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津财会[2020]8号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


  近年来,随着“放管服”改革举措不断深化,财政部修订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以下简称《办法》),在放宽了准入条件、降低准入门槛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会计师事务所日常管理规定。为持续激发会计服务市场活力,规范我市会计师事务所服务与管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现就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备案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强化日常备案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合伙人、经营场所、注册资本等变更事项时,应当按照《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20日内向我局申报备案,其中,涉及工商变更登记的,应当事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备案资料要求真实、完整。


  为做好日常备案接待工作,我局将持续优化办事流程,压缩办理时限,依托天津网上办事大厅、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采取电话咨询、网上申办、证书邮寄等方式,全程落实业务办理“零见面”要求,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服务。同时,将对报备情况进行严格管理,对报备信息进行严格审核,对未在法定时间内办理备案手续的,将按照《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将采取下达监管关注函、出具管理建议书、约谈、通报等方式进行处理。


  二、做好年度报备


  会计师事务所应根据《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就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上一年度经营情况、内部治理情况等向我局进行年度备案,并做到专人填报、专人审核,确保信息真实完整,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应当对报备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其中:我市会计师事务所2019年度报备工作将于2020年5月18日至5月31日进行(具体工作要求详见附件),请各会计师事务所对照法定设立条件认真组织自查,按时完成年度备案。


  我局将对年度备案工作继续推行“互联网+政务服务”措施,采用邮件报备和系统报备相结合的网上报备模式,同步利用报备工作QQ群在线指导,进一步为会计师事务所减负。对未按规定报备的,将按照《办法》第五十八条责令限期补交报备材料、约谈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并视补交报备材料和约谈情况组织核查。


  三、核查业务备案


  会计师事务所应严格按照《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在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后30日内,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报备签字注册会计师、审计意见、审计收费等基本信息。


  对未按规定报备的,我局也将按照《办法》第五十八条进行处理。同时,将对上述业务备案信息做好统计和监督,对发生业务报告数量明显超出服务能力、审计收费明显低于成本、注册会计师人均出具报告数量畸高等情形的会计师事务所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切实规范本地会计服务市场秩序。


  四、做好服务管理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向我局申请执业许可。我局将利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等网络大数据,对申请人资质实行严格审核,并依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主动加强与各会计师事务所沟通,做好政策宣传和服务,并对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引导、帮助事务所完成整改,同时将行政监管寓于高效服务之中,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做强做大。


  对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我局将按照《办法》第六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情形将推送我市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予以公告,对其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分所负责人给予警告,不予办理变更、转所手续。对在会计师事务所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将按照《办法》第六十四条给予警告等处理。


  备案联系人:刘子宁,联系电话:23205772


  电子邮箱:czjliuzining@tj.gov.cn


  服务管理QQ群号:207067784


  附件:天津市会计师事务所2019年度报备工作须知等


天津市财政局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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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14
文号:津财会[202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加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服务和管理的列名大企业风险管理和纳税服务工作,规范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夯实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基础,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制定了《天津市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天津市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表.zip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20年5月26日


天津市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市列名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参照《千户集团名册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7号发布)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列名大企业是指年度缴纳税额达到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天津市税务局”)管理服务标准的企业(不含国家税务总局管理服务的千户集团及成员企业)和具有行业代表性的或区域龙头企业等。


  其中,年度缴纳税额为企业当年度缴纳入库的税款金额合计,不包括关税、船舶吨税以及企业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不扣减出口退税和财政部门办理的减免税。


  第三条 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包括基本信息、投资方信息、规模信息等项目,详见《天津市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表》(附件)。天津市税务局根据工作需要,适时修订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项目内容。


  第四条 列名大企业名单由天津市税务局确定,定期发布,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条 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按年维护。年初由天津市税务局将初筛列名大企业名单发至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确认,经反馈和协商后形成当年度名单,并于一季度末前完成当年度名单更新、名册信息项目提取和核实、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标识维护、天津市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名册信息更新等工作。


  第六条 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一经确定,原则上年度内不做调整。企业发生合并重组、破产、注销的,应从名册信息管理范围内调出。因上述原因需要调出名册信息管理范围的列名大企业,由主管税务机关组织核实,及时上报天津市税务局。


  第七条 对应报未报、提供虚假名册信息或拒绝报送名册信息的企业,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上报天津市税务局。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处理。对存在上述情形的列名大企业,税务机关记录相关纳税信用信息,相关信息用于纳税信用评价。


  第八条 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实施分级管理,天津市税务局和各主管税务机关分两级依各自职责开展相关工作。


  第九条 天津市税务局在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完善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办法;


  (二)确定、调整列名大企业名单和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项目;


  (三)协调主管税务机关的名册核实工作;


  (四)建立、完善天津市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中列名大企业的名册信息;


  (五)开展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工作组织绩效考评;


  (六)其他名册信息管理工作。


  第十条 列名大企业各主管税务机关在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核实、推荐本辖区符合列名大企业入选标准的企业,提出入册企业调整建议,协助天津市税务局确定列名大企业名单;


  (二)组织、审核并补充完善本辖区的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


  (三)评价本辖区的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质量,向企业反馈评价结果;


  (四)总结名册信息管理工作开展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五)其他名册信息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列入列名大企业名单的企业在名册信息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税务机关要求,组织开展名册信息填写、审核和报送;


  (二)根据税务机关反馈的核实结果,组织开展名册信息校正;


  (三)开展企业内部名册信息管理工作培训;


  (四)其他名册信息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和列名大企业应建立名册信息管理工作沟通联络机制,列名大企业指定专人负责名册管理工作。天津市税务局及各主管税务机关为列名大企业提供咨询辅导。


  第十三条 天津市税务局和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工作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可组建联合工作团队开展名册信息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与相关部门对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开展合作,主动从各级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国资委等部门获取相关信息,通过互联网搜集公开信息,丰富完善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办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加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管理服务的列名大企业税收风险管理和纳税服务工作,规范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夯实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参照《千户集团名册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7号发布)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出台背景


  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是开展大企业税收风险管理、纳税服务和税收经济分析的重要基础。加强名册信息管理,了解、掌握我市重点大企业组织架构、资产关联关系、税收收入变化及其促进地区经济发展的作用等,有助于税务机关提高重点大企业税收服务管理水平,提升大企业纳税遵从水平,完善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体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根据《千户集团名册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7号发布),省税务机关可参照制定名册管理具体实施方案。


  在此背景下,通过制定《公告》,进一步明确我市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工作内容、工作职责、规范名册信息管理工作方式、理顺内外部关系,对于完善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体系,提高重点大企业税收服务管理水平,提升大企业纳税遵从水平,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如何选定列名大企业


  列名大企业是指年度缴纳税额达到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管理服务标准的企业(不含国家税务总局管理服务的千户集团及成员企业)。其中,年度缴纳税额为企业当年度缴纳入库的税款金额合计,不包括关税、船舶吨税以及企业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不扣减出口退税和财政部门办理的减免税。


  为了解、掌握一些重点企业的组织结构、基本财务等情况,加强相应的税收服务与管理,《公告》规定对具有行业代表性的或区域龙头企业不论年度缴纳税额多少,也均纳入列名大企业范围。


  列名大企业名单由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确定,按年度发布。


  三、如何调整列名企业


  根据大企业税收风险管理、纳税服务和税收经济分析工作需要,列名大企业名单保持总体稳定、个别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年初由市局将初筛列名大企业名单发至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确认,经反馈和协商后形成当年度名单,并于一季度末前完成当年度名单更新、名册信息项目提取和核实、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标识维护、天津市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名册信息更新等工作。


  企业发生合并重组、破产、注销的,应从名册信息管理范围内调出。因上述原因需要调出名册信息管理范围的列名大企业,由主管税务机关组织核实,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四、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包括哪些项目


  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包括基本信息、投资方信息、规模信息等项目,具体详见《天津市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表》。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根据工作需要,适时修订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项目内容。


  五、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在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有哪些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在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完善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办法;


  (二)确定、调整列名大企业名单和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项目;


  (三)协调主管税务机关的名册核实工作;


  (四)建立、完善天津市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中列名大企业的名册信息;


  (五)开展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工作组织绩效考评;


  (六)其他名册信息管理工作。


  六、列名大企业各主管税务机关在名册信息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有哪些


  列名大企业各主管税务机关在名册信息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核实、推荐本辖区符合列名大企业入选标准的企业,提出入册企业调整建议,协助天津市税务局确定列名大企业名单;


  (二)组织、审核并补充完善本辖区的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


  (三)评价本辖区的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质量,向企业反馈评价结果;


  (四)总结名册信息管理工作开展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五)其他名册信息管理工作。


  七、列入列名大企业名单的企业在名册信息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有哪些


  列入列名大企业名单的企业在名册信息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税务机关要求,组织开展名册信息填写、审核和报送;


  (二)根据税务机关反馈的核实结果,组织开展名册信息校正;


  (三)开展企业内部名册信息管理工作培训;


  (四)其他名册信息管理工作。


  八、规范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工作的主要措施有哪些


  对应报未报、提供虚假名册信息或拒绝报送名册信息的企业,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处理。对存在上述情形的列名大企业,税务机关记录相关纳税信用信息,相关信息用于纳税信用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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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2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税务局实施应用机动车发票电子信息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电子信息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的公告》(2020年第3号)规定,2020年6月1日起,我市全面实施应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电子信息(以下简称“发票电子信息”)办理车辆购置税申报业务。


  应用发票电子信息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不仅提高了办税效率、避免人为因素导致申报错误,同时也可以简化税务机关车辆购置税申报流程和办税资料,为我市广大购车人提供更加方便、优质的办税服务。


  自2020年6月1日起,纳税人在我市办理车辆购置税申报业务,税务机关将直接以发票电子信息中的不含税价作为申报计税价格,自动生成《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纳税人只需对生成的纳税申报表签章确认后即可直接办理纳税申报。


  为配合新措施的实施,天津市税务局还对车辆购置税线上办理纳税申报业务范围进行扩展。今后,不论纳税人在本市还是外地购车,都可以通过天津市电子税务局或者下载安装“天津税务APP”自助办理申报缴税,无需前往办税服务厅办理。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电子信息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的公告》(2020年第3号)


天津市税务局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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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2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财税政[2020]12号 天津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公布2020年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第一批)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各区税务局、第三、第四税务分局、纳税服务中心: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和《天津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津财税政[2019]1号)的有关规定,经天津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审核认定,天津市安全防范服务行业协会等9家单位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其中,天津市安全防范服务行业协会等6家单位有效期自2019年度起5年内有效,天津市伯苓公能体育基金会等3家单位有效期自2020年度起5年内有效。


  请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手续。


  附件:2020年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第一批)


天津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2020年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第一批)


  一、免税资格自2019度起有效的单位


  1.天津市安全防范服务行业协会


  2.天津市工程爆破协会


  3.天津市点滴公益基金会


  4.天津市和富文化发展基金会


  5.天津市海河科技金融发展基金会


  6.天津名车苑汽车文化博物馆


  二、免税资格自2020度起有效的单位


  1.天津市伯苓公能体育基金会


  2.天津市生态道德教育促进会


  3.天津滨海环保咨询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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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21
文号:津财税政[2020]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废止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增值税发票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决定废止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现公告如下:


  一、废止《关于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工作通知》(津国税流[2005]4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


  二、废止《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增值税失控发票数据采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流[2007]13号)。


  三、废止《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流[2008]11号)。


  四、废止《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防伪系统服务单位监管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流[2009]15号)。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20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废止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的背景


  为进一步规范增值税发票管理,保证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决定废止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决定废止《关于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工作通知》(津国税流[2005]4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增值税失控发票数据采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流[2007]13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流[2008]11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防伪系统服务单位监管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流[2009]15号)等四个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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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税务局关于本市公共交通车辆免征车船税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根据《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201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规定,我局起草了《天津市税务局关于本市公共交通车辆免征车船税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间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网站(网址是:http://tianjin.chinatax.gov.cn)的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81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资源和环境税处(邮政编码300042),并在信封上注明“公交车辆免征车船税征求意见”字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20年6月22日




天津市税务局关于本市公共交通车辆免征车船税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根据《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201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现对用于本市范围内公共交通运营的车辆(以下简称“公交车辆”)免征车船税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本市范围内公交车辆,是指经本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活动的车辆。


  二、符合免税条件的公交车辆,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纳税人申报时无须再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根据具体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纳税人应对留存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三、纳税人的运营车辆使用性质转为非公共交通用途后,不得继续享受税收减免。


  四、税务机关要加强与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做好公交车辆减免税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公交车辆企业名录,同时,根据企业名录的变化情况实时更新并报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根据公交车辆企业名录对公交车辆开展核验,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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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人社局发[2020]14号 天津市人社局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做好失业补助金发放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强化稳就业举措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6号),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40号)要求,现就做好失业补助金发放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申领条件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纳入失业保险保障范围,经本人申请,可以申领失业补助金:


  (一)2020年3月1日起至12月31日,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且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灵活就业社保补贴的;


  (二)2020年3月1日起至12月31日,参保缴费不足1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参保缴费满1年但因本人原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申领程序


  失业补助金实行按月申请发放。失业人员首次申领失业补助金的,凭居民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向本人户籍地或常住地的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天津人力社保手机APP申请,无需事先办理失业登记。接到申请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人。经审核符合领取条件的,于申请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失业补助金。


  申请人因个人原因未办理申领手续的,失业补助金不予补发,但以下几种情形除外:


  (一)因患病住院治疗的;


  (二)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确有其他合理原因的。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通过信息系统审核认定失业人员参保缴费、领取失业保险金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等情况,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等材料。


  三、发放期限


  失业补助金最长可发放6个月,发放期限不与失业人员参保缴费年限挂钩。发放失业补助金,不核减失业保险参保缴费年限,失业人员原有缴费年限予以保留。对重新就业并参保的失业人员,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四、发放标准


  失业补助金标准为每人每月400元,不随失业保险金标准同步调整。领取失业补助金人员,不享受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丧葬费、抚恤金及救济费等待遇。


  2020年3月至6月领取失业补助金的人员,享受价格临时补贴,补贴标准在现行价格标准基础上增加1倍。


  对2020年3月起至本通知印发前符合失业补助金领取条件,本人提出申请的,一次性补发符合发放条件的失业补助金,且一次性补发月数与按月领取月数合计不超过6个月。


  五、补助金停发


  领取失业补助金的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次月起停发失业补助金,今后也不得再申领失业补助金:


  (一)领取失业补助金期满的;


  (二)被用人单位招用或在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享受灵活就业社保补贴的;


  (四)领取营业执照的;


  (五)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间死亡的;


  (六)应征服兵役的;


  (七)移居境外的;


  (八)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九)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十)其他应停发的情形。


  六、工作要求


  (一)失业补助金从失业保险基金“其他支出”科目列支。


  (二)失业补助金政策关系到失业人员切身利益,各区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人员要告知失业补助金政策,切实将惠民政策落到实处。


  (三)各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信息动态比对核查,通过就业登记、退休待遇、社保缴纳以及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民政相关数据的共享比对,逐月对领取失业补助金人员进行核查。经核查发现应当停发的要及时纠正,避免重复领取、冒领、套取、骗取基金现象,确保基金安全。


  本通知执行至2020年12月31日。


天津市人社局

天津市财政局

2020年7月2日




关于做好失业补助金发放有关工作的通知的政策问答


  一、失业补助金的申领条件是什么?


  答:2020年3月1日起至12月31日,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参保缴费不足1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参保缴费满1年但因本人原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经本人申请,可申领失业补助金。


  二、失业补助金如何申领?


  答:失业补助金实行按月申请发放。失业人员首次申领失业补助金的,凭居民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向本人户籍地或常住地的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天津人力社保手机APP申请,无需事先办理失业登记。


  三、失业补助金享受期限是多长时间?


  答:失业补助金最长可发放6个月,发放期限不与失业人员参保缴费年限挂钩。


  四、失业补助金标准是多少?


  答:失业补助金标准为每人每月400元,不随失业保险金标准同步调整。


  五、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间可以享受哪些待遇?


  答:领取失业补助金人员,不享受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丧葬费、抚恤金及救济费等待遇。2020年3月至6月领取失业补助金的人员,享受价格临时补贴,补贴标准在现行价格标准基础上增加1倍。


  六、出现哪些情形失业补助金不再继续享受?


  答:领取失业补助金的失业人员出现领取期满、重新就业、死亡、应征服兵役、移居境外、退休、判刑收监等情形时,自次月起停发失业补助金,今后也不得再申领失业补助金,即失业补助金只能申领享受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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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2
文号:津人社局发[2020]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人社局发[2020]13号 天津人社局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有关单位:


  为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市委、市政府要求,进一步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抗风险、渡难关,减轻企业和低收入参保人员今年的缴费负担,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49号)精神,现就我市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参加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中小微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免征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三项社会保险(以下简称“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的政策,实施期限延长执行到2020年12月底。其中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的免征企业,在免征期间不予补贴。


  二、对参加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大型企业、各类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单位方式参保的宗教团体等)(以下简称“减征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半征收的政策,实施期限延长执行到2020年6月底。其中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的减征企业,在减征期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相应减半。


  三、减免三项社会保险费的范围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


  四、大型企业和中小微企业划型标准不变,仍根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通知》(国统字[2017]213号)、《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银发[2015]309号)确定。


  五、对于合同起始时间在2020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程建设项目,按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划型,并依据第一、二条规定享受相应的阶段性减免工伤保险费政策。具体计算办法为:按照该项目计划施工所覆盖的减免期占其计划施工期的比例,折算减免工伤保险费。计划施工期及起止日期依据备案的工程施工合同期核定。


  六、减征企业5月份、6月份暂缓征收的社会保险费,与7月份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一并征收,免收滞纳金。


  七、住宿、餐饮、文化、体育、娱乐、旅游、交通运输等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和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保缴费人数减少不超过2020年1月份参保缴费人数5.5%(不含新增退休)的,与职工协商一致,可申请缓缴减免政策执行期内的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免征企业可申请缓缴2月份至12月份的三项社会保险费应缴纳部分;减征的大型企业可申请缓缴2月份至6月份的三项社会保险费应缴纳部分。缓缴期限不超过6个月,补缴时间最晚为2020年12月底,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八、申请缓缴的企业,应填写《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企业缓缴申请表》(见附件),提供与参保职工协商一致的凭证材料,向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核实企业情况,并与市人社行政部门组成会审小组,共同审核后,反馈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通过的,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缓缴企业签订缓缴协议、办理缓缴手续。


  九、企业缓缴期间,职工申领养老、失业保险待遇的,企业应先补齐该职工社会保险的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职工发生工伤的,企业要确保工伤职工的紧急救治,先行垫付工伤医疗费,待补缴后补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十、免征企业、减征企业补缴减免政策执行期内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仍享受减免政策,按减免后的应缴纳部分补缴,并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滞纳金。其中,已办理缓缴手续的,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十一、2020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继续执行2019年缴费基数下限标准,仍为3364元,缴费基数上限按规定正常调整。


  十二、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2020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2021年可继续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对2020年未缴纳月度,可于2021年底前进行补缴,缴费基数在2021年我市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


  十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风险防控,建立举报投诉渠道,对于参保单位弄虚作假骗取减免资质等问题,加大查处力度,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附件: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企业缓缴申请表


天津市人社局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税务局

2020年6月30日




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政策问答


  一、为什么要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


  答:5月22日,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将免征中小微企业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单位缴费的执行期限延长到今年年底。6月22日,人社部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49号),明确了延长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具体政策。按照要求,我市文件明确了全市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具体措施,进一步帮助企业减轻缴费负担。


  二、此次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执行期限到什么时候?


  答:对参加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中小微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免征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三项社会保险(以下简称“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的政策,实施期限延长执行到2020年12月底。其中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的免征企业,在免征期间不予补贴。


  对参加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大型企业、各类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单位方式参保的宗教团体等)(以下简称“减征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半征收的政策,实施期限延长执行到2020年6月底。其中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的减征企业,在减征期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相应减半。


  需要说明的是,机关事业单位不涉及经营问题,受疫情影响较小,因此不纳入此次减免政策的范围;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也不纳入此次减免政策的范围。


  三、大型和中小型企业如何划分?


  答:仍根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通知》(国统字[2017]213号)、《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银发[2015]309号)确定。


  四、企业享受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需要办理什么手续?


  答:企业享受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无需办理手续。《市人社局等七部门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20]2号)印发后,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统计局、市金融局、天津银保监局、天津证监局(以下简称“相关部门”)按照划型标准,已经对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进行划型,企业仍按照已有划型结果,享受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


  五、企业申请缓缴有什么条件?


  答:住宿、餐饮、文化、体育、娱乐、旅游、交通运输等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和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保缴费人数减少不超过2020年1月份5.5%(不含新增退休)的,与职工协商一致,可申请缓缴减免政策执行期内的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免征企业可申请缓缴2月份至12月份的三项社会保险费应缴纳部分;减征的大型企业可申请缓缴2月份至6月份的三项社会保险费应缴纳部分。缓缴期限不超过6个月,补缴时间最晚为2020年12月底,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六、企业缓缴的社会保险费什么时候补缴?


  答:企业缓缴的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不超过6个月,且补缴时间最晚为12月底。例如,缓缴2020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应在9月份补缴;缓缴的2020年6月份社会保险费,应在12月份补缴;缓缴的2020年7月份及以后的社会保险费,须在12月底完成补缴。


  七、企业申请缓缴需要什么手续?


  答:申请缓缴的企业,应填写《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企业缓缴申请表》,提供与参保职工协商一致的凭证材料,向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核实企业情况,并与市人社行政部门组成会审小组,共同审核后,反馈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通过的,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缓缴企业签订缓缴协议、办理缓缴手续。


  八、企业缓缴期间职工待遇如何享受?


  答:企业缓缴期间,职工申领养老、失业保险待遇的,企业应先补齐该职工社会保险的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职工发生工伤的,企业要确保工伤职工的紧急救治,先行垫付工伤医疗费,待补缴后补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九、2020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如何规定?


  答:2020年继续执行2019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标准,仍为3364元,缴费基数上限按规定正常调整。


  十、2020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怎么办?


  答: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2020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2021年可继续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对2020年未缴纳月度,可于2021年底前进行补缴,缴费基数在2021年我市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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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30
文号:津人社局发[2020]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人社局发[2020]12号 天津市人社局 天津市医保局 天津市税务局关于2019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及2020年度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障局、税务局,各委办局(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有关单位:


  根据市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五部门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8]17号)规定,现就2019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及2020年度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工平均工资


  (一)2019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5876元,月平均工资为6323元。


  (二)2020年度工伤保险、工资福利等待遇标准,按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323元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具体标准见《2020年度相关待遇简表》。


  二、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标准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职工基本养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基数最低和最高标准分别为3364元和18969元。


  (二)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可以在3364元至18969元之间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无雇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数为3364元。


  (三)灵活就业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基数为3364元。


  (四)托管中心中大龄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的保险缴费基数为3364元。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为3364元。


  (六)民政代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险、残疾军人医疗补助缴费基数为6323元。


  (七)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5265元标准计算保值系数;补缴2011年7月1日以后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后,用人单位补缴医疗保险费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


  三、有关人员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


  (一)民政管理退休人员和军队无军籍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为7654元(含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注资额)。


  (二)安置在本市的军队退休干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筹资标准为15882元,其中12032元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3850元纳入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


  (三)中央及外地驻津单位职工、退休人员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筹资标准分别为687元和3149元。


  四、预留社会保险费标准


  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用人单位,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生育保险费标准为30197元。


  本通知从2020年7月起执行。


  附件:2020年度相关待遇简表


天津市人社局

天津市医保局

天津市税务局

2020年6月30日




关于2019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及2020年度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标准等有关问题政策问答


  1.201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是多少?


  201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每月6323元,年75876元。


  2.个人社保缴费基数上下限是多少,从何时执行?


  2020年最低缴费基数维持2019年标准不变,即月3364元;最高缴费基数为平均工资的300%,即月18969元,2020年7月起执行。


  3.与平均工资相关的福利待遇如何调整?从何时执行?


  2019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后,按津政发[2008]17号规定同步调整的职工有关保险福利待遇、退休人员养老待遇等仍按历年政策,从202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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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30
文号:津人社局发[2020]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人社局发[2020]11号 天津市人社局关于提高我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水平,按照2020年民心工程工作安排,根据《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2020年7月1日起,提高我市失业保险金等待遇发放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失业保险金标准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处于第1至第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由1330元提高到1420元;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处于第13至第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由1290元提高到1380元。


  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标准


  (一)2020年6月1日(含)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月计发标准由798元提高到852元。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实现自谋职业、申请领取剩余失业保险金的,按照营业执照发照时间一次性计发失业保险金。发照时间在2020年6月1日(含)后的,按新标准计发;发照时间在2020年6月1日前的,按原标准计发。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实现灵活就业、申请领取剩余失业保险金的,按照灵活就业登记时间一次性计发失业保险金。灵活就业登记时间在2020年6月1日(含)后的,按新标准计发;灵活就业登记时间在2020年6月1日前的,按原标准计发。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申请转移失业保险待遇的,按照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确定失业保险待遇。终止或解除时间在2020年6月1日(含)后的,按新标准确定;终止或解除时间在2020年6月1日前的,按原标准确定。


  三、工作要求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此次提高标准工作,认真组织,积极落实,做好宣传解释和待遇发放工作,切实保障失业人员权益。


  本文件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6月30日。


天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2020年6月29日



关于提高我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政策问答


  一、此次调整失业保险金从什么时候调整?


  答:自2020年7月1日起调整。


  二、此次调整的标准是什么?


  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处于第1至第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由1330元提高到1420元;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处于第13至第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由1290元提高到1380元。


  三、此次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如何调整?


  答:2020年6月1日(含)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月计发标准由798元提高到852元。


  四、实现自谋职业申请领取剩余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如何确定?


  答:按照营业执照发照时间一次性计发失业保险金。发照时间在2020年6月1日后(含6月1日)的,按新标准计发;发照时间在6月1日前的,按原标准计发。


  五、实现灵活就业申请领取剩余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如何确定?


  答:按照灵活就业登记时间一次性计发失业保险金。灵活就业登记时间在2020年6月1日后(含6月1日)的,按新标准计发;灵活就业登记时间在6月1日前的,按原标准计发。


  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转移失业保险待遇标准如何确定?


  答:按照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确定失业保险待遇,终止解除时间在2020年6月1日后(含6月1日)的,按新标准确定;终止解除时间在6月1日前的,按原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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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9
文号:津人社局发[2020]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财税政[2020]22号 天津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公布2020年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第四批)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各区税务局、第三、第四税务分局、纳税服务中心: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和《天津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津财税政[2019]1号)的有关规定,经天津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审核认定,天津市荣程普济公益基金会等8家单位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其中,天津市荣程普济公益基金会等7家单位有效期自2019年度起5年内有效,天津市小爱公益基金会等1家单位有效期自2020年度起5年内有效。


  请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手续。


  附件:2020年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第四批)


天津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20年7月9日


  附件


2020年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第四批)


  一、免税资格自2019度起有效的单位


  1.天津市荣程普济公益基金会


  2.天津市心羽公益基金会


  3.天津市广东商会


  4.天津市农学会


  5.天津市职业培训包开发协会


  6.天津市宏志教育基金会


  7.天津市中天海河职业培训学院


  二、免税资格自2020度起有效的单位


  1.天津市小爱公益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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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9
文号:津财税政[2020]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政办规[2020]14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7月20日


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活动,优化营商环境,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市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行使登记管辖权。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实行市场主体登记就近办理、区域通办。


  第四条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固定场所。


  只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申报登记的经营场所可以是固定场所,也可以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合法、有效的网络经营场所。使用网络经营场所登记的,营业执照经营场所栏记载网络经营场所网址。


  第五条 本市各类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自主申报承诺制,由申报人对申报登记地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申报人应当对申报登记地址的权属关系、法定用途、安全使用、租赁协议、地址信息的有效性等作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并对承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市场主体将固定场所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遵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房屋租赁管理等有关规定及管理规约。按照规定改变用地性质、建筑物用途或结构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经批准,未取得相关许可或批准的不予登记。


  业主将建筑物内专有的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七条 本市企业在住所(经营场所)以外的本市区域内有多个符合规定的实际经营场所,可以自主选择在本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或其他实际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申报多址信息;涉及前置审批的,应当进行分支机构登记。


  企业申报“一照多址”,由市场监管部门将多址信息记载于营业执照,同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统称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多址信息公示。


  第八条 本市区域内符合规定的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有关规定限制在同一地址登记多个有特殊管理要求的市场主体的除外。


  第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委会等可以将其管理的创业园、产业园、创业空间、孵化器等(以下统称创业园)的全部或部分地址以“一址多照”形式用于入驻企业的集群登记,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专项规定。


  各区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委会等应当规范和加强对创业园集群登记地址的服务和管理,向社会公示用于集群登记的地址,公示确定后的地址信息通报市场监管部门。由市市场监管委统一进行系统信息维护,供入驻企业登记时自主选择。


  申请集群登记的企业,应当在与集群登记地址管理单位明确托管关系后向市场监管部门申报集群登记。市场监管部门经核验确认后予以登记,并在其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后统一标注“(集群登记)”字样。


  集群登记地址管理单位负责入驻企业的信息联络、文书送达签收,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管工作。入驻企业无法联系的,集群登记地址管理单位应及时通报对应管辖该入驻企业的市场监管部门。


  集群登记地址管理单位无法继续提供集群登记地址管理服务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和入驻企业,同时做好入驻企业集群登记地址管理的交接工作。


  创业园内的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可以比照集群登记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为入驻本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进行集中登记。


  第十条 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及管理规约,不得将下列场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一)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约规定,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的居住用房。


  (二)违反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和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擅自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洗染等的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


  (三)用于从事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的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四)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居民住宅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违法建筑、危险建筑、被依法征收即将实施拆除的房屋、建筑物内公共部分。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管理需要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设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登记规范的要求提交材料,填报《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


  从事涉及需许可、审批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与相关许可、审批文件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一致。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推行全程电子化网上登记,申报人可以按照智能化填报指引进行住所(经营场所)无纸化申报。


  申报人进行网上申报时,由系统根据申报人填报的相关信息,自动生成格式文书,有关登记要求另行提交的辅助材料已实现数据共享完成系统检验的,可以免于提交,有权签字人对格式文书进行电子确认后完成申报。


  市场主体应当完整保留申报登记时作出承诺对应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备行政机关检查。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通过数据共享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进行核验。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在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社会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侵犯他人合法权利。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职权办理。


  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为有明确变更后地址信息的市场主体通过登记系统直接进行地址信息变更记载;无明确变更后地址信息的,在该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栏以统一的标注字样替代原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进行记载,并向社会公示。地址信息的变化内容作为营业执照的记载事项,由系统生成变化后的营业执照,变化前的营业执照由市场监管部门公告失效。


  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向有关职能部门及时共享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各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通过信息化手段对以下地址信息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标注:


  (一)通过标准化填报或已经有效性判断的;


  (二)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


  (三)因地址信息不实或违法,被责令变更登记的。


  对作出虚假承诺或不实承诺申报登记的市场主体,按照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登记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并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十八条 因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引发的民事争议,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依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十九条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由市市场监管委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市场监管委拟定的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5]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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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0
文号:津政办规[2020]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医保局发[2020]57号 天津市医保局等八部门关于高质量打赢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战的通知

各区医保局、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委、民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税务局、残联,有关单位:


  为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决战决胜脱贫攻坚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全市决战决胜脱贫攻坚动员部署会要求,努力克服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高质量完成医疗保障脱贫攻坚任务,坚决打赢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战,助力我市建成高质量小康社会,现就做好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坚定决胜医保脱贫攻坚信心决心


  2020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之年,也是脱贫攻坚工作的收官之年。我市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等医疗救助对象和部分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指享受医疗补助人员)等困难群体(以下统称“困难群体”)医疗保障领域突出问题基本解决,防止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长效机制还需进一步筑牢巩固、持续用力。各部门要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决战决胜脱贫攻坚重要讲话精神和全市决战决胜脱贫攻坚动员部署会精神,切实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和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上来,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从讲政治的高度,坚决完成医疗保障领域各项脱贫攻坚任务,全力以赴做好攻坚收官工作。要坚持目标导向,围绕前期下发的涉及困难群体的各项文件,聚焦困难群体资助参保、大病倾斜、医疗救助等重点领域,及时排查整改问题。同时,持续优化管理服务,做好政策衔接联动,形成政策合力,确保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战全面胜利。


  二、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困难群体应保尽保


  我市已将困难群体纳入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要确保参保连续性和待遇稳定,巩固维护好困难群体动态应保尽保的局面。各级医保、税务部门要会同民政、退役军人、残联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狠抓困难群体参保缴费工作,确保应保尽保、应缴尽缴,要做好新增人员动态缴费工作,进一步优化困难群体参保登记流程,避免重复参保。医保经办机构要根据民政、退役军人、残联等部门每月提供的增减名册,为困难群体及时办理参保登记并维护医疗救助和优抚补助等待遇标识,确保新增人员及时享受待遇,对于不符合政策人员要及时摘除待遇标识;要加快优化部门间信息交互共享方式,逐步实现困难群体参保缴费及待遇享受通过系统自动办理;要重点抓好因疫情及其他原因新增困难群体动态参保工作,做好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参保接续衔接工作,确保困难群体动态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覆盖范围。各部门要按职责持续关注我市户籍困难群体、以及纳入返贫监测范围的边缘人口参保变化情况,通过部门协作逐一核实处于特殊保障状态、异地参保相关人员参保情况,引导和动员困难群体积极参保。开展参保情况清查,摸清参保底数,依托国家医疗保障平台基础信息子系统,推进异地参保状态等信息实时核实比对。


  三、聚焦保障任务,做好三重制度综合保障工作


  坚持精准施策、按标施策,确保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政策总体稳定。巩固完善基本医疗保障,落实大病保险提待和倾斜支付政策,持续做好医疗救助,提高三重制度综合保障待遇水平。及时完成2019年度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指导各区医保局、街道(乡镇)做好因病支出型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工作,确保平稳衔接、有序过渡。推进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一站式”联网结算。医保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健康部门落实新冠肺炎确诊和疑似患者全额报销政策。持续做好新版医保药品目录落实和高血压、糖尿病门诊用药保障机制工作,切实减轻贫困患者药品费用负担。严格做好门诊特定病待遇资格准入管理,加强医疗费用审核,进一步加强门特治理,坚决清理虚假门特,提高资金使用效能。


  四、加大工作力度,持续做好监管和经办服务


  各级医保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基层医保部门的政策指导,加大基金监管力度,着力解决困难群体住院率畸高、小病大治大养及欺诈骗保等问题。稳定推进异地就医住院直接结算,加快推进京津冀异地就医门诊医疗费用直接结算,逐步扩大门诊联网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和人员范围。探索异地就医费用协查、交叉检查等工作机制,建立跨省区联合执法机制,加大打击异地就医过程中的欺诈骗保行为。落实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建设,加快医保电子凭证推广应用。继续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三项制度费用“一站式”结算服务。配合卫生健康部门落实本区域住院“先诊疗后付费”措施,以及费用减免和住院押金政策。持续推进协议管理、深化支付方式改革,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情况、医疗服务情况的监管和指导。


  五、创新工作方法,做好结对帮扶困难村工作


  涉农区医疗保障局要聚焦结对帮扶困难村和经济薄弱村医疗保障现实需求,围绕参保缴费、待遇支付、经办服务等重点任务,积极创新方式方法,高质量做好各项医疗保障工作。要全力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工作,确保结对帮扶困难村居民及时参保;推进镇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将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门诊医疗费用纳入医保报销范围。要加强医保惠民政策的宣传引导,多方式、多渠道合理引导社会预期,避免不切实际过高承诺、过度保障、不可持续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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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7
文号:津医保局发[2020]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2020年用人单位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申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作安排的通告

各用人单位:


  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天津市残疾人就业规定》《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津地税货劳[2016]8号)《关于调整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政策的通知》(津地税货劳[2017]5号)《关于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9号)等规定,现将2020年用人单位申报审核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申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工作安排通告如下:


  一、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向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所在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见附件)申报2019年度本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的时限为2020年8月1日至11月30日。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二、用人单位向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2019年度保障金的时限为2020年9月1日至11月30日。


  三、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申报上年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时,应当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申报表格请到市残联网站:www.tjdpf.org.cn,首页-办事指南-就业创业-表格下载栏目中下载;提供的下列材料须加盖用人单位公章):


  (一)《天津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申报表》。


  (二)《个人扣缴明细汇总表》(扣缴端系统截屏)。


  (三)首次申报残疾人职工的,还须提供下列材料。


  1.用人单位与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服务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2.非本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须提供上述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和《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单位职工缴费信息)。


  (四)有以下情况的,还须提供相应材料。


  1.2019年新开办的用人单位,还须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因单位注销需提前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的,须提供《税务事项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3.因其他原因,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求的相关材料。


  四、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申报的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进行审核并出具《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认定书》,由用人单位留存备查。


  特此通告。


  附件:市和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地址、电话


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20年7月27日各用人单位:


  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天津市残疾人就业规定》《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津地税货劳[2016]8号)《关于调整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政策的通知》(津地税货劳[2017]5号)《关于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9号)等规定,现将2020年用人单位申报审核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申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工作安排通告如下:


  一、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向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所在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见附件)申报2019年度本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的时限为2020年8月1日至11月30日。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二、用人单位向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2019年度保障金的时限为2020年9月1日至11月30日。


  三、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申报上年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时,应当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申报表格请到市残联网站:www.tjdpf.org.cn,首页-办事指南-就业创业-表格下载栏目中下载;提供的下列材料须加盖用人单位公章):


  (一)《天津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申报表》。


  (二)《个人扣缴明细汇总表》(扣缴端系统截屏)。


  (三)首次申报残疾人职工的,还须提供下列材料。


  1.用人单位与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服务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2.非本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须提供上述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和《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单位职工缴费信息)。


  (四)有以下情况的,还须提供相应材料。


  1.2019年新开办的用人单位,还须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因单位注销需提前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的,须提供《税务事项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3.因其他原因,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求的相关材料。


  四、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申报的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进行审核并出具《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认定书》,由用人单位留存备查。


  特此通告。


  附件:市和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地址、电话


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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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本市公共交通车辆免征车船税的规定》的公告

根据《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201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本市公共交通车辆免征车船税的规定》,现予以发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20年7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本市公共交通车辆免征车船税的规定


  根据《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201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现对用于本市范围内公共交通运营的车辆(以下简称“公交车辆”)免征车船税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本市范围内公交车辆,是指经本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活动的车辆。


  二、符合免税条件的公交车辆,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纳税人按年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时无须提供有关资料,可根据具体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纳税人应对留存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三、纳税人的运营车辆使用性质转为非公共交通用途后,不得继续享受税收减免。


  四、税务机关要加强与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做好公交车辆减免税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公交车辆企业名录,根据企业名录的变化情况实时更新并报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根据公交车辆企业名录对公交车辆开展核验,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本市公共交通车辆免征车船税的规定〉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规范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根据《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201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本市公共交通车辆免征车船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二、主要内容


  (一)《规定》明确了公共交通车辆的认定范围。根据《天津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本市公共交通车辆的认定范围,确保公共交通企业能够自行判别并享受免税优惠政策。


  (二)《规定》明确了公共交通企业办理免税手续的方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对公共交通车辆减免税管理由备案类办理调整为优惠资料备查式管理,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方式,简化了公共交通企业办理免税手续。


  (三)《规定》明确了不得享受税收减免的情形。针对一些公交车辆存在使用性质转为非公交用途的情形,规定了此种情形不得享受税收减免。


  (四)《规定》加强了减免税的监督管理。规定了“税务机关要加强与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的条款,提出了按照“公交车辆企业名录”核验的管理方式,有效防范税收风险。


  (五)《规定》明确文件执行的起始时间和有效期。鉴于《规定》对公交车辆认定范围以及优惠政策办理方式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给予公交车辆纳税人一定时间熟悉政策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


  三、施行时间及有效期


  《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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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二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天津市资源税适用税率、计征方式及减征免征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天津市资源税适用税率、计征方式及减征免征办法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7月29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天津市资源税适用税率、计征方式及减征免征办法的决定


(2020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应税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和本决定缴纳资源税。


  二、本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规定实行幅度税率的石灰岩、其他粘土、矿泉水、海盐、地热等本市应税资源适用税率、计征方式及减征免征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三、石灰岩的征税对象为原矿,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五,实行从价计征。


  四、其他粘土的征税对象为原矿,适用税率为每立方米三元,实行从量计征。


  五、矿泉水的适用税率为每立方米十元,实行从量计征。


  六、海盐的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五,实行从价计征。


  七、地热的适用税率依照本决定所附《天津市地热资源税税率表》执行,实行从量计征。


  八、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本市可以根据其损失程度减征资源税,但减税额最高不超过其遭受重大损失当年的资源税应纳税额。


  九、对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水资源税,水资源税征收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和国务院相关规定执行。


  十、本决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地热资源税税率表


(自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施行)

image.png

(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image.png

注:T指出水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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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9
文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二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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