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办财金[2011]253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1-01-31
文号:发改办财金[2011]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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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月3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53号)悄然出台。此前,国内股权投资行业的快速发展却无国家层面立法,国家发改委拟联合其他部委出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但未能与其他部委形成广泛共识。后,国家发改委拟作为股权投资基金行业主管部门出台部门规章,先行对部分股权投资基金试点地区进行监管。原拟出台文件多次易稿,名称亦由“办法”、“意见”改为现在的“通知”,适用范围也由全国范围(整个行业)改为试点地区。2011年初,业内曾小范围流传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将“证券投资”扩展到“买卖未上市交易的股票或者股权”,该修订草案引发不少争议。联想到该“通知”出台的几经波折,显然,不同监管部门对股权投资基金监管思路存在明显分歧,监管部门的复杂心态也值得玩味。

     该通知针对的试点地区为北京、天津、上海三市及江苏、浙江、湖北三省。该通知包括六部分:一、规范股权投资企业的设立、资本募集与投资领域;二、健全股权投资企业的风险控制机制;三、明确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四、建立股权投资企业信息披露制度;五、完善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程序;六、构建适度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管理机制。

     基于从事十余年投资基金法律服务的经验,该通知的出台,势必对如火如荼的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带来深远的影响,行业也面临新的挑战。

     行业立法方面,该通知作为国家部委层面第一次针对股权投资行业出台的法律文件,虽然立法层次较低,却是一个质的飞跃。此前,国家发改委作为主管部门曾开展产业投资基金试点工作,并陆续在天津等试点地区进行设立和发展股权投资基金的尝试,但一直未能对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发展的重要问题以法律文件的形式进行明确,理论和实务中存在诸多争议。该通知该通知的出台,无疑对促进股权投资行业的后续立法和行业发展产生重要影响。例如,创业投资与股权投资的关系得以厘清,创业投资也属股权投资。

     政府监管方面,该通知明确国家发改委通过建立健全备案管理系统,完善相关信息披露制度,对股权投资企业实施适度监管。显然,国家发改委通过该通知表明了对股权投资基金行业监管诉求,也是对持不同监管思路相关部门的积极响应。根据该通知,除已经备案的创投企业或资本规模不足5亿元人民币或单一出资人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外,其余股权投资企业均需到发改委进行备案。逾期不备案的企业,发改委将在其门户网站上向全社会公示,视其为“规避备案监管股权投资企业和受托管理机构”。对于不按规定备案的企业,发改委尚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但毕竟迈出了监管的重要一步。

     对股权投资行业而言,也有诸多要关注之处:

     1、组织形式。依据该通知,新设基金仅提及依据《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设立,此前渤海产业基金所采取的“契约制”并未受到鼓励。

     2、投资方向。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所谓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存在不确定性,值得业内关注。

     3、资金募集方式。该通知要求仅能严格依据私募形式向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募集,不得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对象进行推介。非法募集资金是PE遭到诟病的问题之一,该通知表明了发改委对通过股权投资基金形式非法集资活动的关注。201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涉及5个罪名的认定和2个罪名的刑罚适用问题,确定了十种行为属于非法集资,具体而全面,也表明了立法机构打击扰乱金融秩序之非法集资活动的决心。

     4、风险控制方面。该通知对基金对外担保、关联方投资等事项给以了严格限定,并明确受托机构为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的,股权投资基金资产应当进行托管。

     5、管理机构职责方面。特别明确了受托管理机构应当退任的情形。

     6、备案程序。明确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除三种情形外,应当申请备案。明确了备案责任人及备案要求及流程。备案涉及材料和文件还需要律师事务所出具意见。

     此前,坊间流传国家发改委已经暂停了对股权投资企业的备案。而该通知的出台,对于希望通过国家发改委备案,进而申请国家社保基金资金参与的机构而言,无疑是重大利好,因为依据该通知,备案更为便捷。但对于一些股权投资基金而言,备案意味着成本增加,或许选择在试点地区之外注册就成为一种现实的选择。当然,适当降低基金规模也会成为一种选择。

     对于地方政府而言,该通知显然体现的是“抓大放小”的监管理念,此前各地已经注册了大量基金,而且部分基金规模尚未达到5亿规模,如何在该通知之外,制订相应的监管规则也是一个难题。监管过松,无法与该通知体现的监管思路相匹配;监管过严,此前招商引资的大好形势势必受到影响。

     无论对地方政府而言,还是对股权投资基金而言,253号通知文件本身和出台背景都是值得深思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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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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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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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