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5]4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15年全国税收调查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 2015-04-30
文号:财税[2015]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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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切实做好2015年全国税收调查工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近期在湖南省长沙市联合召开了专题会议,对有关工作进行了研究部署。现将做好2015年全国税收调查工作的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调查范围

  2015年全国税收调查工作分为企业调查和企业集团调查两项任务,具体范围是:

  (一)企业调查范围。企业调查对象主要由抽样调查企业和重点调查企业组成,均为独立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企业,不包括个体工商户。调查名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下发,国、地税按照名单分别开展调查,鼓励联合调查。

  重点调查企业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税制改革、政策调整和税收管理的需要确定,主要包括各地重点税源监控企业、“营改增”企业、加工贸易企业等;抽样调查企业采用非同比分层等距抽样方法(见附件1)确定,即先后按照行业、企业规模、地区进行分层,并结合调查对象数据质量、税务机关调查能力等因素对样本抽取比例进行调整。

  (二)企业集团调查范围。纳入调查的企业集团包括:中央企业集团、国务院批准试点的企业集团、国务院主管部门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企业集团;2014年度营业收入5亿元以上、年纳税额合计1000万元以上或下属成员单位5个以上(含5个)的其他各类企业集团。上市公司(含境内外上市公司)参照企业集团纳入本次调查范围。

  企业集团调查参考名单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参考名单开展调查,2014年度停止营业的企业集团可不纳入企业集团调查的范围,但税务机关应将符合上述标准的未纳入调查名单的其他企业集团补充纳入调查名单,并将2014年度停止营业的集团企业和新增的调查名单及原因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地址为国家税务总局可控FTP系统下“E:/center/收入规划核算司/宏观处/2015年企业集团调查/名单上报”目录。

  二、指标体系

  (一)企业税收调查指标体系。包括反映调查企业属性的企业信息表,反映企业税收财务等数据的企业表,反映调查企业提供增值税、营业税的应税货物、劳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的货物劳务表。

  基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调整情况、改革研究需要和减轻基层负担的考虑,2015年调整了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指标,并完善了货物劳务代码体系,指标总数较上年共减少44项。

  (二)企业集团税收调查指标。包括企业基本信息指标、成员企业的基本情况、资产负债类指标、主要财务指标、国内税收指标和各类进出口税收指标和各类收费指标,企业集团需填写2013年度和2014年度所有成员单位的汇总信息。

  三、时间安排

  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全国税收调查要求,科学规划本地区调查工作,合理安排调查进度,为基层调查人员争取更多时间,在保证数据质量的前提下尽量将工作向前推进,切实提高数据的时效性。

  (一)数据上报。各地应根据2015年税收调查工作会议要求,及时部署本地区的税收调查工作,并于2015年7月15日前将数据上传至国家税务总局可控FTP系统下的“E:/center/收入规划核算司/数据处/税收调查/2015年各地上报数据”。

  (二)数据会审。各地应于2015年7月17日前做好参加全国税收调查会审工作(拟于7月下旬组织)的准备,会审工作的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会审时,须提交涵盖全部重点调查企业和抽样调查企业在内的一个数据包。此外,还要提交《国税机关重点调查和抽样调查完成情况表》(附件2)、《地税机关重点调查和抽样调查完成情况表》(附件3)以及《参数完善意见和建议》。

  (三)总结上报。各地应在2015年11月10日前将工作总结以正式文件形式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并将分析报告一并报送(报告一般不超过8000字)。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共同做好调查工作。税收调查工作业务性强,高度综合,涉及与企业相关的各个税种的政策业务以及货物劳务税、所得税、地方税、进出口、规划核算、法规、信息中心等多个业务部门,仅仅靠牵头部门独立完成难度较大。

  因此,各级领导要进一步加强对税收调查工作的组织领导,稳定调查队伍,为调查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软硬件支持,妥善协调好税收调查牵头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的关系,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把税收调查工作做实做好。同时,为了更充分挖掘调查数据的应用潜力,要采取措施实现调查数据在单位内部有关业务部门之间的共享。

  (二)落实范围、细化要求,勇于探索新途径。各地税务机关务必从改革大局着眼,全面落实调查工作各项要求,提高数据质量,服务税制改革和地方经济发展需要。

  1.扎实核对调查名单。为服务纳税人、避免重复调查、减轻基层工作负担,2015年税收调查工作改变以往由各地根据要求自行确定重点调查范围的操作模式,将统一下发调查企业主名单及备选名单。各地须在规定时间内逐户认真核实,如存在关、停、并、转、非正常、零税企业导致无法调查的,应严格按照同类型、同行业、同规模的原则从下发的备选名单中选择企业进行等额替换,并将替换情况按规定格式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查。

  2.大力倡导联合调查。国、地税协同开展税收调查,是创新工作方式的重大举措,是主动适应当前改革形势的有益探索。2014年,重庆、大连等地国、地税机关积极探索联合调查,采用“统一布置、统一调查、统一会审、统一上报”的工作模式,提高调查效率,实现数据共享,提升分析质效,成效显著。2015年,各地国、地税机关要密切配合、大胆尝试,力争实现国、地税联合调查。

  3.严格落实填报要求。各地区在落实企业调查范围时,应重点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1)调查数据总体填报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以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为最高原则,严格按照“填表说明”规定的填报口径、取数来源把关。填报的数据应最大限度保持企业填报的原状,各级税务机关审核时发现的不符合填表说明的指标,应通知企业修改,对于因特殊情况不需要修改的,应提交文字说明,不得自行修改数据;对于审核发现的政策适用或计算差错等情况,可以斟情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2)总、分机构数据填报要求:一是仅有总机构纳入调查范围时,税收及财务数据均须按照合并数据填报;二是总、分机构同时列入调查范围时,汇总下级缴纳的总机构仅填报本级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就地缴纳的地方税指标,以及汇总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指标;财务指标按照合并会计报表填写。其分支机构仅须填写本级(含三级机构)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就地缴纳的地方税指标和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指标。如果三级机构也纳入调查范围,二级分支机构要确保和纳入调查范围的三级机构填报的数据不重复。

  (3)其他填报要求。法人企业均需填写税收指标及财务指标。

  货物劳务表中所填报的货物劳务比重,不低于企业表总计税收入的80%。此外,为调查企业所得税当年实际入库数,便于与调查年度企业所得税实际入库总收入进行比对,所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含分支机构)均需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就地实际缴纳所得税额”指标。

  4?认真完成工作总结。各地要及时对2015年的调查工作进行全面总结,重点总结调查工作的经验和亮点,提出改进税收调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及时汇总各地经验,作为交流材料向全国推广。

  各地在总结材料中要对调查企业的落实情况、重点行业的确定情况、调查工作的开展情况、税收调查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等进行详细说明,并对抽样调查企业情况作专题说明(具体要求见附件4)。各地应依法使用专项经费,切实提高使用效益,助推工作。各地上报的工作总结中,要包含以下附件:抽样调查企业调查情况说明、税收调查专项经费使用情况说明、重点调查和抽样调查完成情况表。

  (三)多措并举、严控质量,确保取得新突破。质量是数据的灵魂和核心,是税收调查工作的生命和关键所在,各地对此应有高度认识,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切实保障调查数据质量。

  1.牢固树立质量意识。各地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把差错消除在调查企业和基层税务机关。一要完善工作机制,总结经验,建立一系列操作性强的工作制度,尤其要建立科学规范的考核制度,保障调查数据的准确、及时和完整。二要层层分解任务,尽可能给基层税务机关和调查企业多留填报审核时间。基层税务机关在安排税收调查时,应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等相关工作有效衔接,提升工作效率。三要充分利用审核公式和分析表加强审核,对于审核中出现的提示信息要根据企业实际情况进行核实,调查人员不得自行修改。

  2.着力推行网上直报。为减轻基层税务机关和调查企业的工作量,提高调查工作效率,各地区应在确保数据安全的情况下尽量采用网上直报方式进行调查,由调查企业直接在互联网上直接填报数据,各单位须注意加强线下审核。对已开发网上直报平台的税务机关,应使用自有平台填报,不再使用财政部网上直报系统;对尚未具备网上直报条件的税务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根据调查名单和财政部网上直报系统( http://ssdc?mof?gov?cn)承载能力分配资源,分配情况另行通知。

  3.切实加强工作培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继续制作税收调查辅导课件,各地区要逐级下发,指导一线税收调查人员和纳税人开展调查工作。各地区要抓好人才梯队建设,分类、分层级开展税收调查培训,强调年度工作要点、指导数据分析应用。

  充分利用互联网、12366纳税服务热线、纳税人学堂等平台,拓展培训咨询功能,及时为纳税人答疑解惑。

  (四)创新思想,深化分析,力争实现新跨越。利用调查数据开展税收测算分析,是调查工作的根本点和落脚点。各地区可根据本地区工作重点和税源结构,选好分析角度,充分挖掘调查数据的应用潜力,促进调查分析提档升级。鼓励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参考题目和全国性数据开展分析,可开展跨地区合作。分析报告应避免单纯就数据论数据,要运用税收调查数据结合宏观经济数据、征管数据以及调研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做到结构精炼、观点新颖、见解独到、分析透彻。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与高校、研究机构展开合作,引入新的分析软件和技术。

  各地区应认真按照上述规定并结合工作会议中提出的具体要求,抓紧落实,保证调查数据真实、准确和完整,努力提高数据应用水平,确保2015年税收调查各项任务圆满完成。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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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