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企[2009]453号 财政部关于推动评估机构做大做强做优的指导意见
发文时间:2009-12-29
文号:财企[2009]4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36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关于“规范发展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的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的要求,加快培养一批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具有较大规模、较强实力和较高水平的评估机构,推动评估行业科学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推动评估机构做大做强做优的必要性

  (一)评估机构做大做强做优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资产评估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20年来为推动国有企业改革、规范资本市场运作、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评估行业已成为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专业中介服务行业。但是,由于起步晚、基础差,评估机构规模普遍偏小,评估业务覆盖面不足,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发展规模不相适应,与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和我国经济在国际上的地位不相适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完善,企业规模不断壮大,各类经济活动的范围和领域不断扩展,迫切需要一批具有较大规模、较强实力、较高执业水平,能满足国内经济发展需求,并能参与国际竞争的评估机构。

  (二)评估机构做大做强做优是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的重大保障

  评估行业不仅肩负着促进经济发展的使命,还承担着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的重任。当前,我国改革开放向纵深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以及垄断性行业体制、金融体制、资本市场等各项重大改革全面展开,对外开放在更广领域、更大范围和更高层次进行,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任务十分艰巨,需要由较大规模、较强实力、较高水平的评估机构独立承担国内重要项目评估服务,以确保国家经济信息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

  (三)评估机构做大做强做优是评估行业自身发展的内在要求

  市场经济发展为评估行业发展提供了广阔空间,也对评估行业提出了新的要求。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完善,评估服务领域越来越广,评估技术越来越复杂,评估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对评估行业提出了新的挑战,对评估机构的人才、技术、质量和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评估机构迫切需要通过做大做强做优聚集高素质的人才,加强评估理论研究和技术创新,严格执业质量控制,加强机构内部管理,形成机构的核心竞争力,进一步提高执业水平和社会公信力。

  二、推动评估机构做大做强做优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结合评估行业发展的实际,实施评估行业结构调整,转变评估行业发展方式,进一步健全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引导评估机构做大做强做优,提高评估行业社会公信力,促进评估行业可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是解放思想、创新理念。要按照有利于市场经济,有利于评估行业发展的要求,借鉴其他中介行业和国外评估行业的经验,创新体制、机制和制度,解决阻碍评估行业发展的突出问题。

  二是政策引导、市场选择。要研究制定相关扶持政策措施,发挥政策引导作用,鼓励和支持评估机构按照市场化的方式自主选择适合自身特点的发展模式。

  三是积极探索、稳步推进。要积极探索推动评估机构做大做强做优的模式、途径和方法,鼓励采取兼并联合重组等方式,加强指导,统筹协调,及时总结,有序推进。

  (三)发展目标

  推动评估机构做大做强做优,要立足于进一步增强评估机构的综合服务能力,提高评估行业社会公信力,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做大”是指评估机构在业务收入、人员数量等方面达到较大规模;“做强”是指评估机构具有较强的专业服务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做优”是指评估机构具有较高的服务质量和执业水平。

  争取用3到5年的时间,培育出3到5家年业务收入超过2亿元,评估师人数达到200人,具有较强的综合服务能力,能够参与国际竞争的“旗舰型”评估机构;30家左右年收入超过3千万元,评估师人数达到50人,具有较强的核心竞争力,能够胜任国内大型企业和上市公司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100家左右年收入超过500万元,适应区域经济发展需要,具有地区竞争力的评估机构。

  争取用3到5年的时间,造就具有行业先进文化理念、引领评估理论研究和技术创新、擅于培养评估人才、广受社会尊重的“评估大师”10名;培养职业道德过硬、评估理论水平较高、技术功底扎实、享有较高诚信声誉的“评估名师”100名;打造一支忠于评估事业、恪守职业道德、胜任评估专业的优秀评估师队伍。

  三、评估机构做大做强做优的方式和要求

  (一)积极探索做大做强做优的方式,实现跨越式发展

  评估机构要结合自身情况,根据平等自愿原则,积极探索做大做强做优的方式。鼓励评估机构实行强强联合、强弱联合,通过兼并联合重组等方式,实现规模化、品牌化、跨区域发展。在兼并联合重组过程中,要妥善处理好股权变化、人员安排、业务衔接、档案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的问题,要切实整合执业资源、执业标准和管理制度,实现优势互补。

  (二)坚持评估技术创新,积极拓宽评估业务领域

  评估机构要高度重视技术创新,提升研发能力,建立研发部门,积极开展新评估方法和技术的研究,大型评估机构研发费用应当不少于年业务收入的3%;要建立信息数据库,积极参与行业课题研究。

  评估机构要关注市场需求,研究政策动态,努力开拓新的业务领域。一是实现服务对象多元化,要从单纯为国有企业服务延伸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和具有一定财产的个人服务;二是实现评估业务多元化,要从传统的法定评估业务扩展到企业价值、知识产权等其他评估业务和相关的咨询业务;三是实现服务地域多元化,要从区域化服务拓展到跨地区服务,并抓住机遇走出国门从事国际评估业务。

  (三)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加强执业质量控制

  评估机构要建立并完善科学的股东及合伙人进退机制、激励约束机制、内部决策机制、利益分配机制等,不断改善和改进机构内部治理。

  评估机构要加强内部制度建设,规范执业标准、规范内部培训体系、规范业务承揽方式、规范质量控制,规范执业流程。要加强内部财务管理,按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保障制度,防范财务风险,健全会计核算体系,严格报备业务收入。

  评估机构要完善质量管理机制,建立首席评估师制度。首席评估师为评估机构当然的权益合伙人或股东,统一负责评估报告审核及内部质量控制。

  (四)建立人才培养机制,注重机构文化建设

  评估机构要重视吸引人才和培养人才,为做大做强做优奠定人才基础。要制定符合自身发展的人才培养计划,按照评估机构工资总额2.5%的比例从业务成本中提取使用职工教育经费,培养适应行业发展要求和国际化需要的各类人才。要建立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为人才成长提供平台,为人才发挥作用创造条件。要加强人力资源的管理,建立人才考核评价机制。

  评估机构要始终注重文化建设,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坚持诚信执业的理念,增强向心力、凝聚力,形成有利于评估机构健康发展的核心价值观,构建注重诚信建设、具有专业精神、重视社会责任的和谐评估机构。

  四、完善评估机构做大做强做优的政策措施

  (一)改革评估市场准入制度

  适时修订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规范评估机构的组织形式,允许评估机构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等组织形式。规范评估机构名称,打破多种专业资格对评估机构名称的限制。规范评估机构出资人条件,扩大出资人范围。改革分支机构管理,完善分支机构运行方式,选择有条件的评估机构按照母子公司体制实行集团化试点。明确评估机构法律责任,实行评估机构动态管理,完善评估机构退出机制。

  (二)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支持评估行业的发展。对评估协会组织的评估师境外培训、高等院校建立评估学科基地等给予必要的支持。评估机构设立海外分支机构、开拓海外评估市场、承接离岸服务外包的评估业务按有关规定可申请财政资金支持。要争取在国际交流、人才落户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要结合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大力拓展评估服务领域。鼓励有规模、有实力、有核心竞争力的评估机构更多地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金融资产管理、以企业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知识产权评估、税基评估、财政资金绩效评价、政府采购评价等新兴市场提供专业服务,更多地为中国企业境外投资、境外机构来华投资提供专业服务,着力推动上市公司资产和权益价值的动态评估。结合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鼓励政府部门购买评估专业服务。

  (三)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

  要切实打破制约评估机构发展的行政壁垒、行业限制和地方保护,加强与发展改革、审计、工商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金融监管、国有资产监管、证券监管等有关部门、机构的沟通协调,有效治理行政干预、商业贿赂、变相实行二次准入等行为。规范评估项目的招投标管理。深化评估收费制度的改革,加强对评估收费的监督检查,为评估执业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四)加大行业服务力度

  行业协会要继续以“服务于会员”为宗旨,加强对市场的分析和新兴市场的研究,加快基础数据和信息化建设,完善行业人才队伍培养的制度体系,完善会员奖励、表彰机制,加强新型评估成果的推广和行业管理与建设的宣传。要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推动国际间评估组织的会员互认,引进国外相关评估资质,培养选拔一批能够从事国际业务的高端人才,为评估机构走向国际创造条件。要充分利用同各监管方、委托方、行业主管部门的沟通平台,及时反映评估行业诉求,有效解决评估机构共同的执业难题。

  五、改进和加强评估机构的监管

  (一)规范行政许可,完善行政监管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严格审批评估机构的设立和变更,加强评估机构后续监管,防止出现“重审批、轻监管”的现象。建立健全财政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的沟通协调机制,形成监管合力。完善执业质量检查制度和评估机构年度报备制度,严肃惩处违规行为,及时撤回不符合设立条件的评估机构的行政许可,对严重违规的评估机构依法吊销资格,对涉嫌违法的评估机构和个人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发挥协会作用,加强自律管理

  健全各级协会自律管理职能,实行团体会员分层管理。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直接承担证券业评估机构的自律管理,地方协会重点对服务于当地经济的中小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进行自律管理。

  行业协会要进一步提升自律管理的能力和水平,完善评估准则体系,完善执业质量检查制度,完善重大项目报备制度,完善评估师注册制度和会员管理制度。要健全会员诚信档案制度,建立会员诚信公示制度和诚信档案动态发布制度。要开展评估机构综合评价,加强评估机构内部治理指引。要建立评估机构和评估师违规执业、低价竞标问责制,加大自律惩戒力度。

  (三)加强行业党建,提供政治保障

  行业协会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强评估行业党建工作。加大评估机构党组织建设力度,具备条件的评估机构都要建立党组织。加强党员的教育和管理,建立党员考核评价体系。创新评估机构党组织的活动方式,将党建与评估机构建设有机结合起来,增强党建工作的针对性、有效性。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六、推动评估机构做大做强做优的组织领导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要加强协调,积极落实,具体推动,确保评估机构做大做强做优取得实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及地方协会要充分认识评估机构做大做强做优的重大意义,认真落实评估机构做大做强做优的各项政策措施,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研究制定具体措施和办法,推动本地区评估机构做大做强做优,促进评估行业科学发展。

推荐阅读

明晰破产实操指引,优化市场营商环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解读

公告核心内容

  1、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的范围包括:税费及滞纳金、罚款,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并明确各种债权类别;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4、将破产期间新发生税款按不同情形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32128b4db2b3193a51e24d566b498d33_331cf2fa80e5035674ff5853b5363033.png

(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image.png

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