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9]235号 开展出口应征税货物核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坚决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依法加强税收征管,做到应收尽收”的要求,积极落实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工作,切实加强出口应征税货物的管理,税务总局决定开展出口应征税货物核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近年来,国家为限制“两高一资”等货物出口,取消了“两高一资”等货物的出口退税,取消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目前出口应征税货物海关税则号共有1873种,现将全国2008年和2009年1月至3月的1873种海关税则号的出口应征税货物出口货物报关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和2008年海关统计数据中出口应征税货物数据通过税务总局100.16.125.25服务器FTP各地专用目录下发各地,各地要据此数据立即组织开展具体核查工作。

  税务总局下发的数据是通过海关报关单001、002、003数据、电子传输系统中的代理出口证明数据及2008年海关统计数据进行统计的。因2008年海关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中海关商品码只有前8位,而报关单海关商品码是10位,商品退税率对应的也是10位海关商品码,因此下发的数据含部分可退税出口货物数据和虽已取消退税率但在过渡期内予以退税的出口货物数据。

  二、各级国税机关应将税务总局下发的上述三类数据进行逐级分解,下发到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以及其他有关出口货物税收管理规定,逐户、逐笔核查每条出口货物报关单、代理证明、海关统计数据是否为出口应征税货物,并核查企业具体纳税情况:出口企业出口应征税货物是否按规定进行收入处理;是否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或计提销项税额;是否按规定缴纳消费税等。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按要求填报出口应征税货物核查工作情况表。对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和海关统计数据中只有企业海关代码无企业名称的,各地要积极与海关、商务等部门协调,找到出口企业并对出口应征税货物情况进行核查。各地对核查发现的出口企业出口应征税货物未缴纳税款的,要及时追缴应纳税款。

  三、各地核查税务总局下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中如为已按照有关规定开具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按照以下办法进行核查: 

  (一)委托方为本省(自治区、市)企业的,由省国税局汇总后逐级分发给委托方主管国税机关进行核查;

  (二)委托方为外省(自治区、市)企业的,由省国税局于2009年5月30日前汇总出口代理证明信息上报到税务总局100.16.125.25服务器 FTP://各地上传/总局布置工作/出口应征税货物核查工作/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上传目录/xx省受托出口应征税货物情况表,税务总局汇总后通过FTP各地专用目录分发各地,由委托方主管国税机关进一步核查。

  四、各地委托方主管税务机关核查的出口应征税货物代理证明,如发现为非真实委托业务,受托方为本省企业的,委托方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将核查情况反馈给受托方税务机关;受托方为外省企业的,由省国税局汇总非真实委托业务代理证明信息于 2009年6月15日前上报到税务总局100.16.125.25服务器FTP://各地上传/总局布置工作/出口应征税货物核查工作/非真实委托业务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上传目录/xx省非真实委托业务出口应征税货物情况表,税务总局汇总后通过FTP各地专用目录分发各地,由委托方主管国税机关进一步核查。

  五、各地核查2008年海关统计数据出口应征税货物情况时,应剔除出口货物报关单(001、002、003数据)的重复数据。

  六、各地务必于2009年6月30日前完成此次核查工作,并将此次核查发现出口企业出口应征税货物未缴纳的税款追缴入库。

  七、各地于2009年7月10日前将此次核查工作的总结报告和出口应征税货物核查工作情况表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核查工作情况报告和报表同时上报一份到税务总局100.16.125.25服务器FTP://各地上传/总局布置工作/出口应征税货物核查工作/各地总结报告目录/xx省出口应征税货物核查工作情况报告。

  八、各地要高度重视此次核查工作,通过此次核查,将出口应征税货物管理纳入各级税务机关的日常税收管理工作,确保出口应征税货物的应缴税款足额及时入库。

  九、税务总局将对各地核查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并对核查工作进行通报。

  各地填报的出口应征税货物核查工作情况表、xx省受托出口应征税货物情况表、xx省非真实委托业务出口应征税货物情况表表样,请在税务总局100、16、125、25服务器FTP://各地专用目录下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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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5-07
文号:国税函[2009]2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277号 修订2009年消费税统计报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适应消费税政策调整的需要,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对2009年消费税统计报表及有关填报口径进行了修订。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表表式和指标口径 

  新的《消费税分税目分企业类型统计月报表》(表式附后)有以下修订和调整: 

  (一)将原“(1)卷烟”项目改为“(1)工业卷烟”项目。统计对工业环节卷烟征收入库的消费税。

  (二)在原“(1)卷烟”项目下,增设“其中:按56%税率征收”、“按36%税率征收”二个项目。 

  “其中:按56%税率征收”项目,统计按56%税率对工业环节卷烟征收入库的消费税; 

  “其中:按36%税率征收”项目,统计按36%税率对工业环节卷烟征收入库的消费税。

  (三)在原“(3)烟丝”项目下,增设“(4)商业批发卷烟”项目。统计对商业批发环节各种卷烟征收入库的消费税。

  二、编报时间和其他事项 

  (一)2009年7月编报6月份税收会计统计月报表时,请各地根据修订后的《消费税分税目分企业类型统计月报表》表式及有关填报口径进行编报。

  (二)新报表任务将通过国家税务总局FTP下发,具体地址为 FTP://centre/收入规划核算司/统计处/TRS任务,请及时下载并调整本单位报表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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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5-26
文号:国税函[2009]2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9]7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本法规第三条自2019年1月1日起条款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堵塞税收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现就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二、赠与双方办理免税手续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第一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赠与双方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属于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还须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赠与人和受赠人亲属关系的公证书(原件)。

  (四)属于本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还须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公证书(原件),或者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证明。

  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核赠与双方提供的上述资料,资料齐全并且填写正确的,在提交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上签字盖章后复印留存,原件退还提交人,同时办理个人所得税不征税手续。

  三、[条款废止]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情形以外,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四、对受赠人无偿受赠房屋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其应纳税所得额为房地产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房屋价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赠与合同标明的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房地产赠与合同未标明赠与房屋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依据受赠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采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五、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的,以其转让受赠房屋的收入减除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的价格核定其转让收入。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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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5-25
文号:财税[2009]78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9]3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贷款中相当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部分的利息支出能否税前列支的请示》(大国税发[2009]6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六月四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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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6-04
文号:国税函[2009]3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28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本公告自2015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自然人(以下简称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表格式样和联次由各省地税机关自行设计)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获取个人股权转让信息,对股权转让涉税事项进行管理、评估和检查,并对其中涉及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四、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五、税务机关要建立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内部控管机制。税务机关应建立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对所辖企业个人股东逐户登记,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实施动态管理。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分别负责信息获取、评估和审核、税款征缴入库和反馈检查等环节的工作,各部门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形成完整的管理链条。

六、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按照本通知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和协作,定期主动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得股权变更登记信息。要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做好相关税法及政策的宣传和辅导工作,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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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6-12
文号:国税函[2009]28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建[2009]248号 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商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

  实施汽车摩托车下乡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应对当前国际金融危机、拉动内需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不仅可以扩大农村消费,加快农村消费升级,提高农民生活质量,更是带动企业生产,均衡内外贸发展,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举措。

  为更好的执行《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方案》(财建[2009]104号),进一步加大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政策的落实力度,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制定了《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细则》,在下乡企业认定、下乡产品销售、补贴条件及标准、补贴资金审核、监督管理等方面做了具体规定。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汽车摩托车下乡工作,认真贯彻落实本细则,加强政策宣传,确保汽车摩托车下乡工作顺利实施,让农民切实得到实惠。

  附件: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


  附件:


  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民购买能力,加快农村消费升级,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汽车摩托车产品技术更新换代,实现内外需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通知》(国发[2009]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印发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方案的通知》(财建[2009]104号)和《关于加大汽车摩托车下乡政策实施力度的通知》(财建[2009]247号)精神,为更好地实施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政策,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农民购买或换购符合条件的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后由国家财政给予的补贴,包括农民新购微型客车、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摩托车的补贴资金和报废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并换购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的补贴资金。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包括: 

  (一)微型载货车:是指至少四个车轮且用于载货的机动车辆,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由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中“车辆型号”项第一位数字为“1”或“3”或“5”、“总质量(kg)”项不超过1,800kg的机动车。

  (二)轻型载货车:是指至少四个车轮且用于载货的机动车辆,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由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中“车辆型号”项第一位数字为“1”或“3”或“5”、“总质量(kg)”项大于1,800kg但不超过6,000kg的机动车。

  (三)微型客车:是指至少四个车轮且用于载客的机动车辆(不含轿车),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或由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中“车辆型号”项第一位数字为“6”、“排量和功率(mL/kW)”项中排量不超过1,300mL的机动车。

  (四)摩托车:是指两轮或三轮摩托车。 

  (五)三轮汽车:是指原三轮农用车。 

  (六)低速货车:是指原四轮农用车。

  第四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和质检总局等有关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和本细则的规定,共同组织实施汽车、摩托车下乡工作。

  财政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汽车摩托车下乡政策,负责补贴资金管理,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确定下乡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产品目录)和授权经销商名单。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产品目录》内下乡产品的价格进行监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产品目录》内生产企业和下乡产品的组织管理,会同财政部确定下乡汽车摩托车的产品目录。

  公安部负责对下乡汽车摩托车办理注册登记,对报废机动车办理注销登记进行指导监督。

  商务部负责下乡汽车销售和报废汽车进行组织管理。

  工商总局负责对产品目录内经销商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质检总局和工商总局依职能监督管理《产品目录》内的产品质量。

  第五条 补贴资金的管理应遵循公开透明、直补农民的原则。

  公开透明,指补贴政策、办法公开,补贴资金申请与发放透明。生产企业、产品目录和授权经销商的名单在全国公开;享受补贴资金的农民名单和补贴金额通过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信息系统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直补农民,指保证补贴资金全部直接补贴到农民,确保农民得到实惠。

  第六条 汽车下乡政策的实施时间为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摩托车下乡政策的实施时间为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

  第七条 地方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商务、工商、质监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及本细则的规定,加强对补贴资金、车辆报废、新车购买、所有权转移以及市场秩序、产品质量和价格等的管理与监督检查,防止骗取财政补贴资金行为的发生,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下乡企业认定与下乡产品销售 

  第八条 下乡产品目录由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向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文确定,同时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网站上公布。下乡产品目录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九条 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申请时应当在产品质量、授权经销网点、售后服务、价格、产品标识、销售统计和政策宣传等方面作出明确承诺,并与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签订协议书,明确权利和义务,并缴纳一定数量的履约保证金。

  第十条 申请进入产品目录的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并且产品通过国家强制性认证; 

  (二)在全国或部分省(含直辖市、自治区,下同)具备完善的销售、维修保养等售后服务能力,销售及售后服务能够覆盖相应省的县级行政单位以下; 

  (三)授权经销商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与生产企业或生产企业设立的销售公司签订了销售协议。汽车授权销售商已向商务部门备案,其中微型客车的授权经销商应为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的汽车品牌销售企业; 

  (四)经销商和销售网点具备独立开具税务发票的能力; 

  (五)产品排放满足国家排放标准,在部分提前实施更严格排放标准的地区满足当地排放标准; 

  (六)无违规及不良记录; 

  (七)必须配备计算机联网设备和相关操作人员; 

  (八)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只有授权经销商销售的汽车摩托车才能享受补贴资金。

  第十二条 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要通过商务政策加强对经销商终端销售价格的监督,保证经销商不得对农民用户采取差异性价格政策,同时要求经销商进行价格自律。

  第十三条 享受补贴资金的汽车摩托车产品必须在车身外部显著位置标注汽车摩托车下乡标识。 

  (一)汽车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制作“汽车下乡”标识,并随车提供给经销商。汽车经销商在将汽车销售给农民时,须在汽车尾部外表面显著位置上标注“汽车下乡”标识。 

  (二)摩托车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制作“摩托车下乡”喷涂模板或强力胶标识,并随车提供给经销商。摩托车经销商在将摩托车销售给农民时,须在摩托车侧面显著位置用油漆喷涂模板或采用强力胶粘贴“摩托车下乡”标识。

  对于2009年2月1日以后销售给农民的没有标注下乡标识的摩托车和2009年3月1日以后销售给农民的没有标注下乡标识的汽车,经销商应主动于2009年6月30日前为车主补加汽车摩托车标识,以便农民申请补贴资金。

  第十四条 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承诺全面遵守《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方案》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如实宣传、履行汽车摩托车下乡政策,不得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十五条 经销商在向农民销售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时,除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外,还应严格履行生产企业与政府主管部门协议书中的承诺,禁止随意涨价、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降低质量保证和服务标准。

  第十六条 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及经销商应建立《产品目录》内车辆的销售数据库,并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数据报送当地县级(含)以上财政、工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章 补贴条件及标准 

  第十七条 农民申请补贴资金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农民车主报废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后购买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 

  (二)农民购买微型客车(不含轿车); 

  (三)农民购买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 

  (四)农民购买摩托车。

  第十八条 农民申请汽车摩托车补贴资金时,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新购或换购微型载货车和轻型载货车,每户不能超过一辆,且报废车辆与新购车辆的车主为同一人;

   (二)购买微型客车,每户不得超过一辆; 

  (三)购买摩托车,每户不得超过二辆; 

  (四)承诺享受补贴资金的汽车,购买后两年内不得转移所有权。

  第十九条 农民以购买本细则规定的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为目的而报废三轮汽车或低速货车的,按以下标准给予报废补贴: 

  (一)报废三轮汽车,每辆补贴2,000元; 

  (二)报废低速货车,每辆补贴3,000元。

  第二十条 农民按规定报废三轮汽车或低速货车并换购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以及直接购买微型客车、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或摩托车的,按以下标准给予购买补贴: 

  (一)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和微型客车:销售价格每辆5万元及以下的,补贴销售价格的10%;销售价格每辆5万元以上的,定额补贴5,000元; 

  (二)摩托车:销售价格每辆5,000元及以下的,补贴销售价格的13%;销售价格每辆5,000元以上的,定额补贴650元。

  第四章 补贴申请、审核和发放 

  第二十一条 报废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并换购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的农民,在按规定办理完成报废和注册登记手续后,向户口所在地乡镇财政部门申请车辆报废和购买补贴,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机动车销售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四)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出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购买人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购买人储蓄存折(可以用粮食直补专用存折);

    (七)《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见附件,可从网上下载,下同)。

  第二十二条 购买微型客车、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或摩托车的农民,在按规定办理完成车辆登记注册手续后,向户口所在地乡镇财政部门申请购买新车补贴资金,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机动车销售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四)购买人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购买人储蓄存折(可以用粮食直补专用存折); 

  (六)《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

  第二十三条 乡镇财政部门按本细则第三、六、八、十三、十七、十八、十九和二十条的相关规定,通过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信息系统对农民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确认补贴资金数额,留存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并及时建立下乡产品及补贴资金档案;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说明原因,并退回申请资料。在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信息系统投入使用前,应当采取纸质审核等办法,及时审核农民申报的补贴资金。

  第二十四条 审核批准的补贴资金,由乡镇财政所或县级财政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农民的储蓄账户。

  第五章 资金来源与结算 

  第二十五条 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负担80%,省级财政负担20%.对新疆、内蒙古、宁夏、西藏、广西等5个少数民族自治区以及国家确定的“5.12汶川地震”51个重灾县,省级财政应负担的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全额承担。

  第二十六条 中央财政应负担的补贴资金实行事先预拨、事后清算的方式进行管理。

  财政部根据测算的各省补贴资金规模,将中央财政应负担的补贴资金按80%的比例预拨到省级财政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要落实应负担的补贴资金,连同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补贴资金,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补贴资金预算,并根据预算及时将不少于50%的补贴资金逐级拨付至县级财政部门和乡镇财政所,其余补贴资金按需求进度拨付。

  第二十七条 补贴资金按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办理拨款。

  第二十八条 汽车摩托车下乡政策实施过程中,实际补贴资金超出预算的部分,由省级财政先行垫付。

  第二十九条 每年4月底前,省级财政部门核实汇总本省上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及购买或换购汽车摩托车补贴电子档案资料,报财政部审核清算。

  第三十条 经批复下达的补贴资金使用方案原则上不得变更。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各地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工作经费,用于加强汽车摩托车下乡政策宣传、业务培训、销售网点监管、乡镇财政所补贴审核兑付、监督检查、公示以及必要的设备购置等。中央财政安排工作经费,对地方予以适当补助。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财力情况,支持汽车摩托车下乡流通网络的建设和完善工作。中央财政对各地建设和完善汽车摩托车下乡流通网络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国商总局和质检总局共同对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政策实施、下乡产品质量、企业售后服务、汽车销售价格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管理,为农民购车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保证补贴资金全部、准确地发放给农民。

  第三十五条 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和落实工作责任制,加强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检查,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政府不得在本细则规定之外对享受补贴产品实施其它限制,包括限制购车地区、品牌、车型、产地、经销商等,也不得对产品进行多次或重复检测,增加或变相增加企业和农民负担。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支付补贴资金: 

  (一)原三轮汽车或低速货车手续不全或未办理报废注销登记的; 

  (二)新购买的汽车摩托车不在《产品目录》内; 

  (三)申报的补贴资金材料不全,且经告知后仍不能补充齐全的; 

  (四)每年2月底前未申报上一年度补贴资金的; 

  (五)购买的汽车摩托车数量超过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数量的部分; 

  (六)采取欺骗、瞒报等不正当手段套取补贴资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符合享受补贴资金的。

  第三十八条 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逾期未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取消其下乡资格。

  第三十九条 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或销售商不履行申请承诺、违背与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签订协议书规定的行为,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或其授权人将依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对该企业进行处理:

    (一)通过媒体或其他形式对相关情况予以公告; 

  (二)部分或全部扣除履约保证金; 

  (三)从汽车下乡补贴产品目录中剔除相关产品; 

  (四)从汽车下乡补贴范围中剔除相关授权经销商;

    (五)取消进入汽车下乡补贴范围资格; 

  (六)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并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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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6-04
文号:财建[2009]2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09]51号 加强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工作开展以来,各地党委、政府高度重视,成员单位密切配合,有关方面积极行动,较好地完成了动员部署、自查自纠阶段的任务,取得初步成效。但是,一些地区也存在思想认识不到位、工作进展不平衡、自查自纠不深入、披露问题不全面、信息沟通不及时等问题,必须予以重视,认真加以改进。为进一步做好检查验收和总结报告阶段的工作,切实取得成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专项治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开展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全面检查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管理和运营情况,发现和解决存在问题,是贯彻落实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基础管理和制度建设,更好地维护基金安全和人民群众社会保障权益的重要措施。各地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总结前两个阶段的经验,查找问题和不足,充分利用多部门联动机制,认真做好后两个阶段的工作。既要解决侵占、挪用、贪污、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问题,也要解决管理不规范的问题,深化源头治理,完善相关政策,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探索建立社保基金管理监督的长效机制。

  二、认真组织检查验收工作 

  检查验收工作是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自查自纠情况、巩固工作成果的重要手段,要认真组织实施。省级专项治理领导小组要结合当地实际,精心制定检查验收方案,明确检查的内容、方法和要求。检查验收主要应审核自查自纠统计报表及地市社保基金专项治理总结报告初稿,检查财务、业务账目以及数据质量和信息系统安全等情况,清点现金、有价证券、实物资产和各类收费票据,核实结余基金的存储、保值增值等情况。同时,要将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作为专项治理的重点,着重检查社保机构在医保待遇审核、支付和费用结算,医疗机构在医保费用使用和医疗服务,医疗保险委托管理等方面的情况,进一步发现和解决问题。在检查验收中,如发现自查自纠走过场、故意掩盖问题等情况,要进行整改补课,并对相关地区、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为确保检查验收工作质量,各地要组织专门力量和专业人员参加检查验收工作,并进行业务培训,使参加检查的人员了解相关政策,掌握业务知识,熟悉工作路径,善于发现问题,敢于揭示问题,能够解决问题。同时,要做好必要的经费、物质保障,确保检查验收工作的开展。省级专项治理领导小组要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协助部际领导小组搞好检查验收。

  三、切实解决检查发现的问题 

  各地要在自查自纠和检查验收的基础上,认真梳理检查发现的问题,深入分析原因,积极研究解决办法。对历史遗留的挤占挪用问题,要按照政策该清欠的清欠、该追回的追回、该处置的处置;对损失的资金要采取措施补足,属于政府及有关部门挤占挪用,同级政府偿还有困难的,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核销,同时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发现的挤占、挪用、贪污基金问题,要认真调查,严肃处理,切实整改。通过专项治理发现需要完善制度、政策的问题,属于地方性的问题,由各地研究制定相关办法,属于全国性的问题要向部际领导小组报告情况并提出建议。

  四、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交流 

  省级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加强对社保基金专项治理工作的指导督促和综合协调,全面掌握有关情况,及时交流做法和经验,向部际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有关情况,特别是对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和重要案件,务必及时上报。部际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对各地报送的简报、书面材料、重要情况等信息进行定期汇总,通过工作简报等形式向各地通报。对重大情况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五、及时上报专项治理工作总结 

  检查验收结束后,各地要认真分析总结,及时形成工作报告,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专项治理工作情况。总结报告要有数据、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避免说空话、套话。要认真填报《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统计表》,确保数据翔实准确,做到不漏项、不虚报。凡经部际领导小组审核认定不符合要求的总结报告和统计报表,将退回重新修改完善。请省级专项治理领导小组于2009年6月12目前,将自查自纠阶段工作情况报告和检查验收方案报部际领导小组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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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5-25
文号:人社部发[2009]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09]227号 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快服务业发展,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中央财政设立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为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管理要求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们修订了《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件:

  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精神,为加快服务业发展,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中央财政设立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坚持合理分配、着重民生、优化结构的原则。 

  (一)合理分配。专项资金采取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的分配办法,以因素法分配为主。 

  (二)着重民生。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民生类服务业。 

  (三)优化结构。通过专项资金的支持,提高服务业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品牌影响力,促进节能减排。

  第二章 支持范围 

  第三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服务业的技术升级、设施改造、网点建设、系统平台建设、人员培训、公共服务等方面,支持的主要行业包括: 

  (一)社区服务、副食品安全服务等与居民日常生活直接相关的服务业; 

  (二)商贸流通业、商务服务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废旧物资及旧货流通体系、业务外包和电子商务等与生产流通相关的服务业; 

  (三)市场信息服务、市场监测及预测预警、应急管理等公共服务业; 

  (四)财政部确定的其他需要支持的重点服务业。

  第四条 根据国家服务业发展总体要求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财政部会同商务部、供销总社等部门明确年度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

  第三章 支持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贷款贴息和财政补助等支持方式。 

  (一)以奖代补。为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于能够制定具体量化评价标准的项目,采取以奖代补方式予以支持。在项目实施后,根据规定的标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项目,安排奖励资金。 

  (二)贷款贴息。对于投资规模大、能够获取银行贷款的项目采取贷款贴息方式予以支持。贴息资金根据实际到位银行贷款、规定的利息率、贷款期限和实际支付的利息数计算。贴息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当年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 

  (三)财政补助。对于盈利性弱、公益性强,难以量化评价不适于以奖代补方式支持的项目采取补助方式予以支持。项目承担单位自筹资金比例较高及地方财政给予支持的优先安排。

  第四章 资金审核及拨付 

  第六条 专项资金管理根据支持对象及方式采取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的办法,具体由财政部会同商务部、供销总社等部门确定。

  第七条 按项目法管理的专项资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商务、供销等部门按照年度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要求组织项目申报,经审核后报财政部。财政部会同商务部、供销总社等部门共同审核确定项目。根据审核确定的项目,财政部下达资金预算。

  第八条 按因素法管理的专项资金,通过以下程序确定: 

  (一)财政部根据年度资金支持重点,按照各地相关发展指标并考虑地方财力等因素,将资金分配到各省级财政部门并下达资金预算指标,同时按国库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二)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商务、供销等相关主管部门制定资金使用管理具体操作办法,根据国家规定的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和分配的专项资金预算指标,提出具体项目安排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报财政部、商务部、供销总社等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财政部及省级财政部门可委托相关机构或组织专家对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评审。评审费用在专项资金中列支,按照不超过专项资金额度的1%掌握,从严控制支出范围。

  第十条 各地可根据当地财力情况,安排资金支持服务业发展,并与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统筹使用。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专项资金划拨手续,及时、足额将专项资金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十二条 中央直属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当年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向财政部申报,财政部按规定进行审核后,下达资金预算并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材料一般应包括: 

  (一)专项资金申请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承担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地税、国税登记证复印件; 

  (四)申请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的项目,需提供相关银行贷款合同和贷款承诺书等凭证; 

  (五)项目承担单位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六)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商务部、供销总社等部门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地方财政部门、商务部门、供销部门和中央直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地和本系统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和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印发的《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853号)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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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5-26
文号:财建[2009]2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09]228号 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健全农村流通网络体系,中央财政设立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为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管理要求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们修订了《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件:

  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健全农村流通网络体系,促进农民增收,拉动农村消费,根据《中央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精神,中央财政设立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安排坚持公开透明、规范合理、突出重点的原则,确保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章 支持范围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包括: 

  (一)支持新建和改造农家店、农村综合服务社,加快农村商品配送中心建设,提升商品配送能力; 

  (二)支持大型连锁超市、农产品流通企业与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对接,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鲜活农产品冷链系统、快速检测系统、配送中心、物流配送体系等项目; 

  (三)支持大型鲜活农产品批发市场对冷链系统、质量安全可追溯系统、安全监控、废弃物处理以及仓储、分拣包装、加工配送等设施进行升级改造;

    (四)支持县乡农贸市场对经营设施进行标准化改造; 

  (五)支持农业生产资料连锁经营,重点培育大型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企业,加强农业生产资料现代仓储物流设施建设; 

  (六)支持家电下乡、汽车摩托车下乡农村流通网络升级改造; 

  (七)支持农村物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电子交易平台建设; 

  (八)财政部确定的其他支持方向。

  第四条 根据国家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要求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财政部会同商务部、供销总社等部门明确年度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

  第三章 支持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贷款贴息和财政补助等支持方式。 

  (一)以奖代补。为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于能够制定具体量化评价标准的项目,采取以奖代补方式予以支持。在项目实施后,根据规定的标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项目,安排奖励资金。 

  (二)贷款贴息。对于投资规模大、能够获取银行贷款的项目采取贷款贴息方式予以支持。贴息资金根据实际到位银行贷款、规定的利息率、贷款期限和实际支付的利息数计算。贴息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当年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 

  (三)财政补助。对于盈利性弱、公益性强,难以量化评价,不适于以奖代补方式支持的项目采取补助方式予以支持。项目承担单位自筹资金比例较高及地方财政给予支持的优先安排。

  第四章 资金审核及拨付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主要采取因素法进行分配。 

  第七条 财政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支持重点,按照各地相关发展指标并考虑地方财力等因素,将专项资金分配到各省级财政部门并下达资金预算指标,同时按国库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八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商务、供销等相关主管部门制定资金使用管理具体操作办法,根据国家规定的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和分配的专项资金预算指标,提出具体项目安排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报财政部、商务部、供销总社等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委托相关机构或组织专家对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评审。评审费用在专项资金中列支,按照不超过专项资金额度的1%掌握,从严控制支出范围。 

  第十条  各地可根据当地财力情况,安排资金支持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建设,并与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统筹使用。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专项资金划拨手续,及时、足额将专项资金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十二条 中央直属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当年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向财政部申报。财政部按规定进行审核后,下达资金预算并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材料一般应包括: 

  (一)专项资金申请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承担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地税、国税登记证复印件; 

  (四)申请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的项目,需提供相关银行贷款合同和贷款承诺书等凭证;

   (五)项目承担单位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六)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商务部、供销总社等部门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地方财政部门、商务部门、供销部门和中央直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地和本系统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和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印发的《农村物流服务体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4号)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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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5-26
文号:财建[2009]22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金[2009]41号 规范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贴息比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当前我国就业形势十分严峻,就业压力明显增加。为积极做好推动创业促就业工作,缓解当前就业压力,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的通知》(银发[2008]238号),现就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贴息比例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9年1月1日起,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金融机构对符合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条件的个人新发放的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不含东部七省市),展期不贴息。本通知发布之日以前已经发放、尚未还清的贷款,已结息部分不做追溯调整。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执行小额担保贷款相关政策规定,严格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100号)审核拨付贴息资金,保证贴息资金的及时到位和专款专用,确保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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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5-20
文号:财金[2009]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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