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经发[2013]10号 关于印发《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 2013-12-13
文号:农经发[2013]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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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委、办、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水利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林业厅(局),各银监局,供销合作社:

  为切实做好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的评定、监测和指导服务工作,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3]1号)关于“实行部门联合评定示范社机制,分级建立示范社名录”和《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全国农民合作社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国函[2013]84号)关于“制定国家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评定监测管理办法”的要求,农业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林业局、中国银监会、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制定了《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农业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水利部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林业局

  银监会

  供销总社

  2013年12月13日


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央关于“实行部门联合评定示范社机制,分级建立示范社名录,把示范社作为政策扶持重点”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的评定及监测工作,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的指导、扶持与服务,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快速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以下简称“国家示范社”)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成立,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全国农民合作社发展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全国联席会议”)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三条 对国家示范社的评定和监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实行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的作用。

  第四条 国家示范社评定工作采取名额分配、等额推荐、媒体公示、发文认定的方式。全国联席会议根据各省(区、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和示范社建设情况,确定各省(区、市)国家示范社分配名额。

  第二章 申报

  第五条 申报国家示范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原则上应是省级示范社,并符合以下标准:

  (一)依法登记设立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登记设立,运行2年以上。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2.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齐全。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独立的银行账号。

  3.根据本社实际情况并参照农业部《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国家林业局《林业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示范文本)》,制订章程。

  (二)实行民主管理

  1.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健全,运转有效,各自职责和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2.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社务公开、议事决策记录等制度,并认真执行。

  3.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成员(代表)大会并有完整会议记录,所有出席成员在会议记录或会议签到簿上签名。涉及到重大财产处置和重要生产经营活动等事项由成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

  4.成员(代表)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或采取一人一票制加附加表决权的办法,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

  (三)财务管理规范

  1.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设置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或委托有关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核算。财会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和出纳互不兼任。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2.成员账户健全,成员的出资额、公积金量化份额、与本社的交易量(额)和返还盈余等记录准确清楚。

  3.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与成员没有产品或服务交易的股份合作社,可分配盈余应按成员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4.每年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或亏损处理方案、财务会计报告,经过监事会审核,在成员(代表)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理事会接受成员质询。

  5.监事会负责对本社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报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财务进行审计。

  6.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账户,并建立具体的项目资产管护制度。

  7.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规定,年终定期向工商登记机关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四)经济实力较强

  1.成员出资总额100万元以上。

  2.固定资产:东部地区200万元以上,中部地区100万元以上,西部地区50万元以上。

  3.年经营收入:东部地区500万元以上,中部地区300万元以上,西部地区150万元以上。

  4.生产鲜活农产品(含林产品,下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农社对接”、“农超对接”、“农企对接”、“农校对接”等,进入林产品交易市场和林产品交易服务平台流通,销售渠道稳定畅通。

  5.生产经营、财务管理、社务管理普遍采用现代技术手段。

  (五)服务成效明显

  1.坚持服务成员的宗旨,以本社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

  2.入社成员数量高于本省(区、市)同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平均水平,其中,种养业合作社成员数量达到100人以上(特色农林种养业合作社成员数量可适当放宽)。农民成员占合作社成员总数的80%以上,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超过成员总数的5%。

  3.成员主要生产资料统一购买率、主要产品(服务)统一销售(提供)率超过80%,新品种、新技术普及推广。

  4.带动农民增收作用突出,成员收入高于本县(市、区)同行业非成员农户收入30%以上。

  (六)产品(服务)质量安全

  1.广泛推行标准化,有严格的生产技术操作规范,建立完善的生产、包装、储藏、加工、运输、销售、服务等记录制度,实现产品质量可追溯。

  2.在同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中产品质量、科技含量处于领先水平,有注册商标,获得质量标准认证,并在有效期内(不以农产品生产加工为主的合作社除外)。

  (七)社会声誉良好

  1.遵纪守法,社风清明,诚实守信,在当地影响大、示范带动作用强。

  2.没有发生生产(质量)安全事故、环境污染、损害成员利益等严重事件,没有行业通报批评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六条对于从事农资、农机、植保、灌排等服务和林业生产经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标准可以适当放宽。国家示范社的评定重点向生产经营重要农产品和提供农资、农机、植保、灌排等服务,承担生态建设、公益林保护等项目任务重、贡献突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倾斜。

  第七条申报国家示范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提交本社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

  具体申报程序: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所在地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机、渔业、畜牧、农垦)、水利、林业、供销社等部门和单位,对申报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查,征求发改、财政、税务、工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单位意见,经地(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复核,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并报省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征求农业(农机、渔业、畜牧、农垦)、发改、财政、税务、工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水利、林业、供销社等部门和单位意见,经专家评审后在媒体上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根据示范社分配名额,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文件向全国联席会议办公室等额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三章 评定

  第八条 国家示范社每两年评定一次。

  第九条 全国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工作组,对各地推荐的示范社进行复核。

  第十条 国家示范社评定要坚持标准,严格程序。

  评定程序:

  (一)工作组根据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联合审定的推荐意见,对示范社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国家示范社候选名单和复核意见。

  (二)全国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工作组的意见和建议,形成评定工作报告报全国联席会议审定。

  (三)全国联席会议审定后,在有关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对公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异议的,由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四)经公示无异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获得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称号,由农业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中国银监会、水利部、国家林业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和单位联合发文并公布名单。

  (五)全国联席会议办公室将国家示范社名单汇总,建立国家示范社名录。

  第四章 监测

  第十一条 建立国家示范社动态监测制度,对国家示范社运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为制定国家示范社的动态管理和扶持政策提供依据。

  第十二条 全国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加强对国家示范社的调查研究,跟踪了解国家示范社的生产经营情况,研究完善相关政策,解决发展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和问题。

  第十三条 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

  具体程序:

  (一)全国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国家示范社运行监测工作方案,报全国联席会议确定后组织开展运行监测评价工作。

  (二)国家示范社在监测年份的5月20日前,将本社发展情况报所在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材料包括:国家示范社发展情况统计表,示范社成员产品交易、盈余分配、财务决算、成员增收、涉农项目实施等情况,享受税费减免、财政支持、金融扶持、用地用电等优惠政策情况。

  (三)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机、渔业、畜牧、农垦)、水利、林业、供销社等部门和单位,对所辖区域国家示范社所报材料进行核查。核查无误后,经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汇总,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本地区内国家示范社监测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合格与不合格监测意见并报全国联席会议办公室。

  (四)全国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成立专家组,负责对各省(区、市)监测结果进行审查,提出监测意见和建议。

  (五)根据专家组的监测意见,全国联席会议办公室对国家示范社的运行状况进行分析,完成监测报告并提交全国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四条 监测合格的国家示范社,以农业部文件确认并公布。监测不合格的或者没有报送监测材料的,取消其国家示范社资格,从国家示范社名录中删除。

  第十五条 全国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各省(区、市)在监测中淘汰的国家示范社数量,在下一次国家示范社评定中予以等额追加。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国家示范社及申报国家示范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评定的国家示范社取消其资格;未经评定的取消其申报资格,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七条 国家示范社要及时提供有关材料,对不认真、不及时提供的,要给予警告,并作为监测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对在申报、评定、监测工作中,不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有关人员,要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 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会同发改、财政、水利、税务、工商、林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供销社等部门和单位,制定本地示范社评定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全国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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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