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函[2013]4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扩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3-07-25
文号:税总函[2013]4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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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全国范围内扩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的重要决定,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确保营改增试点工作的有序推进和圆满完成,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确保营改增政策宣传到位

  营改增试点社会关注度高,纳税人关切,必须做好试点过程中的税收政策宣传工作,增进纳税人对试点的认同与支持,为试点工作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和税收征纳环境。一是丰富宣传内容。要广泛开展包括营改增重大意义、文件汇编、政策解读、操作实务、服务措施和热点难点问题等内容在内的全面宣传,重点围绕热点难点问题和税收服务措施两大主题开展宣传。二是用好自有平台。要在税务网站开设营改增专栏,统一集中发布营改增政策通知公告、业务操作实务和热点问题解答等内容;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公告栏、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和宣传资料开展营改增宣传工作。三是拓展宣传方式。要因地制宜地借助电视、电台、报刊、短信和微博等多种媒介,通过新闻报道、专家访谈、发布公告、上门走访、发放资料等多种形式开展宣传。

  二、确保营改增培训辅导到位

  营改增政策调整涉及业务流程重构和操作衔接升级,必须加强有针对性的业务操作培训,为营改增试点工作的平稳实施奠定基础。一是统筹协调开展。要科学制定方案,统一培训内容,统一师资培训,统一培训教材,明确不同阶段培训的重点内容、方式、时间要求,采取集中培训、上门辅导、视频教学、远程互动、专题宣讲等形式,重点对营改增政策应用和实际操作进行培训辅导。二是分层分类培训。要做好12366热线坐席人员和办税服务厅人员的营改增专题培训,确保窗口人员懂业务、能辅导、会操作;做好试点纳税人的营改增专题辅导,确保试点纳税人懂政策、能开票、会申报。三是实施动态辅导。在开展试点纳税人税负变动动态分析基础上,要积极辅导税负上升纳税人充分把握增值税制度特征,调整改进经营管理,切实减轻税收负担。

  三、确保营改增政策咨询到位

  营改增试点将在一定程度上增加针对营改增政策和业务操作的咨询量,必须加强营改增试点纳税服务咨询应对。一是统一咨询口径。以省为单位统一营改增试点范围、基本政策、发票管理和纳税申报等咨询答复口径,以12366热线为主要渠道,以办税服务厅和税务网站为重要补充,以专家咨询团队和12366知识库为有效支撑,为纳税人提供回复准确及时的政策咨询。二是开通咨询专席。税务总局将优化12366热线系统增设营改增专题,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使用12366热线系统自动语音优化配置,并设立相应的营改增业务人工座席与之衔接。选择在12366系统增设营改增专题的单位可联系税务总局(电子税务管理中心)取得技术支持。未使用税务总局12366热线系统的单位可自行优化配置。三是及时解答问题。针对试点纳税人关注度高的营改增热点难点问题,要做到及时收集、及时解答、及时反馈和及时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各地要按照纳税咨询热点问题收集公布制度要求,定期向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增报营改增热点问题;要按照12366北京呼叫中心全国业务运行管理办法要求,向12366北京呼叫中心报送营改增疑难问题;税务总局将及时更新12366知识库中的营改增热点难点问题,适时通过税务总局FTP和12366知识库等渠道发布。

  四、确保营改增办税服务到位

  营改增试点的各项工作任务最终将由办税服务落实,必须加强以办税服务厅为主体的办税渠道管理,为试点纳税人提供便捷高效地办税服务。一是做好基础服务。要加强部门协调配合,认真做好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资格认定、发票发售、发票代开、纳税申报和税控系统推行中的服务工作,落实首问责任制和办税承诺制;根据营改增业务特点,面向试点纳税人开展导税服务、限时服务、延时服务、预约服务和提醒服务,帮助试点纳税人顺利办理营改增涉税业务。二是开辟绿色通道。根据纳税人需求,积极创造条件,在办税服务厅设置营改增导税标志,开设营改增绿色通道,选派业务技术骨干专门解答、办理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的涉税业务。三是升级办税服务设备。要根据营改增业务要求,充分考虑纳税人需求和工作量,优先配置办税服务厅设备,确保纳税人便捷高效办税;要做好自助办税设备的完善和升级工作,确保纳税人可以自助办理纳税申报、发票认证等业务。四是加强应急管理。要制定营改增纳税服务应急预案,建立办税服务厅负责人值班制度,及时处理试点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业务量大幅增长或者系统网络故障突然发生等异常情况;要充分利用现有办税服务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监控办税服务厅秩序,动态管理营改增业务受理情况;要落实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遇有重大事项要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及时报告。五是拓展网上办税功能。要在巩固统一免费申报的基础上,以推广代开票网上提交为重点,完善网上登记认定、网上发票购领、网上认证报税等项目,进一步拓展网上办税功能。

  五、确保营改增权益保护到位

  做好营改增试点过程中的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一是落实两个减负。各地要深入落实“两个减负”要求,加强营改增试点涉及的业务流程优化和技术衔接升级,避免出现纳税人反复跑、重复报以及一线税务人员负担过重等问题。二是规范收费行为。在试点工作中,要加强对新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防伪税控系统情况的监管,规范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的收费行为,严禁服务单位借机搭售、强行推销和高价销售通用设备;对于涉及防伪税控系统推广应用违规收费的投诉,要做到认真受理,限时办结,及时反馈。三是切实回应关切。要建立试点纳税人定点联系制度,做到职责明确,责任到人,落实到户,认真听取定点联系纳税人对营改增工作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营改增纳税服务工作。在开展扩大营改增试点纳税服务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报告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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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