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函[2019]11号 财政部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2274号(财税金融类196号)提案答复的函
发文时间:2019-08-26
文号:财会函[2019]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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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本朝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基本情况

  注册会计师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即,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是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行业的各项行政监管事宜,包括市场准入、日常监管、执业质量检查和涉外管理等。

  为做好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近年来,我部积极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在放宽会计师事务所准入资格、优化审批管理的同时,大力强化会计师事务所事中事后监管。2017年8月修订发布《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2019年1月2日财政部令第97号修改,以下简称89号令),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各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系统梳理,明确监管措施,加大处理处罚力度。为切实加强行业监管,激发会计服务市场活力,2018年我部又先后制定发布了《关于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财会[2018]8号)、《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财会[2018]4号)、《关于推动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暂行规定》(财会[2018]5号)等,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转型升级和跨越发展,更好发挥注册会计师行业对我国经济建设和资本市场发展的基础服务作用。

  财政部门在大力扶持会计师事务所加快发展的同时,不断加强行政监督工作。自2003年开始,每年均组织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和地方财政部门开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目前已经形成了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监管和地方财政部门对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管的监督格局,截至去年已完成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三年轮查一遍和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五年轮查一遍的阶段性目标。

  在行业自律管理方面,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作为依法成立的行业组织,已建立成熟的行业自律管理配套制度,形成了包括同业互查、年报审计监管、惩戒帮扶和监管协调的行业自律监管体系。对于自律检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严格执行违规行为惩戒机制,对相关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依规惩戒,并向社会公告,不断提高自律管理的透明度和影响力,并通过帮扶机制促使事务所完善质量控制体系。

  二、对提案中有关问题的说明

  关于注册会计师资格管理。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目前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具体承办注册会计师注册事宜,批准注册后,发放由财政部统一制定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并将人员名单报财政部备案。这一制度设计符合1993年制定发布注册会计师法时的经济社会环境和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情况,也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规定。同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和行业协会商会改革的不断深化,也需要我们对这一制度安排重新进行审视和研究。目前,我部正在开展注册会计师法修订工作,您提出的由财政部门批准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建议具有重要参考意义,我们将在起草注册会计师法修订草案时予以统筹考虑。

  关于委托注册会计师协会行政执法问题。注册会计师法明确规定由财政部门行使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处罚权,没有将处罚权委托给注册会计师协会。89号令第六十三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财政部令第25号,2019年3月根据财政部令第99号修改)第二十二条也规定,“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财政部或者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财政部或者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因此,目前不存在将行政执法权委托注册会计师协会行使的问题。此外,提案中提到的《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财法字[1998]1号)已由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后被89号令取代)废止。

  关于国家审计对社会审计的再监督问题。国家审计和社会审计(即注册会计师审计)分属不同审计体系。国家审计是指依照审计法的规定,由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政府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等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的行为,由审计机关负责。社会审计是指依照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由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承办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的行为,属中介服务,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监管。提案中引用的“《审计法》第30条规定‘对依法独立进行社会审计的机构的指导、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为1994年8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审计法条款,该条款在2006年2月新修订的审计法第三十条中已修改为“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根据这一规定,审计机关仅对社会审计机构为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负有核查职责。现行职责划分符合十九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提出的“优化党和国家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坚持一类事项原则上由一个部门统筹、一件事情原则上由一个部门负责,加强相关机构配合联动”这一精神,不宜再由审计部门对社会审计进行多重管理。

  下一步,我们将继续深入贯彻国务院各项改革要求和重大战略部署,积极推动注册会计师法的修订,健全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办法,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监督辐射作用,进一步加强与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的沟通协助,有效形成监管合力,为行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感谢您对财政、会计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会计司 010-68552535


财政部

201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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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