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评协[2017]45号 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指南
发文时间: 2017-09-08
文号:中评协[2017]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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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贯彻落实《资产评估法》,规范资产评估执业行为,保证资产评估执业质量,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在财政部指导下,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根据《资产评估基本准则》,对《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指南(试行)》进行了修订,制定了《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指南》现予印发,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请各地方协会将《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指南》及时转发资产评估机构,组织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进行学习和培训,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附件:《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指南》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17年9月8日

  附件:

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指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根据《资产评估基本准则》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所称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是指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资产评估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及会计核算、披露的有关要求,根据委托对评估基准日以财务报告为目的所涉及的各类资产和负债公允价值或者特定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三条 执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指南。

  第四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参照本指南执行以下与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业务相关的其他业务,主要包括:

  (一)开展与价值估算相关的议定程序,以协助企业判断与资产和负债价值相关的参数、特征等,主要包括:

  1.估算或者测算资产的更新或者复原重置成本;

  2.协助企业判断、确定资产使用年限、尚可使用年限、

  实物状态、质量等参数、特征,以及验证资产的真实存在性;

  3.协助企业确定、判断资产获利能力和预测资产的未来收益;

  4.执行与负债价值有关的议定程序。

  (二)协助企业管理层对能否持续可靠地取得公允价值做出正确的评价。

  第二章 基本遵循

  第五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勤勉尽责,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独立进行分析和估算并形成专业意见。

  第六条 执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业务,应当理解相关会计准则的概念、原则及其与资产评估准则相关概念、原则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胜任所执行的评估业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关注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业务的复杂性,根据自身的专业知识及经验,审慎考虑是否有能力受理相关评估业务。执行某项特定业务缺乏特定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时,应当采取弥补措施,包括利用专家工作及相关报告等。

  第七条 由于会计准则和相关法规的修改,导致在执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业务时无法完全遵守本指南的要求,应当在资产评估报告中进行说明。

  第八条 执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业务,应当与企业和执行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进行必要的沟通,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并充分理解会计准则或者相关会计核算、披露的具体要求。

  第九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提醒委托人根据会计准则的相关要求确定评估基准日。评估基准日可以是资产负债表日、购买日、减值测试日、首次执行日等。

  第十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要求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涉及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的必要资料。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依法提供并保证其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对执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业务中使用的资料进行核查验证。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以财务报告为目的评估业务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评估假设。

  第三章 评估对象

  第十二条 执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进行充分协商,明确评估对象,并充分考虑评估对象的法律、物理与经济等具体特征对评估业务的影响。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关注会计准则中特定会计事项所对应的评估对象,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处取得的评估对象的具体组成等详细资料,关注相关资产、负债在企业营运中的作用;并提请企业管理层按其经营意图以及会计准则的规定、相关核算要求对有关资产、负债进行妥当的分类。

  第十四条 在执行会计准则规定的合并对价分摊事项涉及的评估业务时,对应的评估对象应当是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该评估对象与被购买方企业价值评估所对应的对象不同。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关注各类可辨认无形资产的识别及计量。

  第十五条 在执行会计准则规定的包括商誉在内的各类资产减值测试涉及的评估业务时,对应的评估对象可能是单项资产,也可能是资产组或者资产组合。其中,固定资产减值测试的评估对象一般以资产组的形式出现;商誉减值测试的评估对象主要以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形式出现。

  第十六条 在执行会计准则规定的投资性房地产评估业务时,对应的评估对象包括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已出租的建筑物。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关注投资性房地产现有租约期限及租金内涵等对公允价值评估的影响,包括租期、租金收取方式、约定租金相对于市场租金的差异、租金内涵、特殊使用目的、分割或者合并使用的差异等,剔除不属于评估对象收益以及非正常因素的影响。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关注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公允价值计量过程中是否以单项资产或者资产组为计量单位、资产核算分类、混合金融工具是否分拆等重要影响事项。

   第四章 价值类型

  第十八条 执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业务,应当根据会计准则或者相关会计核算与披露的具体要求、评估对象等相关条件明确价值类型。会计准则规定的计量属性可以理解为相对应的评估价值类型。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协助企业进行资产减值测试,应当关注评估对象在减值测试日的可回收价值、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以及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的净额之间的联系及区别。

  (一)可回收价值等于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或者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的净额孰高者。在已确信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或者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的净额其中任何一项数值已经超过所对应的账面价值,并通过减值测试的前提下,可以不必计算另一项数值。

  (二)计算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时,对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预测应基于特定实体现有管理模式下可能实现的收益。预测一般只考虑单项资产或者资产组内主要资产项目在简单维护下的剩余经济年限,即不考虑单项资产

  或者资产组内主要资产项目的改良或重置;资产组内资产项目于预测期末的变现净值应当纳入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的计算。

  (三)计算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的净额时,会计准则允许直接以公平交易中销售协议价格,或者与评估对象相同或相似资产在其活跃市场上反映的价格,作为计算公允价值的依据。

  当不存在相关活跃市场或者缺乏相关市场信息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根据企业以市场参与者的身份,对单项资产或者资产组的运营作出合理性决策,并适当地考虑相关资产或者资产组内资产有效配置、改良或重置前提下提交的预测资料,参照企业价值评估的基本思路及方法,分析及计算单项资产或者资产组的公允价值。

  计算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的净额时,应当根据会计准则的具体要求合理估算相关处置费用。

  第二十条 净重置成本是指现在购买相同或相似资产所需支付现金或现金等价物的预计金额减去体现相关贬值因素的预计金额,贬值因素主要包括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以及经济性贬值。

  第五章 评估方法

  第二十一条 执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和数据来源等相关条件,参照会计准则关于评估对象和计量方法的有关规定,选择评估方法。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参照会计准则的规定,关注所采用的评估数据,并知晓公允价值获取层级受评估方法选择及评估数据来源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选择评估方法时应当与前期采用的评估方法保持一致。

  如果前期采用评估方法所依据的市场数据因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再适用,或者通过采用与前期不同的评估方法使得评估结论更具代表性、更能反映评估对象的公允价值或者特定价值,可以变更评估方法。

  第二十四条 采用市场法进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应当关注相关市场的活跃程度,从相关市场获得足够的交易案例或者其他比较对象,尽可能选择最接近、比较因素调整较少的交易案例或者其他比较对象作为参照物。

  第二十五条 采用市场法进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应当对参照物的比较因素进行比较并做出恰当调整,还应重点关注作为参照物的交易案例的交易背景、交易地点、交易市场、交易时间、交易条件、付款方式等因素。

  第二十六条 采用收益法进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可以根据评估对象的特点及应用条件,采用现金流量折现法、增量收益折现法、节省许可费折现法、多期超额收益折现法等具体评估方法。

  第二十七条 采用收益法进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应当结合相关会计准则的要求,按照资产评估准则对收益法应用的有关规定,恰当考虑收益法的适用性,合理选择收益口径。

  第二十八条 采用收益法进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应当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获取评估对象的经营状况及相关收益预测资料,按照会计与评估相关准则的规定,与委托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讨论未来各种可能性,结合被评估单位的人力资源、技术水平、资本结构、经营状况、历史业绩、发展趋势,考虑宏观经济因素、所在行业现状与发展前景,分析未来收益预测资料与评估目的及评估假设的适用性。

  第二十九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按照资产评估准则的规定,确信折现率与预期收益口径保持一致。

  第三十条 采用成本法进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应当按照资产评估准则的规定,考虑评估对象的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及经济性贬值。

  第三十一条 对于不存在相同或者相似资产活跃市场的,或者不能可靠地以收益法进行评估的资产,可以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但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获取企业的承诺,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披露,其评估结论仅在相关资产的价值可以通过资产未来运营得以全额回收的前提下成立。

  第三十二条 对同一评估对象采用多种评估方法时,应当对形成的各种测算结果进行分析,在综合考虑不同评估方法测算结果的合理性及所使用数据质量及数量的基础上,形成评估结论。

  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知晓相关经济合同所记载的与资产或者负债价值相关的金额不一定等同于该项资产或者负债于某一时点的公允价值。

  第三十四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知晓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对象价值估算的影响,并在相关评估过程中予以恰当的考虑和处理。

  第六章 披露要求

  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报告应当包含必要信息,使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能够正确理解评估结论,其中应当重点披露以下内容:

  (一)评估对象的具体描述;

  (二)价值类型的定义及其与会计准则或者相关会计核算、披露要求的对应关系;

  (三)评估方法的选择过程和依据;

  (四)评估方法的具体运用,结合相关计算过程、评估参数等加以说明;

  (五)关键性假设及前提;

  (六)关键性评估参数的测算、逻辑推理、形成过程和相关评估数据的获取来源;

  (七)对企业提供的财务等评估中使用的资料所做的重大或者实质性调整。

  第三十六条 执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业务,应当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披露评估结论所受到的限制,并提醒委托人关注其对财务报告的影响。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披露本次与前次评估相同或者类似资产或者负债时采用的评估方法是否一致;当出现不一致时,应当描述相应的变动并说明变动的原因。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指南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于2007年11月9日发布的《关于印发〈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指南(试行)〉的通知》(中评协〔2007〕1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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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