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修订后:十类不同企业,填报各有侧重
发文时间:2021-01-21
作者:盈科财税
来源:盈科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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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修订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的部分表单及填报说明。笔者提醒,在进行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十类不同的企业,实操层面的关注点各有侧重。


  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五大行业企业:重点关注《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的变化


  2020年,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的决策部署,财政部、税务总局积极助力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行业企业复工复产,出台了多项企业所得税政策。《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以下简称“8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规定,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五大行业企业,即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四大类困难行业企业及电影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此次申报表修订,《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新增第5列“合并、分立转入的亏损额—可弥补年限8年”,同时更新“弥补亏损企业类型”代码表,增加“受疫情影响困难行业企业”和“电影行业企业”等选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第十条规定,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的,应当在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提交《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声明》。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重点关注《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的变化


  8号公告规定,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此前,《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规定,企业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税前扣除。在此基础上,8号公告明确,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新购置的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相关设备,也允许税前一次性扣除。


  本次申报表修订,《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新增第12行“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单价500万元以上设备一次性扣除”,为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申报提供了便利。


  发生三类公益性捐赠支出的企业:重点关注《捐赠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70)的变化


  第一类:用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企业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第二类:用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赞助、捐赠的资金、物资、服务支出。《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规定,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赞助、捐赠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的资金、物资、服务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尽管这不是一项新政策,但这是首次在《捐赠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70)上作为专门项目填报。


  第三类:用于杭州2022年亚运会、亚残运会及其测试赛赞助、捐赠的资金、物资、服务支出。《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杭州2022年亚运会和亚残运会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18号)规定,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赞助、捐赠杭州2022年亚运会和亚残运会及其测试赛的资金、物资、服务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本次申报表修订,优化了《捐赠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70)表单结构,对“全额扣除的公益性捐赠”部分,通过填报第8行至第10行“项目”代码的方式,满足“扶贫捐赠”“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捐赠”“杭州2022年亚运会捐赠”“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捐赠”等全额扣除政策的填报需要。一个项目填报一行,纳税人有多个项目的,可自行增加行次填报。


  需要提醒的是,企业“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捐赠”分两种情况:一种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国家机关捐赠;另一种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这两项支出,企业须分开填报。同时,除了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物资时可用医疗机构出具的捐赠接收函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其他类型的捐赠所取得的捐赠票据,均需满足《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的要求。


  集成电路和软件企业:重点关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A107020)、《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的变化


  为继续支持和鼓励集成电路和软件产业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等四部门联合发布《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45号,以下简称“45号公告”),首次明确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28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并根据不同线宽和经营期,明确相关主体可享受“五免五减半”“两免三减半”以及“五免+接续年度10%优惠税率”等优惠。


  本次申报表修订,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的“209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类型”下新增“28纳米”选项,同时调整“208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类型”的填报说明。《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A107020)新增第25行至第27行“线宽小于28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项目。《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新增第28.4行“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和软件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及下级行次,适用于相关集成电路和软件企业填报。


  同时,45号公告明确,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属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清单年度之前5个纳税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总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对应这一政策,更新《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弥补亏损企业类型”代码表,增加“线宽小于130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选项。


  此外,为切实减轻纳税人填报负担,此次申报表修订,将《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数据项由22项压减至11项,减少50%。


  投资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的企业:重点关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境外所得纳税调整后所得明细表》(A108010)的变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以下简称“31号文件”)规定,对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实质性运营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应这一规定,新增《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第28.3行“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3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本次申报表修订,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203选择采用的境外所得抵免方式”修改为“203-1选择采用的境外所得抵免方式”,并新增“203-2海南自由贸易港新增境外直接投资信息”。同时,新增《境外所得纳税调整后所得明细表》(A108010)“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所得”部分。同步修改《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A108000)相关数据项的填报说明。


  31号文件同时规定,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企业,新购置(含自建、自行开发)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含)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和摊销;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可以缩短折旧、摊销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摊销的方法。


  对应这一规定,《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新增第10行“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第13行“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第31行“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无形资产加速摊销”、第32行“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无形资产一次性摊销”。


  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重点关注《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的变化


  为支持新片区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发《关于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8号),明确新片区内从事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民用航空等关键领域核心环节相关产品(技术)业务,并开展实质性生产或研发活动的符合条件的法人企业,自设立之日起5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次申报表修订,《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新增第28.2行“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的重点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发生技术转让和股权转让的特定类型企业:重点关注《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A107020)和《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的变化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知识产权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61号)规定,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内注册的居民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基于此,《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A107020)修改了第10行至第12行“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项目”的填报规则,区分“一般技术转让项目”和“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技术转让项目”,供纳税人进行选择填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63号)规定,符合条件的公司型创投企业,按照企业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减免企业所得税。基于此,《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新增第32行“符合条件的公司型创投企业按照企业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减免企业所得税(个人股东持股比例_%)”行次填报免征的企业所得税税额。需要注意的是,纳税人填报该行次时,需填报符合条件的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保留至小数点后四位,并按百分数填报。


  发生贷款损失准备金的金融企业、小额贷款公司:重点关注《贷款损失准备金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20)的变化


  根据金融企业贷款准备金业务财务核算方式,以贷款资产和准备金的“余额”为核心数据项,重新确定了表单结构和填报规则,更好地与企业财务核算方式衔接。同时,将原《特殊行业准备金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20)名称修改为《贷款损失准备金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20)。修订后的表单填报范围大幅度缩减,只有发生贷款损失准备金的金融企业、小额贷款公司,才需要填报。


  保险公司、证券行业、期货行业、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重点关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相关行次的变化


  此次修订,将原《特殊行业准备金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20)中保险公司、证券行业、期货行业、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的填报内容,调整到《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填报,并在(A105000)表第39行“(三)特殊行业准备金”项目下新增保险公司、证券行业、期货行业、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等相关行次,供以上企业发生准备金时填报。第39行“特殊行业准备金”填报特殊行业准备金调整项目第39.1行至第39.7行(不包含第39.3行)的合计金额。


  执行《政府会计准则》的纳税人:重点关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的变化


  自2019年1月1日起,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在全国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全面施行。本次申报表修订,在《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类型代码表》中新增“800政府会计准则”。执行政府会计准则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在选择适用的会计制度时,请选择800编码填报。

 



  2018年12月解读——


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修订的几大看点


  国税总局下发了18年57号公告,对17版A类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进行了修订。同时下发了总局18年58号公告,简化了小微企业年度申报表的填写。粗粗浏览二个公告内容,感觉本次修订后的申报表,有以下几点值得重点关注。


  一、全面整合基础信息表,强化基础信息表的地位和作用。


  基础信息表承担着全面采集企业所得税涉税信息、进行风险比对、为申报表主表及附表的填写提供指引等重大作用。本次修订中,一是对企业基础信息进行了整合,将原散落在其他表格中(如高新表、研发费加计扣除表、软件集成电路表等)的基础信息进行集成,整合到基础信息表中。二是新增采集部分信息,如境外所得抵免方式、创投企业、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政策性搬迁相关信息等,为整套申报表的填写及后续管理提供了便利。三是将表名修改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进一步明确了本表的用途。


  二、修订相关表式,让企业所得税新的政策“有表可放”。


  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是政策的“载体”,每一项出台的税收新政,必须在申报表中“有表可填”。500万元下设备器具一次性在税前扣除,修订了5080资产折旧表相关内容;高新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弥补亏损调整为10年、境外所得可弥补以前年度境内亏损,修订了6000弥补亏损表;委托境外研发可以加计扣除,修订了7012研发费加计扣除表等等。


  三、适应财务、会计制度相关规定的修改,调整相关填表说明和表内关系。


  为与新收入准则的衔接,修订了5000表44行“其他”填表说明,明确了执行新收入准则纳税人的填写规则。为与利润表格式修订相衔接,放开相关企业1000主表“利润总额”的表间勾稽关系。为与新金融准则相衔接,修订了5030表第9行“其他”填写说明。


  四、适应“放管服”需要,对有关表格进行了调整。


  2018年是企业所得税“放管服”大年,既全面取消了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的备案,又把资产损失申报全部改为资料留存备查。本次修订中,重点修订5090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表,按照资产损失的类型,重新设计了表式,结合后续管理需要,细化了申报表的填写内容,充分体现了“既要放得开、又要管得牢”的理念。


  五、对个别指标的填表口径进行了明确。


  5050职工薪酬表中的“股权激励“和”职工教育经费“等栏次的填表口径,一直饱受争议,这次修订中终于得到了解决。


  六、简化小微企业填报工作量,切实为小微企业减负。


  58号公告明确了小微企业在办理年度申报时,必须填写的表格或内容、可以选择填写的表格或内容、完全可以不填写的表格或内容,简化了小微企业的申报,减轻了小微企业的负担。


  来源:税灵灵  作者:杨春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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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对外承接EPC项目面临的税收风险及应对

共建“一带一路”是我国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实行高水平对外开放的重大举措,为中国企业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和动力。越来越多的工程企业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实现了“走出去”,开始对外承接设计采购施工(Engineering,Procurement,Construction,EPC)总承包项目。因此,有必要对我国企业对外承接EPC项目面临的税收风险进行分析和研究,帮助企业更好防控来自东道国的税收风险,为我国工程企业开展跨国经营提供有益参考。

  一、EPC项目的业务模式及相关税收政策

  (一)EPC项目及其业务模式

  EPC项目是指我国工程企业受境外业主委托,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约定内容,对工程项目进行全过程的设计(engineering)、采购(procurement)、施工(construction)等服务及设施建设,或者对工程项目若干阶段的承包,提供一个配套完善的设施,最后交给境外业主运营。EPC项目按其承发包方式通常可划分为三种主要模式,即总承包模式(general contractingmode)或交钥匙模式(turn-keymodel)、设计-采购模式(design-buymodel)和设计-施工模式(design-buildmodel)。其中,总承包模式是目前被大多数跨国工程企业所采用的基本模式。在EPC项目模式中,我国工程企业作为总承包商需要同时提供设计、设备采购与施工服务。一般情况下,由于总承包商和境外业主签订一个EPC项目总体业务合同,或者双方把一个EPC项目业务分拆为若干单一合同,且只有EPC项目全部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该EPC项目工程才可以进行完工验收并交付给境外业主运营使用,EPC项目合同各部分成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内容。

  截至2024年9月,在全球最大250家EPC项目企业中,有32.4%的企业来自中国。根据商务部网站数据,2024年我国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完成营业额11 819.9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4.2%,新签合同额19 036.3亿元人民币,增长2.1%。“一带一路”倡议正在为我国EPC项目企业带来全新的海外市场机遇。

  (二)EPC项目相关税收政策

  1.在增值税方面。EPC项目依据业务内容不同,可划分为勘察设计、设备采购、建筑安装等项目,其适用税率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办法》)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分别为6%、9%和13%。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再依据《办法》第四十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除了上述规定,我国增值税对EPC项目还有相关税收优惠规定:在设计阶段,境内单位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EPC项目设计服务适用零税率;在采购阶段,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采用出口退税制度;在施工阶段,境内企业向境外企业提供建筑服务,若能够及时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可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减免税政策。

  2.印花税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九条,“同一应税凭证载有两个以上税目事项并分别列明金额的,按照各自适用的税目税率分别计算应纳税额;未分别列明金额的,从高适用税率”。在EPC项目总承包模式下,总承包合同往往包含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和施工等多个环节,并涉及设计价款、设备采购款和施工价款等。因此,根据现行印花税法规定,EPC项目合同中主要涉及的税目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税率为万分之五)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税率为万分之三),也可能为“买卖合同”(税率为万分之三)。若总承包合同中分别列明设计、设备采购和施工价款等金额,则应按照各自适用的税目税率分别计算印花税额;若未分别列明金额,则需从高适用税率计税。

  3.企业所得税和对外税收协定方面。由于各个国家所得税政策不同,我国和各国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在对外承包工程方面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在实际工作中需要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去研究和适用税收政策。

  二、EPC项目模式的税收风险分析

  如前所述,总承包模式是目前大多数跨国工程企业承接EPC项目时所采用的基本模式。总承包模式下,我国工程企业作为EPC项目的总承包商,对EPC总承包建设项目负有全部责任。实践中,除东道国法律明确规定总承包商必须完成项目外,EPC总承包业务中的部分工程项目也可以采取专业分包的方式予以实施,比如境外设计服务可能会分包给国内相关设计企业。本文以EPC总承包模式为例,对我国工程企业承接EPC项目可能面临的税收风险进行分析。

  (一)组织架构设计的税收风险

  我国工程企业作为总承包商,与国内分包商的分包协议一般在国内签订。国内分包商大多不会在东道国注册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机构,也不会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总承包商可能将设计服务款项在国内以人民币方式支付给分包商,并不是由项目所在国的发包方支付,在东道国没有直接的支付记录。基于以上原因,有些国内分包商并没有在东道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出现增值税在国内及东道国双重不征税的情况,导致总承包商存在被东道国税务机关稽查或纳税调整的税收风险。

  (二)EPC项目设备采购环节被东道国认定为常设机构的税收风险

  我国工程企业在东道国实施工期较长的土建或工程类EPC项目时,往往需要为完成工程建设而进行设备采购。纵使企业可能试图将EPC项目合同拆分为采购、施工、设计等分包合同,或采用派不同人员分别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与EPC项目合同等方式试图降低设备采购环节与EPC整体项目之间的关联性。但是,设备采购环节仍是在作为总承包商的我国工程企业的调度和安排下进行,目的是确保整个EPC项目保质保量完工交付,与EPC项目整体存在难以区分的关联性。基于以上分析,东道国税务机关可能出于设备采购环节包含在EPC项目总合同中、由EPC项目总承包方关联人员签订或受EPC项目总承包方控制等考量,以“若干商业相关性项目或连贯性项目应视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项目”为由,将设备采购环节与EPC项目中的工程设计、施工服务视为不可分割的整体,进而认定设备采购部分构成东道国的劳务型代理人常设机构,对设备销售部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从而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因此,我国工程企业在实施EPC项目时,需特别关注设备采购与整体项目的关联性,提前评估可能的税务风险并采取合理应对措施。

  (三)工程设计费用定性的税收风险

  跨境工程设计属于劳务还是专有技术许可或专利技术转让,不同国家认定方式和方法略有不同。有的国家专利技术转让或许可认定需要遵循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有的需在东道国相关部门做产权登记。国际工程设计服务往往是根据发包方要求专门“量身”定制,一般不具有可推广的复制性。所以,工程企业在对外承接EPC项目时,不能单纯按照我国相关规定对跨境工程设计的性质进行判断,而应参考实际情况和多个因素综合判断。如果工程设计合同中没有将劳务和特许权进行区分或区分不合理,可能面临东道国税务机关按其测算比例来核定征收预提所得税所带来的税收风险。

  (四)被东道国转让定价纳税调整的税收风险

  东道国对承包EPC项目进行转让定价纳税调整是需要我国工程企业高度关注的税收风险点。在东道国进口相关设备时,其当地税务机关和海关对于设备进口价值监管的出发点不同。东道国税务机关监管对象是纳税人,关注的是纳税人进口设备价值是否偏高、是否存在蓄意增加成本从而少缴企业所得税等情况。如果进口设备价格大幅度高于同类行业相似产品的价值,当地税务机关可能会对企业所得税及增值税进行纳税调整。而东道国当地海关监管对象为进口设备,关注的是纳税人设备进口价值是否偏低,是否存在蓄意降低进口设备价值从而少缴进口关税和增值税等情况,如果进口设备价格大幅度低于其他国家同类设备的估值,当地海关可能会对设备价格进行重新估值。所以,分包商要把握好东道国税务机关和海关对监管对象衡量的不同特点,既不能故意提高设备价格,也不能故意降低设备价格,在这两者之间要做好估值平衡。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有关安排的要求,我国工程企业每年要向东道国税务机关提供国别报告等相关资料。

  基于此,国内母公司要指导其境外子公司准备好本地转让定价文档,特别要做好文档中功能、风险、资产以及相关计价方法的划分及使用的审核。需要注意的是,境外子公司国别报告要与国内母公司国别报告内容统一起来,避免因内容不统一引发东道国税务机关进行纳税调整所带来的税收风险。

  三、EPC项目税收风险应对建议

  为进一步支持我国工程企业走出国门寻求更好发展,我国税务机关应不断优化纳税服务,同时,工程企业也应提升税收合规水平,了解东道国相关政策法规,做好充足准备,更好防控税收风险。

  (一)注重做好投资前的税收管理

  为更好推动我国工程企业行稳致远,应从两个层面做好规划。在企业层面,我国工程企业应当注重事前防范,提前熟知投资目的国的整体营商环境、税收政策法规、法律环境、税收协定安排等相关信息,降低境外承包项目面临的税收不确定性风险。另外,还应充分对接东道国财税服务管理机构,充分做好投资前财务、税务、人力和商业等方面的调查研究,并向财税服务管理机构获取东道国有关最新财税政策和税收征管规则,以便准确掌握东道国对境外投资企业的税务管理情况。在税务机关的层面,可从以下几点着手为工程企业“走出去”提供助力:一是通过多种方式向工程企业精准推送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帮助工程企业防范因税制差异而导致的潜在税收风险;二是在企业进行对外承包工程之前,提醒企业深入了解东道国总体税收环境,帮助企业规避容易产生税收纠纷的涉税事项;三是深化双边和多边税收合作,加快与尚未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签订税收协定,协商修改已签订的税收协定中不利于我国工程企业发展的条款,为企业“走出去”保驾护航;四是当企业遇到涉税争议或纠纷时,帮助企业及时启动协商程序,有效防控可能面临的税收风险,维护好企业合法权益。

  (二)优化组织架构和合作方式

  基于前文分析,为有效降低东道国税务机关将设备采购环节与工程服务认定为不可分割的项目整体,进而认定构成常设机构所带来的税收风险,建议我国工程企业考虑采取以下应对措施。

  一是注册子公司分离法律责任,规避常设机构风险。若东道国业主同意我国工程企业在当地注册子公司,则我国工程企业可与子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将设备先卖给子公司,之后再由子公司销售给当地业主。该模式下,设备归当地子公司所有,由当地子公司负责设备进入东道国后的相关服务事项。我国工程企业与其子公司在法律责任上进行此种操作方式的分离,能够实现降低被东道国税务机关判定为常设机构的风险。

  二是引入独立第三方代理公司,确保代理关系保持独立性。我国工程企业可与东道国的独立第三方代理企业签订相关业务合同,约定其设备进入东道国境内之后的后续工作由该第三方代理企业负责,我国工程企业向第三方代理企业支付相关代理服务费用,双方构成法律上的代理关系。需要注意的是,该独立第三方代理企业须同时为其他外国公司或本国公司提供相同的代理业务,以确保其独立的代理人身份。

  三是独立化设备销售合同,明确责任边界。承包EPC项目的我国工程企业直接与在东道国具有独立的税收和法律地位的东道国业主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并明确约定设备进入东道国后的报关、清关、安装调试等后续工作由业主自行负责。此种模式下被东道国判定为常设机构的概率最低。

  在EPC总承包模式下,注册子公司分离法律责任、引入独立的第三方代理公司或独立化设备销售合同等都是降低常设机构风险的有效措施。在合法合规前提下,我国工程企业应综合考虑东道国的税收政策、法律环境以及项目具体需求,择其最适合方案,最大限度地降低税收风险,并保障项目建设的顺利完成。

  (三)规范合同条款明确区分劳务和特许权使用

  一是要在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准确判定所得性质。知识产权归委托方的设计服务成果,多属设计劳务报酬所得;知识产权归属设计方、委托方仅获有限使用许可的设计成果,可能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比如,设计公司为企业设计商标,约定商标知识产权归设计公司,企业仅有权使用,倾向为特许权使用。二是准确界定合同内容。在对劳务和特许权进行准确区分后,企业在拟订合同时,也应避免因文字表达模糊或产生歧义,造成合同执行出现问题。比如,企业在与分包商签订设计劳务合同时,应写明“设计并交付特定产品的外观设计图纸,涵盖各角度视图、尺寸标注”;签订特许权合同时,则应强调“授予使用特定设计概念的权利,用于产品创新”等。企业也应在签订合同时,注重清晰界定设计成果知识产权归属。比如:企业应在签订设计劳务合同时,约定“设计成果知识产权归委托方,设计方仅提供服务”;在签订特许权使用合同时,明确“许可方保留知识产权,被许可方有权按约定使用”,并以“被许可方仅在特定区域、产品类别使用该特许权,不得转授权”等方式在合同中明确特许权使用限制。三是合规适用税收政策。企业应深入学习国内及东道国税收法规及税收协定,掌握劳务与特许权相关规定;随时关注政策变化,及时了解税收协定修订、国内外法规变化等税收政策动态,确保税务处理依法合规。四是加强税务管理与沟通。工程企业应规范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税务管理制度,规范会计核算,准确记录业务活动,为税务处理提供可靠依据。如若遇到较为复杂的税务问题,可寻求税务专家或中介机构的专业建议,以提高合规程度,降低税收风险;也可主动与主管税务机关加强沟通,寻求税务问题的解决方式和处理意见,降低因为税务处理不当引发的税收风险。

  (四)确定合理的关联交易定价原则与方法

  我国工程企业在“走出去”承包EPC项目时,应注重遵循独立交易原则。工程企业如果在当地注册了子公司,并由子公司承担了在东道国的报关、清关和后续服务,其收入和利润就应该与对应的服务价值相匹配。此外,在错综复杂且多变的国际新形势下,建议我国工程企业在对外投资前,应慎重考虑地缘政治不确定性因素所带来的投资风险,密切关注东道国相关法规政策变化,注重提高税务合规水平,防控海外经营风险。同时,有必要持续关注全球税收政策新动态,充分考量关联交易各方所涉及国家(地区)的转让定价法规和BEPS行动计划最新成果,建立和完善全球转让定价政策,确定合理的关联交易定价原则与方法,健全企业税收风险防控机制,有针对性地制定常见风险问题的应对措施,防控税收风险。工程企业也应对关联交易相关事项签订书面合同并妥善保存,合同中应对定价标准、相关成本费用分摊原则以及支付价款等作出合理的明确规定,以为应对东道国税务机关进行转让定价调查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要有效利用税收预先裁定、预约定价等能够确保税收确定性的政策工具以及争端解决和预防机制,就关联交易转让定价方法事先达成一致性意见,或者通过主管税务机关之间的相互协商程序等,尽最大可能消除或避免被双重或多重征税风险,以更好地防控税收风险、提高税收确定性。


科创板企业董事、高管及核心员工:取得第二类限制性股票咋缴个税

作为中长期激励的重要组成部分,股权激励是科创板上市公司吸引人才、留住人才的重要措施。国内股权激励咨询领域专业机构上海荣正集团统计数据显示,科创板开市6年来,共有787个已公告的股权激励案例,其中743个采用了第二类限制性股票作为激励工具,占比达94%,第二类限制性股票已成为科创板上市公司主流激励工具。那么,对于取得此类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董事、高管和核心员工来说,在税务处理方面应关注哪些问题?

  何为第二类限制性股票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限制性股票分为第一类限制性股票和第二类限制性股票。第二类限制性股票,是指符合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条件的激励对象,在满足相应获益条件后分次获得并登记的公司股票。《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4号——股权激励信息披露》进一步明确了第二类限制性股票的相关定义。其中,归属,指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满足获益条件后,上市公司将股票登记至激励对象账户的行为;归属条件,指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所设立的,激励对象为获得激励股票所需满足的获益条件;归属日,指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满足获益条件后,获授股票完成登记的日期,必须为交易日。

  与股票期权的行权、第一类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类似,归属的操作相当于激励对象实质性获得了股权。而在此之前,激励对象仅持有一项“或有权利”——这种权利的兑现与否,归属结果完全取决于预设条件的达成情况和激励对象的行权选择。在未归属时,既不代表激励对象对公司股权的实际持有,激励对象也不具备股东的核心权利(如表决权、分红权等)。

  相较于股票期权和第一类限制性股票,第二类限制性股票与境外市场科技型企业广泛采用的限制性股票单位(Restricted Stock Unit)在股权激励逻辑上有相似之处,其核心优势是授予时激励对象无须出资,待考核条件都达标,归属条件满足之后才需要出资。这样,一方面能减轻激励对象出资压力和资金沉淀,另一方面提供了足够的安全边界,增强激励对象对长期与公司绑定的信心。因此,第二类限制性股票在科创板上市公司中被广泛运用。

  财务和税务处理差异

  在会计处理上,实务中,第二类限制性股票授予日的公允价值,应比照股票期权的公允价值估计方法,即采用期权定价模型。根据财政部会计司发布的《股份支付准则应用案例——授予限制性股票》,第二类限制性股票的实质是公司赋予员工在满足可行权条件后以约定价格(授予价格)购买公司股票的权利,员工可获取行权日股票价格高于授予价格的上行收益,但不承担股价下行风险,与第一类限制性股票存在差异,为一项股票期权,属于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交易。因此,会计上对第二类限制性股票一般按股票期权处理。

  在税务处理上,现行政策暂未对两类限制性股票进行明确区分。实务中,常见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根据第二类限制性股票的业务实质,按照股票期权激励所得进行个人所得税处理,即归属等同于股票期权的行权,归属日相当于行权日,取得激励的对象应当在归属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以归属日股票的市场价扣除取得成本,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第二种是按照登记日与解除限售日为同一日的限制性股票进行税务处理。在这两种处理方式下,归属日对应的参数是相同的,因此最终计算的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金额也是相同的。也有少部分人认为,第二类限制性股票不符合个人所得税有关限制性股票的规定,不能适用优惠计税方法。

  近期典型案例分析

  2025年7月22日,赛恩斯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披露了《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公司拟向激励对象授予不超过530万股的第二类限制性股票。本激励计划的授予价格为每股19.26元,为公平市场价格的50%。激励对象包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员工,共计185人,占截至2024年12月31日公司职工人数的14.44%。股票来源为公司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的公司A股普通股股票。激励对象需满足相应的业绩考核目标,才能实现股票的归属。本次激励计划分三批次归属,每批次归属的比例分别为40%、30%、30%。发布计划草案当日,赛恩斯股票收盘价为每股38.37元。

  以按照股票期权进行税务处理为例,假设张某为该激励计划的对象之一,于2026年9月1日归属赛恩斯股票10万股,当日股票收盘价为每股50元,则张某的应纳税所得额为(50-19.26)×10=307.40(万元)。张某应将该应纳税所得额与其2026年取得的其他股权激励所得合并计算,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另外,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张某可在不超过36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张某在此期间内离职,应在离职前缴清全部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