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项涉及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优惠政策能否叠加享受
发文时间:2021-01-21
作者:段文涛
来源:税海涛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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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即征即退”与“进项税额加计抵减”,都是增值税现行的优惠政策。对于既符合即征即退条件又符合进项税额加计抵减条件的同一纳税人,在缴纳增值税后享受“即征即退”政策时,不论是全额还是部分退还已缴税额,都必须计算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也就不可避免的要涉及到当期进项税额的问题;而进项税额加计抵减政策,又必须以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作为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的基数。


  这样看来,增值税即征即退与进项税额加计抵减这两项优惠政策,都须涉及到进项税额。那么,同时符合该两项优惠政策条件的增值税纳税人,在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时,还能否叠加享受进项税额加计抵减优惠呢?


  进项税额加计抵减政策。现在增值税政策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政策);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活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15%政策)。


  符合享受进项税额加计抵减政策(包括“加计抵减政策”和“加计抵减15%政策”)条件的纳税人,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0%或者15%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


  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10%(或15%)。


  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调减加计抵减额。


  增值税即征即退,是指对纳税人按税法规定已缴纳的税款,由税务机关在征税后将已征税款的部分或全部退还纳税人的一种特殊方式的免税和减税。实务中,增值税即征即退涵盖了很多项目。例如:


  软件产品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动漫企业增值税超税负(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户增值税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特殊教育校办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即征即退。


  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燃料电力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等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


  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即征即退;风力发电增值税即征即退;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由税务机关即征即退。


  增值税即征即退,仍然是要按规定计算应纳增值税税额,即按照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应纳税额来计算。


  而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如前所述,所谓进项税额加计抵减政策(包括“加计抵减政策”和“加计抵减15%政策”),就是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0%或者15%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也就是符合规定的生产、生活服务业纳税人,其进项税额就可以计提10%或15%的加计抵减税额。待到增值税纳税期期末,再以按规定计算出来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用于抵减当期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此外,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


  至此,已有的增值税政策,并没有规定享受了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就不能同时享受进项税额加计抵减政策(“加计抵减政策”和“加计抵减15%政策”)。


  因此,符合享受进项税额加计抵减政策条件的生产、生活服务业纳税人,如果又有增值税即征即退项目的,既可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同时也可以享受进项税额加计抵减政策(“加计抵减政策”和“加计抵减15%政策”)优惠。


 



  2010年10月的解读——


可以叠加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几种类型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叠加享受,是指企业在享受一项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基础上还可以同时享受其他一项或多项企业所得税优惠,即企业对多项企业所得税优惠可以累加享受。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那么,当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时,在什么情况下,企业可以叠加享受所得税优惠,在什么情况下,企业又不可以叠加享受所得税优惠呢?下面,笔者予以详细说明。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哪些

    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15%税率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分别按18%、20%、22%、24%、25%的税率逐年过渡;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从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原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财税[2001]202号文件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财税[2009]69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执行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文件规定,对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有关规定适用15%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应一律按照该文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对原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2008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有哪些

  当前,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哪些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可以叠加享受

  结合财税[2009]69号文件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叠加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情形可分为以下两类:

  (一)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叠加

  按照财税[2009]69号文件的规定,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不得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叠加享受,比如正处于减半征税的外资企业,即便是被批准为高新技术企业,也不能在享受15%的低税率优惠的基础上再减半征税。但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可以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以及其他专项等优惠政策中的一项或多项叠加享受。下面举例予以说明。


  外资企业甲公司是一家资源综合利用企业,2009年收入总额1500万元,成本费用发生额为900万元,其中2009年度研究开发新产品发生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合计100万元。甲公司2009年处于减半征税期,其研发费用、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均符合相关规定。


  甲公司应纳税额计算过程是:首先,计税收入可以减按收入总额的90%计算,即1500×90%=1350(万元);其次,研发费用可以加计50%扣除,即加计100×50%=50(万元)扣除,其准予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可以调整为950万元;再其次,按照财税[2008]21号文件的规定,甲公司2009年度的适用税率为12.5%;最终,甲公司2009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1350-950)×12.5%=50(万元)。


  (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叠加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能否叠加享受,目前暂无明确政策规定。但根据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叠加享受的情况,笔者认为,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能否叠加享受,也应该可以参照财税[2009]6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可以和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以及其他专项等优惠政策中的一项或多项叠加享受。如从事符合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企业,在享受减半征税期内,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加计扣除项目,也应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需要说明的是,财税[2008]21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事实上也属于企业所得税优惠叠加享受的范畴。


  企业所得税优惠叠加享受与分别享受的区别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该规定与企业所得税优惠叠加享受的区别在于,企业分别享受的各项所得税优惠互不影响,既不相互累加也不相互涵盖。这种情况多见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或者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优惠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减免税收入优惠交叉时。下面举例说明。


  乙公司是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15%的优惠税率,2009年,乙公司符合条件且单独核算的技术转让收入为600万元。按照政策规定,首先,乙公司取得的500万元以下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享受免税优惠;其次,乙公司取得的500万元以上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享受减半征收即按12.5%的低税率优惠;再其次,乙公司除技术转让以外的其他所得则享受15%的低税率。在这里,乙公司既不会因享受了15%的低税率而不能再享受技术转让收入的减免优惠,也不会对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收入在减半征收时按15%的税率再减半。


  相关政策——不得叠加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若干情形 <樊其国>


  来源:税屋  作者:昝东旺 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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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新政解析

在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优化稳定外资税收环境的背景下,财政部、税务总局与商务部于2025年6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该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推动该政策有效落地,2025年7月起,各相关部门密集发布配套文件,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发改外资[2025]928号,以下简称“928号通知”)、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25]380号,以下简称“380号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上述举措充分体现出我国对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持续投资的政策支持力度。本文拟梳理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相关的税收政策,从符合新政条件的再投资的合规要点、操作流程及监管特征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文拟从新政适用条件、操作流程管理及合规要点三个维度,梳理境外投资者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关键考量,以协助企业在享受优惠的同时有效防范风险。

  一、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政策

  (一)税收抵免政策新政:可叠加适用原有递延纳税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源泉扣缴制度,按10%的税率,或依据税收协定适用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下称“递延纳税政策”)。而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自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未抵完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免(下称“税收抵免政策”)。新出台的税收抵免政策为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可与原有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

  虽然税收抵免政策可以与现行的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不完全一致。2号公告对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18号公告则对执行层面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更准确把握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文将结合递延纳税政策,从适用条件的异同角度,对税收抵免政策的具体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税收抵免政策 递延纳税政策 

异同 

境外投资者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相同
 
利润分配企业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相同
 
分得的利润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相同
 
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不适用
 
不适用
 
投资方式
 
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相同
 
被投资企业的产业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产业 [1]
 

 
更为严格
 
分配利润的支付形式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相同
 
持股时限
 
连续持股5年(60个月)以上
 

 
更为严格
 
执行期限
 
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暂无明确期限
 
阶段性

18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政策的执行细节,包括:

  (一)明确补缴已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属于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方式,使得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方式适用范围上一致。

  (二)鉴于税收抵免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有5年(60个月)的持股期限要求,18号公告明确了再投资开始和停止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停止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为准。

  (三)明确了抵免额度的计算细节:境外投资者可在计算抵免额度时自主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较低的协定税率,但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适用较低的协定税率;若利润来源于多个企业,应按各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如使用外币进行再投资,应以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抵免额度。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计算抵免额度时选择协定优惠税率,但是之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调增抵免额度。

  (四)如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包括未满足5年持股期限)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程序性要求

  结合2号公告、380号通知和18号公告,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操作流程及程序性要求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适用条件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再投资的基本信息(包括选择用于计算抵免额度的适用税率)。

  (二)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投资信息

  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再投资信息。

  (三)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信息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确认,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四)境外投资者填写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境外投资者应填写18号公告附件中的《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

  (五)利润分配企业办理税收抵免手续

  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写和/或提交相关材料,尤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由境外投资者提供);《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见步骤3)。

  (六)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的税务处理

  再投资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除上述补缴递延税款之外,应重新计算抵免额度,对已抵免税额超过抵免额度的,应同时补缴超出抵免额度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回信息

  在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账户,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确认与信息共享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回收信息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信息与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共享,并统一上报商务部。

  三、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时应关注的合规要点

  相较于现有的递延纳税政策,税收抵免政策在优惠力度上对境外投资者更为有利,但同时对其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若适用不当,不仅需补缴税款,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适用该政策时,应特别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一)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准确判断适用条件。2号公告虽未限制境内利润产生和分配年份,但再投资应发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此外,可用于抵免的应纳税额应对应于再投资发生之后取得的所得,且最早不超过2号公告发布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关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则应严格按照18号公告明确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确认。

  (二)合理选择适用税率,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境外投资者可在抵免额度计算时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但由于选定后,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再适用协定税率。因此,应综合考虑将来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高低、现金流影响及长远税收安排,谨慎作出选择。

  (三)持续关注产业政策变化的影响。如被投资企业的产业类型或所依据的鼓励类目录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税收抵免政策的税收待遇,境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并评估其对税收待遇的影响。

  (四)妥善处理投资收回时的政策叠加适用问题。在一项再投资同时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时应同步评估两项政策的适用后果,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防止出现合规疏漏。

  综上,税收抵免政策在适用条件判定、信息报送、资料准备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境外投资者及相关境内企业(包括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及其他扣缴义务人)应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材料完备,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和存档机制,并在有疑问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防范税务与合规风险。

       提示:[1] 现行有效的适用文本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