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函[2017]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咨询专家名单的通知
发文时间: 2017-02-08
文号:财会函[201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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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单位:

  为发挥内部控制专家智库作用,加快推动我国内部控制标准体系建设,经社会公开选聘,我部聘任万建国等110位人士为新一届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咨询专家,任期自发文之日起至2018年12月。现将咨询专家名单及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咨询专家的权利

  咨询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全体会议和有关工作会议,并就会议讨论的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参加内部控制国际、国内研讨会,并就会议讨论的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就建立健全并有效实施我国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体系过程中的重要问题,向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秘书处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优先承担有关内部控制科研课题的研究工作;

  (五)优先参与内部控制标准的研究起草工作;

  (六)优先获得有关研究资料和动态信息。

  二、咨询专家的义务

  咨询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保质地完成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及其秘书处交办的工作任务,对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及其秘书处提出咨询的问题及时发表意见;

  (二)积极服务内部控制标准制定,及时向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秘书处反馈内部控制标准研究中的有关情况,并对有关内部控制标准的讨论稿、征求意见稿等积极反馈意见建议;

  (三)宣传和推动内部控制标准应用,及时向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秘书处反馈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内部控制标准建立与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及意见建议,并定期将有关成果向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秘书处报告,其中,来自政府部门的专家应每年至少提供一份关于本部门(或本系统)内部控制规范应用与实施情况的工作报告(或调研报告),来自实务界的专家应每年至少提供一份关于本单位内部控制体系建立与实施情况的工作报告(或调研报告),来自理论界的专家应在任期内至少完成一项内部控制研究报告(或调研报告)或在核心期刊发表一篇内部控制相关论文,来自中介机构的专家应每年至少提供一份关于开展内部控制鉴证和咨询业务经验做法的研究报告(或调研报告);

  (四)按时参加咨询专家会议以及相关的内部控制国际、国内研讨会等各项活动;

  (五)配合做好内部控制标准体系建设过程中的材料提供、调研、案例总结、相关评审等工作;

  (六)不得以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咨询专家名义招揽与内部控制相关的业务;

  (七) 按照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及其秘书处的要求承担保密义务;

  (八)及时告知个人工作及联系方式变动情况。

  三、咨询专家的管理

  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秘书处办公室(设在财政部会计司综合处)对咨询专家在聘任期间的工作情况进行动态记录和考核评价,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不再符合继续担任咨询专家聘任条件的,将不予续聘。咨询专家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秘书处办公室提交履行咨询专家职责相关工作报告。

  “不认真履行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秘书处向其布置的内部控制标准相关工作任务或对相关工作任务敷衍塞责,经催告后拒不改正的;

  (二)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不积极配合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秘书处进行内部控制标准相关材料提供、调研等工作的;

  (三)未按要求提供履行咨询专家职责相关工作报告的;

  (四)以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咨询专家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的;

  (五)未按要求承担保密义务的;

  (六)其他未认真履行职责的情况。

  希望各位咨询专家按照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的工作规程认真履职尽责,充分发挥政策咨询和桥梁纽带作用,积极为我国内部控制标准建设建言献策,为促进我国内部控制标准体系的建立健全及有效实施贡献力量!

  四、咨询专家名单(以姓氏笔画为序)

  万建国    武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会计师

  马  东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管理局财务处处长

  马  跃    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处长

  王一淮    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会计师、董事会秘书室主任、证券部主任

  王东普    北京中佳誉会计师事务所副总经理

  王冬生    中税网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总裁、主管合伙人

  王  伟    中移在线数字服务园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王庆山    河南省国资委监事会处级专职监事

  王  宏    财政部驻贵州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副监察专员

  王泽彩    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办公室主任

  王衍行    光大银行巡视专员

  王海瑛    安永(中国)企业咨询有限公司风险咨询主管合伙人

  王朝旭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审计室主任

  王  雷    北京大学审计室主任兼内控办主任

  王  蕾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资产内控处处长

  韦邦国    安徽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外派财务总监

  韦秀长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发展部总经理

  区啸翔    香港立信德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主席

  邓  雪    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监察审计部总经理

  达  娃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总会计师

  曲大成    北京理工大学软件学院党委书记

  任德辉    中瑞岳华(香港)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庄江波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监管一部副总监

  刘卫峰    包商银行审计部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刘立善    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总会计师

  刘永泽    东北财经大学会计学院中国内部控制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刘延平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总会计师

  刘金文    军事经济学院军队审计系学科带头人、教授

  刘绍培    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内控风险处处长

  刘  鹏    银监会审慎规制局资本规制处处长

  刘震环    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纪委书记、执委会成员

  齐  军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财务处处长

  齐  英    北京市国资委统计评价处处长

  池国华    南京审计大学审计科学研究院副院长、教授

  孙开宝    淮阴工学院财务处处长

  李文杰    中国航天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总裁助理兼审计部总经理

  李金平    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监督检查处处长、内控办主任

  李春瑜    北京天圆全会计师事务所副总裁

  李  洪    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管委会执委、高级合伙人、总审计师

  李晓慧    中央财经大学会计学院教授

  李  萌    中共中央办公厅机要局财务管理处处长

  李啸虎    远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经理

  李淑娟    吉林省金恒企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李善民    中山大学管理学院副校长、教授

  李颖琦    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工商管理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杨有红    北京工商大学教授

  杨  帆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计风控部经理

  杨  充    国家电网公司财务部稽核处副处长

  杨丽波    辽宁省抚顺市财政局副局长

  肖金锋    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副总监

  吴江龙    徐工集团副总裁、财务负责人

  何祚文    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合伙人

  余勇晖    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总会计师

  余  颖    广州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兼财务部总经理

  汪丹梅    江苏省人民医院资产处处长

  沈  芳    中审华寅五洲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合伙人

  沈  烈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会计学院内控研究所所长、教授

  张龙平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会计学院审计研究所所长、教授

  张有达    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总经理

  张庆龙    北京国家会计学院教务部副主任、教授

  张  军    北京首都创业集团财务总监

  张  红    国家质检总局督查内审司副司长

  张志宏    哈尔滨师范大学总会计师

  张丽艳    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学院审计处副处长(主持工作)

  张国军    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总会计师、总法律顾问

  张宝红    中国中化集团公司风险管理部总经理

  张健光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副教授

  张  锋    财政部驻吉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副监察专员兼纪检组长

  张  斌    北京华软新元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董事长

  陈明忠    浪潮通用软件有限公司副总裁

  陈  翔    用友政务软件有限公司产品总监

  陈嘉龄    陈与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董事

  陈震晗    中国中车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和风险部副部长

  武  瑶    普华永道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风险及控制服务部门合伙人

  武德昆    教育部经费监管事务中心主任

  林钟高    安徽工业大学副校长、教授

  林  斌    中山大学企业与非营利组织内部控制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周常盛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财政局副局长

  周锦荣    香港正通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

  郑洪涛    北京国家会计学院法人治理与风险控制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赵美荣    北京师范大学审计处副处长

  赵善强    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风险咨询主管合伙人

  郝建国    北京玮博合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培训部主任

  侯常敏    北京同仁医院院长助理、财务处处长

  洪学智    北京中医药大学管理学院副研究员

  袁  淳    中央财经大学会计学院院长、教授

  贾  丽    中央电视台财务中心计划处副处长

  倪小平    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政务咨询部总经理

  徐  捷    毕马威企业咨询(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合伙人

  高艳霞    国资委财务监督与考核评价局企财二处处长

  郭军旺    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监管四处调研员

  唐大鹏    东北财经大学会计学院中国内部控制研究中心主任助理、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

  研究所副所长、副教授

  诸  凡    中国外运长航集团审计部总经理

  曹升元    山东大学总会计师

  曹军武    北京华清风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彭  莉    教育部财务司预算处副处长

  董必荣    南京审计大学会计学院院长、教授

  蒋鹏俊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审计部总经理

  焦晓宁    证监会会计部副主任

  曾一龙    中广核资本控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中广核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董事长

  甄淑霞    中纪委机关事务管理局副局长(正局级)

  蔡伟荣    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华南区主管合伙人、亚太区上市

  服务主管合伙人

  蔡  春    西南财经大学科研处处长、教授

  蔡淑莲    国富浩华(香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董事兼审计部主管

  臧明仪    保监会发展改革部公司治理监管处处长

  滕双杰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务司财务会计处调研员

  潘文立    财政部驻江苏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办公室主任

  操礼庆    安徽省立医院总会计师

  冀  涛    中国铁建财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瞿介明    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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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