委。

  四、深化经营分析,充分发挥财务决算功能作用

  各企业要充分利用财务决算成果,深度挖掘数据价值,揭示经营短板,提出对策建议,推动经营绩效持续改进。一是要强化稳增长重点工作推进和措施效果分析,通过决算工作全面检查和总结增收节支、两金压降、困难企业改革脱困和亏损企业专项治理等稳增长专项工作措施落实情况,对照相关工作方案和目标,客观评估各项工作进展和实施效果,对未达预期目标的要加大工作力度,查遗补漏,狠抓落实,确保工作实效,努力完成全年稳增长工作任务。二是要聚焦集团改革重点领域和战略目标,深入分析产业结构布局和资源配置状况,准确反映资本结构和投资回报水平,做好财务资源保障工作,推动资源优化配置,助力集团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三是要突出价值提升,加强盈利能力和盈利结构分析,重点关注价值增长的驱动因素,深入分析各项业务、各类资产的效益贡献和增长潜力,发现和培育新的利润增长点,促进增强核心竞争力。四是要加强财务绩效评价管理,通过与同行业先进水平对标,着力分析主业盈利能力、资产运营效率、债务风险水平、成本费用管控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绩效改进状况,查找经营管理短板,汲取先进管理经验,不断提升企业综合绩效水平。

  五、防范经营风险,狠抓各类问题的整改落实

  当前,经济下行压力加大,部分企业和行业的经营风险不断积聚,各企业要高度重视经营风险防范工作,结合财务决算管理,全面梳理、评估企业面临的各类风险,以问题为导向,以落实整改为抓手,持续推进管理水平提升,确保稳健经营。一是要将风险防范作为决算管理的重要内容,高度关注财务风险,深入分析融资结构,综合评估财务承受能力,加强担保管理,维护资金链条安全;高度关注特殊业务风险,继续开展大宗商品贸易业务风险排查,进一步加大融资性贸易和垫资建设等业务的风险管控力度,及时追偿到期款项,防止发生损失;高度关注客户支付信用风险,加强销售回款管理,做好各类应收款项账期与客户信用变动监测,切实落实催收清欠责任;高度关注金融市场风险,结合外币债务和外币收支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汇率波动风险,深入分析股票、基金、委托理财等金融投资规模,以及信托、融资租赁等金融业务情况,强化风险监控,防止违规操作与投资损失。二是要定期组织开展财务检查和内部控制有效性评价,加大对资金、投融资、担保等重大事项的监管力度,对发现的管理漏洞或内控缺陷,要及时补缺补正,完善制度,堵塞漏洞,不断提升经营管理水平。三是要狠抓各类问题整改落实,全面梳理历年财务决算批复以及巡视、审计、出资人监督等各类监督检查指出的问题,分类制定整改方案,提出整改目标、措施、要求和期限,落实整改责任,检查整改效果,通过通报、批复、约谈、检查、问责等方式,确保问题整改到位,及时报告整改情况,同时要建立问题整改长效机制,避免“屡查屡犯”。

  六、抓好关键节点,按时报送财务决算相关材料

  各企业应于2016年4月20日前将本集团合并财务决算报告和所属子企业分户报告报送国资委,并抄送派驻本企业监事会。国资委组织开发了网络版报表管理系统,有条件的企业可通过该系统实施财务决算报表实时在线报送。

  (一)企业集团应报送集团合并财务决算报表(含会计主附表、财务情况表,下同)、财务报表附注、财务决算专项说明、财务情况说明书等材料,以及审计报告、管理建议书和审计情况说明的纸质文件(一式两份)与电子文档。其中纸质的财务决算报表以“万元”为金额单位。集团合并层面还应当填报财务决算报表软件中的会计附注相关表格。

  (二)企业集团所属全部级次子企业都应当报送财务决算报表电子文档,其中:集团所属三级以上(含三级)子企业及所属三级以下重要子企业(如上市公司、金融子企业等)应报送财务决算报表、财务报表附注、财务决算专项说明、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的电子文档;其他子企业和重要区域性分公司报送财务决算报表电子文档,有条件的企业可要求全级次报送财务报表附注等材料的电子文档。

  (三)企业集团应将报送财政部的厂办大集体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会计主附表,随财务决算报告抄送国资委(含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

  各企业在报表编制、软件操作和数据报送过程中,如有疑问或发现问题,请及时与国资委(财务监督与考核评价局)联系。


  国 资 委

  2015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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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1-13
文号:国资发评价[2015]1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企注字[2015]228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三证合一”有关工作衔接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今年10月1日“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全面实施以来,各地工商(市场监管)和税务部门精心组织,强化落实,通力协作,形成了改革合力,“三证合一、一照一码”工作进展总体顺利。为了进一步推动改革深入有序开展,有效解决各地在改革进程中遇到的业务调整、系统对接以及数据共享等方面的问题,现就工商(市场监管)、税务部门进一步协同做好企业登记和税务管理有关工作补充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信息采集范围和要求,确保信息共享顺畅

(一)明确数据项采集和交换范围。企业登记机关和税务机关对各自业务信息系统的数据项进行全面梳理,建立起数据项的对应关系。按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文件要求,企业登记机关将企业设立、变更(备案)、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数据项见附表)及时共享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共享交换平台;税务机关按要求将清税信息、税务机关名称及生产经营地、财务负责人、核算方式的变更信息及时共享到省级交换平台。企业登记机关对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企业分别加注标识。对于未办理税务登记证、仅换发新营业执照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前述企业相关信息及时共享到省级共享交换平台(不含财务负责人等税务机关发起变更的数据项)。地方企业登记机关和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扩大共享范围。

(二)做好数据采集、传输、接收和导入工作。企业登记机关应确保共享的登记、变更信息完整、准确,税务机关要及时接收、获取,并做好数据的导入、整理和转化工作,确保共享信息在税务部门业务系统的有效融合使用。对企业登记部门无法采集的信息,税务机关应在当事人办理涉税事务时采集纳税人信息。

(三)完善登记(备案)信息采集。对涉及各类主体股东(出资人)出资情况变化章程备案的,当事人要一并填写《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对各类主体登记(备案)申请书填写说明进行同步完善。

二、进一步完善部门间信息共享交换机制,确保信息应用衔接到位

(四)完善信息传输应用、对账核实机制。各级企业登记机关、税务机关要按照相关要求修改完善业务信息系统,及时共享信息,确保共享信息的准确率和完整率。建立相互间数据共享对账机制,加大对共享信息的核实力度。各部门要将数据共享记录日志(数据发送数、实际接收数、失败数等)及时反馈给对方,对于信息共享过程中出现的数据问题要及时沟通并协调解决。

(五)继续推进信息共享平台建设。目前尚不能实现登记信息实时传递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登记机关和税务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协作,共同推进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尽早实现登记信息实时传递。

三、进一步做好企业登记和税务登记相关业务工作

(六)有序做好已登记企业证照的换发工作。对于已登记企业因原发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过期等原因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七)办理简易注销时不再要求提供清税证明。对试点开展未开业企业、无债权债务企业简易注销改革的地方,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简易注销时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供清税证明,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简易注销企业的监管,及时将有关信息通告企业登记机关,企业登记机关经核实发现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应终止简易注销程序,恢复注销前登记状态。

(八)做好档案查询和管理工作。各级企业登记机关应积极协助税务机关做好查询、调取企业登记档案工作,税务机关应保证查询工作的规范和档案安全。

(九)加强检查督促。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将组织不定期联合检查,并就落实情况进行通报,重点围绕企业设立、变更(备案)、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在采集、共享、接收过程中的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各级企业登记机关、税务机关要加强组织领导,提高思想认识,不折不扣地执行文件要求。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201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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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31
文号:工商企注字[2015]2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2号 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

 经国务院批准,现公布《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实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0〕152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2月23日

附件:


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支持慈善事业发挥扶贫济困积极作用,规范对慈善事业捐赠物资的进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慈善事业是指非营利的慈善救助等社会慈善和福利事业,包括以捐赠财产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慈善活动:

  (一)扶贫济困,扶助老幼病残等困难群体;

  (二)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三)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环境;

  (四)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慈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捐赠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赠人是指: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和中国癌症基金会。

  (三)经民政部或省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且被评定为5A级的以人道救助和发展慈善事业为宗旨的社会团体或基金会。民政部或省级民政部门负责出具证明有关社会团体或基金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赠人条件的文件。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是指:

  (一)衣服、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生活必需用品等。

  (二)食品类及饮用水(调味品、水产品、水果、饮料、烟酒等除外)。

  (三)医疗类包括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医疗书籍和资料。其中,对于医疗药品及医疗器械捐赠进口,按照相关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四)直接用于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各类职业学校、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教材、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其中,教学仪器是指专用于教学的检验、观察、计量、演示用的仪器和器具;一般学习用品是指用于各类职业学校、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学和学生专用的文具、教具、体育用品、婴幼儿玩具、标本、模型、切片、各类学习软件、实验室用器皿和试剂、学生校服(含鞋帽)和书包等。

  (五)直接用于环境保护的专用仪器。包括环保系统专用的空气质量与污染源废气监测仪器及治理设备、环境水质与污水监测仪器及治理设备、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仪器、固体废物监测仪器及处置设备、辐射防护与电磁辐射监测仪器及设备、生态保护监测仪器及设备、噪声及振动监测仪器和实验室通用分析仪器及设备。

  (六)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

  本办法所称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不包括国家明令停止减免进口税收的特定商品以及汽车、生产性设备、生产性原材料及半成品等。捐赠物资应为未经使用的物品(其中,食品类及饮用水、医疗药品应在保质期内),在捐赠物资内不得夹带危害环境、公共卫生和社会道德及进行政治渗透等违禁物品。

  第七条 国际和外国医疗机构在我国从事慈善和人道医疗救助活动,供免费使用的医疗药品和器械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的消耗性的医用卫生材料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进口捐赠物资,由受赠人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海关按规定进行审核确认。经审核同意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由海关按规定进行监管。

  第九条 进口的捐赠物资按国家规定属于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的,受赠人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

  第十条 经审核同意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章有关条款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未经海关审核同意,不得擅自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如有违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关相关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0〕1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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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23
文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规范增值税发票管理,方便纳税人发票使用,税务总局决定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票),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二、为避免浪费,方便纳税人发票使用衔接,货运专票最迟可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7月1日起停止使用。

三、铁路运输企业受托代征的印花税款信息,可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可自2015年11月1日起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所开具的铁路货票、运费杂费收据可作为发票清单使用。

四、除本公告第三条外,其他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6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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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现就落实完善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研究开发人员范围[条款废止]

企业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研究人员是指主要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在研究人员指导下参与研发工作的人员;辅助人员是指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技工。

企业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二、研发费用归集

(一)加速折旧费用的归集[条款废止]

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时,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计算的折旧、费用的部分加计扣除,但不得超过按税法规定计算的金额。

(二)多用途对象费用的归集[条款废止]

企业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同时从事或用于非研发活动的,应对其人员活动及仪器设备、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三)其他相关费用的归集与限额计算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在计算每个项目其他相关费用的限额时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其他相关费用限额=《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中的第1项至第5项的费用之和×10%/(1-10%)。

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小于限额时,按实际发生数计算税前加计扣除数额;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大于限额时,按限额计算税前加计扣除数额。

(四)特殊收入的扣减[条款废止]

企业在计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应扣减已按《通知》规定归集计入研发费用,但在当期取得的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零计算。

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五)财政性资金的处理

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

(六)不允许加计扣除的费用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已计入无形资产但不属于《通知》中允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的,企业摊销时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三、委托研发

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可按规定税前扣除;加计扣除时按照研发活动发生费用的80%作为加计扣除基数。委托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加计扣除。

企业委托境外研发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其中受托研发的境外机构是指依照外国和地区(含港澳台)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受托研发的境外个人是指外籍(含港澳台)个人。

四、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判定

《通知》中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企业,是指以《通知》所列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 

五、[条款废止]核算要求

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研发项目立项时应设置研发支出辅助账,由企业留存备查;年末汇总分析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并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研发支出辅助账、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可参照本公告所附样式编制。

六、申报及备案管理

(一)[条款废止]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时,根据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随申报表一并报送。

(二)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实行备案管理, 除“备案资料”和“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外,其他备案管理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执行。

(三)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和研发项目文件完成备案,并将下列资料留存备查: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

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6.“研发支出”辅助账;

7.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8.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七、后续管理与核查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企业的后续管理和监督检查。每年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应开展核查,核查面不得低于享受该优惠企业户数的20%。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核查办法或工作措施。

八、执行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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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法释[2015]2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1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1次会议、2015年1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5年12月28日


  根据国家赔偿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刑事赔偿工作实际,对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赔偿请求人因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而申请国家赔偿,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属于本解释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

  第二条 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

  [二]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四]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五]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六]人民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

  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第三条 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

  [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经审查属实的;

  [二]终止侦查、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在解除、撤销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四]未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立案后超过两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五]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六]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七]对生效裁决没有处理的财产或者对该财产违法进行其他处理的。

  有前款第三项至六项规定情形之一,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第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依法告知赔偿请求人有权在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未依法告知,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申请,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条 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采取拘留措施的;

  [二]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采取拘留措施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

  违法刑事拘留的人身自由赔偿金自拘留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公民对超期监禁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决定予以赔偿。

  第七条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错判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已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判决确定后继续监禁期间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情形予以赔偿。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主张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免除赔偿责任的,应当就该免责事由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依法享有继承权的同一顺序继承人有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部分人作为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申请效力及于全体。

  赔偿请求人为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部分赔偿请求人非经全体同意,申请撤回或者放弃赔偿请求,效力不及于未明确表示撤回申请或者放弃赔偿请求的其他赔偿请求人。

  第十条 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看守所的主管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一条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后又采取逮捕措施,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二条 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审无罪赔偿,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一]原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人民检察院在重审期间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三条 医疗费赔偿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机关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护理费赔偿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则上按照一名护理人员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医疗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并赔偿相应的护理费。

  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公民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公民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年。

  第十五条 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赔偿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六条 误工减少收入的赔偿根据受害公民的误工时间和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确定,最高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误工时间根据公民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公民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作为赔偿依据的伤残等级鉴定确定前一日。

  第十七条 造成公民身体伤残的赔偿,应当根据司法鉴定人的伤残等级鉴定确定公民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并参照以下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公民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视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残疾赔偿金幅度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至二十倍;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公民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视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的,残疾赔偿金幅度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至十倍;七至十级的,残疾赔偿金幅度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以下。

  有扶养义务的公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根据伤残等级并参考被扶养人生活来源丧失的情况进行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第十八条 受害的公民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费发放标准,参照作出赔偿决定时被扶养人住所地所属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能够确定扶养年限的,生活费可协商确定并一次性支付。不能确定扶养年限的,可按照二十年上限确定扶养年限并一次性支付生活费,被扶养人超过六十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扶养年限减少一年;被扶养人年龄超过确定扶养年限的,被扶养人可逐年领取生活费至死亡时止。

  第十九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 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利率参照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不计算复利。

  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改变原赔偿决定,利率参照新作出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

  计息期间自侵权行为发生时起算,至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止;但在生效赔偿决定作出前侵权行为停止的,计算至侵权行为停止时止。

  被罚没、追缴的资金属于赔偿请求人在金融机构合法存款的,在存款合同存续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第二十一条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上年度,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改变原赔偿决定,按照新作出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

  作出赔偿决定、复议决定时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

  第二十二条 下列赔偿决定、复议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一]超过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没有申请复议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

  [二]超过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没有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的复议决定;

  [三]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

  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和复议决定,与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依法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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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28
文号:法释[2015]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汇发[2015]4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为规范和便利银行及个人外汇业务操作,完善个人外汇交易主体分类监管,结合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上线运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进一步完善个人外汇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6年1月1日起,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在全国上线运行,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同时停止使用。具有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通过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办理个人结汇、购汇等个人外汇业务,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相关业务数据信息。

  二、个人在办理外汇业务时,应当遵守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对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的个人实施“关注名单”管理。

  (一)外汇局对出借本人额度协助他人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的个人,通过银行以《个人外汇业务风险提示函》予以风险提示。若上述个人再次出现出借本人额度协助他人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的行为,外汇局将其列入“关注名单”管理。

  (二)外汇局对以借用他人额度等方式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的个人,列入“关注名单”管理,并通过银行以《个人外汇业务“关注名单”告知书》予以告知。

  (三)“关注名单”内个人的关注期限为列入“关注名单”的当年及之后连续2年。在关注期限内,“关注名单”内个人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应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银行应当按照真实性审核原则,严格审核相关证明材料。

  三、银行应配合外汇局对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的个人及相关机构的核查,并在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推送相关信息之日起的20天内,反馈个人结汇资金去向、购汇资金来源及外汇局要求的其他信息。

  四、外汇局、银行应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访问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具体访问渠道为:


用户类型

网络连接方式

访问地址

外汇局

业务网

http://100.1.48.51:9101/asone/

银行

外部机构接入网

http://banksvc.safe(主登录入口)

http://asone.safe:9101/asone/(备用登录入口)

  外汇局、银行应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和业务操作人员,负责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的日常维护,确保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的正常运行。

  五、在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出现全国性系统故障时,外汇局、银行应当按照《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应急预案》(见附件3)启动应急措施,保证个人外汇业务顺利、及时办理。

  六、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汇款业务项下的结售汇业务、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以下简称特许机构)等办理的个人本外币兑换业务,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外汇管理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规范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操作的通知》(汇综发[2007]9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发布<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应急预案>的通知》(汇综发[2008]4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2011]1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开办电子渠道个人结售汇业务试行个人分拆结售汇“关注名单”管理的通知》(汇发[2011]4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规范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接入审核工作的通知》(汇综发[2013]77号)同时废止。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及特许机构;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业务咨询电话:010-68402673(银行业务)

  010-68402295(特许机构业务)

  技术咨询电话:010-68402674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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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25
文号:汇发[2015]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5]72号 国务院关于支持沿边重点地区开发开放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沿边国家级口岸、边境城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和跨境经济合作区等沿边重点地区是我国深化与周边国家和地区合作的重要平台,是沿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撑,是确保边境和国土安全的重要屏障,正在成为实施“一带一路”战略的先手棋和排头兵,在全国改革发展大局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并切实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支持沿边重点地区开发开放,构筑经济繁荣、社会稳定的祖国边疆,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入推进兴边富民行动,实现稳边安边兴边

  (一)支持边民稳边安边兴边。加大对边境地区民生改善的支持力度,通过扩大就业、发展产业、创新科技、对口支援稳边安边兴边。积极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降低创业创新门槛,对于边民自主创业实行“零成本”注册,符合条件的边民可按规定申请10万元以下的创业担保贷款。鼓励边境地区群众搬迁安置到距边境0—3公里范围,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动态的边民补助机制,中央财政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给予支持。加大对边境回迁村(屯)的扶持力度,提高补助标准,鼓励边民自力更生发展生产。以整村推进为平台,加快改善边境地区贫困村生产生活条件,因人因地施策,对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实施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对“一方水土养不起一方人”的实施易地扶贫搬迁,对生态特别重要和脆弱的实行生态保护扶贫,使边境地区各族群众与全国人民一道同步进入全面小康社会。对于在沿边重点地区政府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满20年以上且无不良记录的工作人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可探索在其退休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大力引进高层次人才,为流动人才提供短期住房、教育培训、政策咨询、技术服务和法律援助等工作生活保障。加强沿边重点地区基层组织建设,抓好以村级党组织为核心的村级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推动发展、服务群众、凝聚人心、促进和谐的战斗堡垒作用,带领沿边各族人民群众紧密团结在党的周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教育部、国家民委、中央组织部、民政部、扶贫办负责)

  (二)提升基本公共服务水平。加大对边境地区居民基本社保体系的支持力度,对于符合条件的边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由政府代缴参保费用。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比例,按规定将边境地区城镇贫困人口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以边境中心城市、边境口岸、交通沿线城镇为重点,加大对边境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对口支援力度。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实施12年免费教育政策。实行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制度。选派教师驻边支教,支持当地教师队伍建设。加大教育对外开放力度,支持边境城市与国际知名院校开展合作办学。加快完善电信普遍服务,加强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信息网络覆盖水平,积极培育适合沿边重点地区的信息消费新产品、新业态、新模式。提升政府公共信息服务水平,加快推进电子政务、电子商务、远程教育、远程医疗等信息化建设,为当地居民提供医疗、交通、治安、就业、维权、法律咨询等方面的公共服务信息。深入推进农村社区建设试点工作,提高农村公共服务能力。加强沿边重点地区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着力增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优秀文化产品供给。(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文化部、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

  (三)提升边境地区国际执法合作水平。推动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在省(区)、市(州、盟)、县(旗)三级设立国际执法安全合作部门,选强配齐专职人员。建立边境地区国际执法合作联席会议机制,定期研判周边国家和地区安全形势,及时警示和应对边境地区安全风险。加大对边境地区开展执法合作的授权,支持边境地区公安机关与周边国家地方警务、边检(移民)、禁毒、边防等执法部门建立对口合作机制,进一步加强在禁毒禁赌以及防范和打击恐怖主义、非法出入境、拐卖人口、走私等方面的边境执法合作,共同维护边境地区安全稳定。加大边境地区国际执法合作投入。加强文化执法合作,强化文化市场监管,打击非法文化产品流入和非法传教,构筑边疆地区文化安全屏障。(公安部、外交部、文化部、宗教局负责)

  二、改革体制机制,促进要素流动便利化

  (四)加大简政放权力度。进一步取消和下放涉及沿边国家级口岸通关及进出口环节的行政审批事项,明确审查标准,承诺办理时限,优化内部核批程序,减少审核环节。加快推进联合审批、并联审批。加大沿边口岸开放力度,简化口岸开放和升格的申报、审批、验收程序以及口岸临时开放的审批手续,简化沿边道路、桥梁建设等审批程序,推进边境口岸的对等设立和扩大开放。创新事中事后监管,做到放管结合、优化服务、高效便民。(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五)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创新口岸监管模式,通过属地管理、前置服务、后续核查等方式将口岸通关现场非必要的执法作业前推后移。优化查验机制,进一步提高非侵入、非干扰式检查检验的比例,提高查验效率。实施分类管理,拓宽企业集中申报、提前申报的范围。按照既有利于人员、货物、交通运输工具进出方便,又有利于加强查验监管的原则,在沿边重点地区有条件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深化“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监管服务改革,推动货物在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自由便捷流转。推动二线监管模式与一线监管模式相衔接。加强沿边、内陆、沿海通关协作,依托电子口岸平台,推进沿边口岸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实现监管信息同步传输,推进企业运营信息与监管系统对接。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口岸执法机构的机制化合作,推进跨境共同监管设施的建设与共享,加强跨境监管合作和协调。(海关总署、商务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六)提高投资便利化水平。扩大投资领域开放,借鉴国际通行规则,支持具备条件的沿边重点地区借鉴上海等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可推广试点经验,试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管理模式。落实商事制度改革,推进沿边重点地区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鼓励沿边重点地区与东部沿海城市建立对口联系机制,交流借鉴开放经验,探索符合沿边实际的开发开放模式。加强与毗邻国家磋商,建立健全投资合作机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外交部、工商总局负责)

  (七)推进人员往来便利化。加强与周边国家出入境管理和边防检查领域合作,积极推动与周边国家就便利人员往来等事宜进行磋商。下放赴周边国家因公出国(境)审批权限,允许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自行审批副厅级及以下人员因公赴毗邻国家(地区)执行任务。在符合条件的沿边国家级口岸实施外国人口岸签证政策,委托符合条件的省(区)、市(州、盟)外事办公室开展领事认证代办业务。加强与毗邻国家协商合作,推动允许两国边境居民持双方认可的有效证件依法在两国边境许可范围内自由通行,对常驻沿边市(州、盟)从事商贸活动的非边境地区居民实行与边境居民相同的出入境政策。为涉外重大项目投资合作提供出入境便利,建立周边国家合作项目项下人员出入境绿色通道。结合外方意愿,综合研究推进周边国家在沿边重点地区开放设领城市设立领事机构。探索联合监管,推广旅客在同一地点办理出入境手续的“一地两检”查验模式,推进旅客自助通关。提高对外宣介相关政策的能力和水平。(外交部、公安部、旅游局、海关总署、质检总局、总参作战部、中央宣传部负责)

  (八)促进运输便利化。加强与周边国家协商合作,加快签署中缅双边汽车运输协定以及中朝双边汽车运输协定议定书,修订已有双边汽车运输协定。推进跨境运输车辆牌证互认,为从事跨境运输的车辆办理出入境手续和通行提供便利和保障。授予沿边省(区)及边境城市自驾车出入境旅游审批权限,积极推动签署双边出入境自驾车(八座以下)管理的有关协定,方便自驾车出入境。(交通运输部、旅游局、外交部、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负责)

  三、调整贸易结构,大力推进贸易方式转变

  (九)支持对外贸易转型升级。优化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安排的内部结构。有序发展边境贸易,完善边贸政策,支持边境小额贸易向综合性多元化贸易转变,探索发展离岸贸易。支持沿边重点地区开展加工贸易,扩大具有较高技术含量和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出口,创建出口商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对开展加工贸易涉及配额及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资源类商品,在配额分配和有关许可证办理方面给予适当倾斜。支持具有比较优势的粮食、棉花、果蔬、橡胶等加工贸易发展,对以边贸方式进口、符合国家《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的资源类商品给予进口贴息支持。支持沿边重点地区发挥地缘优势,推广电子商务应用,发展跨境电子商务。(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负责)

  (十)引导服务贸易加快发展。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引导社会资金加大投入,支持沿边重点地区结合区位优势和特色产业,做大做强旅游、运输、建筑等传统服务贸易。逐步扩大中医药、服务外包、文化创意、电子商务等新兴服务领域出口,培育特色服务贸易企业加快发展。推进沿边重点地区金融、教育、文化、医疗等服务业领域有序开放,逐步实现高水平对内对外开放;有序放开育幼养老、建筑设计、会计审计、商贸物流、电子商务等服务业领域外资准入限制。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安排向沿边重点地区服务业企业倾斜,支持各类服务业企业通过新设、并购、合作等方式,在境外开展投资合作,加快建设境外营销网络,增加在境外的商业存在。支持沿边重点地区服务业企业参与投资、建设和管理境外经贸合作区。(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卫生计生委、人民银行、银监会、质检总局负责)

  (十一)完善边民互市贸易。加强边民互市点建设,修订完善《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和《边民互市进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严格落实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清理地方各级政府自行颁布或实施的与中央政策相冲突的有关边民互市贸易的政策和行政规章。(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负责)

 四、实施差异化扶持政策,促进特色优势产业发展

  (十二)实行有差别的产业政策。支持沿边重点地区大力发展特色优势产业,对符合产业政策、对当地经济发展带动作用强的项目,在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支持在沿边重点地区优先布局进口能源资源加工转化利用项目和进口资源落地加工项目,发展外向型产业集群,形成各有侧重的对外开放基地,鼓励优势产能、装备、技术走出去。支持沿边重点地区发展风电、光电等新能源产业,在风光电建设规模指标分配上给予倾斜。推动移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等与制造业紧密结合。适时修订《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对沿边重点地区产业发展特点予以充分考虑。(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能源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税务总局负责)

  (十三)研究设立沿边重点地区产业发展(创业投资)基金。研究整合现有支持产业发展方面的资金,设立沿边重点地区产业发展(创业投资)基金,吸引投资机构和民间资本参与基金设立,专门投资于沿边重点地区具备资源和市场优势的特色农业、加工制造业、高技术产业、服务业和旅游业,支持沿边重点地区承接国内外产业转移。(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证监会负责)

  (十四)加强产业项目用地和劳动力保障。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重大基础设施和产业项目,在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安排上予以倾斜。对入驻沿边重点地区的加工物流、文化旅游等项目的建设用地加快审批。允许按规定招用外籍人员。(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

  五、提升旅游开放水平,促进边境旅游繁荣发展

  (十五)改革边境旅游管理制度。修订《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放宽边境旅游管制。将边境旅游管理权限下放到省(区),放宽非边境地区居民参加边境旅游的条件,允许边境旅游团队灵活选择出入境口岸。鼓励沿边重点地区积极创新管理方式,在游客出入境比较集中的口岸实施“一站式”通关模式,设置团队游客绿色通道。(旅游局、公安部、外交部、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负责)

  (十六)研究发展跨境旅游合作区。按照提高层级、打造平台、完善机制的原则,深化与周边国家的旅游合作,支持满洲里、绥芬河、二连浩特、黑河、延边、丹东、西双版纳、瑞丽、东兴、崇左、阿勒泰等有条件的地区研究设立跨境旅游合作区。通过与对方国家签订合作协议的形式,允许游客或车辆凭双方认可的证件灵活进入合作区游览。支持跨境旅游合作区利用国家旅游宣传推广平台开展旅游宣传工作,支持省(区)人民政府与对方国家联合举办旅游推广和节庆活动。鼓励省(区)人民政府采取更加灵活的管理方式和施行更加特殊的政策,与对方国家就跨境旅游合作区内旅游资源整体开发、旅游产品建设、旅游服务标准推广、旅游市场监管、旅游安全保障等方面深化合作,共同打造游客往来便利、服务优良、管理协调、吸引力强的重要国际旅游目的地。(旅游局、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外交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负责)

  (十七)探索建设边境旅游试验区。依托边境城市,强化政策集成和制度创新,研究设立边境旅游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鼓励试验区积极探索“全域旅游”发展模式。允许符合条件的试验区实施口岸签证政策,为到试验区的境外游客签发一年多次往返出入境证件。推行在有条件的边境口岸设立交通管理服务站点,便捷办理临时入境机动车牌证。鼓励发展特色旅游主题酒店和特色旅游餐饮,打造一批民族风情浓郁的少数民族特色村镇。新增建设用地指标适当向旅游项目倾斜,对重大旅游项目可向国家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先行用地手续。积极发展体育旅游、旅游演艺,允许外资参股由中方控股的演出经纪机构。(旅游局、财政部、公安部、外交部、国家民委、交通运输部、国土资源部、体育总局、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负责)

  (十八)加强旅游支撑能力建设。加强沿边重点地区旅游景区道路、标识标牌、应急救援等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支持旅游职业教育发展,支持内地相关院校在沿边重点地区开设分校或与当地院校合作开设旅游相关专业,培养旅游人才。(旅游局、交通运输部、教育部负责)

  六、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支撑保障水平

  (十九)加快推动互联互通境外段项目建设。加强政府间磋商,充分利用国际国内援助资金、优惠性质贷款、区域性投资基金和国内企业力量,加快推进我国与周边国家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建设。积极发挥丝路基金在投融资方面的支持作用,推动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为互联互通建设提供支持。重点推动中南半岛通道、中缅陆水联运通道、孟中印缅国际大通道、东北亚多式联运通道以及新亚欧大陆桥、中蒙俄跨境运输通道、中巴国际运输通道建设。(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外交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公安部、中国铁路总公司、铁路局、总后军交运输部负责)

  (二十)加快推进互联互通境内段项目建设。将我国与周边国家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境内段项目优先纳入国家相关规划,进一步加大国家对项目建设的投资补助力度,加快推进项目建设进度。铁路方面,实施长春—白城铁路扩能改造,重点推进四平—松江河、敦化—白河、松江河—漫江等铁路建设,推动川藏铁路建设,统筹研究雅安—林芝铁路剩余段建设,适时启动滇藏、新藏铁路以及日喀则—亚东、日喀则—樟木等铁路建设。公路水运方面,加快推进百色—龙邦高速公路、喀什—红其拉甫公路等重点口岸公路,以及中越、中朝、中俄跨境桥梁、界河码头等项目建设。加快完善沿边重点地区公路网络。(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中国铁路总公司、铁路局、商务部、公安部、外交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总后军交运输部负责)

  (二十一)加强边境城市航空口岸能力建设。支持边境城市合理发展支线机场和通用机场,提升军民双向保障能力和客货机兼容能力;推进边境城市机场改扩建工程,提升既有机场容量;加强边境城市机场空管设施建设,完善和提高机场保障能力。支持开通“一带一路”沿线国际旅游城市间航线;支持开通和增加国内主要城市与沿边旅游目的地城市间的直飞航线航班或旅游包机。(发展改革委、民航局、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公安部、外交部、旅游局、总参作战部、总后军交运输部负责)

  (二十二)加强口岸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沿边重点地区完善口岸功能,有序推动口岸对等设立与扩大开放,加快建设“一带一路”重要开放门户和跨境通道。支持在沿边国家级口岸建设多式联运物流监管中心,进一步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加强口岸查验设施建设,改善口岸通行条件。统筹使用援外资金,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涉及的口岸基础设施、查验场地和设施建设。以共享共用为目标,整合现有监管设施资源,推动口岸监管设施、查验场地和转运设施集中建设。尽快制定口岸查验场地和设施建设标准,建立口岸通关便利化设施设备运行维护保障机制,支持国家级口岸检验检疫、边防检查、海关监管等查验设施升级改造,建立公安边防检查站口岸快速查验通关系统,开设进出边境管理区绿色通道。按照适度超前、保障重点、分步实施的建设理念,建立和完善、更新边境监控系统,实现边检执勤现场、口岸限定区域和重点边境地段全覆盖,打造“智慧边境线”。(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公安部、商务部、质检总局、交通运输部、外交部、财政部、中国铁路总公司负责)

  七、加大财税等支持力度,促进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

  (二十三)增加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规模。加大中央财政转移支付支持力度,逐步缩小沿边重点地区地方标准财政收支缺口,推进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建立边境地区转移支付的稳定增长机制,完善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支持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促进边境地区贸易发展。(财政部、海关总署、商务部负责)

  (二十四)强化中央专项资金支持。中央财政加大对沿边重点地区基础设施、城镇建设、产业发展等方面的支持力度。提高国家有关部门专项建设资金投入沿边重点地区的比重,提高对公路、铁路、民航、通信等建设项目投资补助标准和资本金注入比例。国家专项扶持资金向沿边重点地区倾斜。(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外交部、旅游局、民航局、中国铁路总公司负责)

  (二十五)实行差别化补助政策。中央安排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取消县以下(含县)以及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市级配套资金。中央财政对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适当补助。继续对边境经济合作区以及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符合条件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贷款给予贴息支持。(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负责)

  (二十六)加大税收优惠力度。国家在沿边重点地区鼓励发展的内外资投资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继续在规定范围内免征关税。根据跨境经济合作区运行模式和未来发展状况,适时研究适用的税收政策。加强与相关国家磋商,积极稳妥推进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谈签和修订工作。(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负责)

  (二十七)比照执行西部大开发相关政策。非西部省份的边境地区以县为单位,在投资、金融、产业、土地、价格、生态补偿、人才开发和帮扶等方面,享受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相关政策,实施期限暂定到2020年。(财政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八、鼓励金融创新与开放,提升金融服务水平

  (二十八)拓宽融资方式和渠道。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沿边重点地区的信贷支持力度,在遵循商业原则及风险可控前提下,对沿边重点地区分支机构适度调整授信审批权限。引导沿边重点地区金融机构将吸收的存款主要用于服务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对将新增存款一定比例用于当地并达到有关要求的农村金融机构,继续实行优惠的支农再贷款和存款准备金政策。培育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规范发展服务中小微企业的区域性股权市场,引导产业发展(创业投资)基金投资于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企业;支持期货交易所研究在沿边重点地区设立商品期货交割仓库;支持沿边重点地区利用本地区和周边国家丰富的矿产、农业、生物和生态资源,规范发展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矿产权、林权、碳汇权和文化产品等交易市场。(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负责)

  (二十九)完善金融组织体系。支持符合条件的外资金融机构到沿边重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支持大型银行根据自身发展战略,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前提下,以法人名义到周边国家设立机构。支持沿边重点地区具备条件的民间资本依法发起设立民营银行,探索由符合条件的民间资本发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前提下,为跨境并购提供金融服务。(银监会、人民银行、外汇局负责)

  (三十)鼓励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研究将人民币与周边国家货币的特许兑换业务范围扩大到边境贸易,并提高相应兑换额度,提升兑换服务水平。探索发展沿边重点地区与周边国家人民币双向贷款业务。支持资质良好的信托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在沿边重点地区开展业务,鼓励开展知识产权、收益权、收费权、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和林权抵押贷款业务,扶持符合当地产业发展规划的行业和企业发展。依法探索扩大沿边重点地区可用于担保的财产范围,创新农村互助担保机制和信贷风险分担机制,逐步扩大农业保险覆盖范围,积极开展双边及多边跨境保险业务合作。加快推进沿边重点地区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和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完善沿边重点地区信用服务市场,推动征信产品的应用。(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财政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三十一)防范金融风险。在沿边重点地区建立贴近市场、促进创新、信息共享、风险可控的金融监管平台和协调机制。进一步加强沿边重点地区金融管理部门、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海关和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领域的政策协调与信息沟通。加强跨境外汇和人民币资金流动监测工作,完善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和分析,督促金融机构严格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密切关注跨境资金异常流动,防范洗钱和恐怖融资犯罪活动的发生,确保跨境资金流动风险可控、监管有序。(人民银行、银监会、外汇局负责)

  沿边重点地区开发开放事关全国改革发展大局,对于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和构筑繁荣稳定的祖国边疆意义重大。各地区、各部门要坚持扩大对外开放和加强对内监管同步推进,在禁毒、禁赌、防范打击恐怖主义等方面常抓不懈,坚决打击非法出入境、拐卖人口、走私贩私,避免盲目圈地占地、炒作房地产和破坏生态环境,抓好发展和安全两件大事,不断提高沿边开发开放水平。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按照本意见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密切配合、通力协作,抓紧修订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建立动态反馈机制,深入实地开展督查调研,及时发现问题,研究提出整改建议,不断加大对沿边重点地区开发开放的支持力度。对重点建设项目,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财政、金融等有关部门要给予重点支持。沿边省(区)和沿边重点地区要充分发挥主体作用,强化组织领导,周密安排部署,确保促进开发开放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附件:沿边重点地区名录


国务院

2015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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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24
文号:国发[2015]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5]24号 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的指导意见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内部控制是保障组织权力规范有序、科学高效运行的有效手段,也是组织目标实现的长效保障机制。自《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财会[2012]21号,以下简称《单位内控规范》)发布实施以来,各行政事业单位积极推进内部控制建设,取得了初步成效。但也存在部分单位重视不够、制度建设不健全、发展水平不平衡等问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对财政资金分配使用、国有资产监管、政府投资、政府采购、公共资源转让、公共工程建设等权力集中的部门和岗位实行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定期轮岗,强化内部流程控制,防止权力滥用”,为行政事业单位加强内部控制建设指明了方向。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现对全面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全面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经济和业务活动,强化对内部权力运行的制约,防止内部权力滥用,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制约和监督体系,促进单位公共服务效能和内部治理水平不断提高,为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奠定坚实基础、提供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

  1.坚持全面推进。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关于强化内部控制的精神和《单位内控规范》的具体要求,全面建立、有效实施内部控制,确保内部控制覆盖单位经济和业务活动的全范围,贯穿内部权力运行的决策、执行和监督全过程,规范单位内部各层级的全体人员。

  2.坚持科学规划。单位应当科学运用内部控制机制原理,结合自身的业务性质、业务范围、管理架构,合理界定岗位职责、业务流程和内部权力运行结构,依托制度规范和信息系统,将制约内部权力运行嵌入内部控制的各个层级、各个方面、各个环节。

  3.坚持问题导向。单位应当针对内部管理薄弱环节和风险隐患,特别是涉及内部权力集中的财政资金分配使用、国有资产监管、政府投资、政府采购、公共资源转让、公共工程建设等重点领域和关键岗位,合理配置权责,细化权力运行流程,明确关键控制节点和风险评估要求,提高内部控制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4.坚持共同治理。充分发挥内部控制与其他内部监督机制的相互促进作用,形成监管合力,优化监督效果;充分发挥政府、单位、社会和市场的各自作用,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统筹规划、督促指导,主动争取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支持,共同推动内部控制建设和有效实施;单位要切实履行内部控制建设的主体责任;要建立公平、公开、公正的市场竞争和激励机制,鼓励社会第三方参与单位内部控制建设和发挥外部监督作用,形成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的合力。

  (三)总体目标。以单位全面执行《单位内控规范》为抓手,以规范单位经济和业务活动有序运行为主线,以内部控制量化评价为导向,以信息系统为支撑,突出规范重点领域、关键岗位的经济和业务活动运行流程、制约措施,逐步将控制对象从经济活动层面拓展到全部业务活动和内部权力运行,到2020年,基本建成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适应的,权责一致、制衡有效、运行顺畅、执行有力、管理科学的内部控制体系,更好发挥内部控制在提升内部治理水平、规范内部权力运行、促进依法行政、推进廉政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二、主要任务

  (一)健全内部控制体系,强化内部流程控制。单位应当按照内部控制要求,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建立适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内部控制体系,全面梳理业务流程,明确业务环节,分析风险隐患,完善风险评估机制,制定风险应对策略;有效运用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内部授权审批控制、归口管理、预算控制、财产保护控制、会计控制、单据控制、信息内部公开等内部控制基本方法,加强对单位层面和业务层面的内部控制,实现内部控制体系全面、有效实施。

  已经建立并实施内部控制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和《单位内控规范》要求,对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全面性、重要性、制衡性、适应性和有效性进行自我评价、对照检查,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抓好整改落实,进一步健全制度,提高执行力,完善监督措施,确保内部控制有效实施。内部控制尚未建立或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的单位,必须于2016年底前完成内部控制的建立和实施工作。

  (二)加强内部权力制衡,规范内部权力运行。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和定期轮岗,是制约权力运行、加强内部控制的基本要求和有效措施。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的业务性质、业务范围、管理架构,按照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分离、相互制衡的要求,科学设置内设机构、管理层级、岗位职责权限、权力运行规程,切实做到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并定期轮岗。分事行权,就是对经济和业务活动的决策、执行、监督,必须明确分工、相互分离、分别行权,防止职责混淆、权限交叉;分岗设权,就是对涉及经济和业务活动的相关岗位,必须依职定岗、分岗定权、权责明确,防止岗位职责不清、设权界限混乱;分级授权,就是对各管理层级和各工作岗位,必须依法依规分别授权,明确授权范围、授权对象、授权期限、授权与行权责任、一般授权与特殊授权界限,防止授权不当、越权办事。同时,对重点领域的关键岗位,在健全岗位设置、规范岗位管理、加强岗位胜任能力评估的基础上,通过明确轮岗范围、轮岗条件、轮岗周期、交接流程、责任追溯等要求,建立干部交流和定期轮岗制度,不具备轮岗条件的单位应当采用专项审计等控制措施。对轮岗后发现原工作岗位存在失职或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追责。

  (三)建立内控报告制度,促进内控信息公开。针对内部控制建立和实施的实际情况,单位应当按照《单位内控规范》的要求积极开展内部控制自我评价工作。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情况应当作为部门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的重要组成内容进行报告。积极推进内部控制信息公开,通过面向单位内部和外部定期公开内部控制相关信息,逐步建立规范有序、及时可靠的内部控制信息公开机制,更好发挥信息公开对内部控制建设的促进和监督作用。

  (四)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加大考评问责力度。监督检查和自我评价,是内部控制得以有效实施的重要保障。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和自我评价制度,通过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检查内部控制实施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管理漏洞和薄弱环节,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内部控制;通过自我评价,评估内部控制的全面性、重要性、制衡性、适应性和有效性,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内部控制。同时,单位要将内部监督、自我评价与干部考核、追责问责结合起来,并将内部监督、自我评价结果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内部公开,强化自我监督、自我约束的自觉性,促进自我监督、自我约束机制的不断完善。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全面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的重要意义,把制约内部权力运行、强化内部控制,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来抓,切实加强对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参与的协调机制,协同推进内部控制建设和监督检查工作。同时,积极探索建立单位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实施情况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将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纳入制度化、规范化轨道。

  (二)抓好贯彻落实。单位要按照本指导意见确定的总体要求、主要任务和时间表,认真抓好内部控制建设,确保制度健全、执行有力、监督到位。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分工,配备工作人员,健全工作机制,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组织、推动本单位内部控制建设,并对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的有效性承担领导责任。

  (三)强化督导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单位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公开监督检查结果,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情况和注册会计师审计情况作为安排财政预算、实施预算绩效评价与中期财政规划的参考依据。同时,加强与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形成监督合力,避免重复检查。

  (四)深入宣传教育。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广泛宣传制约内部权力运行、强化内部控制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广泛宣传相关先进经验和典型做法,引导单位广大干部职工自觉提高风险防范和抵制权力滥用意识,确保权力规范有序运行。同时,要加强对单位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有关制约内部权力运行、强化内部控制方面的教育培训,为全面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营造良好的环境和氛围。


财政部

2015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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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21
文号:财会[2015]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所便函[2015]104号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所得税处:

今年,税务总局印发了《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1.0版)》(以下简称《合作规范(1.0版)》),自7月1日起试行。现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通知如下:

一、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

为全面落实《合作规范(1.0版)》,各省市税务机关要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等文件规定,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税的管理办法。统一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的管理流程、应税所得率标准等问题,确保同一省市、同一行业、同等规模的纳税人适用相近税负和统一的管理方法。对于《合作规范(1.0版)》实施前未联合制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税办法的省市,要对现行核定征税办法进行评估,对于需要修改核定征税办法的,由国家税务局牵头进行统一修订,联合公布。对于暂不具备条件联合制定核定征税办法的省市,由国家税务局牵头调研,在国税发〔2008〕30号等文件规定范围内,先统一所在省市应税所得率标准,保证同一省市的纳税人适用相近税负水平。基层税务机关在贯彻实施企业所得税核定工作中,要以事实为依据,以税法为准绳,综合考虑企业建账能力、财税核算水平、行业盈利水平、企业经营规模、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多种因素确定核定标准,讲究工作方法,缓解征纳矛盾,构建和谐征纳关系,严禁单纯按照收入指标“一刀切”地强行核定征税。

二、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税情况调研

为掌握各省市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核定征税情况,我司设计了调研提纲和统计表(见附件1、附件2)。请各省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完成调研和统计工作,并由国家税务局统一于9月14日下班前向我司报告调研情况。

报送路径:FTP:/center/所得税司/企业所得税三处/《合作规范(1.0版)》落实情况调研。

联系人及电话:所得税司企业所得税三处  刘韶华(010)63418964。

各省市税务机关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等文件规定,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税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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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9-02
文号:税总所便函[2015]1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5]13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等文件精神,决定继续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给予税收优惠。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

  三、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免征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六、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七、对公共租赁住房免征房产税。对经营公共租赁住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八、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

  九、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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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30
文号:财税[2015]1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15年第10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2014年度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第二批)公告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有关要求,现将2014年度第二批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2014年度第二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中央财经大学教育基金会

2.中国光华科技基金会

3.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

4.中国禁毒基金会

5.重庆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6.河仁慈善基金会

7.吴作人国际美术基金会

8.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

9.紫金矿业慈善基金会

10.德康博爱基金会

11.桃源居公益事业发展基金会

12.天诺慈善基金会

13.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

14.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

15.中国绿化基金会

16.南航“十分”关爱基金会

17.慈济慈善事业基金会

18.威盛信望爱公益基金会

19.华阳慈善基金会

20.华润慈善基金会

21.黄奕聪慈善基金会

22.顶新公益基金会

23.太平洋国际交流基金会

24.星云文化教育公益基金会

25.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

26.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

27.中信改革发展研究基金会

28.中脉道和公益基金会

29.青山慈善基金会

30.中国对外文化交流协会

31.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

32.中国社会组织促进会

33.中国盲人协会

34.中国滋根乡村教育与发展促进会

35.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

36.中国狮子联会

37.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二、纳税人2014年度通过第二批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公益捐赠支出,未在税前扣除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相应调整2014年度纳税申报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201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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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31
文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15年第1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5]13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5年母亲健康快车项目流动医疗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福建、江西、湖北、广西、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青海、新疆省(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亲健康快车”项目专用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6]176号)的规定,对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2015年申请的159辆用于“母亲健康快车”项目的流动医疗车免征车辆购置税(详见附件)。免税指标的使用截止期限为2016年8月31日。

购车单位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手续时,需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车辆内观、外观彩色5寸照片1套,出示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随车配发的“母亲健康快车”专用车证。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本通知所附的免税车辆指标、免税车辆型号以及车辆内观、外观彩色照片、“母亲健康快车”专用车证(照片及专用车证式样从国家税务总局FTP服务器的“LOCAL/货物和劳务税司/车辆购置税处/母亲健康快车项目专用车免税图册”地址下载)为购车单位办理免税手续。

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对本次下达的免税指标中已征税的车辆,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为购车单位办理退税手续。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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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29
文号:财税[2015]1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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