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个字[2017]70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深入推进“放管服”多措并举助力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意见
发文时间: 2017-05-08
文号:工商个字[2017]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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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小型微型企业(以下简称“小微企业”)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商事制度改革以来,小微企业数量大幅增长,占各类市场主体比重稳步提高,在增加就业、促进经济增长、科技创新与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为了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4﹞52号)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的一系列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与小微企业联系紧密的职能优势,切实履行好“放管服”职能转变,增强小微企业获得感,做小微企业热情服务者,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面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小微企业增量提质。简政放权,降低准入门槛,为小微企业快速增长营造高效便利的准入环境。转变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为小微企业参与竞争创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优化服务,提高效能,激发创业创新活力,为小微企业做大做强打造宽松和谐的成长环境。

  (二)基本思路。

  整合职能、协同创新。充分发挥工商职能整合优势,分类施策,为小微企业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指导和服务,构建有利于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体制机制。

  上下联动、务实推进。加强对基层的业务指导,调动各地促进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积极性、创造性,凝聚合力,务求实效。

  主动对接、热情服务。优化政务服务,找准小微企业生存发展中的需求和难点,主动对接小微企业,为小微企业提供精准服务。

  二、重点工作

  (一)落实商事制度改革的要求,营造小微企业便利化准入环境。

  积极推进“多证合一”改革,优化市场主体准入、管理和退出机制。在深入推进企业“五证合一”、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改革力度,开展“多证合一”改革,切实降低创业营商的制度性成本。深入推进简易注销改革,畅通退出渠道,对名存实亡的小微企业加速市场出清,提升“全流程便利化”服务水平。

  推进全程电子化登记。在保留原有纸质登记的基础上,实现网上登记注册。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公示、网上发照”一整套电子化登记和营业执照快递送达服务,实现登记“零见面”。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电子营业执照,推进电子营业执照在电子政务和电子商务环境的应用。

  推进名称登记制度改革。全面开放名称库、建立完善名称查询比对系统,对查询申请的名称进行自动筛查服务。简化申请审核流程,申请人可以通过比对系统以“即查即得”的方式直接提交申请,探索建立快速处理机制,为申请名称和加强名称保护提供最大便利。

  深入推进“先照后证”改革。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后置审批事项工作,理顺“证”、“照”关系,严格落实“双告知、一承诺”制度,推动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在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与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间的互联互通、共享应用。

  (二)强化小微企业名录功能,提升小微企业扶持政策落地的精准性。

  进一步提高小微企业名录的社会知晓度,在各级登记窗口发放小微企业名录宣传页,张贴小微企业名录公众号二维码,做到应知尽知,充分运用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扩大宣传效果,提高名录系统的访问量。

  主动开展横向合作,健全小微企业信息互联共享机制。鼓励充分利用小微企业名录数据资源,与金融、人社、教育、科技等部门合作,为落实各项小微企业扶持政策提供可靠的数据基础,将小微企业名录打造为扶持小微企业的主要数据平台和服务平台。

  充分利用小微企业名录,参与开展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城市评估工作,加强对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的示范宣传。

  深入开展对本地小微企业发展情况的调查研究,进一步拓展小微企业名录的分析和服务功能,形成小微企业相对统一完善的统计体系和相对准确的数据系统,及时了解小微企业生存状态,为推进大数据监测服务奠定基础。

  (三)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营造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市场环境。

  健全市场监管规则,清除市场障碍,推动市场开放共享,加快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制度,按照综合监管、简约监管原则,规范政府部门对小微企业的监管,为小微企业发展提供公平法治的环境。

  加强竞争执法和竞争倡导,大力查处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案件,依法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破除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充分发挥我国统一大市场的优势和潜力,为小微企业公平参与竞争创造条件。

  加强广告监管,加大广告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教育引导小微企业发布诚信合法的广告,加大对虚假违法广告查处力度,净化广告市场环境。

  加强消费维权,鼓励支持小微企业维护商誉、诚信经营,畅通维权渠道,为诚信小微企业的发展腾出市场空间。

  (四)鼓励小微企业运用商标提升品牌价值,增强企业竞争力。

  立足职能引导小微企业增强商标品牌意识,发挥企业品牌建设的主体作用。培育小微企业自主商标、战略性新兴产业商标品牌,鼓励小微企业通过商标提升品牌形象,提高服务质量和商业信誉,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推进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拓展商标申请渠道,优化商标注册申请和质权登记受理窗口服务,加快推进商标注册全程电子化进程,为小微企业申请商标提供便利。

  提高小微企业的商标注册、运用、管理与保护能力。依法打击侵犯小微企业知识产权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切实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引导小微企业实施商标品牌战略。

  指导小微企业利用注册商标质押融资,拓宽小微企业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

  5.支持小微企业较为集中区域的行业商(协)会或其他社会组织牵头打造区域品牌、申请注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加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运用和保护,促进小微企业发展。

  (五)构建共治格局,把服务小微企业做“优”、做“实”、做“细”。

  鼓励各地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立足职能、开拓创新,探索开展“最多跑一次”、“银企对接”等改革举措,形成具有地方特色的小微企业政务服务。

  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支持,协调各级职能部门协同开展小微企业帮扶工作,开展促进小微企业产业结构和治理结构升级工作。做好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城市示范有关工作。运用市场化手段,扶持培育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孵化器,帮助小微企业提质发展。

  指导各级个私协会和社会中介机构发挥作用,大力培育发展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推动建立主要面向小微企业的公共服务平台,培育多元化服务主体,为小微企业提供创业辅导、教育培训、管理咨询、市场营销、技术开发和法律支援等全方位服务,完善小微企业生命全周期服务链。

  (六)加强培训工作,营造小微企业发展的良好氛围。

  加大培训力度,推动将服务小微企业发展相关课程纳入工商、和市场监管系统干部培训和选学内容。

  指导各地增强小微企业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帮助小微企业提升经营管理能力,优化发展理念,促进其持续健康发展。

  加强服务小微企业的交流与合作,学习借鉴系统外,尤其是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为制定完善政策促进小微企业健康发展提供参考。

  (七)加强小微企业党组织建设,激发小微企业发展新活力。

  适应小微企业特点,采取多种方式灵活设置党组织,加强流动党员管理,扩大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在小微企业的覆盖面,增强党组织的凝聚力和影响力。

  指导小微企业党组织建设,加强教育,创新载体,引导企业党员围绕生产经营积极创先争优,推动企业科技创新和转型升级,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三、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把扶持小微企业发展作为一项重点工作,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建立由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各业务条线统筹推进的工作机制。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部门间综合协调,形成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合力。

  (二)加强舆论宣传引导。

  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重视舆论宣传,加大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力度,通过政策宣讲、专题课程培训等方式,使小微企业全面了解各项政策和服务。组织主要新闻媒体开展系列相关报道、专题报道和典型报道,增强全社会的认知度和参与度,形成上下齐抓共管、各方主动参与、积极配合的良好局面。

  (三)强化监督检查。

  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推进机制,强化监督检查,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建立工作实施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分解目标任务,压实责任,推动将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纳入各级政府的工作督查内容。强化对小微企业发展情况的跟踪和绩效评价。总局适时对各地工作落实情况开展第三方评估,并将评估结果纳入各地“放管服”改革成效的评价体系。

  工商总局

  201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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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