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工信厅联财[2014]233号 财政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受理程序等事项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工信厅联财[2016]40号 财政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受理程序等事项的通知,本法规自 2016-3-11起全文废止。

  为提高我国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和自主创新能力,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联合印发了《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4]2号),对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进行了调整。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当地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专员办)、相关中央企业集团(以下简称央企集团)应高度重视,抓好落实。为落实好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现就调整受理、初审程序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地方企业申请的受理、初审程序

  (一)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当地申请享受政策的制造企业(城市轨道交通、核电等领域的承担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除外,下同)免税资格认定初审工作。为做好申报准备,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至少提前一个月以适当方式通知当地相关装备制造企业,明确申报要求和受理部门及联系人,并告知当地直属海关、财政专员办。

  (二)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受理当地申请享受政策企业提交的免税资格认定申请文件,并对申请文件的规范性、完整性、有效性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文件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企业开具《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申请受理通知书》(格式见附件)。申请文件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企业不能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文件或补正材料的,不予受理。

  (三)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2月召集当地直属海关、财政专员办召开联席会议,对当地企业的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对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提出的初审意见(草案)进行审议,形成会议纪要。

  (四)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联席会议审议情况,完善初审意见,形成报送文件,于每年12月31日前连同企业申报文件、联席会议纪要一并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一式三份,原件或加盖有效印章的复印件;电子版光盘两份)。

  二、中央企业申请的受理程序

  (一)央企集团负责下属企业免税资格的申报组织工作。为做好申报准备,央企集团应至少提前一个月以适当方式通知下属企业,明确申报要求、受理部门及联系人。

  (二)央企集团应于每年11月1日起收集下属企业提交的免税资格认定申请文件,并于11月30日前形成报送文件,连同下属企业申报文件一并直接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一式三份,原件或加盖有效印章的复印件;电子版光盘两份)。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中央企业申请文件的规范性、完整性、有效性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文件符合规定的,应向申请企业开具《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申请受理通知书》(格式见附件)。

  三、其他事项

  (一)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央企集团于每年12月底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修订建议,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以及政策实施情况,研究提出《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商品目录》、《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调整建议,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修订后公布执行。

  (二)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央企集团应督促已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做好此政策绩效评价工作,收集所属企业的政策落实报告并进行汇总分析。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央企集团于每年3月底前将所属企业的政策落实报告集中报送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并告知当地直属海关、财政专员办。

  (三)已享受免税政策企业发生企业名称、公司类型、经营范围等事项变更的,应在完成变更登记手续后的一个月内,将有关变更情况及证明文件通过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央企集团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四)对于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当地直属海关、财政专员办、相关企业可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等将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研究完善该项政策。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4-12-25
文号:工信厅联财[2014]23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12]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革,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现就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等涉及的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

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超过85%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国有控股公司,是指国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50%,或国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公司。

二、公司股权(股份)转让

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三、公司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公司分立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五、企业出售

国有、集体企业整体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六、企业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七、债权转股权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八、资产划转

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九、事业单位改制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事业单位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十、其他

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本通知所称企业、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公司。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2-01-12
文号:财税[201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2]1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办发[2011]38号)有关精神,现就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物流企业是指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服务的专业物流企业。

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的,且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食品、饮料、药品、医疗器械、机电产品、文体用品、出版物等工业制成品的仓储设施。

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三、符合上述减税条件的物流企业需持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请遵照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2-01-20
文号:财税[2012]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发[2012]14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银行金融机构发行预付卡和电子现金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5号),规范预付卡市场秩序,现就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发行磁条预付卡和电子现金事项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不得发行或与其他机构合作发行磁条预付卡和非实名单电子现金;未经批准不得在银行卡上加载商业预付卡应用功能以及在银行卡卡面上增添商业预付卡发卡机构的标识和文字介绍。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已发行磁条预付卡和非实名单电子现金的商业银行不得新增发卡,同时,要制定业务清理整顿和退出计划,并于2012年3月31日前报中国人民银行。已发行的磁条预付卡和非实名单电子现金,可继续使用至有效期结束或者提前兑付。

  二、在下列情形下,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可发行磁条预付卡或电子现金

  (一)商业银行发行实名单电子现金。

  (二)省会(首府)城市及副省级城市承办全国或国际性经济、文化、体育等大型活动时,经活动组织方建议,与该活动组织方签署金融服务合作协议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阶段性发行磁条预付卡或非实名单电子现金。

  (三)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卡技术标准符合性和系统安全性审核的商业银行,经持卡人申请,可发行与持卡人银行卡账户关联、基于银行卡借贷记功能使用的主账户复合电子现金。上述关联银行卡的发行必须符合银行账户实名制要求和银行卡发卡规定。商业银行在正式发行主账户复合电子现金30日前要将业务的基本情况,管理办法、章程、持卡人协议文本,收费项目和标准,风险管理和应急处理规定等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已发行主账户复合电子现金的商业银行,应于2012年3月31日前补报业务开办书面报告。

  商业银行不得采用屏蔽关联银行卡交易功能、借用套用发卡机构标识代码(BIN号)等手段将主账户复合电子现金变相为单电子现金。

  三、经批准发行磁条预付卡或电子现金的商业银行,应从发行对象、身份核验、发票开立、资金限额、反洗钱义务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确保业务合规、风险可控,防止对社会风气及经济金融秩序带来负面影响。不得在磁条预付卡或电子现金发行及真实的商品、服务交易发生前的任何环节向购卡人开具或变相开具发票。磁条预付卡和电子现金资金余额不得超过1000元人民币。

  四、银行卡清算组织要加强BIN号及标识管理,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为获批办理相关业务的商业银行分配BIN号资源和授权使用相关标识。

  五、对违反本通知规定擅自办理相关业务的商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商业银行,并敦促落实。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2-01-18
文号:银发[2012]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2]1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享受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以及从事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在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按新税法规定计算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期间内,自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其剩余年限的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如企业既符合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又符合享受《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条件,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2-01-05
文号:财税[2012]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2]1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3]6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本法规自2013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鼓励企业积极参与棚户区改造,帮助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现将国有工矿企业、国有林区企业和国有垦区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工矿企业、国有林区企业和国有垦区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并同时满足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资金补助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本通知所称同时满足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补助支出,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棚户区改造补助支出:

  (一)棚户区位于远离城镇、交通不便,市政公用、教育医疗等社会公共服务缺乏城镇依托的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

  (二)该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不具备商业性房地产开发条件;

  (三)棚户区市政排水、给水、供电、供暖、供气、垃圾处理、绿化、消防等市政服务或公共配套设施不齐全;

  (四)棚户区房屋集中连片户数不低于50户,其中,实际在该棚户区居住且在本地区无其他住房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户数占总户数的比例不低于75%;

  (五)棚户区房屋按照《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评定属于危险房屋、严重损坏房屋的套内面积不低于该片棚户区建筑面积的25%;

  (六)棚户区改造已纳入地方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由地方政府牵头按照保障性住房标准组织实施;异地建设的,原棚户区土地由地方政府统一规划使用或者按规定实行土地复垦、生态恢复。

  三、本通知所称国有工矿企业、国有林区企业和国有垦区企业包括中央和地方的国有工矿企业、国有林区企业和国有垦区企业。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国有工矿企业、国有林区企业和国有垦区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支出税前扣除事项可按本通知规定的原则处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2-01-10
文号:财税[2012]1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土资厅发[2012]3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直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提高补偿费征收统计水平和效率,部组织研发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网络直报系统(以下简称直报系统)。通过全国培训和各地对直报系统的试运行,直报系统整体运行正常,为保障统计直报工作顺利开展和与相关工作的衔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统计直报制度。各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管部门(以下简称征管部门)须按季度、年度将本级补偿费征收及入库情况通过直报系统填报和统计上报。统计直报是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和征收管理的重要手段,有利于征收管理工作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有利于相关部门及时掌握征收及入库情况。各级征管部门要充分重视和使用好直报系统,安排专用计算机、专人负责,按时填报,切实做好统计直报工作。

  二、直报系统2011年12月起正式启用。自2012年度起,每季度后第一个月的15日前由省级征管部门将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征管部门填报并经审核的本季度数据通过直报系统报部,年度数据随第四季度数据一并报部。各省级征管部门要组织做好本区域内市(地)、县(市)级征管部门的统计直报工作。

  三、各省级征管部门要将本行政区域内所有采矿权人包括正常生产以及基建、停产、闭坑的基本信息均纳入直报系统。各级征管部门应明确规定各采矿权人在一个年度内的缴费时段,安排好征收时间,避免错时漏报,更好地利用、发挥直报系统统计、监管功能。

  四、进入直报系统的数据须以采矿权人的实际缴费票据为基础。各级征管部门要对本级征收范围内的上报数据严格把关,报出数据要经本级主管领导审核签字;上级征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责,严格审核,对上报报表中的属基建、停产、闭坑等非缴费企业或缴费数额有疑问的矿山企业应适时安排核查。

  五、直报系统正式启用后,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每年度报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年度总结附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年度统计报表),各级征管部门日常管理编制的其它统计报表以及涉及补偿费征收的所有数据均应以直报系统为基础,充分利用直报系统提供的统计功能,确保数据统一性、权威性。

  六、请各级征管部门将直报系统试运行版删除,重新下载正式版,并安装注册(系统更新不影响试运行已填报的数据)。正式版软件下载、直报系统用户手册以及填报要求和说明发布在部门户网站上,可登录www.mlr.gov.cn进入“办事服务-下载服务-软件下载-综合统计软件”中查看。,

  七、2011年度补偿费征收及入库数据应通过直报系统填报。各省(区、市)一季度至三季度试运行数据已全部退回,请按“填报要求和说明”进一步修改补充后保存,在部发布第四季度填报任务后,再将2011年一季度至四季度报表统一正式逐级上报。各级征管部门填报数据经各省级征管部门审核报部时限为2012年1月31日。

  2011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年度总结内容要求同上年度,总结附表应由直报系统生成。请于2012年2月20日前报部储量司, 同时发送到hchen@mail.mlr.gov.cn。

  八、直报系统运行、维护及更新由部信息中心负责,数据填报及征收管理由部储量司负责。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2-01-05
文号:国土资厅发[201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团贷款暂行办法》(银发[1997]415号文印发)等2件规章(附件1)和《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银发[1993]49号)等22件规范性文件(附件2)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


 废止的规章(共2件)

一、《银团贷款暂行办法》(银发[1997]415号文印发)

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新增资本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0]68号文印发)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共22件)

一、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银发[1993]49号)

二、关于下发《金融诈骗案件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195号)

三、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318号)

四、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390号)

五、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章程(范本)》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章程(范本)》的通知(银发[1997]474号)

六、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现场稽核规程(试行)》的通知(银发[1997]497号)

七、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指标报表填报说明和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报表报告书的通知(银发[1997]549号)

八、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8]165号)

九、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会计基本制度》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出纳制度》的通知(银发[1998]524号)

十、关于印发《关于县(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归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的具体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168号)

十一、关于印发《关于组建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的试点工作方案》等三个文件的通知(银发[1999]210号)

十二、关于剥离不良贷款相应的表内应收利息处置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145号)

十三、关于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城市商业银行股东资格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246号)

十四、关于印发《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0]303号)

十五、关于执行《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银发[2000]359号)

十六、关于明确呆滞贷款划分标准的通知(银发[2000]363号)

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准入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173号)

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推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416号)

十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过程中股东资格审查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423号)

二十、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快农村信用社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移交地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1]357号)

二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30号)

二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等若干会计财务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2]356号)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2-01-04
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2]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

  (一)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

  (二)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

  (三)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二、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三、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扣除。

  四、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凡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的规定执行的,不再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规定。

  六、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2-01-29
文号:财税[201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2]1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减轻纳税人负担,经国务院批准,自2011年12月1日起,增值税纳税人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以下称二项费用)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含,下同)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增值税纳税人非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不得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增值税税控系统包括: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卡器或金税盘和报税盘;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报税盘;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传输盘。

二、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以后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不含补缴的2011年11月30日以前的技术维护费),可凭技术维护服务单位开具的技术维护费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技术维护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的二项费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纳税人购买的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自购买之日起3年内因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的,由专用设备供应商负责免费维修,无法维修的免费更换。

五、纳税人在填写纳税申报表时,对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费用以及技术维护费,应按以下要求填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抵减金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第23栏“应纳税额减征额”。当本期减征额小于或等于第19栏“应纳税额”与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之和时,按本期减征额实际填写;当本期减征额大于第19栏“应纳税额”与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之和时,按本期第19栏与第21栏之和填写,本期减征额不足抵减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小规模纳税人将抵减金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第11栏“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当本期减征额小于或等于第10栏“本期应纳税额”时,按本期减征额实际填写;当本期减征额大于第10栏“本期应纳税额”时,按本期第10栏填写,本期减征额不足抵减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纳税申报环节的审核,对于纳税人申报抵减税款的,应重点审核其是否重复抵减以及抵减金额是否正确。

七、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确保该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2-02-07
文号:财税[2012]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建[2012]14号 财政部关于2012年开展家政服务体系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商务主管部门:

  为促进家政服务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根据《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做好支持搞活流通扩大消费有关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建[2009]16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227号)以及有关业务指导文件精神,2012年财政部、商务部决定继续在部分城市开展家政服务体系建设试点,并支持家政服务人员培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城市家政服务体系建设试点

  (一)支持内容。

  1.各省(区)自主选择1个地级城市开展城市家政服务体系建设试点。

  一是支持高标准建设家政服务网络中心,重点支持第三方企业采用现代信息和三网融合技术建设和完善家政服务网络中心,整合家政服务资源,丰富服务内容,加强管理,提升服务质量,为市民、企业提供供需对接服务。

  二是支持部分管理规范、经营良好的大型龙头家政服务企业加快连锁门店建设,完善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培训实操教室等服务设施和专业设备建设;支持一批中小专业型月嫂、婴幼儿早教和居家养老家政服务企业加快门店和员工暂住帮扶室改造,加强办公系统及服务管理系统建设,添置必要的电脑、打印机等办公设备和专业服务设备。

  试点城市主要选取家政服务需求较大,工作基础较好,具有符合要求的大型家政服务企业(要求附后),且2009年以来未承担过财政部、商务部城市家政服务体系建设试点任务及家政服务网络中心建设任务的城市。

  2.各省(区)自主选择1个财政部、商务部已支持建设家政服务网络中心,但没有支持培育大型家政服务企业的城市,重点支持培育2—3家大型家政服务企业。

  3.支持北京市探索家政服务体系建设的新型模式,培育一批符合现代企业制度发展要求的大型家政服务企业。

  (二)支持标准。

  支持标准原则上每个家政服务网络中心不超过300万元,每个大型龙头家政服务企业不超过150万元,每个中小专业型家政服务企业不超过30万元,且不超过总投资额的50%。

  (三)组织实施程序。

  1.各省(区)财政、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地方实际选择试点城市,出具正式文件,于2012年2月20日前报送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商务部(财务司、服贸司)备案。

  2.财政部会同商务部根据备案情况,综合考虑城市规模、工作基础等因素,将资金按因素法切块拨付试点地区。

  3.收到专项资金后,试点地区省级财政、商务部门要根据中央财政下达的资金规模,结合地方配套等实际情况,以城市为单位制定城市家政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于2012年5月1日前报送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商务部(财务司、服贸司)备案。备案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试点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项目实施工作的总体思路、具体目标,体系建设的具体内容和模式,方案可行性分析,操作办法及实施步骤,项目安排及实施企业,投资总额、分项目投资额、已落实和拟落实的地方资金配套情况、资金管理办法及其他。

  4.试点城市财政、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按照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省级商务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监督项目实施,在项目完成后及时进行验收。财政部、商务部将适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抽查。

  (三)工作要求。

  1.有关省份及城市要高度重视试点工作,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组织领导。实施方案要科学规划,统筹布局,突出重点,并落实中央财政支持政策之外的相关配套措施,着力打造布局合理、运行高效的现代家政服务网络。

  2.试点工作要坚持市场化运作,以企业为主体,充分发挥龙头企业的带动作用。各省(区)及试点城市商务、财政等部门要按照公开、公正、透明原则,招标选择优秀企业参与试点。项目安排情况必须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方可组织实施。

  3.各省(区)及试点城市商务、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项目和资金的监管。省级商务、财政部门要制定项目和资金管理的制度办法,做到制度健全、管理规范、落实到位。要按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1]285号)有关规定,研究制定绩效评价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强化追踪问效。

  二、家政培训项目

  (一)支持内容及标准。

  采取以奖代补方式予以支持,按照《商务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实施“家政服务工程”的通知》(商商贸发[2009]276号)开展家政服务人员培训并安排就业的,经商务、财政、工会部门验收合格后,予以定额补助。具体标准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商务、工会部门确定。

  (二)管理程序。

  1.制订操作方案。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商务部门,按照下达的资金额度及相关规定,制订本地区资金使用管理的操作方案,明确支持标准、资金申报、审核、拨付等具体程序和所需材料等具体要求。于本通知下发2个月内将操作方案及项目安排意见报送财政部、商务部备案。

  2.拨付资金。各省级财政部门在确定操作方案及项目安排后,按规定程序将资金及时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

  3.项目验收。各省级商务、财政部门要督促项目实施,在项目完成后及时进行验收。

  4.绩效评价。各省级商务、财政部门要按照现行有关办法规定,结合项目特点,认真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工作,并将其作为加强项目资金管理和安排以后年度资金的重要依据。

  各省份要按照本通知要求,抓紧做好方案制定及项目申报工作,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可与财政部、商务部联系。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2-02-11
文号:财办建[2012]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2]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实施《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以下简称26号令)有关规定,确保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以下简称价格信息)采集工作顺利进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价格信息采集上传工作分为两个阶段运行:第一阶段为2012年5月31日以前,为试运行期。第二阶段自2012年6月1日起,为正式运行期。

  (一)第一阶段价格信息上传工作通过税务总局可控FTP方式实现。

  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反映,现阶段,卷烟批发企业消费税纳税人对于残损、罚没等特殊类型卷烟无法按照26号令第五条规定,填报《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清单》(以下简称明细清单)中所有明细项目,考虑到这一实际情况,经研究,在试运行期间,对于纳税人填报的明细清单中,“卷烟类型”项为“罚没卷烟”和“其他”的卷烟允许只填写合计数,无需提供明细项对应内容,试运行期结束后,纳税人应严格按照26号令有关规定填报。对于明细清单中“卷烟类型”项为“国产卷烟”和“进口卷烟”的部分,仍应严格执行文件规定。

  在试运行期间,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26号令有关规定,在指定时间内,将纳税人报送的明细清单电子数据文件上传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省局货物和劳务税处应将本省全部数据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税务总局可控FTP上传至“可控FTP:\\100.16.92.60\center\货物劳务税司\消费税处\卷烟\核价信息”对应省份项下。电子文件数据格式及接收和上传要求详见附件1。

  (二)第二阶段价格信息上传工作,通过税务总局电子申报软件和综合征管软件实现。其“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功能启用时间另行通知。

  二、现将卷烟生产和批发企业名单(见附件2)下发给你们,如名单中的任何一项信息发生变更的,请省局货物和劳务税处在信息变更当月,及时将变更后的信息上传至“可控FTP:\\100.16.92.60\center\货物劳务税司\消费税处\卷烟\企业信息变更”对应省份项下。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2-01-21
文号:国税函[2012]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903904905906907908909910911912913 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