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2013]10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铁路系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职能移交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3-05-16
文号:财会[2013]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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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铁路总公司:

  为做好铁路系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职能向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各地财政部门移交工作,确保相关人员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连续性和移交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铁路系统会计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

  原铁道部接受财政部委托对铁路系统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职能移交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各地财政部门,铁路系统持有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全部实行属地化管理。

  二、组织领导

  在财政部的统一组织和领导下,中国铁路总公司、国管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铁路系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职能的总体移交工作。

  中国铁路总公司及所属铁路局(哈尔滨、沈阳、北京、太原、呼和浩特、郑州、武汉、西安、济南、上海、南昌、南宁、成都、昆明、兰州、乌鲁木齐铁路局和青藏铁路公司、广州铁路(集团))牵头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及其他铁路单位持证人员管理职能的移交工作;国管局和省级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本部门、本地区内铁路系统持证人员管理职能的总体接收工作;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指导本地区会计管理机构接受铁路系统持证人员管理职能移交的具体事宜。

  三、移交原则

  (一)基本原则。

  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有关规定,在遵循财政部、国管局、省级财政部门有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按照“简化流程、方便移交、便民服务”的基本原则办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职能移交工作。

  移交地点由中国铁路总公司及所属铁路局分别与国管局、省级财政部门协商确定。持证人员根据协商确定的移交地点,结合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自行选择。

  (二)确定移交地点的总体方法。

  1.北京地区原铁道部机关及所属中心、学协会的在职持证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职能移交国管局管理;其他持证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职能移交北京市财政部门管理;

  2.北京地区以外持证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职能移交所在地财政部门管理。

  (三)确定移交地点的具体方法。

  1.在职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职能的移交地点是其工作单位所在地。在职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职能原则上移交其单位(铁路局、站、段、公司、分公司等)所在地财政部门管理。

  在职持证人员实际工作地与单位所在地距离较远的,其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职能可以移交实际工作地财政部门管理。设置省(自治区、直辖市)直会计管理机构的,省会(首府、直辖市)城市管辖范围内在职持证人员,其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职能原则上应当移交省(自治区、直辖市)直财政部门。

  2.离(退)休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职能的移交地点是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离(退)休持证人员经本人书面申请后,其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职能移交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财政部门管理。

  四、移交方式

  铁路系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职能原则上以中国铁路总公司、铁路局为单位采取汇总清单方式办理批量移交,汇总清单应当加盖中国铁路总公司或相关铁路局财务主管部门印章。持证人员需要单独办理的,应当按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有关规定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手续。

  铁路系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职能的移交工作具体事宜由中国铁路总公司、铁路局分别与国管局、省级财政部门充分协商后以书面形式确定,并分别报财政部、中国铁路总公司备案。国管局、省级财政部门、中国铁路总公司及所属铁路局应确定具体负责移交工作的人员,并将联系方式统一报财政部会计司。

  五、移交流程

  (一)持证人员登陆铁路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信息系统选择调入地,提出调转申请。

  (二)中国铁路总公司将会计人员调转信息统一上传至全国会计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也可以由铁路局将相关人员调转信息直接送交国管局、省级财政部门。

  (三)中国铁路总公司、铁路局分别将调转清单送交国管局、省级财政部门。

  (四)国管局、省级财政部门分别负责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入手续。省级财政部门所属会计管理机构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入的方式,由省级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与相关铁路局协商后确定。

  六、时间安排

  中国铁路总公司及所属铁路局原则上应当在2013年7月31日前办结批量移交调出手续,国管局、省级财政部门原则上应当在2013年8月31日前办结批量移交调入手续,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0月31日。

  七、相关事项

  (一)证书信息变更。

  持证人员遗失、毁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因工作单位变更、身份证号码正常升位等原因造成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信息与电子数据不一致的,中国铁路总公司不再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上变更相关信息,国管局、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中国铁路总公司及所属铁路局提供的电子信息办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职能移交事宜。

  (二)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管理。

  1.持证人员在2013年之前的继续教育工作,应当由中国铁路总公司、铁路局分别负责。

  2.持证人员在2013年的继续教育工作,应当由中国铁路总公司、铁路局分别将培训计划报国管局、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在培训结束、考试考核合格后由中国铁路总公司、铁路局提供持证人员继续教育清单,送交国管局、省级财政部门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中国铁路总公司、铁路局提供的继续教育培训不能满足持证人员继续教育要求的,持证人员应当参加国管局、各地财政部门认可的继续教育培训。

  3.持证人员在2013年之后的继续教育工作,应当由国管局、各地财政部门负责。中国铁路总公司、铁路局及所属培训机构可以根据财政部、国管局、省级财政部门有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规定,分别向国管局、各地财政部门备案,纳入国管局、各地财政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或机构。

  国管局、各地财政部门应当积极做好相关支持配合工作,协助中国铁路总公司及所属铁路局做好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相关工作。

  (三)免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符合《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可以免试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铁路系统人员,应当向中国铁路总公司、铁路局提出申请并提交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中国铁路总公司、铁路局核实无误后,统一报送国管局或省级财政部门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发放等手续。

  (四)2013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中国铁路总公司、铁路局不应当组织铁路系统2013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考试。需要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铁路系统人员,应当参加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财政部门或国管局组织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国管局、各地财政部门应当给予支持,积极做好考试相关工作。

  八、工作要求

  铁路系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职能移交工作涉及部门众多,影响人员广泛,社会影响较大,有关各方应当高度重视,统筹谋划,沟通协调,妥善做好管理职能移交相关工作。

  国管局、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铁路总公司及所属铁路局应当从思想上高度重视,把管理职能移交工作作为近期的一项重要工作,积极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领会,努力掌握其精神实质,为管理职能移交工作奠定扎实的政策基础;在组织上统筹谋划,根据管理职能移交工作具体要求,配备得力的工作人员,科学设置工作岗位,细化工作流程,明确界定岗位职责,落实专人负责,确保各项要求能够落到实处,为管理职能移交工作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在行动上加强沟通协调,管理职能移交工作既涉及国管局和省级财政部门,也涉及中国铁路总公司及所属铁路局,还涉及到持证人员,非常有必要加强沟通协调,妥善研究解决管理职能移交工作过程中的有关事项。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做好管理职能移交工作的统筹部署和系统谋划,认真指导所属财政部门妥善做好铁路系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职能接受工作,切实维护铁路系统会计人员合法权益,确保铁路系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职能平稳移交。

  中国铁路总公司及所属铁路局应当加强管理职能移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政策宣传,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将管理职能移交工作有关政策及时详尽地通知到每一位持证人员,并组织相关人员细致地做好管理职能移交工作。

  持证人员应当正确认识、高度关注管理职能移交政策,积极配合中国铁路总公司及所属铁路局、国管局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政策要求和工作部署,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手续,确保有关工作顺利开展。

  九、其他事项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地财政部门应当停止向铁路系统办理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手续。已经办理调出、但铁路系统尚未办理调入手续的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原则上应当退回至原调出地会计管理机构。

  铁路系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职能移交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函告财政部;其他未尽事项,由财政部协调有关各方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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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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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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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