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发[2015]1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深化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5-12-30
文号:税总发[2015]1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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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深入推进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改革,国家税务总局按照《改革方案》确定的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制定了《深化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

  现将《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改革方案》试点工作要求和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实际,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实施方案》贯彻执行。各级税务机关领导班子要切实负起领导责任,认真抓好《实施方案》及相关改革任务的贯彻落实。对于工作进程中遇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及时反映,积极推进解决。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2月30日

  (对税务系统内只发电子文件)


深化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改革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深入推进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改革,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党组统一部署,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全面深化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总体要求,贯彻落实《改革方案》确定的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对纳税人实施分类分级管理,提升大企业税收管理层级,抓住全国千户集团这个“关键少数”,加强国税、地税合作,推动大企业税收服务深度融合、执法适度整合、信息高度聚合,着力解决当前大企业税收管理中信息不对称、能力不对等、服务不到位、管理不适应等问题,提升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质效,为我国大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税收环境。

  (二)工作目标

  按照《改革方案》精神,以全国千户集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确定的大企业为服务与管理对象,通过完善大企业纳税服务机制,创新大企业个性化纳税服务产品和方式,提供大企业税收政策确定性服务,提升税法遵从度和纳税人满意度;通过转变大企业税收管理方式,将大企业复杂涉税事项提升至总局、省局统筹管理,逐步实现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的全国一体化运作,力争在2020年实现大企业税收管理现代化。

  (三)工作原则

  全面落实《改革方案》所确定的依法治税、便民办税、科学效能、协同共治、有序推进基本原则,针对大企业税收工作特点,强调以下工作原则。

  ——分类管理,提升层级。在按规模对纳税人进行分类的基础上,将大企业按行业、风险等级等标准进行细分,实施针对性管理。在涉税基础事项实行属地管理、不改变税款入库级次的前提下,将大企业复杂涉税事项提升至总局、省局统筹管理。

  ——平衡治理,合作遵从。坚持服务和管理并重,通过优化大企业纳税服务预防和消除税收风险,注重在税收风险管理中满足大企业特殊服务需求。通过税企合作,引导大企业完善税务风险内控体系,提高税务风险防控能力,实现自觉的税法遵从。

  ——风险导向,数据驱动。以防范税收风险为导向,科学配置征管资源,形成覆盖“数据采集-风险分析-推送应对-反馈考核”全流程的闭环管理。顺应大数据和“互联网+”时代潮流,推进业务与技术的深度融合,积极实现大数据对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的支撑作用。

  ——国地联合,部门协同。建立健全大企业税收管理国税、地税合作机制,整合部门资源,加强信息共享,提高工作效率,减轻大企业负担。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在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中各尽其责,协同工作,结果共用,避免多头执法和重复检查。

  二、主要任务

  (一)优化大企业个性化纳税服务

  1.创新大企业个性化纳税服务方式。总局指导省局,借助手机APP、微信等互联网工具,为大企业提供政策咨询、业务交流等服务;定期向大企业提示共性的、行业性的及有关重大事项的税收风险,突出事前预防;探索建立大企业重大涉税事项报告制度,规范报告事项内容及程序,针对涉税问题提出服务和管理的意见建议。

  2.提供大企业税收政策确定性服务。总局指导省局,对大企业执行税收政策遇到的热点难点问题,提供专业的政策解读,确保税法适用的确定性和税法执行的统一性;定期征集大企业意见建议,为完善税收政策和管理制度提供参考;随着相关法律法规修订,总局探索建立复杂涉税事项事先裁定制度,推进大企业税收事先裁定工作。

  3.完善大企业税务风险内控制度。总局指导省局,制定并完善大企业税务风险内控测试指标体系,组织开展大企业税务风险内控调查和测试工作,引导和推动大企业完善税务风险内控体系;选择税务风险内控制度较为完善、税法遵从度较高的大企业,签订《税收遵从合作协议》,引导和约束税企双方共同信守承诺、防范风险。

  4.健全大企业税收服务协调机制。总局、省局两级建立税企高层对话机制;改进大企业涉税事项处理机制,规范大企业涉税诉求的受理和回复工作,快速、准确地回应大企业涉税诉求;完善大企业涉税事项协调会议机制,及时解决重大、复杂涉税事项;推进国税、地税合作,联合为大企业提供个性化纳税服务,减轻大企业办税负担,实现征纳双方的良性互动。

  (二)转变大企业税收管理方式

  5.开展总局省局两级税收风险统筹分析。总局按照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和相关部署,以及省局提出的税收风险管理工作建议,制定大企业税收风险管理战略规划和年度计划;总局组建千户集团税收风险分析专业团队,以税收风险分析平台为载体,采取计算机风险扫描、人工专业复评的“人机结合”方式,联合省局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跨区域统筹开展千户集团税收风险分析;针对行业代表性集团开展典型调查,提高分析的精准度;设立大企业税收风险分析专家委员会,提出确定、统一的政策执行意见,形成税收风险分析报告。

  省局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配合总局,跨区域统筹开展千户集团税收风险分析;负责总部在本省的千户集团的沟通协调工作;参照总局对千户集团风险分析方法,统筹开展本省大企业的税收风险分析。

  6.实施风险任务统一推送差别化应对。总局税收风险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风险办”)扎口管理,统一推送千户集团税收风险应对任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以下简称大企业管理司)将税收风险分析报告报送总局“风险办”,同时抄送省局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省局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针对总局推送的风险应对任务,主动对接省局“风险办”,研究细化总局推送的风险应对任务。

  省局“风险办”根据总局“风险办”推送和省局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报送的风险应对任务清单,按照风险等级推送给相应税务机关风险应对主体,开展差别化风险应对。地(市)局按照省局“风险办”的要求开展风险应对,接受省局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的专业指导。

  7.加强风险应对过程管控。总局大企业管理司负责全国千户集团税收风险应对工作的专业指导,风险应对结果的分析评价和绩效考核,跨省风险应对事项的统筹协调;省局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范围内大企业税收风险应对工作的专业指导,风险应对结果的分析评价和绩效考核,协调本省范围内风险应对主体解决具有大企业特征的涉税风险问题。

  省局、地(市)局风险应对主体负责将风险应对结果报送省局“风险办”,同时报送省局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省局“风险办”负责将风险应对结果报送总局“风险办”;省局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负责对风险应对结果进行加工整理,形成个案分析报告和综合分析报告,一并报送总局大企业管理司,并且提出风险分析和应对工作建议。

  8.深化风险应对结果应用。各级税收风险分析和应对部门根据反馈结果,及时优化风险分析工具,更新税收风险特征库和大企业基础信息库。各级税务机关针对税收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加强大企业日常税源监控和税收征管,根据税收风险管理中发现的税收法律和政策问题,提出完善税收立法、调整税收政策的意见建议。各级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根据税收风险分析和应对结果,提出后期开展税收风险管理的工作建议;针对了解掌握的大企业税收风险状况,向大企业提出税收风险防控建议,指导大企业完善税收风险内控机制。

  (三)创新大企业税源监控分析

  9.梳理集团企业一户式组织架构。总局重点聚焦千户集团,各省国税局、地税局联合聚焦集团总部在本省的千户集团和省局确定的大企业,共同采集并定期更新集团及其成员企业信息。总局联合省局梳理集团成员企业间层级关系,形成集团一户式组织架构。

  10.拓展集团企业大数据信息资源。运用大数据理念拓展信息来源,总局联合省局广泛采集、归集税收征管信息、第三方信息和互联网信息,依法督促纳税人提交或配合税务机关抽取、复制其电子账簿、会计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等信息。在规范统一数据标准的基础上,做好历史数据校验清理,强化增量数据质量控制,切实做好数据的安全保密工作。

  11.建立集团企业税源监控体系。总局联合省局梳理各类与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税源、税收数据项,明确数据来源和取数口径,建立科学的税源监控指标体系。依托税收风险分析平台,从集团维度重点监控集团及其成员企业纳税和经营情况,跟踪税源增长状况,反映集团税收发展趋势。

  12.开展集团企业税收经济分析。在总局、省局层面开展集团企业税收经济分析,实施省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分析。开展集团税收形势分析,提出加强集团企业税收管理的意见建议;开展集团运行状况分析,从税收角度反映经济发展动态,揭示经济社会发展中值得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集团政策效应分析,跟踪税制改革和减免税政策的实施情况,测算税收政策变动对经济、税收等方面的影响。加强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深入挖掘集团企业数据,研究构建具有鲜明特色的大企业税收经济指数。

  (四)强化大企业税收保障体系

  13.健全组织保障。对总局大企业管理司的工作职责和内设机构进行调整;对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五直属税务分局的管理体制、机构职责进行改革,实现一体化运作。

  加强省局、地(市)局大企业税收管理职责和工作力量。省局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配合总局,跨区域统筹开展千户集团税收风险分析,统筹开展本省大企业税收经济分析和税收风险分析;根据省局“风险办”推送任务组织开展风险应对,指导协调千户集团本省成员企业和本省大企业税收风险应对,为千户集团本省成员企业和本省大企业提供个性化纳税服务。市局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在省局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统筹协调下开展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

  14.强化信息化保障。按照总局统一部署,在金税三期工程框架内,实现千户集团、省局确定大企业的税收经济分析和税收风险分析业务需求。加强总局、省局层面的统筹协调,建立数据集中共享、集中应用和业务运维的常态化工作机制。顺应“互联网+”发展趋势,依托移动互联、云计算、大数据等新技术,加强知识管理,开展个性化税收服务,实现跨区域、跨国税地税的网络协同管理。

  15.优化人力资源保障。将数量充足、素质优秀的人力资源配置到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推进大企业税收风险管理专业团队的结构优化;发挥全国税务领军人才的引领作用,在大企业税收风险管理领域打造税务领军人才实践锻炼基地;创新外部人力资源利用方式,探索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引进高端人才。

  16.加强廉政内控保障。在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全过程嵌入两权监督、分权制衡的内控机制,依靠制度和科技加强对大企业税收风险分析应对的全过程监督管理,明确大企业税收管理信息化防控标准和具体措施,细化大企业税收服务管理人员的廉政建设要求,进一步防范执法风险和廉政风险。

  三、组织实施

  按照总局《关于深入学习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意见》的统一部署,结合《改革方案》试点工作要求和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实际,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各项改革措施的全面落实。

  (一)2015年底前,制定《实施方案》及相关配套制度;开展第一批运用大数据加强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监管工作试点;组建千户集团税收风险分析专业机构,开展部分行业、部分集团的税收风险分析和税收经济分析。

  (二)2016年上半年,落实《改革方案》要求和总局的统一部署,在辽宁、上海、江苏、河南、重庆开展综合试点,在广东、深圳、四川、陕西开展专项试点,运行分类分级管理机制,提升大企业个性化纳税服务和税收风险管理等复杂涉税事项的管理层级,推进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改革;各试点省份要认真抓好《实施方案》的组织实施,并于2016年1月底前将试点工作方案报送总局大企业管理司,鼓励非试点省份积极开展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改革的探索实践;完成第一批运用大数据加强大企业服务与监管试点工作的风险分析识别及分类分级应对工作,并启动第二批试点。

  (三)2016年下半年,总结试点经验,在全国推广实施;完成第二批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监管试点企业的风险分析及应对任务推送;依托金税三期工程决策支持系统,试行“数据采集-风险分析-推送应对-反馈考核”工作流程,全面运行千户集团税收风险分析应对工作机制,总局、省局两级统筹开展税收风险分析,分类分级实施差别化风险应对。

  (四)2017年以后,按照总局统一部署,持续深化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改革,形成成熟的业务体系、制度体系、技术体系和组织体系,力争在2020年实现大企业税收管理现代化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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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