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发[2015]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网站建设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 2015-05-14
文号:税总发[2015]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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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税务网站是政府网站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和社会公众密切联系的重要桥梁,是税务机关推行信息公开的第一平台、开展税收宣传的重要载体、服务纳税人的重要窗口、与公众互动交流的重要渠道。为进一步做好税务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信息内容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4]57号)、《关于加强党政机关网站安全管理的通知》(中网办发文[2014]1号)等文件精神,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税务网站管理体系建设

  (一)落实税务网站管理主体责任。税务总局办公厅是全国税务系统网站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全国税务系统网站建设,组织协调税务总局网站建设;省税务机关办公室是本系统网站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和组织协调本系统网站建设。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负责纳税服务相关板块和栏目建设,信息技术部门负责网站技术规划、运维和安全管理,其他各部门负责提供主管业务的相关信息和维护有关栏目。国税系统目前未纳入办公室主管的网站,2015年底前要整体移交办公室管理,地税系统结合当地政府有关要求办理。

  (二)推进两级集中建设。全国税务网站按照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两级集中建设,税务总局、省税务机关内设机构、直属单位及市、县税务机关不得单独建设网站平台,市税务机关在省税务机关网站平台上建设子站,县税务机关在市税务机关子站上建设信息公开栏目,按职责实行分级管理和维护。

  (三)建立信息内容协调机制。各级税务机关应由办公厅(室)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加,建立税务网站信息内容建设协调机制,定期召开协调会,统筹业务部门、所属单位和相关方面向网站提供信息,分解信息公开、宣传解读、纳税服务、互动回应等任务。

  (四)组建税务网站编辑部。省税务机关要组建由办公室和相关部门人员、外聘人员、外包服务人员等组成的税务网站编辑部,承担网站日常运行管理职责,负责信息内容的审核与发布。省税务机关办公室要确定一位负责人承担日常管理工作。

  二、优化税务网站信息和服务功能

  (五)准确及时发布信息。充分发挥税务网站作为税务机关信息公开第一平台的作用,第一时间发布重要会议、重要活动和重大政策信息,使税务网站成为公众获取税务机关信息的第一来源。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依法公开各类信息,做到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健全网站信息更新保障机制,提高发布时效,加强网站内容更新监测,确保信息发布准确、更新及时,对于内容更新没有保障的栏目要及时归并或关闭。

  (六)加大宣传解读力度。研究制定重大税收政策时,要同步做好网络宣传解读方案,深入浅出、通俗易懂地宣传解读政策。不断完善网站政策发布、政策解读、在线访谈、媒体评论和纳税咨询为一体的宣传解读链条。创新宣传解读形式,邀请政策制定参与者、专业机构、专家学者撰写解读评论文章或参加在线访谈。要提供政策相关背景、案例、数据等,还可通过数字化、图表图解、音频、视频等方式予以展现,增强网站的吸引力亲和力。

  (七)做好热点回应和互动交流。涉及税务机关的重大突发事件,要依法按程序第一时间在网站发布信息,公布事实表明态度。对于社会关注的税收热点问题,要通过网站积极回应,阐明政策解疑释惑。充分利用网站在线访谈、意见征集、网上调查,加强与公众的互动交流,倾听公众意见建议,接受社会批评监督,搭建税务机关与公众交流的“直通车”。进一步完善局长信箱、税收违法检举、干部违纪举报的处理机制和流程,综合研判网民意见建议,对其中有价值、有意义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意见,情况复杂的可延长至15个工作日,无法办理的应予以解释说明。

  (八)完善纳税服务功能。根据纳税服务规范,及时更新网站办税指南、表证单书、软件资料下载等信息内容。拓展网站办税服务和涉税查询功能,提供网上登记、网上认定、网上审批、发票办理、申报纳税等在线办事服务和发票信息、纳税人状态、企业纳税信用等级、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等涉税查询。优化网站纳税咨询工作机制,做好网站纳税咨询和12366纳税服务热线的衔接和整合,实现网线互通、知识库共享。加强网站办税辅导,开设网上纳税人学校,根据纳税人需求和工作需要制作办税专题。

  三、提升税务网站传播效能

  (九)拓宽信息传播渠道。通过开展技术优化、增强内容吸引力,提升税务网站页面在搜索引擎中的收录比例和搜索效果。税务网站要提供面向主要社交媒体的信息分享服务,加强手机、平板电脑等移动终端应用服务,积极利用微博、微信等新技术新应用传播税务网站内容,方便公众及时获取涉税信息。有条件的网站可发挥优势,开展研讨交流、品牌推广等活动。开设网站外文版要有专业、合格的支撑能力,加强与外宣媒体的合作,用专业队伍保障内容更新,确保语言规范准确。没有相应条件的暂不开设外文版。

  (十)打造上下联动机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网站之间要加强协同联动,做到信息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发挥税务网站集群效应,形成传播合力。税务总局网站发布的税收政策和要闻,省税务机关网站应及时转载、链接。省税务机关要做好税务总局网站内容保障工作,协助更新维护税务总局网站相关栏目内容,及时上报本单位重要信息。

  (十一)加强与新闻媒体协作。加强税务网站与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媒体的合作,增进税务网站同新闻网站以及有新闻资质的商业网站等的信息交流,最大限度地提高税务信息的传播力影响力,准确及时传递税务声音,让公众了解和支持税收工作。同时,税务网站也可选用主流媒体的有关信息、观点,丰富网站内容。

  四、健全信息内容支撑和保障体系

  (十二)完善税务网站建设管理规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编制的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税务总局办公厅牵头组织编制税务网站建设规范,明确税务网站内容建设、功能要求等。省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和工作特点,制定网站内容更新、信息发布、政策解答、协同联动等工作规程,提高税务网站设计、内容搜索、数据库建设、无障碍服务、页面链接等技术水平。

  (十三)规范信息发布流程。各级税务机关要明确网站信息内容提供的责任,严格采集、审核、报送、复制、传递等环节程序,做好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防止失泄密问题。要明确税务网站信息内容的格式、方式、发布时限,做好原创性信息的编制和加工,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完整、准确、及时。网站编辑部要承担编辑把关环节的责任,做好信息内容接收、筛选、加工、发布等,对时效性强的信息要及时发布。杜绝政治错误、内容差错、技术故障。

  (十四)加强人员经费保障。各级税务机关要在人员、经费、设备等方面为税务网站提供有力保障。配备专职网站管理人员,通过聘用、购买服务等方式充实网站编辑部力量,建设专业化高素质网站运行管理队伍。把税务网站建设经费列入预算,软硬件设备、网络租用、开发测试、安全防护、技术服务等纳入信息化建设专项经费,业务运维服务和信息采编、宣传解读、回应互动等工作支付的劳动报酬及稿费等纳入税收宣传或纳税服务专项经费。

  (十五)规范购买外包服务。积极开展税务网站服务外包,可根据工作需要,将技术运维、信息采编、摄影美工、内容监测、分析评估等专业性工作,通过政府采购交给专业服务单位承担。要严格审查服务单位的业务资质、服务能力、人员素质,核实管理制度、响应速度、应急预案,确保服务人员技术水平能够满足网站运行要求。签订合作协议,划清自主运行和外包服务的关系,细化服务要求,加强沟通交流,做好监督管理。

  (十六)开展考核评估。将税务网站建设管理纳入税务系统绩效考核,税务总局设定税务网站年度绩效评估指标,建立专业机构、媒体、公众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机制,对省税务机关网站进行考核评估。对考核优秀的网站,给予相关单位和人员表扬,推广先进经验。对考核不合格的,进行通报并限期整改,对网站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进行问责和约谈。

  (十七)组织业务培训。各级税务机关要把知网、懂网、用网作为领导干部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主要领导要带头读网,引导税务干部通过税务网站宣传解读税收政策,与纳税人和社会公众互动交流回应关切。税务总局办公厅和省税务机关办公室每年要举办培训班或交流研讨会,对税务网站负责人、工作人员和信息员进行培训,切实提高管网办网水平。

  省税务机关要按照第一次政府网站普查工作要求,根据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措施,并于8月底前将贯彻落实情况报税务总局。税务总局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部署开展工作检查和绩效评估。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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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