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8434号建议的答复
发文时间:2019-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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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毅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快绿色环保领域市场化改革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增强财政专项资金对于飞灰处理的激励和补贴的建议

  为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中央财政通过可再生电价附加基金,对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价高于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的差额给予补贴,补贴对象包括垃圾焚烧发电企业。为促进生态环境保护,财政还出台了企业所得税、环境保护税等政策措施,积极鼓励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并形成对破坏环境、浪费资源的约束,符合条件的垃圾焚烧发电企业均可享受优惠政策,其实质也是对相关企业和单位的补贴。考虑财税政策已经对垃圾焚烧发电企业给予了优惠政策,相关企业应落实环境保护责任,确保飞灰治理符合相关标准。下一步,我们将督促地方执行好现有支持垃圾焚烧发电企业的相关激励政策措施,推动垃圾焚烧发电行业更好更快发展。

  关于从污水处理费中定额提取0.2-0.3元/吨污泥处置费用的建议,为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促进污水和污泥处理处置,我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了《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明确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各地实际情况不同,污泥处理成本也存在差异,现有污水处理费可用于污泥处置,我们考虑不宜再硬性要求定额提取污泥处置费用。

  二、关于实行环保行业结构性减税政策,选择特定税种削减税负水平的建议

  (一)关于降低污水、垃圾、危废、医废、污泥处理等营业收入的税率的建议。近年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我部会同有关部门不断深化增值税改革,加大减税降费力度,减轻企业税费负担。自2018年5月1日起,将原增值税17%税率降至16%,2019年4月1日起,进一步降至13%。不到一年时间,污水、垃圾、危废、医废、污泥处理等行业税率从17%降为13%,降幅高达23.5%。

  为了鼓励资源综合利用和节能减排,2015年,我部会同税务总局出台《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充分论证、综合考虑提供污水、垃圾、污泥等劳务进项抵扣少,地方财政承受能力、虚开发票风险等因素,对污水、垃圾、污泥处理劳务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政策。增值税实行“环环征收、道道抵扣”的链条抵扣机制,上环节增值税销项税,是下环节的进项税,如果单独下调污水、垃圾、危废、医废、污泥处理等行业税率,将导致购买环保服务的企业进项税抵扣减少,购买企业会通过价格手段弥补这方面的损失,并不会实际增加环保企业利益。而现行的增值税对污水、垃圾、污泥处理劳务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政策,在上环节未全额纳税的情况下,还可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购买服务的纳税人抵扣,政策优惠力度更为显著。

  此外,2012年起实施营改增试点,并于2016年5月1日全面推开试点,将所有营业税行业都改为征收增值税,相应将所有货物、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所含的增值税纳入抵扣范围。通过上述改革,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整的消费型增值税制度,企业外购项目所含的增值税基本都纳入了抵扣范围。随着上述改革的推进,特别是营改增试点的全面推开,垃圾处理等原增值税行业可抵扣进项税逐步增加,一直享受净减税的改革红利。下一步,我们将认真研究,并进一步结合危废、医废等行业实际情况,在今后工作中统筹考虑。

  (二)关于环保行业即征即退的增值税部分,不再征收所得税的建议。为支持节能环保产业发展,考虑到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存在取得增值税进项税抵扣不充分的情况,现行政策规定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纳税人在享受退税的情况下可全额开票供下游抵扣,相当于取得了财政补贴。按照现行政策规定,享受的退税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企业以该收入发生的支出也允许在税前扣除,企业只需就退税收入扣除相应支出后的“余额”部分,即因退税形成的对应所得部分缴纳企业所得税,若退税收入完全支出,即未形成所得,则退税收入实际上是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所得税是对企业经营所得征收的一种税,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企业所得多则多缴,所得少则少缴,无所得则不缴,不和具体行业、经济类型挂钩。

  同时,现行税收政策对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做出了明确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一是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是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是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目前,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并未规定资金的专项用途,不适用上述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政策。我们考虑,如果对即征即退税款限定专项用途,可能会对企业的资金调动有所限制,并且,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用于支出所形成资产的折旧和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政策并不能降低企业税收成本。

  (三)关于在所得税“节能减排技术改造”优惠名录中增加脱硝、除尘项目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的意见。为支持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包括: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综合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资源生产产品的收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可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可按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进一步鼓励了污染防治企业专业化、规模化发展。

  同时,为鼓励支持技术创新和研发投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并不断加大了优惠力度,如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业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在税前据实扣除基础上,允计加计扣除75%,企业新购入500万元以下设备器具允许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等。此外,2019年1月,我部会同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财税〔2019〕13号文件,大幅放宽了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标准并加大了优惠力度。符合条件的环保企业,均可按规定享受上述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

  关于“在所得税节能减排技术改造优惠名录中增加脱硝、除尘项目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的建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明确将钢铁行业干式除尘技术改造项目、有色金属行业干式除尘净化技术改造项目纳入优惠目录。对于脱销项目企业所得税减免建议,下一步,我们将会同有关部门在优惠目录修订中统筹考虑。

  (四)关于完善“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相关细则,合理界定环境违法责任的建议。给予污水处理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初衷是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和节能减排,考虑到如果纳税人受到税收、环保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则不符合绿色环保导向,因此不应再享受相关优惠政策。总体上,这样处理是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导向的。当然,企业受到环保处罚的情形有多种,可能有非污水处理企业责任的情形,也可能有轻微违法或程序性违法的情形,因上述情形受到环保处罚导致无法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对保本微利运营的污水处理企业来说的确影响很大。下一步,我们将会同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等部门认真研究,并作为今后工作的重要参考,统筹研究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

  三、关于实施绿色财税金融政策的建议

  为促进绿色发展,在财政资金方面,各有关部门不断完善政策,通过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资金等渠道,加大对污染防治攻坚战和生态文明建设的支持;在税收方面,国家实施绿色税收政策,给予企业包括所得税、增值税、环境保护税等优惠政策,加快形成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约束破坏环境、资源浪费的激励约束机制;在金融方面,鼓励、支持银行金融机构按商业化、市场化原则积极给予信贷支持,同时将设立国家绿色发展基金,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和社会资本共同发起区域性绿色产业基金,支持地方绿色产业发展。

  关于引导政府新增财力加大生态环境保护投资预算,每年新增财政收入应按比例专项用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建议,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以及《预算法》相关规定,不宜设定财政收入的固定比例用于某方面支出。

  关于政府提供担保服务、贴息支持,国家融资担保基金,给予资信良好的绿色环保企业在贷款优惠,以及将绿色企业纳入定向降准和再贷款的支持范围的建议,我们鼓励、支持银行金融机构按商业化、市场化原则积极给予信贷支持,但绿色金融原则上是贷款导向,不是优惠政策,针对绿色项目、绿色环保企业给予前述政策支持,容易扭曲信贷定价、引起各行业领域攀比、增加政府隐性债务,造成政策不公平,不利于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因此,不宜在相关项目中实施前述政策。下一步,我们将认真研究,并在今后工作中统筹考虑。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 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司 010—68552511

财政部

2019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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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