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发[2013]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规划(2013-2022年)》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3-09-16
文号:税总发[2013]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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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培养和造就一支在推进税收事业科学发展中发挥重要引领作用的税务领军人才队伍,更好地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服务发展大局,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规划(2013-2022年)》(以下简称《规划》),现予以印发。

培养全国税务领军人才是党和国家“人才强国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税务系统“人才强税战略”的主要内容之一,是实现税收工作现代化、国际化、信息化的重要战略工程。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做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有关工作。

本《规划》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培养的全国税务领军人才。省以下税务机关不再单独制定领军人才培养规划,可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单位专业人才培养规划。


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规划(2013-2022年)


为适应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和税收工作现代化、国际化、信息化需要,培养和造就一支在推进税收事业科学发展中发挥重要引领作用的税务领军人才队伍,根据《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精神,结合税务系统干部队伍实际,制订本规划。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着眼世界税收发展前沿,坚持以人为本、倾情带队、创新机制、不拘一格选拔、培养和使用人才,造就一支具有国际视野、战略思维、德才兼备、精通业务、善于管理的现代化税务领军人才队伍,为推进税收事业科学发展提供坚强人才保障。

(二)培养目标

到2022年,基本形成覆盖主要税收工作领域、总量为1000名左右的税务领军人才队伍。

税务领军人才应达到以下标准:

——综合素质优秀。政治坚定、善于创新、勇于担当、乐于奉献、团结协作、廉洁自律。

——业务能力卓越。知识结构优化、专业技能精湛、发展后劲较大、实践经验丰富、理论功底深厚、善于攻坚克难。

——引领作用突出。具有国际视野、战略思维、现代理念,在促进税收事业科学发展中具有引领带动和标杆示范作用。

——团队效应显著。具有较强组织协调能力,能够凝聚优秀人才、增强团队合力、发挥团队优势,实现团队效应最大化。

二、人才选拔

(一)培养对象

全国税务系统具有较高政治业务素质、突出工作业绩和较大发展潜力的优秀年轻干部;大型企业主管税务的负责人,涉税中介机构中高级执业管理人员,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从事税收教学科研的中坚力量。

(二)培养方向

领军人才培养方向分为综合管理、税收业务和税收信息化管理3类。税收业务类近期拟分税收法制、税务风险评估、国际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税收经济分析5个专业领域。

(三)选拔条件

1.基本条件:政治素质高,勤奋好学,爱岗敬业,本职工作业绩突出,具有较强开拓创新意识、组织协调能力、实践工作能力、分析研究能力,有较大发展潜力,身体健康。

2.专业条件:

——综合管理类:选拔对象主要是处级、科级优秀年轻税务干部。处级干部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岁(年龄计算截止到报考的当年当月,下同),科级干部一般不超过35周岁。选拔对象应具有硕士研究生学位和相当于大学英语六级以上水平。同等条件下,曾经担任过市、县两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的优先。

——税收业务类:选拔对象为税务干部和税务系统外人员。

税务干部报考条件为:从事税务工作5年以上,具有财税、会计、法律、经济等税收相关专业硕士研究生学位和相当于大学英语六级以上水平。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获国家级或省部级表彰奖励者,可适当放宽到45周岁。

税务系统外人员报考条件为:大型企业分管税务的企业负责人、税务部门负责人;涉税中介机构执业人员,一般应具有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等执业资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人员,一般应具有副教授以上职称。以上人员应具有硕士研究生学位和相当于大学英语六级以上水平,年龄不超过45周岁。

——税收信息化管理类:选拔对象为税务干部,应从事相关税务工作5年以上,具有计算机、信息技术等专业硕士研究生学位和大学英语六级以上水平。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获国家级或省部级表彰奖励者,可适当放宽到45周岁。

3.优先条件:符合上述条件,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给予加分或优先录取。拥有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律师或其他与税收工作密切相关的资格证书者给予加分;职业生涯中有5次及以上年度考核等次为“优秀”者给予加分。

近3年在省级税务机关组织的各类业务竞赛中获得业务标兵、能手等荣誉称号者,在重要专项工作中成绩卓著者,取得重要研究成果者,工作成绩优异受到省部级以上表彰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四)选拔程序

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税务干部和系统外人员统一考试,分别录取,统一培养。通过个人申报、组织推荐、笔试、面试、业绩评价与考察的选拔方式,确定培养对象。其中,综合管理类组织推荐、笔试、面试、业绩评价与考察分别占选拔成绩的5%、35%、30%、30%;税收业务类和税收信息化管理类组织推荐、笔试、面试、业绩评价与考察分别占选拔成绩的5%、35%、35%、25%。税务系统内符合条件未经组织推荐人员可自荐报名,和组织推荐人员一同参加选拔,但无组织推荐分值;系统外人员无组织推荐分值,单独录取。

1.个人申报。所有报考人员须填写《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选拔申报表》。

2.组织推荐。税务总局机关和省税务机关按税务总局下达的申报名额,择优推荐,报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领导小组办公室。税务系统外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后,直接将申报材料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核,确定参加笔试人员。

3.笔试。笔试由税务总局组织。笔试包括综合知识、税收业务、信息化、英语等内容。首期选拔笔试需用英语做答试题占10%,其中报考国际税收管理专业方向的人员,需用英语做答试题占40%。英语做答试题占比以后年度逐步加大。

4.面试。面试由税务总局组织,分专业类别进行。面试主要考察组织领导能力、分析判断能力、沟通协调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和培养潜质。

5.业绩评价与考察。业绩评价主要是对报考人员工作经历和已经取得的工作业绩进行综合评价考核。考察主要是向报考人员所在单位和相关人员了解其德、能、勤、绩、廉等方面表现及认可情况。

6.审定。由税务总局根据以上程序和成绩,择优录取。

三、培养模式

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原则上每年招生一次,每4年为一个培养周期,分知识拓展、能力提升、应用提高3个阶段。不同阶段的培养目标和内容各有侧重,根据不同专业类别人才能力框架和素质要求定制教学方案,增强培养针对性和实效性。

——创新培养方式。实行集中培训与在职自学相结合、理论提升与实践应用相结合、系统内培养与系统外培养相结合、境内培训与国际拓展相结合的模式,注重综合培养、专业深化、潜能开发,突出团队依托和项目带动,引导学员在交流、碰撞、感悟中实现提升。

——优化培养课程。课程安排坚持整体设计、围绕实践、循序渐进的原则,向前沿高端逐级递进。在培养初期,侧重引导学员提高自我评价和发现问题能力,优化知识结构,明确发展方向。在培养中期,侧重拓展视野、突出实践,提高专业素质和团队建设能力。在培养后期,侧重提高学员领导能力和学习成果应用转化能力。在整个培养周期内,注重研品经典著作、经典事件、经典人物,学习经典、运用经典、创造经典。

——加强在职自学。在整个培养周期内,根据不——统筹培养机构。以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以下简称干部学院)为基地,充分发挥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高等院校和境内外培训机构等各类培养资源优势,实行联合培养。积极与中央国家机关、地方政府部门、大型企业、涉税行业协会及中介机构、国外政府机构、国际组织等开展合作,搭建人才锻炼提升平台。

——强化教学管理。建立培养质量院校负责制,由承办院校负责选聘优秀师资,精心设计课程,创新研讨交流,确保教学质量。建立导师专家组全程指导制度和网络学习制度,组建网络学习团队。建立联络员跟班管理制度,加强对学员集中培训和在职自学的跟踪管理。

——实行淘汰机制。根据考核成绩逐段淘汰,总淘汰率不低于10%。考核成绩由阶段考试成绩、学分成绩、业绩考核成绩、结业论文成绩构成。考试重点为集中培训课程知识。学分包括学员集中培训期间综合表现、撰写读书报告、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出版专著、取得资格证书等情况。业绩考核包括学员本职岗位工作和团队实践情况。注重学员自评、互评和班主任测评相结合。

(一)知识拓展阶段

第1年为知识拓展阶段。主要任务是找准定位、挖掘特长、查找不足。在此基础上更新知识、开阔视野、创新思维,扬长补短,提高政治、经济、法律理论水平。

——集中培训。共安排3次集中培训。首次集中培训时间为2个月,后两次集中时间分别为14天左右。授课师资主要为税务总局领导和业务司局专家、大学教授、国际组织专家、企业高管等。主要培训方式为课堂讲授、模拟训练、案例研讨、课题研究。主要课程为政治、经济、财税、金融理论及经典著作研究,税收法律与政策分析、风险管理、纳税服务、财务会计、财务软件及信息化应用,领导科学、经济管理、公共管理、组织行为学、文史哲学等。

——实践锻炼。以相关岗位工作实践为主,重点是运用所学理论对本职工作进行总结反思、创新提升。主要任务是参与加强队伍建设的制度创新、税制改革研究和税收政策法规修订、纳税服务和税收风险管理、涉税案件查处、税收信息化建设和管理等重要专项工作。

——阶段考核。以各科目考试成绩和学分成绩为主实施阶段考核,根据考核成绩进行淘汰。

(二)能力提升阶段

第2至3年为能力提升阶段。主要任务是深化专业知识,提升学员专门业务、团队协作、决策分析、组织沟通等能力。

——集中培训。共安排3次集中培训。首次集中培训时间为1个月,以后两次集中时间为14天左右。主要师资为税务总局领导和业务司局专家、著名高校教授、大企业和跨国公司高管、国际组织专家等。分班进行专业知识学习,集中强化英语,分团队按项目部署专项工作任务,制定工作预案,总结实践经验,评估实践成效,提升专业能力。

——实践锻炼。以相关岗位为基础,突出纵向上挂下派锻炼。综合管理班学员到中央国家机关、地方政府、大型企事业单位、不同地区税务机关挂职,进行工作交流。税收业务班学员除安排挂职外,还要参与税制改革及税收政策法规修订、编制重点行业税收风险特征库或行业调查报告、重大涉税案件查处等重要专项工作。税收信息化管理班学员除安排挂职外,还要参与税务总局信息化建设和管理。

——阶段考核。以学分成绩和业绩考核成绩为主,重点是挂职锻炼体会、编写案例、行业调查报告、重点行业税收遵从管理战略、专项工作指南、读书报告、专题论文等完成情况。

(三)应用提高阶段 

第4年为应用提高阶段。主要任务是进一步提升学员战略思维、统筹全局、团队领导等能力,组织跨界交流、强化应用、考察答辩、资格授予。

——集中培训。共安排3次集中培训。前两次培训时间每次一般不超过14天,后一次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月。邀请国际顶尖专家学者、跨国公司及国际组织高级官员进行高层次专题讲座,跟踪前沿专业知识理论和最新发展成果。最后一次集中培训主要任务是成果交流、论文答辩、结业总结。

——实践锻炼。主要是在综合、横向上进行拓展锻炼。推荐优秀学员参加国家有关人才培养项目,参加其他部门高层次人才联合培训,参加国家级人才选拔,成为国际、国内有关专家委员会或学会成员。组织学员参与国家级课题研究,到境外大学、科研机构、税务机构、国际组织学习交流,到跨国公司、国际知名事务所或相关国际组织实践锻炼,参加国际会议,担任后续期次领军人才培养课题辅导师资,担任税务干部院校和高校税务专业兼职师资。

——结业考核。组织结业考试,其中业务水平考试采用闭卷方式进行,英语水平考试采用闭卷及演讲、模拟谈判方式进行。开展学员工作业绩考核,组织结业论文答辩,结合四年学分成绩,确定考核总成绩。对合格者,颁发全国税务领军人才证书

四、工作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是一项战略性、先导性、创新性工程。各级税务机关必须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组织,强化责任,务求实效。税务总局成立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领导小组,由税务总局主要领导担任组长,相关副局长担任副组长。成员单位分别为办公厅、人事司及相关业务司局、干部学院。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教育中心。

(二)明确职责分工。税务总局负责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由税务总局教育中心负责牵头,有关司局、干部学院、中国税务学会、中国国际税收研究会、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三会”)等共同参与组织实施。人事司负责培养对象选拔资格审核、领军人才使用管理。教育中心牵头培养对象选拔考试工作,参与资格审核、业绩评价与考察,制定培养方案及管理制度、负责项目组织实施与协调、日常学员管理、定期对院校进行培训质量评估考核与督促检查。有关业务司局、“三会”参与相关专业方向教学计划制定、教学指导和实践锻炼组织管理。干部学院负责制定教学计划、选聘优秀师资、组织实施基地教学,管理学员学习生活。各省级税务机关配合做好领军人才的选拔、使用等相关工作。

(三)建立激励机制。按照“人才培养重在使用”的原则,建立领军人才激励机制,搭建领军人才施展才智的平台,充分发挥领军人才作用,拓宽领军人才成长空间和使用提拔路径,让特殊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全国税务领军人才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四)加强经费保障。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费用列入税务总局干部教育培训专项经费预算。税务系统内学员所在单位承担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系统外学员相关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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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