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评协[2017]52号 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发文时间: 2017-09-08
文号:中评协[2017]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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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贯彻落实《资产评估法》,规范资产评估执业行为,保证资产评估执业质量,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在财政部指导下,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根据《资产评估基本准则》,对《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进行了修订,制定了《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请各地方协会将《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及时转发资产评估机构,组织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进行学习和培训,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附件:《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17年9月8日

  附件:

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不良资产评估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根据《资产评估基本准则》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金融不良资产,是指银行持有的次级、可疑及损失类贷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或者接管的金融不良债权,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持有的不良债权。

  本指导意见所称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包括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的以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为目的的价值评估业务(以下简称价值评估业务)和以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为目的的价值分析业务(以下简称价值分析业务)。

  价值评估业务是指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根据委托对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金融不良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价值分析业务是指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无法履行必要资产评估程序的金融不良资产在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或者价值可实现程度进行分析、估算,并出具价值分析报告等咨询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三条 执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指导意见。

  第二章 基本遵循

  第四条 执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具备金融不良资产评估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能够胜任所执行的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

  第五条 执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勤勉尽责,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独立进行分析、估算并形成专业意见。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与委托人、被评估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无利害关系。

  第六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资产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合理使用评估假设,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七条 价值评估业务和价值分析业务是两种不同的专业服务。

  执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在未受到限制、能够履行必要资产评估程序的情况下,通常应当考虑执行价值评估业务。

  执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在受到限制、无法履行必要资产评估程序的情况下,可以与委托人协商执行价值分析业务。

  价值评估业务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价值分析业务出具价值分析报告等咨询报告。

  第八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在受理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时,应当在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的基础上,根据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评估目的、资产处置方式、评估资料可获得程度和资产评估程序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与委托人协商后明确执行价值评估业务或者价值分析业务。

  第九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提醒委托人和其他报告使用人关注价值评估业务和价值分析业务的区别。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对价值评估结论或者价值分析结论进行明确说明,提醒委托人和其他报告使用人关注价值评估结论和价值分析结论的区别。

  价值分析结论是在受到一定限制条件下形成的专业意见,委托人和其他报告使用人应当知晓其作为参考依据的适用性不同于价值评估结论。

  第十条 价值评估结论和价值分析结论反映评估对象在基准日的价值或者价值可实现程度。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提示报告使用人根据基准日后资产状况和市场状况的变化,合理确定价值评估结论和价值分析结论的有效使用期限。

  如果资产状况、市场状况与基准日相关状况相比发生重大变化,委托人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评估更新业务或者重新评估。

  第十一条 价值评估结论和价值分析结论反映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在履行必要程序后形成的建立在相关假设和限制条件基础上的专业意见。

  价值评估结论或者价值分析结论是资产处置的参考依据,不应当被认为是对金融不良资产处置时可实现价格的保证。

  委托人和其他报告使用人应当正确理解并恰当使用价值评估结论或者价值分析结论。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建议委托人在参考价值评估结论或者价值分析结论的基础上,结合资产处置方案及资产处置时资产状况和市场状况等因素,进行合理决策。

  第十二条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对评估对象在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或者价值可实现程度进行分析和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是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责任。

  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委托人应当对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业务予以配合,不得干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正常执业。当债务人等被评估单位对资产评估机构的合理要求不予以必要配合时,委托人应当予以必要协调。

  第三章 资产评估对象

  第十三条 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中,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和委托人要求,评估对象可能是债权资产,也可能是用以实现债权清偿权利的实物类资产、股权类资产和其他资产。

  执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进行充分协商,明确评估对象。

  第十四条 实物类资产主要包括收购的以物抵贷资产、资产处置中收回的以物抵债资产、受托管理的实物资产及其所产生的权益,以及其他能实现债权清偿权利的实物资产。

  股权类资产主要包括商业性债转股、抵债股权、质押股权等。

  其他资产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以及收益凭证等其他相关资产。

  债权资产主要包括本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款所指不良贷款和不良债权。

  第十五条 执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具体形态,充分考虑评估对象特点对评估业务的影响。

  第四章 操作要求

  第十六条 执行价值评估业务应当充分考虑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特点,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明确资产评估业务的基本情况,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资产处置方式、可获得的评估资料等因素,恰当选择价值类型和评估方法。

  第十八条 执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在履行必要的资产评估程序或者分析程序后,编制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咨询报告。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报告应当包含必要信息,使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能够正确理解评估结论。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的基础上,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合理确定资产评估报告的繁简程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于2005年3月21日发布的《关于印发〈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中评协〔2005〕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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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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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