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评协[2019]39号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8号——资产评估中的核查验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12-31
文号:中评协[2019]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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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指导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履行适当的核查验证程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了《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8号——资产评估中的核查验证》,现予印发,供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资产评估业务时参考。

  请各地方协会将《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8号——资产评估中的核查验证》及时转发资产评估机构。

  附件: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8号——资产评估中的核查验证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19年12月31日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8号——资产评估中的核查验证

  本专家指引是一种专家建议。评估机构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可以参照本专家指引,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其他适当的做法。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将根据业务发展,对本专家指引进行更新。

  第一章 引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和《资产评估基本准则》的规定,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对资产评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为指导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履行适当的核查验证程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组织制定了本专家指引。

  第二条 核查验证对象是指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在执行资产评估业务时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并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包括权属证明资料、财务报表、会计凭证、价格信息以及相关的专业报告等。核查验证对象可以是资产评估相关当事人提供的,也可以是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独立收集的,或者是政府部门、各类专业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发布的。

  第二章 基本遵循

  第三条 核查验证是评估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在执行核查验证程序时,可以在符合项目风险以及业务质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根据核查验证对象对评估结论的重要性水平确定核查验证的范围。重要性水平由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根据评估目的、被评估单位内部控制状况、相关资料收集情况、评估对象金额和数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予以确定。

  第四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在分析判断某核查验证对象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时,通常需要针对该核查验证对象特点采取相应的核查验证实施方式。如果计划采用的核查验证实施方式无法执行,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对该具体事项进行评判,确定是否需要采取其他替代措施完成核查验证工作。

  第五条 对超出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胜任能力的核查验证事项,资产评估机构可以委托或者要求委托人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了解相关机构的执业资格、独立性,核查专业报告作为评估依据的可靠性、时效性。因法律法规规定、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实施核查验证的事项,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在工作底稿中予以说明,分析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程度,确信不足以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的前提下,在资产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上述事项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或者无法判断其影响程度,资产评估机构不得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第六条 履行核查验证程序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第七条 对核查验证程序执行情况的内部审核,应当关注核查验证所采用的实施方式或者选取的替代措施是否适用、恰当、有效。

  第八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核查验证程序形成的工作底稿的内容,因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方法和核查验证实施方式等不同可以有所差异。

  第三章 不同评估资料的核查验证

  第九条 核查验证的实施方式通常包括观察、询问、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函证、复核等。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各类资料的特点,合理确定核查验证的实施方式。

  对某些复杂的资料,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形式进行。

  (一)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观察方式进行核查验证,应当关注观察方式的有效性和充分性。如果仅用观察方式不足以确认核查验证对象是否真实、准确和完整,还应当追加采用其他方式进行核查验证。对于重要的观察事项,应当记录观察对象、观察时间、观察地点、观察人员和观察结果,并对观察到的现象与核查验证对象是否一致发表明确意见。

  (二)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询问方式进行核查验证,应当形成询问记录,并要求询问人和被询问人对询问记录采用签字或者盖章等方式予以确认。如果被询问人拒绝签字或者拒绝以其他方式予以确认,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在书面记录中注明。

  (三)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书面审查方式进行核查验证,应当分析相关书面信息来源的可靠性,并通过核对原件等方式对书面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同时要求提供方在复印件上盖章。

  (四)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实地调查的方式进行核查验证,应当将实地调查情况形成书面记录,由相关当事人签字。如果实地调查涉及的单位为企业法人,需要根据调查事项的重要性和相关性判断是否需要单位盖章确认。如果相关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在书面记录中注明。

  (五)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查询方式进行核查验证,应当查询公告、网页或者其他载体相关信息,通过对不同来源的信息进行对比、分析形成结论,并就查询的信息内容、时间、网址、载体等有关事项形成查询记录。

  (六)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函证方式进行核查验证,可以采用邮寄、快递、跟函、电子形式函证(包括传真、电子邮件、直接访问网站等)等方式发出和收回。信件回执、查询信函底稿和对方回函等资料应当由经办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签字。被询证人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回函的,可以要求被询证人寄回询证函原件。被询证人未签署回执、未予签收或者在函证规定的期限内未回复的,由经办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对相关情况做出书面说明。

  (七)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复核方式进行核查验证,应当结合核查验证对象的特点,采取验算、校对等具体措施判断核查验证对象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对于重要的复核事项,应当记录复核过程、采取的措施、复核依据和复核结果,并且由复核人员进行签字确认。

  第一节 权属证明资料

  第十条 权属证明资料的核查验证是对资产法律权属凭证、权威部门出具的权属证明资料以及能够间接证明资产归属的其他资料的核实。

  第十一条 不动产权属证明资料的核查验证。

  (一)本条所称不动产不包括海域、森林资源资产、矿业权等。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资料主要为不动产权证,没有颁发不动产权证的可以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地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房屋权证、房地产权证、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等。

  (三)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核查上述权属证明资料的,应当查阅并核对评估对象的不动产权属原件、复印件是否一致。处于受理状态中的证明资料,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要求评估对象产权持有人到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评估对象权属证明资料并取得查询结果。

  (四)如果评估对象没有办理产权证,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查验取得不动产的相关证明文件、发票以及合同等资料,并根据具体情况和重要性原则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披露评估对象未办理产权证的原因、核查处理方法以及可能对评估结论产生的影响。

  第十二条 森林资源权属证明资料的核查验证。

  (一)森林资源权属证明资料主要为不动产权证,没有颁发不动产权证的可以是林权证、林木使用权证、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等。

  (二)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核查上述权属证明资料的,应当查阅并核对评估对象的不动产权证、林权证原件、复印件是否一致。处于受理状态中的证明资料,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要求评估对象产权持有人到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评估对象权属证明资料并取得查询结果。

  (三)如果评估对象没有办理产权证,应当查验取得森林资源的相关证明文件、合同等资料,并根据具体情况和重要性原则在评估报告中披露评估对象未办理产权证的原因、核查处理方法以及可能对评估结论产生的影响。

  第十三条 矿业权权属证明资料的核查验证。

  (一)矿业权权属证明资料主要包括:划定矿区范围批复、采矿权许可证、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以及相关付款凭证、矿业权抵押备案相关资料等。

  (二)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核查上述权属证明文件的,应当核对证书(或者资料)原件、复印件是否一致,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通过矿业权行政管理部门官方网站查询相关信息,对资产权属相关数据的一致性进行核查。

  (三)如果评估对象没有办理产权证,应当查验取得矿业权的相关证明文件、合同等资料,并根据具体情况和重要性原则在评估报告中披露评估对象未办理产权证的原因、核查处理方法以及可能对评估结论产生的影响。

  第十四条 机器设备权属证明资料的核查验证。

  (一)机器设备权属证明资料主要包括:机动车登记证、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外购机器设备的购置合同、购置发票、付款凭据、进口设备报关单;自制机器设备主要材料以及外购件的采购合同和发票、竣工决算资料;融资租赁设备的融资租赁合同、发票;由法院判决形成的设备资产的法院判决书、资产交接单;抵(质)押机器设备的抵(质)押合同、抵(质)押登记证书;国有资产划转材料、调拨单。

  (二)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核查上述权属证明资料的,应当查阅并核对权属证明资料的原件、复印件是否一致;如果权属证明资料原件留存于他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向原件留存方查询或者函证;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根据需要要求产权持有人到相关权属主管部门配合查询评估对象法律权属登记情况;对于重要设备的购买合同、发票(及报关单、装箱单等)、竣工决算资料等,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根据经济行为特点、产权持有人信用情况以及重要性原则,自行判断是否采取其它延伸核查方式。

  (三)对权属资料不完备、毁损、丢失等瑕疵事项,以及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根据重要性原则应当收集但未能取得的相关权属资料,可以要求产权持有人提供产权归属承诺,并在评估报告中披露相关事项。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属证明资料的核查验证。

  (一)知识产权权属证明资料主要包括: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最近一期的专利年费缴费凭证、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专利权利要求书、专利说明书以及附图;委托人或者相关权利人提供的专有技术形成说明材料;注册商标证书、商标历史获奖证书、商标授权使用登记备案材料;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作品原稿、职务创作的相关合同、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情况说明、委托人和著作权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和承诺函;植物新品种权证书;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延长期限请求费付款凭证;有效期内的知识产权年费缴费凭证、涉及到的转让合同(购买协议)、授权使用协议、变更登记、付款记录等资料。

  (二)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核查上述权属证明资料的,应当查阅并核对权属证明资料的原件、复印件是否一致,查验权属材料的所有权人、取得方式、权利范围、有效期、他项权利(是否质押)等相关信息。对知识产权的权属信息可以与国家相关政府网站公示信息核对是否一致,以确认评估基准日真实有效的权属状态。

  (三)对许可使用的知识产权使用权,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查阅授权协议以及付款记录,必要时可以向权利人函证,确认该类使用权的许可期限、许可范围、使用条件、许可费支付等相关条款的约定。

  (四)如果评估对象没有取得知识产权权属文件,应当查验取得知识产权的相关证明文件以及合同等资料,并根据具体情况和重要性原则在评估报告中披露评估对象未办理产权证的原因、核查处理方法以及可能对评估结论产生的影响。

  第二节 财务会计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 财务会计信息资料通常包括:由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的已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其附注、未经审计的财务资料、会计凭证以及会计账簿等。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询问、书面审查、复核等方式对已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其附注进行核查,应当了解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资质和独立性。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询问、书面审查以及复核等方式对未经审计的财务资料进行核查,应当对财务报表变动趋势、财务指标构成比例进行分析,将财务报表各项目的数据与有关的账簿进行核对。根据重要性原则采用抽样方法对相关会计凭证进行查阅,结合对评估对象的调查结论或者其他文件、证明和资料的核查验证结论检查财务数据的一致性。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实地调查、书面审查等方式对现金、票据以及实物性资产等涉及的各类资料进行核查,应当将相关调查情况或者审查情况形成书面记录,由参与调查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被评估单位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函证方式对银行存款、异地存货、往来账款、交易性金融资产等涉及的各类资料进行核查的,对利用第三方机构询证函结果的,应当记录取得第三方机构函证结果的过程、分析该函证行为的目的、核实函证基准日、了解第三方机构对函证的控制措施等。无法获取上述信息的,应当实施替代程序并获取相关证据,对该函证结果的可靠性进行分析判断。

  第三节 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查询、查阅、核对等方式对询价资料、交易案例、检查记录、鉴定报告、行业资讯、政府文件等其他相关信息资料进行核查,应当将通过文献查阅以及查询相关网址信息等获取的结论形成书面记录。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询问、书面审查以及复核等方式对其他专业机构提供的专业报告以及引用的单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核查,应当了解专业机构的业务范围、执业资质以及独立性,检查专业报告以及引用的单项资产评估报告出具的时效性,分析是否满足资产评估业务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书面审查、查询等方式对被评估单位对外担保进行核查,应当获取被评估单位出具有关对外担保事项声明以及担保合同、协议等资料,利用央行全国联网的企业征信系统进行查询。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书面审查、查询、复核等方式对被评估单位涉及的诉讼、仲裁进行核查,应当查阅被评估单位出具的有关诉讼、仲裁事项声明书,并与公告或者网站披露的信息进行核对,以了解被评估单位诉讼、仲裁事项发生的背景、涉及的金额以及可能对评估结论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对被评估单位存在抵(质)押的资产进行核查,应当查阅被评估单位提供的抵(质)押合同以及相关的主债权合同、抵(质)押资产清单以及说明。如果需要,可以向抵(质)押单位进行查询。

  第四章 企业价值评估中的核查验证

  第二十六条 企业价值评估因企业类型和评估方法的不同,核查验证的对象和实施方式有所不同。

  第二十七条 宏观经济资料、区域经济资料、行业现状和发展前景资料,来自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的,应当从有关权威发布平台取得,一般可以视为具有权威性,可以直接引用,但应当关注该类资料的时效性。

  第二十八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等方式,对企业提供的投资协议、公司章程、公司制度、股权买卖协议或者回购协议等资料进行核查,应当查看相关印章、签字是否清晰、完整,与企业管理层进行访谈,利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公开信息。如果需要,还可以到市场监督管理等政府部门查询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对于来自证券市场、产权交易市场等市场的资料进行核查验证,可以考虑的做法包括:

  (一)对于直接从上市公司年报获取的数据资料,由于该数据资料已经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在进行必要分析调整后可以直接采用。

  (二)对于来自不同资讯网站的数据或者研究成果,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结合网站的知名度和权威性综合判断获取的数据或者研究成果的可靠性。对于从浏览量较少的网站获取的数据或者研究成果,必要时获取两个以上途径的有效数据,从而相互验证其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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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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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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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