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财务)厅(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92号)的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研究制定了《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2017年8月22日
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的设立和管理,保障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9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财产托管账户(以下简称归集账户)是指归集账户托管银行(以下简称托管银行)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委托,以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财产名义开立的、专门用于归集和划转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用存款账户。归集账户应单独开设,不得与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账户和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单位账户等其他任何账户共用。
归集账户财产属于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和托管银行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机关事业单位、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和托管银行,因机构调整、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归集账户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若有关部门对归集账户进行冻结或扣划,托管银行有义务出示证据证明归集账户财产及其账户性质,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予以协助,保全归集账户财产安全。
第三条 归集账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单位和个人缴费收入、转移收入、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划转归集账户财产。
单位和个人缴费收入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规定分别缴纳的职业年金缴费。
转移收入是指参保对象跨统筹地区和跨不同养老保险制度流动而划入的职业年金基金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职业年金基金在归集账户中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
其他收入是指以上收入之外的归集账户收入。
划转归集账户财产是指省级以下归集账户向省级归集账户划转,中央及省级归集账户向职业年金基金受托财产托管账户划转,以及出现短溢缴等情况的资金划转。
除归集账户银行存款外,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归集账户财产进行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四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从具有企业年金基金托管资格或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的银行中选择、更换托管银行。社保经办机构应与托管银行签订《XX(地区名)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托管协议》(以下简称《托管协议》,范本附后)。
第五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托管协议》,委托托管银行开立归集账户。
(二)向托管银行发送参保单位缴费信息。
(三)向托管银行下达资金划款指令。
(四)核对收款信息,并完成账务处理。
(五)及时、准确记录参保单位和个人的缴费信息。
(六)安全保管相关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资料。
(七)国家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托管银行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归集账户财产。
(二)根据《托管协议》,受社保经办机构委托,开立归集账户。
(三)接收职业年金缴费。
(四)执行社保经办机构下达的符合《托管协议》约定的划款指令,对不符合约定的划款指令,托管银行应拒绝执行,并及时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五)向社保经办机构反馈收款、划款等信息。
(六)定期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归集账户余额及明细信息等。
(七)安全保管相关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资料。
(八)国家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建立一个职业年金计划或建立多个职业年金计划、实行统一收益率的,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委托托管银行分别开立一个归集账户,账户名称为“XX(托管银行简称)XX(地区名)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财产”。
建立多个职业年金计划并按计划估值、不实行统一收益率的,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委托托管银行按计划分别开立一个归集账户,账户名称为“XX(托管银行简称)XX(地区名)XX计划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财产”。
第八条 托管银行开立归集账户,应按照相关要求齐备下列文件:
(一)托管银行营业执照正本。
(二)托管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三)托管银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或“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社保经办机构与托管银行签订的《托管协议》。
(五)社保经办机构委托托管银行开立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的委托书。
第九条 归集账户名称等发生变化时,托管银行应根据社保经办机构委托,及时办理归集账户的变更和撤销。
第十条 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选择或更换托管银行时,应将《托管协议》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
省级及省级以下社保经办机构选择或更换托管银行时,应将《托管协议》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同时抄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代理人每月按照受托管理合同约定,向托管银行下达指令,将账实匹配一致后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全额划入职业年金基金受托财产托管账户,匹配不一致的职业年金缴费原路径全额退回至参保单位。
省级以下社保经办机构应按月向托管银行下达指令,将账实匹配一致后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全额划入省级归集账户,匹配不一致的职业年金缴费原路径全额退回至参保单位。
各级归集账户不得发生与职业年金基金归集无关的其他支付业务,不得支取现金,不得购买和使用支票、汇票、本票等转账凭证。
第十二条 归集账户利息收入作为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收益,每季度结息后划转。中央及省级归集账户利息,直接划入职业年金基金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省级以下归集账户利息,先划入省级归集账户,再划入职业年金基金受托财产托管账户。
第十三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与托管银行应建立核对机制,按照《托管协议》约定,履行各自职责,确保归集账户记录完整、及时、准确。
第十四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与托管银行应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技术手段,提升管理效率。
第十五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与托管银行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归集账户,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未按照本办法开立归集账户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在2017年底前按本办法进行规范,并将已归集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转入归集账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对归集账户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同时向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新政解析
在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优化稳定外资税收环境的背景下,财政部、税务总局与商务部于2025年6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该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推动该政策有效落地,2025年7月起,各相关部门密集发布配套文件,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发改外资[2025]928号,以下简称“928号通知”)、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25]380号,以下简称“380号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上述举措充分体现出我国对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持续投资的政策支持力度。本文拟梳理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相关的税收政策,从符合新政条件的再投资的合规要点、操作流程及监管特征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文拟从新政适用条件、操作流程管理及合规要点三个维度,梳理境外投资者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关键考量,以协助企业在享受优惠的同时有效防范风险。
一、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政策
(一)税收抵免政策新政:可叠加适用原有递延纳税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源泉扣缴制度,按10%的税率,或依据税收协定适用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下称“递延纳税政策”)。而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自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未抵完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免(下称“税收抵免政策”)。新出台的税收抵免政策为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可与原有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
虽然税收抵免政策可以与现行的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不完全一致。2号公告对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18号公告则对执行层面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更准确把握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文将结合递延纳税政策,从适用条件的异同角度,对税收抵免政策的具体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 税收抵免政策 | 递延纳税政策 | 异同 |
境外投资者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相同 |
利润分配企业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相同 |
分得的利润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相同 |
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 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 不适用 | 不适用 |
投资方式 | 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 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 相同 |
被投资企业的产业 |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产业 [1] | 无 | 更为严格 |
分配利润的支付形式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相同 |
持股时限 | 连续持股5年(60个月)以上 | 无 | 更为严格 |
执行期限 | 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 暂无明确期限 | 阶段性 |
18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政策的执行细节,包括:
(一)明确补缴已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属于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方式,使得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方式适用范围上一致。
(二)鉴于税收抵免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有5年(60个月)的持股期限要求,18号公告明确了再投资开始和停止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停止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为准。
(三)明确了抵免额度的计算细节:境外投资者可在计算抵免额度时自主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较低的协定税率,但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适用较低的协定税率;若利润来源于多个企业,应按各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如使用外币进行再投资,应以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抵免额度。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计算抵免额度时选择协定优惠税率,但是之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调增抵免额度。
(四)如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包括未满足5年持股期限)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程序性要求
结合2号公告、380号通知和18号公告,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操作流程及程序性要求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适用条件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再投资的基本信息(包括选择用于计算抵免额度的适用税率)。
(二)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投资信息
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再投资信息。
(三)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信息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确认,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四)境外投资者填写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境外投资者应填写18号公告附件中的《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
(五)利润分配企业办理税收抵免手续
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写和/或提交相关材料,尤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由境外投资者提供);《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见步骤3)。
(六)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的税务处理
再投资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除上述补缴递延税款之外,应重新计算抵免额度,对已抵免税额超过抵免额度的,应同时补缴超出抵免额度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回信息
在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账户,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确认与信息共享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回收信息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信息与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共享,并统一上报商务部。
三、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时应关注的合规要点
相较于现有的递延纳税政策,税收抵免政策在优惠力度上对境外投资者更为有利,但同时对其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若适用不当,不仅需补缴税款,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适用该政策时,应特别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一)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准确判断适用条件。2号公告虽未限制境内利润产生和分配年份,但再投资应发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此外,可用于抵免的应纳税额应对应于再投资发生之后取得的所得,且最早不超过2号公告发布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关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则应严格按照18号公告明确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确认。
(二)合理选择适用税率,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境外投资者可在抵免额度计算时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但由于选定后,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再适用协定税率。因此,应综合考虑将来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高低、现金流影响及长远税收安排,谨慎作出选择。
(三)持续关注产业政策变化的影响。如被投资企业的产业类型或所依据的鼓励类目录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税收抵免政策的税收待遇,境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并评估其对税收待遇的影响。
(四)妥善处理投资收回时的政策叠加适用问题。在一项再投资同时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时应同步评估两项政策的适用后果,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防止出现合规疏漏。
综上,税收抵免政策在适用条件判定、信息报送、资料准备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境外投资者及相关境内企业(包括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及其他扣缴义务人)应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材料完备,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和存档机制,并在有疑问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防范税务与合规风险。
提示:[1] 现行有效的适用文本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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