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发改办运行[2018]958号 关于开展交通出行领域严重失信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发展改革委、经信委(工信委)、交通运输厅(局、委)、公安厅(局):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推进交通出行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强化信用监管,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有关部署和《关于加强交通出行领域信用建设的指导意见》要求,决定在交通出行领域开展严重失信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交通出行领域失信治理工作

近些年,我国交通基础设施条件取得长足发展,旅客运输能力显著提升,但是交通出行领域的诚信水平、市场秩序与人民群众的需要还有一定差距。客运车辆超员、超速,出租汽车拒载、甩客、无证经营,扰乱铁路、民航、水路运输秩序等各类失信行为仍不同程度地存在。开展失信专项治理,对存量失信行为进行整治,督促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主体完成信用修复,是加强交通出行领域信用建设的有效手段,可以进一步引导规范客运服务提供者和出行者的行为,营造诚信经营、优质服务的市场环境,增强文明出行的意识,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二、建立失信治理工作机制

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框架下,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公安部、民航局、铁路总公司等部门和单位已建立交通出行领域失信专项治理工作机制。各省(区、市)要明确牵头部门(建议名单附后),建立由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及经济运行、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组成的联合工作机制,全面负责推进本省(区、市)的交通出行领域失信专项治理工作。

三、分步开展失信治理工作

交通出行领域失信专项治理涉及公路、铁路、民航、水运、城市交通等多个领域,治理对象既包括企业,也包括自然人,需要按照积极稳妥、循序渐进、先易后难的原则,分步骤、分领域实施治理工作。第一阶段,治理的对象范围为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道路、水路客运企业、城市出租企业(含巡游和网约出租)和铁路、民航旅客(铁路总公司和民航局已分别组织开展铁路、民航领域的失信治理工作)。第二阶段,将针对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道路客运驾驶人、出租汽车驾驶人,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治理工作。

四、督促失信治理对象限期整改

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汇总整理提出交通出行领域失信治理对象名单,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认定后,按照属地结合经营地原则将名单交换至各省(区、市)牵头部门。各地牵头部门收到名单后要及时组织启动治理工作,由工作机制成员单位联合向名单中的失信治理对象下发整改通知,要求失信治理对象在收到名单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守信承诺,并按行政处罚要求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整改通知书和守信承诺书的格式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供地方参考。

五、反馈失信治理结果

各省(区、市)牵头部门负责汇总本地道路、水路客运、城市交通等领域失信治理情况,根据要求按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反馈治理情况。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失信主体,国家发展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将其列入交通出行领域“黑名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通过“信用中国”“信用交通”等网站向社会公示。

六、持续扎实做好失信治理工作

各省(区、市)要积极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对交通出行领域失信专项治理工作的部署安排,认真组织开展相关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委托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对各地失信治理工作开展评估,并将地方失信治理情况纳入城市信用状况监测评价指标体系,作为评价的参考。

请各省(区、市)牵头部门于8月31日前将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名单和联络人信息(姓名、单位、电话、手机、电子邮箱)报送至国家发展改革委(运行局)。

联系人:运行局高帅010-68505865(兼传真)

财金司刘礼010-68502319

邮箱:yxjjtc@163.com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2018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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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08
文号:发改办运行[2018]9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702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已经2018年7月4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8年8月11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为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所涵盖的行业,具体行业分类依照以国家标准形式公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经济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但对小微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的生产经营情况等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

“经济普查应当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质检”修改为“市场监管”。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清查形成的单位名录,做好经济普查数据的采集、审核和上报等工作。”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的“逐级”。

六、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经济普查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经济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七、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经济普查人员参与篡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2004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 根据2018年8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经济普查,保障经济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济普查的目的,是为了全面掌握我国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结构和效益等情况,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为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决策和管理水平奠定基础。

第三条 经济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经济普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宣传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媒体,认真做好经济普查的社会宣传、动员工作。

第六条 经济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经济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七条 经济普查每5年进行一次,标准时点为普查年份的12月31日。

第二章 经济普查对象、范围和方法

第八条 经济普查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活动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九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

经济普查对象应当如实、按时填报经济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经济普查数据。

经济普查对象应当按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的要求,及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

第十条 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为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所涵盖的行业,具体行业分类依照以国家标准形式公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济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但对小微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的生产经营情况等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

经济普查应当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第三章 经济普查表式、主要内容和标准

第十二条 经济普查按照对象的不同类型,设置法人单位调查表、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和个体经营户调查表。

第十三条 经济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属性、从业人员、财务状况、生产经营情况、生产能力、原材料和能源消耗、科技活动情况等。

第十四条 经济普查采用国家规定的统计分类标准和目录。

第四章 经济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国务院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负责经济普查的组织和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经济普查的日常组织和协调。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当地的经济普查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经济普查工作。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经济普查机构,负责完成国务院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经济普查任务。

第十八条 大型企业应当设立经济普查机构,负责本企业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其他各类法人单位应当指定相关人员负责本单位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聘用或者从有关单位商调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应当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并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条 聘用人员应当由当地经济普查机构支付劳动报酬。商调人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统一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颁发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在执行经济普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普查员负责组织指导经济普查对象填报经济普查表,普查指导员负责指导、检查普查员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有权查阅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财务会计、统计和业务核算等相关原始资料及有关经营证件,有权要求经济普查对象改正其经济普查表中不确实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在经济普查准备阶段应当进行单位清查,准确界定经济普查表的种类。

各级编制、民政、税务、市场监管以及其他具有单位设立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负责向同级经济普查机构提供其审批或者登记的单位资料,并共同做好单位清查工作。

县级经济普查机构以本地区现有基本单位名录库为基础,结合有关部门提供的单位资料,按照经济普查小区逐一核实清查,形成经济普查单位名录。

第二十四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清查形成的单位名录,做好经济普查数据的采集、审核和上报等工作。

法人单位填报法人单位调查表,并负责组织其下属的产业活动单位填报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提供的经济普查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第五章 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 经济普查的数据处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组织实施。

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提供各地方使用的数据处理标准和程序。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要求和标准进行数据处理,并上报经济普查数据。

第二十七条 经济普查数据处理结束后,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做好数据备份和数据入库工作,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并强化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建立经济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并对经济普查实施中的每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经济普查数据的质量抽查工作,抽查结果作为评估全国及各地区经济普查数据质量的主要依据。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对经济普查的汇总数据进行认真分析和综合评估。

第六章 数据公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

第三十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发布经济普查公报。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发布经济普查公报应当经上一级经济普查机构核准。

第三十一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认真做好经济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和对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等项工作,并对经济普查资料进行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经济普查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经济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经济普查取得的单位和个人资料,严格限定用于经济普查的目的,不作为任何单位对经济普查对象实施处罚的依据。

第七章 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经济普查人员参与篡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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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11
文号:国务院令第7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09号 关于“互联网+预约通关”的公告

 为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提供更为便捷的通关服务,海关将推行“预约通关”互联网模式。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适用情形

  进出口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失信企业除外),遇下列情形之一,需在海关正常办公时间以外办理通关手续的,可向海关提出预约通关申请:

  1.国家紧急救灾救援物资、危险货物;

  2.鲜活、冷冻、易变质腐烂的需紧急通关的货物;

  3.其他经海关认可确有需要紧急验放的货物。

  海关在正常办公时间内受理预约通关申请,企业需提前24小时提出申请,高级认证企业为8小时。

  二、操作方式

  申请人统一登陆“互联网+海关”一体化网上办事平台(平台地址:http://online.customs.gov.cn),应用“货物通关”模块的“预约通关”功能,在线填写并提交预约通关申请。海关网上反馈受理结果。

  特殊情形下,申请人在现场递交加盖企业印章的纸质《预约通关申请单》,由海关按应急处置方式协调办理。

  三、取消预约

  海关同意预约通关申请后,企业因故取消预约的,需及时联系海关,并于事后5日内提交情况说明。

  本公告内容自2018年10月30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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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22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8]90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勘察设计注册化工工程师、注册电气工程师和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专业考试考务费的复函

住房城乡建设部:

你部《关于申请勘察设计注册化工工程师、注册电气工程师和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专业考试收费立项的函》(建计函[2018]142号)收悉。经研究,根据《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财税[2016]33号)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100号)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同意住房城乡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在组织勘察设计注册化工工程师、注册电气工程师和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专业考试(以下统称执业资格专业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工作承担单位收取考务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工作承担单位向报考人员收取考试费。

二、上述考务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改革全国性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管理方式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217号)规定执行,考试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收取考务费收入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具体收缴方式按照《财政部关于确认建设部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等执业资格基础考试收费纳入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范围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5]340号)、《关于住房城乡建设部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办库[2016]390号)等有关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工作承担单位收取的考试费收入应全额上缴省级国库,具体收缴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上述考务、考试费收入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33项“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10目“考试考务费”。

四、收费单位应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为确保执业资格专业考试平稳过渡,中国石油和化工勘察设计协会、中国电力规划设计协会和中国机械工业勘察设计协会承担2018年度考务工作,相应支出按原渠道予以保障。

七、本文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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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03
文号:财税[2018]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8]9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现将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

(一) 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 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金融机构可按会计年度在以上两种方法之间选定其一作为该年的免税适用方法,一经选定,该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二、本通知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已通过监管部门上一年度“两增两控”考核的机构(2018年通过考核的机构名单以2018年上半年实现“两增两控”目标为准),以及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两增两控”是指单户授信总额1000万元以下(含)小微企业贷款同比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同比增速,有贷款余额的户数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合理控制小微企业贷款资产质量水平和贷款综合成本(包括利率和贷款相关的银行服务收费)水平。金融机构完成“两增两控”情况,以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考核结果为准。

三、本通知所称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四、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0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五、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构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应依法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一经发现存在虚报或造假骗取本项税收优惠情形的,停止享受本通知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金融机构应持续跟踪贷款投向,确保贷款资金真正流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贷款的实际使用主体与申请主体一致。

六、银保监会按年组织开展免税政策执行情况督察,并将督察结果及时通报财税主管部门。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小微企业信用贷款,减少抵押担保的中间环节,切实有效降低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各地税务部门要加强免税政策执行情况后续管理,对金融机构开展小微金融免税政策专项检查,发现问题的,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要组织开展免税政策执行情况专项检查。

七、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或者没有授信额度,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继续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的规定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8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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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05
文号:财税[2018]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13号 关于修订跨境电子商务统一版信息化系统企业接入报文规范的公告

  根据关检融合需求,现将跨境电子商务统一版信息化系统企业申报数据项接入报文规范修订事宜公告如下:

  一、报文修订情况详见下表:

image.png

  修订后的报文规范和经过海关验证的传输协议及接入服务产品参见《海关跨境统一版系统企业对接报文规范(试行)》。

  二、企业对于其向海关所申报及传输的电子数据承担法律责任,电子单证数据使用数字签名技术。具体如下表所示:

  表1:进口业务单证责任主体

image.png

表2:出口业务单证责任主体

image.png

  企业数字签名的技术要求及密码产品选型参见《海关跨境统一版系统密码产品选型和使用指南》,请企业根据实际业务配置。

  三、支持提供跨境统一版系统清单录入功能。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可登录“互联网+海关”一体化网上办事服务平台使用“跨境电子商务”功能进行清单录入、修改、申报、查询等操作。

  四、有关跨境统一版系统企业用户操作手册及企业对接报文标准等附件文档,如有变更将通过“互联网+海关”一体化网上办事服务平台“文档资料”栏目及时发布。

  本公告自2018年9月30日起施行,海关总署2018年第56号公告同时废止。

  以上事宜可咨询海关服务热线:12360。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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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04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便[2018]51号 关于就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具有权益特征的金融工具(讨论稿)》征求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

  2018年7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发布了《具有权益特征的金融工具(讨论稿)》(以下简称“讨论稿”),向全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9年1月7日)。

  为深入参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制定,推动我国会计准则持续趋同,请贵单位对讨论稿提出意见,并于2018年11月16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司。我司将在整理、汇总和分析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向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反馈我国意见。同时,我们鼓励各单位以自身名义直接向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反馈意见。

  讨论稿原文和中译稿可在财政部网站会计司子频道(www.mof.gov.cn/kjs)“工作通知”栏目下载。中译稿全文仅供参考,如有与英文原文不一致之处,请以英文原文为准。反馈意见不限于讨论稿中所提问题,并请注意结合我国具体情况,最好能有举例支持。

  感谢贵单位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反馈意见工作的支持!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准则一处韩建书

  电话:010-68552089(兼传真)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邮编:100820

  电子邮箱:hanjianshu mof.gov.cn


财政部会计司

2018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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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30
文号:财会便[2018]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科办政[2018]56号 科技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城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办公厅(室),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办公厅:

  2018年6月5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3号)正式印发(以下简称《通知》),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级及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该《通知》所述的“‘科普单位’,是指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校、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

  该《通知》所述的“‘科普活动’,是指利用各种传媒以浅显的、让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向普通大众介绍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推广科学技术的应用,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有关科普基地、科普活动等的具体认定工作,请参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新闻出版总署印发的《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国科发政字[2003]416号)施行。

  上述科普税收优惠政策的延续实施,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我国科普事业发展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的有力举措,是对实施《“十三五”国家科普和创新文化建设规划》、推进我国科普基地建设和向公众开放、推动科普产业发展的有力支持,对推动我国科普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现将《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转发你们,请协助做好科普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工作。

 

科技部办公厅

2018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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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0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8]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支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加大对乡村振兴的支持力度,现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有关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具体贷款业务清单见附件)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本通知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借款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三、本通知所称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注册在农村地区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贷款。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8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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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12
文号:财税[2018]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8]1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进一步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行清税证明免办服务

  对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的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证明,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

  (二)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的。

  二、优化税务注销即办服务

  对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一般注销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在为其办理税务注销时,进一步落实限时办结规定。对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已缴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控专用设备,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优化即时办结服务,采取“承诺制”容缺办理,即:纳税人在办理税务注销时,若资料不齐,可在其作出承诺后,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一)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和B级的纳税人;

  (二)控股母公司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M级纳税人;

  (三)省级人民政府引进人才或经省级以上行业协会等机构认定的行业领军人才等创办的企业;

  (四)未纳入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

  (五)未达到增值税纳税起征点的纳税人。

  纳税人应按承诺的时限补齐资料并办结相关事项。若未履行承诺的,税务机关将对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纳入纳税信用D级管理。

  三、简化税务注销办理的资料和流程

  (一)简化资料。对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免予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和个人身份证件。

  (二)开设专门窗口。在办税服务厅设置注销业务专门服务窗口,并根据情况及时增加专门服务窗口数量。

  (三)提供“套餐式”服务。整合税务注销前置事项,实行“一窗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套餐式”服务模式。

  (四)强化“首问责任制”和“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税务注销时,首次接待的税务人员应负责问清情况,区分事项和复杂程度,分类出具需要办理的事项告知书,并做好沟通和辅导工作。

  (五)优化内部工作流程和岗责分配。对纳税人办理注销业务涉及多事项的,要创新工作方式,简并优化流程、岗责,实现联动、限时处理。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迅速落实

  进一步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是积极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的重要举措。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深刻领会其重要意义。同时,也应清醒认识到,税务注销是税收征收管理的最后一个环节,事关国家税收安全。尤其是在当前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涉税违法案件高发的态势下,应防止不法分子钻制度空子、造成税收流失。

  各级税务机关应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结合实际抓紧制定实施方案,细化措施办法,明确责任分工,强力协调推进,确保通知要求能够迅速有序落地。

  (二)加强培训,广泛宣传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工作人员,尤其是一线办税人员的专项业务培训,确保相关人员全面了解改革的具体措施,熟练掌握工作流程和办理要求。

  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通过税务网站、纳税人学堂、办税服务厅等多渠道、多角度开展解读和宣传辅导,回应纳税人和社会关切,确保纳税人享受改革红利。

  (三)跟踪问效,强化督导

  各级税务机关应采取多种形式,对基层改革落实情况进行督察。要及时总结创新经验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及时上报税务总局。

  税务总局将对各地税务机关改革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督察督导,对纳税人实际办税感受进行走访调研、组织明察暗访,并将结果纳入绩效考评。对工作落实不力、纳税人反映强烈的问题,一经核实,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领导及人员的责任。

  本通知自2018年10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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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18
文号:税总发[2018]1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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