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企注字[2017]153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多证合一”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
发文时间: 2017-08-29
文号:工商企注字[2017]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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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41号,下称《意见》)要求,通过“减证”推动“简政”,“多证合一”改革顺利推进并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与此同时,各地在推进过程中也出现了证照整合标准不统一、盲目追求证照整合数量、部门信息共享不顺畅,营业执照互通互认有障碍等问题。为严格落实改革要求、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现就做好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多证合一”改革各项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把握“多证合一”改革内涵,进一步明确证照整合范围

  在“多证合一”改革试点过程中,部分地方出现了将行政许可事项、法律法规已明确取消的证照事项也纳入改革范围的现象。对此,各地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意见》精神,确保改革准确落地。

  (一)在整合范围上,要严格遵循《意见》要求,只整合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以及企业登记信息能够满足政府部门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对于关系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许可类事项不予整合,确保改革依法合规、于法有据。对于相关涉企证照与营业执照由同一部门发放的,对证照事项要加大管理力度。

  (二)在工作推进上,各地要坚持省级统筹,做到统一标准、统一事项、统一部署、统一实施,确保“全省一盘棋”,各地、市的改革要在省级统一规划的范畴下部署开展。

  (三)在证照管理上,要坚持部门联动、协调配合,关于“多证合一”改革后的企业变更及注销问题,各地企业登记部门要主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因地制宜,理顺关系,避免企业为办理变更、注销等业务奔波往返。

  二、处理好“多证合一”改革与“并联审批”“证照联办”关系,用“减证”促“简政”

  有些地方在推进“多证合一”改革过程中,仍然发放被整合证照;有的混淆了“并联审批”“证照联办”同“多证合一”区别。各地在下一阶段的改革工作中要处理好“并联审批”“证照联办”和“多证合一”改革的关系。

  (一)“并联审批”“证照联办”是经过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行政审批模式,有助于节约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实现资源共享。各地在扎实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同时,要从实际出发,以企业、群众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结合“并联审批”“证照联办”等多种形式,为企业、群众办事提供更加便利化的方式和条件。

  (二)各地要在前期改革的基础上,继续全面实行“一套材料、一表登记、一窗受理”的工作模式。对于属于“多证合一”改革范畴的,由工商部门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多证合一”整合的证照事项企业不再另行办理。对于采取“并联审批”“证照联办”审批方式、一窗受理申请材料、各部门后台联合审批的各类涉企证照,工商部门要明确告知申请人和企业相关证照办理、审批和领取的流程及步骤。做到既方便企业办事,又不给企业造成困扰,使企业真正享受到改革红利。

  三、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实现“数据多跑路、群众少跑腿”

  各地在推进“多证合一”改革过程中,普遍反映遇到了信息化系统对接难、信息共享不畅等问题。部门间信息共享是“多证合一”改革的关键环节,也是实现“多证合一”改革目标的重要保证。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地方政府的统一部署,最大限度打通部门间“信息孤岛”,真正做到“让数据网上行、部门协同办、企业不跑腿”。

  (一)对于国家部委统一开发的信息化系统,工商总局将与相关部委加强沟通协调,通过签订备忘录等形式,明确信息共享方式,建立信息共享渠道。

  (二)对于各省及省以下部门自建的信息化系统,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积极协调,充分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利用省级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政务信息平台、部门间的数据接口等实现信息共享。

  (三)对于尚不具备共享条件的部门,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积极通过线下光盘、硬盘等介质交换的方式推进数据共享。

  四、推进“多证合一”营业执照跨区域互认,实现“一照一码走天下”

  由于各地整合证照事项和数量不尽相同,部分地方出现企业持“多证合一”营业执照到外地办事受阻现象,影响了改革效果。各地要通过加强沟通协调和加大信息公示力度的方式,推进营业执照的互通互认。

  (一)各地要继续加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和应用,探索通过利用电子营业执照、利用纸质营业执照二维码等方式,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让社会公众和政府管理部门知晓“多证合一”改革整合的涉企证照事项信息,为社会公众和政府管理部门提供权威、规范、便捷的信息查询渠道。

  (二)要加强同各整合证照部门沟通、协调,推动各部门明确已领取“多证合一”营业执照的企业在办理相关事务时,凡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能够查询到的信息,不再要求企业提供相关许可证件和证明,逐步推进“多证合一”营业执照的跨区域互认和广泛应用,使“一照一码”营业执照成为企业唯一“身份证”。

  (三)要大力推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推动部门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企业在其部门管理系统中的身份标识码,推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成为各部门间信息共享的唯一交换标识码。

  五、正确理解“多证合一”改革与“证照分离”改革关系,确保统筹协同推进

  各地在工作中,也反映对于“多证合一”改革和“证照分离”改革内涵界定不清的问题。各地要准确理解“多证合一”改革与“证照分离”改革关系,注重推动“多证合一”改革和“证照分离”改革相互促进、良性互动,在政策取向上相互配合、在实施过程中相互促进、在改革成效上相得益彰,产生协调共振,形成改革合力。

  (一)“多证合一”和“证照分离”改革都是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重点任务,是商事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都是为了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为了降低企业成立制度性成本、营造有利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社会营商环境。

  (二)“多证合一”以减少、整合非许可类的涉企登记、备案事项为主要方式,以信息共享为主要手段实现简化手续、提高效率。“证照分离”针对行政许可事项,通过清理取消一批、改为备案一批、实行告知承诺一批以及提高透明度和可预期性等措施,最大限度破解“办照容易办证难”和“准入不准营”问题。

  (三)“证照分离”改革和“多证合一”改革要统筹规划、协同推进。要在“多证合一”改革的基础上,在涉企备案、登记类证照事项充分整合、取消的基础上,推进涉企行政许可事项的“证照分离”改革。同时,对通过“证照分离”改革后许可改为备案的,只要符合“多证合一”整合原则,还可继续按照“多证合一”标准和要求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做到“成熟一批、整合一批”,持续推进“多证合一”不断深化。

  六、加强窗口建设,做好宣传解读,营造良好改革氛围

  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以“多证合一”改革为契机,全面强化企业登记窗口建设,提升企业登记窗口服务水平,做好宣传和引导工作,确保改革取得实效。

  一是要继续加强窗口建设。要强化窗口人员业务培训,熟练掌握“多证合一”改革后的工作流程和要求,要制定完善细致的“多证合一”改革指南,对“多证合一”改革后社会普遍关切的问题及时回应、答疑解惑,让群众少跑腿,引导群众办成事。要切实加强窗口保障,通过内部调配、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各级企业登记窗口的人员力量配置和软硬件设施配备,缓解窗口工作压力,确保“多证合一”改革后企业排队等候时间不延长、工商登记效率不降低。

  二是要做好宣传解读工作。要注意对“多证合一”表述和宣传口径进行规范,不突出宣传整合证照的数量,而是使用“多证合一”统一表述,要明确“多证合一”改革是在办事流程上做减法,减少企业进入市场的环节和时间,而不是追求合并证照数量的简单叠加,重点宣传推动部门信息共享、加强业务协同等成果及效应。要主动回应社会各界关切问题,让企业和群众充分知晓改革后的办事流程、提交材料和注意事项,避免企业因为证照取消、不知道如何办理导致增加办事成本现象的发生。

  在“多证合一”改革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各地要及时报告总局企业注册局。

  工商总局

  201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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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