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11]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2011年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1-02-18
文号:国税发[201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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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严厉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着力从加强制度建设和完善根本性措施上解决发票违法犯罪的突出问题,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2010年12月16日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召开协调小组第四次会议。会议对加强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制度建设和根本性措施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对2011年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做了统一部署。为贯彻落实《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第四次会议纪要》(国阅[2010]124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精神,认真做好2011年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必须高度重视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2008年11月以来,在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在协调小组的统一部署下,在各级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各地区、各部门精心组织,通力合作,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取得显薯成效。但是,目前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发势头尚没有得到根本遏制,还没有从制度上和机制上解决引起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根本性和源头性问题,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任务仍然十分艰巨,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切实提高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重要性、艰巨性和紧迫性的认识,高度重视,按照“打击与建设相结合、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原则,立足实际、着眼长远、抓住要害、重点推进。对这项工作,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抓,着力在加强制度建设和完善根本性措施上下功夫,着力在解决发票违法犯罪突出问题上下功夫,以更加有力的措施和更加积极的行动,扎实深入地推进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争取取得更大成效。

二、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假发票“卖方市场”整治工作

(一)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开展假发票“卖方市场”的打击整治工作。一是要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对发票犯罪问题突出的重点地区,采取有效措施打源头、端窝点,联合查办一批发票犯罪大要案件,严厉打击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深化巩固整治成果,确保重点地区发票违法犯罪势头得到有效遏制。二是要积极协同当地公安部门对车站、商场、集贸市场、商业街道等兜售、贩卖假发票问题严重的重点部位进行清理整顿,净化社会环境。三是要结合制售假发票案件查办工作,认真梳理假发票信息,循线追查,深入查处购买、使用假发票的纳税单位和个人,争取查处一批大要案件;对构成犯罪的:要及时依法移送公安部门。

(二)积极配合通信管理、公安、工商等部门开展发票违法信息的整治工作。一是要积极配合当地通信管理、公安等部门,进一步完善传播发票违法信息的社会监管和举报受理机制,建立健全发票违法短信关键词动态调整机制以及互联网发票违法信息监测与处置管理办法,进一步推动发票违法信息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二是要积极配合当地工商、通信管理等部门,进一步做好对生产、销售非法短信群发器等设备的整治工作。

三、认真开展虚假发票“买方市场”整治工作

(一)进一步加强对纳税单位和个人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各级税务机关要将发票检查作为税务检查的必查步骤和必查项目,将纳税单位和个人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与行业税收专项检查、区域税收专项整治、重点税源企业检查、专案检查工作一同布置、一同组织、一同进行,做到“查账必查票”、“查案必查票”、“查税必查票”。2011年,广东、浙江、河南、安徽、江苏、山东、福建、辽宁、湖南、湖北、河北、山西等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检查处理的违法受票企业应各不少于1000户;北京、上海、天津、重庆、黑龙江、吉林、内蒙古、江西、广西、四川、陕西等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检查处理的违法受票企业应各不少于700户;其他地区(西藏自治区除外)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检查处理的违法受票企业应各不少于500户。对检查发现存在使用非法发票的企业,必须依法予以处理。

(二)专门部署对重点企业发票使用情况开展重点检查。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精神和《会议纪要》要求,2011年各级税务机关要专门部署对建筑、佥融、保险、通讯、石油石化、房地产等重点企业发票使用情况开展重点检查工作。为确保此项工作取得实效,经研究,税务总局决定统一组织、部署对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地(市)级以上分公司的发票使用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各地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组织、部署对其他建筑、金融、保险、通信、石油石化、房地产等企业的发票使用情况开展重点检查。在开展上述检查工作中,应注意以下方面:

一是要全面检查被查纳税单位和个人发票领购、开具、取得、使用、缴销等情况,重点核查发票的真实性和业务的真实性;

二是对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开具假发票或虚开发票的、利用虚开发票等凭证虚增成本的、使用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凭证列支成本费用的,要予以重点检查;

三是对开具金额较大、涉嫌虚假等发票,要进行逐笔查验比对,通过对资金、货物等流向和发票信息的分析,检查其业务的真实性,争取查办一批虚开发票和购买、使用虚假发票的典型案件;

四是对检查发现的虚假发票,一律不得用以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办理出口退—税(包括免、抵、退税)和财务报销、财务核算;

五是在检查过程中,要注意做好税收政策宣传辅导、查前告知以及约谈等工作,积极引导纳税人查找问题、纠正过错、主动规范用票行为。同时要统一执法尺度和处理处罚原则,确实做到依法行政,依法处理,推进整治工作的顺利开展;

六是要加强税务系统内部的部门协作。检查开始前,要充分采集、分析、利用日常征管信息,制定具体检查方案,以使整治工作取得实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反馈有关税收管理部门;对使用虚假发票问题严重的企业,有关税收管理部门要采取措施对其进行整改;对检查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应及时向上级机关请示汇报;对列入重点检查的总局定点联系企业,与企业司要共同制定检查方案,统一部署。各地稽查部门要严格按照总局确定的方案开展工作,积极与同级大企业管理部门沟通情况。大企业管理部门要把发票违法违规作为风险防控的重要内容,积极配合稽查部门工作。

七是要合理调配稽查力量。在目前稽查工作任务繁重的情况下,各地国、地税稽查部门要合理调配稽查人员,充分调动稽查干部的工作积极性,合理布置,合理分工,确保完成各顼稽查工作任务。

(三)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对非纳税单位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工作。根据《会议纪要》要求,2011年财政部门将会同审计、监察、税务等部门,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发票使用情况的监督,严厉查处使用非法发票行为,切实遏制行政、事业单位使用非法发票的势头。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配合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加强对行政、事业等单位使用虚假发票情况的监督检查。一是对相关部门在查处涉及发票案件的过程中请求鉴定发票真伪的,征管部门要予以积极配合,依法提供支持和帮助;二是对查证、甄别为虚假发票的,稽查部门要积极协助查清发票来源,并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法对提供虚假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

四、切实加强发票监督管理工作各地税务机关要在认真贯彻落实新修订的《发票管理办法》的过程中,以逐步实现从“以票控税”向“信息管”的转变为目标,加强发票监督管理,拓展发票监控范围,有效解决当前发票监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从源头上加强对发票违法行为的防范和监控能力。

(一)积极开展网络发票试点工作。2O11年有关网络发票试点单位要进一步做好相关工作,为网络发票的全国推行创造条件。要逐步改进现行发票管理方式,全面提升普通发票管理的规范化和信息化水平,便于发票开具信息采集和查询辨伪工作的开展。

(二)进一步落实机具开票制度。各地税务机关要严格扰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通过实施"机具开票,逐笔开具;有奖发票,鼓励索票;查询辨伪,防堵假票;票表比对,以票控税"的管理模式,切实加强普通发票的日常管理。

(三)加强发票监管体系建设。各地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和技术手段,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非纳税单位使用发票的管理、监控和查询系统,构建全方位的发票监管体系。

五、进一步加强部门协作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与综治、立法、司法、银行等相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强化部门协作,增进整治合力,广泛深入开展各项合作,认真做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相关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积极配合当地综治部门做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考评工作,建立系统内部绩效考核办法,加强对各地(市)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考核力度。

六、进一步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各地税务机关要突出重点,强化导向,广泛宣传发票相关政策法规,在纳税单位、个人以及广大社会公众间营造依法抵制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良好氛围。

(一)积极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各地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税收宣传月”等时机,积极开展以“发票使用”查询和“辨伪”为主题的宣传教育活动,尤其在车站、商场、集贸市场、商业街道等兜售、贩卖假发票问题严重的区域,要经常开展发票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假发票的辨识能力。

(二)集中曝光一批发票违法犯罪典型案件。在发票违法犯罪案件查结后,各地税务机关要选择一批典型案例予以曝光,以案释法、弘扬法制,震慑分化不法分子。同时要公开一批开具或者使用虚假发票的单位名单,做到查处一起、曝光一起、震慑一片,形成全社会共同抵制虚假发票的良好氛围。

(三)扩大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社会影响力。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协调当地主要媒体、行业报刊、门户网站,大力宣传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开展情况。同时要落实对发票违法行为举报的奖励工作,对举报查证属实的,要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七、进一步发挥协调小组办公室的组织协调作用备地承担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办公室)职能的税务机关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认真做好情报沟通、信息反馈、报告反映、督办指导等工作,为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保障。

(一)积极履行联系协调职能。对需要其他部门处理的发票违法线索和问题,各地协调小组办公室要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对涉及面广、影响恶劣的重大案件,各地协调小组办公室要协调相关部门共同查处。

(二)切实做好沟通反馈工作。各地协调小组办公室要定期向当地党政机关汇报和向相关部门通报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开展情况和存在问题,争取党政机关的充分重视和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

(三)充分发挥上情下达作用。各地协调小组办公室要及时向上级协调小组办公室报送工作简报、统计报表和大要案查处情况,加大对工作滞后、行动迟缓、成效较差单位的督导力度,确保工作取得实效。各地协调小组办公室要每月向全国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报送2篇以上的工作简报。

八、工作步骤和要求

(一)组织部署阶段(2011年2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按照《会议纪要》和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重点、阶段目标、实施步骤和完成时限,于2011年3月15日前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二)实施阶段(2011年3月至10月)。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督促、指导本地区备级税务机关按照工作目标的要求完成任务,检查重点地区工作进展情况,并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发票使用情况检查统计表》、《重点企业使用虚假发票整治工作情况统计表》及其他工作进展情况书面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三)总结阶段(2011年11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针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认真总结,重点分析本地区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特点、动向、成因以及整改措施、效果等,并提出完善改进意见,于2011年11月30日前将总结报告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将按照组织部署阶段确定的要求,并结合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印发的《2010年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核评比实施细则》(综治办(2010)130号)要求,对各地税务机关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比,并以适当方式对工作扎实、成效显著的单位子以表彰;对重视不够、组织不力、成效较差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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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