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非居民企业间接财产转让案看合理商业目的的判定
发文时间:2020-11-18
作者:周优 陈慧娴 孙丽梅
来源:税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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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飞速发展,在开放的市场经济中,越来越多的国际化企业试图通过在海外设立空壳企业并利用复杂的税收架构规避纳税义务。惯常的做法是非居民企业通过在海外间接转让中国境内财产,规避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从实质上造成对我国税基的侵蚀。某市税务机关经过一年多的艰苦努力,于2020年4月成功办结了一起非居民企业间接财产转让案件,将近两千万元的税款追缴入库,有力地维护了我国税收权益,也为拓宽反避税视角作出了有益探索。


  一、基本案情


  2019年年初,某市税务机关通过一则“某国际连锁购物中心突然更名”的新闻,敏锐地捕捉到某国大型零售企业T集团存在股权交易的疑点,由此展开合理推断,并迅速成立工作专班进行调查。经调查,基本案情脉络梳理如下。


  T集团为某国著名大型零售企业,在我国境内拥有百余家大卖场。其中,C公司为T集团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全资附属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和其下属多家境外控股公司持有T集团在境内的商业地产。A公司为一家在英属维尔京群岛(The British Virgin Islands,BVI)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50%的股权由C公司持有,另外50%的股权由一家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D持有,D公司为非关联方持股人。TSK公司为T集团在我国境内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A公司直接持有其100%股权。T集团与我国境内H集团于2014年5月在BVI成立合资有限责任公司LY,并将相关资产转移至LY公司名下,从而共同在我国内地和香港地区经营大卖场等业务。TC公司为一家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控股公司,由LY公司100%持股。


  2014年12月,C公司、D公司与TC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C公司、D公司向TC公司转让各自持有的A公司50%股权。转让完成后,TC公司通过A公司间接持有境内TSK公司100%股权。C公司未向TSK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该事项和办理纳税申报。


  在本次股权交易前,C公司和D公司分别持有A公司50%的股权,A公司持有我国境内TSK公司100%股权。股权转让后,C公司和D公司不再直接或间接持有A公司、TSK公司任何股权。股权转让详见图1。


  在这起跨国涉外案件办理过程中,某市税务机关迅速组建了股权案件分析组,先后获取了涉案的转让交易合同、财务报告、招股说明书等材料,并对相关财产做了“红港、绿港、灰港”测试,以严谨的计算数据和详细的政策分析证明C公司存在间接转让中国境内应税资产的问题。C公司接受了处理意见,在国内依法补缴了税款。由于D公司为非关联方持股人,其主动进行了申报纳税,税务机关主要针对C公司的转让交易进行了调查分析,故本案暂不讨论D公司的交易。


  二、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中的股权交易行为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税企之间存在较大分歧。C公司认为,本次股权转让交易作为T集团与H集团合资过程中的一部分,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本次交易为集团内部转让,C公司作为转让方并没有获得现金等实际收益,因此,其在国内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税务机关经过多次调查取证,认为本次转让属于关联交易,没有对价,应按照合理的方法确定独立交易价格,不能认为本次交易没有所得而不征税。同时,本次交易的主要标的为我国居民企业TSK公司,鉴于A公司(中间层公司)在BVI并无实质性经营业务,其实际经营业务均来源于境内TSK公司,A公司的存在属于税收安排下的“空壳公司”,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此次股权转让交易C公司名义为转让A公司股权,实质为以间接转让TSK公司股权的形式代替直接转让,C公司通过向TC公司转让A公司股权,规避了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因此,税务机关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的相应条款,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C公司应在国内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法理分析及计算


  (一)法理分析


  为了打击国际逃避税,我国在《企业所得税法》中专门设置了“特别纳税调整”一章,其中第四十七条引入的“一般反避税规则”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继而,国家税务总局又于2009年发布了《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明确了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原则,对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滥用组织形式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规避企业纳税义务的,可重新定性并予以征税。2015年,针对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为了进一步规范加强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7号公告对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进行了补充完善。7号公告是目前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事项监控管理最主要的政策依据之一。境外企业直接转让境外企业,最终形成转让境内企业的行为,是否构成7号公告中所列示的间接财产转让并是否须在我国缴纳企业所得税,重要的判断依据在于该转让行为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在实务应用中,一般应遵循“绿港—红港—灰港”的顺序对案件信息进行判断。7号公告第五条和第六条为“绿港”原则,第五条明确了公开市场买卖同一上市境外企业股权所得或税收协定优先适用的情况下,可不再适用公告第一条规定;第六条明确了符合条件的集团内部重组可直接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第四条明确了同时符合四个条件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无需再分析和判断第三条列举的八项考量因素,应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即“红港”原则。税务机关可依此项规定重新定性该类在境外转让我国境内企业的行为,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并征收中国企业所得税。7号公告第三条是国家税务总局首次在文件中对合理商业目的可能的考虑因素作出具体规定,即“灰港”原则,该条款明确了交易对象价值构成、架构设置、经济实质、交易的可替代性、税收协定适用等八项合理商业目的判断因素,使反避税措施更加聚焦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避税安排,避免对具有商业实质的交易错误使用反避税条款,为纳税人遵从及各地税务机关执法提高了规范性和确定性。


  具体到此案,判断案件中具体情形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税务机关在排除适用7号公告第五条和第六条的可能性后,依据第四条的四方面内容对此次交易进行了查证。


  1.确定股权价值占比。按照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应同时符合的情形之一是“境外企业股权75%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本案中的境外企业为A公司,根据其资产负债表,资产方面为少量金额的现金和现金等价物、少量金额的应收账款以及对境内TSK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负债方面为从集团的关联借款。从账面价值看,A公司95%以上价值都来自长期股权投资;从公允价值看,一般情况下,现金和现金等价物、应收账款公允价值等同于其账面价值,长期股权投资会出现公允价值高于账面价值的情况,故A公司中国应税财产的价值占比必定高于95%。从另外一个角度看,该比例计算的分母为境外企业股权的公允价值,应等于本次交易的对价(独立交易价格),转让方C公司和受让方TC公司为关联方,本次交易没有对价,但是,可以参照非关联方D公司和TC公司之间的交易对价;该比例计算的分子为中国应税财产的价值,可以通过总对价减去境外与中国不相关财产的公允价值得出,境外与中国不相关财产的公允价值即A公司账面上除长期股权投资以外的净资产公允价值,通过上文分析即等于其账面价值。通过计算,该比例远高于75%,故本案符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2.确定收入或资产占比。按照7号公告第四条第二款,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应同时符合的情形之二是“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任一时点,境外企业资产总额(不含现金)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境外企业取得收入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在本案中,本次间接转让发生在2014年5月,从A公司前一年(即2013年)的资产负债表可以看出,A公司资产总额包括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应收账款和长期股权投资,除现金外,其长期股权投资占资产总额的比例高于90%。A公司在2013年未产生任何收入,不适用收入占比90%的分析,故本案符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3.确定中间层的职能风险。按照7号公告第四条第三款,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应同时符合的情形之三是“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虽在所在国家(地区)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但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有限,不足以证实其具有经济实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对7号公告的解读,通常从股权设置以及人员、财产、收入等经营情况和财务信息分析经济实质。在境外成立多层中间层公司间接控股境内房地产项目公司是地产行业的常用架构设置。在本案中,A公司功能为投资控股,旗下仅有境内TSK一家地产公司,资金来源为母公司的股权投资金和少量母公司借款,没有其他任何投融资活动,也没有任何实体经营活动。A公司自成立以来,没有员工、没有经营资产、未发生相关费用、未产生任何收入,其投资控股的功能相对于境内企业巨大的资产和具体的商业活动而言是很有限的,不足以证实其具有经济实质,故本案符合7号公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


  4.确定境内外税负情况。按照7号公告第四条第四款,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应同时符合的情形之四是“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所得税税负低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中国的可能税负”。在本案中,间接转让交易的转让方C公司在香港地区设立、D公司在开曼群岛设立,按照当地的法律规定,均无需就本次资本利得缴纳所得税,境外税负为零。如果A公司直接转让境内TSK公司,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本次转让所得来源于中国境内,A公司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故本次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所得税税负低于直接转让在中国的可能税负,故本案符合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判断第四条第四款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所得税税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中国的可能税负孰低时,要充分考虑境内外所得的免税或者不征税情形,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实际税负。


  根据上述查证,本案同时满足7号公告第四条规定的四款情形,无需再根据7号公告第三条的八项考量因素进行分析和判断。税务机关直接判定本次间接股权转让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可重新定性为直接转让,C公司需就所得中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部分在国内缴纳企业所得税。


  还需要注意的是,7号公告第四条规定,同时符合四个条件即可直接判定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故对该四个条件的分析必须谨慎且充分,一旦有一条不符合,则需按照7号公告第三条的规定,结合八项考量因素(含未列明的其他相关因素),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不应根据单一或者部分因素予以认定。


  (二)税务处理与税款计算


  7号公告第二条分三种情形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的税务处理作出了规定,本案属于第三种情形,应将归属于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的数额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据此征收企业所得税。


  股权转让收入方面,C公司与TC公司为关联方,转让交易没有实际对价,D公司与TC公司之间的交易为非关联交易,转让标的同为A公司的50%股权,故可将D公司与TC公司的交易对价作为独立交易价格,视为C公司的转让收入,从该转让收入中剔除境外与中国不相关净资产的价值,得出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收入。由于境外的A公司为空壳公司,境外与中国不相关净资产的价值可直接按照账面价值计算。本案中,C公司曾提出按照境内TSK公司的评估价值作为中国应税财产对应的收入,该数值与前述方法计算的结果差异不大,鉴于评估价值通常会作为交易双方定价的基础,最终交易价格更能反映交易标的的市场价值,故税务机关未采纳企业的意见。


  股权净值方面,TSK公司由A公司直接投资设立,在本案发生前未发生其他转让交易。根据上述税理分析,C公司的间接股权转让交易应被视为直接转让,故计税基础应为A公司对境内TSK公司的实际出资成本,并乘以C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比例50%。


  上述计算出的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即为本次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将其乘以10%后为C公司应在中国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四、几点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合理商业目的的判定标准


  根据7号公告的相关规定,在实际税收征管处理中,对合理商业目的的判定,要基于具体交易情形,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交易整体安排和所有要素进行综合分析,不应依据单一因素或者部分因素予以认定。但在实务中,某些交易同时符合7号公告第四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具有很强的不可替代性,税务机关此时对合理商业目的的判定往往会与企业存在较大分歧。因此,我们建议,根据7号公告来对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进行判定时,不应只考虑单一因素或部分因素,而应将“红港”和“灰港”原则结合进行综合考量,即按照第四条将交易直接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时,应结合第三条来进行综合判断,以免对具有很强不可替代性的正常交易产生误判。


  (二)明确境外存在多层公司情况下合理商业目的的判定


  根据7号公告的相关规定,“境外企业”是转让交易中被直接转让的标的,有可能直接持有境内应税财产,也可能间接持有境内应税财产。当境外存在多层公司,即由境外企业的下属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境内应税财产时,在合理商业目的的判定过程中,应当将所有的境外公司纳入考量范围。但是,境内应税财产没有直接在境外企业的账面上体现,无法直接计算境外企业价值来源占比、资产构成占比和收入来源占比。从理论上看,可以将境外企业及其下属境外公司看作一个整体进行测算,但是在进行会计合并的过程中存在实操困难,建议未来在相应法规中对此予以明确。


  (三)明确7号公告第四条相关比例计算时使用的价值标准


  判断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境外企业股权75%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应税财产时,目前的法条中没有明确规定对境外企业股权75%以上价值的计算标准是采用账面价值还是公允价值。判断第四条第二款境外企业资产总额(不含现金)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时,资产总额对境内企业的投资是采用账面价值还是公允价值标准,同样在现行法条中没有明确规定。建议未来在相应法规中对计算相关比例时使用的价值标准予以明确。实务操作中,由于中国应税财产在境外企业持有期间会发生较大的增值,因此我们建议在判断境外企业股权价值时采用公允价值的计算标准,如此更能体现企业真实的市场价值和交易的实质。而在一般情况下,境外企业不具有经济实质,按照账面价值标准计算,其资产总额中对境内企业的投资占比往往会高于90%,如果采用公允价值计算该比例则会更高,因此我们建议在判断境外企业资产总额时采用账面价值标准。


  (四)明确间接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办法


  7号公告通过对合理商业目的的判定,将非居民企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间接财产转让视同为直接转让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其目的实际就是赋予中国税务机关对交易的征税权。但是对于具体所得的计算方法,7号公告仅有原则性的规定,即“股权转让方取得的转让境外企业股权所得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数额”。在本案中,假设C公司和D公司持有A公司的股权成本是1 000万元,A公司持有境内TSK公司的成本是1 500万元,C公司和D公司转让A公司股权收入是3 000万元,在计算A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时,是应该用3 000万元减去C公司和D公司持有的A公司股权成本1 000万元还是用3 000万元减去A公司持有的TSK公司的股权成本1 500万元?由于目前7号公告没有对具体应如何处理作出明确,只能结合一般规定和案例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由此,建议未来尽快在充分考虑避免再次间接转让重复征税、符合税法关于股权计税基础的基本规定的前提下,对如何计算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所得进行明确。如针对需要在中国缴税的间接财产转让交易,可以计算出股权转让方的全部所得后,在中国应税财产和非中国应税财产之间分配;或者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以下简称“37号公告”),直接由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但是关于股权净值的确认目前缺乏法律支撑,这也是未来需要在相关法律法规中予以明确的,以增加税法遵从的确定性。


  (五)统一间接财产转让所得调整征税后的计税基础结转规则


  某间接财产转让交易被认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在中国缴税后,受让方再次进行转让交易时,计税基础如何确定;如果转让层级发生变化,由受让方的上层持股公司或者下属公司再次进行转让交易,计税基础又如何确定。这些一直是实务操作中颇具争议的问题。我们认为,从合理性以及保障纳税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发生多次转让交易且都被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时,无论转让层级是否发生变化,被转让标的实质均为境内财产。因此,当第一次转让交易被视同直接转让征税后,应当相应调整境内财产的计税基础,以此作为第二次转让交易的成本,保证计税基础的连续性以及避免对同一笔增值所得重复征税。但是从现行法律框架看,当转让层级变动时,该做法存在瑕疵。37号公告第三条规定:“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由于第二次交易的转让方与第一次交易的受让方不一致,其并未向原转让方实际付出购买成本,根据第一次交易的转让收入相应调整计税基础并作为第二次交易的转让成本,缺乏法理支撑。本文建议未来在实际操作中统一全国执行口径,或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后续相关法律法规中对此予以明确。


  作者:周 优 陈慧娴 孙丽梅 单位:中国税务杂志社 国家税务总局驻北京特派员办事处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


  (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于《税务研究》2020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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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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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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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