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2684号建议的答复
发文时间:2019-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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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任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加大财政支持企业职工技能培训力度,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加大失业保险费返还的力度和幅度,对不裁员的参保企业,100%返还其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政策建议

  2014年,为在调整优化产业结构中更好地发挥失业保险预防失业、促进就业作用,激励企业承担稳定就业的社会责任,中央出台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补贴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实施兼并重组、化解严重过剩产能、淘汰落后产能三类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不超过其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50%的比例进行返还(以下简称“稳岗返还”),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转岗培训、技能提升培训等方面的支出。此后,为进一步加大稳岗返还政策支持力度,中央先后出台多个政策性文件,扩大稳岗返还政策受益面,并不断提升参保企业稳岗返还标准。其中,2015年,将稳岗返还政策对象由三类企业扩大到所有符合条件企业。2017年,明确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可降低稳岗补贴门槛,提高稳岗返还标准。2018年,将深度贫困地区参保企业稳岗返还标准由其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0%阶段性提高至60%,并规定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对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稳岗返还标准可按6个月的当地月人均失业保险金和参保职工人数确定,或按6个月的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50%的标准确定,返还标准已超出符合条件企业实际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此外,2015-2018年,为减轻企业经营负担,在党中央、国务院统筹部署下,我部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先后多次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全国职工五项社会保险总费率水平从41%降至36.95%,累计减轻企业社会保险缴费负担约5000亿元。2019年,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和创造更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要求,财政部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研究起草并报请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明确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费率可降至16%,继续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并调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等政策。2019年,预计将再减轻社会保险缴费负担3000多亿元,对支持企业稳定现有工作岗位起到了有力的支撑。

  关于您提出的“加大失业保险费返还的力度和幅度”的政策建议,我们理解,在现行政策中已有所体现。为提升政策针对性和有效性,稳岗返还政策需结合我国经济发展情况、就业整体局势、外部环境变化等情况,在确保失业保险基金可持续性的前提下,突出重点、分类施策。目前,大部分省份失业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仅为0.5%,已处于较低水平,将失业保险费返还比例从50%或60%提升至100%对企业降低成本作用有限,且容易诱发大量未参保的企业利用政策空间套取失业保险待遇,存在道德风险,可能会影响失业保险制度平稳健康运行。

  二、关于加大财政支持企业开展职工培训补贴力度,提高企业员工培训标准的政策建议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企业职工的职业培训问题。为做好企业职工培训相关工作,财政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就业工作部署,主动发挥职能作用,会同部门推动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不断加大对企业职工培训的支持力度。一是对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等人员就业并开展岗位技能培训的,按规定给予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对新增岗位吸纳去产能分流人员的单位,可按规定给予企业吸纳就业扶持政策。二是对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技师培训的企业在职职工,按规定给予职工或企业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三是对国家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和国家级技能大师工作室,按规定给予一定标准的补助。四是深入实施国家高技能人才振兴计划,将国家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和国家级高技能人才大师工作室评审权限下放至各省,由各地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统筹确定补助标准。五是支持困难企业开展在岗职工培训,2019年1月1日-12月31日,对于困难企业组织开展职工在岗培训,支出从职业教育经费列支不足的,予以适当补贴。六是出台参保职工技能提升补贴政策,对符合条件失业保险参保职工参加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培训的,按规定给予一定标准的技能提升补贴。七是推动实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2019-2021年,以支持企业职工技能提升和转岗转业培训为重点,开展各类补贴性职业培训5000万人次以上。

  2019年,中央财政安排就业补助资金预算547亿元,较上年大幅增加70亿元,增长15%,用于支持各地落实包括职业培训补贴在内的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此外,按照《政府工作报告》部署,从失业保险基金结余中拿出1000亿元,用于支持企业职工技能提升和转岗转业培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方案(2019-2021年)的通知》(国办发〔2019〕24号)和《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相关规定,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由各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物价水平、资金使用、工作需要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下一步,财政部将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工作部署,配合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就业优先政策,积极主动发挥财政职能,统筹使用就业补助资金、失业保险基金等促进就业资金,切实做好企业职工等各类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工作。

  三、关于支持企业开办职工培训学校的政策建议

  企业是我国职业教育体系中的一支重要办学力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职业教育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9〕4号)相关要求,要推动企业和社会力量举办高质量职业教育,鼓励有条件的企业特别是大企业举办高质量职业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可按规定给予适当支持。近年来,中央财政支持实施了一系列加快现代职业教育发展的政策措施,均涵盖企业举办的职业院校。一是支持实施现代职业教育质量提升计划。2015年,中央财政整合设立现代职业教育提升计划专项资金,支持各地健全完善高职院校生均拨款制度、改善中职学校基本办学条件、加强“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等。专项资金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由省级按规定统筹安排使用。在设置分配因素时采用了订单班毕业生比重、双师型教师比重等因素,体现了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的要求。二是落实职业教育国家资助政策,确保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企业举办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可按规定享受免学费和助学金政策,高等职业学校学生可按规定享受国家奖助学金、国家助学贷款、校内奖助学金、勤工助学以及困难补助等资助政策。

  四、关于设立战略性新兴产业职工技能培训支持资金,财政培训补贴重点向战略性新兴产业行业龙头企业支持目录内企业倾斜的政策建议

  目前,中央财政通过就业补助资金支持地方开展职业培训,通过工业转型升级资金对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项目予以支持。同时,中央财政还出资设立了国家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对战略性新兴产业予以支持。地方和企业应统筹利用好现有资金渠道,做好战略性新兴产业的职工技能培训相关工作。为加强财政资金统筹使用,避免多头重复安排资金,建议不单独设立战略性新兴产业职工技能培训专项资金。此外,财政资金安排注重普惠性和公平性,特别是对企业的补贴,更加注重公平。如果重点对龙头企业进行补贴,相当于影响了其他非龙头企业的发展,不利于营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鉴此,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同等享受财政补贴政策,不宜重点向龙头企业倾斜。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社会保障司 010-68551213

财政部

2019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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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