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税协发[2017]004号-资本市场涉税服务业务规则——特殊税务处理合规性审核(试行)
发文时间: 2017-01-25
文号:中税协发〔2017〕0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86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师开展资本市场涉税服务审核业务的行为,保障涉税服务质量,根据《注册税务师涉税服务业务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基本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收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资本市场涉税专业服务--特殊税务处理合规性审核业务(以下简称“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及税务师(以下简称“受托人”)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向的第三人(以下简称“委托人”)提供有关资本交易层面特殊事项特别税务处理的合规性审核服务(以下简称“涉税服务审核业务”)。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涉税服务审核业务,包括证券业务及非证券业务,具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事项、债务重组事项、股权收购事项、资产收购事项、企业合并事项、企业分立事项、资产(股权)划转事项、非货币性投资事项、跨境交易事项、股权激励及其他。

第四条  资本市场所发生的下列各项业务,适用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颁布的其他相关业务规则:

(一)税收筹划业务;

(二)税务咨询业务;

(三)税务顾问业务;

(四)纳税审核业务;

(五)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申报咨询准备业务;

(六)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申报代理业务;

(七)其他申报代理业务。

第五条  受托人开展涉税服务审核业务,应当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并符合基本准则及本规则的要求。

第二章  业务承接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涉税服务审核业务,应当按照《税务师业务承接规则(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承接涉税服务审核业务的,应根据《涉税业务约定规则(试行)》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业务约定书。

第八条  涉税服务审核业务约定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委托背景、委托人的需求、服务目标、服务程序、服务成果体现形式、提交方式和时间、业务收费、权利和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涉税服务审核业务后,应当按照《税务师业务计划规则》的规定,指派能够胜任的税务师作为项目负责人,并配备相应的业务人员,具体承办业务。项目负责人应综合考虑涉税服务审核业务的复杂程度、时间要求、风险状况等因素,制定纳税风险评估业务计划。

 第十条  涉税服务审核业务计划应包括业务总体计划、具体计划和质量控制等。

 (一)总体计划:包括涉税服务审核业务的原则、范围、目标、人员分工、时间安排等;

 (二)具体计划:包括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所需的资料、所应实施审核程序、工作步骤、时间要求等具体流程;

 (三)质量控制:包括内部人员工作质量、专家咨询意见结果等。

 第十一条  涉税服务审核业务计划确定后,项目负责人应根据业务开展情况对业务计划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章  业务实施

第一节  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企业法律形式改变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相关资料,如: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基本情况说明、有权批准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文件、相关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工商证明资料等;

(二)程序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委托人的工商和税务登记变更手续是否齐备;

(三)实质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委托人法律形式变更类型以及是否完成相关税务处理,如:是否完成视同清算、分配进行税务处理;新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是否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等。

第十三条  债务重组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相关资料,如: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清偿债务或债权转股权的合同(协议)或法院裁定书、有权批准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文件、相关股权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工商证明资料、特殊性税务处理说明等;

(二)程序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债务重组合同(协议)以及债务重组当事各方和主导方的确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根据相关合同(协议)或法院裁定文书确定重组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当事各方重组申报时税务申报内容是否各方一致、税务机关是否受理等;

(三)实质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重组各方的商业目的是否合理、税务处理是否符合规定(如:分期纳税的重组项目中,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否占该委托人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是否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等)、股权变动后续处理、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差异处理等。

第十四条  股权收购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相关资料,如:股权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股权收购业务合同(协议)、有权批准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文件、相关股权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工商证明资料、承诺书等;

(二)程序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股权收购合同(协议)以及股权收购当事各方和主导方的确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根据股权变更登记资料确定重组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当事各方重组申报时税务申报内容各方是否一致、税务机关是否受理等;

(三)实质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股权收购当事各方的商业目的是否合理、股权转让方和收购方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税务处理的计税基础是否正确、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交易是否需要合并、股权交易比例和支付对价比例是否符合规定、实质经营活动的变化、股权变动后续处理、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差异处理等。

第十五条  资产收购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相关资料,如:资产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股权收购业务合同(协议)、有权批准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文件、相关股权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被收购资产原计税基础的证明、工商证明资料、承诺书等;

(二)程序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资产收购合同(协议)以及资产收购当事各方和主导方的确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根据资产收购合同(协议)及重组各方的会计处理信息确定重组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资产收购重组各方申报时税务申报内容各方是否一致,税务机关是否受理等;

(三)实质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资产收购当事各方的商业目的是否合法合理、资产转让方和收购方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税务处理的计税基础是否正确、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交易是否需要合并、股权交易比例和支付对价比例是否符合规定、实质经营活动的变化、股权变动后续处理、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差异处理等。

第十六条  企业合并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相关资料,如:企业合并的总体情况说明、企业合并业务合同(协议)、有权批准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文件、同一控制下合并参与各方受最终控制方的控制时间证明材料、被合并企业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公允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税收优惠证明、相关股权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企业合并当事各方的股权关系说明、工商证明资料、承诺书等;

(二)程序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企业合并的协议(或批准文件)以及企业合并当事各方和主导方的确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根据企业合并协议及合并各方的会计处理信息,工商登记手续确定重组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企业合并重组各方申报时税务申报内容各方是否一致,税务机关是否受理等;

(三)实质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企业合并当事各方的商业目的是否合理、当事方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税务处理的计税基础是否正确、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是否超出限额、分步交易是否需要合并、股份支付对价比例是否符合规定、实质经营活动的变化、股权变动后续处理、会计处理及其与税法规定差异处理等。

第十七条  企业分立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相关资料,如:企业分立的总体情况说明、企业分立业务合同(协议)、有权批准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文件、被分立企业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公允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税收优惠证明、相关股权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工商证明资料、承诺书等;

(二)程序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分立协议(或批准文件)以及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和主导方的确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根据分立合同(协议)及分立各方的会计处理信息,工商登记手续确定重组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企业分立重组各方申报时税务申报内容各方是否一致,税务机关是否受理等;

(三)实质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企业分立当事各方的商业目的是否合理、当事方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税务处理的计税基础是否正确、可由分立企业弥补的被分立企业亏损是否超出期限(比例是否正确)、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是否正确、分步交易是否需要合并、股份支付对价比例是否符合规定、实质经营活动的变化、股权变动后续处理、会计处理及其与税法规定差异处理等。

第十八条  资产、股权划转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相关资料,如:资产、股权划转的总体情况说明、资产划转业务合同(协议)、有权批准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文件、被划转股权或资产账面净值和计税基础说明、相关会计处理、未确认损益说明、工商证明资料、承诺书等;

(二)程序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各方划转股权关系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所确定的划转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划转申报时税务申报内容各方是否一致、税务机关是否受理等;

(三)实质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划转各方的商业目的是否合理、不同形式的划转资产的税务及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分步交易是否需要合并、划转资产实质经营活动的变化、交易各方在资产划转后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的变化等。

第十九条  非货币性投资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相关资料,如:非货币性投资情况说明、投资合同(协议)、有权批准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文件、投资资产的权属证明文件或技术成果证明文件、投资资产的公允价值证明资料、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说明、相关会计处理、工商证明资料等;

(二)程序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交易方非货币性投资行为的实质情况、非货币性资产的类别是否符合税法规定、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时点是否符合税法规定、非货币性投资税务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税务机关是否受理等;

(三)实质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交易各方的商业目的是否合理、非货币资产投资资产确认转让所得金额是否正确、递延纳税数据是否准确、股权变动后的税务处理是否及时正确。

第二十条  跨境重组交易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相关资料,如:重组业务总体情况说明、重组业务合同(协议)、有权批准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文件、相关股权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工商证明资料、交易各方控股关系的相关资料、被转让企业历年的未分配利润资料、承诺书等;

(二)程序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重组各方和重组主导方的确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所确定的重组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重组申报时税务申报内容各方是否一致、税务机关是否受理等;

(三)实质性业务实施:应重点关注重组各方的商业目的是否合理、预提税负担变化、税务处理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的计税基础是否正确、分步交易是否需要合并、股权交易和支付对价比例是否符合规定、实质经营活动的变化、股权变动后续处理、会计处理及其与税法规定差异处理等。

第二节  其他税种

第二十一条  增值税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委托人委托事项所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等资料;

(二)实质性业务实施:应关注委托人是否存在将全部或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的情况,以及是否将相关资料提交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二条  土地增值税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相关资料,如:相关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前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价值证明等资料;

(二)程序性业务实施:应关注交易任意一方是否属于房地产企业;

(三)实质性业务实施:应根据具体委托事项关注投资主体是否改变、合并(分立)后原投资主体是否存续、取得对价的形式以及是否向税务机关提交了相关书面资料等。

第二十三条  契税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相关资料,如:相关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证明等资料;

(二)程序性业务实施:应关注相关国有土地是否属于划拨用地;

(三)实质性业务实施,应根据具体委托事项关注原投资主体是否存续、原主体在改制后持股比例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是否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个人所得税

(一)在业务实施时,应取得相关资料,如:投资合同(协议)、投资资产的权属证明文件或技术成果证明文件、非货币资产的公允价值证明资料、工商证明资料、非货币资产的权属变更证明文件等;

(二)程序性业务实施:应关注被投资企业是否为境内居民企业、非货币性资产的类别是否符合税法规定、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时点是否符合税法规定、非货币性投资税务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税务机关是否受理等;

(三)实质性业务实施:应关注是否取得现金补价、技术成果的所有权是否让渡到被投资企业、非货币资产投资资产确认转让所得金额是否正确、递延纳税数据是否准确、股权发生变动后的税务处理是否及时正确。

第四章  报告及说明

第二十五条  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报告应该按《税务师业务报告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报告出具的基本要求:

(一)在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报告中,应列明本次委托的具体目的、所执行的程序以及具体咨询结论;

(二)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报告的内容和要素要完整清晰;所论述的内容要与大小标题结构相对应;

(三)在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报告中,除了写明分析过程和业务结论外,还应列明相应的税收法律、法规依据;

(四)在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报告中要告知委托人在使用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报告时应注意的事项,以避免委托人不当使用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报告导致税务师事务所及税务师的风险。

第二十七条  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报告应包括报告部分和报告说明部分。

第二十八条  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报告中报告部分应概述业务过程、所执行的程序、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明确的业务结论。

第二十九条  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报告中说明部分应包含:

(一)报告背景及目的:税务师承接本次业务的具体背景和委托人所要达到的具体目的。

(二)责任说明

(1)资料责任:详细列明委托人所提供的具体资料,并应注明税务师将根据委托人所提供的资料发表结论分析;

(2)报告使用及局限性:告知委托人应注意的报告使用方式、以及出具报告的目的和责任;

(3)报告的更新:列明本次委托所执行的工作程序并应根据委托范围注明在报告出具后税收法律、法规出现变化更新报告的责任与义务。

(三)执行程序:应列明本项目过程中具体操作所执行程序的过程等。

(四)对委托业务的理解、业务分析及结论、相关建议等内容

税务师应列明对委托事项的理解以及围绕实现委托目标,税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并提出明确的结论及建议。

第三十条  涉税服务审核业务报告可将与该项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税务师的逻辑分析判断图、各种统计表作为报告的附件。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7年1月25日

推荐阅读

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