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0682行初17号
原告四川省国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朝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潘,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汉市税务局,住所地广汉市。
法定代表人谢铭旭,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睿,男,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三江,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省国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惠公司)不服四川省广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行政行为,向广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报请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稽查局被撤销,国家税务总局广汉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广汉税务局)继续行使其行政诉讼职权,本案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惠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潘,广汉税务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张洪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睿、卿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稽查局于2018年6月7日作出广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稽查局认为,国惠公司2012年受让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自然人股东股权按税后1:2.8的比例进行,查实税后股权收购金额为157,143,413.80元,税前收入为182,398,605.29元,查实税后金额占税后股权转让总收入的比例为91.3752%,实收资本6142万元,计算相应的股权转让成本为56,122,647.84元,应纳税所得额为126,275,957.45元,按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25,255,191.49元,已扣未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国惠公司在受让化建公司自然人股东股权中采取欺骗、隐瞒的手段,隐匿账簿、记账凭证,达到不缴已扣个人所得税税款的目的,向国惠公司处以已扣未缴个人所得税税款1倍的罚款,即25,255,191.49元。
原告国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稽查局2018年6月7日作出的编号为广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稽查局作出编号为广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国惠公司2012年受让化建公司自然人股东股权按税后1:2.8(税后)的比例进行,股东应纳个人所得税额为25,255,292.49元,国惠公司在受让化建公司自然人股东股权中采取欺骗、隐瞒的手段,隐匿账簿、记账凭证,达到不缴已扣个人所得税税款的目的,故向国惠公司处以已扣未缴个人所得税税款1倍的罚款。国惠公司认为,稽查局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在此次处罚中均有错误。原告国惠公司与化建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交易价格为注册资本1:1,并不是1:2.8(税后),国惠公司不存在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行为,更没有隐匿账薄、记账凭证的行为。除上述错误外,此次处罚的事实认定、程序法律适用还存在错误。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国惠公司为证明所述事实并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民事裁定书、职工集资明细支付表、机关职工股本确认表,拟证明化建公司存在送、配股以及集资款的事实;
2、借款协议公证书,拟证明广汉市地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信公司)股东支付的款项是化工建设向国惠置业借款,用于偿还集资款,现化建公司已经将向国惠公司相应的借款采取相互冲抵的方式偿还。
被告广汉税务局辩称,1、通过生效判决、多名股东的证言及承诺书、转款记录等能够反映原告与化建公司自然人股东之间的交易价为税后1:2.8;2、本案中稽查局确定原告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征税主体为被告,并确定了应纳个人所得税金额和罚款金额,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3、本案在查明案件事实和违法行为后,依法向原告发出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应被告申请进行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并按照规定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之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广汉税务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涉税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交办函、案件登记表、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延期查处涉税案件的申请及批复、调取材料函等,拟证明行政案件来源,办理经过,行政程序合法;
2、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公告、听证申请书、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公告以及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和委托书、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笔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及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拟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3、化建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股权转让协议等,拟证明化建公司的注册资金、股份价值及股东情况和股东转让股份时间;
4、承诺函、2012年9月10日的承诺书、股权转让的框架协议、借款协议书、转账支票存根、付款清单等,拟证明原告向相关部门提供虚假证据;
5、化建公司情况说明、会计资料遗失清单、情况说明、电话目录、回函、复函等,拟证明被告办理行政案件中,原告未给予配合;
6、国惠公司银行流水单、地信公司银行流水单、银行转账凭证,化建公司原股东收取股权转让款统计表等,拟证明股权转让期间,化建公司原股东收到的款项为一亿四千余万元;
7、证人证言、耿武云提供的承诺书、银行卡、进账单、银行流水单复印件、税务事项通知书、荣华等人回复等,拟证明耿武云部分转让股权所得为700万元,涉案股权转让的比例为税后1:2.8;
8、判决书和裁定书7份,拟证明生效判决确认股权转让比例为税后1:2.8;
案件审理中,本院依原告国惠公司的申请调取了化建公司职工集资明细支付表和机关职工股本确认表,同时向广汉市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调取了化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对原告国惠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1中职工集资明细支付表和机关职工股本确认表,被告质证认为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在行政程序中也未提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中的裁定书,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被告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原告认为超出了举证期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1中编号为2016-0001案件审批表,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在税务局意见一栏为空白,税务局负责人签字也为空白,没有签字,认为该审批表不完整,不能作为立案的一个基本依据;;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认为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原告对这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能够证明在此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出现了一份是2012年9月1日化建公司向国惠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经过初步协商,双方初步达成了两种收购方案;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国惠公司不配合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案件提供相关资料;对证据6、8原告认为三性无异议,但不能到达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原告认为所有的询问笔录,存在大量的诱导式的方式进行询问,事先得出结论时的问题问话方式,调查人员有失公允。
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析,关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超出了举证期限的质证意见,本院评议认为,涉案税务处罚从立案到处罚近4年,历时较长,且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庭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因此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稽查局以原告国惠公司涉嫌税收违法为由,对原告进行立案检查。2016年8月5日,稽查局根据他人检举,再次以原告国惠公司涉嫌偷税为由,对原告进行立案检查,并与2014年12月2日立案检查案件作并案处理。两次立案检查所属期间均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检查的范围均为国惠公司收购化建公司自然人股东股权涉税违法行为。
稽查局立案检查中,经查询,国惠公司向股东转账总额为57,338,973元,地信公司向股东转账总额为84,488,440.8元。
2014年立案检查中,稽查局对耿武云、肖晓峰等原股东进行了询问,2016年立案检查中,稽查局再次对耿武云、刘光廉等原股东进行了询问。
2012年9月1日,化建公司向国惠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按1:2.8(税后)和1:1比例的两种收购方案,任国惠公司选择。2012年9月6日,国惠公司与化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协议中未对转让价款进行约定。2012年9月10日,国惠公司向化建公司董事会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全体股东按每股1:2.8(税后)价格收购,并保证该承诺书作为公司义务条款与《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中乙方义务具备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4月7日,文焕述向耿武云承诺,国惠与耿总之间承诺书办理交接完成。
化建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均约定股权按1:1比例一次性全部转让给国惠公司。股权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由双方约定;备案的《股东会决议》载明,股权转让按1:1比例完成。
化建公司在股权转让国惠公司时,工商登记股东为35名,存在股东代他人持股情况,化建公司股权转让后,刘道华等隐名股东与国惠公司就股权转让款进行了诉讼。耿武云要求国惠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00万元等进行了诉讼。
2016年6月7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国惠公司、化建公司及广汉市银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对价冲抵协议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川国公证字第5902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18年2月7日,稽查局通过公告向国惠公司送达了广地税稽罚告[2017]8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对国惠公司不缴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处以一倍的罚款计25,255,191.49元,并告知了陈诉和申辩的权利。2018年3月12日,国惠公司提交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2018年3月15日,稽查局对处罚听证进行了公告并通知了国惠公司了听证,国惠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调查人员均参与了听证,形成了听证笔录。2018年3月27日,稽查局向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形成了听证报告,报告了听证相关内容。2018年6月4日,广汉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形成广地税重审决字[2018]1号意见书。2018年6月7日,稽查局作出广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国惠公司处以已扣未缴个人所得税1倍的罚款计25,255,191.49元,并于2018年6月26日向国惠公司送达。
另查明,2018年3月23日,国惠公司税务处罚听证会的主持人王治国,与2017年9月20日对原化建公司总经理向启云的调查询问人王治国是同一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依据该规定,稽查局具有查处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在广汉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相应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本案中,原告向稽查局提出《税务行政处罚告知听证申请》,申请对稽查局拟税务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听证,稽查局在听证7日前,通知了原告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听证中,稽查局指定了听证主持人,但该听证主持人同时作为了涉该案税务行政处罚的调查人员,违反了听证程序规定,而听证程序是行政处罚作出前的重要程序,听证程序违法属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同时,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时,证据应当确实充分,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四川省广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18年6月7日作出的广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汉市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雪梅
人民陪审员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胡乃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娜
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新政解析
在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优化稳定外资税收环境的背景下,财政部、税务总局与商务部于2025年6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该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推动该政策有效落地,2025年7月起,各相关部门密集发布配套文件,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发改外资[2025]928号,以下简称“928号通知”)、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25]380号,以下简称“380号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上述举措充分体现出我国对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持续投资的政策支持力度。本文拟梳理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相关的税收政策,从符合新政条件的再投资的合规要点、操作流程及监管特征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文拟从新政适用条件、操作流程管理及合规要点三个维度,梳理境外投资者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关键考量,以协助企业在享受优惠的同时有效防范风险。
一、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政策
(一)税收抵免政策新政:可叠加适用原有递延纳税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源泉扣缴制度,按10%的税率,或依据税收协定适用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下称“递延纳税政策”)。而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自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未抵完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免(下称“税收抵免政策”)。新出台的税收抵免政策为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可与原有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
虽然税收抵免政策可以与现行的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不完全一致。2号公告对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18号公告则对执行层面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更准确把握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文将结合递延纳税政策,从适用条件的异同角度,对税收抵免政策的具体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 税收抵免政策 | 递延纳税政策 | 异同 |
境外投资者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相同 |
利润分配企业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相同 |
分得的利润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相同 |
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 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 不适用 | 不适用 |
投资方式 | 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 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 相同 |
被投资企业的产业 |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产业 [1] | 无 | 更为严格 |
分配利润的支付形式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相同 |
持股时限 | 连续持股5年(60个月)以上 | 无 | 更为严格 |
执行期限 | 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 暂无明确期限 | 阶段性 |
18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政策的执行细节,包括:
(一)明确补缴已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属于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方式,使得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方式适用范围上一致。
(二)鉴于税收抵免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有5年(60个月)的持股期限要求,18号公告明确了再投资开始和停止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停止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为准。
(三)明确了抵免额度的计算细节:境外投资者可在计算抵免额度时自主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较低的协定税率,但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适用较低的协定税率;若利润来源于多个企业,应按各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如使用外币进行再投资,应以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抵免额度。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计算抵免额度时选择协定优惠税率,但是之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调增抵免额度。
(四)如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包括未满足5年持股期限)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程序性要求
结合2号公告、380号通知和18号公告,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操作流程及程序性要求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适用条件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再投资的基本信息(包括选择用于计算抵免额度的适用税率)。
(二)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投资信息
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再投资信息。
(三)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信息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确认,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四)境外投资者填写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境外投资者应填写18号公告附件中的《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
(五)利润分配企业办理税收抵免手续
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写和/或提交相关材料,尤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由境外投资者提供);《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见步骤3)。
(六)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的税务处理
再投资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除上述补缴递延税款之外,应重新计算抵免额度,对已抵免税额超过抵免额度的,应同时补缴超出抵免额度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回信息
在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账户,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确认与信息共享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回收信息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信息与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共享,并统一上报商务部。
三、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时应关注的合规要点
相较于现有的递延纳税政策,税收抵免政策在优惠力度上对境外投资者更为有利,但同时对其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若适用不当,不仅需补缴税款,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适用该政策时,应特别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一)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准确判断适用条件。2号公告虽未限制境内利润产生和分配年份,但再投资应发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此外,可用于抵免的应纳税额应对应于再投资发生之后取得的所得,且最早不超过2号公告发布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关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则应严格按照18号公告明确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确认。
(二)合理选择适用税率,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境外投资者可在抵免额度计算时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但由于选定后,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再适用协定税率。因此,应综合考虑将来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高低、现金流影响及长远税收安排,谨慎作出选择。
(三)持续关注产业政策变化的影响。如被投资企业的产业类型或所依据的鼓励类目录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税收抵免政策的税收待遇,境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并评估其对税收待遇的影响。
(四)妥善处理投资收回时的政策叠加适用问题。在一项再投资同时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时应同步评估两项政策的适用后果,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防止出现合规疏漏。
综上,税收抵免政策在适用条件判定、信息报送、资料准备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境外投资者及相关境内企业(包括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及其他扣缴义务人)应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材料完备,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和存档机制,并在有疑问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防范税务与合规风险。
提示:[1] 现行有效的适用文本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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