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评协[2017]40号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珠宝首饰
发文时间:2017-09-08
文号:中评协[2017]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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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贯彻落实《资产评估法》,规范资产评估执业行为,保证资产评估执业质量,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在财政部指导下,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根据《资产评估基本准则》,对《资产评估准则——珠宝首饰》进行了修订,制定了《资产评估执业准则——珠宝首饰》,现予发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请各地方协会将《资产评估执业准则——珠宝首饰》及时转发资产评估机构,组织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进行学习和培训,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附件:《资产评估执业准则——珠宝首饰》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17年9月8日

  附件: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珠宝首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珠宝首饰评估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根据《资产评估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珠宝首饰,是指珠宝玉石和用于饰品制作的贵金属的原料、半成品及其制成品。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珠宝首饰评估,是指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师(珠宝)及其他珠宝评估专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按照有关珠宝首饰的国家标准,在对珠宝首饰进行鉴定分级分析的基础上,根据委托对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珠宝首饰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涉及珠宝首饰的著作权等无形资产价值评估,需要按照相关准则要求执行。

  第四条 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二章 基本遵循

  第五条 珠宝首饰资产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资产评估师(珠宝)或者其他珠宝评估专业人员签名并加盖资产评估机构印章。法定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资产评估师(珠宝)签名并加盖资产评估机构印章。

  第六条 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具备珠宝首饰评估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能够胜任所执行的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当缺乏执行某项特定业务所需的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时,应当采取弥补措施,包括利用专家工作及相关报告等。

  第七条 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勤勉尽责,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独立进行分析和估算并形成专业意见。

  第三章 操作要求

  第八条 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明确评估对象、评估范围、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价值类型和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

  第九条 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依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程序》,履行资产评估基本程序,结合珠宝首饰评估业务的具体情况,制定并实施适当的具体评估步骤。

  第十条 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对珠宝首饰进行实物确认,明确珠宝首饰的存在状态。

  第十一条 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权属,要求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对珠宝首饰的权属做出承诺,并应当对珠宝首饰的权属相关资料进行必要查验。

  第十二条 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对珠宝首饰进行

  鉴定和品质分级。在对评估对象进行鉴定分级时,应当采用相应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如果没有相应的国家及行业分级标准,可以采用国内外珠宝业通用的分级体系,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

  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可以采用具有资质的珠宝质检机构出具的鉴定分级结论,并按照资产评估准则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知晓同一珠宝首饰在不同市场的价值可能存在差异,并根据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市场级别。

  第十四条 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获得真实、可靠的珠宝首饰的市场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合理选择收集信息的内容。通常关注以下方面:

  (一)评估对象的历史、现状及相关证明资料;

  (二)评估对象以往的评估及交易情况;

  (三)相同或者类似珠宝首饰的市场价格信息及交易情况;

  (四)评估对象的市场供求关系、稀缺程度及市场前景等;

  (五)可能影响珠宝首饰价值的宏观经济状况;

  (六)其他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 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考虑珠宝首饰的品质因素及其他因素对评估对象价值的影响,如来源(出处)、历史、名人拥有、名师设计制作、品牌、稀缺程度等。

  第十七条 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可以根据评估目的和珠宝首饰具体情况合理确定评估假设,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十八条 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等情况,分析市场法、成本法和收益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选择评估方法。

  第十九条 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采用市场法时,应当:

  (一)明确是否存在公开、活跃的交易市场,是否能够获取足够数量的可比参照物或者案例,并关注数据的可靠性;

  (二)收集评估对象以往的交易信息、相同或者类似珠宝首饰交易的市场信息;

  (三)确定若干相同或者类似的珠宝首饰作为参照物,充分考虑其价值因素的可比性;

  (四)根据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确定可以作为评估依据的合适的交易市场;

  (五)根据评估对象与参照物之间的区别,以及市场级别、市场交易条件等因素的差异,对相同或者类似珠宝首饰交易信息及相关资料进行分析调整。

  第二十条 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采用成本法时,应当:

  (一)分析评估对象是否可以复制、可以再生产等因素,考虑成本法的适用性;

  (二)合理确定重置成本的构成要素,明确珠宝首饰的重置成本包括材料成本、制作成本、相关税费、合理利润及其他费用;

  (三)恰当选择重置成本的类型,即复原重置成本和更新重置成本;

  (四)合理确定实体性贬值、经济性贬值和功能性贬值。

  第二十一条 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采用收益法时,应当:

  (一)明确珠宝首饰较少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收益法通常只适用于租赁、展览等持续经营活动中,具有独立获利能力或者获利能力可以量化的珠宝首饰的资产评估业务。

  (二)合理确定收益期限,合理预测未来收益。

  (三)合理确定折现率。

  (四)分析租约等法律文件内容对评估对象价值可能具有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对同一珠宝首饰采用多种评估方法时,应当对所获得的各种测算结果进行分析,合理形成评估结论。

  第五章 披露要求

  第二十三条 无论单独出具珠宝首饰资产评估报告,还是将珠宝首饰评估作为资产评估报告的组成部分,都应当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披露必要信息,使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能够正确理解评估结论。

  第二十四条 编制珠宝首饰资产评估报告应当反映珠宝首饰评估的特点。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评估对象的恰当描述,包括珠宝首饰的客观辨别特征和价值贡献特征。应当根据评估对象的特点和评估业务的具体情况,确定需要描述的内容,并突出描述影响价值结论的关键性特征。

  (二)珠宝首饰评估的价值类型及其定义。

  (三)评估程序实施过程描述,应当反映对珠宝首饰的实物调查、市场调查、鉴定分级、评定估算等过程。

  (四)珠宝首饰质押及其他限制情况。

  第二十五条 编制珠宝首饰资产评估报告时,可以根据评估业务的性质合理确定资产评估报告的详略程度。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准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于2009年12月18日发布的《关于印发〈投资性房地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和〈资产评估准则——珠宝首饰〉的通知》(中评协〔2009〕211号)中的《资产评估准则——珠宝首饰》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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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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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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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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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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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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