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函[2015]2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挂职锻炼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 2015-05-04
文号:税总函[2015]2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80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按照《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规划(2013-2022年)》和国家税务总局领军人才培养工作领导小组要求,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须进行挂职锻炼。现将首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专业类培养对象和第二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综合管理类培养对象(以下简称领军学员)挂职锻炼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注重实绩、群众公认的选派原则,通过上挂下派等挂职锻炼形式,检验评估领军学员自身潜能,提升领军学员综合素质、领导能力、思维理念。

  二、挂职锻炼人员范围

  首批专业类领军学员中,缺乏市(或县)局领导岗位工作经历或缺乏省级局机关岗位工作经历的须安排挂职锻炼。对同时具有省级局(或税务总局)机关工作经历和市(或县)局领导岗位工作经历的、任现职不满一年的学员暂不安排挂职锻炼。

  第二批综合管理类领军学员中,缺乏市(或县)局主要领导岗位工作经历或缺乏省级局机关处室领导岗位工作经历的须安排挂职锻炼。对同时具有省级局(或税务总局)机关处室领导岗位工作经历和市(或县)局主要领导岗位工作经历的、任现职不满一年的、厅局级职务领军学员暂不安排挂职锻炼。

  三、挂职锻炼遵循原则

  (一)坚持“两重优先”(重大专项工作和重点研究课题)。因税务总局重大专项工作和重点研究课题需要,经税务总局相关司局与省局协商,可优先选派领军学员参与,工作经历视同挂职锻炼。下派到主要领导岗位的领军学员挂职期内原则上不得借调或调整。

  (二)坚持“缺什么、补什么”。专业类领军学员中缺乏市(或县)局领导工作经历的处级干部下派到市级局担任副局长,处级以下干部下派到县级局担任副局长,缺乏省级局机关工作经历的上挂到省级局机关处室锻炼。综合管理类领军学员中缺乏市(或县)局主要领导岗位工作经历的下派到县级局担任主要领导,缺乏省级局机关处室领导岗位工作经历的上挂到省级局机关担任处室领导。对既缺乏省级局工作经历又缺乏基层领导工作经历的原则上以下派挂职锻炼为主。

  (三)坚持在复杂环境中锻炼。到市、县局挂职锻炼的,由各省局安排到本系统条件艰苦、矛盾突出、情况复杂的单位,砥砺品行,磨练意志,全面检验是否具备领军人才应有的素质和能力。

  (四)坚持系统内外相结合。税务总局各司局和各省级局要积极创造条件,为领军学员提供在国内外经济组织、国内大中型企业、“四大”境内外分支机构、派驻商务部驻外经济参赞等实践锻炼的机会,加强其税收相关理论的研究和探索。

  (五)坚持全程考核。挂职锻炼领军学员考核采取日常考核和期满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各省局负责做好挂职锻炼学员的日常考核工作,税务总局负责做好综合管理类领军学员和正处级专业类领军学员的期满考核工作。

  四、时间安排

  领军学员挂职锻炼时间为一年,具体时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准备工作阶段(2015年4月中旬至2015年6月下旬)。税务总局下发挂职锻炼通知,各省局按照挂职锻炼通知要求,研究确定领军学员挂职锻炼岗位及职务,明确一名省局副局长担任挂职锻炼领军学员培养导师,并填写挂职锻炼安排表(见附件1、2,含电子版及原件扫描件)于2015年6月15日前报税务总局人事司备案。综合管理类领军学员和专业类正处级以上领军学员的挂职锻炼意见,须报税务总局人事司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二)挂职锻炼阶段(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挂职锻炼学员须于2015年7月1日前正式到挂职岗位开展工作,挂职锻炼期内,税务总局人事司将不定期对挂职锻炼学员履职情况进行抽查,各省局和领军学员培养导师要通过日常指导、工作检查、听取汇报等方式加强对挂职锻炼情况的跟踪、管理和考核,挂职锻炼领军学员每半年要向税务总局、省局书面汇报一次学习工作情况,挂职锻炼结束后10天内向税务总局领军办和所在省局党组书面报送挂职锻炼总结和成果。挂职锻炼结束后,各相关省局于20天内向税务总局人事司报送领军学员挂职锻炼工作情况总结。

  (三)考核评定阶段(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0日)。各省局负责做好在本省挂职锻炼领军学员的日常考核工作。挂职锻炼期满考核由税务总局和省局分别对所管理的学员进行考核,税务总局人事司负责综合管理类领军学员和专业类正处级领军学员的期满考核工作,各省局负责其他领军学员期满考核工作。考核成绩报送税务总局领军人才培养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领军学员培养使用的重要依据。

  五、有关要求

  (一)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税务总局和省局要按照分级负责,两级联动的要求做好领军学员的挂职锻炼工作。税务总局人事司负责税务总局机关学员、综合管理类领军学员和专业类正处级领军学员的挂职锻炼安排,其他学员由所在省局负责管理和安排。对未按要求和时限执行挂职锻炼任务的省局,进行通报批评,并调减领军人才报考推荐名额。对不服从挂职锻炼安排的领军学员,取消领军人才培养资格。

  (二)规范程序、严肃纪律。挂职锻炼岗位及职务确定后,人事部门要及时办理挂职锻炼任职手续。挂职锻炼期满考核结束后,除任职人员外,人事部门要及时办理免职手续。挂职锻炼职务不占挂职锻炼单位领导职数。挂职锻炼期间,只转党员组织关系,原单位职务保留不变,挂职期间正常工作支出由挂职锻炼单位承担,挂职锻炼学员不得领取法定薪酬之外的报酬。对挂职锻炼期间发现违反廉政、财经规定或个人品德、作风问题的,要及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核查,情况属实的履行相关程序后取消领军人才培养资格。

  (三)挂用结合、统筹使用。各省局党组要及早谋划、统筹考虑,将领军人才的培养使用列入全省税务系统领导干部选拔使用总体规划,落实好税务总局对领军人才队伍建设的各项要求。对在挂职过程中发现不胜任岗位工作的,要及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调整。

  联系人及电话:税务总局人事司修雨泽 010-63418585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5月4日

推荐阅读

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