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5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证机构

  第三章 公证员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五章 公证效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公证机构 

  第六条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第七条 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八条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第九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第十条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 

  (二)继承; 

  (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财产分割; 

  (五)招标投标、拍卖; 

  (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证据; 

  (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二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二)提存; 

  (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 

  (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财务、资产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章 公证员 

  第十六条 公证员是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十七条 公证员的数量根据公证业务需要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证机构的设置情况和公证业务的需要核定公证员配备方案,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第二十一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公证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四)私自出具公证书;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 

  (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第二十九条 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第三十二条 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制作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 

  第三十三条 公证书需要在国外使用,使用国要求先认证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和有关国家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三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将公证文书分类立卷,归档保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等重要的公证档案在公证机构保存期满,应当按照规定移交地方档案馆保管。  

  第五章 公证效力  

  第三十六条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四十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四十三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 

  (二)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公证。 

  第四十六条 公证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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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8-28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128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上海、辽宁、黑龙江、浙江、福建、广东、陕西、四川、贵州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厦门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是国务院确定的试点大型企业集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的有关规定,为支持该集团公司的进一步发展,现将该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航空第一集团公司的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总公司所属16户全资企业、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2户全资企业、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4户全资企业、上海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9户全资企业,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5户全资企业、中国贵州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33户全资企业,从2004年度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暂由各集团(总)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成员企业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由各集团(总)公司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有关文件的规定确定。

  二、各集团(总)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各集团(总)公司应在每年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集团公司的汇总(合并)财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四、各集团(总)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检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五、各集团(总)公司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成员企业情况发生变化,需调整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范围、变更成员企业名称和地址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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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1-19
文号:国税函[2004]12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129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相关业务经营资格后有关税收问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相关业务经营资格的函》(建总函[2004]900号)。中国建设银行作为国务院决定实施股份有制改造的试点行,2004年6月8日在银监会的批准下以分立方式进行股份制改革。原中国建设银行分立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原中国建设银行全部商业银行业务和相关的资产与负债,以及境内外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并于2004年9月17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设立登记。现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原中国建设银行的税务登记及各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资格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到税务机关办理更变登记事项。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改制情况,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持有关证件、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作相关涉税事宜的确认。

  二、同意保留中国建设银行各支行及相当于支行的储蓄机构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资格。具体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支行及相当于支行的储蓄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事宜时,在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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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1-23
文号:国税函[2004]12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0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5年8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三、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四、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五、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十二、第四章章名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十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十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十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二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二十二、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二十五、第三十八条与第三十九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二十六、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二十八、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二十九、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删去第一款和第四款,修改为:“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三十、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实行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三十一、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三十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妇女组织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三十四、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三十五、第四十九条与第五十二条合并,作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十八、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作为第一款;第三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妇女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决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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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8-28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9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谷粮油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吉林、江苏、浙江、安徽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中谷粮油集团公司是属于国务院确定的试点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的有关规定,为支持集团公司的进一步发展,现将有关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谷粮油集团公司所属的12家全资控股企业,从2004年度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的有关规定,由中谷粮油集团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谷粮油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60%的比例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

  二、中谷粮油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集团公司应及时报告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经所在地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中谷粮油集团公司应在每年的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集团公司的合并纳税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四、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所在地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五、中谷粮油集团公司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成员企业情况发生变化,需调整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范围、变更成员企业名称、地址和调整就地预交税款比例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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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1-25
文号:国税函[2004]9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4]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管理,促进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艰苦奋斗、勤俭建国、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的精神,进一步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基本建设管理,有效控制国税系统

  基本建设投资规模,健全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开工审批手续,规范项目立项前评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标准,促进国税系统基本建设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税系统行政、事业单位的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基建项目)的审批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中基建项目是指国税系统投资总额在10万元(含)以上的综合业务用房、培训中心(税校、招待所)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购建、修缮、装修项目,与其他部门合建的基建项目也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四条本办法中投资总额是指该项目从筹建到竣工所需要的全部建设资金,主要包括设计勘察费、征地拆迁费、市政配套费、建筑安装费、内外装修费、设备用具费等。采取分期建设的项目,投资总额是指各期建设的建设总投资。

  第五条 国税系统基建项目的立项审批、开工审批实行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两级审批管理。

  第六条 总局和省局财务管理部门是基建项目的审批管理部门。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立项审批

  第七条 项目单位将经本级局长办公会审定、拟立项的基建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层报审批机关申请立项。

  第八条 申报综合业务用房建设立项的条件:

  (一)省、地(市)、县(区)没有综合业务用房的部门,可申请新建、购建。

  (二)现有综合业务用房年久失修或遇自然灾害影响,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危房的,可申请新建、购建或对现有用房进行大型修缮。

  (三)由于城市搬迁,城市改造和城市道路拓宽等原因,现有综合业务用房确需拆腺或搬迁的,可申请新建或购建。(四)现有综合业务用房是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机构分设以前投入使用,且现有办公用房建筑面积小于规定标准建筑面积的一半以上,可申请新建、购建或扩建。

  (五)现有综合业务用房投入使用15年以上未进行过大修或改建,确实已无法满足税收工作需要的,可申请进行改建、扩建或大型修缮。

  (六)由于污染等外部环境特殊原因,造成无法正常工作,必须进行建设的项目。

  第九条 申报培训中心建设立项的条件:培训中心建设项目,原则上是在原税校的基础上进行改造,不得新建。

  (一)现有税校教学、宿舍等设施建造于80年代,破损严重,且建成后未进行过维修改造,已无法适应职工培训需要的,可申请维修改造。

  (二)现有税校教学、宿舍等建筑经有关部门鉴定,结构无法进行改造,或没有必要的教学、培训楼的,可申请新建必要的教学综合楼。

  (三)现有招待所建设时间较长,从未进行过整体修缮、装修,确实无法满足正常接待需要的,可申请进行修缮、装修。

  第十条 申报综合业务用房项目立项,须报送以下资料: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两份,项目建议书一式两份,可行性研究报告一份,同时填报《国家税务局系统基建项目审批申请表》、《国家税务局系统基建项目面积计算表》、《项目投资概算(估)算表》、《工程建设费用明细表》。项目申请报告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新建原因(属于危房的,必须附当地城建部门的危房鉴定书;拆除、搬迁的,必须附当地政府会议纪要或有关部门的文件)。

  (二)原有综合业务用房使用单位、建筑总面积、建设年代和新建后原业务用房的处理意见。

  (三)拟新建综合业务用房进驻单位概况(人员编制、税收任务、纳税户敷、征管范围)。

  (四)拟新建项目总建筑面积(人防工程面积须附当地人防建设部门有关文件,特殊情况须附当地人防部门证明)、建设工期。

  (五)项目投资估算、资金来源(包括预算拨款、地方政府补助、自筹、其它)情况。

  第十一条 申报培训中心建设,须报送下列资料:

  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两份,项目建议书一式两份,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份。

  项目申请报告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现有建筑总面积,其中教学、宿舍的面积情况,建设年代以及是否进行过维修改造。

  (二)拟利用该培训设施的培训规划和每年详细的培训任务。

  (三)由于结构无法改造,拟申请拆除新建的教学和宿舍楼,必须附当地建设部门的有关证明。

  (四)拟改造及新建教学和宿舍楼项目的总建筑面积以及各项目的建筑面积,建设工期。

  (五)须进行修缮、装修的培训中心的实际使用年限,是否进行过修缮、装修等。

  (六)项目投资估算、资金来源(包括预算拨款、地方政府补助、自筹、其它)情况。

  第十二条 申请立项的基建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根据具体情况.对预箅数额较大或专业技术较复杂的基建项目,确定是否需要进行项目评审。需要评审的项目由审批机关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项目评审费用由审批机关负担。

  第十三条 项目评审按照立项审批权限进行,总局审批立项的项目由总局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进行项目评审,省局审批立项的项目,由省局决定是否进行项目评审。

  第十四条 项目评审的内容由总局或省局根据拟评审的项目的具体情况,结合基建项目管理的具体要求确定。项目评审结束后。评审专家或中介机构必须按照要求出具评审报告,没有评审报告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立项。

  第十五条 综合业务用房项目立项审批权限:

  (一)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含)以上的基建项目,报总局审批立项。

  (二)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基建项目,由省局审批立项。

  第十六条 培训中心项目的立项审批权限:税校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税校、招待所的修缮、装修项目,投资超过500万元(含)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以内,由省局审批后报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综合业务用房建设,要统筹考虑建设的要求,项目单位内设机构应在同一办公楼办公,以利工作和节约投资。综合业务用房建设要与机构管辖区域相适应,不得跨区合建办公

  楼,人为扩大建筑规模。培训中心项目立项审批及建设,必须坚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和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基建项目的立项审批,须对项目的建筑面积和投资估算实行双重审批。审批建筑面积,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及总局有关综合业务用房建设标准,并按照整栋建筑分地下面积和地上面积分别审批。审批项目投资估算,必须依据综合业务用房实际的规划设计、使用功能及建筑标准确定项目投资估算,同时考虑拟建地点的地形、地势条件。投资估算既要符合国家的建设标准,又要与当地的经济水平相适应,并采用动静态相结合的方法编制。

  第十九条 审批管理部门根据项目单位上报的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对申请立项的基建项目进行审核并就相关问题征求人事、监察部门的意见,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批准立项。项

  目批准立项后,项目单位要做好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到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其他相关审批事宜和进行初步设计,但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开工。

  第二十条 批准立项的基建项目,按照《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库管理规定(试行)》的要求,进入项目库按照规定进行排序。因特殊原因需扩大面积或追加投资的,必须按规定

  的管理权限上报审批机关重新审批,批准后按照项目库管理的有关规定,调整项目库中该项目的投资和建设规模。

  第二十一条 加强基建项目审批的监督管理。各地上报基建项目立项申请之前,要经过本级局长办公会议讨论议定,并有纪检监察部门会审。总局审批基建项目,审批管理部门在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前,需分别征求人事、监察等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开工审批

  第二十二条 批准立项的基建项目,在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后,必须按照规定的立项审批权限申请开工,由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开工。开工审批须审批项目的投资概算,项目投资概算不得大于投资估算的10%,否则将对项目进行重新审批。与其他部门合建的项目.在申请开工前,须将合建情况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基建项目申请开工前,投资总额80%的资金必须落实,资金落实到位的,审批部门方予批准开工。

  第二十四条 基建项目申请开工时,项目单位须报开工申请,并填报《国家税务局系统基建项目开工申请表》。申请报告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立项审批的建筑面积、投资估算,建设地址、建设性质、环境预测等概况,开工及竣工时间。

  (二)项目设计情况,包括:设计的建筑面积、楼层数及各层建筑面积、设计功能等。

  (三)项目资金情况,包括:项目投资概算情况详细说明、资金落实情况等。

  (四)项目招、投标情况,包括:监理单位情况、设计单位情况、施工单位情况及招投标方式。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申请开工报送申请报告时,必须附以下文件、资料(复印件):

  (一)项目初步设计

  (二)项目投资概算和年度投资计划

  (三)项目投资许可证

  (四)项目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

  (五)项目招、投标文件及评标结果报告

  第二十六条 申请报批程序:

  (一)总局审批立项的项目,由省局对项目单位提出的开工申请及相关内容审核后,报总局审批。

  (二)省局审批立项的项目,由省局对项目单位的申请及相关资料审核后,进行审批。

  第二十七条 项目单位取得施工许可证1个月内向立项审批部门办理开工申请;审批部门应于收到申请资料后1个月内办理审批。

  第二十八条 由于设计的原因,基建项目初步设计建筑面积可在立项审批建筑面积的基础上适当浮动,上浮幅度不得超过立项审批面积的5%。

  第二十九条 实行购建的基建项目,购建单位须于签订购建合同前,将拟购建项目的初步设计图纸以及项目施工单位的详细情况,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审批部门审核批准。购买的项目,必须附项目竣工平面图、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基建项目的立项、开工,必须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要求和程序进行。

  (一)基建项目未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进行立项及开工审批,而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工并进行通报批评,视情况在1-3年内不再对其审批立项,并视造成损失情况,由项目审批

  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已立项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途、擅自超面积、超标准、超投资建设的,责令停工并进行通报批评,酌情扣减已拨该项目的基建经费,视造成损失的情况,由项目审批机关

  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虚报编制人数、进驻单位个数和纳税户数,造成虚增建筑面积的,取消其项目立项资格,责令编报部门作出深刻检查。已开工建设的,责令停工,由项目审批机关视情况进行处理。

  (四)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培训中心的.由项目审批机关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总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办法》(国税发[1999]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建项目备案的通知》(国税函[2001]3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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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2-12
文号:国税发[2004]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2005]41号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行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模拟试点的通知

天津、河北、湖北、湖南、海南省(市)财政厅(局),天津、湖南、海南省(市)国税局、地税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武汉分行,石家庄、长沙、海口中心支行,中纪委,科技部,水利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交通部,环保总局:

为全面、准确地反映政府收支活动,促进各项财政改革不断深化,进一步提高财政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和透明度,财政部在借鉴国际经验,广泛征求中央部门、地方意见的基础上,初步拟定了《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方案》,并决定于2005年选择部分省市和中央部门进行模拟试点。为积极、稳妥地做好各项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试点地区和部门

根据有关地区、部门财政(财务)管理和信息网络建设等情况,经研究协调确定,天津、河北、湖北、湖南、海南5个地区和中纪委、科技部、水利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交通部、国家环保总局6个中央部门为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模拟试点单位。

二、试点内容

此次试点,主要模拟《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方案》所设分类科目在预算编制和执行等环节的使用情况。其中:中央部门重点模拟部门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试点地区主要模拟各级政府预算(包括部门预算)的编制、汇总和报送人大审批情况以及收支预算执行情况。

模拟试点过程中,预算编制的基本流程和管理模式基本保持不变。预算平衡口径及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社会保险基金等管理方式不变。

三、试点办法

(一)参与试点的中央部门,应以按现行科目编制的2005年部门预算数据为基础,根据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方案和修订后的部门预算表格,编制一套完整的、以新科目列示的2005年部门预算。部门预算按“二上”程序编制。

中央试点部门要选择若干不同级次具有不同特点的基层单位,以2005年6月份的实际开支数据为基础,按新的分类科目模拟预算支出的执行情况。

(二)参与试点的地区按下列办法执行:

1.为完整反映预算管理全貌,试点地区除按新的分类科目编制省本级政府预算(包括部门预算)外,还应至少选择一个地级市、一个县进行本级政府预算编制的模拟试点。试点市、县编制的本级政府预算逐级上报,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汇总编制省级总预算。各试点地区省级总预算以及省(市)、市、县本级政府预算,一并报送财政部。

试点地区模拟预算编制工作,一律以2005年预算数为基础进行。预算编制的具体方法,由试点省(市)财政部门统一确定。

2.省、市、县模拟编制的本级政府预算草案,应报本级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

3.为具体了解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后有关收入预算执行情况,天津市和海南省应选择不同层次的税收征收机关和国库,以该征收机关2005年5月或6月实际缴库收入数据为基础,按日根据新的收入科目模拟税收征管和库款收纳、划分、报解等日常国库业务管理情况,并编制收入日报、旬报、月报。湖南省应结合税银电子联网缴税进行模拟试点。

4.为具体了解有关支出预算执行情况,试点省(市)应选择若干具有代表性的部门,以该部门2005年5月或6月实际开支为基础,按日根据新的政府收支分类,模拟财政拨款的申请、审核、支付过程以及财政总预算会计、单位预算会计核算情况,并编制支出旬报和月报。

四、试点工作时间安排

(一)2005年3月以前,试点地区和部门要根据本通知要求,研究制定具体试点方案,并做好有关动员、准备工作。

(二)2005年4—6月,组织并完成各项试点工作。

(三)2005年7月15日前,试点地区和部门应将编制的预算报表(附数据盘)及试点工作总结报财政部。

(四)2005年7月30日前,召开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模拟试点工作总结会议。

五、试点工作要求

(一)各试点地区、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积极创造条件,保证各项模拟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二)在模拟试点工作中,各级财政部门要与有关税务、国库部门及时沟通、密切合作。同时,各试点地区、部门还要加强对所属地区、单位的工作指导。 

(三)各试点地区、部门报送财政部的试点总结材料要求内容客观、具体。既要全面反映试点工作情况,又要对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方案的设计及实施步骤等提出明确的意见和建议。

(四)请各试点地区、部门与财政部密切沟通,及时解决遇到的问题,确保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模拟试点工作取得良好效果。

联系电话:68551408 68551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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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2-25
文号:财预[2005]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12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改制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改制后依法设立了中国人保控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保资产管理公司。现对上述新设立的3个公司涉及的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

  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改制后新设立的中国人保控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保资产管理公司,均应按照国家税收法规的统一规定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成员企业实行由其公司总部在其所在地(北京)全额汇总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各成员企业暂不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重组前的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的纳税调整问题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改制方案精神,凡在重组生效日前(含重组生效日)税务事项涉及的纳税调整问题,均由中国人保控股公司承接并履行相关义务。据此,同时考虑到中国人保控股公司在各地的办事处或其他机构不具有纳税主体地位,无法就地补缴税款,因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已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的通知》(国税函[2003]1068号)规定扣除的呆帐损失项目,如不符合呆帐损失认定条件,由中国人保控股公司统一进行纳税调整,补交企业所得税。

  北京市主管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对其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工作,逐笔进行审核认定,按规定进行处理。

  三、关于工资扣除问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严格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09号)的规定税前扣除工资支出。为方便纳税人,公司总部及其成员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可先据实扣除;年度终了汇总后,如实际发放的工资超过工效挂钩标准,则要进行纳税调整,超过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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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1-05
文号:国税函[2004]12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12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神华集团公司2004年度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内蒙古、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神华集团公司)是国务院确定的试点大型企业集团之一,为支持该集团公司的进一步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该集团公司2004年度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神华集团公司所属的15家全资控股企业,在2004年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的有关规定,由神华集团公司在北京市合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神华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按应纳税额的60%比例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

  二、经批准享受西部地区优惠政策的成员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的有关规定,可由神华集团公司单独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神华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神华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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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1-10
文号:国税函[2004]12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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