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2019]23号 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准则第10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12-17
文号:财会[2019]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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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了适应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需要,规范政府方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报,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我部制定了《政府会计准则第10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政府会计准则第10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

财政部

2019年12月17日


  附件:

政府会计准则第10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方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报,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PPP项目合同,是指政府方与社会资本方依法依规就PPP项目合作所订立的合同,该合同应当同时具有以下特征:

  (一)社会资本方在合同约定的运营期间内代表政府方使用PPP项目资产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二)社会资本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就其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获得补偿。

  本准则所称政府方,是指政府授权或指定的PPP项目实施机构,通常为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或事业单位。

  本准则所称社会资本方,是指与政府方签署PPP项目合同的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

  本准则所称PPP项目资产,是指PPP项目合同中确定的用来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资产。该资产有以下两方面来源:

  (一)由社会资本方投资建造或者从第三方购买,或者是社会资本方的现有资产;

  (二)政府方现有资产,或者对政府方现有资产进行改建、扩建。

  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PPP项目合同:

  (一)政府方控制或管制社会资本方使用PPP项目资产必须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类型、对象和价格;

  (二)PPP项目合同终止时,政府方通过所有权、收益权或其他形式控制PPP项目资产的重大剩余权益。

  第四条 通常情况下,采用建设-运营-移交(BOT)、转让-运营-移交(TOT)、改建-运营-移交(ROT)方式运作的PPP项目合同,满足本准则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应当适用本准则。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不同时具有本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两个特征的合同,如建设-移交(BT)、租赁、无偿捐赠等,不属于本准则所称的PPP项目合同,不适用本准则,应当由政府方按照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不同时满足本准则第三条规定的两个条件的PPP项目合同,如采用建设-拥有-运营(BOO)、转让-拥有-运营(TOO)等方式运作的PPP项目合同,不适用本准则,应当由政府方按照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三)PPP项目合同中有关政府方对项目公司的直接投资,适用《政府会计准则第2号——投资》;有关代表政府出资的企业对项目公司的投资,适用相关企业会计准则。

  (四)社会资本方对PPP项目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适用相关企业会计准则。

  第二章 PPP项目资产的确认

  第五条 符合本准则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PPP项目资产,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应当由政府方予以确认:

  (一)与该资产相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者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

  (二)该资产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六条 PPP项目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年限或者以不同方式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应当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一个单项PPP项目资产。

  第七条 由社会资本方投资建造或从第三方购买形成的PPP项目资产,政府方应当在PPP项目资产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予以确认。

  使用社会资本方现有资产形成的PPP项目资产,政府方应当在PPP项目开始运营日予以确认。

  政府方使用其现有资产形成PPP项目资产的,应当在PPP项目开始运营日将其现有资产重分类为PPP项目资产。

  社会资本方对政府方现有资产进行改建、扩建形成的PPP项目资产,政府方应当在PPP项目资产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予以确认,同时终止确认现有资产。

  第八条 在PPP项目资产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后续支出,满足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政府方应当计入PPP项目资产成本。

  通常情况下,为增加PPP项目资产的使用效能或延长其使用年限而发生的改建、扩建等后续支出,政府方应当计入PPP项目资产的成本;为维护PPP项目资产的正常使用而发生的日常维修、养护等后续支出,不计入PPP项目资产的成本。

  第九条 PPP项目合同终止时,PPP项目资产按规定移交至政府方的,政府方应当根据PPP项目资产的性质和用途,将其重分类为公共基础设施等资产。

  第三章 PPP项目资产的计量

  第十条 政府方在取得PPP项目资产时一般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评估价值进行初始计量。

  第十一条 社会资本方投资建造形成的PPP项目资产,其成本包括该项资产至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等支出。

  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手续的PPP项目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入账,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再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第十二条 社会资本方从第三方购买形成的PPP项目资产,其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第十三条 使用社会资本方现有资产形成的PPP项目资产,其成本按规定以该项资产的评估价值确定。

  第十四条 政府方使用其现有资产形成的PPP项目资产,其成本按照PPP项目开始运营日该资产的账面价值确定;按照相关规定对现有资产进行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确定,资产评估价值与评估前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收入或当期费用。

  第十五条 社会资本方对政府方现有资产进行改建、扩建形成的PPP项目资产,其成本按照该资产改建、扩建前的账面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支出,再扣除该资产被替换部分账面价值后的金额确定。

  第十六条 除本准则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外,政府方应当参照《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政府会计准则第5号——公共基础设施》等,对PPP项目资产进行后续计量。

  第十七条 PPP项目合同终止时,PPP项目资产按规定移交至政府方并进行资产评估的,政府方应当以评估价值作为重分类后资产的入账价值,评估价值与PPP项目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收入或当期费用;政府方按规定无需对移交的PPP项目资产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以PPP项目资产的账面价值作为重分类后资产的入账价值。

  第四章 PPP项目净资产的确认和计量

  第十八条 除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外,政府方在确认PPP项目资产时,应当同时确认一项PPP项目净资产,PPP项目净资产的初始入账金额与PPP项目资产的初始入账金额相等。

  第十九条 政府方使用其现有资产形成PPP项目资产的,在初始确认PPP项目资产时,应当同时终止确认现有资产,不确认PPP项目净资产。

  社会资本方对政府方现有资产进行改建、扩建形成PPP项目资产的,政府方应当仅按照PPP项目资产初始入账金额与政府方现有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PPP项目净资产。

  第二十条 按照PPP项目合同约定,政府方承担向社会资本方支付款项的义务的,相关义务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第8号——负债》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会计处理结果不影响PPP项目资产及净资产的账面价值。

  政府方按照《政府会计准则第8号——负债》有关规定不确认负债的,应当在支付款项时计入当期费用。政府方按照《政府会计准则第8号——负债》有关规定确认负债的,应当同时确认当期费用;在以后期间支付款项时,相应冲减负债的账面余额。

  第二十一条 在PPP项目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政府方从社会资本方收到款项的,应当按规定做应缴款项处理或计入当期收入。

  第二十二条 在PPP项目运营过程中,政府方因PPP项目资产改建、扩建等后续支出增加PPP项目资产成本的,应当依据本准则第十八、十九条的规定同时增加PPP项目净资产的账面余额。

  第二十三条 政府方按照本准则规定在确认PPP项目资产的同时确认PPP项目净资产的,在PPP项目运营期间内,按月对该PPP项目资产计提折旧(摊销)的,应当于计提折旧(摊销)时冲减PPP项目净资产的账面余额。

  政府方初始确认的PPP项目净资产金额等于PPP项目资产初始入账金额的,应当按照计提的PPP项目资产折旧(摊销)金额,等额冲减PPP项目净资产的账面余额。

  政府方初始确认的PPP项目净资产金额小于PPP项目资产初始入账金额的,应当按照计提的PPP项目资产折旧(摊销)金额的相应比例(即PPP项目净资产初始入账金额占PPP项目资产初始入账金额的比例),冲减PPP项目净资产的账面余额;当期计提的折旧(摊销)金额与所冲减的PPP项目净资产金额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PPP项目合同终止时,政府方应当将尚未冲减完的PPP项目净资产账面余额转入累计盈余。

  第五章 列报

  第二十四条 政府方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PPP项目资产及相应的PPP项目净资产。

  第二十五条 政府方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PPP项目合同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对PPP项目合同的总体描述。

  (二)PPP项目合同中的重要条款:

  1.PPP项目合同主要参与方;

  2.合同生效日、建设完工日、运营开始日、合同终止日等关键时点;

  3.PPP项目资产的来源;

  4.PPP项目的付费方式;

  5.合同终止时资产移交的权利和义务;

  6.政府方和社会资本方其他重要权利和义务。

  (三)报告期间所发生的PPP项目合同变更情况。

  (四)相关会计信息:

  1.政府方确认的PPP项目资产及其类别;

  2.PPP项目资产、PPP项目净资产初始入账金额及其确定依据;

  3.政府方确认的与PPP项目合同有关的负债金额及其确定依据;

  4.报告期内PPP项目资产折旧(摊销)冲减PPP项目净资产的金额;

  5.报告期内政府方向社会资本方支付的款项金额,或者从社会资本方收到的款项金额;

  6.其他需要披露的会计信息。

  第二十六条 政府方除应遵循本准则第二十五条的披露要求外,还应遵循其他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关于PPP项目合同的披露要求。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不满足本准则第三条规定条件的PPP项目合同,政府方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五条(一)至(三)的规定披露与该合同相关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本准则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政府方关于存量PPP项目合同会计处理的新旧衔接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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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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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