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板企业股权转让,增值税你缴了吗?
发文时间:2021-01-06
作者:梁晶晶
来源:晶晶亮的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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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有网友咨询:企业转让新三板企业的股权是否缴纳增值税?


  我说:这是个讨论很多次的问题,也是一个全国没有明确统一标准的问题,你最好去问问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意见,看他们的执行口径是什么。


  他说:那能不能先说说你的个人看法。


  我说:也可以。


  企业转让股票,属于增值税范围内的金融商品转让,应该缴纳增值税;企业转让股权,不缴纳增值税。这个大家都是没有异议的。


  但新三板公司股权转让,和一般公司的股权转让不同,它虽然不属于上市公司,但有特定的转让市场,也就是“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俗称“新三板”。


  国务院对新三板市场的税收政策,是有一个指导意见的,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为中小微企业利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市场建设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


  基于这样一个原则,对买卖新三板股票所涉及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相关政策,和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是一样的,而且均有明确的文件规定。


  但对于企业买卖新三板股票是否缴纳增值税,由于没有专门下文件,于是大家就有了不同的理解。


  有人认为,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89号)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为非上市公众公司。


  因为新三板不是上市公司,所以买卖新三板不应该按照买卖上市公司股票一样缴纳增值税。


  这个说法很有点像童话中的鸟兽大战,蝙蝠到底应该属于哪一方呢?它既是哺乳动物,又像飞禽一样可以飞翔,所以蝙蝠就可以在不同的时机宣称对自己有利的特性。


  我们来看看,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中,金融商品转让到底包括些什么?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及附录《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的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有价证券最常见的表现形式就是股票和债券。在增值税征税范围中,并没有规定说有价证券专指上市公司的股票。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89号)中也已经明确表示,新三板公司的股份也是股票。


  事实上只要具有有价证券特征的金融商品,都是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所以说,我认为企业转让新三板公司股权的行为,应该缴纳增值税。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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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税务局:公允价值投资性房地产折旧税前扣除


标题 公允价值投资性房地产折旧税前扣除


咨询对象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内容 按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不用计提折旧。请问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投资性房地产可否按直线法计算折旧作纳税调减处理?按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所得税上折旧如何处理?我认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无论会计上如何计算,税前扣除应当按照该规定允许税前扣除。


办件编号 NSZX20240401586 咨询时间 2024-04-11 14:42:41


微信图片_20240423170202.jpg


尊敬的纳税人、缴费人:


您好!


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在会计上不计提折旧,不属于“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因此,不得计提折旧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如对该问题仍有疑问请联系主管税务机关咨询,如有其他疑问请致电四川省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或您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答复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 2024-04-11 15:29


微信图片_20240423170212.jpg


企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收入是否作为广宣费业招费计算基数?


企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收入是否作为广宣费业招费计算基数?


解答:


不能。


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而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同样,《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请注意上述规定中用的词语是“销售(营业)收入额”,并不是“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第二节《收入》中,有如下规定等:


第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销售(营业)收入额”,是指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销售货物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而固定资产等处置,取得的是“转让财产收入”。因此,固定资产视同销售收入,并不能作为广宣费、业务招待费等限额扣除的计算基数。


同样的,企业还有的捐赠收入、其他收入等,只要税法没有规定可以作为限额扣除计算基数的,也不能作为计算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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