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秩发[2013]468号 关于集中清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规定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3-12-30
文号:商秩发[2013]4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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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法制办、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国税局、地税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的通知》(国办发〔2013〕22号),根据商务部、税务总局等12部门《消除地区封锁打破行业垄断工作方案》(商秩发〔2013〕446号)要求,决定对地方出台的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进行集中清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清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是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基础。

  新形势下,完善市场体系首要的是要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严禁和惩处各类违法实行优惠政策行为,反对地方保护,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是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的重要保障和必然要求。各地要充分认识开展清理工作的必要性、重要性和紧迫性,将这项工作作为深入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证清理工作的按时完成。

  二、清理范围和重点任务

  这次清理的范围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商务、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以及各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现行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文件。任务是围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3号)以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对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现行规定进行集中清理。

  清理重点主要围绕以下三类问题进行研究梳理,分别作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等处理:一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行税收优惠政策制定及执行情况自查的通知》(税总函〔2013〕585号)规定的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二是歧视外地企业、实行地方保护的财政补贴政策和各类优惠政策;三是在招投标活动中限制、排斥外地企业参与的规定。

  三、基本要求和原则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以《决定》为指导,紧紧围绕适应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需要,认真做好清理工作。

  各地要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不适应形成企业自主经营、公平竞争,消费者自由选择、自主消费,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的现代市场体系要求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未列入继续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文件目录的,不得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以及各级税务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文件的废止或者修改,由制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决定。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文件的废止或者修改,由当地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初步清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处理决定。在清理工作中发现地方性法规需要废止或者修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向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废止或者修改建议。

  四、清理工作的安排

  (一)2014年1月20日以前,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法制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省级税务机关建立清理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工作实施方案。

  (二)2014年1月20日—5月31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按照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开展清理工作,清理的结果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级税务机关汇总后,送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三)2014年6月30日以前,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法制部门对清理工作进行总结,对清理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及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五、清理工作的要求

  为保证此次清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方、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法制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做好清理工作的统筹协调、统计汇总等具体工作,确保清理工作按时完成。

  各地区的集中清理工作完成后,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法制部门要按要求尽快将本地区清理情况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的方式分别报送商务部、法制办,并抄报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国务院有关部门将根据清理工作进展情况,组成联合督查组对清理工作进行督查。各地方在清理工作中遇有重大问题和重要情况请及时报告商务部、法制办。

  联系人:

  商务部市场秩序司邱忠义

  电话:010-85093323 传真:010-85093321

  电子邮箱:qiuzhongyi@mofcom.gov.cn

  法制办协调司赵英

  电话:010-55602373 传真:010-55602373

  电子邮箱:qingli@chinalaw.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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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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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