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2015]69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推进收费清理改革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现将重新审核后中央管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业技能鉴定考试考务费。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及经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组织实施职业技能鉴定考试时,向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收取考试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向地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收取考务费。

  职业技能鉴定考试项目依据《劳动法》、《职业分类大典》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执行。

  二、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考务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组织实施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时,由其所属人事考试中心向地方相关考试机构收取考务费,地方相关考试机构向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收取考试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实施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项目见附件。

  三、上述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四、收费单位应按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和人事考试中心的收费收入,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具体收缴办法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执行。地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和考试机构的收费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收费单位开展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六、收费单位应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规多征、减征、免征或缓征收费等行为的,依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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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7-20
文号:财税[2015]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5]61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环境保护厅(局):

为了规范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污染物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

2015年7月23日

附件:


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污染物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的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物,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试点地区选择对本地区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试点地区要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污染物减排要求,将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企事业单位,不得突破总量控制上限。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经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排污权由试点地区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核定,并以排污许可证形式予以确认。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包括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收取的排污权使用费和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现有排污单位,是指试点地区核定初始排污权以及排污权有效期满后重新核定排污权时,已建成投产并通过环保验收的排污单位。

第七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八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九条 试点地区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定额出让或通过市场公开出让(包括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对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税屋网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对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以及现有排污单位为达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新增排污权,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

第十条 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确认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规定征收标准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一条 排污权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由试点地区省级价格、财政、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等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 排污权有效期原则上为五年。有效期满后,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权的,应当按照地方环境保护部门重新核定的排污权,继续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三条 缴纳排污权使用费金额较大、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排污单位,可在排污权有效期内分次缴纳,首次缴款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40%。分次缴纳排污权使用费的具体办法由试点地区确定。

第十四条 排污权使用费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负责征收。负责征收排污权使用费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许可证确认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规定征收标准,以及分次缴纳办法,确定排污单位应缴纳的排污权使用费数额,并予以公告。排污权使用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征收排污权使用费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向排污单位送达排污权使用费缴纳通知单。排污单位应当自接到排污权使用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五条 对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考虑其承受能力,经试点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试点初期可暂免缴纳排污权使用费。现有排污单位将无偿取得的排污权进行转让、抵押的,应当按规定征收标准补缴转让、抵押排污权的使用费。

第十六条 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的,出让底价由试点地区省级价格、财政、环境保护部门参照排污权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确定。市场公开出让排污权的具体方式、流程和管理,由试点地区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定。

第十七条 试点地区应当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将储备排污权适时投放市场,调控排污权市场,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等项目建设。储备排污权主要来源包括:

(一)预留初始排污权;

(二)通过市场交易回购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

(三)政府投入资金进行污染治理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四)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本行政区域或不再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等原因,收回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购买政府出让的排污权的,应当一次性缴清款项,或者按照排污权交易合同的约定缴款。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支付购买排污权的款项,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征收或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代征。

第二十条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或委托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征收排污权出让收入时,应当向排污单位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7款10项“排污权出让收入”,作为地方收入科目。

第二十三条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及委托的排污权交易机构要严格按规定范围、标准、时限或排污权交易合同约定征收和代征排污权出让收入,确保将排污权出让收入及时征缴到位。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范围和标准,也不得违反排污权交易规则低价出让排污权。严禁违规对排污单位减免、缓征排污权出让收入,或者以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排污权出让收入。

第二十五条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总量控制、排污权核定、排污权出让方式、价格和收入、排污权回购和储备等信息。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用于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政府回购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工作经费,由地方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八条  相关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税屋网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排污权出让收入或者改变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排污权出让收入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不按规定缴纳排污权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不予核发或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有偿取得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法定污染治理责任和依法缴纳排污费等其他税费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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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7-23
文号:财税[2015]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纳便函[2015]128号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关于2015年上半年对外公开电话抽查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主管部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系统对外公开电话管理的通知》(税总函[2014]563号)及其相关工作要求,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上半年共组织了两次对外公开电话抽查工作,对全国税务系统70家单位的对外公开电话接通情况进行了抽查,现将具体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上半年两次抽查方法为:在税务机关对外公开的六类电话中,每类随机选取一个电话号码进行拨打,统计接通情况。

(一)上半年共抽取全国70家单位对外公开电话样本840个,由于部分电话报送不完整,实际抽查电话797个。其中第一次拨打即能接通的电话641个,占80.43%;第二次拨打接通的电话84个,占10.54%;第三次拨打接通的电话14个,占1.76%;三次拨打均未拨通的电话58个,占7.28%。

(二)上半年两次抽查中,六类电话均一次性接通的单位有8家,占11.43%;未一次性拨通的电话少于3个的有51家,占72.86%;未一次性拨通的电话在3个以上的有11家,占15.71%。

二、主要问题

(一)同一电话三次均拨打不通

部分税务机关所提供的公开电话,分不同时段进行拨打,始终无人接听或保持占线状态,无法正常开展对话,此类问题在第一季度抽查工作中相对明显。

(二)电话状态异常

部分电话拨打后,对方表示非税务部门,例如个别电话接通之后对方表示为工商局;部分电话不能呼叫,纳税人端税务软件支持电话拨打时自动语音提示“对不起,您不能拨叫该号码”。

(三)电话报送类别不完整

按照税务总局相关工作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应报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联系电话、纳税咨询纳税服务投诉电话、税收违法行为举报电话、税务干部违纪举报电话、税务部门联系电话、纳税人端税务软件支持电话等六类电话,但有8个单位未能按照要求提供所有类别电话。

各地税务机关要结合本次公开电话抽查中暴露出的问题,结合本地实际认真对照检查,对于存在的问题要认真进行整改。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外公开电话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工作制度,确保电话专人值守,保证畅通,并及时更新补充对外公开电话,确保号码准确无误。各省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请将更新后的电话于7月22日前以表格形式(题目为:“修改日期+省局名称”)发至电话变更信息接收邮箱(gkdhcc@126.com )。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201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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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7-13
文号:税总纳便函[2015]1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乙烯、芳烃生产企业退税资格认定审批事项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的规定,现就取消“乙烯、芳烃生产企业退税资格认定”审批事项有关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符合《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石脑油 燃料油生产乙烯 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29号)第一条规定,享受退(免)消费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按以下规定办理资格备案手续:

(一)纳税人应在申请退(免)消费税的首个纳税申报期内,将资格备案资料作为申报资料的一部分,一并提交主管税务机关;

(二)资格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十条的规定,办理资格备案事项变更手续;

(三)本公告施行前,纳税人已取得退(免)消费税资格的,不需重新办理资格备案手续。

上述资格备案资料是指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29号第二条规定的资料。

二、本公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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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7-2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34号 海关总署关于《货物进口证明书》相关事宜的公告

 为规范《货物进口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管理,便利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收货人”)办理证明书签发手续,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证明书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际公约的要求,海关在办结进口货物放行手续后,应进口货物收货人的申请所签发的证明文书。

  下列情况,收货人可在办结进口货物放行手续后向海关申请签发证明书:

  (一)进口汽车和摩托车整车;

  (二)有特殊管理规定,明确需签发证明书的进口货物;

  (三)我国所加入或缔结的国际公约要求缔约国履行签发证明书义务的进口货物;

  (四)海关同意签发证明书的进口货物。

  下列情况,海关不予签发证明书:

  (一)暂时进境、修理物品、加工贸易、租赁贸易等将复运出境的货物(包括进口汽车和摩托车整车,下同);

  (二)复运进境的原出口货物;

  (三)自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的保税货物;

  (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保税货物。

  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外商常驻机构及其常驻人员、其他非居民长期旅客等从境外进口的车辆,以及海关罚没、变卖的进口车辆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二、对进口汽车和摩托车整车,收货人可在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后,通过相同报关单预录入系统补充并提交汽车、摩托车具体数据,向海关申请签发证明书。

  汽车具体数据包括商品项号、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动力类型、发动机号/电动机号、排气量/电动机功率、车辆识别代号、颜色、原产国、出厂日期;摩托车具体数据包括商品项号、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发动机号、排气量、车辆识别代号、颜色、原产国、出厂日期。

  三、海关办结货物进口放行手续后,对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签发条件的进口货物,可应收货人申请签发证明书。

  进口汽车、摩托车整车证明书实行“一车一证”管理,即一辆汽车或摩托车仅签发一份证明书,证面签注内容获取自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收货人向海关提交的补充数据;其他进口货物证明书实行“一批一证”管理,即一份进口报关单仅签发一份证明书,因报关单申报商品项较多而无法打印在一份证明书上的,实行分页签发。

  四、收货人应自进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向海关提出签发证明书申请。因报关单申报或补传数据错误原因造成证明书数据错误的,收货人应当自证明书签发之日起三年内向原签发地海关提出换发申请。进口汽车、摩托车整车证明书因故遗失的,车辆合法所有人应当自证明书签发之日起三年内向原签发地海关提出补发申请,其他货物证明书一律不予补发。

  对于超出前款规定受理时限的,海关不予受理其申请。

  五、进口汽车、摩托车整车证明书因故遗失的,当前合法所有人可向原签发地海关申请补发,并递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如实说明车辆及证明书合法获得的来源,以及丢失的时间、地点和过程等有关情况;委托代理人的,应出具代理权限明确的《授权委托书》;

  (二)申请人为原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收货单位或其代理人的,需提供原进口单证复印件,其他申请人需提供购车发票、合同、协议或其他合法获得证明;

  (三)公安部门报案丢失的受案证明;

  (四)在省级报纸上刊登的遗失声明;

  (五)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或类似证明材料;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补发手续的,还应当递交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六)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海关受理申请后对原进口事实和证明书签发情况进行核实,并向公安部门核查上牌信息,经核实无误的,海关向申请人补发相关证明书。

  六、已签发证明书的进口货物因故需退运或复运出境的,收货人应将证明书交还原签发地海关,并由海关对证明书予以作废。

  七、证明书一经签发,不得在证面直接进行涂改,对于确需修改的,收货人应当在本公告第四条规定时间内向原签发地海关申请换发。

  八、证明书签发内容应与进口货物办结海关验放手续时的状态信息相符。货物在境内因故发生变化或更换部件,造成与证明书签发内容不符的,海关不予受理换发或更改申请。

  九、进口汽车、摩托车整车证明书仅限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核发进口汽车、摩托车牌证手续时使用,不作抵押等其他用途使用,也不具有作为其他行政管理机关管理依据的效力和作用。

  十、进口汽车、摩托车整车证明书和其他进口货物证明书的签发商品范围及相关管理要求,仍按海关总署、国家发改委、商务部2005年第44号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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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7-29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15]72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务局:

  近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印发了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以下简称《通知》),此次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总的原则是:总体降低,细化分类,健全机制。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适时适当降低工伤保险费率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提高基金使用效率,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重要性

  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总体上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水平,是适应我国经济发展新常态,减轻用人单位负担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建立健全与行业工伤风险基本对应、风险档次适度的工伤保险费率标准,有利于落实工伤保险基金“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筹资原则,优化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可持续运行,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各地应充分认识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重要性,加强对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组织领导,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强化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在基金收支平衡的基础上,实现总体上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水平的目标。

    二、准确确定用人单位适用的行业分类

  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通知》规定的行业类别划分,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注册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其所对应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对劳务派遣企业,可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或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其工伤风险类别。

  三、科学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

  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依据调整后的全国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根据本地区各行业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拟订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要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的精算平衡,全面分析影响基金收入和支出的当期因素和中长期变化趋势,包括参保扩面潜力、职工工资基数增长速度、本地区参保单位工伤发生率、工伤医疗费用增长速度、保障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变化等,确保基金中长期可持续运行。各地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根据统筹地区经济产业结构变动、工伤保险费使用等情况适时调整。

  四、合理调控工伤保险基金的结存规模

  各地要严格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筹资原则,将工伤保险基金结存保持在合理适度的规模。实行地市级统筹的地区,基金累计结存(含储备金,下同)的正常规模原则上控制在12个月左右平均支付水平;实行省级统筹的地区,基金累计结存的正常规模原则上控制在9个月左右平均支付水平。基金累计结存超过正常规模的统筹地区,其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不得高于《通知》中规定的全国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实行地市级统筹、省级统筹的地区,基金累计结存规模分别超过18个月、12个月左右平均支付水平的,应通过适时调整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或下调费率等措施压减过多结存,促进基金结存回归正常水平。实行地市级统筹、省级统筹的地区,基金累计结存规模分别低于9个月、6个月左右平均支付水平的,可通过加大扩面和基金征缴力度、适时调整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或上浮费率等措施,确保基金安全可持续运行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五、定期进行单位费率浮动 

  各统筹地区要充分发挥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机制的作用,周密制定单位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一至三年对各参保单位的工伤风险状况进行一次全面评估,并依据其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其费率是否浮动及浮动的档次。对风险程度骤升的单位,可一次上浮两个档次,并通过适当形式通报,以示警戒。

  六、全面建立并规范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制度

  各地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构建工伤保险基金运行分析和风险预警系统,加强对政策实施和基金运行情况的监测,定期分析工伤保险费率对工伤保险基金运行的影响。在此基础上,建立和完善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应对突发性、大规模、集中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风险。储备金的规模按当地基金支出规模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未设立储备金的统筹地区应于2016年底前设立储备金,已实行省级统筹的地区要建立省级储备金制度。储备金计算在工伤保险基金结存之内。

    七、规范和提高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

  提高工伤保险统筹层次是提高工伤保险基金抵御风险能力的重要措施,也是适当降低费率政策的有力保障。尚未实行地市级统筹的地区,要在2015年底实现地市级基金统筹;已初步实行地市级统筹的地区,要加快实现基金的统收统支管理;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推进省级统筹。

    八、建立费率确定调整和实施情况定期报备制度

  各地要加强对费率政策执行情况的监控,建立费率调整和实施情况定期报备制度。各统筹地区应在每年末将本地区基准费率调整变化情况和浮动费率实施情况及实施效果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在次年2月底之前将本地区的汇总分析情况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九、加强部门间协同配合

    各地要加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之间的协同配合,周密制定有关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调整和完善基金管理的措施。在相关政策制定和实施中,还要加强同安全生产监管、卫生计生等部门、相关产业部门及工会组织的协同合作,共同促进工伤保险相关政策的落实。各地在贯彻实施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调整和完善基金管理工作中如遇重大问题,应及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2015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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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7-22
文号:人社部发[2015]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15]71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务局:

  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适时适当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精神,为更好贯彻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使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更加科学、合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调整现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

  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对行业的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

  二、关于行业差别费率及其档次确定

  不同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对应的全国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为,一类至八类分别控制在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左右。

  通过费率浮动的办法确定每个行业内的费率档次。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并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根据统筹地区经济产业结构变动、工伤保险费使用等情况适时调整。

  三、关于单位费率的确定与浮动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其工伤保险费率,并可依据上述因素变化情况,每一至三年确定其在所属行业不同费率档次间是否浮动。对符合浮动条件的用人单位,每次可上下浮动一档或两档。统筹地区工伤保险最低费率不低于本地区一类风险行业基准费率。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制定,并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四、关于费率报备制度

  各统筹地区确定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费率浮动具体办法,应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接受指导。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每年将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确定和变化以及浮动费率实施情况汇总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2015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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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7-22
文号:人社部发[2015]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15]70号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适当降低生育保险费率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务局:

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适时适当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精神,根据生育保险基金实际情况,经国务院同意,自2015年10月1日起,在生育保险基金结余超过合理结存的地区降低生育保险费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各地生育保险制度建立以来,在促进女性平等就业,均衡用人单位负担,维护女职工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着地区间发展不平衡,基金结余偏多,待遇支付不规范等方面的问题。对基金结余多的地区降低生育保险费率,是完善生育保险政策,提高基金使用效率的一个重大举措,也是进一步减轻用人单位负担,促进就业稳定,实施积极财政政策的具体体现。各地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降低生育保险费率的重要意义,确保政策按时落实到位,取得实效。

二、认真测算,降低费率,控制基金结余

生育保险基金合理结存量为相当于6至9个月待遇支付额。各地要根据上一年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以及国家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进行测算,在确保生育保险待遇落实到位的前提下,通过调整费率,将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基金累计结余控制在合理水平。生育保险基金累计结余超过9个月的统筹地区,应将生育保险基金费率调整到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以内,具体费率应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近年来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结余情况确定。

各地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测和管理。降低生育保险费率的统筹地区要按程序调整生育保险基金预算,按月进行基金监测。基金累计结余低于3个月支付额度的,要制定预警方案,并向统筹地区政府和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报告。要通过提高统筹层次,加强基金和医疗服务管理,规范生育保险待遇,力求基金平衡。在生育保险基金累计结余不足支付时,统筹地区要采取加强支出管理、临时补贴、调整费率等方式确保基金收支平衡,确保参保职工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三、加强组织领导,全面推进实施

各省(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加强配合,共同研究落实国务院降低生育保险费率措施。实行省级统筹且基金结余超过9个月的省(区、市),应于9月底前提出降低生育保险费率的办法,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未实行省级统筹的省(区、市),应于8月底前制订本省(区、市)降低生育保险费率的办法,指导各统筹地区制订实施方案,符合降费率规定的统筹地区应于9月底以前发布降低费率的实施方案,以确保10月1日前完成降低生育保险费率的工作。各省(区、市)应于9月底将上述情况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要加强降低生育保险费率的宣传工作,向工作人员、参保单位和广大职工讲清降低生育保险费率的重大意义,在减轻用人单位负担的同时,调动用人单位参保积极性,切实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要加强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做好人口出生形势的分析和预判。各地在政策调整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进行沟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工作落实到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201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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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7-27
文号:人社部发[2015]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部联企业[2015]246号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示范平台[第四批及第二批复审合格]名单的通知

有关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适用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1]71号)的要求,四部门审核确定了第四批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以下简称示范平台)名单和第二批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示范平台复审合格名单,现予以公布。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同意上海时代之光照明电器检测有限公司等3家示范平台,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二、同意第二批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白山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国家饮用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8家示范平台复审合格,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继续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三、安徽省包装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江西省钨与稀土研究院、四川省电子产品监督检验所、四川省机械研究设计院、甘肃省化工研究院等5家平台未参加复审,自2015年8月15日起不再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四、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的具体范围及相关规定,按照《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3号)的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执行,并办理相关手续。

五、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示范平台要进一步完善服务功能,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质量,发挥支撑和示范带动作用,为中小企业提供“及时、价廉、质优”的服务。如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偷税、骗税,或者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物资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进行其他处置的,一经查实将按照财关税[2011]71号文的相关规定处理。

六、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政策的执行,对所辖区内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示范平台的服务业绩、服务质量、服务收费情况及服务对象满意度等进行检查、测评,对政策实施效果进行评价,并做好相关工作总结,每年12月10日前将示范平台服务情况及工作总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并抄送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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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7-14
文号:工信部联企业[2015]2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15]458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财政部制定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2015年7月17日

附件: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引导地方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及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旨在引领带动地方积极探索政府扶持中小企业的有效途径,支持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加大对薄弱环节的投入,突破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短板与瓶颈,建立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长效机制,有效促进形成“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良好局面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突出重点、加强监督的原则,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五条 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民委等部门确定专项资金支持重点。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并对专项资金的管理情况和实施效果等开展预算监管和绩效管理。

  第六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城市示范。

  (二)中小企业参加重点展会、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中小企业创新活动、融资担保及国内贸易信用保险等。

  (三)民族贸易和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发展。

  (四)其他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决策部署适时适当调整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领域,并通过发布工作指南等组织实施。

  第八条 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工作,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向财政部等部门申报。申报城市应按照工作指南要求编制实施方案,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按照工作指南明确的程序组织竞争性评审,确定示范城市。

  财政部负责确定示范期内对示范城市的资金支持总额,并根据资金需求、预算安排进度要求、管理绩效等因素分年拨付。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城市示范工作。

  第九条 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工作,省级财政、工信、科技、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引导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示范城市加大对重点工作的支持,推动示范城市积极开展先行先试,发挥好示范带动作用;具备条件的工作由财政部分别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专项组织实施,不断扩大中小企业受益范围,切实提高各专项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十条 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工作,国家民委综合考虑有关省份民族贸易企业网点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布局、供需平衡、上年度预算执行及绩效评价等情况,提出年度专项资金分配建议,财政部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审核后切块下达到有关省份。

  民族贸易企业和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有关省份包括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等5个民族自治区;贵州、云南、青海等3个多民族省;吉林、湖北、湖南、四川、甘肃等5个辖有民族自治州的省。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补助对象按照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和企业等分类,专项资金补助根据支持内容的不同,可以采取无偿资助、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定期评价和退出机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十四条 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加强预算监管,对监管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并及时将专项资金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14]38号),财政部、国家民委《关于印发<民族贸易企业网点建设和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4]2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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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7-17
文号:财建[2015]4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15]23号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研机构进口医疗检测、分析仪器有关税收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适应科学研究和科技开发工作发展实际,满足非医药类院校、专业和非医药类科学研究、科技开发机构免税进口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的潜在需求,经国务院批准,现对科研机构进口医疗检测、分析仪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医药类院校、专业和医药类科学研究、科技开发机构免税进口医疗检测、分析仪器仍按《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科教用品政策》)和《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科技开发用品政策》)执行。

  二、取消对非医药类院校、专业和非医药类科学研究、科技开发机构免税进口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的主体资格限制,经海关核准,2015年12月31日前,对符合《科教用品政策》和《科技开发用品政策》主体资格的非医药类院校、专业和非医药类科学研究、科技开发机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三、科研机构进口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的功能及数量应当与其科学研究、教学领域和任务相适应。

  四、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科研机构免税进口医疗检测、分析仪器的情况进行事中或事后核查。各直属海关于2016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科研机构免税进口医疗检测、分析仪器的执行情况报送海关总署,同时抄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各政策享受主体如有违反规定的情况,除补交税款和按照有关规定处罚外,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免税资格或取消免税资格的处理。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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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6-03
文号:财关税[2015]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33号 海关总署关于在全国范围推广汇总征税的公告

为提高贸易便利化,降低通关成本,海关总署决定在试点基础上,全面推广汇总征税改革。海关对符合条件的进出口纳税义务人在一定时期内多次进出口货物应纳税款实施汇总计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适用汇总征税模式的企业应是进出口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并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海关税费电子支付系统用户;

(二)企业类别为一般认证及以上;

(三)上一自然年的月均纳税次数不低于4次;

(四)企业申报符合规范要求,提供海关单证审核必要的资料和信息,遵守海关税收征管法律法规,纳税及时;

(五)无其他不适合汇总征税的情形。

二、为汇总征税企业提供总担保的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资信和较大的资产规模;

(二)无滞压或延迟海关税款入库情事;

(三)承诺对企业担保期限内申报进出口货物应纳税款、滞纳金承担足额、及时汇总缴纳的保付责任;

(四)与海关建立保函真伪验核机制。

保函格式见附件1。

三、企业应向注册地直属海关关税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属地关税职能部门”)申请开展汇总征税,提交《汇总征税企业专项评估表》(以下简称“《评估表》”),并列明拟开展汇总征税的一个或多个直属海关。

属地关税职能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企业资信进行专项评估,确认担保适用范围,完成企业信息备案。特殊情况,评估时间可延长15个工作日。

四、通过资信评估的企业应向属地关税职能部门提交总担保。

总担保形式包括保证金和保函。保函受益人包括企业注册地直属海关以及其他拟汇总征税的直属海关。

五、企业申报时选择“汇总征税”模式,录入总担保备案编号。一份报关单只能填制一个总担保备案编号。

报关单打印时显示“汇总征税”字样。

六、海关确认担保额度扣减成功,且无布控查验等其他海关要求事项,即可实施现场卡口放行。有布控查验等其他海关要求事项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汇总征税报关单采用有纸模式的,企业应在办结实货放行手续之日起10日内递交纸质报关单证。至当月底不足10日的,应在当月底前递交。超期交单的,按照规定办理。

八、企业应于每月第5个工作日结束前完成上月应纳税款的汇总支付,且不得再选择电子支付担保方式。

税款原则上不得跨年缴纳。

九、企业未按第八条规定缴纳税款的,海关径行打印海关税款缴款书,交付或通知企业履行纳税义务;企业未在税款缴款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税的,海关办理保证金转税手续或通知担保银行履行担保纳税义务。

十、汇总征税额度的扣减和恢复只对应应纳税款,如有滞报金等其它费用,企业应在货物放行前缴清。

十一、企业出现欠税风险,征税地直属海关关税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征税地关税职能部门”)可冻结企业总担保备案,暂停其汇总征税。

十二、企业可根据进出口业务需要,向属地关税职能部门申请企业信息备案和总担保备案资料的变更。

十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地关税职能部门取消其汇总征税资格,并制发《取消适用汇总征税作业模式告知书》:

(一)违反本规程第一条列明的海关管理规定的;

(二)一个自然年度内未按第八条规定及时缴纳税款两次以上的;

(三)存在少缴或漏缴税款等税收征管风险的。

十四、属地和征税地关税职能部门每年底对本关区内登记总担保备案和开展汇总征税的企业实施纳税信用评估,发现企业有    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征税地海关联系属地关税职能部门取消其汇总征税资格。

十五、担保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地关税职能部门不予接受其出具的保函:

(一)不具备资金偿付能力的;

(二)滞压海关税款的;

(三)拒不履行担保赔付责任的;

(四)不配合海关税收征管工作的。

本公告自2015年7月27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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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7-24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贸函[2015]407号 商务部关于原油加工企业申请非国营贸易进口资格有关工作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关于促进进出口稳增长、调结构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3]83号)和《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4]19号)文件精神,拓宽原油进口渠道,形成参与主体多元、公平透明、竞争有序、富有活力的经营体制,现将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企业申请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申请条件、申报材料

  (一)申请条件。

  申请企业需具备法人资格,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取得进出口经营资格,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同时,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1.拥有一套及以上单系列设计原油加工能力大于200万吨/年(不含)的常减压装置。

  2.炼油(单位)综合能耗小于66千克标油/吨;单位能量因数能耗不超过11.5千克标油/(吨·能量因数);加工损失率小于0.6%;吨油新鲜水耗量小于0.5吨;原油储罐容量符合有关要求。

  3.具备完善的产品质量控制制度,成品油等炼油产品符合申请时企业所在地施行的国家或地方最新标准。

  4.具备与加工能力、原油品质等相匹配的环境保护设施和事故应急防范设施且运转正常,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及总量控制要求,编制并报备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近三年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

  5.具备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良好的历史安全记录,近三年未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通过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审。

  6.具备完善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近三年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火灾事故,建设和设施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依法建立与生产、储存规模和危险性相适应的专职或志愿消防队,依据标准配备人员、车辆及装备。

  7.有完备的仓储物流条件;有合格的检验、计量、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8.企业正常经营,近3年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资信良好,银行信誉达2A级以上;不低于等值10亿美元的省级商业银行授信额度。

  9.具有相应的原油采购和产品销售渠道;有不低于5名从事石油国际贸易5年以上的专业人员。

  (二)申报材料。

  1.申请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企业申请函,包括公司基本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如申请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复印件。

  2.企业证明文件。具有炼油工程设计专业甲级资质或工程设计综合甲级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装置加工能力、原油储罐容量、炼油(单位)综合能耗、单位因数能耗、加工损失率及新鲜水耗量等评估报告;省级主管部门依法出具或认定的核准或备案建设文件;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安全审查批复文件;环保部门依法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及验收合格文件、污染物排放达标和总量控制要求情况,地方环保部门出具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登记文件;省级质检部门依法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属地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文件。

  3.银行出具的资信和授信额度证明文件。开户行出具企业近三年资信良好、信誉达2A级以上的证明文件;省(区、直辖市)级以上商业银行授予不低于10亿美元等值贸易授信额度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4.国际贸易能力。从事原油国际贸易人员的履历证明,与申报企业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并同意上网公示接受监督。

  5.采购、营销和物流条件。国外采购和国内产品销售方案;拥有不低于30万吨的原料油仓储能力,不低于5万吨的进口原油码头;地市级以上主管部门(或环保、消防等其他部门)出具的该码头(铁路口岸)装卸能力和储罐库容能力的证明文件复印件;进口原油卸港、中转、运输、仓储、加工、使用全链条的仓储物流计划。

  6.信用证明。企业所在地海关出具的近三年无走私、违规记录的文件;所在地税务部门出具的近三年无偷税、逃税、骗税记录的文件;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近三年无逃汇、套汇记录的文件。

  同一集团下,原油加工企业需由集团统一申请非国营贸易进口资质。

  二、审核程序

  (一)申报

  符合本规定申报条件的企业,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央管理企业(含所属企业)通过集团公司(总公司)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二)审核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本地区企业申报材料初审后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和申请材料报商务部。

  中央管理企业集团(总公司)负责对所属企业申报材料初审后将申请材料报商务部。

  (三)复审和公示

  商务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将合格企业名单在商务部网站公示,公示期7天。公示期间,如对公示名单有异议,业界可向商务部提出复审申请。

  (四)公布

  公示期满无异议,商务部将公布获得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资格的加工企业名单。

  三、有关要求

  (一)原油非国营贸易经营企业应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向商务部报送上一年度进口工作总结,包括分贸易方式、国别、品种、采购方式、运输方式等的进口情况;原油使用情况;企业在进口经营中存在的问题与困难,相关政策建议等。

  (二)连续三年未开展原油进口业务的,取消非国营贸易进口资格。

  (三)商务部将委托有关商协会进行核查。对提供虚假申报材料、原油进口使用与申报不一致、擅自对外销售进口原油等情况一经查实,将暂停受理企业申报材料、列入黑名单,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原油进口经营资格。

  (四)企业应自觉守法经营,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一经查实,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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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7-23
文号:商贸函[2015]4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考办[2015]113号 财政部关于2015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计算机考试环境下故障处理办法的通告

 为了保障2015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计算机化考试顺利举行,及时处理计算机考试环境下可能发生的各种风险和故障,维护考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办法》的规定,现就计算机考试环境下的故障处理办法通告如下:

  一、考点(考场)出现断电情况的处理

  如果个别考点(考场)出现断电情况,可能影响该考点(考场)考生进入考场、下载试题、登录考试页面和正常答题。

  如果考试开始前或考试过程中个别考点(考场)出现断电情况,机考公司原则上应当在50分钟内解决,并按照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简称财政部考办)的有关规定或指令给予补时;如果50分钟内无法解决,由财政部考办宣布停止考试,并另行安排考试。

  二、广域网出现故障情况的处理

  如果个别考点(考场)广域网出现故障,可能影响该考点(考场)考生下载试题、登录考试页面。广域网故障只在考试开始前对考生产生影响,考试开始后将不影响考生答题及考生答题结果的保存。

  如果考试开始前个别考点(考场)广域网出现故障,技术支持人员将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如果故障在考试开始后50分钟内得到解决,考试将继续进行,考试时间相应延长;如果故障在考试开始后50分钟内无法得到解决,由财政部考办宣布停止考试,并另行安排考试。

  三、局域网出现故障情况的处理

  如果考试开始前个别考点(考场)局域网出现故障,可能影响该考点(考场)考生登录考试页面。考试开始后局域网出现故障,对考生不会产生影响。如果考试结束时个别考点(考场)局域网出现故障,可能影响该考点(考场)考生主动提交答题结果。

  如果考试开始前个别考点(考场)局域网出现故障,技术支持人员将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如果故障在考试开始后50分钟内得到解决,考试将继续进行,考试时间相应延长;如果故障在考试开始后50分钟内无法得到解决,由财政部考办宣布停止考试,并另行安排考试。

  如果考试结束时个别考点(考场)局域网出现故障,考生可向监考人员说明情况,经监考人员同意后可以离开考场,考试数据将被自动保存,不会影响考试结果。

  四、考试管理机出现故障情况的处理

  考试管理机是每个考场用于接收、上传考试数据以及管理考试过程的计算机。如果个别考场考试管理机出现故障,可能影响该考场考生进入考场、下载试题和登录考试页面。考试管理机故障只在考试开始前对考生产生影响,考试开始后将不影响考生答题及考生答题结果的保存。

  如果考试开始前个别考场考试管理机出现故障,技术支持人员将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如果故障在考试开始后50分钟内得到解决,考试将继续进行,考试时间相应延长;如果故障在考试开始后50分钟内无法得到解决,由财政部考办宣布停止考试,并另行安排考试。

  五、考试机出现死机情况的处理

  考试机是每位考生用于接收考试数据、进行答题和保存答题结果的计算机。如果个别考生考试机出现死机,可能导致该考生无法登录考试页面和正常答题。

  如果个别考生考试机出现死机情况,技术支持人员将采取措施排除故障,包括重新启动考试机、更换考试机等。如果重新启动考试机,考试结果将自动保存,不影响考试正常进行;如果更换考试机,考试结果也将自动保存。重新启动或更换考试机后,如果影响到考试时间,考试时间将相应延长。

  六、考试机出现配件或软件故障情况的处理

  考试机配件主要是指键盘、鼠标等计算机配件。如果个别考生考试机配件出现故障,技术支持人员将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包括更换键盘、鼠标等。排除故障期间,如果考试机继续计时,经批准后,考生可以获得相应补时。

  考试机软件主要是指每位考生登录的答题页面、文字输入等使用的应用系统。如果个别考生考试机软件出现故障,技术支持人员将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包括调试系统、调出输入法等。排除故障期间,如果考试机继续计时,经批准后,考生可以获得相应补时。

  七、故障发生时的处理程序

  故障发生时,考生应当及时向监考人员提出,服从监考人员安排,耐心等待技术支持人员进行解决。

  在发生上述断电、断网、考试管理机故障情况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上报财政部考办,并随时通报故障处理进展情况。如果考试开始前发生的故障在考试开始后50分钟内无法得到解决,或者考试开始后发生的故障在故障发生后50分钟内无法得到解决,财政部考办将决定停止考试,并另行安排考试。机考公司应当安抚考生,尽快疏导考生离开考场。

  如果受到故障影响的考生决定不参加财政部考办另行组织的考试,财政部考办将安排退还相关考生受影响科目的考试报名费。受到故障影响的考生,可在财政部考办做出该考点(考场)停止考试决定之后,在考场现场登记个人信息和所选择的方案。

  考试过程中遇到的其他特殊情况,由财政部考办决定处理办法。

  八、为受到故障影响考生另行安排考试

  财政部考办将于2015年10月25日为受到故障影响的综合阶段考生在所在考区另行组织一次考试,2015年10月24日至25日为受到故障影响的专业阶段考生在所在考区另行组织一次考试。相关考生的准考证打印时间另行通知。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2015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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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8-06
文号:财考办[2015]1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交水发[2015]118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交通运输部关于调整港口船舶使费和港口设施保安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各引航机构,有关港口、航运企业,中国船东协会、港口协会、船舶代理及无船承运人协会、引航协会、理货协会,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促进我国水运业持续健康发展,更好地保障国民经济和对外贸易平稳运行,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完善港口船舶使费收费政策,降低港口设施保安费收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船舶使费收费项目

  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提供船舶进出港服务,可收取引航(移泊)费、拖轮费、停泊费、围油栏费、驳船取送费、特殊平舱费以及垃圾处理、供水、供油、供电服务收费等费用,除此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取消现行收取的靠垫费,以及引航费中的引航员滞留费和引航计划变更费,将系解缆费、开关舱费并入停泊费收取。

  二、改进船舶使费计费办法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引航费起码计费吨由500净吨提高到2000净吨,40001-80000净吨部分、超过80000净吨部分收费标准(引航距离在10海里以内)分别降低到每净吨0.45元、0.425元。节假日、夜间对航行国际航线船舶进行引航和拖轮作业的,引航费、拖轮费加收的比例降为45%。鼓励港口经营人在不超过按拖轮马力、作业时间确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根据接受拖轮服务的船舶吨位、船长、进出港次数等情况综合计收拖轮费。归并后的航行国内、国际航线船舶停泊费收费标准分别调整为每日每净吨0.08元、0.25元。

  三、完善船舶使费管理方式

  对船舶使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上限管理,引航(移泊)费、拖轮费、停泊费以上述调整后的收费标准为上限,围油栏费、驳船取送费、特殊平舱费以现行收费标准为上限(具体水平详见附件),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可在不超过上限收费标准范围内,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四、降低港口设施保安费收费标准

  对外贸进出口20英尺、40英尺重箱的港口设施保安费收费标准分别降低到每箱10元、15元,其他货物收费标准降低到每吨0.25元。征收和使用的其他事项继续按现行规定执行。

  五、规范收费行为

  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政策,不得擅自增设船舶使费收费项目,不得超过上限收费标准计收船舶使费。要落实明码标价规定,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对应服务内容和具体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要按照规定的服务内容和标准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不得只收费、不服务。

  六、强化监督检查

  各级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加强对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的指导、监督,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违规收费行为,切实保护用户合法权益。

  本通知自2015年9月20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抵触的有关规定,均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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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7-22
文号:交水发[2015]1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办市函[2015]699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上海市试行建设工程企业电子资质证书样式和使用规则的复函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你委《关于上海市试行建设工程企业电子资质证书的请示》(沪建管[2015]406号)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委计划试点颁发的建设工程企业电子资质证书样式和使用规则。

附件:上海市试点建设工程企业电子资质证书样式和使用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5年7月30日

相关附件:

上海市试点建设工程企业电子资质证书样式和使用规则


建设工程企业电子资质证书(以下简称电子资质证书)是以电子文件形式颁发和使用的资质证明文件,具备纸质资质证书功能和证书使用管理功能。为方便电子资质证书的使用,制定本电子资质证书样式和使用规则:

一、电子资质证书范围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审批并颁发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建筑业企业、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企业、工程监理、工程检测机构资质证书。

二、电子资质证书载体和样式

电子资质证书采用多重数字签章(签名)PDF格式文件为载体,电子资质证书分批准件和使用件。批准件只能用于企业内部展示等非经营活动,使用件用于企业承接任务等日常经营活动。

批准件包含:纸质证书企业基本信息及资质信息、验证二维码、颁发机构电子签章和批准日期。

使用件在批准件内容上增加证书用途(“使用件仅用于:××××××”)及使用期限内容。

电子资质证书大小为A4(竖版),使用件样式及说明见附件1、附件2。

三、电子资质证书使用规则

(一)证书颁发。

企业资质事项申请批准后,企业使用数字证书登录“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门户网站”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电子化审批系统”(以下简称企业资质系统)中下载电子资质证书批准件和使用件。企业资质发生升级、降级、增项、吊销、注销、撤销、撤回或证书内容变更的,颁发和下载新的电子资质证书,旧电子资质证书不能下载。

(二)证书使用。

企业在承接任务等经营活动前,应当使用企业数字证书下载电子资质证书使用件,并填写该使用件的用途、使用期限,用企业数字签名后下载。使用件可采用电子文件的形式或电子文件打印件的形式提交,打印件(黑白或彩色)和电子文件具有同等效力。使用件用途应正确填写,填写用途和实际用途不一致,以及超过使用期限的,使用件无效。本企业和资质管理部门可以查询电子资质证书及其使用记录。

(三)证书验证。

电子资质证书具有三种验证方式。

1.企业资质信息查。

企业详细信息可通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www.mohurd.gov.cn/docmaap)查询。

2.PDF文件验证。

使用Acrobat Reader软件,打开PDF格式电子资质证书,通过对证书的数字签名验证证书是否有效和被篡改,对于无效或被篡改的证书,Acrobat Reader自动提示。

3.二维码验证。

电子资质证书使用件可通过 “上海建筑业”微信公众号验证:添加关注“上海建筑业”微信公众号后,扫描左下方二维码,可查看资质状态和资质详细信息,具体见附件3。

(四)审批后监管。

企业部分资质被注销、吊销、撤销、撤回的,重新颁发电子资质证书,旧电子资质证书不能下载。企业全部资质被注销、吊销、撤销、撤回的,电子资质证书将不能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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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7-31
文号:建办市函[2015]6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5]96号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银税互动”助力小微企业发展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银监局:

  为支持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推动税务部门、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互通,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创新小微企业融资方式、改进金融服务,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共同建立银税合作机制,开展“银税互动”助力小微企业发展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银税互动”助力小微企业发展的重要意义

  “银税互动”是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由税务部门、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协商,共享区域内小微企业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助力小微企业健康发展。“银税互动”有利于解决小微企业信贷融资中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促进小微企业融资的可获得性,降低融资成本;有利于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增值运用,促进小微企业依法诚信纳税;有利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发优质客户,判断企业诚信状况,改进服务方式。通过“银税互动”,促进小微企业良性发展,实现小微企业、金融、税务三方共赢。

  二、“银税互动”助力小微企业发展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建立银税合作机制

  地(市)国税局、地税局、银监分局和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开展银税合作,共同建立银税合作联席会议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组织实施。各级税务机关和银监会派出机构对“银税互动”助力小微企业发展活动的开展情况要进行跟踪、总结和指导,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断创新和丰富银税合作的内容和形式。

  (二)充分运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银税合作各方应在依法、保密、互利的原则下,充分共享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信贷融资信息。地(市)国税局、地税局要在与银监分局签订合作协议的基础上,定期将辖区内小微企业相关的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推送至银监分局,再由银监分局发送至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定期向银监分局报送已推送的小微企业融资情况,并由银监分局共享至同级国税局、地税局。

  (三)优化小微企业金融服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参加“银税互动”活动,结合自身经营策略和管理方式,充分利用小微企业的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积极开发新客户,主动挖掘新的贷款需求,完善尽职调查程序,改进金融服务;对于符合贷款条件的守信优质小微企业,要优化贷款审批程序,简化贷款手续,提高贷款审批效率,加大信贷支持力度,扩大信用贷款业务。

  三、工作要求

  (一)各级税务机关和银监会派出机构要在辖区内全面开展银税合作,加强组织领导,结合本地特点切实开展工作。省(市)国税局、地税局和银监局要积极协调沟通,作好规划安排,加强工作指导,大力推动各级银税合作机制落实到位。地(市)国税局、地税局和银监分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组织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参加,共商确定适合本地的具体合作机制。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由市国税局、地税局和银监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二)各地国税局、地税局要将开展“银税互动”助力小微企业活动作为“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一项重要内容,与银监会派出机构加强协调配合,尽快推动建立银税合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持续做好小微企业纳税服务,完善纳税信用评价工作,定期将评价结果推送至同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将“银税互动”服务措施落到实处。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把银税合作机制落到实处。根据合作机制和小微企业客户的实际需求,不断总结经验,优化产品设计,改进业务流程,创新信贷产品,完善内部配套制度,持续健全小微企业贷款风险管理机制,扎实做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进一步满足小微企业生产经营需要。

  (四)各级税务机关和银监会派出机构要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争取多方面支持;要加强新闻媒体的沟通联系,充分利用各种渠道,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要主动组织调研,收集、宣传各地政府、银行业支持小微企业的好经验、好做法,提高“银税互动”活动的知晓率和影响力,共同营造依法诚信纳税、诚信经营的良好社会信用氛围。

  (五)各地(市)国税局、地税局和银监分局要在2015年第3季度内建立银税合作联席会议制度,各省(市)国税局、地税局和银监局要于2016年1月底前将相关工作进展情况分别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和银监会。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5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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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7-30
文号:税总发[2015]9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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