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9]4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家税务局系统“小金库”自查自纠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按照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部署,2009年9月中央检查组将对省以下国税机关进行“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重点检查。为进一步巩固各地区、各单位“小金库”自查自纠成果,做好中央检查组对“小金库”重点检查的准备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抓好落实。“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是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推进反腐倡廉建设的重大举措。各地区国税局要充分认识“小金库”的危害性和这次治理“小金库”工作的重大意义,把治理“小金库”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实。

  二、把握政策,开展复查。经电话请示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在中央检查组进驻之前,各单位检查纠正的“小金库”均可以作为自查发现的问题从轻从宽处理。各地区国税局要正确理解和把握好这一政策,根据本地区、本单位“小金库”工作自查情况,再组织开展一次复查。复查发现“小金库”问题的要及时纠正,并于2009年8月底之前将复查结果报告税务总局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09年6月底之前已经上报税务总局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小金库”问题,不要再报)。

  三、及时纠正,完善管理。近日,中央检查组结束了对税务总局机关及在京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小金库”、津补贴、资产管理、财务收支及票据管理等方面的重点检查,了解并取得了与各地区国税局资金往来和费用支付的信息情况。在复查阶段,各地区国税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充分认证资金属性,属于单位其他收入的,要纳入预算管理,并做好相应的账务处理。对违反财务核算和管理规定的要及时纠正。

  四、主动沟通,搞好配合。各地区国税局接受“小金库”重点检查时,要积极配合检查组工作,主动与检查组沟通,如实反映情况和说明问题。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认真、积极地整改,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检查结束后,要及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税务总局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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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8-13
文号:国税函[2009]4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4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税务系统开展向第七届全国“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学习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2009年8月,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宣传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联合表彰了第七届全国“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在受表彰的49名个人和31个集体中,湖南省醴陵市国家税务局局长颜建民同志被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荣誉称号,辽宁省沈阳市地方税务局于洪分局被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荣誉称号。他们是近年来税务系统在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切实加强公务员队伍建设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是税务系统公务员和公务员集体学习的榜样。

  国家税务总局号召,全国税务系统要认真学习“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的先进事迹。学习他们对党和国家无限忠诚、理想信念坚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政治品质;学习他们无私奉献、严于律己、淡泊名利的高尚情操;学习他们与时俱进、勇于探索、开拓创新的进取精神;学习他们爱岗敬业、秉公执法、清正廉洁的职业操守;学习他们扎根基层、艰苦奋斗、求真务实的优良作风。

  各级税务机关要把学习宣传“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的先进事迹,作为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和公务员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使全系统涌现出更多的“为人民服务、让人民满意”的模范公务员和先进公务员集体,造就一支忠诚于国家税收事业,模范执行税收政策法规,恪尽职守,依法行政,勤政为民的税务公务员队伍,促进税收事业的科学发展。要注意引导税务干部把学习“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的先进事迹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做好税收工作紧密结合起来,与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结合起来,与开展新中国成立60周年纪念活动结合起来,紧紧围绕“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的工作主题,奋发进取,努力工作,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作出新贡献,以优异的成绩迎接新中国成立60周年。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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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8-24
文号:国税函[2009]4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办发[2009]95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互联网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互联网站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办公厅联系。


国家税务总局互联网站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税务总局互联网站(域名:www.chinatax.gov.cn,以下简称总局网站)管理,明确职责分工,规范管理流程,建立网站管理工作的长效机制,促进网站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局网站是国家税务总局的唯一官方网站,是中国政府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级税务机关互联网站的龙头,是税务系统推行政府信息公开的第一平台、开展税收宣传的重要媒体、服务纳税人的重要窗口、展示税务部门形象的重要渠道。

  第三条 总局网站以服务纳税人、服务社会、服务基层为宗旨,按照国家电子政务总体框架和税收信息化建设总体要求,以纳税人和社会公众需求为导向,遵循及时、权威、规范、便捷的原则,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加强税法宣传,优化纳税服务,增进征纳互动,努力营造良好税收环境,减轻纳税人的办税负担,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局内各单位在总局网站工作中的职责分工如下:

  (一)办公厅是总局网站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总局网站建设和管理,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1.牵头制定总局网站建设和维护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协调、督促总局网站各项管理制度的落实;

  2.根据总局网站的发展要求适时提出网站业务发展规划,对涉及总局网站建设和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3.总局网站栏目规划、版面设计和功能设置;

  4.总局网站信息的日常维护和监控工作,协调、组织和督促各相关责任部门做好信息维护工作;

  5.总局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税收宣传、公众参与和局长意见箱栏目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二)纳税服务司承担总局网站纳税服务及征纳互动频道相关栏目的管理,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1.总局网站纳税咨询系统的管理和维护;

  2.总局网站在线访谈栏目的组织和管理;

  3.总局网站办税服务栏目的管理和维护;

  4.根据本司业务发展需要,提出涉及纳税服务相关栏目设置、建设和维护的意见及改进建议。

  (三)征管和科技发展司承担总局网站总体技术规划,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1.总局网站总体技术规划;

  2.总局网站信息化项目的立项和审批;

  3.总局网站涉及本司主管业务的纳税咨询工作;

  4.根据本司业务发展需要提出相关栏目设置、建设和维护的意见和改进建议。

  (四)电子税务管理中心负责总局网站的技术设计、技术运维和安全管理,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1.总局网站的技术设计和开发;

  2.总局网站硬件和软件的技术运维;

  3.总局网站的安全管理,包括总局网站硬件和软件的安全管理;

  4.根据本中心业务发展需要提出相关栏目设置、建设和维护的意见及改进建议。

  (五)集中采购中心承担总局网站相关设备及软件开发维护的采购工作,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1.总局网站硬件和软件的采购工作;

  2.总局网站技术和业务运行维护服务的采购工作;

  3.总局网站政府采购栏目的内容保障工作;

  4.根据本中心业务发展需要提出相关栏目设置、建设和维护的意见和改进建议。

  (六)局内其他各单位负责提供本单位主管业务的相关信息和管理有关栏目,办理总局网站分办的涉及本单位主管业务的纳税咨询,提出相关栏目设置和修改需求。重点栏目责任分工如下:

  政策法规司负责总局网站税收法规文件的发布和清理工作,以及税务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在总局网站征集社会公众意见的相关工作;货物和劳务税司负责总局网站出口退税率查询信息的更新维护;国际税务司负责总局网站税收协定栏目的更新维护;收入规划核算司负责总局网站税收统计栏目的更新维护;大企业管理司负责总局网站大企业服务栏目的管理和维护;稽查局负责总局网站涉税案件举报信箱的管理和维护;财务司负责总局网站财务信息公开栏目的更新维护;人事司负责总局网站领导信息、机构职责、人事任免、公务员考录等栏目的更新维护;监察局负责总局网站税务干部违法违纪举报信箱和廉政文化建设栏目的管理和维护;教育中心负责总局网站教育培训栏目的管理和维护。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总局网站的以下工作:

  (一)总局网站地方频道、纳税咨询和税收法规库等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加强发布信息内容的监控;

  (二)参与总局网站相关栏目和内容的规划建设和应用管理。

  第六条 总局网站实行网站联络员管理制度。

  (一)网站联络员承担与总局网站主管部门的日常联络工作,包括相关栏目的内容保障和业务需求管理等工作。

  (二)国家税务总局局内各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指定一名工作人员作为总局网站联络员。

  (三)网站联络员实行备案制,网站联络员因换岗、调动等原因调整时,要在15个工作日内确定新的网站联络员并报总局办公厅电子政务处。

  (四)网站联络员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专业技能,参加国家税务总局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三章 信息发布

  第七条 网站的信息发布由办公厅负责。局内其他各单位负责提供本单位主管业务的相关信息和网站相关栏目的内容保障工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需要发布的政府信息,按规定程序发布。

  第八条 局内各单位网站联络员负责本单位信息的组织、督促、报送工作。按照信息采集和报送要求,填写《网站信息发布审批单》(参见附件),经本单位领导审核后报主管局领导或者送办公厅审批发布。

  第九条 局内各单位要定期报送相关信息,时效性强的信息应及时报送,提供的信息应有电子文档。

  第十条 经总局网站采用的信息,按有关规定支付稿费。

  第四章 网站改版升级和经费

  第十一条 总局网站改版升级工作由办公厅牵头,各栏目维护单位共同参与并对负责维护的栏目提出具体的改版建议或意见。

  第十二条 网站改版是指网站功能完善、栏目内容规划、页面布局调整和网页优化设计等工作。

  总局网站一般每年改版一次。局内各单位网站联络员负责提出本单位相关栏目改版需求,由办公厅汇总后形成总局网站改版需求,经审批后由办公厅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办公厅会同征管和科技发展司、电子税务管理中心及相关司(局)根据总局网站工作需要提出网站升级方案,经总局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总局网站改版升级纳入信息化项目管理,经费从总局信息化经费中列支。总局网站内容维护经费纳入总局行政办公经费,具体事宜由办公厅办理。总局网站设备、软件的技术支持和运行维护经费纳入总局信息化运行维护经费,具体事宜由电子税务管理中心办理。

  第五章 网络和信息安全

  第十五条 办公厅负责总局网站栏目和内容安全,征管和科技发展司负责总局网站信息安全总体规划工作,电子税务管理中心负责总局网站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相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落实具体岗位和人员。

  第十六条 电子税务管理中心负责总局网站的数据备份工作。

  第十七条 电子税务管理中心承担总局网站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工作,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预案的宣传贯彻、培训和演练。

  第十八条 网站发布信息要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凡国家秘密、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相关资料及文件、内部办公信息或暂不宜向公众公开的事项不得上网,载有秘密信息的计算机不得上网,上网计算机不得处理、保存涉密内容的信息。

  第十九条 网站管理工作中应当维护纳税人和相关使用人的隐私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站管理人员不得对外透露任何个人资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定期对总局网站的管理和维护工作进行考核,按季对信息选送和采用情况进行通报,按年评选优秀网站联络员。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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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9-11
文号:国税办发[2009]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5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办税服务厅内部标识有关问题的通知[条款修订]

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本法规中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一项中涉及“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内容修改为“直辖市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推进办税服务厅标准化建设,提高办税服务质量和效率,在前期统一开展推广应用办税服务厅外部标识工作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进一步规范办税服务厅内部标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标识基本元素

  (一)颜色

  办税服务厅内部各类标识底色统一为古蓝色(pantone 2945 c),文字色为白色(pantone),配比为C:100 M:38 Y:0 K:15。

  (二)字体

  中文字体为方正大黑简体,英文字体为Times New Roman。

  二、标识主要类别

  办税服务厅内部标识是引导和方便纳税人办税,传递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理念的视觉识别系统。其主要类别如下:

  (一)窗口标识

  1.名称。

  综合服务:Comprehensive Service

  申报纳税:Tax Declaration and Payment

  发票管理:Invoice

  2.规格。长500mm×高200mm

  3.安装。窗口标识应采取吊挂式,安装在办税工作平台正上方,距离工作台面1.5米为宜,各窗口标识之间应当保持合适距离,确保整齐和美观。

  窗口标识也可采用电子液晶显示屏的形式。电子液晶显示窗口应按顺序进行编号,每个窗口注明窗口名称。

  (二)功能区标识

  1.名称。

  办税服务区:Tax service Area

  咨询辅导区:Consultation Area

  自助办税区:Self-service Area

  等候休息区:Waiting Area

  2.规格。长1000mm×高240mm

  3.安装。功能区域标识一般采取吊挂式,在功能区域所在地正上方安装,距离地面2.2米高为宜。

  (三)[条款修订]服务设施标识

  公告栏、意见箱等服务设施标识,可按照标识基本元素要求,结合设施实际尺寸自行设计安装。

  各类标识的材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直辖市税务局自行确定。

  三、有关要求

  (一)[条款修订]统筹规划,逐步规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直辖市税务局应当根据名称、颜色、字体等标识基本元素规定,结合实际,统一制定标识系统应用方案,并报总局纳税服务司备案。在工作进度上,各地可结合《全国2010-2012年纳税服务工作规划》要求,统筹规划,分类推进。要将统一窗口标识放在优先环节,务必于2010年10月前完成规范设置;其他标识可根据办税服务厅条件逐步规范。

  (二)因地制宜、厉行节约。各地要根据办税服务厅的实际条件和工作需要,本着简洁实用、庄重大方的原则,因地制宜地对各类标识的规格、材质、安装方式进行调整。要科学合理使用纳税服务经费,厉行节约,坚决防止铺张浪费行为。

  (三)同步规范,力求实效。规范标识的目的是为了推进办税服务厅标准化建设,提升办税服务功能。各地应在规范标识的过程中,依托信息化技术,同步优化办税流程,整合窗口功能,合理划分功能区域,保障服务设施性能,提高办税服务质量和效率;要加强办税公开、咨询辅导工作力度,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和满意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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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9-21
文号:国税函[2009]5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高技[2009]2806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海尔集团公司技术中心等50家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授奖的决定

各有关企业: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在有关部门和地方的大力支持配合下,按照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部署,以企业技术中心为核心的企业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明显增强,为突破经济建设中的重大技术瓶颈,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提升我国的整体创新能力做出了突出贡献。

  为进一步加强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促使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不断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在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保障国家安全和经济发展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决定对2007年、2009年两次评价平均得分前50名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进行表彰,授予“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成就奖”。

  希望被表彰的企业技术中心在今后的工作中,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总结技术中心建设的经验,不断开拓进取,加快推进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加大自主创新力度,为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振兴,加快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提升国家的创新能力和竞争力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附件: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成就奖授奖名单


  1.海尔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2.宝钢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3.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4.首钢总公司技术中心

  5.天津渤海化工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6.万向集团技术中心

  7.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8.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9.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10.中国建筑材料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11.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12.海信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13.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14.中国三江航天工业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15.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16.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17.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18.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

  19.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20.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

  21.上海贝尔阿尔卡特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22.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23.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24.美的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25.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26.天津天士力集团技术中心

  27.大连重工·起重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28.石药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29.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30.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技术中心

  31.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32.中国江南航天集团技术中心

  33.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34.金川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35.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36.四川长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37.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38.浪潮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39.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40.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41.万丰奥特控股集团技术中心

  42.新兴铸管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43.东风汽车公司技术中心

  44.四川龙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

  45.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46.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

  47.天脊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48.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49.南京南瑞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50.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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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0-23
文号:发改高技[2009]28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6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国家税务局系统“小金库”治理整改落实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做好国家税务局系统“小金库”治理整改落实阶段各项工作,根据近日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召开的中央单位“小金库”治理整改落实布置会议要求,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实际情况,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领会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彻底清理“小金库”的观念。治理“小金库”是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和中央纪委十七届四次全会提出了彻底清理“小金库”的要求。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作风建设,确保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小金库”问题的严重危害性和治理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充分认识党中央治理“小金库”的决心,把“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作为践行科学发展观、推进反腐倡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牢固树立彻底治理“小金库”的观念,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清理工作。

  二、加强组织领导,找准薄弱环节,抓紧开展回头看工作。各级国家税务局的主要领导要对“小金库”治理工作负总责,关注专项治理工作进程、治理政策、治理成效,解决治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各级国家税务局特别是自查为零的单位要抓紧开展回头看工作,对照中纪委、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确定的“小金库”概念,仔细查找,认真纠正。各省国家税务局要将回头看工作情况汇总后,于2009年12月5日前通过FTP上报税务总局(路径为FTP://CENTRE/督察内审司/审计二处)。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决定,近期对自查为零的部分中央单位再开展一次重点检查,被检查的各级国家税务局,务必做好配合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和说明问题。

  三、严格执纪执法,认真做好发现问题的整改处理处罚工作。各级国家税务局对自查发现的“小金库”问题,要根据《国家税务局系统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明确的政策规定,参照《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央单位“小金库”问题处理处罚意见>的通知》(见附件),严肃处理。各级国家税务局对所属单位开展重点检查发现的“小金库”问题,可以比照自查进行处理。中央检查组对国家税务局系统重点检查发现的“小金库”问题,将由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下达处理决定。各级国家税务局的纪检监察、人事部门,要严格执纪执规,落实责任追究,对有关责任人员及时作出处理。

  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积极推进建立长效机制工作。各级国家税务局要深入剖析“小金库”问题产生的原因,深化改革,完善制度,强化源头治理,建立和完善防治“小金库”的长效机制。各省国家税务局要深入开展调研工作,解决基层单位在治理“小金库”中反映出来的问题,特别是针对重点检查结束后发现的新情况,认真研究,及时向税务总局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

  五、认真开展对下级单位的督促指导工作。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对治理工作中走过场、治理成效不明显的所属单位,及时派出督导检查组,通过座谈交流、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查看走访等形式,了解掌握有关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对问题严重的,要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六、做好专项治理工作的总结和上报工作。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对“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进行认真全面的总结分析,形成书面报告,上报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各省国家税务局应于2009年12月5日前将书面报告报送税务总局(督察内审司),书面报告的电子文件于2009年11月底之前上报。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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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1-20
文号:国税函[2009]6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6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系统2010年会计科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税务总局办公厅:

  为进一步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财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现就国家税务局系统2010年会计科目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金税运行费管理暂行规定》调整金税运行费会计科目,具体调整如下:

  (一)取消“税收事务支出”科目下“金税运行费(507020103)”科目下的“通讯费(50702010301)”、“网维费(50702010302)”、“耗材(50702010303)”三个明细科目。

  (二)在“税收事务支出”科目下“金税运行费(507020103)”科目下增加以下六个明细科目:

  1.网络运行费(50702010301)。

  2.计算机配件和耗材费(50702010302)。

  3.网络及计算机系统类设备升级维护和技术服务费(50702010303)。

  4.应用系统升级维护和技术服务费(50702010304)。

  5.业务分中心和技术支持分中心经费(50702010305)。

  6.培训费和其他费用(50702010306)。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金税三期工程管理办法》及相关规程的通知,在“税收事务支出”科目下的“金税三期507020206”科目下保留并增加相应明细科目,具体如下:

  (一)保留原“信息网络购建(50702020601)”科目及所属明细科目“硬件(5070202060101)”和“软件(5070202060102)”。

  1.硬件(5070202060101)核算内容包括:网络设备、服务器、存储设备、安全系统设备、硬件部署费、局域网设备(南海灾备中心)、其他设备。

  2.软件(5070202060102)核算内容包括:系统软件购置和应用系统定制费,其中系统软件包括:数据库软件、中间件软件、工具软件、操作系统软件、灾备中心备份软件、其他软件;应用系统包括:征收管理系统、行政管理系统、决策支持系统、外部信息系统、应用系统布置费。

  (二)保留原“会议费(50702020602)”科目。

  (三)保留原“培训费(50702020603)”科目。

  (四)取消原“其他建设(50702020604)”科目。

  (五)增加“网络运维(50702020604)”科目,用于核算系统集成费,包括:软件内部、硬件、软件与硬件之间、网络等发生的安装和调试费用。

  (六)增加“办公费(50702020605)”科目。

  (七)增加“差旅费(50702020606)”科目。

  (八)增加“劳务费(50702020607)”专家咨询费亦在此科目中列支。

  (九)增加“其他(50702020608)”科目,核算内容包括:前期工作费、初步设计费、标准规范体系建设费、招标代理服务费、竣工验收费、管理人员集中工作环境的搭建费用、零星购置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其他。

  (十)南海数据灾备中心建设资金的核算按照《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会计制度》设置的会计科目核算。

  三、为加强对国家税务局系统制装费开支的核算,在“税收事务支出(507)”科目下的“商品和服务支出(5070102)”下增加“制装费(507010223)”科目。

  四、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9]400号)和《关于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财教[2009]192号),行政单位启用“应缴财政专户款”(202),事业单位启用“应缴财政专户款”(209),上述两个科目均为一级科目,分别核算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出租出借收入上缴情况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上缴情况。

  五、根据财政部《关于修订201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财预[2009]402号),将原“住房改革支出”(22903)科目及所属的“住房公积金”(2290301)、“提租补贴”(2290302)、“购房补贴”(2290303)三个项级科目,分别调整为“住房改革支出”(22102)、“住房公积金”(2210201)、“提租补贴”(2210202)、“购房补贴”(2210203);上述科目的调整适用于2010年报送国库集中支付用款计划,同时在填报2010年部门决算时应将上述经费的年初数一并按调整后的科目填报。

  六、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09]557号)规定,将“税收事务支出”科目所属“办案费(507020201)”科目下的明细科目调整如下:

  (一)保留原“差旅费(50702020101)”科目。用于核算办案人员外出调查取证所发生的住宿费、旅费、伙食补助费及杂费。

  (二)保留原“邮电费(50702020102)”科目,用于核算办案人员在集中办案或异地办案期间所发生的邮寄费、电话费(不含移动通讯费)、电报费、传真费、网络通讯费等。

  (三)保留原“会议费(50702020103)”科目,用于核算召开与办案直接相关的会议所发生的会议场地租用费、印刷费等。

  (四)将原“协查费(50702020104)”科目名称改为“协查办案费”,用于核算办案单位在办案过程中支付给案件协查单位的有关费用,复制、翻拍、传递情报资料的费用以及组织、委托有关方面人员进行专题情报研究的费用等。

  (五)将原“举报奖(50702020105)”科目名称改为“检举奖励费”,用于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奖励已查实并结案的税收违法案件检举有功人员的经费。

  (六)增加“设备购置费(50702020106)”科目,用于核算查办税收案件购置必需计算机、摄像器材、传真机、复印机等办案设备所发生的费用。

  (七)增加“租赁费(50702020107)”科目,用于核算集中办案过程中临时租赁办公用房、交通工具及其他设备所发生的费用。

  (八)增加“培训费(50702020108)”科目,用于核算集中办案期间,对办案人员进行培训所发生的费用。

  (九)增加“误餐费(50702020109)”科目,用于核算办案人员在市内调查取证过程中,因工作需要不能正常用餐的补助。

  (十)保留“反避税”科目,将原科目代码(50702020106)改为(50702020110)。

  (十一)因补助地税的办案费,已改为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方式支付,故取消原“补助地税(50702020107)”科目。

  七、其他事项

  (一)根据上述科目调整事项,税务总局将在各单位2010年设立新账前统一对网络版财务软件进行科目升级,请各单位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

  (二)上述科目调整事项中,涉及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出租出借收入上缴的具体核算事项,税务总局将适时单独发文明确。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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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2-29
文号:国税函[2009]68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2009]402号 财政部关于修订201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推进财政预算公开透明工作,根据预算管理的实际需要,现对《201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如下:

  一、新增“国土资源气象等事务”类级科目。

  (一)将20118款“国土资源事务”、19款“海洋管理事务”、20款“测绘事务”、21款“地震事务”、22款“气象事务”调出。新增220类“国土资源气象等事务”,专门反映政府用于国土资源、海洋、测绘、地震、气象等公益服务事业方面的支出。对应设置01款“国土资源事务”、02款“海洋管理事务”、03款“测绘事务”、04款“地震事务”、05款“气象事务”。

  (二)将20130款“彩票事务”调到229类“其他支出”类的08款反映。

  (三)201类“一般公共服务”下剩余其他各款项科目保持不变。

  二、新增“住房保障支出”类级科目。

  将208类“社会保障和就业”下20款“保障性住房支出”,212类“城乡社区事务”下04款“城乡社区住宅”,以及229类“其他支出”下03款“住房改革支出”分别调出。新增221类“住房保障支出”,集中反映政府用于住房方面的支出,下设01款“保障性住房支出”、02款“住房改革支出”和03款“城乡社区住宅”。

  三、新增“商业服务业等事务”和“粮食安全物资储备事务”类级科目。

  (一)将216类“粮油物资储备管理等事务”名称修改为“商业服务业等事务”。原21602款“商业流通事务”、05款“旅游业管理与服务支出”、06款“涉外发展服务支出”保持不变,原99款“其他粮油物资储备管理等事务支出”名称修改为“其他商业服务业等事务支出”。

  (二)新增222类“粮食安全物资储备事务”。将原21601款“粮油事务”和03款“物资储备”调出,对应设置01款“粮食安全”和02款“物资储备”。

  四、其他事项

  (一)在213类“农林水事务”01款“农业”下将41项“乡村债务化解”、43项“对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的补助”、45项“对村级一事一议的补助”、46项“实施减轻农业用水负担综合改革补助”删去,分别调整至新增科目21307款“农村综合改革”下,01项“对村级一事一议的补助”、02项“乡村债务化解”、03项“实施减轻农业用水负担综合改革补助”、04项“国有农场分离办社会职能改革补助”、05项“对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的补助”、99项“其他农村综合改革支出”。

  (二)将215类“采掘电力信息等事务”名称修改为“资源勘探电力信息等事务”。21501款“采掘业”名称修改为“资源勘探开发和服务支出”,99款“其他采掘电力信息等事务支出”名称修改为“其他资源勘探电力信息等事务支出”。

  (三)调整后,项级名称、说明和代码保持不变(具体修订见附件)。

  (四)《201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各附录相应调整。


  财政部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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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1-19
文号:财预[2009]4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9]11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提取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83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本文件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积极支持解决“三农”问题,促进保险公司拓展农业保险业务,提高农业巨灾发生后恢复生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保险公司计提农业保险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经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保费补贴的种植业险种(以下简称补贴险种)的,按不超过补贴险种当年保费收入25%的比例计提的巨灾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具体计算公式如下:本年度扣除的巨灾风险准备金=本年度保费收入×25%-上年度已在税前扣除的巨灾风险准备金结存余额。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二、保险公司应当按专款专用原则建立健全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使用制度。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同时附送巨灾风险准备金提取、使用情况的说明和报表。

  三、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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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8-21
文号:财税[2009]11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法释[2009]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9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第二条 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五条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

 (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

 (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第六条 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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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9-21
文号:法释[2009]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一、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四、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六、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修改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七、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八、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九、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一、将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十二、将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十三、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四、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十五、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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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2-28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价格[2009]793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2009年烟叶收购价格及补贴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烟草专卖局:

为保持烟叶生产的稳定发展,合理制定烟叶收购价格,规范烟叶生产投入补贴,促进烟叶质量水平不断提升,保持烟草行业稳定健康发展,现将2009年烟叶收购价格、生产投入补贴政策通知如下:

一、全国烤烟收购价格平均提高10%。其中,各价区中准级烤烟(X2F,下同)每50公斤收购价格分别为:一价区740元,二价区730元,三价区690元,四价区610元。提高后的各等级烤烟收购价格详见附表一。烤烟各价区的划分维持上年不变,详见附表二。

二、全国白肋烟收购价格平均提高13%,香料烟收购价格平均提高15%。各主产区各等级白肋烟、香料烟收购价格详见附表三、附表四。

三、烟叶生产投入补贴中烟叶生产专用物资及专业化服务补贴的补贴原则、补贴范围、补贴方式及程序、财务处理、监督检查等事项,仍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烟叶生产投入补贴若干问题的意见》(财建[2006]710号)执行;平均补贴标准按照每50公斤烟叶不超过国家制定的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13%核定,全国实际补贴总额按照不超过50亿元核定。各地具体补贴标准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筹安排并报财政部备案。今后烟叶生产投入补贴政策调整等事宜,由财政部牵头另行研究。

四、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烟叶收购价格及烟叶生产投入补贴政策。各级烟叶公司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质量标准,烟叶收购等级合格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烟草部门加强对烟叶收购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压级压价、抬级抬价、越权调价等违法行为。各级财政主管部门要会同价格、烟草部门加强对烟叶生产投入补贴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私设补贴项目、超额补贴等违规行为。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国家烟草专卖局应将烟叶生产投入补贴政策执行情况汇总报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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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3-24
文号:发改价格[2009]7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厅发[2009]35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

随着企业年金市场化管理运营的推进,企业年金工作有了新的发展。但也出现了一些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服务不到位、管理费收取混乱,部分企业建立企业年金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等问题。为规范管理行为,实现有序竞争,提高服务质量,促进企业年金市场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应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的职责提供基本服务,确保服务质量。在此基础上,可根据企业需求和业务需要,积极探索新的服务项目,为企业和职工提供更多的服务。各类服务项目的周期、频次、数量、价格等,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无规定的,按相关行业通行的规则办理,或有关各方通过协商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中予以明确。

二、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自愿、平等、诚信的原则,勤勉尽责地开展工作,合理确定服务价格,获取

应得报酬。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下列行为,将视情况采取监管谈话或出具书面整改意见书、业内通报或向社会披露、暂停接收新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直至取消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等措施:

(一)对服务内容、基金收益等采用虚假宣传、违规承诺等手段,欺骗或误导客户;订立相对于合同期明显不合理的业绩比较基准;通过不正当手段影响其他管理机构开展业务;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其他管理机构的商业秘密,或未经其他管理机构同意,披露、使用其商业秘密等。

(二)以零收费或低于成本的价格承诺向客户提供服务,或以向客户无偿提供办公场所、办公设施、计算机软硬件系统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以折扣、折让或管理费返还等形式变相降低收费标准;以阴阳合同、补充合同等形式变相降低或提高管理费用;向企业或经办人员支付或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不正当费用;以各种名义向客户收取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管理费用等。

(三)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向监管部门备案、报告,接受监督、审计过程中,提供虚假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信息和管理费收取信息等。

三、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选择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对企业的下列行为,将视情况进行纠正或作出相应处罚:

(一)要求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以零收费或低于成本的价格签订管理合同。

(二)要求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以折扣、折让等形式变相少付管理费用;要求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以阴阳合同、补充合同等形式变相降低管理费用;要求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无偿提供办公场所、办公设施、计算机软硬件系统和承担相关费用,要求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承担企业招标费用、违规承诺收益、交纳收

益保证金、减免或返还管理费,以及要求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利用所管理的其他资产为企业年金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

(三)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向监管部门备案、报告,接受监督、审计过程中,提供虚假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信息或管理费支付信息;干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按照管理合同开展正常的管理活动。

四、咨询公司、投资顾问公司、信用评估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各类中介服务机构,受企业或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委托,从事企业年金方案设计、咨询、评估等业务,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职业准则和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对开展企业年金业务中介机构的下列行为,将视情况采取监管谈话或出具书面整改意见书、向社会披露直至禁止其从事企业年金基金中介服务业务等措施:

(一)在从事企业年金中介服务过程中,对企业年金基金市场运营情况和管理机构的经营情况不能客观、公正地进行分析、评价并出具相关报告或资料;通过提供虚假信息等手段欺骗或误导客户。

(二)在从事企业年金中介服务过程中,通过收取招投标保证金、管理费分成等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通过相互串通等手段,垄断企业年金中介服务、操纵企业年金基金市场,损害委托人或其他企业年金相关人的利益。

五、各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组织,在组织或参与开展企业年金基金运营工作过程中,不得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资格进行二次认定及收取费用。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二次认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将依法进行纠正。

六、要采取分类指导和监管等措施,加强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和企业在签约、提供或接受服务、收费或付费等情况时的监督检查。

(一)在受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时,要对服务内容和管理费收取标准进行严格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不符合要求的修改完善后重新报送。

(二)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应在每期管理报告中,真实地反映服务项目和管理费收取情况,对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的,发现后将作出严肃处理。

(三)托管人要对所托管企业年金基金相关机构的服务和收费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监管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报告。在定期报送的托管报告中,要对管理费收取情况进行说明。

(四)加强对企业年金基金服务和收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机构将视情况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发现问题坚决纠正。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做好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备案工作,严格审核把关。加强对本地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服务和收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问题可进行监管谈话或出具书面整改意见,重大问题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告。

八、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任何机构和个人发现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为企业年金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或企业存在违规行为,可向监管部门或行业自律组织举报或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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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3-08
文号:人社厅发[2009]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总工发[2009]47号 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

失效提示:依据总工办发[2014]23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的通知,本法规自2014.7.3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中国民航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国金融工会委员会,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

为了规范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进一步提高基层工会财务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工会会计制度》、《工会预算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全国总工会对1998年颁布的《基层工会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制定了新的《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并将于2010年1月1日起执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贯彻实施,并将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及时函告全总财务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09年10月28日


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


  为规范和加强基层工会经费的收支管理,充分发挥基层工会为职工服务、为发展工运事业服务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工会会计制度》、《工会预算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原则

  1、遵纪守法原则。各项经费收支,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所在地方政府和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认真执行工会财务会计制度,遵守财务纪律。

  2、经费独立原则。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应单独开设银行账户,实行工会经费独立核算。

  3、预算管理原则。工会经费收支应全部纳入预算管理,按照《工会预算管理办法》执行。

  4、依法收缴原则。基层工会应依法收缴工会经费,并按规定留成上缴。

  5、服务职工原则。工会经费使用要突出重点,保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开展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6、勤俭节约原则。工会经费使用要精打细算,少花钱多办事,节约开支,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7、民主管理原则。要依靠职工管好、用好经费,定期公布账目,实行民主管理,接受会员监督和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

  二、工会经费收入范围

  工会经费收入包括:

  1、会费收入。指工会会员依照规定向工会组织缴纳的会费。

  2、拨缴经费收入。指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依照规定向基层工会拨缴的经费,或上级工会委托税务代收后按规定比例转拔基层工会的经费。

  3、上级补助收入。指基层工会收到上级工会补助的款项。

  4、行政补助收入。指所在单位行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工会的补助款项。

  5、事业收入。指工会附属独立核算的企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非独立核算的附属事业单位的各项事业收入。

  6、投资收益。指基层工会对外投资发生的损益,如购买国债或企业债券取得的收益。

  7、其他收入。指基层工会除上述收入以外的各项收入,如银行存款利息、接受捐赠收入等。

  三、工会经费支出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他有关文件精神,应当由各级财政和企业、事业、机关等单位行政方面承担的费用,不得由工会经费开支。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基层工会要按照所在省级工会确定的经费分成比例,及时足额上解经费。留成经费支出包括:

  1、职工活动支出。指工会为会员及其他职工开展教育、文体、宣传等活动发生的支出。基层工会应将会员缴纳的会费全部用于会员活动支出。

  职工教育方面。用于工会开展职工教育、业余文化、技术、技能教育所需的教材、教学、消耗用品;职工教育所需资料、教师酬金;优秀学员(包括自学)奖励;工会为职工举办政治、科技、业务、再就业等各种知识培训等。

  文体活动方面。用于工会开展职工业余文艺活动、节日联欢、文艺创作、美术、书法、摄影等各类活动;文体活动所需设备、器材、用品购置费与维修;文艺汇演、体育比赛及奖励;各类活动中按规定开支的伙食补助费、夜餐费等;用会费组织会员开展集体活动等。

  宣传活动方面。用于工会开展政治、时事、政策、科技讲座、报告会等宣传活动;工会组织技术交流、职工读书活动、网络宣传以及举办展览、板报等所消耗的用品;工会组织的重大节日宣传费;工会举办的图书馆、阅览室所需图书、工会报刊以及资料费等。

  其他活动方面。除上述支出以外,用于工会开展的技能竞赛等其他活动的各项支出。

  2、维权支出。指工会直接用于维护职工权益的支出。

  包括工会协调劳动关系和调解劳动争议、开展职工劳动保护、向职工群众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服务等、对困难职工帮扶、向职工送温暖等发生的支出及参与立法和本单位民主管理等其他维权支出。

  3、业务支出。指工会培训工会干部、加强自身建设及开展业务工作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开展工会干部和积极分子的学习和培训所需教材资料和讲课酬金等;评选表彰优秀工会干部和积极分子的奖励;组织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协作活动;召开工会代表大会、委员会、经审会以及工会专业工作会议;开展外事活动、工会组织建设、建家活动、大型专题调研;经审专用经费、基层工会办公、差旅等其他专项业务的支出。

  4、资本性支出。指工会从事建设工程、设备工具购置、大型修缮和信息网络购建而发生的支出。包括房屋建筑物购建、办公设备购置、专用设备购置、交通工具购置、大型修缮、信息网络购建等资本性支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在行政方面承担资本性支出的经费不足,并且基层工会有经费结余的情况下,工会经费可以用于必要的资本性支出。

  5、事业支出。指对工会管理的为职工服务的文化、体育、教育、生活服务等独立核算的附属事业单位的补助和非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的各项支出。

   6、其他支出。指工会以上支出项目以外的各项开支:

  如用会费对会员的特殊困难补助、由工会组织的职工集体福利等方面的支出。

  工会经费必须及时、足额收缴。不得截留、挪用,不得用于非职工服务和工会以外的开支;不得支付社会摊派或变相摊派的费用;不得为单位和个人提供资金拆借、经济担保和抵押。工会经费开支实行工会委员会集体领导下的主席负责制,重大开支集体研究决定。

  四、附则

  1、各级工会可根据本办法和上级工会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2、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1998年9月全国总工会财务部制定的《基层工会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基层工会与单位行政方面有关费用划分的法律、法规(摘录)说明

  在这次修订基层工会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继续摘录了工会与行政有关费用划分的相关规定,作为附件印发。

  一、关于工会房屋、设备费用方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45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2、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建设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物资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妥善解决各级工会房屋、设备问题的通知》([79]财事字第426号 工发总字[1979]162号):

  产业公司工会和基层工会及其所属职工集体文化、福利事业所需房屋设备及其维修和水电取暖等费用,均由同级行政解决。

  二、关于工会专职人员费用方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41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4、全国总工会、财政部《关于<工会法>中有关工会经费问题的具体规定》(工总财字[1992]19号):

  工会脱产专职人员工资等列支问题。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支付工会委员会脱产专职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与所在单位行政管理人员有关经费的列支渠道相同。

  5、财政部《关于企业基层工会工作人员离、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开支问题的复函》([82]财企字第98号):

  关于企业基层工会工作人员的离、退休费及退职生活费开支问题,应与企业职工一样,由企业行政方面负责支付,在营业外列支。

  三、关于工会开展活动有关费用方面

  6、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解决劳动保护工作经费问题的通知》(工厅生字[1986]21号):

  基层工会为搞好劳动保护工作所需费用,应在本单位的行政劳动保护经费中支付,不能在工会经费中开支。

  7、国家劳动总局《关于企业劳动保护宣传教育经费开支问题的函》( [80]劳护字18号):

  “凡企业开展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包括装备劳动保护教育室)所需经费,应按《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项目总名称表》第四项规定,在企业劳动保护措施经费中开支”。

  第四项的规定为:

  “购置或编印安全技术劳动保护的参考书、刊物、宣传画、标语、幻灯及电影片等。

  举行安全技术劳动保护展览会、设立陈列室、教育室等。安全操作方法的教育训练及座谈会、报告会等。

  建立与贯彻有关安全生产规程制度的措施。安全技术劳动保护的研究与试验工作,及其所需的工具、仪器等。”

  8、全国总工会财务部《关于职工代表大会的费用由谁担负的通知》(工财字[1981]29号):

  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是整个企业的工作,其开支费用应由企业负担。

  四、关于职工教育、疗休养活动费用方面

  9、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组织少数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短期休养活动经费开支问题的通知》(工发财字[1982]100号):

  组织劳模、先进生产(工作)者休养活动的往返路费、伙食补助费和床位费由劳模、先进生产(工作)者所在单位的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中列支;活动费、公杂费由组织活动的工会负担。

  10、财政部《关于企业职工疗养费用开支的复函》([82]财企字100号):

  职工经批准到疗养所疗养的往返路费,属于因工负伤的,全部由企业报销;属于疾病或非因工负伤的,五十公里以内的,由职工本人自理,五十公里以外的,原则上由企业补助二分之一。职工在疗养所疗养期间的伙食费,可由企业适当给予补助,最多不得超过伙食费的二分之一,如因身体衰弱或经济确实困难负担不起伙食费的,可酌量提高其补助费,但不得超过伙食费的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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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0-28
文号:总工发[2009]4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汇发[2009]2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等行为,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机构是指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机构。所称境内银行是指依法具有吸收公众存款、办理国内外结算等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中资和外资银行。

  本通知所称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不包括境外机构境内离岸账户(境外机构按规定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开立的账户)。

  二、境外机构和境内银行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开立、使用外汇账户,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三、境内银行为境外机构开立外汇账户,应当审核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为非中文的,还应同时提供对应的中文翻译。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外,不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

  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户名应与其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或对应的中文翻译)记载的名称一致。

  四、境内银行为境外机构开立外汇账户时,应当在外汇账户前统一标注NRA(NON-RESIDENT ACCOUNT),即NRA+外汇账户号码,并自行对境外机构中银行和非银行机构进行区别,以使与该外汇账户发生资金往来的境内收付款方及其收付款银行,能够准确判断该外汇账户为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

  本通知实施之日起18个月内,境内银行应当完成前款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统一标注NRA内部系统调整以及本通知发布前已开立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统一标注NRA等工作。

  境内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中特殊机构赋码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3]131号)等规定,为开立外汇账户的境外机构申领特殊机构代码,向外汇局办理境外机构基本信息登记,并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向外汇局报送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开户、余额和收支明细信息。境外银行在境内银行开立的同业存款等外汇账户,不适用本款规定。

  五、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之间的外汇收支,按照跨境交易进行管理。境内银行应当按照跨境交易外汇管理规定,审核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后办理。

  境内银行完成NRA标注前,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向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支付的,汇款银行应在汇款指令交易附言中注明NRA PAYMENT,以使收款银行判断该项资金来源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向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支付的,除按规定提供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外,还应向汇款银行提供收款外汇账户性质证明材料;汇款银行如因提供的收款外汇账户性质证明材料不明等原因而无法明确该外汇账户性质,应当向收款银行书面征询该外汇账户性质,收款银行应当书面回复确认。

  六、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从境内外收汇、相互之间划转、与离岸账户之间划转或者向境外支付,境内银行可以根据客户指令等直接办理,但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除外。

  七、通过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与境外、境内之间发生的资金收支,以及由此产生的账户余额变动,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八、未经注册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批准,不得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存取外币现钞,不得直接或者变相将该外汇账户内资金结汇。

  九、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资金余额,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外,应当纳入境内银行短期外债指标管理,以其作为境内机构从境内银行获得贷款的质押物的,按照境内贷款项下境外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十、境内银行办理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有关业务,应当遵守有关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等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的规定。

  十一、境外机构和境外个人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开立离岸账户、该离岸账户和境内之间的外汇收支,严格按照《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7]438号)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账户、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境外机构B股外汇账户、具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地区)驻华使领馆或者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等开立、使用和关闭,国家外汇管理局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包括标注NRA等。

  十三、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外汇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十四、本通知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但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向外汇局报送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开户、余额和收支明细信息的规定除外,其具体实施时间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通知。

  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解释。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外汇指定银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反馈。

  电话:68402429、68402129 传真:68402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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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7-13
文号:汇发[2009]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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