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信部联通信[2017]8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深入推进提速降费、促进实体经济发展2017专项行动的意见
发文时间:2017-05-16
文号:工信部联通信[2017]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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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相关企业:

  宽带网络是国家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对促进经济转型升级、社会进步、民生改善具有重要支撑作用。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系列重大决策部署,践行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加快建成高速畅通、覆盖城乡、质优价廉、服务便捷的宽带网络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推动“互联网+”深入发展、促进数字经济加快成长,不断夯实宽带网络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地位,让企业广泛受益、群众普遍受惠,决定组织实施深入推进提速降费、促进实体经济发展2017专项行动。现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大电信基础设施投入,构建高速畅通网络

  (一)持续推进高速宽带网络部署。鼓励企业加大投资力度,深入推进高速宽带网络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扩大光纤网络覆盖,鼓励企业部署千兆光纤宽带网络,城镇地区基本具备百兆以上宽带接入能力。扩大4G网络覆盖广度和深度,进一步消除覆盖盲点,加快部署载波聚合等4G演进技术,提升高速移动宽带网络访问体验。继续开展5G技术研发第二阶段试验。

  (二)同步提升城域网和骨干网能力。鼓励企业推进大容量传输网络技术部署,加快城域网和骨干网扩容,提升节点处理能力,提高网络承载能力;积极引入部署软件定义网络(SDN)和网络功能虚拟化(NFV)等技术,提升网络智能调度能力,有效改善网内访问性能。

  (三)持续改善网间及国际访问性能。持续优化互联网骨干网网络架构,扩大互联网网间带宽。2017年完成杭州、福州、贵阳·贵安3个国家级互联网骨干直联点建设,网间互联带宽再扩容1000G,提升网间通信质量。加强统筹协调,推进互联网国际出入口带宽扩容,稳步扩大基础电信企业与境外电信企业网络直联规模,逐步改善国际互联网访问体验。鼓励企业面向“一带一路”全球化战略需求,加快海外网络、数据中心和内容分发节点等方面的布局和优化升级。

  (四)着力增强互联网网站服务能力。鼓励互联网企业增强网站服务能力和接入带宽保障,优化服务器策略配置。支持企业加快建设内容分发网络,推动内容分发功能向网络边缘延伸。引导企业将用户关注的热点内容推送到网络边缘节点,提升用户访问体验。发布互联网企业访问性能指标排名。

  (五)扎实推进电信普遍服务试点。继续组织实施电信普遍服务试点,重点支持中西部省份、贫困地区、革命老区宽带建设,2017年部署完成3万个行政村(含8000个贫困村)通光纤。鼓励企业采用光纤接入、4G等多种技术方式,推进宽带网络向自然村延伸。

  (六)加快推动IPv6在移动互联网中的端到端贯通。促进企业加大LTE核心网、承载网、支撑系统等的升级改造力度,网络各环节具备IPv6承载能力并开启相关功能;基础电信企业在主要自营业务系统中实现全面支持IPv6,引导移动智能终端及移动互联网应用支持IPv6协议,推动IPv6在LTE网络中的端到端贯通。持续推进IPv6在物联网、工业互联网、车联网等领域的应用。

  二、深挖宽带网络降费潜力,促进宽带普及普惠

  (七)激发市场竞争活力。适时出台移动转售业务正式商用意见,加快移动转售市场发展,进一步扩大宽带接入网业务试点范围,充分释放民间资本创新活力。加强对移动转售业务批发价格的指导,强化对服务质量、实名制的监督。推动通用手机标准普及。研究推进不同基础电信企业全国网络之间的异网漫游试点,提高全国尤其是边远地区的网络覆盖水平。

  (八)推进资费水平下降。支持基础电信企业全面取消手机国内长途和漫游费;大幅降低面向“双创”基地、中小微企业的互联网专线接入价格水平,助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支持基础电信企业合力加大与境外电信企业的国际结算价格谈判力度,不断降低国际长途电话资费水平。鼓励企业进一步简化资费方案,优化套餐设计。

  (九)普及高速宽带应用。推动各地进一步提升光纤宽带用户和4G用户的普及,积极推动宽带在教育、医疗、养老、交通出行、社会管理等领域的创新应用和推广普及。到2017年底,全国固定宽带家庭普及率达到63%,移动宽带用户普及率达到75%,超过85%的固定宽带用户使用20Mbps以上宽带接入服务,超过50%的用户使用50Mbps以上宽带接入服务。

  (十)助力扶贫攻坚工作。协调推进电信普遍服务试点与网络扶贫任务、扶贫攻坚计划等任务的有效衔接,促进农村地区光纤宽带和4G网络建设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农村电子商务、智慧农业、返乡创业等工作的协同发展。鼓励企业面向贫困群体推出定向优惠套餐。

  三、鼓励宽带应用融合创新,加速经济转型升级

  (十一)加快蜂窝物联网商用推广。面向蜂窝物联网应用需求,鼓励企业加快推进光纤宽带、LTE增强等宽带网络基础设施技术改造,扩大低时延、高可靠、广覆盖的蜂窝物联网部署规模,加快窄带物联网(NB-IoT)商用进程。拓展蜂窝物联网在工业互联网、城市公共服务及管理等领域的应用,支持智能工厂、智能网联汽车等创新业态发展。

  (十二)提升“双创”服务能力。引导基础电信企业优化产业集聚区的光纤宽带和4G网络深度覆盖,加大对众创空间、孵化器等场所的支持力度,对“双创”基地宽带接入实施普遍提速。支持大型互联网企业、基础电信企业建设面向中小企业的“双创”服务平台,开放网络、平台等优势资源,降低中小企业和创业人员创业成本,助力“互联网+”和“双创”发展。

  四、优化提速降费政策环境,保障行业健康发展

  (十三)完善政策支持。进一步优化电信业务行政审批流程,提升审批效率。推动地方政府将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落实新建住宅光纤到户国家标准要求,加强既有建筑光纤入户设施设备共建共享,深入推进解决宽带接入“最后一公里”问题,逐步建立企业平等协商、多家公平接入的机制,保障用户使用宽带服务的自由选择权。鼓励地方政府进一步加大宽带网络基础设施保护力度,开放各类公共设施,为宽带网络设施的建设通行创造便利条件。继续优化电信企业考核,激励企业进一步深入实施提速降费。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实施信息通信市场“护航计划”,推动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严厉打击宽带接入速率不达标、窃取用户流量、强制捆绑销售等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和层层转租转售等非法经营行为,规范宽带接入产品业务宣传、上行速率配置标准及服务约定。完善市场竞争规则,协调处理基础电信企业、互联网企业在重点、热点领域的竞争纠纷,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

  (十五)强化信息公开。各地通信监管部门和基础电信企业要及时公开年度提速降费目标、工作举措和完成进度,接受社会监督。支持产业联盟等第三方机构开展网络速率和网络质量监测,发布宽带普及、宽带网速、互联网网站性能等排名。督促电信企业在官网醒目位置设置资费专区对业务资费进行公示并及时更新,完善电信资费水平监测,及时公布国际排名。完善技术手段,适时公布电信普遍服务试点工作进展。

  (十六)加强监督检查。基础电信企业定期对本公司提速降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自查,相关情况及时上报。各地通信监管部门加强对本地区提速降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相关部门组成专项督查组,开展重点专项督查,加强对电信普遍服务试点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确保完成年度建设目标。

  (十七)做好舆论宣传。工业和信息化部、各地通信管理局、各企业做好提速降费工作进展和实施成效的宣传,接受舆论监督,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主动答疑释惑,积极回应社会关注热点,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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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