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高技[2017]1245号 关于印发《关于促进分享经济发展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 2017-06-26
文号:发改高技[2017]12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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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大力发展分享经济,有利于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和经济发展质量,有利于激发创新创业活力和拓展扩大就业空间,对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和改造提升传统动能,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营造公平规范的市场环境,促进分享经济更好更快发展,充分发挥分享经济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生力军作用,我们研究编制了《关于促进分享经济发展的指导性意见》,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关于促进分享经济发展的指导性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央网信办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统计局

  2017年7月3日


附件


关于促进分享经济发展的指导性意见


分享经济作为全球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下涌现的新业 态新模式,正在加快驱动资产权属、组织形态、就业模式和消费方 式的革新。推动分享经济发展,将有效提高社会资源利用效率,便 利人民群众生活,对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 略,进一步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具有重 要意义。


近年来,我国分享经济创新创业活跃,发展迅速,利用“互 联网+”,创造众多新业态,化解过剩产能,带动大量就业,显示出 巨大发展活力与潜力,已成为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向更广范围、 更深程度发展的重要抓手和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生力军”。但是, 分享经济发展也面临着认识不统一、制度不适应、保障不健全等诸 多问题和挑战。按照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总 体要求,为加强预期引导,优化发展环境,促进分享经济发展,现 提出以下指导性意见。


一、分享经济在现阶段主要表现为利用网络信息技术,通过互 联网平台将分散资源进行优化配置,提高利用效率的新型经济形态。


二、分享经济强调所有权与使用权的相对分离,倡导共享利用、 集约发展、灵活创新的先进理念;强调供给侧与需求侧的弹性匹配,实现动态及时、精准高效的供需对接;强调消费使用与生产服务的深度融合,形成人人参与、人人享有的发展模式。


三、促进分享经济更好更快发展,要坚持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为目标,以支持创新创业为 核心,以满足消费需求和消费意愿为导向,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 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原则,发 展与监管并重,积极探索推进,加强分类指导,创新监管模式,推 进协同治理,健全法律法规,维护公平竞争,强化发展保障,充分 发挥地方和部门的积极性、主动性,支持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积极 探索分享经济新业态新模式。


四、合理界定不同行业领域分享经济的业态属性,分类细化管 理。加强部门与地方制定出台准入政策、开展行业指导的衔接协调, 避免用旧办法管制新业态,破除行业壁垒和地域限制。清理规范制 约分享经济发展的行政许可、商事登记等事项,进一步取消或放宽 资源提供者市场准入条件限制,审慎出台新的市场准入政策。拟出 台各项市场准入、监管措施,必须事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充分开展咨询评估,提高政策透明度。坚持底线思维,增强安全意识,对 于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文化安全、金融风险等密切相关的业态和模式,严格规范准入条件。


五、坚持包容审慎的监管原则,探索建立政府、平台企业、行 业协会以及资源提供者和消费者共同参与的分享经济多方协同治理机制。强化地方政府自主权和创造性,做好与现有社会治理体系和管理制度的衔接,完善分享经济发展行业指导和事中事后监管。 充分利用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等技术,创新网络业务监管手段。 加快网络交易监管服务平台建设,实施线上线下一体化管理。平台 企业要加强内部治理和安全保障,强化社会责任担当,严格规范经 营。行业协会等有关社会组织要推动出台行业服务标准和自律公约, 完善社会监督。资源提供者和消费者要强化道德约束,实现共享共 治,促进分享经济以文明方式发展。


六、根据分享经济的不同形态和特点,科学合理界定平台企业、 资源提供者和消费者的权利、责任及义务,明确追责标准和履责范 围,研究建立平台企业履职尽责与依法获得责任豁免的联动协调机 制,促进行业规范发展。平台企业应建立相应规则,严格落实网络 主体资格审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积极协助政府监督执法和权 利人维权。资源提供者应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积极配合相关调查。 消费者应依法合规使用分享资源。


七、引导平台企业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和纠纷解决机制,鼓励 行业组织依法合规探索设立分享经济用户投诉和维权的第三方平 台。依法严厉打击泄露和滥用用户个人信息等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加强对分享经济发展涉及的专利、版权、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创造、运用和服务。鼓励金融机构结合分享经济需求,创新金融产 品和服务。研究制定适应分享经济特点的保险政策,积极利用保险等市场机制保障资源提供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八、鼓励和引导分享经济企业开展有效有序竞争。切实加强对 分享经济领域平台企业垄断行为的监管与防范,维护消费者利益和 社会公共利益,营造新旧业态、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环境。严 禁以违法手段开展竞争,严厉打击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的行为。


九、积极发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作用,依法推进各类信用信息平台 无缝对接,打破信息孤岛,建立政府和企业互动的信息共享合作机 制,充分利用互联网信用数据,对现有征信体系进行补充完善,并 向征信机构提供服务。积极引导平台企业利用大数据监测、用户双 向评价、第三方认证、第三方信用评级等手段和机制,健全相关主 体信用记录,强化对资源提供者的身份认证、信用评级和信用管理, 提升源头治理能力。依法加强信用记录、风险预警、违法失信行为 等信息在线披露,大力推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平台企 业要健全信用信息保全机制,承担协查义务,并协同有关部门实施 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十、鼓励和支持具有竞争优势的分享经济平台企业有序“走出去”,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积极开拓国际市场,构建跨境产业体系,打造国际知名品牌,培育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分享经济平台企业。


十一、大力推动政府部门数据共享、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公共 服务资源分享,增加公共服务供给,提升服务效率,降低服务成本。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加大政府部门对分享经济产品和服务的购买力度,扩大公共服务需求。在城乡用地布局和公共基础设施规划建设 中,充分考虑分享经济发展需求。鼓励企业、高校、科研机构分享 人才智力、仪器设备、实验平台、科研成果等创新资源与生产能力。


十二、积极发挥分享经济促进就业的作用,研究完善适应分享经济特点的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措施,切实加强劳动者 权益保障。加大宣传力度,提升劳动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对与从业 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平台企业,以及依托平台企业灵活就业、自主创 业的人员,按规定落实相关就业创业扶持政策。


十三、研究完善适合分享经济特点的税收征管措施。依法加强对平台企业涉税信息的采集和税收风险分析工作,加快推进线上线 下一体化管理。推广应用电子发票,不断提高分享经济纳税服务的信息化水平,持续增强分享经济纳税服务能力。


十四、建立健全反映分享经济的统计调查指标和评价指标。充 分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创新统计调查方法,推动部门统计 信息共享,多渠道收集相关数据并建立数据库,完善统计核算,科 学准确评估分享经济在经济发展、改善民生、促进就业和增加居民 收入、扩大国内消费等方面的贡献。


十五、加强释法、修法工作,按程序及时调整不适应分享经济 发展和管理的法律法规与政策规定,不断优化法律服务。在相关立 法工作中,根据国家有关战略部署和分享经济发展特点进行设计,加强制度与监管的适应性。根据需要及时研究制定分行业分领域分享经济管理办法。


十六、各地区、各部门要担起责任,主动作为,切实加强对分享经济的深入研究,因地制宜,不断完善发展环境,创造良好社会 预期,务实推进分享经济健康快速发展。鼓励有条件的行业和地区 先行先试,充分发挥专业化众创空间、科技孵化器的支撑作用和双 创示范基地的示范作用,不断提升服务能力,积极开展相关探索实践。“互联网+”行动部际联席会议要加强对分享经济发展的统筹协 调和政策解读,条件成熟时推动成立分享经济专家咨询委员会,为 政府决策提供重要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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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