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金函[2019]第34号 财政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5079号建议的答复
发文时间:2019-07-02
文号:财金函[2019]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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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利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支持青海解决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协调支持实行差别化信贷政策,增加信贷规模、降低贷款利率

  我们鼓励商业银行落实相关政策要求及指导精神,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依法合规创新金融产品和业务模式,做好青海地区金融服务。同时,贷款利率定价作为商业银行风险补偿、风险管理的主要渠道,属于重要自主经营事项,应由其基于企业信用情况、项目业务前景和风险收益匹配自主决策。若通过行政手段直接干预,易影响商业银行信贷支持的科学性和积极性。

  二、关于设立区域资产管理公司,助力企业改革发展

  2016年6月,中国华融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共同组建的华融昆仑青海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挂牌成立,注册资本10亿元。华融昆仑具备地方AMC牌照,其主要股东中国华融是从事不良资产经营行业多年的中央金融企业,可以起到化解和处置地方金融风险,维护地方金融稳定的作用。

  三、关于给予政策性债转股的优惠政策

  2016年10月,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人民银行、原银监会等相关部门,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反复研究论证,出台了《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及附件《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文件明确了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通过推进兼并重组、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强化自我约束、盘活存量资产、优化债务结构、有序开展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依法破产、发展股权融资等七种方式,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根据文件要求,债转股应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有序开展,在实施对象上鼓励向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的优质企业开展债转股,禁止将已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恶意逃废债企业及可能助长过剩产能扩张的企业作为债转股对象,各相关主体应依据国家政策导向自主协商确定实施对象和实施条件。因此,不宜对单独的省份出台政策性债转股的特殊政策。

  四、关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支持经济社会发展

  财政部一直以来高度重视加强和改进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近年来,不断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创新支持方式,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一)加大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税收优惠政策。为支持小微企业发展,2018年以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我们会同有关部门不断加大减税降费力度:企业所得税方面,对符合条件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也允许税前加计扣除,并将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由50%提高到75%;实施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对企业加速折旧企业新购进不超过500万元的设备器具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一次性扣除;将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亏损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大幅放宽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标准,同时加大所得税优惠力度,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100万元到300万元的部分,分别减按25%、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使税负降至5%和10%,调整后优惠政策将覆盖95%以上的纳税企业,其中98%为民营企业。增值税方面,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对部分行业实行期末留抵退税;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此外,还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50%幅度内减征部分地方税种和附加。符合条件的评估和公证服务机构、供应链和物流企业以及其他中小企业均可按规定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为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国家出台了多项支持小微企业融资的税收支持政策,主要包括:增值税方面,自2017年12月1日起,将金融机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范围由农户扩大到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享受免税的贷款额度上限从单户授信10万元大幅扩大到100万元;自2018年9月1日起,进一步将金融机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贷款免征增值税额度,大幅提高至1000万元。考虑到将增值税免税的贷款上限提高至1000万,额度相对较大,如果不对享受免税政策的金融机构加以限制,对金融机构施以正向激励和约束,操作端小微企业融资贵问题可能仍然难以解决,甚至会出现高利贷也能享受免税政策的现象,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效果也会被削弱,因此,设定了“两增两控”的政策条件。同时,为保持政策力度,继续延续原100万以下授信小额贷款免征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两增两控”政策条件,最大限度支持小微企业融资。印花税方面,对金融机构与小微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企业通过股权增发等方式进行直接融资,如果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合计金额相比已缴纳印花税合计金额增加的,自2018年5月1日起,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企业所得税方面,金融企业中小企业贷款五级分类中的关注类、次级类、可疑类及损失类等四类贷款资产,按规定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加大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力度。近年来,财政部高度重视普惠金融工作,创新财政资金运用。通过涉农贷款增量奖励、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创业担保贷款贴息等政策手段,引导金融机构服务、人员、网点下沉,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普惠金融对象的信贷供给,着力强化财政资金对贫困人群等弱势群体和小微企业获得金融服务的支持力度,提高其金融服务获得性和便利性。2013-2018年,中央财政累计拨付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810亿元,其中对约7200亿元的涉农贷款增量给予奖励,惠及2.4万家次金融机构,支持了超过3600家次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西部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金融机构(网点)和数十万家次小微企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带动就业人员约1800万人次。

  (三)多措并举,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放大效益。财政部积极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为民营和小微企业融资提供增信和支持。一是积极推进国家融资担保基金设立运作。财政部会同有关方面积极推动国家融资担保基金设立运行,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发挥作用,建立银行与担保机构之间,中央、省、市、县四级担保机构之间的多层次风险分担机制和业务联动机制,实现基金、担保机构、银行“利益融合”,有效减轻商业银行和担保机构支农支小的后顾之忧,改善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环境。截至2019年4月底,国家融资担保基金首期出资166亿元已全部到位,已与11家全国性商业银行签署银担战略合作协议,与19个省市担保再担保机构签订再担保合作协议。截至2019年3月底,基金再担保业务规模超过860亿元、担保户数约五万户。二是大力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行业回归本源,聚焦支小支农主业。2019年初,财政部提请国务院印发《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文件以行业发展存在的突出问题为导向,遵循“聚焦主业、降费让利、银担分险、规范操作”的原则,从明确行业定位、规范业务范围、加强机制引导等方面,提出了“四个不得(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不得偏离主业盲目扩大业务范围,不得为政府债券发行提供担保,不得为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提供增信,不得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两个不低于(合作机构支小支农担保金额占全部担保金额的比例不低于80%,其中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及以下的占比不得低于50%)”等具体要求,进一步明确了行业聚焦支小支农的使命,引导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降低费率水平、加大支小支农担保供给。文件印发后,各地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推进实施,如北京设立100亿元的地方融资担保基金;江苏设立3亿元风险代偿补偿资金池;安徽率先推出免再担保费政策;浙江省担保集团与5家银行联合下发银担合作文件,推进银担合作更加顺畅。三是实施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降费奖补。2018年,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台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降费奖补政策,明确2018-2020年中央财政每年通过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安排30亿元,对扩大实体经济领域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担保费率等成效明显的地方予以奖补激励。2018年已面向全部省份下达奖补资金30亿元,2019年将对小微企业融资担保费率不超过2%的省份予以奖补激励。

  关于您提到建议给予青海藏区参照西藏自治区相关金融政策的建议,因西藏自治区由于自然环境特殊、贫困藏区连绵成片,经济社会发展存在较多特殊困难,相关政策其他地区不宜直接参考。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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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