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办会[2013]3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部会计司2013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3-01-21
文号:财办会[201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67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司、铁道部财务司,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财务部:

2013年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开启新征程的起步之年,也是实施国家“十二五”规划承上启下、攻坚克难的重要一年。认真做好2013年的会计管理工作,对于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实现“十二五”时期会计改革与发展的目标,推进会计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结合2013年我国财政改革发展的主要任务和《会计改革与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财会[2011]19号)确定的任务措施,研究制定了《财政部会计司2013年工作要点》,现予以印发。请各地区、各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在此基础上,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科学制定本地区、本部门2013年度会计管理工作要点,切实加强对会计管理工作的领导,不断创新机制体制,健全会计管理机构,充实会计管理人员,强化会计管理在财政管理和经济管理中的基础性地位,推动本地区、本部门会计管理工作再上新台阶。          

附件

财政部会计司2013年工作要点


  2013年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开启新征程的起步之年,也是实施国家“十二五”规划承上启下、攻坚克难的重要一年。2013年会计管理工作将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和全国财政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谋划发展大局,加强和改进基层会计管理工作、加快高端会计人才队伍,推动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的平稳实施,加快修订企业会计准则、扩大实施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和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做强做大,进一步发挥会计在经济财政工作中的基础性作用。

  一、宣传培训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制度和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规范事业单位会计核算和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管理水平。一是利用财政部网站、会计报等媒体宣传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制度,举办全国范围培训,并指导各地开展“全覆盖”、“一竿子插到底”的培训,做好对事业单位新旧制度衔接的指导、监督工作,确保新制度落实到位,加强对新准则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深入分析执行情况和效果,认真总结并促进各地交流实施经验,及时应对和解决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二是起草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指导意见,做好内控规范的系列宣传工作,组织百题竞赛,成立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委员会,召开“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实施动员暨委员会成立大会”;编写培训教材《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讲座》和《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操作指南》;召开内控规范培训班,分别对中央各部委和各地财政厅(局)进行培训;要求各地财政厅(局)在所属地区组织好内控规范的培训宣传工作。三是加强政府会计准则研究,推进政府会计改革,启动高等学校、中小学校、科学事业单位等行业会计制度以及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修订工作。

  二、研究完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持续提升企业会计准则体系的执行力和实施效果。一是根据《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持续趋同路线图》(财会[2010]10号)的要求,全面总结企业会计准则趋同过程中的问题和成效,针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最新变化,研究完善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及时发布我国新修订或新制定的会计准则,积极做好新企业会计准则的实地测试、宣传推广与培训教育工作,力求新企业会计准则与会计实务“无缝对接”。二是通过年报分析、约谈调查、现场调查等各种渠道深入了解企业在执行会计准则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或出现的情况,并及时作出规范,不断总结企业会计准则实施的成功经验,提出富有针对性的意见建议,为领导决策发挥“参谋部”的作用,完善与相关监管部门、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协调机制。三是立足我国上市公司五年来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丰富实践,积极探索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企业会计准则案例指导制度,为企业会计准则的实施提供规范、统一、具体的参照,减少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过程中的差异性,提高企业会计准则实施的统一性和规范性。四是全面清理现行有关会计处理规定,构建大中型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统一、有序格局,确保企业会计标准体系前后一致、相互协调、合理分工、有序执行。五是发布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和有关行业核算规程,以操作指引、讲解或成本核算规程等方式,充实大量案例,提高制度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三、全面实施小企业会计准则,指导做好新旧制度的衔接工作。一是继续加大《小企业会计准则》(财会[2011]17号)宣传培训力度,通过多渠道、多形式开展多样化的宣传培训活动,努力扩大小企业会计准则的社会影响,积极营造规范会计核算、崇尚诚实守信、强化内部管理的小企业会计文化氛围。二是积极指导小企业做好新旧制度的衔接转换工作,促进各地财政部门对首次执行新准则的小企业认真做好内部会计核算办法修订、资产和负债清查、科目转换与账务调整、会计信息系统改造等工作,确保新旧制度的顺利衔接和平稳过渡,鼓励各地通过建机制、搭平台、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推动小企业会计准则贯彻实施,在小企业会计准则组织领导、宣传培训、业务指导等各个环节寻求突破,确保小企业会计准则贯彻实施到位。三是加强相关信息的搜集,及时了解小企业会计准则对小企业业绩、财政税收、持续发展、社会经济生活等的影响,全面掌握执行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抓住重点,深入研究,积极应对。

  四、稳步推进通用分类标准扩大实施,全面提升会计信息化标准建设水平。一是推动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在各省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扩大实施。二是联合银监会推动通用分类标准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扩大实施,就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技术在银行内部的应用进行试点。三是加强与部内有关单位的沟通,推动通用分类标准在国有企业和国有金融机构监管中的应用,为部外监管机构的应用形成示范。四是推进与证监会的协调工作,解决证券监管领域XBRL应用与通用分类标准的技术差异问题,制定证券监管应用通用分类标准的路线图。五是联合国资委推动通用分类标准在中央大型企业和国资监管中的应用。六是制定发布《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做好后续宣传培训和贯彻落实工作。

  五、继续推动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的贯彻实施,分行业指导企业建设内部控制。一是调研了解企业在实施内控规范体系中存在的问题,针对有关问题发布内控规范实施相关问题解释文件,继续指导和推动有关上市公司和国有大中型企业有效实施内控规范体系。二是制定发布《石油石化行业内部控制操作指南》,研究电力等行业内部控制操作指南,为有关行业企业建设内部控制提供借鉴和参考。三是全面总结2012年境内主板上市公司实施内控规范体系情况,起草上市公司实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的分析报告。四是做好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的调整改选工作,召开内部控制经验交流会,开展内部控制知识竞赛。五是密切跟踪国际内控新框架的最新进展,积极开展与科索委员会、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等内控标准制定机构和监管机构的交流与合作,积极推动与科索报告等国际内控标准的趋同等效工作。

  六、继续深化《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各项任务,统筹推进各级各类会计人才发展。一是制定发布《关于贯彻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关于新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有关衔接规定的通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管理规定》,修订发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等系列配套文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的相关内容,修订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在全国全面实现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和统一题库,印发新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升级完善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二是实施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对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总会计师(含行使总会计师职责的财务总监)和后备人才、骨干人才,以及通过选拔入选区域(部门)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的人员进行轮训。三是继续深化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研究建立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能力框架,加强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机制研究与创新,着力构建基于网络平台的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数据库。四是深化会计职称制度改革,推进初级会计资格管理权限下放和无纸化考试试点,做好初、中、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完善会计资格考试相关考务管理规定,探索建立正高级会计师资格评价制度。五是继续深化会计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工作,积极推动高级会计硕士专业学位(EMPAcc)、会计博士专业学位(DPAcc)申报和建设,推动会计专业学位教育与会计相关资格考试“双向挂钩”。六是印发《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项目实施经费管理办法》,确保项目资金使用好、管理好。七是修订《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表彰办法》(财会[2007]7号),为规范评选表彰工作奠定基础。

  七、发布实施注册会计师法修正案,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改革和会计师事务所持续发展。一是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修正案)》的出台准备工作,抓紧起草制定《注册会计师法实施条例》,对修正案的有关条款进行细化和补充,启动行业法规制度调研活动,全面梳理现行行业法规制度。二是稳步推进证券资格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转制,指导地方财政部门在特殊普通合伙转制的审批环节予以规范和给予便利,确保转制工作平稳顺利推进。三是跟踪总结评估中外合作事务所本土化转制进展,定期对“四大”转制进展情况特别是合伙人的比例结构变动情况进行检查,跟踪评估转制后的特殊普通合伙事务所的本土化进程,对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依法进行监管,督促整改。四是从严开展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审批,会同证监会分批分次对所有证券资格事务所进行检查,严把证券资格“准入关”。五是择机启动新一轮事务所从事H股审计业务审核推荐,对首批获准从事H股审计业务的12家内地事务所进行阶段性评估,按照“总量控制、有进有出、提高标准、动态管理”的原则启动新一轮审核推荐工作。六是协调出台行业各项扶持政策,探索推进政府购买注册会计师服务制度,大力开展基金会注册会计师审计,稳步推行医院和高校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试点。七是继续深化行业对外交流合作,做好会计服务市场开放谈判磋商各项工作,全面启动“会计服务市场开放与监管合作”亚行技援项目,研究会计服务市场开放路径、探索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合作模式、扶持行业做强做大“走出去”。

  八、全方位开展会计对外交流与合作,深度参与国际准则制定与研究。一是与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成立联合工作组,分析和评估我国新发布准则和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自2011年1月以来新发布的准则,形成相应的评估报告,争取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认可我国会计准则改革与趋同成果。二是密切跟踪研究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最新进展,积极参与国际准则的修订与制定工作,加强与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在准则项目层面的技术交流,充分利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基金会受托人会议、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咨询委员会会议等多边或双边会议机制,全面参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基金会治理结构改革与战略审议工作,扎实做好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新兴经济体工作组联络办公室工作,持续扩大我国会计国际影响力,进一步提升国际话语权,切实维护我国利益。三是继续全方位开展会计对外交流与合作工作,做实做好中欧会计准则等效后的其他工作,充分利用中美、中日韩、亚洲-大洋洲会计准则制定机构组等多个平台与机制,扩大会计国际交流与合作以及内地与港澳台的会计交流与合作,协调立场,努力通过各种途径深度参与相关机制的各项工作,维持并扩大我国影响力,为我国会计准则持续国际趋同营造良好的国际环境,探索开展与俄罗斯、蒙古等世界其他国家的双边会计交流与合作。

  九、加大对全国会计管理工作的指导力度,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和基层会计管理工作。一是组织开展全国代理记账机构普查工作,印发开展全国代理记账机构普查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组织本省的代理记账机构在财政部外网填报有关基本信息,起草代理记账行业发展研究报告,提出有关政策建议,为修订《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提供依据。二是通过发布征求意见稿、召开座谈会和调研等,充分征求各省、市、县会计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对加强基层会计管理工作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制定发布《加强和改进基层会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三是组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总会计师条例》(国务院令第72号)修订调研工作,成立若干调研组赴地方开展调研,进一步了解情况,发现问题,听取建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总会计师条例》进行初步修订,推动《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的修订工作,扩大会计档案电子化管理的试点范围。四是做好中国会计文化建设征文评审工作,并将会计文化征文中出现频率较高的、能够充分体现会计精神的关键词整理出来,组织网络投票和专家审核,提炼中国会计精神表述语。

  十、完善中国特色会计理论体系,加强会计学会会员服务平台建设。一是认真筹备并组织召开“中国会计学会第八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做好理事会换届相关工作。二是围绕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改革与发展的需要,组织一批重点科研课题,继续做好会计指数研究和发布,推动中国特色会计理论体系进一步完善。三是进一步加强会员平台建设,努力建成会计理论与实务相结合的会员活动系统。四是进一步做好优秀论文评选和会计学术领军人才选拔培养,切实组织好会计名家工程相关工作。五是配合财政部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宣传贯彻,做好中、高端会计人才服务平台建设和培训工作。六是继续推动会计对外学术交流,编辑出版《中国会计研究》英文版,推动中国会计学术走向国际。

  十一、深入学习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继续坚持并发扬“双争”、“双促”的思想理念和工作作风。一是坚持一项学习制度,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为核心,全面深化《会计司党员干部学习制度》,以学习为载体,以学习为平台,促进会计司党员干部提升理论素养,扩展工作视角,提高工作能力。二是开展一次主题党日活动,结合部机关党委工作要求,适时开展主题党日活动,深入一线,深入老区,学习了解党的优良传统、光辉历程,切实感受改革开放的伟大成就,增强党员干部的事业心、责任心。三是抓好一次基层调研,以调查研究、科研课题为依托,组织每个处室结合当前会计改革与发展的重点、难点问题,作一次深入细致地基层调研,形成一篇科学客观、具有指导性的调研报告,体民情、听民意、顺民心,推动会计管理工作更加务实,更加以人为本。四是建设一批内部规章,持续加强司党支部建设,通过建章立制,规范工作,加强内部管控,实现预防腐败,促进会计司和谐健康发展目标。

推荐阅读

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